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紀律程序
  有禮義務
  
摘要

  一、公務員在其上級辦公室內當著另一名在場同事面前傲慢無禮地高聲疾呼,斷言其上級:「身為主管,竟然法律也看不清楚」,這構成對上級作出違反「有禮義務」。
  二、作為不法性阻卻原因的「正當防衛」,其前提條件是存在正在進行的不法侵犯且行為人有作出防衛的意圖。
  
  2006年6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1/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A),物業登記局二等助理員,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在其提起的訴願中於2005年12月7日作出的確認法務局局長對上訴人科處澳門幣4,500元罰款的批示提起上訴。
  在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一)上訴人/嫌疑人發出高聲調與其對話人,即其上級的聲調差不多,而上級的聲明帶有控訴性及不尊重的內容,即使發出高聲調且被辦公室以外的第三人聽到,但高聲調本身並不構成違反有禮的義務,這是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的不當解釋及適用,因此有關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瑕疵。
  (二)嫌疑人所作出的並在被證實事實中查明的聲明內容,在客觀考慮上並沒有任何不合法、無禮或不文明的內容,嫌疑人的上級以自己採用的方式對嫌疑人作出批評或警告並不足以「證明」嫌疑人曾經作出違反有禮義務的違紀行為,該義務應該以客觀方式解讀,而不應一如已作出的解讀般不當地解讀,不管其內容(不當地)納入上級的意志當中,這樣就是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的不當解釋及適用,因此有關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瑕疵。
  (三)嫌疑人上級所作出的聲明得出被證實的事實是該等聲明帶有控訴及侮辱的內容,因為旨在指向嫌疑人意圖透過其所作的行為取得不法利益,這樣可以把其在回答上級時發出高聲調視為合情合理,因為這樣可以解釋是法律對其賦予的防衛權利 —— 法律規定只要連續做超過一個半小時,便可拿到兩小時的超時工作補償,如其作出的行為並不產生任何職務義務的違反,該權利不受紀律程序約束,這是沒有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4條c項的規定,因此有關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瑕疵。』(參看第26頁至第36頁)。
*
  在答辯中的結論部分,被上訴實體認定:
  『1.上訴人根本沒有質疑卷宗中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之真確性,只是不同意該等事實的解釋及在法律上的納入。
  2.上訴人就算沒有道理,仍以不存在紀律違法行為的論據去攻擊被上訴的行為,並補充地提出正當防衛的陳述作為違紀責任的阻卻情節。
  3.正正相反,在卷宗中不能證實舉報人向上訴人大聲疾呼,其相關認定的內容對上訴人帶有控訴性及不尊重。
  4.當舉報人問到為何電子出勤記錄與超時工作表不一致時,上訴人以高聲、粗魯、高傲無禮及不尊重的聲線作出反駁,在舉報人的辦公室內大聲疾呼好讓其他的工作人員聽到,甚至擾亂工作。
  5.上訴人因描述(及卷宗中被證實的)過錯行為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及第8款所規定的有禮義務。
  6.即使上訴人一如其所需負上的責任般能成功證實舉報人向其「大聲疾呼,且相關內容帶有控訴性及不尊重」,這樣也不構成阻卻違紀行為不法性的原因,因為「不公平挑釁」或「不應受到侵犯」只屬於可以作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d項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補充適用的《刑法典》第66條第1款b項刑罰減輕的單純情節,而不是不法性或罪過的阻卻。
  7.在卷宗中被證實的是舉報人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過任何口頭(或其他)攻擊。
  8.因證實存在正當防衛之阻卻情節(第284條c項)而證實紀律責任之排除是指:當行為人一方面針對他人的不法行為而作出反應,另一方面僅限於作出自我防衛或為他人值得保護的利益作出防衛,但不得超過對終止該侵犯嚴格所需的程度。
  9.一如已證事實所證實,本案中的情況並不是正當防衛的情況。
  10.因此,舉報人與上訴人的談話內容只局限於分析電子出勤記錄與超時工作聲明的不一致,並不涉及侵犯上訴人的任何合法利益。
  11.即使不是這樣理解,上訴人的行為肯定是過度,超越了終止侵犯所需的限度,而在更正或然錯誤適用法律方面,法律制度規定了非司法上訴及司法上訴的爭執機制。
  12.甚至因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履行有禮義務時應該採取謹慎及諒解的態度去面對與之相關的人士,尤其在面對困局時,不要忘記維護合法利益的堅定性也不可以把文明禮貌置之不顧。
  13.因此,被上訴的行為不受任何指責。』(參見第39頁至第44頁)。
*
  隨後,被上訴實體陳述後,請求確認被申駁的決定(參見第51頁至第52頁),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A)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在其提起的訴願中於2005年12月7日作出維持法務局局長對上訴人科處澳門幣4,500元罰款的紀律處分的批示提起辯護,從其論據中我們完全知道其指責的是錯誤解釋及被視為證實事實的納入及代入方面違反法律瑕疵,認為已被證實的是有別於違反有禮義務的事宜,或者,如不這樣理解,無論如何也肯定證實存在違紀責任的阻卻情節,那就是「正當防衛」。
  然而,我們相信他是沒有任何理由。
  須要知道的問題是任何一名公務員以高聲調回答其上級,這事實「本身」是否可以構成違反有禮義務,這本身是一條假設性問題,因為很明顯的是一切都離不開或取決於每一情況的各項情節的具體輪廓,因此,如果試圖在司法見解搜尋答案,我們認為是徒勞的。
  在本案中,上訴人根本沒有質疑對其歸責的事實,相反對相關的解釋及納入作出回擊,認為其上級對其「大聲疾呼,而相關內容帶有控訴性及不尊重」,並因此只是透過「以牙還牙方式」作出回應,而說話並不帶有「不合法、無禮或不文明的內容」,因此,按其理解,不應證實觸犯被指責的違反有禮義務。如不這樣認為,那麼應該認為上訴人是對其上級侮辱的防衛,對其作出反應,因此是屬於正當防衛,基於事實存在不法性,「他沒有罪過,因為行為人這樣作出行為可以解釋是在維護其權利」。
  毫無疑問討論和分析上述情節對查明該等情節能否排除上訴人在相關違紀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的或有原因方面是密切相關的,但是上訴人提出的該等情節、該等前提主要指出其上級向上訴人大聲疾呼,相關內容對上訴人帶有控訴性及不尊重,但在卷宗中被證實的元素中,尤其(由上訴人的)證人提供的元素並不能顯示此點,而得出的是其上級發出的聲調只是比平常聲調稍高,並不屬於高聲,採取如此聲調只是試圖控制局面,絕對沒有無禮對待上訴人。
  好了,這事實本身並不是上訴人所認為的那樣,而從舉報人當時表現的態度並不能得出上訴人擬希望達到的結論。
  基於這些原因,事實情況中被查明的元素顯然並不對應上訴人表達的內容,因此,(就算是再加以催促)分析及研究上訴人闡述的紀律責任阻卻原因是毫無用處的。
  因此,無須更多的陳述或考慮,我們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第68頁至第70頁)。
*
  法定檢閱已完成,卷宗被呈上評議會。
*
  沒有任何阻礙,現予以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事實
  二、考慮對將作出之裁判具重要性的事實如下:
  —— 在針對現上訴人提起的紀律程序中,預審員撰寫了以下的最後報告:
  『事由:紀律程序編號:XXX
  嫌疑人(A)最後報告 日期:2005年10月4日
  法務局局長:
  按照局長在2005年7月15日所作的批示,對嫌疑人(A)提起紀律程序。預審階段完成後,根據12月21目第87/89/M號法令所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337條第1款的規定,本人作最後報告如下:
  一、按照局長在2005年7月15日所作的批示,本人被委任為題述紀律程序的預審員(請參見卷宗第23頁)。
  二、上述紀律程序的預審階段於同年7月22日展開,本人已就此通知了局長、嫌疑人及舉報人(物業登記局(B)局長)(請參見卷宗第34頁至第37頁)。
  三、在進行預審時,本人已作出了應進行的調查措施,當中包括聽取了舉報人、嫌疑人及證人的聲明(請參見卷宗第53頁、第5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213頁至第216頁及第220頁至第223頁)。
  四、經分析透過調查所知悉的事實及所適用的法律規定,本人認為嫌疑人過錯地違反了《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及第8款所規定的有禮的義務,因此,於同年8月25日向嫌疑人提起控訴(請參見卷宗第224頁至第228頁)。
  五、本人在同年8月25日以書面方式將該控訴通知了嫌疑人(請參見卷宗第229頁)。
  六、嫌疑人在同年9月9日提交書面答辯,當中要求本人就有關事實聽取所指定證人的聲明(請參見卷宗第258頁至第279頁)。
  七、預審階段完成後,經分析所進行的措施及各證人的聲明,本人查明與違紀行為有關的事實如下:
  (1)嫌疑人(A)為物業登記局二等助理員,屬確定委任(請參見卷宗第71頁)。
  (2)舉報人(B)為其中一名物業登記局局長,並從XXXX年XX月XX日起擔任該登記局機關領導的職務(請參見卷宗第22頁)。
  (3)鑑於舉報人擔任上述的職務,因此,由她負責確認該登記局工作人員的超時工作。
  (4)證人(C)(現為物業登記局代局長),為嫌疑人的直屬上級。
  (5)除了舉報人負責安排接收登記申請和向公眾提供諮詢服務的工作給該登記局的工作人員外,為了清理積存的工作,證人(C)亦會安排其下屬進行超時工作(請參見卷宗第59頁)。
  (6)嫌疑人於本年5月被分配在B時段,即星期一至四上午10時至下午1時35分,下午2時35分至6時15分,星期五上午10時15分至下午1時35分,下午2時35分至6時15分,在公共行政大樓XX樓XX號至XX號櫃台負責接收登記申請和向公眾提供諮詢服務(請參見卷宗第9頁及其背頁)。
  (7)於本年5月,法務局資訊處在公共行政大樓1樓及11樓設立了在上午8時25分後該登記局的工作人員才能進入辦公地點的電子門禁系統(請參見卷宗第4頁)。
  (8)嫌疑人分別填報在2005年5月9日上午8時24分及5月27日上午8時22分開始進行超時工作(請參見卷宗第4頁)。
  (9)由於5月設立了上述的電子門禁系統,因此,舉報人對嫌疑人分別填報於2005年5月9日上午8時24分及5月27日上午8時22分開始進行超時工作,產生了疑問。
  (10)為澄清上述疑問,舉報人於本年6月16日上午11時召見嫌疑人在她的辦公室面談,當時證人(C)也在她的辦公室內(請參見卷宗第2頁、第59頁及第60頁)。
  (11)舉報人當天以溫和的語氣及態度就嫌疑人所填報的超時工作聲明,與嫌疑人進行討論。
  (12)當舉報人向嫌疑人展示資訊處所提供的出勤紀錄時,他即時表現出極為不滿的態度,高聲反問她有否指引該局工作人員不能在上午8時20分上班,並指責她「身為主管,竟然法律也看不清楚,法律規定只要做一個半小時,便可拿到兩小時的超時工作補償,你憑甚麼要我們做兩個鐘?」(請參見卷宗第2頁、第3頁、第53頁、第54頁及第60頁)。
  (13)此外,嫌疑人亦向舉報人狂妄地說:「五月份作出的超時工作我又怎記得起,難道我每天都要記住幾時開始做O.T.?」,「我一星期有兩日要返學,我不想O.T.,呢段時間你最好搵人替我。」(請參見卷宗第3頁及第60頁)。
  (14)嫌疑人對舉報人的態度及語氣欠佳,所以證人(C)當時曾勸止他(請參見卷宗第60頁)。
  (15)舉報人亦曾經提醒嫌疑人要注意說話的態度及語氣,但無明顯改善(請參見卷宗第60頁)。
  (16)嫌疑人在舉報人的辦公室高聲疾呼,影響了其他工作人員工作的專注力(請參見卷宗第220頁至第222頁)。
  (17)舉報人於本年6月1日,召集了該登記局的工作人員,就超時工作的事宜,發出口頭指引,當時嫌疑人並沒對此發表任何意見(請參見卷宗第54頁及第255頁)。
  (18)嫌疑人因過去的工作評核問題與舉報人相處得不太融洽(請參見卷宗第215頁)。
  八、本人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聽取了嫌疑人在書面答辯中指定的證人的聲明,然而,這些證人僅就舉報人對待下屬的態度或嫌疑人的待人處事方式作出聲明,本人認為這些聲明無助於判斷嫌疑人於本年6月16日曾否對舉報人作出無禮貌的行為(請參見卷宗第293頁、第294頁、第299頁、第300頁、第314頁至第316頁及第319頁)。
  九、嫌疑人在書面答辯中表示第XXX號簡易調查程序內的第XXX號報告書第8點所提及的日期(即2005年6月11日)是星期六,那天嫌疑人沒有上班,更沒有與舉報人面談,因此,要求本人查閱2005年6月11日的上班紀錄。經本人調查後,證實第XXX號報告書第8點所提及的日期是由於該卷宗的預審員筆誤而寫成2005年6月11日,正確的日期應為2005年6月16日,事實上,舉報人的舉報信己清楚指出是在2005年6月16日上午11時與嫌疑人面談(請參見卷宗第2頁)。
  十、嫌疑人在書面答辯中要求本人對舉報人發出的有關超時工作的口頭指引作出調查,然而,正如第7款第8、9及10項所述,在本年6月16日上午,舉報人召見嫌疑人的目的是為了詢問嫌疑人為何填報於本年5月9日上午8時24分及5月27日上午8時22分開始進行超時工作,因為於本年5月,法務局資訊處已在公共行政大樓1樓及11樓設立了在8時25分後該登記局的工作人員才能進入辦公地點的電子門禁系統。基於此,該口頭指引是否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與嫌疑人於5月16日是否無禮說對待舉報人並無直接聯繫,且本人僅為題述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因此,並無權限作出有關調查。
  十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規定作為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擔任公共職務時,應遵守有禮義務。
  十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8款的規定,有禮的義務係指以尊重、有教養的態度對待公共部門的使用者、同事、上級及下屬。
  十三、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的規定,違紀行為係指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的違反其須遵守的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的過錯事實。
  十四、嫌疑人在舉報人向該登記局的工作人員發出有關超時工作的口頭指引時,沒有發表意見;反之,藉著澄清由於他填報超時工作而產生的疑問的機會,以無禮及不尊重的態度對待舉報人。
  十五、嫌疑人明知當時證人在場,仍作出上述行為,這樣不僅會令舉報人陷於難堪的處境及失去作為主管應有的尊嚴,甚至損害了她的職業尊嚴。
  十六、在經證人(C)勸止及舉報人提醒的情況下,嫌疑人的態度仍無明顯改善。
  十七、因此,嫌疑人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及第8款所規定的有禮義務。
  十八、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的規定,嫌疑人的行為構成違紀行為。
  十九、嫌疑人應知違反有禮的義務會負紀律責任,仍作出上述行為。
  二十、嫌疑人應受紀律處分。
  二十一、在題述紀律程序中並沒有出現減輕、加重、阻卻、排除紀律責任及解除紀律責任的情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至第286條)。
  結論:
  (一)綜上所述,嫌疑人過錯地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及第8款所規定的有禮義務。
  (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3條第2款d項的現定,對不禮貌對待上級、下屬、同事或公眾者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可科處罰款。
  (三)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2條第1款的規定,罰款處分須以確定金額訂定,金額不得超過相當於30日薪俸及其他固定及長期報酬的總額,但不包括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收到裁定違紀的批示通知之日應收到的家庭津貼及房屋津貼。
  (四)嫌疑人為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的第三職階二等助理員,薪俸點為415點,即相當於澳門幣21,787.50元。
  (五)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第321條的規定,科處罰款屬局長的權限。
  (六)基於此,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2條第1款、第313條第2款d項及第337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各項情節及違紀行為的嚴重性,本人建議局長對嫌疑人(A)科處澳門幣4,500元的罰款。
  (七)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8條第3款a項的規定,如局長不命令採取措施亦不要求提供意見,則應自收到卷宗之日起計20日內作出裁定。
  (……)』(參見第59頁至第66頁)。
  —— 上述報告上呈法務局局長後,局長作出如下決定:
  「本人同意此報告書的內容,尤其是其結論部分。
  鑑於嫌疑人(A)過錯地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及第8款所規定的有禮義務,現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2條第1款、第313條第2款d項、第337條第1款及第321條的現定,決定對嫌疑人(A)科處澳門幣4,500元罰款。
  通知嫌疑人」;(參見第55頁)。
  —— 現上訴人不服,針對該決定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訴願,司長透過2005年12月7日作出的確認被上訴的處罰決定,駁回訴願;(參見預審卷宗第332頁至第339頁及第345頁)。
  
  法律
  三、作出報告並闡述對作出的決定視為相關的事實後,讓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一如以上陳述的內容所要表達,本上訴的標的是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05年12月7日作出的批示,批示是在現上訴人當時提起的訴願中確認法務局局長之前作出的、基於上訴人違反「有禮義務」而在紀律層面上對其科處澳門幣4,500元罰款的決定。
  上訴人認為:
  「上訴理由應該被視為成立,並廢止對嫌疑人基於觸犯有禮義務的違紀行為科處罰款的決定:
  —— 因為不能證實存在違反有禮義務的違紀行為 —— 因此被上訴的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 因為證實存在違紀責任的阻卻情節,即正當防衛 —— 因此被上訴的行為同樣地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參見第34頁)。
  在確認被上訴的行為及須要作出決定的問題後,我們首先開始審理現上訴人觸犯「有禮義務」的認定是否適當。
  ——「違反有禮義務」。
  一如L. Henriques:《Manual de Direito Disciplinar》(第50頁)所強調般,「為著紀律目的之各種義務,是所有那些旨在確保部門正常運作的東西,通過適當的工具要求相關工作人員遵守」。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及第2款f項的規定,「有禮義務」是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擔任公共職務時的一般義務之一,根據第8款,有禮義務「係指以尊重、有教養之態度對待公共部門之使用者、同事、上級及下屬」。
  基於上述已被視為證實的事實,我們顯然認為現上訴人違反了對其歸責的「有禮義務」,只要看看預審員在對其開立的紀律程序中所撰寫的最後報告第7、12至16點的內容就足以得出上述結論。
  事實上,即使所有人都認同「言論權」(一切,或者幾乎一切的話都可以說),但必須清楚該權利並不是一種絕對的權利,而所說出的「東西」往往會導致說話的行為人陷入觸犯有禮義務的「方式」。
  「在本案中」,除了現上訴人所表達的「方式」——「傲慢無禮地」「在其上級的辦公室內高聲疾呼」—— 是明顯不能被人接受(且足以把所述的違反有禮義務視為證實)外,我們相信上訴人曾經對其上級的斷言:「身為主管,竟然法律也看不清楚」,這句話是在另一名在場同事的面前說出,這必然是一種清楚的方式(試圖)—— 起碼在認知及職業上 —— 貶低其上級的權威,單是這點就足以構成上述義務的明顯違反。
  因此,無須更多考慮,我們肯定判決中根據卷宗描述的行為認為現上訴人違反「有禮義務」的部分不受任何指責。
  我們繼續審理。
  —— 關於所指出的「正當防衛」
  澳門《刑法典》第30條規定:
  「一、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為事實之不法性為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
  二、尤其在下列情況下作出之事實,非屬不法:
  a)正當防衛;
  b)行使權利;
  c)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或
  d)獲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另一方面,澳門《刑法典》第31條規定:「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我們繼續引用L. Henriques著作(上述著作第27頁),須要立即指出「與上述正當防衛機制相關的概念是指,無人須要為違反法律保護利益以外的事實作出承擔,因此對該事實作出反應就變成合法」;(例如,有關情況是就對於侵犯作出反應時,對侵犯者作出攻擊只是爲了防衛)
  正當防衛構成一種「不法性的阻卻原因」,但應該謹記其前提條件是所作出的相關反應的唯一目的只是抵銷正在進行的不法行為,並不可以超越為終止該不法行為嚴格須要的程度;(在此意義上,作為例子,參見本中級法院第126/2002號案件的2003年6月19日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是:不是由作出防衛人引起的即時(正在進行或明顯)的不法侵犯、不可能求助於警察部隊及採取方法的合理性,主觀元素須滿足「防禦的意思」;(參見高等法院第293號案件的1995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
  防衛的必要性必須客觀角度審視,必須與被視為證實的侵犯情節作比較,尤其根據侵犯的強度、侵犯者的危險性、侵犯行為的方式及作出防衛的方法。
  然而,在本案的情況中,我們不認為現上訴人的行為可以被視為一種「由其上級作出的對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的反應」。
  上訴人陳述「其上級作出的聲明帶有指控及侮辱內容,因為旨在指向嫌疑人意圖透過其所作的行為取得不法利益……」。
  但是,除了對相反意見給予尊重外,我們不同意該假設,因為上訴人所陳述的內容並不是卷宗中得出的內容,我們更要強調的是根據被視為證實的事實,我們只看到上訴人的上級試圖查明上訴人作出超時工作聲明時只是透過親和的聲調及態度,而上訴人就是以上述的方式作出反應(參見紀律程序報告第7、12至16點),這就絕對可以被視為一種「對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擊退該侵犯之必要、適當及適度的反應」。
  因此,不能證實存在被指責的各項「違反法律」的瑕疵,(也沒有其他依職權審理的瑕疵),上訴理由不可以成立。
  
  裁決
  四、基於此,並根據上述的理據,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定為8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