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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外地勞工家團成員逗留許可
  前提
  成立家庭和家庭團結的基本權利

摘要

  一、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的規定,(同時兼備的)兩項可以給予外地勞工家團成員逗留許可的前提條件是:(一)該勞工是「具特別資格的勞工」;(二)其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一項不批准外地勞工家團成員逗留許可的決定,並不意味著違反其「家庭和家庭團結的基本權利」,因為不賦予其家團成員任何「在澳門逗留的權利」,該決定並不改變所述勞工的家庭狀況,此外也可以認定該決定並不導致已存在家庭關係的任何破碎。
  
  2006年6月2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4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A),以其本人及其未成年兒子(B)及(C)的法定代表身份,他們所有人的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05年7月22日作出駁回其請求上述未成年兒子逗留澳門的批示提起本司法上訴。
  在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一)上訴人不服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於2005年7月22日作出否決其申請未成年兒子:(B)(7歲)及(C)(4歲)逗留澳門的批示。
  (二)根據上述批示的內容,駁回上訴人的主張是基於被上訴實體認為該些未成年人的雙親並不是專業技術工人,即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規定的「具特別資格的勞工」,且對其聘用也不是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無論是上訴人,還是其丈夫,都是以外地勞工身份在澳門被聘用,兩者都是新世紀酒店的餐廳侍應,每人月薪澳門幣4,000元。
  (四)家團成員能夠每月取得澳門幣12,100元的收入,這足以支持由其丈夫及叔叔、上訴人及兩名兒子所組成家庭的開支,全部人都很美好地生活在還有其他親人都在一起的土地上,事實上,如果這些未成年人都在菲律賓生活,會造成交通費、租金、水、電、電話費、保姆等費用的雙重支出。
  (五)上訴人的兒子現在就讀何東中葡小學,幼子出生時雙手有先天性缺陷,在菲律賓找不到人照顧他們。
  (六)無論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還是8月1日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都規定了組織家庭權為基本權利。
  (七)被上訴的決定違反8月1日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3款,尤其法律賦予市民組織家庭,行政當局應該承認家庭功能作為社會的根本要素,被上訴的批示因為錯誤解釋法律違反了依法保護的根本權利,因此被上訴的行為應該被宣告無效,其在此爭辯的依據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八)在被上訴的批示中有一記載是涉及一份報告,當中提到經濟財政司司長反對上訴人主張的意見書,雖然法律沒有規定該意見書的約束性特徵,但其內容並沒有載於被上訴的批示中,因此如該記載不被理解及僅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謹慎起見,現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對無理由說明爭辯該行為的形式瑕疵。
  (九)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的規定,如聘用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批給該勞工家團成員與該勞工聘用期限相同的逗留許可。
  (十)2002年,上訴人及其丈夫批准來到澳門被聘用為外地勞工,當時就已經衡量、證實及核准他們的資格可以被視為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他們的聘用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都是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因為他們的合同及逗留許可一直不斷續期。
  (十一)他們隸屬從事多年酒店業務的專業範疇,他們曾踏足世界的不同地方,尤其沙特阿拉伯,在當地住過2年,曾在酒店培訓學校及旅遊培訓學府完成課程,並累積了專業技術及技能,掌握4種語言:菲律賓話、英語、粵語及阿拉伯語。
  (十二)上訴人欠缺途徑支付本訴訟是訴訟費用,其經濟狀況已由法官明瞭,因此本簽署人被任命為她的辯護人,所有組成司法援助請求的文件及當中作出的決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參見第2頁至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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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按照規定被傳喚後作出答辯,主張確認被上訴的決定(參見第43頁至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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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進行適當的程序後,檢察院司法官發出意見書,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第67頁至第70頁),現須要作出審理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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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以下事實與將作出之決定相關,被視為確鑿:
  —— 2005年5月20日,(A)為其未成年兒子(B)及(C)申請在澳門的逗留許可;(參見預審卷宗第25頁及續後數頁)。
  —— 2005年5月27日,澳門治安警察局代局長透過批示不批准其申請;(參見第22頁至第23頁)。
  —— 上述決定透過2005年6月23日的「文件」作出了通知,申請人及其丈夫(D)請求重新審議之前向保安司司長提出的請求;(參見第18頁至第20頁)。
  —— 關於該申請,撰寫了以下報告:
  『(一)本廳於2005年6月23日收到菲律賓外勞夫婦(A)(申請人)及(D)為其兩名兒子(B)及(C)留澳團聚申請,在被本局否決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保安司司長提交訴願文件,當中主要提出以下幾點理由,希望保安司司長能批准其家屬在澳逗留。
  1.希望2名兒子能在澳門讀書。
  2.在菲律賓原本照顧他們的祖母,因年紀老邁及生病,故已沒有其他人可以代為照顧。
  3.其中一名兒子(C)因有哮喘及殘疾(雙手手指合在一起及右腳沒有腳趾,請參見訴願之手印及腳印),所以自5個月大起便經常生病,從而影響做手術之計劃,而留澳門可以得到父母照顧及有較好的生活條件,對其疾病有好處。
  4.另一名兒子(B)亦希望天天見到父母而要求留在澳門生活。
  5.夫婦二人都在澳門工作,所以有能力負擔生活開支。
  (二)本廳曾透過第MIG XXX號報告書匯報了外勞(A)申請情況,當時根據保安司司長因她的職業為非專業之房間服務員而發表了不贊同之意見。基於此,代局長於2005年4月29日否決了此名外勞兩名兒子在澳門「逗留的特別許可」申請。外勞(A)於2005年6月20日簽收了其兩名兒子不被批准在澳「逗留的特別許可」之通知書。
  (三)經翻查檔案後,證實:
  1.外勞(A)持第XXX號非本地勞工咭,現於(E)酒店任職房間服務員,正辦理續期中,將續期至2007年5月15日。
  2.其丈夫(D)持第XXX號非本地勞工咭,現於(E)酒店任職接待員,正辦理續期中,將續期至2007年5月15日。
  3.其兩名兒子(B)(1998年5月8日在菲律賓出生)及(C)(2001年4月17日在菲律賓出生),於合法逗留期內獲發第MIGXXX號通知書,等待此審批結果。
  (四)外勞(A)宣稱其家庭共有四名成員(其本人、丈夫及兩名兒子)。
  (五)由於外勞(A)並不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所規定之「具特別資格及對本澳有利之勞工」,且有關的訴願理據亦不足以構成可特批之特殊情況,因此建議維持不批准有關申請。』(參見本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62頁至第64頁)。
  —— 在作出贊同意見書後,保安司司長作出決定,其內容如下:
  「利害關係人的逗留許可被否決後,提出必要訴願,要求重新考慮其申請。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規定,具特別資格外地勞工的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一直以來,行政當局在運用上述條文時,具有一定靈活性,特別是指處理過往長期被批准逗留的個案上,或者是一些情況非常特殊的新申請人。
  利害關係人的父母為非具專業資格的勞工,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因此,本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的規定,決定維持治安警察局代局長不批准有關申請的批示。」
  
  法律
  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行為沾有「違反8月1日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及「無說明理由」的瑕疵(參見結論第7點及第8點),還認為該行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因為認定上訴人及其丈夫並不屬於「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經過對提出的問題作出分析及反思後,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現在讓我們闡述為何我們持有這樣的理解。
  —— 陳述「無說明理由」。
  上訴人認定:「在被上訴的批示中有一記載是涉及一份報告,當中提到經濟財政司司長反對上訴人主張的意見書,雖然法律沒有規定該意見書的約束性特徵,但其內容並沒有載於被上訴的批示中,因此如該記載不被理解及僅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謹慎起見,現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對無理由說明爭辯該行為的形式瑕疵」;(參見結論第8點)。
  考慮到上述的斷言及被上訴的批示的內容後,無須多費唇舌就能認定上訴人是陷入含糊。
  事實上,簡單閱讀被上訴的批示就能確認該批示是以「獨立」方式作出理由陳述,甚至無須匯報治安警察局的報告/意見書,此外,一如檢察院司法官的正確強調,該報告也沒有載明任何提述是關於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意見。
  肯定的是有關批示已闡述了當中作出駁回申請決定的事實及法律原因,因此不存在任何所謂形式瑕疵的原因。
  再者,可以在上訴人提出的陳述及其結論中清楚看到,上訴人是清楚及完全拿捏該些「事實及法律的理由」,因此這必然要求裁定該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陳述「違反8月1日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3條的規定」。
  根據上述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1款:「人人均有權在完全平等的條件下成立家庭和結婚。」
  另一方面,第3條規定:「行政當局承認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要素,價值的傳送者及加深數代間互助關係的工具的功能。」
  從現上訴人的陳述中我們已清楚得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上述規定,因為行政當局有義務「承認家庭功能作為社會的根本要素……」;(參見結論第7點)。
  一如我們曾經有機會對現在提出的類似問題作出肯定,(作為例子,參見第259/2005號案件的2006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我們不認為作出了被上訴的決定就損害了上述的法律規定,因為第6/94/M號法律除了是《家庭政策綱要法》外,當中第23條還規定「將逐漸採取必需措施,以發展落實及執行本法律的綱要」,不要忘記所謂違反「家庭基本權利」(或「家庭團結」),一如本上訴現在的標的,並不是一項行政行為的必然後果,因為上訴人及其兒子的狀況根本絕對維持不變。事實上,兒子二人從來就沒有在澳門逗留的權利,我們同樣也不認為這樣會導致已存在家庭關係的任何破裂,此外,還有指出親屬關係的陳述(及證據)並不足以強制行政當局必須作出一個有利於現上訴人主張的決定,從而批准其未成年兒子在本澳逗留。
  雖然我們清楚理解被上訴的決定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帶來極大的不便,但也不可以忘記「家庭基本權利」的提出並不可以蓋過上訴人當時在接受以外地勞工身份在澳門聘用時的自由選擇。
  因此,不能證實存在所指出的瑕疵,讓我們繼續審理。
  —— 陳述「事實前提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決定陷入上述「錯誤」,因為當中認定上訴人及其丈夫不屬於「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對於該同類的問題,本中級法院已多次發表意見,在此須要強調在最近作出的裁判書中認定了該「概念」由行政當局自行填補是較為合理,還有指出「具特別資格的勞工」這個表述本身就必然意味著涉及擔任特別「職務」的專業人員的提述,為擔任該職務是必須具備所需的技術、技藝、科學或其他特定知識及甚至某特定業務的本身知識;(參見第238/2005-I號案件的2006年6月8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鑑於上訴人及其丈夫所擔任的工作 —— 分別為「房間服務員」及「接待員」,我們不認為應該考慮他們是否滿足第4/2003號法律(當中規定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第8條第5款所規定的「具特別資格的勞工」,以認定他們是否(或然)滿足為其未成年兒子申請逗留許可的該要件是否存在。
  此外,更重要的是要注意根據第49/GM/88號批示給聘用予外地勞工的批准,並不以該「具特別資格的勞工」為立即的結論,因為在該批示中,除了規定批准聘用該等勞工的可能性外,還規定該等勞工的聘用是那些「在考慮本地勞動市場條件後,澳門在正常情況下不具備」之勞工。
  另一方面,還有注意,根據上述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的規定,(同時兼備的)兩項可以給予外地勞工家團成員逗留許可的前提條件是:一、該勞工是「具特別資格的勞工」;二、其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因此,即使認為現上訴人及其丈夫屬於「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但我們不是這樣認為 —— 也須要存在其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這個結論,除了對相反意見給予尊重外,我們認為是不存在的,因為綜觀卷宗中的所有元素,均沒有發現。
  因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
  四、基於此並根據上述的理據,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5個計算單位。
  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