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起訴狀不當
被告的正當性
摘要
如從附於卷宗文件所支持的眾原告陳述中可以認定:眾原告從其他人購買了相關單位,而其他人原先是向定作人(發展商)購買該單位,定作人是被訴人且許可該合同地位的讓與,那麼就不應以訴訟所針對的並不是有爭議關係主體這個理據去駁回請求,一如眾原告所闡述般。
2006年10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86/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和(B)針對在本卷宗中作出的批示提起上訴,批示因眾被告不具正當性而初端駁回起訴狀,繼而駁回起訴。陳述如下:
本上訴針對卷宗第70頁的批示提起,批示因眾被告不具正當性而初端駁回起訴狀,繼而駁回起訴。
除給予應有尊重外,這是原審法院做出令人遺憾的錯誤,錯誤地理解了起訴狀的內容,而做成了審判錯誤並違反法律,尤其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30條第1款d項以及第394條第1款c項。
這個錯誤足以影響到被上訴的批示明顯違法,因此批示應被廢止。
眾原告提出足以認定眾被告具正當性的事實,正確地指出眾被告是有爭議的實體關係中的主體;
即提出合同地位的讓與,這也顯然源自卷宗所附文件;
若起訴狀的用語不準確或內容不可理解,法官應下令將其完善;
只有在就初端駁回的理由不存在任何疑問時才初端駁回。
綜上所述,應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下令繼續進行本訴訟。
就陳述獲得通知後,(C)有限公司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的規定提交答覆,主要稱:
眾原告/現在的眾上訴人稱有爭議的實體關係源自2002年3月2日對瑕疵物的出售,聲稱並證明瑕疵物的出賣人是(D)和(E)。
(D)和(E)在2001年10月3日透過買賣合同而非買賣預約合同購得單位。
不得將買賣合同第14條的履行定性為合同地位的讓與。
《民法典》第905條及續後數條的法定制度僅規定買受人得起訴出賣人。
被告/現在的答覆人沒有向眾原告/現在的眾上訴人出售過單位。
根據眾原告所指的實體關係,被告/現在的答覆人不是當事人,而是不正當當事人,因此不得請求廢止初端駁回的批示。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F)有限公司提交上訴答辯狀,結論如下:
眾原告/現在的眾上訴人稱有爭議的實體關係源自2002年3月2日對瑕疵物的出售,聲稱並證明瑕疵物的出售人是(D)和(E)。
(D)和(E)在2001年10月3日透過買賣合同而非買賣預約合同購得單位。
不得將買賣合同第14條的履行定性為合同地位的讓與。
《民法典》第905條及續後數條的法律制度僅規定買受人得起訴出賣人。
被告/現在的答覆人沒有向眾原告/現在的眾上訴人出售過單位。
根據眾原告所指的實體關係,被告/現在的答覆人不是當事人,而是不正當當事人,因此不得請求廢止初端駁回的批示。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G)有限公司基本上以相同理由作出答覆。
法定檢閱已畢。
二、因具關切性,從卷宗中得出如下內容:
(A)及其妻子(B)針對(C)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和(G)有限公司以簡易訴訟程序提起給付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後者進行更換水管工程和其他必要工程以將眾原告單位的水質正常化;因非財產損害而向眾原告支付澳門幣2萬元的款項,並向眾原告支付維修期間住宿於新麗華酒店的費用,每日澳門幣575元。
眾原告為此提出如下事實:
『原告(B)在2002年3月2日向第一買受人(D)和(E)透過房屋所有權移轉聲明購買了尚在建的、位於[地址(1)](物業登記編號:XXX)的「XXX花園」XXX樓XXX單位。(參見文件一)
建築工程在2003年7月完成。
2003年8月18日,原告(B)和工程發起人/第1被告處理交付手續。
2003年8月18日,原告(B)和第1被告及XXX銀行訂立抵押預約合同。(參見文件二)
2003年8月18日,原告和第3被告簽署管理合同,自此第3被告開始提供大樓的管理服務。(參見文件三)
眾原告在2004年9月19日持續了10個月的工程完工後才搬進上述單位。
水管沒有更換,眾原告發現水有些發黃,而且當時熱水比冷水更黃。
2004年10月,原告告知大廈管理處水有些發黃。當時工作人員解釋稱有可能是因為水管中的鐵銹,因為已經長時間沒有用水,並建議原告繼續用水再觀察一段時間。
一段時間過後,情況沒有改善,眾原告再次向管理處提出投訴。這次工作人員稱將會清洗水箱,並讓眾原告等待。然而在清洗水箱後,水質也沒有改善。
眾原告也詢問了大樓中的一部分居民,他們也稱水有些發黃。
為了不再擔憂,眾原告購買了濾水器以保證飲用水清潔。
2004年12月,眾原告持續向管理處就此情況投訴,最終第2被告/承攬公司承諾取水樣本並進行化驗,在有結果時會將其通知給眾原告。之後眾原告提供給第2被告兩杯水以便化驗。
2005年2月,眾原告進行了分層所有權登記。(參見文件四)
自取水樣本後的三個多月內,沒有人聯絡眾原告。眾原告向管理處詢問後也沒有結果,便在2005年3月初打電話給第2被告以了解情況,撥打了號碼卻沒有人接聽。眾原告別無它法,只有選擇不斷向管理處投訴。
2005年4月10日,管理處通知眾原告第2被告派人清洗鄰近「XXX」兩個單位的水管,並問眾原告是否也要清洗水管。當天下午,多名工作人員來到眾原告的單位並清洗所有水管。
在清洗同一日,一名工作人員告訴了眾原告鏡湖醫院的化驗結果,不應飲用剛打開水龍頭後流出的水。
經過清洗,情況沒有改善,反而惡化(每次打開水龍頭,無論冷水還是熱水都呈棕色)。因此,他們在第二天向管理處投訴,後者立即將有關情況告知第2被告,但第2被告將責任推卸給修理水管的工人,最終沒有人作出答覆。
由於水呈棕色,眾原告不敢再飲水龍頭裡的水(即使過濾也無法保證質量),購買樽裝水來解決問題。(參見文件五)
2005年4月15至20日,眾原告再次打電話給第2被告投訴。
2005年4月22日,眾原告向第2被告的負責人(H)寄出信函。(參見文件六)
面對眾原告多次打電話要求,第2被告在2005年4月23日派出兩名工作人員解決問題,他們在檢查了水質後稱將會和公司討論解決問題的方法,但再沒作出任何答覆。
為了澄清問題,眾原告在2005年4月18日向民政總署申請檢查水質。幾個月後,他們在6月初收到了民政總署的化驗結果,從結果中得知大廈水箱中的水和地下水質量良好,但眾原告單位內水的化驗結果表明水質差,含有沉澱物。(參見文件七)
化驗結果充分證明對大廈提供的飲用水符合規定,但流經單位的水管後,水質變差,也就是證明單位的水管存在問題。
面對這一問題眾原告有一個疑問,根據房地產銷售書小冊子的信息,大廈水管是不鏽鋼,而且大廈工程剛剛完工,正常來說不應該出現這種問題。(參見文件八)
第3被告也收到了民政總署發出的水質報告,並把一份複本(編號XXX)貼在大廈的告示板上。(參見文件九)
2005年6月4日,眾原告再次打電話給第2被告以了解情況,但僅得到一句 —— 公司尚未決定。
2005年6月8日,眾原告向第1被告的代表(I)寄出一封掛號信,其中含有化驗結果和相關情況。(參見文件十)
2005年6月18日,管理處主管和一名工作人員代表第2被告和眾原告磋商,但沒有就解決問題的方案達成協議。
2005年7月6日,第2被告派人了解眾原告關於維修的要求,相關工作人員稱將通知公司看其是否接受,但直至目前仍沒有任何答覆。
從眾原告發現問題直至目前,眾原告不斷告知三名被告有關問題,但被告態度冷淡,絲毫沒有表現出進行維修的意願。
眾原告購買濾水器,清洗水管後得知水有問題時不敢喝水,購買瓶裝水以解決問題,甚至在洗臉、刷牙、洗澡、洗衣服和做清潔時都需要放水一分鐘或更長時間,直到水變透明。眾原告無疑需要額外支付費用,在精神上和身體上感到不適,感到恐懼,擔心攝取了過量有害物質,因此眾原告應獲得不少於澳門幣2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眾原告諮詢了水管工程的承攬人,後者認為應更換單位中連接儲水箱的所有水管,工程費用 —— 包括材料和服務 —— 為澳門幣15,800元,為期十日。(參見文件十一)
(……)第1被告透過買賣合同向眾原告移轉了相關單位的所有權。(《民法典》第809條a項)
(……)』
三、理由說明
(一)本卷宗中的批示因眾被告不具正當性而初端駁回起訴狀,繼而駁回起訴,針對批示提起的上訴中將審理的問題在於到底有沒有 —— 並非如被上訴的批示所述的那樣 —— 提出從第1被告處移轉相關公寓。
(二)為駁回而提出的理由基本上載於批示的如下摘錄:
「(……)現審理的本案中,原告稱從(D)和(E)處取得了獨立單位,該單位的水管有缺陷。
正如眾原告所指且如其所附上的文件所示,這是有爭議的實體關係。
稱出賣人是第1被告,因此有權要求第2被告消除缺陷,這與他們自己提出的事實和約束法院的事實相矛盾。
面對著如眾原告所指的有爭議的實體關係,被告不是當事人,而是非正當當事人。」
(三)《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規定,「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從規定中看出,正當性的問題關乎當事人相對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有爭議的實體關係之地位。
(四)應澄清是否提出了眾原告和第1被告/定作人之間的關係,這個關係排除第2被告(建築商)的正當性,但就第3被告(大廈管理者)而言是獨立的,正是後者直接和原告簽訂合同,而最後一個被告的正當性從未被被上訴的決定質疑過。
本訴訟的依據沒有完美地作出,而必須提醒的是,法律並不強制律師在起訴狀上簽名。
眾原告/現在的眾上訴人針對(C)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和(G)有限公司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它們以連帶責任方式進行水管更換工程以及將獨立單位內水質正常化的其他必要工程,並且賠償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
為此,眾原告稱透過與當時的預約買受人(第一手)(D)和(E)簽訂的《房地產所有權移轉聲明》(參見起訴狀第1條)購買了位於[地址(1)]的「XXX花園」XXX樓XXX室 —— 登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編號XXX —— 之後和第1被告(C)有限公司,當時的定作人(參見第3條)「處理了獨立單位的交付手續」。
另一方面,眾原告還稱,儘管第2被告/承攬人(F)有限公司即使清洗了水管以使水質正常化,但未能解決問題,並將責任歸咎於其工作人員(參見起訴狀第12、15及17條)
上訴人又稱,在2003年8月18日和第3被告(G)有限公司簽訂了提供分層建築物管理服務的合同(參見第5條)。
現上訴人立即附上了十二份文件作為書證,其中包括買賣預約合同和有關合同地位讓與的聲明。
(五)不管是否正確或錯誤地指出了作為現被訴訟的民事責任依據的關係,但可知眾原告從他人購買了相關單位,而他人原先是向定作人(發展商)購買該單位,事實是定作人許可該合同地位的讓與,由此第一買受人從發展商取得的權利轉移給了眾原告。
這些移轉不僅被提出,而且還有卷宗內的文件證明,雖然用語有些不準確,但如果這是問題的話,即有可能在預約取得和移轉之間產生混淆,那麼也許應該透過補正批示下令解釋所用的詞語。
根據提出的事實和所附的文件,不得不認定出賣人(D)和(E)(第一買受人)已經透過2002年3月2日的聲明將自己的合同地位讓給眾原告/現在的眾上訴人。從這份文件(參見第64頁的翻譯)中可知,第1被告根據《民法典》第418條同意合同地位的讓與。
正是根據合同地位的讓與和這一同意,上訴人在2003年8月18日完成取得了相關獨立單位(參見起訴狀第3條)的程序,和第3被告(G)有限公司簽訂了提供分層建築物管理服務的合同(參見起訴狀第5條)。
眾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有爭議的實體關係存在及針對被告作為相關義務主體而提出請求,如下所見。
由此認定,原審法院不應初端駁回起訴狀,錯誤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d項及第394條第1款c項。
四、裁決
基於上述指出的各種原因,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繼而廢止被上訴的批示,訴訟應按照正常程序繼續進行。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因非其引致。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透過2006年11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對訴訟費用的部分作出更正。
第386/2006號案件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根據卷宗第142頁及續後數頁,並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2款、第572條b項及第633條的規定,現對本卷宗中的訴訟費用作出更正。
他方當事人接獲通知後,沒有回應。
在裁定眾原告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的合議庭裁判中,撰寫了無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
但所發生的是,雖然沒有提起上訴,但他們支持初端駁回的決定,甚至提出反駁陳述。最終在被撤銷的第一審裁決中落敗,案件被命令繼續進行,這樣必然就等同於在本卷宗中其所持立場的落敗。
而在我們面前的並不是《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i項規定的情況,當中規定:當無引致被上訴的裁判之作出或無明示贊同該裁判且無隨同該裁判時,被上訴人獲豁免訴訟費用。
在本案中,眾被上訴人不但引致訴訟且隨同並力求支持被上訴的裁判,而眾原告尤其針對駁回方面作出回應,並最後在該問題上取得勝訴,勝訴比例正是原告落敗部分,或其全部,因此就該部分存在敗訴,且只有通過上訴才能肯定,因此這方面的訴訟費用必然由眾被上訴人承擔。
無須贅言,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2款、第572條b項及第633條的規定,對本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涉及訴訟費用方面作出更正,裁定訴訟費用由眾被上訴人承擔。
作出通知。
無附隨事項訴訟費用。
2006年11月23日。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