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起訴批示
欠缺上訴標的
侮辱罪
充分跡象
惡意訴訟
摘要
一、當嫌犯以檢察院控訴書所載的事實被起訴,對起訴批示提起的上訴不被接納。
二、輔助人面對檢察院對其檢舉的犯罪作出歸檔的決定而沒有申請展開預審,那麼輔助人針對起訴批示提起上訴是不合法的,因為該批示事實上未有對構成檢察院歸檔行為的標的的事實作出任何決定,因此不存在上訴標的。
三、對起訴有充分跡象的要求是指一連串有關連的資料,而這些資料可說服別人相信行為人有過錯,並使到產生將來行為人可因該對其歸責的罪行而受到判處的心證。
四、跡象相當於足夠、充分的痕跡、疑點、推定、徵兆和指示,以使人相信存在犯罪且嫌犯是此犯罪的責任人。
五、對於起訴來說,並不需要確定存在違法行為,但跡象事實應該為充分或足夠,經過邏輯上的聯繫與結合,構成對嫌犯之過錯的確信,形成對嫌犯所歸責之事的可能性的判斷。
六、侮辱罪是對表達出欺負、詆毀或辱罵他人的概念或思想的行為作出歸責,保護無論是誰都會有的個人感受,但僅限於作為市民的個人尊嚴,這尊嚴體現為其他人應對他給予的榮譽和尊重。
七、若嫌犯提起上訴的行為只不過是為了行使辯護權,並不能得出他是故意或在重過失下進行了惡意訴訟的行為這一確定結論時,則不應以惡意訴訟判處。
2006年6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輔助人(A),已婚,在澳門居住,針對(B),已婚,在澳門居住,提出自訴,原因為:
1.輔助人為職業機師,在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
2.輔助人為了執行職務,回到公司以便駕駛2004年4月17日21時05分從澳門出發的航班。
3.與機長(C)為航班作準備後,由於確認了班機延誤,輔助人便在澳門國際機場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師室與該機長及其他同事交換意見。
4.同時,其他剛履行完飛往澳門的航班工作的同事包括機長(D)及副機師(E)到達了機師室。
5.由於輔助人的同事完成了工作,便加入與輔助人及輔助人的機長一起交流意見。
6.在21時40分,嫌犯(F)在副機師(G)的陪同下進入機師室,他們剛完成目的地為澳門的航班工作回來。
7.副機師(G)一進入機師室便與所有在場同事握手問候。
8.嫌犯(F)說完「晚安」後便與所有在場的人握手問候,然而卻明顯沒有理睬輔助人。
9.當嫌犯(F)接近輔助人時,輔助人立刻伸手向嫌犯問候,但嫌犯卻無視這動作。
10.輔助人心想肯定是自己誤解,於是禮貌地說:「(F)機長,你不跟我說話嗎?」
11.嫌犯傲慢地回答:「我已說了晚安,我沒欠你甚麼。」
12.輔助人為自己受屈辱及令其出醜的情況感到吃驚,於是說:「好,那麼我知道以後如果和你一起飛行時只要講早晨及晚安,除了專業上的技術問題外就甚麼都不用說了。」
13.嫌犯造就這個局面還不足夠,還要以大聲及恐嚇的口吻及用食指指著輔助人這樣指手劃腳地說:「以後就按你所說的,幸好你沒有轉彎抹角答我。你這????仔真是個火爆的????仔,????仔!聽到嗎?」
14.雖然輔助人感到受驚、丟臉及受辱,但還是保持著冷靜及正確的姿勢並禮貌地說:『(F)機長,我們還是結束對話好了,因為我有名字的,您這樣是不尊重我,當叫我的時候,請叫我的名字(A)。我不能接受你叫我做????仔,因為我是一個男人,更不能接受說我「火爆」,這是有攻擊性的說話。』
15.嫌犯高叫,並再用食指指手劃腳,食指差點碰到輔助人的臉:「你呢個????仔,除了火爆外還心理不平衡。好好聽著: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否則睇下點!唔使幾耐!睇住……我殺你全家!」
16.輔助人感到激動及受侮辱,全身顫抖,但還是冷靜及用禮貌的語調回答:「對話就此結束。」
17.這個時候,嫌犯(F)離開機師室並猛力關門。
18.輔助人為此感到沮喪、尷尬、羞恥及害怕。
19.輔助人的同事目睹一切,變得目瞪口呆。
20.但同事們還是讚許他能夠保持冷靜,對於其他人這是不可能的事。
21.從這日起,敬業樂業並且從未和任何人發生問題的輔助人就被羞辱及被嚇倒。
22.之後同事們都不敢貿然跟輔助人對話及聯誼,怕嫌犯看到他們在一起而找他們麻煩。
23.輔助人感到受侮辱,受到嫌犯的侮辱、奚落、羞辱、虐待等行為針對。
24.嫌犯在自由、清醒、有意識及明知自己的行為為法律所處罰及禁止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並根據同一法典第177條及第178條的規定獲得加重,可被判處超過三年的徒刑。
25.綜上所述,請求判處強制措施及請求合議庭對嫌犯作出審判。
26.上述的不法行為,結合構成以上不法行為及具一切法律效力的以上列出的事實,使輔助人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起及續後條文及《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向嫌犯提出民事賠償要求,輔助人已提出相關要求。
27.由於嫌犯在他的同事如(……)面前以大聲、嚴重的語氣及叫喊的方式對輔助人的名聲、榮譽、形象、個人及專業上的尊嚴作出了嚴重的侮辱,如「……幸好你沒有轉彎抹角答我」、「????仔」、「火爆的????仔」及「白痴」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480、489、67、73、80及81條,以及《刑法典》第175、177及178條,嫌犯應向輔助人賠償不少於澳門幣10萬元的非財產損害。
28.輔助人除了感到屈辱、丟臉、激動及傷心外,還成了澳門特別行政區茶餘飯後的話題,這是因為嫌犯在人前吹噓自己如何在同事前侮辱及呼喝輔助人,通過對輔助人的這些屈辱及使其丟臉,令到不止是輔助人、還有其妻子及女兒都承受不公平的痛苦。
29.輔助人還有權要求嫌犯彌補其財產損害,包括因嫌犯個人的不法、故意及過錯的行為所造成的本案件中已支出或將支出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費,以及受任人的辯護費用,金額折合為澳門幣35,550元。(按照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起及續後條文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0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
30.綜上所述,損害賠償請求總額為澳門幣135,500元。
嫌犯(F)提出展開預審的請求,稱:
一、事實理由、法律理由及不同意指控的理由
1.自訴的第13、15及17點內現聲請人被指控的事實並非真實。
2.案中對於作出有關事實方面並無最低可能或最低懷疑的判斷,這些事實經由輔助人詮譯後變成了攻擊性的表述。
3.根據檢察院司法官的歸檔批示,卷宗未能提供充分跡象以對嫌犯歸責恐嚇罪,原因是警方唯一可接觸的證人「記不起嫌犯所說的侮辱性說話」。
4.同樣地,由於卷宗內沒有任何可確認輔助人這一離奇敍述情況,所以卷宗內並不存在任何輔助人所歸責的侮辱罪的跡象。
5.因此,沒有任何東西可使輔助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獲得合理解釋。
6.亦無任何具證明力的事實及/或跡象證明輔助人的自訴及巨大的索償為合理,這只代表輔助人以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手段以達致其絕對不可告人的目的。訴訟人的惡意是明顯的,其本人想令到現聲請人受審判的意圖更是不可原諒。
7.因此,應宣佈開展預審及指定預審辯論日期,並且作出不接受該自訴的批示,並將相關卷宗進行歸檔。
二、惡意訴訟
8.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第2款a項及第3款的規定及補充適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效力,輔助人作為惡意訴訟人,應受處罰。
9.事實上,很明顯輔助人故意以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手段以作出一個明知不可作出的請求,在沒有確實基礎下阻止正義的訴訟及拖延卷宗歸檔。
三、損害賠償請求
10.輔助人作為惡意訴訟人應被處罰,並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補充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判處輔助人向現聲請人作出賠償。
11.賠償應包括:
(1)退還惡意訴訟人強迫聲請人支付的費用:給予律師的服務費澳門幣2萬元,跟進訴訟,自訴前後的,卷宗查詢,閱讀令人難過的私人控訴書,出入檢察院,陪同聲請人接受通知,準備預審聲請及其他需時的行為,這一切都受上述第386條第2款a項所計算。
(2)作為償還因惡意後果而產生的損害賠償:澳門幣2萬元的精神損害,因上訴人這個事件在行業中被廣為人知:其作為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機長,受到刑事訴訟程序的纏擾,並因被懷疑犯下案件,使人厭惡及失望而受到嚴重影響,並因要前往司法警察局以嫌犯的身份受訊問而使其安寧受到嚴重損害。
(3)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5款的規定,若未向其律師支付服務費者,須直接向相關律師支付。(因相關律師考慮到輔助人的請求完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拒絕事先收取服務費)。
宣佈展開預審及作出預審措施後,刑事預審法官在預審辯論後作出了以下起訴批示:
(F),已婚,XX籍,居於[…],職業住所位於[…]的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刑事預審法官根據以下理由作出批示:
1.
輔助人(A)為職業機師,在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務。
2.
輔助人為了執行職務,回到公司以駕駛2004年4月17日21時05分從澳門出發的航班。
3.
與機長(C)為航班作準備後,由於確認了班機延誤,輔助人便在澳門國際機場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師室與該機長及其他同事交換意見。
4.
同時,其他剛履行完飛往澳門的航班工作的同事包括機長(D)及副機師(E)到達了機師室。
5.
由於上述輔助人的同事完成了工作,便加入輔助人及輔助人的機長一起交流意見。
6.
21時40分,嫌犯(F)在副機師(G)的陪同下進入機師室,他們剛完成目的地為澳門的航班工作回來。
7.
副機師(G)一進入機師室便與所有在場同事握手問候。
8.
嫌犯(F)說了「晚安」後便與所有在場的人握手問候,然而卻明顯沒有理睬輔助人。
9.
當嫌犯(F)接近輔助人時,輔助人立刻伸手問候嫌犯,嫌犯無視這動作。
10.
輔助人心想肯定是自己誤解,於是禮貌地說:「(F)機長,你不跟我話嗎?」
11.
嫌犯高姿態地回答:「我已說了晚安,我沒欠你甚麼。」
12.
輔助人為自己受屈辱及令其出醜的情況感到吃驚,於是說:「好,那麼我知道以後如果和你一起飛行時只要講早晨及晚安,除了專業上的技術問題外就甚麼都不用說。」
13.
嫌犯造就這個局面還不足夠,還要以大聲及威脅性的口吻及用食指指著輔助人這樣指手劃腳地說:「以後就按你所說的,幸好你沒有轉彎抹角答我。你這????仔真是個火爆的????仔,????仔!聽到嗎?」
14.
雖然輔助人感到受驚、丟臉及受辱,但還是保持著冷靜及正確的姿勢並禮貌地說:「(F)機長,我們還是結束對話好了,因為我有名字的,您這樣是不尊重我,當叫我的時候,請叫我的名字(A)。我不能接受你叫我做????仔,因為我是一個男人,更不能接受說我火爆,這是有攻擊性的說話。」
15.
嫌犯高叫,並再用食指指手劃腳,食指差點碰到輔助人的臉:「你這個????仔,除了火爆外還心理不平衡。好好聽著: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否則睇下點!唔使幾耐!睇住……我殺你全家!」
16.
輔助人全身顫抖,但還是說:「對話就此結束。」
17.
這個時候,嫌犯離開機師室並猛力關門。
18.
輔助人為此感到沮喪、尷尬、羞恥及害怕。
19.
嫌犯在自由、清醒、有意識及明知自己的行為為法律所處罰及禁止的情況下犯罪。
綜上所述,嫌犯(F)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獨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
強制措施:
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
書證:
卷宗。
人證:
……
無論輔助人或嫌犯都不服這個決定,分別扼要地作出了以下陳述:
輔助人的陳述:
1.不起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及第265條的規定,沾有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的瑕疵。
2.全面審查卷宗後,可見有觸犯《刑法典》第147條所規定的恐嚇罪。
3.由於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作出了所有可構成《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的事實,因此,不起訴這項犯罪的批示對事實作出了一個錯誤的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以起訴嫌犯的《刑法典》第147條所規定及處罰恐嚇罪的批示代替不起訴批示。
嫌犯陳述:
1.上訴人指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任何被上訴的裁判可審理的法律問題。
2.由於檢察院司法官沒有進行控訴,因此不適用起訴批示的不可上訴性規則。
3.案中對於作出有關自訴第13、15及17點現聲請人被歸責的事實方面並無最低可能或最低懷疑的判斷,這些事實經由輔助人詮譯後變成了攻擊性的表述。
4.警方唯一可接觸的證人「記不起嫌犯所說的侮辱性說話」。
5.訴訟人以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手段以提出自訴及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人的惡意是明顯的。
6.上訴針對的法官在卷宗沒有任何支持歸罪的事實基礎下對現上訴人作出起訴,該起訴批示引起了一個嫌犯曾作出犯罪的可能性的判斷,並根據這一判斷,須嚴正認為嫌犯將被處罰。
7.即使從主觀方面考慮,符合故意性質之侮辱罪的法定罪狀便可,但本案中也從未出現這個判斷。
8.應判處輔助人為惡意訴訟人,因為明顯輔助人故意作出其本身知道是不能作出的請求。
9.考慮到本案中並無確定存在犯罪之主觀要素,因此在作出被上訴的裁判時,這一裁決違反了所歸責的刑事規定,特別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的規定。
請求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及對卷宗作出歸檔,判處輔助人為惡意訴訟人及承擔一切法律後果。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
1.起訴的目的在於對歸檔的控訴書或判決作出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把嫌犯移送審理。
2.只有嫌犯對輔助人提出了自訴請求。
3.輔助人未有對恐嚇罪方面的事實要求預審,這項罪已進行歸檔。
4.預審結束時,法官對輔助人的自訴中的大部分事實進行了確認,並僅以準公罪的不合法性為理據拒絕請求。
5.決定是符合法律的,不存在任何定性方面的錯誤或瑕疵。
6.輔助人亦無指明恐嚇罪的構成。`
7.事實上,法官未有接受或審理任何自訴以外的指控,只是在預審結束時作出起訴決定,而非不起訴決定。該決定肯定了輔助人的自訴,並且這一指控對輔助人明顯有利,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輔助人並無合法性提起上訴。
應拒絕輔助人的上訴。
輔助人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以下答覆:
1.根據第267條、第292條及第390條第1款d項,起訴批示是不能被上訴的,原因是法律上是不被接受的。
2.審閱整體卷宗後,除了充分跡象外,還有強烈跡象顯示觸犯《刑法典》第175條、《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及第289條所規定的侮辱罪。
3.即使如本案中所清楚顯示,被害人認為嫌犯作出了侮辱的情況,在侮辱罪這個特別案件中,甚至不須行為人故意侮辱或有特定意圖去犯罪。
4.只要嫌犯在作出行為的方式中有任何一般的意圖便可。
5.立場及起訴批示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見解,參見中級法院第44/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第114/2005號案件的2005年7月28日及第125/2005號案件的2005年10月13日合議庭裁判。
6.因此本案中嫌犯的故意及過錯行為是不正確的,嫌犯以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手段以使自己不會因所犯的事實受懲罰、妨礙訴訟公正,嫌犯作為惡意訴訟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6條,嫌犯應受到處罰。
7.上訴人並不同意這一說法,在此僅是出於對邏輯的尊重、辯護上的謹慎,如基於單純的學術假設不認為針對起訴批示的上訴是不可被受理,那麼應根據以上結論及訴訟文書的全部內容,認定起訴批示是正確、公正及違法的。
請求不接納嫌犯提起的上訴,或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起訴侮辱罪的批示。
在本中級法院中,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意見,現轉錄如下:
『牽涉的是兩個上訴,分別由嫌犯(F)及輔助人(A)對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決定起訴嫌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嫌犯及輔助人是不合理的。
1.嫌犯提起的上訴的可接納性
輔助人對嫌犯提起的上述理由闡述作出答覆時,提出了相關起訴批示是否能受到上訴的問題。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的規定:「對於以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起訴嫌犯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而此批示亦促使立即將有關卷宗移送有管轄權進行審判之法院」。
因此明顯對以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起訴嫌犯的批示而提起的上訴是不被接納的。
「至於對於其他情況來說明顯可以接納上訴,如預審決定不起訴嫌犯、或僅以輔助人控訴書內所載事實起訴及檢察院未有跟進(私罪)或以開展預審的申請書內所載事實而檢察院控訴書內未有為此考慮(公罪及準公罪)。」
在一些涉及私罪的案件中,檢察院跟進輔助人的自訴時,對起訴批示提起的上訴亦是不被接納的,原因是這可以是《檢察院控訴的事實》—— 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630頁;及葡萄牙司法見解,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第613頁,引用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98年12月15日合議庭裁判。
在審理中的個案中,刑事預審法官以載於輔助人提出的、歸責一項侮辱罪的自訴的事實起訴嫌犯。
而卷宗內並未有說檢察院作出了跟進相關自訴的批示(雖然不存在相反意思的批示)。
因此,我們認為應接納嫌犯提起的上訴。
2.嫌犯提起的上訴
嫌犯不同意起訴批示與構成起基礎的充分跡象相捆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預審辯論結束後,法官應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
「如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成立,則法官以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第289條第2款)。
「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
正如澳門法院一向所認為,跡象要算充分,必須為「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跡象可令人形成一個心證:存在嫌犯作出了相關事實的可能性。這個合理的可能性要是一個正面多於負面的可能性,即是說,從所收集的證據中可形成嫌犯作出了相關事實的可能性多於未有作出相關事實的可能性。這裡並不要求如刑事審判中所要求的確定性或準確性。」(終審法院第6/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
由於這些考慮,應考慮卷宗內以下要素:
—— 輔助人自身的聲明;
—— 證人(C)的證言,於2005年1月7日聽取這名證人後,證人表示雖然記不起具體的說話,但嫌犯向輔助人說了侮辱性的說話;
—— 以及根據同一名證人於預審階段,2005年6月8日作出的證言,證人在得知自訴第13、15及17點的內容後記起嫌犯曾叫輔助人做「火爆的????仔」,並指他「心理不平衡」,還說「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
—— 證人(G)於2005年7月6日作出的證言指嫌犯的說話與自訴第13點及第15點所載的說話相同。
我們認為相關要素已足以對嫌犯作出侮辱罪方面形成一個正面大於負面的可能性判斷,並且形成嫌犯很可能受處罰的心證。
因此,嫌犯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輔助人提起的上訴
輔助人指起訴批示載有所有恐嚇罪的事實,法院應以這一犯罪起訴嫌犯。
一開始來看,似乎也牽涉跡象問題及相關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
但尤其當我們考慮到預審的目的及正在審理的案件中所界定的預審目的,這些問題已經過時。
有關這方面,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理由闡述所作出的回答內載有的見解。
正如所知,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內的預審:
「旨在對提出控訴或將偵查歸檔之決定作出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第1款及第3款)
同時該法律規定了不同可以申請展開預審的情況、設定了可以作出申請的人的合法性及界定了可移交刑事預審法官審理的事實事宜。
如有犯罪指控取決於自訴,則僅嫌犯得聲請展開「針對輔助人已控訴之事實之預審。」(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第2款)
並且「如有關刑事程序不取決於自訴,且偵查已歸檔,則僅輔助人或在聲請展開預審之行為中成為輔助人之人得聲請進行預審」。(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1款)
在目前審理情況,面對指控嫌犯觸犯恐嚇罪及侮辱罪,檢察院命令對恐嚇罪部分的卷宗進行歸檔,並認為侮辱罪為私人性質,因此通知嫌犯讓其提起自訴。
面對這個情況,輔助人一方面反對把恐嚇罪歸檔;另一方面又提起自訴,歸責嫌犯觸犯加重侮辱罪。
輔助人未有申請展開預審,而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1款的規定是法律上可行的,接著亦未有收到檢察院通知決定維持對恐嚇罪歸檔處理。
而本案是在嫌犯作出申請後才開展預審,嫌犯反對輔助人的自訴,該自訴僅與侮辱罪有關。
由此界定了預審目的、須由法院審理的事實事宜及刑事預審法官的行為範圍,並且刑事預審法官的裁判不能超過這個範圍。
即是說,不論恐嚇罪的事實是否載於起訴批示之中,刑事預審法官也不能以恐嚇罪起訴嫌犯,因已超出預審目的。
雖然輔助人在其自訴中歸責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並根據同一法典第177條及第178條獲加重,按照第182條的規定該罪為準公罪性質,肯定的是在現行的制度,輔助人不能在檢察院沒有參與下自行作出公罪或半公罪方面的控訴,因這個原因及檢察院沒有對這一犯罪提出控訴下,刑事預審法官未有接納這項半公罪性質的自訴,而只是以澳門《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起訴嫌犯。
最後有關輔助人在對嫌犯提起的上訴理由闡述作出的答覆中要求判處嫌犯為惡意訴訟人方面,我們不接受這種說法。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不同可因惡意訴訟而受處罰的情況: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正如終審法院所裁定,「對惡意訴訟行為作出處罰,是為了使訴訟程序在正常、公正的條件下進行,確保公正判決的順利產生,防止對訴訟程序的濫用。在刑事訴訟,既要通過懲處犯罪行為來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寧,也要保護嫌犯的合法權益。」
並且「只要不抵觸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原則,防止惡意訴訟行為並處罰負有責任者是有必要的。」(終審法院第12/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除了維護訴訟程序的一般進行外,法院須保護嫌犯的權利,在這兩個同等重要的利益中尋找一個平衡點。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卷宗載有的資料不能使人得出一個肯定的結論,指嫌犯故意或在嚴重過失下作進行了如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所指的惡意訴訟行為。然而可以肯定的是可以接納嫌犯做一切可行的事情,並且這些事情旨在執行其法律所保護的辯護權。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嫌犯及輔助人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在審理。
現有嫌犯及輔助人分別提起的上訴,兩者皆指出與是否有充分跡象作出起訴的問題有關,或是說:對於嫌犯,問題是是否有充分跡象以侮辱罪對其作出起訴;對於輔助人,問題則為是否有充分跡象以恐嚇罪對嫌犯作出起訴。
首先,應要看是否能對刑事預審法官以嫌犯因觸犯侮辱罪而作出的起訴批示提起上訴。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規定:
「對於以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起訴嫌犯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而此批示亦促使立即將有關卷宗移送有管轄權進行審判之法院。」
我們認為法律只是說在嫌犯因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而獲起訴的情況時才不能對起訴批示提起上訴。
我們認為法律根據訴訟的快捷性原則,設立了一個制度,這個制度著重整體上維持另一司法機關的訴訟上的行為的司法裁判,而非像其他情況一樣,如預審裁判決定不起訴嫌犯,或決定起訴嫌犯但僅以輔助人的控訴書載有的事實作出起訴及檢察院未跟進(私罪情況)或以開展預審的申請中所包括而又未經檢察院在其控訴書內考慮的事實而作出起訴的情況(公罪及準公罪)。1
從卷宗可看到,檢察院並無明確跟進或不跟進相關自訴(當然也不能因檢察院在其答覆中曾考慮到卷宗載有充分跡象以作出起訴便認為檢察院已不明顯地進行了跟進)。而刑事預審法官是以輔助人提起的自訴中所載有的事實對嫌犯進行起訴,以觸犯一項侮辱罪來歸責嫌犯。
面對這個情況,毫無疑問針對起訴批示的上訴是可以接納的,原因是這個情況不能說成為「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因此輔助人提起的有關上訴為不可接納的爭辯理由是不成立的。
另一方面,輔助人還在其上訴中提出了另一先決問題,對刑事預審法官未有起訴恐嚇罪的決定提起上訴。
從卷宗所得,將所指控的恐嚇罪部分歸檔是根據檢察院的批示來決定的,接著輔助人向助理檢察長對該歸檔部分提出異議,助理檢察長決定維持已作出的決定。
對於這個維持歸檔的決定,輔助人未有作出反應,尤其未有申請展開預審。
而刑事預審法官在起訴批示內未有對輔助人指控的恐嚇罪部分作出一個司法裁決。
因此,不僅已找到輔助人的上訴標的,同時他的上訴亦因未有申請展開預審而不是合法的,所以有關恐嚇罪的問題已解決。
綜上所述,不應審理輔助人的上訴。
並應審理實質性的問題。
二、跡象(不)充分
對於有跡象證據以作出起訴的判斷方面,前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裁定:
對起訴有充分跡象的要求,無論是學說還是司法見解都是指一連串有關連的資料,而這些資料可說服別人相信行為人有過錯,並使到產生將來行為人可因該對其歸責的罪行而受到判處的心證。2
「因此,跡象相當於足夠、充分的痕跡、疑點、推定、徵兆和指示,以使人相信存在犯罪且嫌犯是此犯罪的責任人。但是對於起訴來說,並不需要確定存在違法行為,但跡象事實應該為充分或足夠的事實,經過邏輯上的聯繫與結合,構成對嫌犯之過錯的確信,形成對嫌犯所歸責之事的可能性的判斷。」3
《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清楚地載有學說意見所解釋的「充分跡象」意思,澄清如下:
「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
因此,不得不參考司法見解同樣認同的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寫的學說:
「......訴訟程序的初步階段的目標並非證明事實的真實性,而僅需要找出特定嫌犯可能作出了犯罪的跡象。訴訟程序的初步階段中收集到的證據不構成就實體問題作出的司法裁判的前提,而僅構成直至審判階段前的訴訟程序進行方面的一個訴訟上的決定。
無論對於起訴或指控來說,法律都沒要求一個道德上確定存在犯罪,而只需存在發生罪行的跡象,令人可形成嫌犯曾作出犯罪的一個合理可能性便可。
這個合理的可能性是一個正面多於負面的可能性,即是說,法官從所收集的證據中可形成嫌犯作出了相關事實的可能性多於未有作出相關事實的可能性。
......起訴中法官不會審理案件;而只會確認根據調查及預審所收集的證據把嫌犯移交及以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對其進行審理這一情況是否合理。而法律只接納移交審理的情況是從案卷中存在嫌犯最終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的合理可能(第283條第2款);法律並未要求最終審判所須的有關真實性的要求。」4
根據以上的原則分析過卷宗的情況,我們可以看到具跡象的事實並且這些事實可作為相關決定的基礎。
以下具跡象的是:
—— 輔助人(A)為職業機師,在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務。
—— 2004年4月17日,輔助人為了執行職務,回到公司以駕駛21時05分從澳門出發的航班。
—— 當輔助人與機長(C)在澳門國際機場的XX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師室對話時,機長(D)及副機師(E)到達了機師室加入對話。
—— 21時40分(發現輔助人的航班延誤),嫌犯(B)在副機師(G)的陪同下進入機師室,他們從剛完成目的地為澳門的航班工作回來,因此,完成其工作。
—— 嫌犯與所有在場的同事握手問候,卻沒有理睬輔助人。
—— 當嫌犯接近輔助人時,輔助人立刻伸手問候嫌犯,嫌犯無視這動作。
—— 輔助人問:「(F)機長,你不跟我說話嗎?」
—— 嫌犯回答:「我已說了晚安,我沒欠你甚麼。」
—— 輔助人說:「好,那麼我知道以後如果和你一起飛行時只要講早晨及晚安,除了專業上的技術問題外就甚麼都不用說。」
—— 嫌犯以大聲及恐嚇的口吻及用食指指著輔助人這樣指手劃腳地說:「以後就按你所說的,幸好你沒有轉彎抹角答我。你這????仔真是個火爆的????仔,????仔!聽到嗎?」
—— 輔助人說:「(F)機長,我們還是結束對話好了,因為我有名字的,您這樣是不尊重我,當叫我的時候,請叫我的名字(A)。我不能接受你叫我做????仔,因為我是一個男人,更不能接受說我火爆,這是有攻擊性的說話。」
—— 嫌犯高叫:「你這個????仔,除了火爆外還心理不平衡。好好聽著: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否則看看會有甚麼發生!唔使幾耐!睇住……我殺你全家!」
—— 輔助人最後說:「對話就此結束。」
從以上列出的事實要件來說,我們不認為得出和現被上訴的批示不同的結論是合理的。
否則,讓我們看看。
嫌犯指起訴中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存在相關犯罪。
讓我們看看。
反過來,通過對「表達出欺負、詆毀或辱罵他人的概念或思想」的行為作出歸責,保護「無論是誰都會有的個人感受,但僅限於作為市民的個人尊嚴,這尊嚴體現為其他人應對他給予的榮譽和尊重。」
侮辱罪有一個相對性的特點,只有在具體案件中可以肯定是否存在犯罪行為。
「侮辱與粗俗、沒有禮貌或甚至髒話有所不同,僅是沒有教養的表現。」5
「……就算是一些社會上認為是下流的說話,但是也不能理解成故意犯罪。我們認為這類說話的意思在我們走進實際情況的世界中會有一個用處方面的價值,而這個價值是根據情況而被正確地評定的,當我們評定其意思時而不討論其意思的話,則會對這些說話的意圖有很不同的理解。」6
卷宗有跡象顯示嫌犯說了:「以後就按你所說的,幸好你沒有轉彎抹角答我。你這????仔真是個火爆的????仔,????仔!聽到嗎?」「你這個????仔,除了火爆外還心理不平衡。」
這件事發生在輔助人想問清楚為何嫌犯在同事面前不與其打招呼的原因,因輔助人並不知道原因。
嫌犯辯稱案中對於有關自訴第13、15及17點現聲請人被歸責的事實方面並無最低可能或最低懷疑的判斷,這些事實經由輔助人詮譯後變成了攻擊性的表述,以及很驚訝批示內收錄了警方唯一可接觸的證人「記不起嫌犯所說的侮辱性說話」。
這不是事實。
因為一方面,已考慮了輔助人本身的證言,其已實際地描述了整個事情的發生。.
根據證人(C)的證言,於2005年1月7日首次聽取這名證人時,證人表示雖然記不起具體的說話,但嫌犯向輔助人說了侮辱性的說話。
以及根據同一名證人於預審階段,2005年6月8日作出的證言,證人在得知自訴內容後記起嫌犯曾叫輔助人做「火爆的????仔」,並指他「心理不平衡」,還說「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
另一方面,證人(G)於2005年7月6日作出的證言指嫌犯的說話與自訴第13點及第15點所載的說話相同。
我們認為從這些卷宗內的跡象要素,可客觀地涉及到輔助人的個人感受及個人尊嚴,可以承認明顯地對輔助人直接說這些話會使其傷害其感受,並且在其社交圈子中,輔助人、嫌犯及其同事都保持著一個職業上緊密的人際關係。
我們在這個訴訟階段認為這些傷害性的說話已達到可讉責的刑事違法程度,對刑事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及利益造成損害,因此我們不得不認為嫌犯十分可能因這些具跡象的事實而因輔助人所指控的罪受到處罰。
因此,應維持對嫌犯的起訴,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惡意訴訟
輔助人在答覆嫌犯提起的上訴時要求以嫌犯作為惡意訴訟人將其處罰。
即使不審理輔助人提起的上訴,亦應審理這個問題。
這個問題的理由也不成立。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可以惡意訴訟為處罰的不同情況。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根據檢察院意見書同樣指出,正如終審法院第12/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所裁定,「對惡意訴訟行為作出處罰,是為了使訴訟程序在正常、公正的條件下進行,確保公正判決的順利產生,防止對訴訟程序的濫用。在刑事訴訟裏,既要通過懲處犯罪行為來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寧,也要保護嫌犯的合法權益。」並且「只要不抵觸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原則,防止惡意訴訟行為並處罰負有責任者是有必要的。」
在維護嫌犯權利的角度來看,及尋找兩個同樣重要的利益之間的平衡點,正如已作出的決定一樣,提起上訴的行為只不過是為了行使辯護權,並不能得出嫌犯是故意或在重過失下進行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所指的惡意訴訟的行為這一確定結論。
因此,輔助人這部分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不審理輔助人提起的上訴,並裁定嫌犯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對嫌犯的起訴。
輔助人及嫌犯須分別為自己提起的上訴負擔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630頁;及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第613頁內同樣引用葡萄牙司法見解的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98年12月15日合議庭裁判中。
2如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的「充分跡象」這個表述或第362條的「足夠的過錯跡象」,或1945年10月3日的第35007號的法令第26條的「具跡象證明」的表述,它們意思上是一致的。可參閱高等法院第456號案件的1996年5月29日、第578號案件的1996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及較近期的第780號案件的1998年1月21日、第880號案件的1998年7月21日、第916號案件的1998年9月16日及第930號案件的1998年11月18日合議庭裁判。
3高等法院第1021號案件的1999年4月21日合議庭裁判中引用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6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Jur. das Rel.》,第377期及《法律摘要》第10點,第275頁及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74年11月1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41期,第347頁,里斯本中級法院1974年2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34期,第338頁,埃武拉中級法院的1974年6月1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38期,第295頁,以及在這方面已提及的高等法院的第5號案件的1993年5月2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1993年《司法見解》,第3頁起及續後頁數。
4《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第182頁及第183頁。
5 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481頁。
6 José de Faria Costa:《Comem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分則,第一冊,第6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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