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
  訴訟程序中止
  卷宗的清理

摘要

  若答辯狀中還提出了程序中存在的某些應當且可以立即清理或解決的抽象問題,且這些問題的理由一旦成立,便可順應被告的意願撤銷判決,則不應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的規定,以存在影響在審案件判決的先決訴訟為依據,下令訴訟程序中止。
  
  2006年6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61/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5年6月10日,(A)股份有限公司針對(B)又名(B)及(C) Inc.向初級法院提起一項「司法性質的股東除名宣告形成之訴」,訴訟理由載於其起訴狀中。此份訴狀已收入該法院第二民事法庭第CV2-05-0037-CAO號卷宗中(參見相關卷宗第2至第125頁書狀分條縷述內容)。
  其後,原告又於2005年9月14日呈交了載於第336至352頁的一份「連同主要誘發」((C) Inc. (D) Limited、(E) Limited和(F) Limited)「參與請求的嗣後訴辯書」。
  隨後,兩被告均進行了答辯。
  第一被告(B)於2005年9月27日作出的答辯現載於第630頁至第713頁中稱:自己於2001年12月26日向第二民事法庭針對本案原告提起的第CV2-02-0004-CPE號「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中,存在一先決訴訟;並以此為理由請求中止股東除名訴訟,還提出原告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從法律上說不能除去其任何股東的名字,即便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此項權利,本案原告的權利亦已失效(主要參見答辯狀第16至36條及第318至349條內容)。
  而第二被告(C) Inc.已在其同樣於2005年9月27日提交的答辯狀中提出了反駁 —— 此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071頁至第1091頁。第二被告辯稱請求與訴因間存在指稱的矛盾,因而起訴狀不當(主要參見答辯狀第33條至第40條的內容)。
  2005年11月24日,原告針對兩位被告提出的抗辯事宜,於卷宗第1125頁至第1160頁進行了反駁,認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在此期間,於2005年12月9日,原告又提交了一份「嗣後書狀」,其內容載於第1166頁至第1171頁。
  隨後,負責本訴訟的法官於2006年1月26日作出了如下批示,決定中止訴訟程序:
  『……
  第一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辯狀中提出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第CV2-02-0004-CPE號訴訟)待決,因而請求中止本訴訟。上述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中牽涉第一被告在(A)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中持有的公司股份,而據稱這些股份已經轉移給了第二被告。
  第一被告請求所依理據如下:本案卷宗最終可能會判將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從原告的股東名單中剔除,但是不可在決定此二者誰為股東之前作除名決定。
  原告與第二被告都收到了通知,但只有原告作出了答覆。原告反對中止訴訟程序,稱本卷宗和附註的特別之訴中各個問題間的先決關係並不影響本訴訟的進展。
  遍觀所有問題後,現應審理。
  原告反對中止訴訟程序,其論據為《民事訴訟法典》第67條賦予的權能。原告認為,由於本案涉及的公司股份擁有權的疑問確實存在,所以從法律上說,原告得按照其已採取的方式提起本訴訟,而這絲毫不影響兩被告的正當性。因此,法院就應當在判決申請的除名問題之前,考慮擁有權的問題。此外,保持本案訴訟進行日後也不會使各份裁判相互矛盾。這是因為,公司股份擁有權的問題既可以在本卷宗中解決,又可以在附註卷宗中解決,而這兩份卷宗的判決都應當在還未解決股份擁有權的問題的卷宗內作出。
  分析過雙方的論據之後,我們認為原告不合理。
  本案涉及的並非第67條是否適用及兩被告正當性的問題。我們可以股份擁有權不明為理由,運用相關的機制,承認此項權利。第一被告並未影響其被告的正當性。實際上,被告提出中止訴訟程序請求,所依理據並非兩位被告中任何一方不具被告正當性的情況,而是因為提出的除名取決於公司股份持有權問題的解決方式。
  因此,我們現在此應當問的問題是:是否應當等待附註卷宗宣佈判決還是問題可以在本卷宗中解決。
  毫無疑問,從邏輯上說,公司股權的持有權問題不可避免地先於本案卷宗中提出的除名問題,除名問題取決於持有權問題。原告也承認此點。因此,若在附註卷宗中解決了公司股權的持有權問題,那麼顯然本卷宗中的疑問就不復存在,也就可以對除名問題作出判決。但是,是否能如原告所想,股權的持有權問題可以在本案卷宗中自動解決?我們認為不可以。
  若不同意,且看。
  在本卷宗中向法院提出的是請求中的除名問題,而公司股權的持有權問題是先決問題。只有確定了本案涉及的公司股權究竟是屬於第一被告還是第二被告之後,才得以將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的名字從原告公司的股東名單中剔除。因此,不可在欲除名實體未明情況的情境中,作出最終判決。
  假使持有權問題不是另一司法程序的獨立標的,且本案卷宗中包含解決持有權問題的充分因素,則我們就可以允許在本案卷宗中解決此問題。
  然而,由於關於本案涉及的公司股份的債權證券附註的訴訟待決,因此本案就絕非是解決持有權問題的適當時機。實際上,相關債權證券在股份登記簿冊中有附註,這就使得第二被告自稱的股東身份在第三人面前有效,這也就以為此身份在本卷宗中也必然有效。
  但若問題在本案卷宗中解決,那麼情況就不同了。假設如此,本案中涉及的將是解決附隨問題,且在本卷宗中只能使案件的裁判轉為確定。若無論上述附註訴訟待決與否,都繼續進行本案程序,則本案中即將宣佈的裁判 —— 即究竟第一還是第二被告為原告股東 —— 在本案之外無任何效力。換言之,由於本案中對擁有權問題宣佈的判決在附註訴訟中無效,因此附註卷宗不會轉為無用。因此,若本案裁定股東除名,並按照相應情況決定撤銷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的股份,則裁判一經宣佈,必會引致各裁判間出現矛盾。本卷宗中若判定撤銷屬於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的公司股份,則此判決不可同樣在附註卷宗中產生強制效力,否則,就是顛倒了事物的順序。換言之,情況就是:某一裁判判決的並非其標的問題,但其判決結果卻對另一卷宗有強制力,對所有卷宗都有效力。因此,附註之訴若進行,則其判決結果必然有可能與本案判決相互矛盾。試想:本卷宗判定公司股權歸第一被告所有,因此,由於第一被告被公司除名,其股份即會遭撤銷;而附註訴訟判定債權證券附註在第二被告名下,因此第二被告即為公司股份的持有人。綜上所述,原告在其反駁第126條中提到:若股份持有權問題首先在本案卷宗中決定,則附註卷宗無用,這種說法實屬荒謬。
  因此,必須要等待附註訴訟結案,這是因為附註訴訟的判決結果可消除我們對本案中股份持有權的疑問,並避免一切判決不兼容的情況。
  綜上所述,本人決定中止訴訟程序,等待第CV2-02-0004-CPE號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的判決結果。
*
  著令在60日後通知第CV2-02-0004-CPE號卷宗的狀態。
  ……』(參見卷宗第1202頁至第1204頁批示的內容)。
  原告不服判決,因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提交了上訴理由闡述,請求如下:
  『……
  (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規定,即使先決訴訟待決,以附隨形式包含同一問題的程序也不一定中止;
  (二)根據上述法條規定,使不同裁判的實質內容相同不能作為中止程序的正當獨立或適當理由;
  (三)若不同裁判的實質內容不同,則依據對法律合理、合乎規範的解釋標準,我們並不能認為法律曾規定爲了使程序快捷或是爲了審判人未從法律角度明確說出的其他利益,可允許出現不同裁判實質內容不同的失效情況;
  (四)即使認為先決訴訟待決,法律也允許程序繼續進行,這是因為考慮到無論如何都不會使不同裁判的實質內容不同,即使從抽象角度看亦如此;至少,裁判實質內容不同不會有具體反映。
  - - - -
  (五)在本案中,關於原告的股份持有權問題的判決由於只在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中才有其本身的效力,因此可能會致使最終的解決方案中各份判決的實質內容相互矛盾 —— 我們認為這種說法是無法律依據的;
  (六)一方面,並不能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為依據,認為在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從效力上說是受限的,且此限制是此類案件的特點。這是因為對股權所有權問題的決定並非訴訟關係裁判,而是訴訟實質事宜裁判。
  (七)另一方面,也不可以《民事訴訟法典》第26條中設立的制度為依據,得出上述關於無法構成實體問題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結論。這是因為前提已經證實,而若此等前提都未經證實,則可能中止訴訟程序;
  具體而言:
  (八)因事宜和級別原因,法院有審理附隨事項的權限;
  (九)上訴人在起訴狀最後部分提出了請求,此外,她還在同一書狀中說明,即將對於擁有權問題下的結論確實與除名問題無關。上訴人提出請求的方式以及她說明的前述無關情況都可以讓我們確認:上訴人請求賦予其提出的附隨問題以實體問題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效力或是承認其提出的附隨問題有此效力;
  (十)此外,如果我們認為關於股份持有權問題的判決是先決性的,但此判決的效力有限,它只在其本身的程序中有效,則無論如何都不會引致任何定義規定的裁判實體內容相衝突的情況;
  (十一)只有在下述情況中,裁判實體內容才會出現衝突:不同裁判的適用範圍有重疊的部分,或者各份裁判的「對外」效力 —— 即裁判對其對應的程序之外的範圍內產生的效力 —— 是相互衝突的。
  - - - -
  (十二)具體分析過多種情況之後,我們發現:即便批准請求繼續進行程序,並在本程序中判決附隨事項,也絕不會引致裁判實質內容相互衝突的情況:
  1.若對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作出終局裁判的時間在本案終局裁判之前:
  (1)若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的終局裁判認定第二被告為股份的唯一持有人,則由於裁判的效力原因,本訴訟針對的對象就只有第二被告;
  (2)若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的終局裁判認定第一被告為股份的唯一持有人,則由於裁判的效力原因,本訴訟針對的對象就只有第一被告;
  (3)若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的終局裁判認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為股份的持有人,則由於裁判的效力原因,本訴訟針對的對象仍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
  2.若作出本案終局裁判的時間在對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的終局裁判之前
  (1)若本案判決認定第一被告為股份的唯一持有人並且決定將其從股東名單中剔除,則由於裁判的效力原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嗣後無被告正當性,並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
  (2)若本案判決認定第二被告為股份的唯一持有人並且決定將其從股東名單中剔除,則由於裁判的效力原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嗣後無被告正當性,並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
  (3)若本案判決認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為股份的持有人並且決定將二人從股東名單中剔除,則由於裁判的效力原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嗣後無被告正當性,並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
  (4)若本案判決認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為股份的持有人並且決定僅將第一被告從股東名單中剔除,則由於裁判的效力原因,第一被告在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嗣後無被告正當性,而第二被告就繼續為特別之訴中的原告,但與其相關的部分僅有本案確認其擁有的股份;
  (5)若本案判決認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為股份的持有人並且決定僅將第二被告從股東名單中剔除,則由於裁判的效力原因,第二被告在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嗣後無被告正當性,而第一被告就繼續為特別之訴中的原告,但與其相關的部分僅有本案確認其擁有的股份;
  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的規定,說明被上訴的判決違反的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26條、第574條起及續後數條。
  基於上述以及法律允許的其他理由(……),僅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以一新裁判替換之,替換的裁判應當判定訴訟進程恢復,及其他合法規定,
  ……』(參見卷宗第1233頁至第1239頁原文內容)。
  僅第一被告對原告的上訴作出了答覆。第一被告堅持認為應當維持原判,為此她在其上訴答辯狀中提出了理由,其結論如下:
  『……
1.
  Alberto dos Reis教授曾提到:「先決關係或是從屬關係的定義如下:兩案待決,若其中一案的判決會影響另一案的判決,那麼相對後者而言,前者就是先決案件」(《CPC anotado》,第1卷,第384頁)。
2.
  在第CV2-02-0004-CPE號案中,我們討論的問題是本案第一被告股東(B)持有的(A)股份有限公司/現上訴人的股份。(B)有可能並不是上訴人的股東。
3.
  卷宗顯示,上訴人的股份於1983年已轉移至本案第二被告、(C) Inc.名下。然而,上訴人卻不承認此項轉讓,並稱未按照商法要求作出附註 —— 因此,直至訴訟之日,仍未解決此不當情事。
4.
  受爭議的還有關於股東身份的判決 —— 不知究竟是第一被告還是第二被告為股東。
5.
  若某人不是公司的股東,則不可將其從公司股東名單中剔除。
6.
  本案判決是否有效,取決於附註之訴的理由是否成立。若將第二被告的名字從公司股東名單中剔除,且債權證券附註之訴的理由不成立,或者將第一被告的名字從公司股東名單中剔除,且債權證券附註之訴的理由成立,將會導致本案判決破壞性結果。
7.
  顯然,一訴訟的判決結果會影響另一訴訟的判決結果。
8.
  因此,首先應當等待第CV2-02-0004-CPE號程序的判決結果。
9.
  此外,在債權證券附註之訴中宣佈的判決有普遍約束力。換言之,此判決對其他案件和所有程序來說,都有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效力;而附隨事項的決議只在本案中有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效力。
10.
  因此,卷宗中對公司股權問題宣佈的任何判決對附註之訴皆屬完全無效;因此,若附註之訴中宣佈的判決與本案日後對附隨事項宣佈的判決相互衝突,則會出現判決內部相互矛盾的情況。
11.
  關注被上訴的判決中的例證足矣:「試想:本案卷宗判定公司股權歸第一被告所有。因此,由於第一被告被公司除名,其股份即會遭撤銷;而附註訴訟判定債權證券附註在第二被告名下,因此第二被告即為公司股份的持有人。」
12.
  將上述內容加以必要的變更,若中止本案程序,直至債權證券附註之訴宣判,就不會出現前述問題。
13.
  相似情況下的絕大部分司法見解都認為應當中止程序,而認為應當通過附隨方式解決問題者,寥寥可數。
  注意下述合議庭裁判的見解:
  (1)若某一已經提起的訴訟中審理的問題涉及現正審理的訴訟,且本訴訟的裁判必須考慮此問題的解決方式,便存在先決訴訟。
  (2)若某公司宣佈某人因不具合夥人身份,其在某決議中的投票未見納,而受到此人起訴,則此訴訟有一先決訴訟。此先決訴訟為一裁判,應在由同一原告針對同一公司提出的訴訟中宣佈,目的即為判定對此投票人作出的公司股份的讓與未對公司產生任何效力(最高法院的2005年6月7日合議庭裁判,第SJ200507060015227號文件,載於www.dgsi.pt)。
14.
  因此,本案中的公司股權持有權問題顯然應在恰當的訴訟中宣佈,即第CV2-02-0004-CPE號程序,此程序正是為這一目的提起的 —— 這一事實已經明示。
15.
  此程序是本案的先決訴訟。
16.
  關於此點,我們還要強調說明:上訴人的言論前後不一致。其與本案中提交的答辯狀第12條起及續後數條屢次提到先決訴訟,如今卻迴避這一問題。
17.
  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規定的中止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範圍之內。』(參見卷宗第1254頁至第1258頁原文內容)。
  載於第1261頁的原審批示得以維持,上訴上呈至中級法院。
  初步審查及法定檢閱結束,現予審理。首先應當指出:上訴法院僅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問題,且此等問題經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說明。另一方面,還有必要重申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理論,即「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 —— 第658條至第720條(再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43頁】(此一見解尤其載於本中級法院第16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
  由此,原告在本上訴中提出的唯一具體問題即為本上訴涉及的訴訟中止決定是否公正。
  對此,尤其是分析過起訴狀條文、雙方答辯及反駁之後,我們認為第一被告和原審法官有理 —— 他們認為,爲了原告提起的司法除名訴訟之效,前述「債權證券附註的特別之訴」(第CV2-02-0004-CPE號程序,現於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待決)即上訴的標的關係到應將兩位現被告中的哪位「從股東名單中剔除」的問題。
  但是現在,僅憑此觀點已不足以中止除名訴訟。這是因為:考慮現被上訴的批示發出之前,除名訴訟在第一審級內的處境,我們認為原審法官本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起及續後數條的規定,清理訴訟程序,而不應當即刻僅以特別之訴待決為由,決定中止程序。因為將股東名字從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中剔除在法律上不能、除名權失效這兩個問題,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其各自的答辯中提到的請求與訴因矛盾,因而起訴狀不當這一問題,本應當在上述特別之訴待決時經解決,因為假若三個問題中的其中一項理由成立,本案就不會存在。從邏輯上說,這完全符合兩位被告的請求。即使上述三個問題的理由都不成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仍可判定原告嗣後提交的兩份書狀是否從法律上可採納;甚至可以篩選重要事實,使其為已經證實,調查其他有爭議的問題,以適當的方式解決本案的法律問題;還可以製作與本案的實體問題 —— 探究本案「爭議」股份持有權問題相關的待證事實表。只有經過上述所有程序之後,才可以《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為理據,考慮是否有必要中止除名之訴。這是因為,正如前述,股份持有權僅是除名之訴探討的眾多問題之一。
  總言之,即使我們的大多數理據與原告/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同,但仍應當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現被上訴的中止訴訟程序的決定。
  因此,無必要多加考慮,合議庭裁定原告在本上訴中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並廢止決定中止訴訟程序的原審批示,即使所依大多數理據與原告即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同亦然,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起及續後數條的規定,此訴訟程序應在第一審級內繼續進行。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第一被告承擔(因其主張應維持中止訴訟程序的決定)。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