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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針對新的裁判通知請求作出的行為
  確認行為

摘要

  一、若請求的內容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的規定,對某(前)裁判作出通知,則此請求後作出的行為不是「確認行為」,原因是:此行為給予利害關係人的僅是一要素,以行使其對裁判提起上訴的權利。
  二、如果利害關係人對上述兩項行為均提起司法上訴,儘管第二項行為是不可上訴的,也無理由駁回上訴。這是因為:雖然第二項行為不可上訴,但這並不表示無須審查第一項行為中的裁判。
  
  2006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7/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行政法院法官於2006年2月6日作出判決,駁回(A)提起的司法上訴;(參見第56頁至第5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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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上述判決;(參見第61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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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鑑於向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訴標的 —— 即行政決定 —— 中包含必要訴願,且隨後又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第164/2006號案件),現裁判書製作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的規定作出批示,宣告訴訟程序消滅;(參見第87頁至第8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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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收到上述批示的通知後,針對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參見第89頁至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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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而言之,)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表示:合議庭裁判應當判定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成立;至於上訴人在陳述書中提出的請求,檢察院司法官稱應當受理其上訴;(參見第96頁至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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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現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二、關於聲明異議和上訴,我們認為上訴人有理可依。
  我們之所以持此觀點,理由如下:
  ——「聲明異議」。
  現上訴人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的標的是本案中的行政行為,向上訴人發出的此行政行為的通知中寫明,可對此(行為)提起「必要訴願」(參見第26頁)。但事實並非如此,且上述訴願如《行政程序法典》第153條的一般規定所講,「僅為任意訴願」。《行政程序法典》第153條規定:「受其他機關之等級權力拘束之機關所作出之一切行政行為,如法律不排除對此等行政行為提起訴願之可能,均得成為訴願之標的」;(相同觀點參見行政暨公職局「第029/DTJ/PAR/2006號意見書」,行政暨公職局明確提出此問題)。
  如此,關於本中級法院要審查的上訴,無任何其他理由阻礙其審理。所以,必須認定受異議的批示無效,繼續審理上訴。
  ——「上訴」。
  上訴人在陳述中總結道:
  「(一)上訴人針對澳門社會工作局局長作出的兩項行為,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在被上訴的判決,原審法官駁回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
  (二)被上訴的判決所依原則如下:對2005年12月2日 [公函(1)]作出的通知,上訴人已提起司法上訴;
  (三)所依原則還有:此通知並不代表作出了一項新的行政行為;
  (四)上訴人未對任何通知提起司法上訴;
  (五)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針對的是澳門社會工作局局長作出的兩項明確區分的行為:
  (1)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為:上訴人根據5月27日第25/96/M號法令的規定,請求金錢補償,但社會工作局局長未受理此請求。針對此行為,[公函(2)]對上訴人作出了通知,但通知方式是錯誤的,在此視公函全文經轉錄;
  (2)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行為:上訴人請求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的要求,作出通知;隨後社會工作局長作出此行為。2005年12月2日[公函(1)]對上訴人作出了通知,通知是關於上述兩項行為的,在此視公函全文經轉錄;
  (六)通過[公函(1)]作出的通知中包含一項新的行政行為。此行為並不僅是確認行為,原因是其理據與2005年10月17日的行為理據不同;
  (七)僅需閱讀公函第二部分的內容,便可得出此結論;
  (八)由上訴聲請第一段第4條、最後部分第60條、結論第1、2及25條可知,上訴人是針對上述兩項行為提起上訴。在此視其內容經轉錄;
  (九)即便假設原審裁判的觀點有一定的道理,或者是認為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行為僅算作確認行為,同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為也還是成立的。因此,針對此行為提起的上訴仍然存在;
  (十)被上訴的判決以行為不可上訴為理據,不接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這就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70、110及117條和《行政程序法典》第27條第2款、第28條第1款及第31條第1款的規定。」(參見第61頁至第75頁)。
  被上訴實體未提交上訴答辯,而檢察院司法官堅持認為應當判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應當考慮被上訴的決定依據的事實事宜為何。
  依據事宜如下所述:
  『通過2005年10月17日[公函(2)],社會工作局告知上訴人以下事宜:
  「關於上訴人在本年9月29日的信件中提及的事宜,本局重申:根據行政暨公職局第052/DTJ/PAR/2004號法律意見書,5月27日第25/96/M號法令的規定不適用於散位制度服務人員。本局已遵照社會文化司司長本年4月18日的批示,通過2004年10月8日[公函(3)]和本年4月20日[公函(4)],答覆了上訴人,意見與本公函相同。」
  2005年11月1日,上訴人向社會工作局提出聲請,請求遵照《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的要求,按正當的方式作出通知;上訴人認為上述公函不是通知,而是不批准其聲請批示的通知,且此通知有缺陷。此申請的複本見於卷宗第53頁,在此視其全文已經轉錄。
  通過2005年12月2日[公函(1)],社會工作局局長對上訴人答覆如下:
  「對於閣下2005年11月1日來信,本人現對2005年9月29日的信件作出答覆。本局決定駁回閣下的請求,此決定是通過2005年10月17日[公函(2)]作出的。
  現通知閣下:整體分析過情況之後 —— 詳言之即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第20條和5月27日第25/96/M號法令第1條,本局發現金錢補償的適用對象是未在退休基金會登記且屬非編制內散位制度的工人及助理員。而4月27日第21/87/M號法令附表中的第十級服務人員不屬於第86/89/M號法令附件1表3中列明的1至4級工人及助理員。
  另通知閣下,可在收到本通知後,於30日內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粗體及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2005年12月2日,閣下對社會工作局局長於2005年12月2日[公函(1)]內作出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參見第56頁至第57頁背頁)。
  既已至此,我們看看。
  —— 首先,我們應當弄清一個方面的事宜。
  2005年10月17日的[公函(2)]載明:已經通過2004年10月8日和2005年4月20日的兩份公函,回覆了上訴人提出的請求 —— 參見事實事宜第2條。實際上,自本卷宗可知,此說法的依據明顯是錯誤的;因為未將2004年10月8日和2005年4月20日的公函寄給上訴人,而是寄給了澳門公職人員協會理事會,這兩份公函是回覆上訴人提出的請求的;(參見預審卷宗第72頁至第74頁和第87頁至第88頁)。
  —— 於是,我們認為已經澄清了不明事實,現在就來分析本上訴的標的。
  被上訴的判決認為,作為本上訴標的之行為是不可上訴,因此上訴遭到駁回。
  因此,主要說道:
  『基於已確定事實,我們證實[公函(2)]作為通知,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中規定的法定要件要求,因此上訴人請求按照法律要求,重新作出通知,這就有了2005年12月2日的[公函(1)]。
  然而,2005年12月2日的[公函(1)]不能算是真正的行政行為,不能受司法上訴。此公函實則是2005年10月17日[公函(2)]通知中不批准行為的補充通知。
  其實,自[公函(1)]的內容便可確知:「……本局決定駁回閣下的請求,此決定是通過2005年10月17日[公函(2)]作出的」』。
  隨後還說明:
  「不應將決定行為和通知混為一談,……」另外「由於前一份通知有缺陷,因而再次通知。但這並不意味著作出了一項新的行政決定行為……」(參見第57頁)。之後,就作出了現上訴針對的決定。
  我們承認,對本問題的見解可能不同,我們也尊重相反意見。但是,我們要在此指出:被上訴的判決沒有考慮在向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訴,上訴人堅持認為2005年10月17日和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兩項行政行為是不同的。因此,即使認為2005年12月2日的行為不可上訴,也還是要對2005年10月17日的行為發表意見。但被上訴的裁判可能並未注意到此點。
  然而,還有一方面必須考慮。
  在我們看來,上述「2005年12月2日的行為」並非「確認行政行為」。這是因為,儘管此行為的內容(再次)稱「對現上訴人的請求,已經通過2005年10月17日[公函(2)],作出了駁回決定」,但我們應當認為,此行為是應上訴人的要求,在通知之後作出的,「請求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的要求,作出通知」(此問題已遭到駁回,上訴人並非針對同一問題提出新的請求)。因此,我們應當認為,此行為是為滿足請求而作出的,目的是滿足前文提到的《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關於「通知內容」)的規定,並非「獨立存在」的。
  實際上,我們有必要顧及以下事實:上訴人在其請求中稱,「希望對2005年10月17日的行為提起上訴」(此行為駁回了上訴人於2005年9月25日提出的請求)。儘管未說明,但上訴人其實在行使《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賦予的權利。此法條規定「如通知時遺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所指之內容,又或公布時未載有該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所列之事項,利害關係人得於十日內向作出行為之實體申請就所欠缺之內容或事項作出通知,又或發出載有該等內容或事項之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在此情況下,自提出申請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發出有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止,已開始計算之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中止進行」。
  由此可知,由於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為也屬於向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訴的標的,在疑問部分,是否能夠確認上訴人所提出。原因是:即使認為2006年12月2日的行為不可上訴,這也並不代表無須審理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為中的決定,也不可因此而不對此決定發表意見。
  
  裁決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無任何阻礙因素,應將卷宗送回行政法院,以根據指定內容作出判決。
  無訴訟費用,因被上訴實體獲豁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