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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非財產損害
  交通意外後的民事責任賠償利息

摘要

  一、交通意外後被裁定的民事責任賠償應考慮所遭受的痛苦。這一損害還可以轉換為金錢賠償,其相關金額經考慮《民法典》第487條之情節,根據行為人之罪過程度、侵害人以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必須予以衡平確定。此外,在此等情況下的損害賠償乃是旨在向受害人提供一個可以抵消悲傷、疼痛或所遭受不幸的愉悅,也是一項已被確定的原則。
  二、在因不法事實的民事責任裁定金錢賠償的案件中,應從確認第一審作出的裁決這一刻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2006年6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保險有限公司,上述卷宗的民事被訴人,針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是:
  —— 判處嫌犯(B)為直接正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3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
  —— 嫌犯的駕駛執照效力被中止,為期4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 還判處現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向受害人/輔助人(C),合共支付澳門幣241,666.40元,作為受害人受到的財產損害(澳門幣41,666.40元)及非財產損害(澳門幣20萬元)的賠償。
  —— 還決定以上的澳門幣41,666.40元及澳門幣20萬元的金額分別包括按自傳喚現上訴人及被上訴的裁判轉為確定之日期起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在陳述中綜合提出:
  上訴人的上訴限於判令其支付的總額為澳門幣20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有關不法事實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方面,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及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56條及第560條第1款)。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太高,不公正並且不平衡。
  非財產損害賠償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第3款之規定衡平定出,並須考慮司法見解採用的現行價值,因此被上訴的裁判違反該條文規定。
  換言之,用作彌補正在處理的交通意外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第3款之規定標準、根據被上訴的裁判文本中視為確鑿的情節衡平定出。
  考慮到被上訴的法院查明並認定的事實事宜,為受害人裁定的金額遠高於該價值。
  原審法院決定的非財產損害澳門幣20萬元與受損害的法益及澳門法院司法見解一向為類似情況採用的金額不協調。(作為參考,參見中級法院第59/2005號案的2005年4月7日及第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
  還應指出的是受害人未有遭受任何因卷宗內審議的交通意外造成的永久無能力或後遺症,其遭受的所有損傷都已臨床治癒。
  因此受害人受到的非財產損害可以澳門幣10萬元補償,這個金額是平衡、合適和合理的。
  以財產損害賠償為例子由上訴人主要承擔該金額,不損害對輔助現上訴人的嫌犯的求償權,原因是嫌犯法律上沒有資格進行駕駛及毫無疑問地在酒精的影響下駕駛(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項)。
  最後,很明顯附於刑事訴訟程序或分開提出的交通意外損害賠償請求內,遲延利息不可從傳喚開始計算,而僅可從確定定出賠償金額的法院裁判開始計起。(澳門《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 —— 參見: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78年6月28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80期,第372頁)。
  因此遲延利息應從確定訂下相關賠償額,尤其受害人受到的財產損害賠償額的法院裁判轉為確定之日子定下,而非從傳喚現上訴人的日子定下。
  基於此,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請求有關受害人受到的非財產損失可以澳門幣10萬元補償,另一方面,請求遲延利息不應從傳喚開始計起,而僅從確定訂下相關賠償額的法院裁判,因此判令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141,666.40元的賠償總額,包括按從相關法院裁判轉為確定直至完全清付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輔助人(C),綜合提出如下反駁性陳述:
  至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價值,被上訴人認為該價值合理及根據公平價值準則及考慮到被證實的事實而裁定的價值。
  至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的財產損害賠償額澳門幣41,666.00元的利息,因為相關的遲延利息的計算是從傳喚上訴人的日期開始計算,被上訴人認為是財產損害賠償的遲延利息,這些遲延利息應從傳喚現上訴人的一刻開始計起,因認為該時刻為催告的時刻。
  基於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已經證明之事實:
  1999年7月25日凌晨2時05分,嫌犯(B)駕駛一輛向他人借來車牌XXX之輕型摩托車在若憲馬路行駛。
  嫌犯(B)沒有駕駛輕型摩托車的執照,同時也沒有駕駛輕型摩托車的足夠經驗。
  而且在駕車前,該嫌犯曾飲酒,其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等於0.828克(參見卷宗第13頁所載警方之酒精測試報告)。
  當嫌犯從若憲馬路轉入東望洋新街時,適逢行人(C)在其前方路過。
  該行人是因為步行需繞過澳門自來水有限公司工程圍欄,才走入東望洋新街路中的。
  嫌犯因處於醉酒狀態,且本身未掌握駕駛輕型摩托車的技術,此時已不能控制和煞停其所駕駛的摩托車。
  結果其已失控的摩托車衝前將(C)撞跌在地上。
  碰撞直接導致(C)右側脛骨、排骨及左側髖骨骨折,曾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
  依據法醫之鑑定,(C)的傷患需178日時間康復,另需8至10日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針(參見載於第61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事故發生時,天氣情況正常,而上述路面之行駛車輛稀疏,街道照明燈光較暗。
  嫌犯在未掌握駕駛摩托車技術兼且飲酒後的情況下駕駛輕型摩托車,以致不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之空間停下及避開行人,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及行人(C)受傷。
  嫌犯是在自由的狀態下作出其過失行為,且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並未失去知覺,感到身體各處的痛楚,尤其是下肢部分。
  交通意外直接引致受害人除右側脛骨,腓骨及在側髖骨骨折外,陰囊亦裂傷。
  經治療後,受害人下肢裝有固定針有待取出;亦接受了治療陰囊裂傷的手術;並因此全身多處留有疤痕。
  事故發生後,受害人需178日時間康復,另需10日時間作手術取出下肢的固定針。
  因交通意外受傷而需接受手術治療,受害人在醫院住院41日(1999年7月25日至1999年8月16日及1999年10月18日至1999年11月5日),而在其後需繼續接受治療跟進。
  在康復期間,受害人須多次往返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在41日住院期間,受害人不能與家人及朋友相聚,同時亦持續感到痛楚。
  出院後,受害人需經常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使其生活安排受到限制,較難與家人、朋友及同事相聚。
  意外造成的傷害令受害人感到下肢及陰囊痛楚,並因此使其行動困難,日常生活亦需妻子的照顧。
  意外發生時,即1999年7月25日,受害人在XXX公司任職糾察,月薪為澳門幣6,135元。
  由於受傷缺勤178日,受害人損失薪酬為澳門幣36,813.40元。
  受害人受傷接受治療費用共澳門幣14,611元,其中嫌犯支付了澳門幣9,758元,因此,受害人花費了澳門幣4,853元的醫療費。
  另外,由於受害人受傷時全日需要妻子照顧,受害人妻子停工3個月,並喪失了澳門幣15,000元收入。
*
  車牌XXX輕型摩托車之車主為(D)。
  上述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人民事責任已通過第XXX號保險單轉移予(A)保險有限公司,內容見173頁文件。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附於卷宗的刑事紀錄證明所載,嫌犯為初犯。
  嫌犯任職電腦售貨員,每月賺取澳門幣4,500元。
  嫌犯的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觸犯了第27頁及第101頁所載的交通違例。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是分析上訴的保險公司提出的問題:
  —— 對原審法院裁定的有關以下賠償金額的爭議:
  1.非財產賠償,因認為裁定給予受害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太高,不公正並且不平衡,以及;
  2.財產損害賠償額澳門幣41,666元的利息,因遲延利息的計算從傳喚上訴人的日期開始。
  (二)非財產損害
  上訴人主要認為裁定的澳門幣20萬元金額太高,違反《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第3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並說該金額與受損害的法益及澳門法院司法見解一向為類似情況採用的金額不協調,並甚至引用了一些澳門司法見解中的案件。
  該補償不只為了財產損害,而還有那些雖然不能以金錢表現出來、卻因其嚴重性以應得到賠償權利的精神或非財產損害。
  讓我們來衡量一下應主導非財產損害的裁定的標準。
  我們考慮那些以「反映出痛楚、焦慮、傷心或痛苦」的損害應受到法律保護的主意為基礎的司法見解指引。
  因此,受害人有權因所遭受的不幸,以非財產損失名義得到損害賠償。這一損害還可以轉換為金錢賠償,其相關金額經考慮《民法典》第487條之情節,根據行為人之罪過程度、侵害人以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必須予以衡平確定。此外,在此等情況下的損害賠償乃是旨在向受害人提供一個可以消除悲傷、疼痛或所遭受的不幸的愉悅,也是一項已被確定的原則。因此賠償額的定出須要根據損害嚴重性,並應在賠償時考慮所有謹慎法則,良好的事物觸覺、合理尺度、對現實生活仔細考慮等要求行事。1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1.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2.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
  3.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
  同一法令第487條所指的狀況是:「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從被證實的事實得知,所面對的罪過是一般過錯或過失方式,體現在對行為人要求作出措施的不作為,但面對一個重大過失,明顯高的酒精度。
  行為人及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方面,可觀察到雙方的經濟及社會地位為中產階層,還必須留意車主將民事責任轉移至一間保險公司的事實。
  至於受害人受到的損傷及後遺症是十分嚴重的,正如已述的已證事實事宜所得出的,不應忘記受害人受到的痛楚、不適,脫臼,及對手術施行的焦慮。
  比較所涉及的價值及澳門司法見解內的價值2,肯定的是每件案件都是獨立案件,我們認為價值還是在處於合理價值之內,並未損害任何相關的公平或作為對一個現實情況的獨特性為公平的衡平原則的準則,並且為了得到一個最適合該實際案件的解決方案,因為價值是完全根據確定該案件的諸說合一的情況而評定。
  因此,總結出裁定的賠償仍然適合正在審理的個案的情況,有關的為非財產損害定下的價值澳門幣20萬元賠償部分中不存在原審法院超出衡平原則的情況。
  (三)有關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利息
  上訴人不理解其被判處支付按其傳喚日期開始以法定利率計算的作為受害人所付擔的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金額澳門幣41,666.40元的遲延利息這個事實。
  這裡不採用原審法院的理解,雖然受到財產損害已在量化的時候確定及可以量化,但仍不可對這些損害進行結算。而且,那些價值涉及作為不法事實後果的財產損害,以及因此只有在這個時候之後才可確定,更何況是財產損害。
  《民法典》第795條 —— 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2)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第794條第2款b項)。但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
  經6月16日第262/83號法令修改的《民法典》第805條第3款的行文不在澳門生效不是沒有道理的。不在澳門生效為了避免A. Varela所提出的評論中關於損害賠償的或然重複,因為《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規定,在金錢賠償時應考慮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基於這是不法事實或風險的責任,維護債務人自傳喚起構成遲延的可能性。然而,面對批評指通過該措施會導致《民法典》第560條第2款規定的金額累積3,該提出在澳門繼續不被接受,當中爲了安全而必須具有損害的性質及其量化是取決於在法庭上的結算,即使有受損財產的或然確定性亦然。
  然而,完全合理的是,對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入的交通意外賠償,是接納從訂定相關金額的司法裁判時起計算的遲延利息不但與財產損害有關,事實上在司法裁判內定下的相關金額不單與財產損害有關。
  當定下一項債務是取決於之前及受爭議的調查時,該債務未被結算4。當確定存在某特定的債務,但金額未被定下時,該債務未被結算5,一如必定是量化損害的個案,即使在交通意外案件出現的後遺症的很多情況為財產損害亦然,例如,可以說,核定所損失工資的價值是完全沒有爭議的。因此,工資是否已被完整確定及定下,但當其為可變及其被支付工資的日數受到討論時就不再是這樣了。
  所以不可肯定在財產損害的案件中(正如本案)由作出相關事實的時候已定下財產損害,因此,遲延利息應從其結算時開始計算,即由法院定下損害那刻開始計起。
  正是比較司法見解直至上述6月16日第262/83號法令(在《民法典》第805條第3款引入新的文本,涵蓋自傳喚起的民事責任的損害利息)生效之前的理解,正如之前所說,其不在澳門生效。這些作為機制的變更是為了防止司法訴訟的拖延可能損害受害人,不在適當的時候對受害人作出補償。但根據澳門現生效的法例,除了從法院作出裁判定出賠償時開始計算利息外便別無其他理解。6
  但到底是甚麼裁判?從甚麼時候開始?是第一審級裁判還是上訴的裁判或轉為確定開始?
  這方面的裁判並不容易。
  一個比較形式的立場肯定會傾向於作出的裁判轉為確定的那一刻。只是在這個時刻定下及完成結算的裁判變為確定及可被執行。
  但是,面對這個方案,因延遲彌補帶來的不公義使我們嘗到苦果,正如我們看到,已在與我們接近的法律體制中引致立法的干預,從而旨在撫平擬為了補救但只是延遲地才作出的決定所帶來的損害。
  在葡萄牙的比較司法見解中看不到很多可供參考的例子,這可以由1983年以來在該方面作出了的立法定義予以解釋。
  在澳門雖然有很多裁決都傾向於以轉為確定之日作出核定7,但在其他的情況中已為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作出區分8,然而這些均屬於有著債的不同淵源的案件。
  但現在我們回應的是已有的情況,在交通意外的案件中,當中級法院認定第一審的裁決時該裁決已被考慮。9
  這問題值得一些反思。
  首先,我們可以觀察到,呼籲在嚴重危害的補償的快捷性中關注社會需要和期望的理由繼續有效,因為這些嚴重危害在發生交通事故的很多情況中,因其固有的損害及當中包含的超乎預期以及司法延遲而不能容忍。
  然後,是法律本身把遲延對應於不法事實的時刻,只有清算仍未完成才不屬於這情況;當中可以合理地認定遲延應該盡可能接近必須證實作出第一審決定後而進行結算的時刻,以及再進一步,如果這個決定將來由第二審級法院確認。
  為此,基於可適用規範制度的現實性及平行性,我們要轉錄Correia das Neves撰寫的關於這方面的內容10:
  『的而且確,因損失及損害的債務方面的假設,Vaz Serra教授甚至依循其他外國作者的意見認為:「法官可以最適當的方式給予金錢賠償,這方式可以是給予一個總金額及利息,而其起始期可自由定下」(上述引文)。
  但是,在依循過程中,為了其意思的準確性,教授還教導:應首先注意請求。如原告要求賠償被考慮為事實時刻,則利息也相應於該時刻。如原告指向是判決之前的時刻,即請求賠償額從裁判時間開始,只能自該日期起預支利息。
  鑑於我們討論的問題的利益及難度,我們接下會再轉錄教授認定的幾段學說:
  「損害應被計算的時刻這個問題並不像有時說的是一個事實問題,而是一個法律問題,原因是解決方法取決於賠償義務的作用或目的。」
  「法官可指向受損害的時刻。例如,如甲的債權證券被竊,而被竊之日債權證券價值100元及在判決之日價值為80元,則法官應以100元作評估(加上被竊時之利息)。」
  「法官可指向判決的日期(......)。但如果法官決定以判決之日作評估,則從作出不法事實開始給予利息是不合理的。就像剛舉出的例子,證券原本值100元而現在值150元一樣。由甲支付150元作賠償並須同時支付這金額從被竊時的法定利息是不能被接受的(該金額並非被竊之日期的證券金額)。」
  「法官因此應在本案中裁定利息自判決日期起計算。但由於受害人在一段時間內受到物的剝削,法院也可基於這個原因確認對他作出一項賠償,只要所導致的是一項能彌補的損害。因此,如證券產生了甲無法收取的利息或股息時,那麼當中就存在著由責任人彌補的另一項損害。」
  「根據判決的日期來評估損害後,責任人應支付從該日期開始被評估的金額利息。受害人繼續受到物及賠償的剝奪,及由於現在賠償是應得款,通過利息保償這些剝削。因此利息的作用為賠償。」
  「在法國的法律中,認可法官有自由判令責任人支付被裁定為賠償之資金的利息,利息從意外或提出要求(或可能另一個事實)開始計算11。」
  《法官還可指向一個有別於受損害及作出判決的時刻。那就是,若甲竊取了乙一份證券而證券由本來值100元而變成之後值150元,並在作出判決之日期值120元,那麼如可推定乙以150元賣出證券,則可以證券值150元作為分析基礎。
  《但在這些不同的假設只是表面上在不同的場合評估的損害:賠償目標是彌補作為受害人現有的財產情況及若沒有損害事實時受害人可能有的財產情況之間的差距的損害,法官計算賠償時應注意判決日期(辯論終結的日期),即是說應注意可能考慮的最近日期,因為損害可自損害事實起演變為更多或更少》(上述引文)。
  正如我們所證實,Vaz Serra教授的這個學說今天主要地奉為不久前出版葡萄牙《民法典》的賠償措施的一般原則。實際上第566條第2款如此規定(我們的《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
  「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我們認為教授的考慮是正確的。只是在事實上我們看不到有足夠理由可以及應該把也許在定訂賠償的判決作出後的利息視為遲延,因為賠償繼續未被支付且利息存在。而我們面對的是一個在金錢上已結算的債務;在履行時存在真正的遲延;以及剩下的,這個理解似乎更好地符合上述新法典第805條第3款的規定的字面涵義:「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接著賠償被結算後,將會發生遲延。
  當然,若主債體現為已結算的確定債務時,違法不履行債務會自遲延起按照《民法典》第806條(舊法典第720條)產生利息,正如我們已有機會看到一樣。但我們現在要面對的可能性,確切地說是損失及損害的一項未結算債務,而只有在通過適當方法後才會變為確定及已結算的債務。』
  基此,考慮到因不法事實的民事責任裁定一項金錢損害賠償的情況,一如本案,應該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作出考慮,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還要審視《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b項及第4款的規定,確認第一審作出的裁決,經確認,從那時開始應計算遲延利息。
  就這部分,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廢止以此為據的決定。
  
  四、裁決
  因以上所指的原因,本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確定被上訴的裁判中訂定非財產損害的部分,及廢止訂定財產賠償之利息自傳喚上訴人開始計起的部分,該利息應自第一審法院作出裁判起計算。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負擔按敗訴比例計算的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蔡武彬(附具表決聲明如下)
  
表決聲明
  
  本人同意在上述合議庭裁判中作出的決定,但不可以認同審判以評議會這一方式進行,因為本人認為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民事請求必須遵守刑事訴訟程序所規定的訴訟程序條款。即便上訴階段中只餘下決定民事的部分,但因刑事訴訟程序已有其本身的法律規定,亦不需要訴諸於民事訴訟程序。
  眾所週知,爲了審判能在評議會進行,應證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所規定的條件。
  雖然在裁定一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的本卷宗中可能存在一些未明確規定審判須以評議會進行的情況,但絕不可以解釋審判為何不以聽證方式進行。
  因此,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應以聽證方式進行審判並作出裁判。
  
  2006年6月22日
  蔡武彬

1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9版,第627頁,註釋4。
2參閱本中級法院第33/2006號案件的4月20日合議庭裁判。
3 A. Varela:《CCA》,第805條。
4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81年1月2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03期,第203頁。
5 A. Varela:《Obrig.》,第2版,第2卷,第113頁。
6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88年5月5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77期,第471頁。
7在眾多合議庭裁判中,參閱中級法院第1229號案件的2000年2月17日合議庭裁判、第18/2006的2006年3月16日及第19/2006號案件的2006年3月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案件。
8中級法院第165/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9中級法院第266/2004號案件的2004年11月11日合議庭裁判。
10《Manual dos Juros》,第2版,1969年,109頁起及續後數頁。
11《司法見解指出懲罰支付賠償的延遲不是遲延利息…...而是補償利息,即實際上為解釋損害的補充資本……,因此,法官可以把這些利息以有別於法定利率的利率定訂,而稅務當局不可如平常處理資金利息般對該些利息徵稅》(Savatier,Vaz Serra 教授在上述地方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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