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商標註冊
針對拒絕商標註冊批示之爭執
起訴狀不當
摘要
在針對拒絕商標註冊之批示提起上訴階段,如果上訴結論認為有權限之行政當局本應中止作出決定,直至就與之相關的另一問題作出裁判為止,並且充分陳述了認為存在這一先決性的理由,並據此不同意拒絕商標註冊之理由,認為不應作出這一拒絕,那麼就不應認定起訴狀不當。
2006年10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45/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有限公司針對2006年2月10日作出的批示(該批示裁定其起訴狀不當,並相應地裁定在訴訟中作出的全部行為無效)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上訴的理由陳述作出以下結論: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的裁判具有違法瑕疵,並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規定的訴訟程序領導權原則。
原審法官以此方式作出裁判,是因為他認同這樣的觀點,即:商標之司法上訴只是單純審理行為合法性上訴,而不像一致且受保護的立場認為的那樣,商標之司法上訴是完全管轄權上訴。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賦予初級法院(一般法院)檢視行政行為之權限,允許法院就一項創設性宣告的行政行為表明立場。這一事實使我們得出結論,即:「商標之司法上訴」(而非撤銷性的行政上的司法爭訟)具有司法性質,因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其中包括可對起訴狀進行完善。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及第397條第1款之共同規定,如果發現起訴狀有缺陷,負責案件的法官得以此為據,行使邀請上訴人予以完善的權力,這也是最後一項適合規定的理由所在。
上訴人認為,在其起訴狀中並不缺乏請求,相反,有關請求是一項複合請求。同時肯定的是,雖然沒有提交完整的起訴狀,但所有依據已經提交給原審法官知悉,因此上訴人不能同意有關裁判以無請求為由裁定起訴狀不當。
由《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0條j項、第280條及第283條中得出,在澳門,對於針對經濟局批准或者拒絕工業產權之決定而提起的上訴,立法者期望不將它們視作單純的審理行為合法性上訴,而是完全管轄上訴。
上訴人認為,根據起訴狀及其提出的理由,原審法官只能動用兩種手段:(1)無視上訴人要求承認其工業產權之第一項程序的審理,而命令提交請求之簽署人(上訴人)完善請求,以便提交的請求可供完整了解問題。在此情況下,法官可以審理之,因為已經陳述了所有的事實,供法官按照其心證對裁判進行清楚說明;或者(2)命令中止本程序,直至第一個案件作出裁判。
正式而言,上訴人的確無法指出經濟局拒絕本案商標註冊方面的任何瑕疵,但是上訴人不能同意拒絕其商標註冊申請的決定,故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以求找到適當的解決辦法。
據此並期望得到閣下補正,應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因此應廢止被上訴之裁判,決定由另一項命令訴訟程序繼續依法進行的裁判取而代之。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由其代局長(B)代表,作為本案被上訴實體(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獲通知上訴人「(A)有限公司」之上訴陳述後,提交了其上訴答辯狀,結論如下:
是上訴人本人聲稱「上訴人犯有錯誤,在陳述了全部理由後(……)只是請求認定經濟局拒絕商標註冊的批示時間不當,因此很明顯,有關請求與其提起的訴訟之標的不符(……)」(起訴狀第11點);
而且上訴人為我們解釋了為何決定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正式而言,上訴人的確無法指出經濟局拒絕本案商標註冊方面的任何瑕疵,但是上訴人不能同意拒絕其商標註冊申請的決定,故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以求找到適當的解決辦法。」(結論第8點);
原審法官指出,「(……)但是,上訴範圍是法律本身限定的,即批准或者拒絕工業產權之批示/裁判。在上訴範疇內不應審理導致作出裁判或作出裁判之時間的程序。的確,在作出批准或者拒絕的行政程序中對經濟局行政活動合法性進行的審查,已經明顯超越了本上訴的範圍,在此不能予以審理(……)」。
結論:因此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二、事實
下述相關的事實被視作確鑿:
在第XXX號程序中,現上訴人「(A)有限公司」聲請註冊TAO TI商標(參見附文所載之程序第1頁)。這一請求嗣後被知識產權廳廳長2006年2月10日之批示拒絕。
「(A)有限公司」在本司法上訴中請求法院宣告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拒絕第XXX號 —— TAO TI —— 混合商標註冊的批示時間不當。
其請求理由如下:商標Tao Ti是漢字道地的拼音。拼音商標與漢字商標不可分離,應註冊給同一權利人。商標道地的權利人資格,目前是現上訴人與本案的他方當事人之間一項爭訟的標的。因此,認為在商標道地之權利人資格訴訟沒有最終裁決前,經濟局不應拒絕現上訴人註冊TAO TI商標。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主要是:被上訴的法官是否應該審理拒絕有關商標的請求,或者該法官在聲請人針對知識產權廳廳長之批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認定起訴狀不當,這一做法是否正確。
(二)上訴人現在期望對拒絕商標之請求(即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拒絕第XXX號 —— TAO TI —— 混合商標註冊的批示)進行司法審理。
但要注意一下上訴人提出的請求。
上訴人對其請求作出理由說明後,指出:商標Tao Ti是漢字道地的拼音。拼音商標與漢字商標不可分離,應註冊給同一權利人。他提醒:商標道地的權利人資格,目前是現上訴人與本案的他方當事人之間一項爭訟的標的,認為在商標道地之權利人資格訴訟沒有最終裁決前,經濟局不應拒絕現上訴人註冊TAO TI商標。最後提出以下請求:認定有關批示雖然沒有任何形式上的瑕疵,但該批示時間不當,在商標道地歸屬何人未確定性決定前,以漢字道地之拼音TAO TI為識別效力的所有商標請求均應中止,因為承認這一商標的權利人資格歸誰所有,就必須承認其有權禁止第三人所屬的商標在其構成中使用這一字樣,因此,本案的商標只能以該權利人的名義註冊。
上訴人本人承認在其理由陳述中有錯誤,即指出「的確可以認為上訴人犯有錯誤,在陳述了可供法院批准(或者以其他任一理由拒絕)本案商標的全部理由後,只是請求認定經濟局拒絕商標註冊的批示時間不當,因此很明顯,有關請求與其提起的訴訟(即商標之司法上訴)之標的不符」—— 上訴陳述第11點。但不論是否存在漏洞,肯定的是,其明確提出的請求,是宣告上訴時間不當。
(三)現在,有鑑於此,原審法官認定起訴狀不當,其實質原因,恐怕是因為在審理商標註冊事宜上,所提出的請求不屬於初級法院的管轄權範圍,或者甚至是因為所作陳述不支持所作請求。
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a項,關於工業產權之拒絕賦予之決定,應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8條之規定,這屬於民事法庭的管轄權。
正如該批示指出,上訴範圍的確是法律本身限定的,即批准或拒絕工業產權之批示/決定。據此,法官得出結論認為,在上訴範圍內不應審理導致作出裁判或導致作出裁判之時間的程序。這甚至是因為:在作出批准或拒絕的行政程序中對經濟局行政活動合法性進行的審查,已經明顯超越了本上訴的範圍,在此不能予以審理。
(四)因此,根據被上訴的裁判,有關的問題在於:經濟局知識產權廳是否本來應該宣告中止行政程序並等待司法裁判,或者換言之,本來應不應該就這一可能被提起行政申訴的事項,在行政程序中作出決定。
肯定的是,應由法院審理的是:是否可以拒絕所請求的商標註冊(即具權限實體作出的決定)。
但是,也必須承認,時間不當之宣告是實體審理的前提之一。如果為了調查另一問題之先決性(在本案中,指為了調查所聲請的註冊是否取決於對商標的另一項待決的批准、核准及相關的註冊),那麼很明顯,如果有這樣的要求,經濟局就不應不中止現在進行的程序,並等待另一項作為其條件的裁判。
上訴人所作陳述的實質正在於此。
的確,上訴人聲請註冊商標,並在之後被權限實體拒絕。我們必須以某種善意精神這樣理解之(但有關的解釋必須根據所提請求及其中潛在的訴因而為之),即:向初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所作請求,是不服該決定,而不服理由之一正正是該先決性。換言之,上訴人所表示的是不同意有關的拒絕註冊,認為決不能在另一案件獲得解決前作出該決定。
因此,也許可以說,應該認為,對於核准或者拒絕商標註冊請求屬於重要的所有問題(其中包括所提出的先決性),均已包括在該請求中。
(五)如果以最初的聲請中見不到請求(而在商標之司法上訴中,要以請求為特徵)為由,聲稱所提出的請求不能在法律範疇內產生效果,那麼我們認為這是一種對程序比較形式主義的理解,眾所周知,我們所面對的不是一個屬於單純撤銷的上訴,在本案中法院應審理符合相關利害關係、保護所規範的法律狀況的問題。
我們面對的肯定是一個關於完全管轄權的上訴,而不是單純合法性的上訴,這容許法官全面審理問題並審議其優先權,因為已陳述了該方面的事實,這一如本法院根據上訴人也不得不引用的司法見解的一貫理解。
如果沒有指明或者無法識別請求或者訴因,如果請求與訴因矛盾,或者同時提交實質上相互矛盾的訴因或請求,又或者按照學說上的觀點1,如果起訴狀因事宜或者訴訟標的之缺乏或內部矛盾而具有瑕疵,如果立即證明不可能作出一個單一的審判(行為),才可以說起訴狀不當。
但肯定的是,即使不存在請求或者請求無法識別,只要被告提出答辯,且法官經聽取原告意見後認為起訴狀已被適當解釋,該起訴狀可以不被裁定為不當。
現在,審理中的本案,不論是在法律的狹義含義上(《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還是在將作出之調整與訴訟標的不符的更廣義的詞義上,均不存在這些情況。
上訴人希望註冊是向相關部門提出,並因此進行了抗爭,而在看到該註冊被拒後,指責所作裁判沾有一項在審理某事宜上的瑕疵,上訴人認為,為了作出良好裁判,本應審理關於在審理前的先決問題,並希望可以在註冊決定上中止該效力。
上訴人是否有道理是應交給法院審理的另一個問題,但上訴人的請求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且已經及時陳述,因此,對此似乎不存在疑問。
(六)無論如何,我們不能不重申,即使按照被上訴裁判的觀點(即無管轄權審理所提出的問題,希望將當事人送往行政申訴渠道),其理由也不屬於起訴狀不當的情況,而是屬於法院無管轄權的情況。
如果問題在於所作陳述與所作聲請不符(我們認為本案並非如此),那麼永遠可以作出一份要求對起訴狀予以完善的批示,這符合一直主導民事訴訟改革的立法理由,即盡可能對已經作出的訴訟行為加以利用。
綜上所述,上訴必須得直。
四、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卷宗應繼續按步驟進行。
因被上訴實體獲豁免,無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Castro Mendes:《Dir. Proc. Civil》,1980年,第3卷,第41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