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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起訴狀不當
  請求的不可理解性
  訴因
  訴訟已繫屬
  
摘要

  一、若分析請求內容之後,無法發現請求人建議法院採取何種措施,則請求不可理解。
  然而,若請求人不適當地表達其觀點,語言雖不通順,卻足以說明其期望得到的法律效力為何,則其起訴狀屬不合規範且有問題者,但也不可以被定性為不當。
  若諸被告的答辯足以顯示已充分適當地了解起訴狀的內容,(儘管有人指出請求不可理解),也不可以請求不可理解為由,認為起訴狀不當。
  二、訴因是指為解釋請求而具體陳述的法律事實。
  三、訴訟已繫屬體現為一案件重複提起訴訟,先前之訴訟仍在進行。
  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2006年6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5/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A), Limitada」以通常訴訟程序的形式向初級法院提起本給付宣告之訴,其針對對象為:
  第一被告「(B), Limitada」;
  第二被告「(C)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D), Limitada」;
  第四被告「(E)有限公司」;以及
  第五被告「(F), Limitada」。
  原告在其提交的起訴狀中稱:
  『(一)事實
  1.原告與眾被告為公司,其業務集中在土木工程、置業發展及地產方面 —— 文件1、2、3、4、5及6。
  2.澳門地區與第四被告(E)有限公司簽訂批給合同,將澳門外港新填海區一塊面積為64,800平方米的土地租賃給第四被告,此事有1990年7月27日繕立的公證書為證,土地此前免除公共拍賣 —— 文件7。
  3.在1994年7月24日,原告與第一被告「(B), Lda.」簽訂了一份買賣預約合同,其標的為由以下獨立單位構成的整體:[單位(1)]、[單位(2)]、[單位(3)]、[單位(4)]、[單位(5)]、[單位(6)]、 [單位(7)]、[單位(8)]、[單位(9)]、[單位(10)]、[單位(11)]、[單位(12)]、[單位(13)] 、[單位(14)]、 [單位(15)]、[單位(16)]、[單位(17)]、[單位(18)]、[單位(19)]、[單位(20)]、[單位(21)]、[單位(22)]、 [單位(23)]、[單位(24)] 、[單位(25)]、[單位(26)] 、[單位(27)]、[單位(28)]、[單位(29)]、[單位(30)]、[單位(31)]、[單位(32)]、[單位(33)]、[單位(34)]、[單位(35)]、[單位(36)] 及[單位(37)]。
  所有的單位都在當時在建的不動產的地面層,位於澳門外港新填海區NXXX號地段。
  即今日XXX街XXX至XXX號、XXX廣場XXX至XXX號、XXX大馬路XXX至XXX號、XXX街XXX至XXX號的大廈。其房地產標示為第XXX號,載於物業登記局XXX號簿冊,房地產紀錄號為XXX—— 文件8至45。
  4.預約出賣人/第一被告與預約買受人/原告議定,38個獨立單位的總價為港幣231,698,958元。
  5.簽訂買賣預約合同之時,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了定金/首期,港幣11,584,947.90元,相當總價金的5%。
  6.簽過上述合同之後,原告再也沒有得到第一被告的消息,無論是關於工程進展,還是其他任何方面的。
  7.直至去年年中,原告才得知:第一被告作為第五被告「(F), Lda.」的複委任受權人,將上述部分獨立單位轉移給了第三被告「(D), Lda.」,詳言之即為前述不動產的以下單位:[單位(1)]、[單位(19)]、[單位(20)]、[單位(21)]、[單位(22)]、[單位(24)]、[單位(25)]、[單位(26)]、[單位(27)]、[單位(28)]、[單位(29)]、[單位(38)]、[單位(30)]、[單位(31)]、[單位(32)]、[單位(33)]、[單位(34)]、[單位(35)]、[單位(36)]、[單位(37)]、[單位(2)]及[單位(3)];而第五被告又是第四被告(E)有限公司的受權人。此事有私人公證員(G)於2003年3月13日簽發 —— 載於XXX號簿冊第XXX頁至第XXX頁的公證書為證,參見文件46及47。
  8.但第一被告此前已承諾將上述單位售予原告。
  9.上述不動產的轉讓是在原告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第一被告全然不顧自己向原告的承諾。
  10.據稱,上述不動產的轉讓價格遠遠低於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前述買賣預約合同之時商定的價格;也低於同一區域如今的不動產市價。
  11.期間,第二被告(C)有限公司針對第一被告「(B), Lda.」和第三被告「(D), Lda」向澳門初級法院提起針對轉移樓宇的的[單位(1)]、[單位(19)]、[單位(20)]、[單位(21)]、[單位(22)]、[單位(23)]、[單位(24)]、[單位(25)]、[單位(26)]、[單位(28)]、[單位(29)]、[單位(38)]及[單位(30)]單位的債權人爭議權之訴 —— 文件48。
  12.在2003年4月2日,(H)律師事務所的私人公證員(I)簽發公證書,證明第五被告將第一被告賦予其的權力複代理予第三被告 —— 文件49。(H)為初級法院待決的第CAO-025-03-3號通常訴訟程序中第一被告的訴訟代理人。
  13.而在複代理上述權力之前,2003年3月13日,簽訂了上述獨立單位的買賣合同。此事有私人公證員(G)公證機構發出的公證書為證 —— (G)的公證機構位於(H)律師事務所,而(H)為前述通常訴訟程序中第一被告的訴訟代理人 —— 參見文件46。
  14.上述交易、權力複代理和買賣獨立單位的目的是自位於澳門XXX大馬路XXX號的[銀行(1)]處取得價值澳門幣5,100萬元的貸款。(參見文件46);此外
  15.這也是眾多被告為欺騙原告、確定不履行前述買賣預約合同而想出的辦法。
  16.於是,各被告間簽訂了虛偽合同,並在公證書中稱:「……出售下列單位,所有單位無任何負擔或費用,已經轉移」,總價為澳門幣40,631,850元,已收訖 —— 低於銀行貸款額 —— 參見文件46。
  17.宣告的價格遠遠低於如今的市價,第二嫌犯自己承認了這一點 —— 參見文件48。
  18.宣告的價格遠遠低於上述銀行發放的貸款。
  19.眾被告明知不可買賣已經承諾售予原告的單位,且原告已經付了部分價金。
  20.各被告簽訂虛偽合同之舉是出於惡意的,因為彼等深知已承諾將涉及的獨立單位售予原告,且原告已經支付了首付定金 —— 對應議定價格的部分價金。
  21.第一被告本應將其承諾售予原告的獨立單位的相關權利轉移給被告,卻並未這麼做。
  22.第一被告通過虛假行為,使其他法人假裝介入,將相關權利轉移給第三被告,其行為屬客觀虛偽,有違公共秩序的要求。如此,故意地不遵守與原告簽訂的本約合同,已達到使買賣預約合同無法執行的目的。
  下列事實均可為證:
  23. (J)既是第一被告的股東,又是第二被告的股東。
  24. (K)既是第一被告的股東,又是第二被告的股東。
  25.第三被告是第五被告的股東 —— 參見文件2、3、4、5、6及48。第二被告在文件48中供認:「……有些人同為兩家公司的股東。幾年來,兩家公司的業務基本相同,都知道對方的經營策略和業務計劃」。
  下列事實亦可為證:
  26.第二被告本人供認:『(本案中的)第一被告將其所有財產和工程的剩餘部分轉移給第三方實體,且未以自己的名義接受變賣款,而是讓此第三方實體向一名為「(L)」的公司付款,且第一被告並不想解決自己欠原告的債款問題。諸種行為皆明晰地揭示了第一被告的意圖:故意耗盡其唯一有價值的財產,於是原告就無法期望討回債款!』—— 參見文件48。
  27.除此之外,在前述第CAO-009-03-2號案件中,『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在其答辯狀中也承認自己知道(M) 1號公司和(M) 2號公司,sociedades investidoras dos capitais 「(N)」和原告((C)有限公司)共同由(O)公司代表 —— 案件中的第一被告。因此,這些公司僅在名義上獨立運營,代表自身的利益』。
  28.第一被告還在同一份文書中承認自己收到了總額為港幣141,297,285.60元的前述樓宇單位的變賣款項。
  29.第一被告承諾將單位售予原告並且收到上述定金之後,組織了同一批單位的變賣招標會。
  30.七間不動產公司向(H)律師事務所交了擔保金,每間公司提供銀行本票港幣2,000萬元。
  31.2003年3月6日,一場競標會在(H)律師事務所舉行,變賣物為本案涉及的單位及其他單位。
  32.因此,毫無疑問,諸位被告進行了虛假的交易,其目的為欺騙原告,損人利己。
  33.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32條第2款的規定,本案中的交易是虛偽的,所以無效。這是因為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與文書的簽署人即眾位被告的真正意思不一致;之所以不一致,是因為表意人與受意人(眾被告)達成了協議,其目的為欺騙原告,不遵守簽署的預約合同。
  34.澳門《民法典》第279條規定,得隨時主張無效。
  35.無效宣告具有追溯效力,應當將原告交給第一被告的錢款歸還給原告(澳門《民法典》第282條);並且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6條起及續後數條的規定,第一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賠償金額不應低於澳門幣500萬元。
  36.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其他適用於本案的法律條款,原告有權獲得賠償。
  37.眾被告有經濟實力滿足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
  38.原告和眾被告有法律人格,在本司法爭議中是正當當事人。
  (二)請求
  基於上述及適用的法律中規定的其他原因,本訴訟已經證明,因此應判其理由成立。若所述內容有遺漏,懇請法官予以補充。因此應當:
  1.撤銷標的為買賣原告承諾自第一被告處購買的單位的所有公證書;
  2.以及取消其在物業登記局的相關登記;
  3.判第一被告歸還原告港幣11,584,947.90元;
  4.判眾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賠償金額不應低於澳門幣500萬元;
  5.此外,還有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起息日為傳喚日,止息日為實際全額付款日。』(參見第2頁至第16頁)
*
  第一、三和五被告提交了答辯,請求判原告在訴訟中作出的全部行為無效,因其起訴狀不當;此外,判針對第一被告提出的訴訟已繫屬的抗辯理由成立。原告提出反駁,稱被告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參見第380頁至第406頁,第427頁至第457頁及第572頁至第584頁)。
*
  試行調解後,法院適時決定:
  「—— 宣告訴訟中針對第二、三、四及五被告作出的行為無效,因此,判上述被告無罪。
  —— 宣告起訴狀1.、2.和4.項針對第一被告提出的請求無效,駁回對其提出的此等請求」,還判提出的訴訟已繫屬的抗辯理由成立,駁回針對第一被告提出的請求;(參見第593頁至第596頁)。
*
  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在結論中陳述如下:
  『(一)起訴狀不當
  1.儘管從形式上看,判決的邏輯清晰,思辨內容精准,但其前提實則缺乏充分的依據,無理由以起訴狀1.和2.中提出的請求不可理解為因,認為起訴狀不當。
  2.至於起訴狀1.中提出的請求,不可因其使用了「撤銷」(合同)一詞而判其不可理解。因為所有的被告都適當地詮釋了起訴狀。此事實本足以說明彼等提出的起訴狀有不可理解的瑕疵的理由不成立。
  3.若非如此,上述批示 —— 判決就不會說:「正如眾位被告所說,原告本可以通過繕立公證書,請求宣告合同訂立的交易無效」。
  4. 另一方面,2.項請求以1.項請求為基礎,以它為根據並互相聯繫着,在請求宣告那些作為登記依據的法律行為無效(「撤銷」)時,要求承認一個與被登記事實衝突的權利。
  5.換言之,原告提出第二項請求之時,僅是在遵守《物業登記法典》第8條的規定。
  6.有鑑於此,原審法院未能發現眾被告皆適當地解讀了起訴狀,這就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3款的規定。若我們正確地運用此款,解釋結合同條第2款的規定,可知起訴狀1.和2.中提出的請求並非不適當。
  7.然而,若理解有異 —— 我們為謹慎代理起見而承認此點,被上訴的法院法官未能遵守「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的義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
  8.原審法院法官也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2款的規定行事。此款規定,法官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請各方當事人「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關解釋」。
  9.原審法院於是未能落實上述法律規定。
  (二)訴訟已繫屬
  10.因此,不能說訴訟已繫屬,因為原告/現上訴人在本訴訟中提出了多個請求。於是,本案請求就不同於第CV3-03-0017-CAO號訴訟中的請求。
  11.鑑於延訴抗辯的要件未經滿足,被上訴的法院本應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和第417條的規定判爭辯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請求判上訴理由成立,並因而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參見第615頁至第622頁)。
*
  第一、三和五被告(被上訴人)在答覆中總結道:
  『1.上訴人請求「撤銷標的為買賣原告承諾自第一被告購買的單位的所有公證書」。但是,原審判決正確地指出:公證書僅為一形式,通過此形式,可簽訂某些合同;因此,請求撤銷此形式的做法是毫無意義的。撤銷是對交易中包括的私文書作出的行為;
  2.除買賣外,上訴人期望「撤銷」的同一公證書中另外兩項交易。但上訴人卻「罔顧」此事實;公證書中記錄的內容除買賣外,還有銀行便利服務合同一份及抵押權設立文件1份;一銀行機構(作為合同訂立人和承兌人)介入了此兩份文件;
  3.但是原告/現上訴人顯然不希望對前述抵押權提出申訴,於是「假裝不知」其欲取消的公證書也包含另外兩項交易(銀行提供便利服務和設立抵押權);
  4.上訴人未解釋也未提及若其提起的訴訟理由成立,此兩項交易(絕無可能!)的法律後果;若其訴訟理由成立,則其請求就是完全荒謬且不可理解的;
  5.此外,原告/現上訴人也未在訴訟書狀中說明自己期望「撤銷」哪幾份公證書,而僅大略模糊地說請求「撤銷」「所有的公證書」。這也使得請求完全不可理解,甚至無法了解其內容;
  6.原告/現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到:通過繕立公證書,出售了23個單位,但起訴狀的訴因卻說明:1994年,被告承諾向其出售作為本訴訟標的的38套單位。
  7.因此,「撤銷」請求針對的是證實已出售於1994年承諾售予原告的全部38個單位的公證書。原告應當指出能證實已出售作為本訴訟標的的其他15個單位的公證書(一份或多份)。顯然,原告也期望「撤銷」這些公證書;
  8.而事實情況是,原告/現上訴人未曾指出其期望撤銷的「全部」公證書究竟為哪幾份,這就使得請求完全不可理解;
  9.因此,法院判起訴狀1.項中的請求不可理解的做法是正確的;
  10.本案中不存在違反辯論原則的情況;對於被告在答辯中指稱的請求是否可理解的問題,原告有權發表意見,其權利的行使也未延遲。這是因為,只要粗略地分析卷宗,便可發現已按規定通知原告/現上訴人,原告也對被告的答辯提出了反駁;
  11.由其餘內容可見,無論是判起訴狀1.還是2.項中的請求不可理解,決定都是謹慎合理的;
  12.同樣,在此方面,原告/現上訴人再次連最低限度的謹慎要求都未達到 —— 未指出其期望撤銷的記錄究竟是哪幾份。因此,法院就無法理解其請求的範圍為何;
  13.實言之,判起訴狀1.和2.項中的請求都完全不可理解,原審裁判因此無可指摘;
  14.裁判的判決部分認定第一被告/現被上訴人(P)提出的訴訟已繫屬這一抗辯理由成立。上訴人最後還對此決定提出了異議,稱不應判其起訴狀1.和2.項中的請求不可理解;且若如此,本訴訟中的請求與正在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進行的第CV3-03-0017-CAO號案件的請求便毫無二致;
  15.然而,有如前述,本案涉及的請求確實不可理解,原審判決已說明其原因;訴訟已繫屬這一抗辯理由於是得以充分證明,因為上訴人本人承認:本案的主體與訴因都與在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進行的案件完全相同;
  16.本訴訟中不可理解的請求過多,被上訴的裁判已經適當地將其消除;此外,兩訴訟的請求相同 —— 因此訴訟已繫屬這一抗辯已經完全證實。』(參見第627頁至第632頁背頁)。
*
  卷宗已呈至本中級法院,且助審法官的檢閱已收集。現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二、作為本上訴標的的判決內容如下:
  『(……)
  關於起訴狀或不適當的問題。
  第一、三和五被告稱起訴狀不適當,其理由如下:
  (1)起訴狀1.及2.項中的請求不可理解;(2)1.、2.及4.項中的請求缺乏訴因;(3)1.及3.兩項中的請求相互衝突;(4)3.及4.兩項中的請求相互衝突。
  現予審理。
  原告通過撰寫起訴狀,向法院提出請求。
  起訴狀不當屬於嚴重瑕疵。假若沾有此瑕疵,法院則無法審查原告請求的實體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下的三項對此瑕疵有所規定。
  第一項為缺乏請求或訴因。起訴狀中不包含任何請求,或是未指出引致請求的事實原因。請求或訴因不可理解的情況與此相當。換言之,起訴狀內法律語言的邏輯或者無法導出一項請求,或者不能顯示事實與法律間連貫的論證關係。
  第二種情況是,作為原告請求的理論依據的事實一定會引致另一請求。此情況中,原告提出的事實引致的法律結論不同於請求中提出的結論。此間存在請求和訴因的矛盾。
  最後一種情況是,原告提出多項請求,部分請求互不相容。
  原告請求的各項依據間也可能存在此種關係。
  在上述所有情況中,起訴狀都是不當的,法院也應因此宣告法律結論:由於起訴狀不當,訴訟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
  於是,我們現在就來分析起訴狀,看看此書狀是否沾有眾被告指稱的瑕疵。
  我們從請求入手分析。
  原告提出的首項請求如下:請法院判定「撤銷標的為買賣原告承諾自第一被告購買的單位的所有公證書」。此項請求本身是不可理解的。請求雖然存在,但主張不足以在法庭上稱信。正如眾位被告所說,原告本可以通過繕立公證書,請求宣告合同訂立的交易無效。然而,卻不可請求撤銷(「撤銷」為註冊的專門術語,與進行登記意義相反)簽訂合同的方式。為確定是否如被告所說,不可能撤銷公證書,我們在此以無形式要求的口頭合同為例。試問可否要求撤銷說過的話?顯然不可能。我們或許可以反駁道:公證書是登記的載體,而口頭語言不是。然而,此言論只能更有力地說明:只能撤銷記錄,不可撤銷記錄的載體。
  有鑑於此,起訴狀1.項中的請求是不可理解的。
  第二項請求與首項請求相關。原告在第二項請求中提出「註銷其在物業登記局的相關登記」。在此提出的請求是:對於第一項請求中提到的買賣公證書證實的交易,註銷其記錄。僅當訴訟中有一主要請求,申請判定的交易無效,且此主請求的附隨訴訟屬於宣告之訴(或非登記之訴)時,這第二項請求才可理解。因此,《物業登記法典》第8條規定:
  「在法院對登記所證明之事實提出爭議時,如不同時請求註銷該登記,則不得為之。」而本案中未請認可與註冊事實相衝突的權利。
  由此觀之,2.項中的請求也是不可理解的。
  而第三項請求「是判第一被告歸還原告港幣11,584,947.00元」。此請求本身是可理解的。然而,我們有必要探究此請求是否有據可依,換言之,為說明請求理由成立,而提出的事實和法律原因為何。我們看看。
  原告稱自己與第一被告簽訂了38份買賣預約合同,合同標的為同一不動產內的多個獨立單位。原告向第一被告付了相當於協議總價格5%的定金,定金總額為港幣11,584.90元。預約合同簽訂之後,原告就再未與第一被告取得聯繫。而第一被告又以第五被告受權人的身份向第三被告出售了作為簽署買賣預約合同標的的部分單位;第五被告是第四被告的代理人。
  第三項請求存在訴因且與所提出的訴因相符。從本質上說,原告稱第一被告為能遵守其前此簽訂的預約合同,因此請求退還交付的定金。
  第三項中的請求無任何起訴狀瑕疵。
  而至於4.項中的請求:「判眾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賠償金額不應低於澳門幣500萬元」。請求存在且可理解,但無訴因。
  實際上,訴因是解除此前簽訂的預約合同,並因此返還原告交付的定金,但我們不知為何要判眾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若第一被告未遵守簽訂的預約合同,則理應受到制裁,法律對此有明確規定。但原告甚至未說明不遵守合同的過錯在第一被告,因此也無法引致第一被告若不遵守合同即招致的一般典型後果:雙倍歸還交付的定金。同樣,第一被告也無任何合同外責任。至於其他諸位被告,他們因為與原告無簽立合同,於是便無任何合同責任,更無任何合同外責任。
  因此,4.項中的請求沒有訴因。
  起訴狀第10條起,原告開始陳述能證明眾被告間的買賣交易不合法的事實。原告稱這些交易是虛偽的,因此無效(第22條);且交易的目的是「使買賣預約合同無法執行」。
  然而,原告卻未請求執行簽訂的預約合同。為此,(依原告之見)需要知道已進行的交易是否無效。即使認為眾被告間的交易是無效的,這也不會對原告產生任何影響,因為獨立單位的擁有者仍為第一被告,且不一定轉移給原告(但原告並不期望遵守預約合同)。
  另一方面,我們也本可以認為原告之所以期望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是想使已變賣財產的擁有權重新歸第一被告所有,於是因為第一被告未履行預約合同,因此原告的債權就得到了保障。然而,原告非但未明確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並無此必要),也沒有提出對審議債權人撤銷權之訴不可或缺的事實:即各被告間的交易會使第一被告的財產減少,以致無法保障原告的債權。對此債權人撤銷權之訴不可或缺的要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實。
  於是,原告提出的事實自第10條起便對審理其提出的各項請求不具任何重要意義。
*
  總而言之:
  由於未對第二、三、四和五被告提出請求和訴因,起訴狀完全不當。
  1.、2.及4.項中針對第一被告提出的請求缺少請求與訴因,因此起訴狀部分不當。
  起訴狀不當,因而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因此,便構成延訴抗辯,起訴應被駁回(《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第2款和第413條b項)。
  因此,基於上述原因,法院決定:
  —— 宣告與第二、三、四和五被告有關的程序全部無效,並因此駁回起訴。
  —— 宣告卷宗起訴狀1.、2.及4.項中針對第一被告提出的請求部分無效,因此駁回這些請求。
*
  至於提到的訴訟已繫屬的延訴抗辯。
  第一被告認為本訴訟與第CAO-O2503-3號案件的訴訟主體、訴因及請求相互重複的,且此案件還在進行中,因此提出訴訟已繫屬的抗辯。
  現予審理。
  訴訟已繫屬的情況屬於延訴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j項),會使起訴遭到駁回(《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款和第2款)。
  訴訟已繫屬指的是就一案件重複提起訴訟,先前之訴訟仍在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規定,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因第CAO-O25-03-3號普通訴訟程序,本案中存在訴訟已繫屬的抗辯。此普通程序現如今在第三民事法庭待決,程序號為CV3-03-0017-CAO。
  鑑於上文宣佈的判決,本程序僅需審理請求3.和5.項中針對第一被告提出的請求。
  我們現在來看看本訴訟是否重複。
  本訴訟由(A), Limitada針對「(B), Limitada」提起。第CV3-03-0017號訴訟的雙方當事人與本案相同,且訴訟地位也一樣。
  因此,訴訟主體是相同的。
  以下是本訴訟的訴因:
  原告稱自己與第一被告簽了38份預約合同,合同的標的為同一不動產中的多個獨立單位。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了定金港幣11,584.90元,對應雙方議定總價的5%。簽過上述合同之後,原告再未能與第一被告取得聯繫。第一被告作為第五被告的受權人,將作為上述合同標的的部分獨立單位賣給了第三被告,而第五被告又是第四被告的受權人。
  第CV3-03-0017-CAO號案件的訴因與此相同:上述預約合同的簽訂及被告不遵守合同。兩項訴訟中提出的請求均源自同一法律事實。
  因此,訴因相同。
  最後,關於兩項訴訟中的請求。請求也是相同的。本案中的請求涉及數額較小,因為僅要求退還支付的定金。而現於第三民事法庭待決的訴訟中的請求為雙倍退還定金。因此,從提出的請求來講,後一項訴訟與前一項重複,儘管後項中提出的不履行法律後果更加嚴重。
  因此,請求也是相同的。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說本訴訟重複了待決的第CV3-03-0017-CAO號案件,因為兩者的訴訟主體、訴因和請求相同。
  因此,可以看出存在訴訟已繫屬的抗辯。
  有鑑於此,法院決定:
  —— 判定提出的訴訟已繫屬的抗辯理由成立,並因此駁回對第一被告提出的請求。
  費用由原告承擔。
  著令登記並通知。
  (……)』(參見第593頁至第596頁)。
  
  三、上訴人對上引初級法院法官宣佈的判決提出上訴。
  已知(在此重錄)原告提出以下請求:
  1.撤銷標的為買賣原告承諾自第一被告購買的單位的所有公證書;
  2.也取消其在物業登記局的相關登記;
  3.判第一被告歸還原告港幣11,584,947.90元;
  4.判眾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賠償金額不應低於澳門幣500萬元。
  —— 原審法官認為,1.項請求不可理解,因為請求的是「撤銷」所有公證書……,此「請求在法庭上不成立」。
  儘管對相反意見應有的尊重,但我們並不認同此觀點。
  首先,我們要強調一點:以文詞觀之,此請求詞不達意。但我們相信:若認為請求「不可理解」,則無理無據。
  我們看看。
  依據「處分原則」,毫無疑問,向法院(清晰地)說明理由、原因及請求的責任歸當事人。有人認為法院應當(或可以)代當事人而為之,增補或然出現的闕漏、變更已陳述的原因或理由、猜測其請求 —— 這種想法是不恰當的。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規定:
  「一、如起訴狀不當,則整個訴訟程序無效。
  二、在下列情況下,起訴狀屬不當:
  a)請求或訴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請求與訴因相互矛盾;
  c)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之訴因或請求。
  三、即使被告在答辯時,依據上款a項之規定提出起訴狀屬不當之爭辯,如聽取原告陳述後,發現被告恰當理解起訴狀之內容者,則裁定爭辯理由不成立。
  四、遇有第二款c項之情況,即使其中一請求因法院不具管轄權或因訴訟形式出現錯誤而不產生效力,訴訟程序仍屬無效。」
  概言之,若分析請求措詞後,無從得知請求人期望法院採取何等措施(或不知請求人通過提起程序期望達到的法律效力為何),則認為此請求不可理解。
  然而,正如A. dos Reis:《Comentário ao C.P.C.》,第2卷,第364頁所言,若請求人不適當地表達其觀點,語言雖不通順,卻足以說明其期望得到的法律效力為何,則其起訴狀屬不合規範且有問題者,但也不可以被定性為不當。
  我們認為本案情況與A. dos Reis教授的「範例」類似,因為我們認為:即使認為本案請求的文詞不甚適當 ——「註銷公證書」—— 請求也並非不可理解。
  首先,當謹記「請求」是起訴狀全文的「結論」。因此,不應罔顧請求與論述所有內容的聯繫及其依據,而孤立地進行解讀及審理。
  本案中,被上訴的裁判寫道:「無法註銷簽訂合同的形式 —— 即公證書 —— 此為一項合同規定」。
  然而,若注意分析原告提交的起訴狀的全文內容,特別是第7、8、12、13、14、15、16、19、20、32和33條,我們認為原告提出的實際請求是可見的。
  實際上,「註銷」一詞有「使……無效」之意。考慮原告在其起訴狀中陳述的內容,我們認為可得出以下結論:原告期望宣告眾被告通過公證書確立的交易不具任何效力,或者更確切地說,宣告這些交易無效。
  除了上述內容之外,還有另一方面的事宜明顯地與本案問題存有密切關係。
  這是因為,接到關於起訴狀的通知後,眾被告認為請求不可理解,因此提出起訴狀不當。不僅如此,它們還反駁了訴訟內容,對原告提出的事實和請求提出了爭執。
  有鑑於此,我們認為眾被告已充分、適當地理解了原告提交的起訴狀,這是不可否認的。因此,根據上引《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3款的規定,結論 —— 請求不可理解(此外,起訴狀不當)—— 也轉為不可行。
  —— 至於起訴狀2.項中提出的請求:「取消其在物業登記局的登記」。
  「原審」法院認為僅當「此請求是某一主請求的附隨請求,且主請求要求判引致訴訟的交易無效」時,才能理解2.項的請求。這點與法院對1.項請求的觀點相同。因此,鑑於法院對1.項請求發表的意見,得出的結論是:2.項請求也不可理解。
  有如前述,由於不可認為1.項中的請求不可理解,且應當認為原告提交起訴狀的目的,是期望宣告眾原告通過公證書確立的交易無效,所以,原審法院對於2.項中的請求的判法是無依無據的,這也不容置辯。
  原審法院認為不存在前提,但事實上,由於存在上述無效宣告請求,能證實前提存在。所以,我們不能認同原審判決的觀點。
  —— 至於原告在3.項中提出的請求,換言之,判第一被告歸還原告港幣11,584,947.90元。
  由於認為第一被告提出的訴訟已繫屬的抗辯理由成立,因此,駁回了對第一被告提出的此項請求。
  因此,之後再審議此問題。
  —— 至於原告在4.項中提出的請求:判眾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賠償金額不應低於澳門幣50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此請求無訴因,儘管可以理解。
  是否應當維持原判此點內容?
  我們看看。
  最近本中級法院(第197/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中說明:訴因的定義一向為「自原告權利發生的法律事實」,因此,就是指為解釋請求而具體陳述的法律事實。
  根據上文內容,再考慮前述起訴狀內容,我們認為不應維持現審議的原判。這是因為,原判一定未曾考慮(尤其是)原告在其起訴狀第32條和第33條中陳述的內容。原告在這兩條中提到了眾被告簽訂的多份合同,並且「得出結論」:「毫無疑問,諸位被告進行了虛假的交易,其目的為欺騙原告,損人利己」,這些交易的目的是「損害」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所有預約合同;原告還提到了「澳門《民法典》第556條起及續後數條」。
  鑑於上述內容,我們認為原審判決的說法 ——「損害賠償請求」無訴因 —— 是不合理的。因此,我們認為不應確認裁判此部分的觀點。
  —— 現在來看前述「訴訟已繫屬」的抗辯。
  我們知道,訴訟已繫屬指的是就一案件重複提起訴訟,先前之訴訟仍在進行;此外,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參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和第417條)。
  原審判決宣告針對第二、三、四及五被告提起的所有訴訟內容均無效,判針對第一被告提起的訴訟無效,還判定1.、2.及4.項中的請求無效,最終得出結論:3.項請求內存在訴訟已繫屬的情況。
  鑑於上文內容,由於不可維持前述訴訟無效的宣告,我們認為此處證實存在訴訟已繫屬的抗辯的依據已不復存在 —— 至少目前如此。因此,對於認為存在訴訟已繫屬的抗辯的判決,應當予以廢止,上訴理由全部成立。
  
  裁決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應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作出新的判決,以取代現經廢止的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