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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司法上訴
  商標註冊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
  行政司法上訴
  完全管轄權原則
  檢查商標
  司法上訴之待決
  《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第1款
  依職權調查
  《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
  《行政程序法典》第88條第1款

摘要

  一、儘管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所指的司法上訴含有行政司法上訴的特徵,但對這類上訴不適用一般行政司法上訴特有的單純審理行為合法性的管轄原則,而適用完全管轄原則。
  二、就現上訴公司的商標註冊聲請,被上訴的行政實體不應違反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第1款之規定,以這一商標與此前已批准他人註冊的其他三個商標相混淆這個同一前提為理由,立即決定拒絕註冊,而是應等待該上訴公司針對批准該等商標註冊的相關批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作出的確定性司法裁判。
  三、事實上,為了作出一個實質公平的決定,行政實體本應尤其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2條之範圍內,經行使《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規定的依職權調查權/義務,透過查閱與商標註冊有關的檔案,或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8條第1款之規定要求身為利害關係人的當事人提供資訊,力求查明針對該等批准商標註冊的批示是否存在待決的上訴,以防出現《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第282條及第283條產生的可能的法律效果。
  
  2006年10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51/2006號案件
  表決獲勝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6年1月13日,初級法院在(A)針對經濟局拒絕其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申請之決定而提起的司法上訴範圍內,作出以下判決:
  『(……)
  (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澳門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2005年2月16日拒絕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申請的批示,提起本行政司法上訴,理由簡述如下:
  —— 被上訴的批示拒絕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申請的理由指出該商標沒有識別效力、有可能不公平競爭,且與第N/11861號商標(以聲明異議人(B)名義註冊)、第N/12024號商標以及第N/12786號商標(均以(C)名義註冊)之間有不可避免之混淆;
  —— 第N/12112號商標是「置地」;
  —— 已註冊的三個商標由漢字「置地」構成,是此等商標的決定性部分;
  —— 有關的四個商標均用於指明相似或相同的服務;
  —— 透過第CV2-04-0004-CRJ(關於第N/11861號商標)、CV2-04-0001-CRJ(關於第N/12024號商標)、CV1-04-0003-CRJ(關於第N/12786號商標)號司法上訴之訴訟程序,上訴人以其商標才享有優先權為由,對被上訴之實體批准該三個商標註冊的所有決定提起司法上的爭執;
  —— 在此等上訴待決期間內討論所批准之註冊是否應予維持,澳門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本應中止第N/12112號商標註冊之行政程序並等待上述三項上訴作出最後裁判。
  在結論中,以被上訴的批示不適時作出為由,請求廢止該批示。
  根據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8條第1款及第279條第1款,適時傳喚了經濟局局長及被上訴人(B)及(C),它們支持被上訴的批示,聲稱上訴人沒有任何優先權,已經註冊的商標才具有優先權。
  此外,被上訴人還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並請求中止本訴訟程序。
*
  訴訟已繫屬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訴訟已繫屬……之抗辯,其前提為就一案件重複提起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現在,經分析有關的四項司法上訴,看不出本上訴屬於重複爭辯其他三項司法上訴的訴因。的確,在其他三項司法上訴中,有關的請求是廢止批准第N/11861、N/12024及N12786號商標註冊的批示,而在本上訴中,請求的是廢止拒絕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的批示。在四項上訴中所展開的問題相互聯繫且互為先決,不意味著其標的相同。
  此外,在本案中,並非尋求註冊第N/12112號商標,而只是尋求廢止上訴人認為過早作出的批示。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已經在該三項上訴中提出的論點,並不意味著存在訴訟已繫屬的情況。上訴人再次提出同樣的事實(上訴狀第21至56條)並不僅是為了法院審理相互衝突的商標的優先性問題,而是為了說明被上訴的批示為何不適時。因此,即使在訴因方面,也是不同的。
  因此,無需贅言,本人裁定訴訟已繫屬之抗辯理由不成立。
*
  訴訟程序中止
  被上訴人以批准第N/11861、N/12024及N12786號商標註冊的三項司法上訴待決、且該等裁判對上訴人在本案提出的請求構成先決問題為辯論理由,請求中止本訴訟程序,以等待該等上訴的結果。
  而正如所述,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請求,是廢止不適時作出的被上訴批示。本上訴如果得直,不意味著批准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看不到在本案作出的裁判需取決於在該等案件中作出的最後裁判,因為本上訴不涉及弄清第N/12112號商標是否有註冊優先權的問題。
  因此,駁回中止訴訟程序的請求。
*
  鑑於卷宗已經具備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正直的裁判的充分資料,法院現就所提起的上訴表明立場。
*
  法院具有管轄權。
  訴訟程序適當,最初之聲請並無不當。
  雙方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阻礙審理上訴實體問題的無效、其他抗辯或先決問題。
*
  經分析附入卷宗的文件以及查閱所提交的卷宗,將下述事實視為已確定:
  澳門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透過2005年2月16日之批示拒絕了上訴人就第N/12112號商標在第42組別之服務類中註冊的申請。
  該拒絕批示公佈於2005年4月6日第14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2組內。
  拒絕的理由是:有可能不公平競爭,且與第N/11861號商標(以聲明異議人(B)名義註冊)、第N/12024號商標以及第N/12786號商標(均以(C)名義註冊)之間有不可避免之混淆。
  該註冊商標是以「置地」表示。
  已註冊的三個商標由漢字「置地」構成。
  透過第CV2-04-0001-CRJ號及第CV1-04-0003-CRJ號司法上訴之訴訟程序,上訴人以其商標才享有優先權為由,對被上訴之實體作出的批准第N/12024號商標及第N/12786號商標註冊的決定提起司法上的爭執。
  這兩項上訴的上訴狀副本分別於2004年6月21日及2005年1月20日向經濟局發出。
  上訴人透過第CV2-04-0004-CRJ號司法上訴程序,針對經濟局作出的批准第N/11862號商標註冊的決定提起司法上訴。
  在該第CV2-04-0004-CRJ號司法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同時請求更換其上訴狀,在新的上訴狀中請求廢止批准第N/11861號商標註冊的決定。
  在該第CV2-04-0004-CRJ號司法上訴程序中更換上訴狀的請求被駁回,目前針對該批示提起的上訴待決。
  該第CV2-04-0004-CRJ號程序的新上訴狀副本,於2005年2月22日向經濟局發出。
  被上訴人以及眾被上訴人沒有告知被上訴實體三項司法上訴待決,也沒有向被上訴實體聲請中止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的行政程序。
*
  俱經檢閱,應予裁判。
  很容易可以從上訴人提出的請求中看出,必須立即決定的問題,是要知道經濟局是否本應等待上訴人提出的三項上訴(即第CV2-04-0004-CRJ、CV2-04-0001-CRJ及CV1-04-0003-CRJ號司法上訴)作出最後裁判。
  被上訴實體在被質疑的批示中主張的理由之一是:請求註冊的商標複製或仿製了已被批准註冊的第N/11861、N/12024及N/12786號商標。因此,被上訴批示乃是以《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作為依據。
  因此,首要問題是要識別上訴人針對批准有關商標註冊的決定而作出司法爭執時陳述的理由是否成立。因為如果所提起的上訴得直,那麼被上訴之實體的理由就不成立。如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第1款,經濟局本應中止第N/12112號商標註冊之行政程序,以等待該等上訴的最後裁判。
  但是,這樣做的前提是:經濟局在作出被上訴的批示前,即2005年2月16日前,已經知悉了所提起的上訴。
  根據已確定的事實,證實被上訴之實體並不知悉在第N/12112號商標註冊之行政程序內存有司法上訴待決的情況,因為不論是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均沒有在相關的程序內通知經濟局上訴待決。
  在該行政程序之外,經濟局在作出現被質疑的批示前,已經知悉了第CV2-04-0001-CRJ號及第CV1-04-0003-CRJ號司法上訴,因為經濟局收到了於2004年6月21日及2005年1月20日向其寄送之相關上訴狀副本。因此,以存在複製或仿製第N/12024及N/12786號商標作為其拒絕商標註冊的理由。鑑於所批准的註冊的確定性尚未確定,經濟局本應等待在該等上訴中作出的裁判。的確,根據第215條第1款a項,只有被註冊的商標具有優先性時,該商標才被認定屬於被複製或被仿製。在經濟局已經知悉該等上訴待決的情況下,這一要件(即:屬於已經被註冊的具有優先性的商標)不能被視作已經具備。
  但是,這一點對於第CV2-04-0004-CRJ號司法上訴案則不適用,因為(關於第N/11861號商標的)相關上訴狀的副本已經於2005年2月22日寄送至被上訴實體。換言之,是在經濟局作出被上訴的批示後才收到上述副本。
  綜合上文羅列的資料,現查明指責有關批示具有之瑕疵,只對第N/12024及N/12786號商標成立,因為經濟局以第N/12112號商標複製或仿製其他兩個商標為由拒絕第N/12112號商標註冊,必須是基於那兩個商標的註冊絕對不會被質疑,否則就屬於一項過早作出的決定。而對於第N/11861號商標而言,情況則不是這樣。的確,拋開有關待決的問題(即這一商標是否屬於第CV2-04-0004-CRJ號司法上訴之標的),經濟局在作出被上訴的批示前並不知悉存在上訴待決的情況。因此,對於被上訴之實體來說,不存在任何先決問題阻礙其審理第N/12112號商標是否屬於複製或仿製第N/11861號商標。
  因此,所謂被上訴的批示是尚不成熟的批示,乃是僅針對以複製或仿製第N/12024及N/112786號商標為由而言,有關批示在說明對第N/11861號商標的複製或仿製這一部分,並沒有瑕疵。據此,有關的廢止請求理由不成立,因為單以複製或仿製第N/11861號商標這一理由,足以作出拒絕的批示。
*
  綜上所述,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訴訟費由由上訴人承擔。
  著令通知及登錄。
  (……)』(參見本相關卷宗第557頁至第561頁內容原文)。
  該聲請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第570頁至第579頁之理由陳述的最後部分如下:
  『(……)結論:
  1.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裁判具有解釋錯誤這一違法瑕疵,即原審法官為了作出裁判,與商標之司法上訴屬於完全管轄上訴的觀點相反,堅持同意以下觀點:「商標之司法上訴」是單純審理行為合法性上訴。
  2.由《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0條j項、第280條及第283條得出,在澳門,立法者希望將針對經濟局批准或者拒絕工業產權之決定而提起的上訴,視作完全管轄上訴,而非單純的審理行為合法性上訴。
  3.在考慮單純的審理行為合法性上訴(由行政法院管轄)和完全管轄上訴(由普通法院管轄)之間的區別時,學說是一致的,其中,Freitas do Amaral就行政司法上訴的性質及標的指出:「行政法院不能取代行政當局主動行使行政職能:它們只能行使審判職能。因此不能改變行政行為,也不能作出其他行政行為取代被指責為違法的行政行為,更不能判令行政當局作出這個或者那個行政行為。」這是因為:正如法律所言,撤銷性(行政)司法上訴是一個單純審理行為合法性或者單純撤銷性的司法爭訟,而不是一項完全管轄的司法爭訟。他補充指,「在特別情況下:在面對甚麼情況下,即在面對法國法稱之為完全管轄之司法爭訟的情況下,法律允許法院走得更遠。」(《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4卷,1988年,第116頁至第117頁以及註腳1)。
  4.因此,如果原審法官在其清理批示中認為「(……)是要識別上訴人針對批准有關商標註冊的決定而作出司法爭執時的理由陳述是否有道理。因為如果所提起的上訴得直,那麼被上訴之實體给出的理由就不成立」,且已經知悉經濟局據以拒絕上訴人商標註冊申請並批准上述商標註冊的所有行政決定尚未轉為確定,已有權裁定拒絕或者批准其註冊,沒必要考慮經濟局是否已經知悉這一事實。
  5.面對起訴狀以及其中主張的理由,原審法官只能動用兩種手段:(1)無視上訴人要求承認其優先權之第一項程序的審理,而命令提交請求之簽署人(上訴人)完善請求,以便上訴人提交的請求可供完整了解問題;(2)或者命令中止本程序,直至第一個案件作出裁判。
  6.對正在註冊的商標,原審法官本可審理批准或者拒絕該註冊的請求,因為在起訴狀中已經陳述了所有的事實,供法官按照其心證對裁判進行清楚說明,為此,該法官本可以命令完善該請求,或者在理解其中所主張的理由的情況下,對該請求不清楚的地方予以補正,並作出一項批准(或者拒絕)商標註冊的裁判。
  7.《工業產權法律制度》賦予初級法院(一般法院)管轄權以查核行政行為並允許法院就創設性宣告之行政行為表明立場,這使我們得出結論認為,「商標之司法上訴」具有司法性質(而非撤銷性行政司法爭訟性質),因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之規範,因而存在包括可以對起訴狀進行完善的可能。
  8.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及第397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發現起訴狀有缺陷,它們可以構成審理案件的法官行使邀請上訴人對其加以完善之權力的理由,這是上文所指的最後一個法條的道理所在。
  基此,(……)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在考慮了起訴狀中的所說明的理由後,命令由另一個裁定是否應批准或者拒絕所請求之商標註冊的裁判取而代之,同時依職權補正請求不清楚之處或者之後命令上訴人完善其請求。
  (……)』(參見第577頁至第579頁之內容原文)。
  對於這一上訴,作為被上訴人的行政實體首先以下述答辯作出答覆:
  『(……)
上訴
(一)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官在作出裁判時,接受了這樣的觀點,即:商標之司法上訴是單純審理行為合法性上訴[?]這與葡萄牙上級法院所持的司法見解不同,後者認為商標之司法上訴屬於完全管轄權上訴。[1]1
(二)
  此外,就這一事項,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也表明了立場:「廢止或全部或部分更改被上訴的裁判,完全按其所作之規定取代該被上訴的決定(……)因為眾所周知,如果裁判廢除關於管轄權事宜的被上訴的決定,例如商標登記,僅限於根據行政訴訟中單純合法性管轄權的原則撤銷該決定,無法變更它,那麼有關的「爭議」就有可能永遠無法解決,這是因為:由於其先前之決定被司法廢止且由於這一效果,行政當局可能會作出一項新決定,從而使最初針對行政當局提起「向法院之上訴」的個人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無法得到滿足,這一倘有之情形將推遲爭議的解決,這對包含公共利益的有關工業產權問題是不適宜的,否則立法者就不會規定由一個公共行政實體來負責有關的範疇。」—— 見中級法院裁判2
(三)
  為了強化其論點,上訴人援引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的多項法律規定,尤其是第10條、第280條及第283條[第2款],它們具有學說一樣的價值[第3款]。
(四)
  對於結論的摘要[第4款],宜以原審法院法官的邏輯3作為結束:「(…...)但是,這樣做的前提是:經濟局在作出被上訴的批示前,即2005年2月16日前,已經知悉了所提起的上訴。根據已確定的事實,證實被上訴之實體並不知悉在第N/12112號商標註冊之行政程序內存有司法上訴待決的情況,因為不論是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均沒有在相關的程序內通知經濟局上訴待決(……)。
  (......)
  而對於第N/11861號商標而言,情況則不是這樣。的確,拋開有關待決的問題(即這一商標是否屬於第CV2-04-0004-CRJ號司法上訴之標的),經濟局在作出被上訴的批示前並不知悉存在上訴待決的情況。因此,對於被上訴之實體來說,不存在任何先決問題阻礙其審理第N/12112號商標是否屬於複製或仿製第N/11861號商標4。」
(五)
  關於結論中作出的價值判斷[第5、7及8項],我們不做評論,它們維持有效。
(六)
  被上訴之實體認為,作出應有的尊重及最佳的意見,上訴人不理解所作出的判決[第6項]。
(七)
  這是一項完全管轄權判決5!
(八)
  的確,原審法官最後指出,「(…...)有關批示在說明對第N/11861號商標的複製或仿製這一部分,並沒有瑕疵。據此,有關的廢止請求理由不成立,因為單以複製或仿製第N/11861號商標這一理由,足以作出拒絕的批示。」
(九)
  作出了裁判﹝完全管轄﹞:「(…...)綜上所述,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十)
  被上訴的批示拒絕第N/12112號商標註冊。
(十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從未、也無必要複製被上訴的批示......
(十二)
  判決在最後總會判定訴訟理由成立或者不成立,並相應地根據情況,維持或者廢止被上訴的批示。
  結論:因此,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只有這樣裁判才會彰顯一貫的公義!
  (……)』(參見卷宗第584頁至第586頁內容原文)
  作為該第N/12112號商標註冊聲請人的他方當事人,(B)以及(C)同樣就上訴作出答覆,在答辯的第587頁至第662頁相中簡述一系列理由表示反對:
  『(……)
  1.不得對請求以外的標的作出判決(法官不得審理超越訴訟當事人請求以外的事項),且請求「是原告(在本案中為上訴人)就希望得到的司法保護、擬保護之權利的內容以及標的在形式上的表達」;
  2.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其上訴聲請最後部分提交的請求如下:「鑑於現在指明的批示雖然沒有任何形式上的瑕疵,但卻屬不適時的,故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3.《工業產權法律制度》規定,司法上訴訴訟程序由規範上訴事宜的《民事訴訟法典》作出規範,換言之,由第1編第6章之規範(第581條及續後數條)調整;
  4.在該等條款中,沒有任何一處允許上訴人「補正其請求」的可能性;
  5.提起上訴突顯了上訴人的請求,其後作出的任何變更該請求的請求均是不能接受的 —— 即使透過所謂的對請求之完善亦然;
  6.而且,第217條第2款僅在兩種情況下接受對請求的變更或追加:(1)在反駁時;或者(2)除此之外,原告得於任何時刻縮減請求;如追加屬原請求之擴張,或追加因原請求所引致者,亦得於第一審之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
  7.上訴人在提交的原請求中,沒有質疑經濟局之決定的實體問題,而只限於質疑所作出的批示的時間;
  8.正如上文解釋的那樣,由上訴人現在就上訴的性質(屬於單純審理行為合法性上訴,還是屬於完全管轄上訴)作出的解釋中所得出的必然推理,決不能導致允許上訴人完善其請求,而是意味著法院應該將卷宗移送行政法院進行審理 —— 事實上,有權審理經濟局批示的時間適當性/適時性的,是行政法院,而非初級法院,而行政法院永遠應該作出一項類似於初級法院所作的、現被上訴人上訴的裁判,最後裁定經濟局的批示並非不適時的;
  9.(B)以及(C)是第N/11861、N/12024及第N/12786號商標的權利人,它們用於指明第42組別之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第N/12112號商標與之混淆;
  10.在有衝突的商標之間存在混淆之風險;
  11.在本案中審理拒絕第N/12112號商標註冊之決定的(不)正確,並且按照上訴人提出的模式審理這一問題,就會造成(A)明顯利用本案來重複攻擊該等(第N/11861、N/12024及第N/12786號)商標,重複就該等商標案件進行辯論,使審判人可能作出相反的言論或者複製之前的司法裁判;
  12.因此,同時也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2款、第413條j項、第412條第2款及第414條,閣下應以存在對訴訟已繫屬之延訴抗辯為由,裁定針對本訴訟之他方當事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13.批准第N/12112號商標註冊並拒絕第N/11861、N/12024及第N/12786號商標註冊,是對同一請求(即哪個商標才享有註冊之優先權)進行審判後得出的不可分割的結果(第一個結果是正面的,第二個結果則是負面的);
  14.為了對被上訴之實體(經濟局)的決定提起爭執,上訴人有責任陳述並證實在第N/12112號商標與他方當事人所擁有的商標之間不存在混淆之風險,因為混淆之風險是被上訴之實體主張拒絕的唯一理由;
  15.拒絕的理由也不可能是其他理由,因為經濟局批准第N/11861、N/12024及N/12786號商標註冊(針對此等決定提起的上訴只有單純的移審效力)的實際效果,是(B)以及(C)成為該等商標的完全權利人,能以之對抗與其相混淆的其他商標的註冊;
  16.(C)作出申請並獲得了下述商標的註冊(它們均屬於第42組別):第N/11862號商標(名稱商標:「HOTEL LANDMARK」);第N/12023號商標(混合商標:「L / THE LANDMARK / MACAU」,字母「L」為玫瑰金色(Pantone 876c)。線條為淺橙色(Pantone 157c)。其餘字母:黑色);第N/12024號商標(混合商標:「 L / CHI TEI KUONG CHEONG CHAO TIM OU MUN (CC)/置地廣場酒店澳門」。字母「L」為玫瑰金色(Pantone 876c)。線條為明橙色(Pantone 157c)。其餘字母/漢字:黑色);及第N/12786號商標(名稱商標:「LANDMARK HOTEL/CHI TEI KUONG CHEONG CHAO (C. C)/置地廣場酒店」);
  17.現上訴人(A)針對上述所有註冊提起司法上訴,相關訴訟程序,其餘正在初級法院審理,而初級法院已對第N/11862號商標案作出裁判外,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該公司已經針對這一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18.現上訴人(A)在上訴狀中聲稱,雖然它是針對經濟局拒絕其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申請而提起上訴,但它不過是利用上訴狀來抨擊(B)以及(C)申請並已獲得註冊的商標;
  19.在其上訴狀第14點,現上訴人對本司法上訴作出以下說明:「因為在商標之司法上訴類別中,負責案件的法官只有權拒絕或者批准將訴訟標的之商標給予相關聲請人,不能將該商標移轉給聲請人的對立方(這甚至是因為該對立方可能對商標不感興趣),因此,現上訴人不能聽任拒絕其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第42組別)的決定成為既決,故針對這一決定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
  20.現上訴人將所提起的司法上訴描述為其針對(第N/11861、N/12024及N/12786號)商標註冊(經濟局已經批准了該等註冊)而提起的其他司法上訴的輔助手段及等待最後的司法裁判;
  21.對於(A)而言,就註冊申請以及批准第N/11861、N/12024及N/12786號商標註冊的決定表明立場的適當時間和手段,是針對這些商標中的每一個商標,提出聲明異議(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1條)及司法上訴(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及續後數條);
  22.上述指出的上訴人的請求在程序上是不可接受的,因為在上訴人已經聲請在其他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這一點已經在適當的階段進行)且目前正在審理的情況下,不能在此提出重新審理;
  23.在適當的位置辯論是否承認聲請人擁有第N/11861、N/12024及N/12786號商標(國內)優先權、了解在該等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文件對證明自由使用商標是否具有重要性、且該使用是否超越了法律規定的時間等問題的適當場合,是針對該等商標提起之每一項司法上訴,因為那裡才是辯論針對將每一個商標批准給予聲請人之決定是否有理據的地方,而非在本案中辯論之(否則可能存在既決裁判之間的矛盾);
  24.上訴人舉出了一系列在之前關於(第N/11861、N/12024及第N/12786號)商標的訴訟程序內提交的聲明異議中以及司法上訴中並未被主張的事實及理據,尤其是上訴人現在首次提出,商標「置地」「是上訴人創造的,即上訴人選取了兩個漢字來為其英文商標命名,因此這些漢字不是LANDMARK這一表述的字面翻譯,也不是這一表述的音譯,這證明在澳門使用按此方式組成的這些商標,屬於侵占上訴人之商標」;而且,『儘管沒有主張「置地」商標的優先權(上訴人也是其權利人),但在澳門這兩個商標被組合使用、且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註冊自動承認上訴人在商標「LANDMARK」上的權利人資格等事實,說明「置地」商標只能屬於上訴人,因此「置地」商標享有「LANDMARK」商標所享有的優先』;
  25.不能允許現上訴人利用本案將本應在適當訴訟階段提出的事實和理據帶入本案,否則就屬於明顯濫用(本)訴訟程序;
  26.衍生本卷宗的上訴狀,全部由概括性的指稱構成,不論是在所期望註冊的商標方面,還是在就第N/11861、N/12024及N/12786號商標所闡述的論點方面,在現他方當事人看來,均屬於所述事實事宜表述不充分及不準確,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邀請(A)更正其書狀;
  27.不能放棄(且就上訴人聲稱的漢字「置地」不等同Landmark這一表述而言),我們強調:所谓只有現上訴人才使用由兩個漢字「置地」構成的、對應於英文Landmark的中文表述(其拼音為Chi Tei或Zhi Di),並非事實;
  28.根據《保護知識產權巴黎公約》(參見公佈於1986年1月29日,《澳門政府公報》,第4期副刊上的1月2日第22/75號法令)第4條c款之規定,對於公約聯盟的任何其他國家後來提出的申請,已註冊商標的(國際)優先權的行使期為6個月;
  29.(A)自1998年3月6日起在多個國家提出多份申請(但從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過申請!),請求將「置地」商標在第42組別之服務和產品類中註冊。自那時起直至該公司向經濟局提出註冊第N/12112號商標申請之日止(2003年9月18日),已經超過了6個月,因此很明顯,該公司在第42組別之服務和產品類中註冊「置地」這一商標方面,沒有任何的國際優先權;
  30.加上,可以明顯看出,由於(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外聲請並獲得「置地」商標的多項註冊,因此該公司沒有任何(國際)優先權使其可以利用於第N/12112號商標之註冊,更加明顯的是,不一定要透過所主張的(國際)優先權(該優先權之存在乃是因為(A)於2004年4月4日在香港提出了對複合商標「LANDMARK」註冊之申請),才會使第N/12112號商標(「置地」)的註冊申請一定受益於這一註冊優先,雖然上訴人的請求似乎是這樣的;
  31.第N/1869、N/11861、N/11862、N/12023及N/12024號申請(其註冊申請由(D)、(B)以及(C)提出),分別在1997年4月29日、2003年7月29日及8月22日提交予經濟局,均早於(A)在9月18日提交的註冊申請。後者的商標文字為「置地」,用於註冊至第42組別的服務及產品,編號為第N/12112號,在商標文字為「置地」的商標在第42組別之服務及產品的註冊方面,(A)不享有任何(國際)優先權;
  32.不論是在經濟局進行的行政程序中,還是在(A)提起的、在法院審理的司法上訴中,現上訴人均未能對任何據以支持其請求(即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商標「置地」及「LANDMARK」的申請,其註冊申請在2003年9月18日提出,註冊申請的編號為第N/12110、N/12111、N/12112、N/12113、N/12114及N/12115號)的理由加以證實,尤其是其所主張的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為權利人的商標在澳門的馳名性;
  33.在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的澳門置地廣場是多功能綜合體,存在著與該大廈相關的多家企業,例如(D)、(B)以及(C)。這些企業相互附屬或聯合,且因該大廈及置地酒店而存在,並依附於它們、圍繞其運作甚至在它們內部提供服務;
  34.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置地」及/或「Landmark」之名稱一直與置地大廈及該大廈中的酒店(「Hotel Landmark」)相聯繫;
  35.在第N/12786號商標申請註冊之日以前,(C)已多次使用有關商標將之作為申請該酒店執照程序的組成文件,並在與該程序有關的行為中用其代表該酒店;
  36.(C)之酒店執照程序中的多個參與實體,在相互的文件往來中均將該酒店稱為「置地廣場酒店 Landmark Hotel」,(正確地)將該商標與第N/12786號商標聲請人聯繫在一起,這一切完全是因為後者已經使用該商標;
  37.編號為第N/12786號註冊申請所涉及的商標,之前並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因此是一個自由商標;
  38.正如經濟局的2004年3月1日第17/DPI號報告書指出(並遵循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教授的教導),以自由商標之使用為依據的註冊申請,有6個月追溯效力;
  39.在提交申請的優先性方面,經濟局批准(C)的第N/12786號商標註冊被視作於2003年6月12日作出亦即是該日期早於(A)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交的任何商標註冊申請,後者是於2003年9月18日及2004年11月16日提交的;
  40.有關的大廈以及Hotel Landmark在澳門非常馳名,一直被本地媒體持續關注,其新聞場所經常供本地媒體使用,也正因為如此,有關大廈以及Hotel Landmark在澳門為眾所周知;
  41.舉例而言,就與「Landmark」大廈有關的「置地」及/或「Landmark」這些商標名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馳名性,可參見附入行政程序中的多份報紙副本,它們清楚證明這些商標在澳門被新聞界廣為報道(並具有相應曝光率,例如,廣告);
  42.(A)在第N/11861及第N/11862號商標註冊程序中提交的聲明異議中羅列的內容以及事實上的和法律上的理由都是類似的,經濟局在該等程序中作出的分析也是類似的,相應地,該實體作出的最後決定也是類似的;
  43.同樣,(A)在針對經濟局批准相關聲請人對第N/11861及第N/11862號商標予以註冊而提起的司法上訴中闡述的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都是類似的;
  44.初級法院透過2004年11月17日的判決,裁定維持被上訴之決定(即經濟局批准(C)在第42組別之服務中對第N/11862號商標(「HOTEL LANDMARK」)註冊之決定),駁回了(A)阻止該商標註冊的請求;
  45.在關於第N/11862號商標的爭訟中(案中的商標由(C)申請註冊並被經濟局批准註冊,針對經濟局的這一決定,(A)提起上訴,形成第CV3-04-0005-CRJ號訴訟程序),已經作出判決,其中關於商標的馳名性及/或聲譽,裁決如下:判決書簽署人認為,不具備《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b及c項規定的拒絕商標註冊的理由,因為「被認為是馳名的商標,在其請求特別保護的國家應該是馳名商標(……)。在本案中,現上訴人的商標以及現其註冊受到爭議的商標均用於第42組別,即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因此,重要的是要查明現上訴人((A))是否已經得以證明其商標「Landmark」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被顯著熟知的。/我們認為並非如此。/首先,這是因為現上訴人((A))沒有提交任何具體的資料據以得出其商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屬於馳名商標這一結論,而我們所談論的正正是這一點:馳名性之重要性,必須體現在它在請求對商標予以保護的地區是馳名的。/上訴人的商標甚至可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馳名的,而在澳門卻是不馳名的。兩個特別行政區在地理上接近這一點本身且在僅此一點上,並不重要。/另一方面,正如被上訴的(行政)決定所提及的那樣,如果說「Landmark」商標在澳門為人所知,那麼這是由於這一商標與具有該名稱的大廈的一切均有關聯,該大廈實實在在地與商標註冊聲請人((C))所展開的企業活動聯繫在一起。因此,在論及該商標在澳門的馳名性時,不能脫離所開展的活動。/更重要的是,毫無疑問,正如上訴人((A))所聲稱的那樣,該商標屬馳名商標。/因此,未證明現上訴人((A))的商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馳名且屬於享有盛譽之商標,因此,未證明存在第214條第1款b及c項拒絕商標註冊的理由。」
  46.對註冊予以保護的區域是本地區(屬地原則);(也正因為如此)聲明異議人/上訴人(在此意義上,指(A))有對其商標在本地區屬馳名商標的舉證責任;
  47.至於屬地原則,順便說一下,正正是因為以註冊形式對商標提供保護,該原則才與聲請對商標予以保護的和請求保護之組別所包括的商業化產品或者服務的地區緊密聯繫在一起。我們在全世界看到無數的「Landmark」酒店,它們並沒有互相反對對方註冊。之所以不反對,很明顯是因為商標法不允許它們這樣做;
  48.至於舉證責任,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之規則,的確應由(A)負責對據以阻止(C)聲請之商標註冊的事實加以證明,換言之,應由其證明它自己的商標「在澳門馳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b項)及/或屬於「在澳門享有盛譽」的商標(《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c項),但(A)(不論在經濟局,還是在第一審法院!)均未作出這一證明;
  49.「從聲請人附入的文件看,現申請註冊的商標(即(B)之商標,N/11861)由於其本身之服務,被視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馳名,而透過所作出的投資、營銷、普及化、廣告,又在消費者心中強化了這一馳名性(……)。因此,不同意返還優先性,因為現請求註冊的商標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馳名。」—— 參見關於2004年2月17日第16/DPI/2004號報告書的第28/2004號證明書(隨6月28日之答覆附入的第51號文件);
  50.「至於((A))就優先權及馳名商標在第13至16條中闡述的觀點,我們認為,就(聲請人(B)之)商標的馳名性,((B)主張的)國內優先權先於((A)主張的)國際優先權」—— 參見就(A)針對經濟局就第N/11861號商標作出的決定而提起的司法上訴所作的答覆;
  51.至於(C)申請註冊的第N/12024號商標,經濟局再一次認為,「從聲請人附入的文件看,現申請註冊的商標(即(C)之商標)由於其本身之服務,被視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馳名,而透過所作出的投資、營銷、普及化、廣告,又在消費者心中強化了這一馳名性。(……)因此,不同意返還優先性,因為現請求註冊的商標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馳名。」—— 參見關於2004年3月17日第28/DPI/2004號報告書的第33/2004號證明書(隨6月28日之答覆附入的第52號文件);
  52.此外,仍就第N/12024號商標而言,根據該報告書(2004年3月17日第28/DPI號報告書),經濟局認為,「的確,由於聲請人(即(C))從那時起所作的廣告,香港公眾熟知該聲請人在澳門做出的投資及該大廈的建設」—— 參見報告書第6頁及第7頁對聲明異議第j點的分析;
  53.就(A)針對經濟局批准(C)註冊第N/12024號商標之決定而提起的司法上訴,經濟局在所作的答覆中重申了其觀點:「至於在第10至13條中就國際和國內優先權而闡述的觀點,我們認為,鑑於所註冊的商標的馳名性以及屬地原則,國內優先權先於國際優先權(——《巴黎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工業產權法律制度》——)……」;
  54.至於(C)申請註冊的第N/12786號商標,經濟局認為,「從聲請人(即(C))附入的文件看,現申請註冊的商標由於其本身之服務,被視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馳名,而透過該酒店本身之存在以及註冊屬於聲請人的商標,又在消費者心中強化了這一馳名性。的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置地」或者「Landmark」的稱謂一直與聲請人的名字相聯繫。/根據所闡述的事實以及附入的文件,我們認為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的模仿,因為它(即(A))的商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不是馳名商標,也沒有註冊,因此不適用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c項及第2款b項規定的拒絕理由」—— 參見適時附入的2004年7月20日第76/DPI號報告書;
  55.經分析複製或仿製問題,並在遵循之前已經羅列的觀點的前提下,該裁判的簽署人也認為不具備《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規定的拒絕商標註冊的理由,因為「(……)被上訴的(行政)決定將「Landmark」商標定性為一個「弱」商標,是正確的。(……)此外 —— 這才是真正決定性的 —— 正如被上訴的實體正確指出(雖然是以一種並非完全清晰的方式指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特定的背景下,「Landmark」商標是與「Hotel Landmark」商標的註冊申請人聯繫在一起的,從某種意義上,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所說的那樣,可以說屬於馳名商標。/最後的這一點,與我們之前已經指出的情況有關,即:商標註冊申請人的企業活動在硬件上與名稱正正為「Landmark」的大廈緊密相連,後者是澳門進行商業活動的標誌性場所,因為在那裡可以看到多個面向社會高級階層人士、與國際非常知名的品牌相關的商業場所,還有一個本地區非常有名的賭場。/正是由於與該大廈(也就是聲請商標註冊的公司)有關的經貿活動現實,才會在澳門當說起「Landmark」時,所指的就是該大廈,這是不能狡辯的。/這一切說明,鑑於「Landmark」這一商標性表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背景下與商標註冊申請人聯繫在一起,因此很明顯與上訴人的商標之間不存在任何混淆風險。在澳門或者訪澳的普通消費者眼中(這些消費者是希望指明有關商標的服務 —— 五星級酒店 —— 的使用者),將「Landmark」這一要素放入該商標,將會使該商標與相關的註冊申請人聯繫在一起,因此不會產生任何與上訴人的商標相混淆的風險。」;
  56.(A)2003年4月4日在香港將「LANDMARK」在第3、14、16、18、30、35、36、37、41、43、44及45組別作出多組別註冊申請,並以此為基礎希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商標註冊之(國際)優先性(該商標的文字由單純的「LANDMARK」這一表述構成,並為此於2003年9月18日提交了第N/12113、N/12114及第N/12115號註冊申請)。上述判決中闡述的邏輯,乃是針對這一情況作出,該邏輯也延伸至(A)在該日提交的第N/12110、N/12111及第N/12112號註冊申請(該等申請所請求註冊的名稱商標由單純的「置地」字樣組成);
  57.的確,(A)希望註冊的商標(不論是編號為第N/12110、N/12111及N/12112號的申請,還是第N/12113、N/12114及N/12115號申請)都是簡單的名稱商標,單純由漢字「置地」及/或「Landmark」字樣組成;
  58.除(A)申請註冊的商標外(第N/12110、N/12111、N/12112、N/12113、N/12114及N/12115號),其他所有含有「置地」及/或「Landmark」的商標,均不是僅由這些內容構成,而是混合商標(即由名稱及圖案構成)或複合名稱商標(即「置地」及/或「Landmark」與其他內容相結合);
  59.不論是「Landmark」還是「置地」,其本身(即予以單獨考慮時)均是一般性的描述,不具有識別力,因此,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a項,不論是「置地」這一漢字,還是「LANDMARK」這一表述,如果被單獨考量(正如現上訴人希望將它們單獨註冊一樣),是無法受到保護的,換言之,決不可能/決不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商標註冊;
  60.在澳門,對於(澳門本地及訪澳旅客)普通消費者而言,「置地」及/或「Landmark」這一商標性表述一直與「Landmark」大廈聯繫在一起;
  61.我們上述作出的分析以及結論本身,足以支持有關裁判(即:不存在拒絕(C)申請商標註冊之理由),換言之,其本身就足以裁定(A)提出的該上訴以及本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相應地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62.在此意義上,參見里斯本中級法院第73306號案件的1994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不僅在不正當競爭框架內,而且在馳名商標範疇內,沒有註冊的商標(或者事實商標)均要求法律保護。」;
  63.關於商標註冊中的優先權問題,尤其是使用面向公眾但又不為公眾所知的事實商標對於優先權之效果而言是否具有重要性的問題,指出:「為了對“正當利益”的概念進行詞義上的濃縮,葡萄牙的學說面對與本案完全相同的法律資料,指出如聲請人尚未從事任何經濟活動,但已經處於企業組織的初期或籌備階段,且將商標用於其活動之產品或服務,那麼這一情形就可納入該等概念。/如果處於生意的初期階段者有商標註冊的正當性,那麼他以使用自由商標或者事實商標為理由主張優先權(如屬於這種情況的話),也是正當的。/由此,這一使用也可以涵蓋商標即將被使用的企業活動的單純籌備階段。/在本案中,已查明商標註冊申請人在企業開始運作前,即在採取法律要求的措施以便從事本案涉及的酒店活動這一階段,就已經開始使用該商標。/正如我們所見,在以《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02條規定的自由商標之使用為由進行註冊方面,原則上不妨礙對優先權的承認。」;
  64.還必須考慮所提交的、用於證明自由商標之使用的書證,因為在營業場所運作前的必要行政階段,商標註冊申請人(同樣)會使用其尚未註冊的商標(這是很自然的!);
  65.商標註冊申請人((C))在其企業開始運作前,即在採取法律要求的措施以便從事本案涉及的酒店活動這一階段,就已經開始使用該商標;
  66.因此,在將此視作確鑿的情況下,必須同樣得出結論認為,該申請人/現答辯人的商標具有註冊優先(以《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02條規定的自由商標之使用為理由);
  67.鑑於對該等商標在過去及現在的使用,鑑於賦予該等商標以馳名性、該等商標過去及現在在媒體中的曝光程度、它們由不同的名稱要素及/或圖案組成,故有別於「置地」及/或「Landmark」等簡單表達,因此,遭到(A)反對註冊的多個商標具有識別特徵,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受到商標法的法律保護。
  因此:
  (1)請求(……)以所提出的訴訟已繫屬之抗辯已獲證實為由,裁定該抗辯理由成立,並裁定針對本訴訟程序的他方當事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或者,如法院不認同這一見解,
  (2)鑑於經濟局作出的答覆以及現他方當事人作出的闡述,尤其是鑑於(A)之「置地」商標在第42組別所含的產品和服務中註冊沒有任何(國際)優先權,且第N/1869、N/11861、N/11862、N/12023、及N/12024號註冊請求先於(A)提出的註冊請求(第N/12112號),且第N/12786號註冊申請獲追溯後,也先於第N/12112號申請,而且鑑於經濟局批准註冊的商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馳名性,並經考慮屬地原則,請求(……)駁回(A)提起的上訴,維持原判的全部內容,換言之,拒絕其提出的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申請,因為該決定正確且有學說、司法見解及法律上的支持,尤其是《保護知識產權巴黎公約》第4條c項、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第1款a及c項、第15條第1款、第214條第1款a、b及c項及b、c項及第215條。
  (……)』(參見卷宗第647頁至第662頁原文內容)。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初步檢閱及法律檢閱已畢。負責本上訴卷宗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將其製作的合議庭裁判草案送交本上訴合議庭,在上星期四(2006年10月5日)以評議會形式討論,該草案建議上訴理由不成立。
  但是,由於身為同事的該裁判書製作法官在該日進行的表決中落敗,現在必須透過由第一助審法官製作本確定性判決的方式,根據多數法官之立場,對本案進行裁判,其內容如下。
  首先必須注意,(A)向中級法院提起的本上訴的標的,僅限於該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具體及實質提出的、並由該訴訟文書之結論限定的問題。
  對於上訴人提出的、顯然具有法律特點的第一個問題(尤其是透過其理由陳述狀第1至3結論簡述之理由而提出的問題),我們現作出回答。在此,我們必須指出並重申,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第1條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RJPI)第275條所指的司法上訴確實具有(行政)司法上訴的基礎特徵,但儘管有這一隱含的特點,對這類上訴不適用一般(行政)司法上訴特有的單純審理行為合法性的管轄原則,而適用完全管轄原則(在此相同意義上,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8/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
  澄清了這一點之後,我們有條件審理該公司在本上訴中提出的核心問題,即:「鑑於起訴狀以及其中主張的理由,原審法官只能動用兩個手段:(1)無視上訴人要求承認其優先權之第一項程序的審理,而命令提交請求之簽署人(上訴人)完善請求,以便上訴人提交的請求可供完整了解問題;或者(2)命令中止本程序,直至第一個案件作出裁判。」(尤其參見卷宗第578頁之理由陳述的第5點結論原文,下劃線由我們所加。)
  為了對這一提出了替代內容的問題進行裁判(該問題與本上訴理由陳述最後部分提出的請求相吻合,在最後部分的文字如下:「基此(……),應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在考慮了起訴狀中的明確理由後,命令由另一個裁定是否應批准或者拒絕所請求之商標註冊的裁判取而代之,同時依職權補正請求不清楚之處或者之後命令上訴人完善其請求」—— 下劃線由我們所加),首先必須在此透過轉錄該第N/12112號商標公司聲請之前提交的該訴狀的下述內容,來重溫這些司法上訴之「起訴狀中的明確理由」實質上指的是甚麼因為它們與我們裁判有關問題是有關的:
  『初級法院
  民事法庭法官
  「(A)」,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位於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大廈(……)層,下稱上訴人,
  現針對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以已經批准第N/11861、N/12024及N/12786號商標註冊為由(第一個商標被批准給公司「(B)」,住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大馬路(……)大廈(……)樓;後兩個商標被批准給公司「(C)」,住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大馬路(……)大廈(……)樓;現將兩者簡稱為他方當事人)拒絕其第N/12112號商標註冊請求的批示,提起本訴訟。
  其內容及理由如下:
  (……)
  簡而言之,互相衝突的商標是:
第N/11861號,根據2003年7月29日提出的申請,批准「(B)」註冊;

第N/12024號,根據2003年7月29日提出的申請,批准「(C)」註冊;


第N/12786號,根據2003年8月22日提出的申請,批准「(C)」註冊;


第N/12112號,根據2003年9月18日提出的申請,拒絕現上訴人註冊;而本訴訟程序的標的正是就相關批示提出之爭執。
  由於拒絕給予這個商標註冊的理由,是與被上訴人已經由經濟局發出的批示批准註冊的前三個商標不可避免出現混淆,因此對它們全部提出司法爭執。
  現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認定現在所指出的批示雖然沒有任何形式上的瑕疵,但其作出的時間不當,因為在「LANDMARK」及「CHI TEI」等商標性表述歸何人所有這一問題尚未被確定性裁判之前,以該等表述作為識別效力的所有商標註冊申請均應中止,理由是:將此等表述的權利人資格批准給誰,就必須承認其有權禁止在屬於第三人的商標構成中使用該等表述,因此只有在作出該裁判後,才可以拒絕或者批准本案的第N/12112號商標。
  (……)』(參見載於卷宗第2頁及第17頁至第18頁的司法上訴狀的相關內容原文)。
  好了,特別是經分析該司法上訴狀的文字內容(該上訴針對拒絕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申請的行政決定而提起),我們可以合理掌握聲請公司在該上訴狀中提出的請求:聲請人實質上請求將有關的行政批示視作「作出之時間不當」,因為如果就「LANDMARK」及「CHI TEI」等表述的權利人資格尚未作出任何確定性司法裁判,那麼就以該等表述作為識別效力的商標註冊申請而言,所有與之相關的程序均應中止,換言之,只有在作出該最後的裁判後,才可以就拒絕或者批准第N/12112號商標的註冊作出決定。
  也就是說,在聲請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的公司看來,經濟局本應中止就其商標註冊申請作出決定,因為對於其提起的上訴的標的(即該行政實體批准兩間現被上訴公司註冊第N/11861、N/12024及N/12786號商標,其中第N/11861號商標批准(B)註冊;另外兩個商標批准(C)註冊;兩者的日期均先於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申請日期),尚未作出任何確定性司法裁判(參見衍生本中級法院上訴之司法上訴狀,載於卷宗第4頁第7點之內容)。由於未作出這一裁判,因此該公司請求將拒絕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的批示視作不適時。
  因此,我們認為,姑且不論其他,對於請求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的該公司而言,原審法院沒有任何必要邀請其完善在第一審司法上訴狀中作出的最初請求。因此,就本審理上訴理由陳述中的替代請求之一而言,有關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現在我們需要就餘下的問題(即請求中止決定該商標註冊申請之行政程序)之正確性作出裁判。
  那麼,面對第一審法院視作已獲證實的且已被描述在現被上訴的判決書文本中的與此相關的眾多事實,我們同樣認為,就現上訴公司的商標註冊聲請,被上訴的行政實體本不應以這一商標與此前已批准他人註冊的其他三個商標(第N/11861、N/12024及N/12786號)相混淆這個同一前提為理由,立即決定拒絕註冊(尤其請參見作為2005年2月16日拒絕第N12112號商標註冊批示依據的2005年2月15日第35/DPI號報告書在其第10頁第1段的以下內容:『聲明異議人已經註冊的(第N/11861、N/12024及N/12786號)商標的主要要素,是名稱要素「LANDMARK」,或者說是「置地」(Chi Tei)。而聲請人希望註冊的就是這兩個字……』(參見本卷宗附文之供調查之行政卷宗第335頁),而是應等待該公司聲請針對批准該等第N/12024、N/12786及N/11861號商標註冊的相關行政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中作出的確定性司法裁判。
  事實上,行政實體在作出拒絕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的批示前,一方面,已經知道針對其之前作出的批准第N/12024及第N/12786號商標註冊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實際上正處於待決中(在這一點上,參見已經在原判決中分析並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另一方面,即使在其就第N/12112號商標作出批示幾天後才收到針對其之前作出的、批准第N/11861號商標註冊的決定而提起的另一項司法上訴狀的副本(在這一具體事實上,同樣參見原審法院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考慮到第N/12112號商標註冊聲請公司尤其在2004年3月4日針對作為他方當事人的(B)(之前已批准其註冊第N/11861號商標)2004年2月2日提交的聲明異議(參見供調查之行政卷宗第29頁至第73頁之內容)而提交的答覆的第22及24點以及最後一段中作出的闡述(參見供調查之行政卷宗第298頁至第319頁之內容),為了作出實質公正的裁判,該行政實體也本應,尤其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2條之本身範疇內,行使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規定的依職權調查權/義務,查閱與商標註冊有關的本身檔案,或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8條第1款之規定要求身為利害關係人的當事人提供資訊,力求查明針對批准第N/11861號商標註冊的批示是否存在未決的上訴,以預防出現該《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第282條及第283條造成的可能的法律效果。
  由於這些具體的理由,我們不能同意現被上訴的判決尤其在理由說明最後一段支持的下述觀點,即:「(……)所謂被上訴的批示是尚不成熟的批示,乃是僅針對以複製或仿製第N/12024及N/12786號商標為由陳述的理由而言,有關批示在說明對第N/11861號商標的複製或仿製這一部分,並沒有瑕疵。據此,有關的廢止請求理由不成立,因為單以複製或仿製第N/11861號商標為由,足以作出拒絕性批示。」(參見卷宗第569頁之內容原文)
  的確,行政實體已經贊同了這一前提(即第N/12112號商標與第N/12024、N/12786及N/11861號商標相混淆),因此,不論是在該實體已經預先知道就批准第N/12024及N/12786號商標註冊的決定提起的司法訴訟未決方面,還是在針對第N/11861號商標確實存在另一司法訴訟方面,它們在一審中均已被證實。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本應以衍生出本上訴之司法上訴的訴狀中提出的唯一的具體問題理由成立為由,按照第N/12112號商標註冊聲請公司的意願,經過訴訟,撤銷拒絕該商標註冊的決定,同時命令在前述三項司法爭訟未決前,中止作出決定的行政程序(因為正如現上訴公司在其司法上訴狀中主張的並在本中級法院上訴請求中重申的那樣,只有在對所有該等爭訟作出最後的司法裁判後,才應該就拒絕或者批准其所申請的第N/12112號商標的註冊作出決定。)
  因此,無需贅言,在拒絕第N/12112號商標註冊之批示時間不當方面,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中裁定現上訴公司針對這一批示而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部分,改判該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並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第1款,相應撤銷該行政決定,同時必須中止相關的決定程序。
  綜上所述,而且鑑於在本中級法院上訴中提出的關於該行政決定不適時這一問題理由成立,合議庭裁定廢止被上訴的判決(針對拒絕(A)申請的第N/12112號商標註冊的批示而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改判該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該行政決定,同時必須中止相關的行政程序。
  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兩個被上訴公司連帶承擔,第一審法院司法費10個計算單位,本中級法院司法費6個計算單位。
  本裁判轉為確定後,著履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3條之規定。
  
  陳廣勝(表決獲勝之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按如下聲明表決落敗)
  
表決聲明
  
  本人在表決中落敗,現將本人原準備對本上訴作出的裁判展示如下,其內容嚴格遵循在本人製作的合議庭裁判草案中的內容(該合議庭裁判草案未能得到本人同事的同意)。
  一、經考慮所提交的結論內容,首先就被上訴人「(B)」及「(C)」主張的「訴訟已繫屬之抗辯」表明立場。
  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提及,這一問題已經被「原審」法官明示審理,之後在針對該判決提起的上訴中未被提出,(只是後來在答辯狀中才被指出)。
  因此,鑑於所作裁判已屬既決,(在答辯狀中這一問題由被上訴人再次提出並不妨礙這一點),因此本法院無法重新審議。
  如果現被上訴人已經針對有關裁判提起了相關上訴,則屬另一種情況。
  但是,本案並非如此,因此我們認為所作記載正確。我們現在審理「(A)」/現上訴人不同意判決的理由。
  二、上訴人希望廢止作為其上訴標的的裁判,並請求作出決定,即:「在考慮了起訴狀中的明確理由後,命令由另一個裁定是否應批准或者拒絕所請求之商標註冊的裁判取而代之,同時依職權補正請求不清楚之處或者之後命令上訴人完善其請求」。
  但是,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我們認為對於這一結論如何形成無需作長篇論述。
  關於要求由另一個裁定「是否應批准或者拒絕所請求之商標註冊」的裁判取代被上訴的裁判這一請求,其理由明顯不成立,理由是:如果在其提交給初級法院的上訴狀中僅請求宣告被上訴的批示「不適時」(尚不成熟),同時又聲稱該批示沒有任何形式上的瑕疵,那麼就看不出現在審理是否應拒絕(或者批准)正在申請註冊之商標的依據或者理由何在。
  無可否認,上訴人在其針對知識產權廳廳長之批示而提起的上訴中提交的請求,是「非典型」的請求。
  儘管如此,該請求仍然是清晰的,且符合當時所作的陳述,因此不論如何,我們不認為現在可以超越所作請求的範圍,從而違反處分原則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之規定,其中規定判決無效的原因之一,是作出「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金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的判決。
  根據上文所述,還證明(且就有關請求而言)不能接受關於認為該違法瑕疵表現為解釋錯誤的違法瑕疵的指稱,因為「原審」法官可能認為「商標之司法上訴」是「單純審理行為合法性的上訴」,而實際上該等上訴是「完全管轄」上訴。
  這是因為,姑且不論其他,肯定的是,法院不得就未及時及合法向其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在上訴階段提出新的請求也是不可行的。
  因此,沒有理由接受所作請求。我們現在看看「依職權補正請求不清楚之處」這一請求的理由是否成立,或者,給予上訴人機會「完善(其在初級法院提起的該司法上訴中提出的)請求」是否合理。
  儘管對不同見解應有的尊重,我們認為,在此,本上訴的理由也不成立。
  在相關的「依職權澄清」方面,不能進行該澄清。
  的確,正如所述,除要求澄清的請求本身已經十分清楚外,我們也不認為存在這樣做的法律依據,上訴人也沒有指明之。
  必須同樣注意,實質上,所期望的是一個對請求的「追加」,或者甚至是一項「請求的變更」,而法院被禁止這樣做。
  只要注意一下「訴訟程序恆定原則」就已經足夠(根據該原則,「傳喚被告後,訴訟程序在人、請求及訴因方面均應維持不變,但屬法律規定可改變之情況除外。」—— 參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而且所作請求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6條及第217條規定的任何例外情況。
  因此,它與上訴人本人期望可以「完善」請求時遇到的結果是一樣的,我們認為必須作出本上訴理由不成立這一裁判。因此,茲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2006年10月12日,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1我們標明的數字是「結論」的編號。
2中級法院第28/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20頁至第21頁;中級法院第230/2001號案件的2002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
3參閱本案第397頁至第398頁之判決。
4對商標的檢查於2005年2月15日作出 —— 參閱本案第326頁。
5參閱前述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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