(譯本)
追訴時效
刑罰時效
刑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較有利的制度
期間的中斷
嫌犯缺席審訊
摘要
一、由於本案的事實發生在1992年,當時生效是之前的1886年《刑法典》,而設立新犯罪時效制度及打擊現正審理的犯罪的新刑事政策的新《刑法典》於1996年1月1日生效,因此存在刑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二、在之前《刑法典》的範疇中,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定罪時,時效從作出裁定有罪的裁判當日起計。
三、在現行《刑法典》的範疇中,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以及若判處的刑罰時效期間因嫌犯缺席審判的情況而未開始進行,則該時效期間應計算仍在進行的追訴時效期間。
四、因新《刑法典》所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間較短,因此應被視為更有利。
五、在現行《刑法典》範疇中,刑事程序的時效期間隨著定出在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的一刻中斷。
2006年10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5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A)在缺席審判下在第CR1-XX-XXXX-PQR號重刑刑事案向前普通管轄法院為被起訴的1886年《刑法典》第453條及第421條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用罪作出回答。
進行審判聽證後,普通管轄法院作出了合議庭裁判:
—— 嫌犯(A)因被起訴觸犯濫用信用罪而被判處8年重監禁刑罰。
—— 並判其向被害人「(B)集團」支付港幣398萬元的金額,連同自1992年10月26日開始至實際支付期間的到期利息及將到期利息,作為財產損害賠償。
根據第15/94號法律規定,嫌犯被判處的1年6個月徒刑被宣告獲赦免。
嫌犯於2006年8月2日被逮捕後,已被通知有關裁定其有罪的合議庭裁判。
嫌犯的指定辯護人由於不服裁判,提出了上訴申請,並作出了以下簡短陳述:
一、由於被上訴的裁判未轉為確定,因此還可透過平常上訴對判決進行申訴(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及第4款、《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及中級法院第237/2004號案件的2005年3月10日合議庭裁判);
二、作出被上訴的裁判日期及對上訴人在制度上具體較有利的新刑事實體法例(1995年《刑法典》)生效日期之間;
三、按照1995年《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中適用1995年《刑法典》的規定。
四、1995年《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自可處以最高限度為5年或超逾5年但不超逾10年徒刑之犯罪實施之時起經過10年,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五、根據同一法典第199條第2款b項,牽涉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如本案卷情況)處1年至8年徒刑。
六、結合兩條條文後,本案卷的時效期間為10年。
七、另外,1995年《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規定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時,追訴時效中斷,並且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八、本案卷的審判由1993年10月20日的批示定出(參見卷宗97頁)。
九、因此追訴權於2003年10月20日因時效而消滅(從定出審判聽證日期起計10年)。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一)宣告追訴權因時效而消滅,接著命令釋放上訴人;或如不這樣認為,
(二)則廢止被上訴的裁判,根據1995年《刑法典》第199條所規定之限制內而作出的判決代替之;
考慮到本上訴的中止效力,請求作出命令,立刻釋放上訴人。
檢察院在答覆總結如下:
1.卷宗內的歸責事實在1886年《刑法典》生效期間為既遂事實以及在那個時候受到起訴,並且在現行新的《刑法典》還未生效的期間已作審判。
2.事實上,已判定被告觸犯被起訴的同一項犯罪。
3.被告未有參與整個訴訟程序而只於2006年8月2日被逮捕後服刑。
4.因此,被告在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下被定罪。
5.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當被告在押或被送到法庭,被告有權提起上訴或要求重新作出審判。
6.並且根據上述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被告缺席之刑罰時效)的規定,缺席審判下被判罪的被告的刑罰時效從裁定有罪的判決作出之日起計。
7.因此,特別的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的性質及結合1886年《刑法典》第126條第4段:「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時效從裁定有罪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但若被判罪之人脫逃及已部分服刑,則由脫逃之日起計。在被定罪之人缺席審判時,時效由作出裁定有罪判決之日起計。」本院認為立法者的意圖十分清楚,考慮到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之特別性質,刑罰時效期間隨著作出裁定有罪的判決起開始計算,原因是已執行刑事追訴被告的權利。
8.若是如此,正如被告所提出,已不用討論在追訴被告時效的時間中適用刑法的問題。
9.事實上,已起訴及判定被告觸犯一項1886年《刑法典》第45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用罪及已參照第421條第5款所規定的價值,定出抽象刑罰幅度為重監禁8至12年。
10.根據1886年《刑法典》第125條第8款第2段規定:若犯罪被判以重監禁,追訴權時效經過15年便完成;若犯罪被判處輕刑罰或保安處分,則經過五年便完成;至於輕微違反方面,追訴時效經過1年便完成。
11.同一法典第8條第4段規定「追訴權時效從作出犯罪之日起計。」
12.作出事實及事實既遂之日為1992年10月26日。
13.正在審理的案件中沒有任何中止因素。
14.由於裁定有罪的判決於1993年12月3日作出,因此沒有追訴被告時效的問題。
15.由於裁定有罪的判決不沾有任何瑕疵,因此不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綜上所述及為了更好的法律理解,法官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及完整地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在本審級,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轉錄如下:
「本院認為上訴人是有道理的。
本院基本上同意其上訴陳述書。
讓我們來看看。
眾所周知,現今學說及司法見解一直認為考慮到追訴時效的性質(實體性質或混合性質),追訴時效本身必須與刑事事實及典型法規所規定的對生活關係的價值衡量相關連。
還值得說的是追訴時效與相關事實的處罰尊嚴有關,這完全能合理解釋在典型刑事實體法律適用方面有價值的原則同樣地對決定性時候也是有作用的。
在這個範疇,特別是《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
因此,在規則繼承的情況下,正在審理的範圍中必須選擇對嫌犯具體較有利的制度。
在當前這個情況,正如上訴人所強調,這個制度便是現行《刑法典》的制度。
根據上述《刑法典》內已提及到的第110條第1款c項,本案中的時效期間為10年(參見同一法典第19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
自1992年10月26日事實既遂開始便出現了後續的第113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中斷理由。
缺席審判實際上定於1993年10月19日進行(參見95頁)。
自這日開始計起的10年期間沒有任何中斷或中止行為。
即等同說至2003年10月19日24時,在相關時效期間未有特別情況的記錄(參見《民法典》第272條c項)。
當上訴人於2006年8月2日被監禁時,追訴權已屆滿。
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茲予審理。
已收集各助審法官的檢閱。
有關事實事宜方面,證事了以下事實:
—— 被告為位於葡京酒店的「(B)集團」職員。
—— 被告接觸及接收了屬於「(B)集團」的籌碼。
—— 1992年10月26日,被告從帳房接收價值港幣398萬元的籌碼。
—— 這些籌碼是被告在執行職務時獲得的,並且是屬於「(B)集團」的。
—— 被告有退還的義務。
—— 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取走及侵吞在執行職務時接收並有義務退還的籌碼,被告作出行為的意圖是把它們據為己有。
—— 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是不被允許的。
——「(B)集團」承受了該金額的損失。
—— 被告為該公司僱員3年,在不計算小費時月薪為澳門幣1萬元。
—— 附於卷宗內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並未載有任何被告的前科。
以下事實資料被認為與判決有關:
—— 1992年10月27日,司法警察局接到有關嫌犯(A)的犯罪檢舉。
—— 1993年4月13日,檢察院對嫌犯提出臨時控告。
—— 1993年5月18日,嫌犯被起訴。
—— 嫌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1993年12月3日的判決定罪。
—— 2006年8月2日嫌犯被拘留。
現在審理。
提出的問題是追訴嫌犯的時效。
時效構成了整個處罰及處罰執行的一個消極前提,在訴訟程序的任何狀態都應對此作出審理。1
首先提出了一個刑法在時間上的適用的問題,本案中的事實發生在1992年10月26日,當時1886年的前《刑法典》仍在生效,接著設立新犯罪時效制度及新的打擊相關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新《刑法典》於1996年1月1日生效。
《刑法典》第2條規定: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這條文在規定了合法性原則的必然後果,刑事法律的不溯及既往原則時,就代表規定了可以追溯方式適用對嫌犯較有利的刑事法律內容,除已轉為確定的裁定有罪的裁判外。
眾所周知,現今的學說及司法見解都一致認為新的法律制定了一個對嫌犯較有利的時效制度,本案中應進行適用。
Lopes Rocha認為:「……若認為縮短時效期間對法律秩序有利的是國家本身,那麼本案中便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不向正在進行的期間適用新的法律。否則,我們便要接受被認為標準已過時的舊法律仍然生效,這代表自相矛盾」2
有關這方面可見中級法院第308/2003號案件的2004年1月29日及第7/2006號案件的2006年1月19日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嫌犯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被定罪,被判重監禁8年刑罰,須看一下判處的刑罰時效期間是否已過期。
在前《刑法典》範疇中,第126條第4段明文規定在缺席審判的情況下定罪時,時效從作出裁定有罪的裁判當日起計算,即處罰時效從1993年12月3日開始計。
前《刑法典》第126條第3段規定,處罰經過20年後失效。明顯地,處罰時效期間還未屆滿。
現在生效的《刑法典》範疇中,雖然嫌犯/現上訴人已被判處一具體刑罰,但該時效卻因第114條第2款:「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之效力而未有開始進行。
即代表追訴時效期間還在進行,直至裁定有罪的判決轉為確定為止。
濫用信用罪方面,新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處罰為1至8年徒刑,而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時效期間為10年。
雖然事實發生於1992年,那個時候追訴的時效期間已開始進行(第111條第1款),但時效期間隨著定出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之日的一刻而中斷 —— 第113條第1款d項。
追訴時效期間中斷後於1993年10月19日,即定出嫌犯缺席審判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參見95頁)。
經過10年後,追訴嫌犯的時效於2003年10月19日屆滿。
因現行《刑法典》第2條第4款所規定的原則之效力,對嫌犯較有利的制度為這一法典所規定的制度,並且這一制度適用於本案件,因此應根據現行《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的時效宣布對嫌犯/現上訴人的追訴權經已消滅。
作出一切考慮後,現裁定對嫌犯/現上訴人的追訴權已屆滿,應釋放嫌犯。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及宣告對嫌犯/現上訴人(A)的追訴權時效已屆滿。
立即發出釋放命令狀。
作出刑事紀錄方面的通知。
無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Figueiredo Dias教授:《Direito Penal Pro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702頁。
2《Aplicação da Lei Criminal no Tempo e no Espaço, Jornadas de Dto. Criminal》,CEJ,第114頁。這方面亦可參考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Anotado》相關註釋,2004年,第58頁,Figueiredo Dias教授:《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1卷,2004年,第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