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提供擔保
摘要
一、現上訴人已經從主張的中止效力中受益,所以其對於效力變更的擔憂不能成為接受擔保的適當依據。
二、如果因為法官不接受而不提供擔保,若上級法院有另一種看法那麼當事人顯然可以提供。
2006年6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3/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有限公司,上述卷宗之被告且詳細資料載於卷宗,在就第7頁駁回其提供擔保之最初聲請的批示獲得通知後,不服該批示,提起上訴,總結如下:
(一)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4條第4款,所有之前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法律,尤其是葡萄牙主權機關制定的適用於澳門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
(二)根據1970年2月2日第87/70號訓令規定,適用於海外的1963年12月30日第45 497號法令通過的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在1970年3月14日,第11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後而明確適用於澳門,由於是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制定的第87/70號訓令,所以屬於被回歸法明確廢止的葡萄牙法律。
(三)如今法律解釋者/適用者的任務是找到勞動訴訟問題的解決辦法,這些問題曾經是由如《勞動訴訟法典》之類的法規所規範,直至本地機關特別制定法律之前都不曾有任何法規明確對它們作出規範。
(四)這些事宜由於在法律上屬重要,所以構成法律漏洞。
(五)根據《民法典》第9條第3款的規定,面對法律漏洞且無類似情況,解釋者假設由其本人根據法制精神立法而填補漏洞。
(六)那麼,關於在中間時期(1999年12月20日至現行《勞動訴訟法典》開始生效之日,2003年10月1日)提起的勞動訴訟,最一致的看法一直是將被廢止的規定作為解釋者假設由其本人立法而定出的規定來適用,因為這些被廢止的規定並不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亦不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七)一般來說,勞動訴訟事宜由《民事訴訟法典》規範。
(八)只要由於勞動訴訟事宜相對於民事訴訟事宜的特別性而出現在法律上屬重要的問題,且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類似情況,即法律規範某一情況所依據之理由並不在未規範的情況中成立(《民法典》第9條第2款),法律解釋者/適用者就應該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制精神來制定適用的規定。
(九)法制精神並沒有隨著澳門回歸祖國而變更,所以本案中解釋者同樣應適用已經被廢止的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以便尋得適當的解決辦法。
(十)最近中級法院曾有機會就此方面發表看法,得出了大體上與上述內容相同的看法(第136/2003號案件)。
(十一)由於民事訴訟事宜範圍巨大而產生的勞動訴訟事宜在法律上屬重要的特別問題,其中之一便是關於針對終結訴訟之裁判而提起的上訴的效力。
(十二)勞動訴訟有著經濟尤其是社會方面的關切,旨在使勞動者能夠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就因工作關係而遭受的損害獲得賠償。
(十三)出於這個原因,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對針對判處一方當事人支付金錢款項的整個或部分決定提起上訴的上訴人設定了一個負擔,即在其想要從中止效力中受益時須提供擔保(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第79條)。
(十四)《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終結訴訟之上訴的效力的規定,在一方當事人被判處支付金錢款項時不得類推適用於勞動訴訟,因為二者之間沒有類似情況。
(十五)應該考慮到的是,在1999年12月20日之後且新《勞動訴訟法典》生效之前提起的訴訟中判處一方當事人支付金錢款項的裁判,有關針對這種裁判提起之上訴的效力,《民事訴訟法典》作出的解決辦法並不令人滿意。由於在普通民事訴訟和勞動訴訟中沒有任何類似情況而不得適用。
(十六)所以應根據《民法典》第9條第3款的規定來填補這個漏洞。
(十七)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第79條相當於解釋者假設由其本人根據法制精神立法時制定的規定。
(十八)如果看一下立法者就針對判處當事人支付金錢款項的終結訴訟的裁判提起的上訴而在新《勞動訴訟法典》(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及第2款)中制定的解決辦法,這個結論更能得到加強。
(十九)此外,就針對終結訴訟的裁判提起的上訴的效力而言,中級法院負責卷宗之法官已經在上訴階段作出了多份批示,一直都錯誤地賦予同樣由現上訴人針對終結訴訟的裁判提起的上訴(均與本上訴類似)以中止效力。
(二十)例如第18/2006號案件或第270/2005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其中的看法是對於在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生效之日前提起的勞動訴訟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
(二十一)綜上所述,除給予原審法院應有尊重外,應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因為它錯誤地確定了可適用的法律,繼而違反《民法典》第9條第1及2款,《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1款a項、第603條、第607條第1款(錯誤適用),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第79條(可適用的規定)。
所以應裁定本上訴理由完全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法官支持被上訴的裁判。
製作裁判書的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的規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A)有限公司不服該裁判,向評議會對其提起聲明異議,大體上轉錄了前文上訴陳述中的理由。
法定檢閱已畢。
二、被上訴的批示內容如下:
「(A)有限公司,主訴訟被告/上訴人,聲請提供擔保,援引1970年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第79條意在取得上訴的中止效力。
除給予應有尊重外,提供擔保的聲請絕對缺少依據。確實沒有勞動訴訟的特別立法(2003年10月1日才生效),所以一直是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來處理。
出於這個原因,賦予主卷宗被告提起的上訴中止效力。
上訴的中止效力已經確定,沒有理由提供擔保來獲得根據法律已經產生的效力。
所以本附隨事項顯然理由不成立,最初聲請應被初端駁回 —— 經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準用的第394條第1款d項。
決定
綜上所述,無須作更多考慮,決定如下:
初端駁回這個提供擔保的最初聲請。
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著令作出通知。」
三、本上訴標的並沒有特別的複雜之處,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作出決定。
原審法官之決定不應受譴責,而批准決定提供擔保是在做一個無用的行為,因為已經對上訴確定了中止效力。這正是被上訴法官從可適用法律中得出的看法。
如果上訴人以另一種方式理解,則應該反對賦予上訴的效力,可中止效力卻也是上訴人主張的效力。
也就是說,上訴人僅是想避免中級法院一直以來作出的另一種解釋,避免因自己沒有適時聲請提供擔保而使得中止上訴的權利受限制。無論是何種立場,即無論確定的效力是甚麼,自聲請提供擔保且未獲接受那一刻起,當事人都不會被限制權利,至少對預期來說是如此。應給予上訴人嗣後提供擔保的可能。
事實上,無論中止批示是否是善意,無論是否知道哪個才是可適用的制度,可以肯定的是,現上訴人針對判決提起的上訴已經被賦予了中止效力。
現上訴人已經從主張的中止效力中受益,所以其對於效力變更的擔憂不能成為接受擔保的適當依據,尤其是在沒有質疑給上訴確定這一效力的批示之時。
事實上,接受主張的擔保必然是與給同一上訴(所針對的判決)確定中止效力相矛盾的決定。所以我們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正確。
顯然,這個決定並不如上訴人所稱的那樣違反法律的確定性,也不威脅本法院一直以來對於舊《勞動訴訟法典》尤其是第79條的適用所一致採用的解釋。
如果因為法官不接受而不提供擔保,若上級法院有另一種看法那麼當事人顯然可以提供。至少在本法院一直以來都秉持這種看法。
四、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現聲明異議所針對的、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的裁判。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著令作出通知。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根據中級法院第168/2006號案件的2006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表決,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