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勞動民事案件的給付判決
1963年《勞動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
以往慣例
受理上訴的批示
最終上訴的中止效力
提供擔保之初端駁回
法律上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法
《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b項
上訴法院
原審法院
摘要
一、就作為僱主的被告提起上訴效力(上訴是針對1999年12月19日之後但在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生效前開立的勞動宣告民事案件範圍中作出的給付判決)的問題,應採納於澳門曾有效至1999年12月19日的1963年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中得出的這種「以往慣例」(根據第87/70號訓令第1點自1970年9月1日起於澳門生效,如果嗣後不被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廢止,那麼鑑於第一審中主訴訟的提起日期則繼續合法適用於被告的最終上訴),《回歸法》(12月12日第1/1999號法律)附件二導言准許類推適用,這一慣例在作為宣告上訴中止效力要件的提供保證金事宜上,並不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原則。
二、儘管受理最終上訴的批示並沒有適時受到申訴,其中作出的整個決定,包括對上訴隨即 —— 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本身規則為基礎 ——包括在欠缺預先繳付關於雇主被判處的款項的保證金的情況下對上訴隨即 —— 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本身規則為基礎 —— 確定中止效力,對於有權限審理上訴的上訴法院並不構成也不能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b項)。
三、因此受理上訴的批示中宣告上訴具中止效力從來不具有確定性,原審法院負責卷宗的法官在對該事宜作出最終決定前,無論自己的法律觀點如何,上訴法院都應該應被告/上訴人就保證金一事的請求而確保同時存在另一種可予接受的解決辦法(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最後部分的精神)。在被告看來,無論上訴法院最終採取的立場是甚麼,提供保證金都曾經且繼續意味著一個保障針對最終判決之上訴的中止效力的途徑。
2006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8/2006號案件
表決獲勝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初級法院在原告(A)提起的通常勞動訴訟程序(現編號CV3-03-0020-LAO,舊編號為LAO-036-03-3)中作出的最終判決,判處被告(B)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澳門幣555,138元,被告於2005年12月29日「根據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第79條」透過銀行保證提供該筆賠償款項的保證金(參見附於主訴訟程序之本訴訟行為第2頁至第3頁)。
保證金的提供被主訴訟程序負責案件的法官在2006年1月13日初端駁回,主要依據在於,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本身適用於本訴訟的規則,當時由被告針對裁定有罪的最終判決提起的上訴已經被確立了中止效力,「沒有理由為了取得法律中已經產生的東西而提供保證金」(參見本卷宗第6頁至其背頁的法官批示)。
被告不服初端駁回的裁判,向本中級法院對此提起上訴(參見第9頁至第23頁上訴理由說明)。
原告獲得通知,保持沉默(參見第28頁背頁至第29頁)。
維持被上訴的裁判(第33頁至第36頁),上訴上呈至本上訴法院。
被分配到本卷宗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初步審查階段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概括如下:
——「事實上,無論是否知道適用的法律制度是哪個,現上訴人(對判決)提起的上訴都已經被賦予了中止效力。
現上訴人已經從中止效力中獲益,我們不認為其對於該效力(可能)變更的擔憂構成接受保證金的適當理由,尤其是在對上訴確立該效力的批示沒有受到爭執的時候。
接受主張的保證金必然構成和前一份上訴(所針對的判決)確立中止效力的裁判相矛盾的裁判,所以我們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正確。
最後還應指出的是,雖然提出了被賦予的效力的適當性的問題,但我們相信,在不給予現上訴人提供保證金的機會的情況下就將其變更的做法並合法,我們不認為上訴人應該因認定對判決的上訴有著中止效力(無須提供保證金)的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錯誤而受損害。
此外,本案中聲請被作出,即使適用舊的《勞動訴訟法典》,但本人也認為這發生在第79條所指的期間(30日)之內。因此除對不同意見給予尊重外,我們認為其立場受保護。」(參見第41頁至第42頁背頁初端批示)
被告不服,向評議會對該決定提起聲明異議(參見卷宗第44頁至第50頁陳述)。
原告獲得通知,沒有對聲明異議作出答覆(參見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
裁判書製作法官將聲明異議中的問題交付至合議庭,並附上合議庭裁判草案,其中建議駁回聲明異議,重申了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批示的看法,並稱司法裁判的目的不在於保障訴訟主體已經由之前未受爭執的裁判所宣告的權利(參見合議庭裁判擬本依據部分倒數第二段最後部分)。
但如對合議庭裁判草案進行的投票所示,裁判書製作法官最終落敗。現根據如下的多數立場對上訴作出決定。
經檢查本中級法院第168/2006號案,起因是(B)有限公司針對2006年1月13日的法官批示適時提起並說明理由的平常上訴,批示初端駁回了對由初級法院在(通常勞動)第CV3-03-0020-LAO號(舊為LAO-036-03-3)主訴訟中之判決判處的款項提供保證金的主張,我們認為被告不僅有對駁回主張的裁判申訴的正當性,還有著為此而作為的不可否認的利益。因為如果現被上訴的批示的立場不被負責最終上訴的上訴法院採納,即上訴法院決定採納從1963年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中得出的「以往慣例」,被告則會實實在在地受到損害。在這種假設之下,被告有可能將眼睜睜看著其最終上訴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3條第1款因沒有適時提供「以往慣例」要求的保證金而僅具移送效力。
除對不同意見給予尊重外,不得接受上述合議庭裁判草案中的觀點,尤其是因為,若確認駁回提供保證金請求的裁判,則一切都好似被告從來沒有在就判決收到通知起算30日內切實提供適當擔保,這將不可補救地損害其在對判決之上訴中的訴訟地位。
此外,如果在保證金的裁判中存在「錯誤」,為甚麼不能在由有利害關係的被告自己提起的本上訴中改正,而卻要拒絕其請求的司法保護?
事實上,由於我們在訴訟階段沒有權限,所以預言「雖然提出了被賦予的效力的適當性的問題,但我們相信,在不給予現上訴人提供保證金的機會的情況下就將其變更的做法並不合法,我們不認為上訴人應該因認定對判決的上訴有著中止效力(無須提供保證金)的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錯誤而受損害」,這在程序上並不適當。假如負責最終上訴的上訴法院並不接受這種看法,那麼便給被告帶來不可彌補的損害。
而且也不能在本案中稱司法裁判的目的不在於保障訴訟主體已經由之前未受爭執的裁判所宣告的權利:
眾所周知,儘管受理被告最終上訴的批示並沒有適時受到申訴,其中作出的整個決定,包括對上訴確立中止效力,對於有權限審理上訴的上訴法院並不構成也不能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b項)。因此受理上訴的批示中宣告被告的最終上訴具中止效力從來不具有確定性,原審法官在對該事宜作出最終決定前,無論自己的法律觀點如何,都應該應被告就保證金一事的請求而確保同時存在另一種可予接受的解決辦法(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最後部分的精神)。在被告看來,無論上訴法院最終採取的立場是甚麼,提供保證金都曾經且繼續意味著一個保障針對最終判決之上訴的中止效力的途徑。
根據這些理由應裁定聲明異議理由成立,原因是被告針對初端駁回提供保證金的裁判提起的上訴本不應被裁定為理由明顯不成立。
現在對被告上訴的核心問題作出決定,即是否能夠根據從1963年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中得出的「以往慣例」而對第一審判處的款項提供保證金。
我們對此的回答是,本案中無疑應採納從於澳門曾有效至1999年12月19日的1963年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根據第87/70號訓令第1款自1970年9月1日起於澳門生效,如果嗣後不被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廢止,那麼鑑於第一審中主訴訟的提起日期則繼續合法適用於被告的最終上訴)第79條第1款中得出的這種「以往慣例」,《回歸法》(12月12日第1/1999號法律)附件二導言准許類推適用,這一慣例在提供保證金事宜上並不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原則,尤其是本中級法院第255/2005號案的2006年1月26日合議庭裁判見解。
毋庸贅言,被告針對現被上訴人初端駁回的裁判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被上訴的法官批示,原審法官根據「以往慣例」重新審理被告透過銀行保證所提供之保證金的適當性。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被告的聲明異議理由成立,繼而裁定被告針對初端駁回提供保證金的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由原審法官根據1963年舊《勞動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的「以往慣例」重新審理保證金的適當性,並伴隨從中產生的所有法律效力。
無須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因為爭議雙方均未引致在現被上訴的駁回決定中提出的問題)。
陳廣勝(表決獲勝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表決落敗,基於被聲明異議的批示理由的有效,因此應駁回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