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取消審判聽證傳召
合議庭主席
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
法院無管轄權
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2款
勞動民事訴訟
審判事實事宜
獨任庭
合議庭
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
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
摘要
一、合議庭主席不能在還未處於由其作為主席的合議機關面前進行聽證階段的案件中作出批示,把之前由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確定日期的審判聽證視為無效。
二、事實上,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相關規定的效力,合議庭主席之前僅建議合議庭審判聽證的日期,如之後仍未判定案件實體問題,則仍可以依職權提出合議庭無權限審理相關訴訟的問題,更何況合議庭主席所做的,僅是為了協調工作日程安排而提議合議庭裁判在某日舉行;如此,主審法官便成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之後決定聽證日期。但我們不可因此認為合議庭主席已經決定了具體日期,即對合議機關是否有權限這一問題形成具有具體價值的判斷。因此,在本案中,關於合議庭是否無權限一事,仍未形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參見同一訴訟法典第429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
三、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的前半部分概括地強調了此項程序法律規定。據此,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無論是否有答辯,亦無論是發生了相對不到庭還是絕對不到庭的情況,獨任庭(即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便已在預審和辯論(顯然包含事實和法律兩方面)之時,確定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所有勞動民事訴訟。
五、《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範,且因此相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主要為一般宣告之訴而設立的一般規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的規定,也補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和/或特別程序)而言,是特別規範。因此,即使確定存在《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的情況(基於完全相同的原因,即這也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範,因此這一規範優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一般規範),也不可對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任何勞動民事訴訟,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的規定,換句話說,就是這規定嗣後及默示廢止了第549條第2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即確切的關於依法指定負責審理案件實體問題和撰寫含有法律判決的終局判決的法官的規定。
六、總而言之:
—— 對於案件利益值不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以及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在第一審法院中預審和辯論的權限始終歸獨任庭,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 對於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以及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在第一審法院中預審和辯論的權限也始終歸獨任庭,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或最終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 因此,僅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未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合議庭才有裁決勞動民事訴訟的權限,決定事實問題,並且在由合議庭主席製作的終局裁判書中載明之後的法律決定。
2006年7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8/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4年1月19日,原告(A)針對(B)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提起第CV1-04-0024-LAC號勞動民事普通宣告之訴,請求判(B)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627,816元。被告除了提交了答辯外,還於2005年5月23日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同時在《勞動訴訟法典》第35條的範圍內指出證據。同一法庭的合議庭主席於2006年3月13日作出以下批示: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和第37條的規定和中級法院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本人宣佈自己無權主持本案件中的審判,取消原定審判。
呈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作出適當處理。」(參見本主案卷宗第287頁的文字內容)。
隨後,2006年3月15日,案件送交予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同日,該法官作出以下批示:
『透過2006年1月9日作出的批示,本案卷宗被移送予合議庭主席,目的是決定審判聽證日期(第191頁)。
合議庭主席透過2006年2月7日在卷宗第191頁背頁的批示,建議在2006年6月22日9時30分進行審判聽證。
透過2006年2月14日在卷宗第191頁背頁的批示,確定了審判聽證日期,同意了合議庭主席建議的日期。根據第194頁和第195頁的通知書,此批示內容已向雙方當事人作出通知。
合議庭主席發出口頭命令,進行送閱 —— 參見第287頁。之後,合議庭主席宣告自己無權參加審判,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和第37條的規定和中級法院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取消原定審判聽證,認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才有權為之。
一、依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的規定,合議庭主席有權限:
(一)經聽取組成該庭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二)主持辯論及審判的聽證;
(三)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彌補上項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對該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然而,與之相反的是,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有權作出所有其他當事人的行為,清理案件、接納證據申請、(如合議庭主席也參與,則根據合議庭主席的建議)確定審判日期、判某些措施無效、接納上訴等。
除了對相反意見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本人認為,合議庭主席在作出第2807頁批示判負責卷宗的法官所確定的審判日期為無效時,就是實施了僅賦予後者負責的一項行為,換句話說,就是廢止了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作出的批示。
二、2006年2月7日,合議庭主席提出了關於舉行審判聽證日期的建議。儘管默示,但合議庭主席認為自己有權舉行審判聽證。而實際上,案件移送給合議庭主席以便建議審判日期那刻,被視為無權限審判本訴訟,這點應被宣告(但沒有這樣做)。
三、合議庭主席在批示中提到,正如批示所指,是在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而不是在本案中作出,因此,對本案無約束力。
四、由6月30日第9/2003號法律通過的《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換言之,當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未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合議庭有權限;當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但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或當案件利益值低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不論是否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獨任庭有權限。
現已確定,法院有權限在以下的情況中舉行審判聽證: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已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此時有必要確定法庭由哪些人組成。
參見過《勞動訴訟法典》中關於權限分配的規定之後,當中無法得出獨任庭將由誰組成。
如法律有漏洞,則應依據《民法典》第9條第1款的規定:「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
《司法組織綱要法》對本案的問題有規定。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第6款規定了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的各類訴訟程序及問題,其中與本案有關的是: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然而,自上述法律第24條第2款可知,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由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審判權限。
本案程序步驟的多種情節使得合議庭無法參與程序,其中包括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及公示傳喚等。
因此,由上述規定可知,對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訴訟,應由合議庭負責審理事實事宜;但如果程序步驟中的情節使得合議庭無法參與程序,例如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情況,則有權審理事實事宜的是獨任庭,該獨任庭一如未發生上述情況般,由負責可以主持合議庭的法官主持。
事實上,前述第24條第2款規定的確規定要求合議庭主席負責主持合議庭或獨任庭。
秉持上述觀點,本人還要說明:普通訴訟案件中如聲請錄製成視聽資料,一旦情況不依前述,則此程序的方法就是不同的。根據前引第24條第2款,如是民事案件,則合議庭主席有權審理;如是勞動訴訟,則由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審理。
在勞動性質的普通訴訟中,可能被告已經公示傳喚,這樣合議庭主席就有權主持獨任庭;也可能儘管進行了答辯,且請求錄製成視聽資料,但這種情況中,有權主持獨任庭的法官就是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這兩種情況的處理方式不同且無須解釋。
如果申請證據之時,沒有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的規定,情況又是怎樣的呢?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之前,是否合議庭主席有權主持審判;一旦提出申請,是否就轉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有權主持獨任庭審判?
在勞動性質的普通訴訟中,如被告已經公示傳喚,然而原告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那麼情況又如何?
實際上,立法者的確規定以合議庭或獨任庭審判事實事宜的可能性,這樣做只是確保利益值較大的案件由「經驗較豐富」的法官,即合議庭主席。
如此:
1.合議庭主席建議了審判聽證日期,於是便自認有權限進行審判聽證;
2.之後,合議庭主席判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的批示無效;
3.在本卷宗中未有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雖然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但由於本案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所以本人認為自己無權限主持本訴訟的審判。
將本批示通知各方當事人,適時送閱卷宗。』(參見同一卷宗第287頁背頁至第290頁原文內容)。
2006年5月24日,駐該民事法庭的檢察官請求本中級法院解決該些裁判效力所產生的管轄權消極衝突。
中級法院已為此請求開立卷宗,即本中級法院第258/2006號案件,經初步審查後,衝突涉及的兩位法官均收到通知,要求在5日之內答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
僅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合議庭主席提交了答覆,但提交逾時。
隨後,通知爭議涉及的雙方當事人在5日內陳述,但雙方保持沉默。
之後,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進行檢閱。2006年7月3日,作出以下:
『意見書
我們認為合議庭主席言之有理。
中級法院一向認為,在勞動民事訴訟中,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事實上,具權限的法官是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參見在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第188/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18日、第19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18日及第20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同上述合議庭裁判的結論,對於本案發表的觀點認為應當維持原判;因此,應判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有權限舉行辯論及審判聽證。
但是,前述批示第4頁背頁和續後數頁卻寫道:「合議庭主席提出了關於舉行審判聽證日期的建議。儘管默示,但合議庭主席認為自己有權舉行審判聽證。」
但是,此事實尤其在訴訟關係上裁判或然已確定案件的層面上是無關緊要的。
事實上,我們看不到有作出任何裁決 —— 「尤其」在相關範圍。毫無疑問,我們知道,裁判已經確定的案件僅針對判決(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74、575及576條)。
另一方面,我們不應忘記,「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就案件之實質仍未有確定判決,……而法院亦應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同一法典第31條第1款)。
綜上所述,應當將本案中的審判權限授予第一民事法庭法官』(參見本案卷宗第106頁至第108頁原文內容)。
隨後,經各助審法官檢閱,現須要對本案中的管轄權消極衝突作出裁決。首先,我們應該注意,雖然以下的這一理解 —— 即合議庭主席不能在還未處於由其作為主席的合議機關面前進行聽證階段的案件中作出批示,把之前由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確定日期的審判聽證視為無效 —— 在法律上是有效,但合議庭主席在2006年3月13日發出的同類命令,基於在訴訟程序層面上是無關緊要,並不妨礙本中級法院審理解決衝突請求。因此,我們已釐清的事實是,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相關規定的效力,合議庭主席之前僅建議合議庭審判聽證的日期,如之後仍未判定案件實體問題,則仍可以依職權提出合議庭無管轄權審理相關訴訟的問題,更何況合議庭主席所做的,僅是為了協調工作日程安排而提議合議庭審判在某日舉行;如此,案件的主審法官便可作為案件的持有人,之後決定聽證日期。但我們不可因此認為合議庭主席已經決定了具體日期,即對合議機關是否有管轄權這一問題形成具有具體價值的判斷。因此,在本案中,關於合議庭是否無管轄權一事,仍未形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參見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
好了,在本管轄權衝突案件中提出的核心問題主要是法律性質的問題。該問題在實質上與本中級法院第20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25日、第188/2006號案件和第19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18日、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內解決的問題相同,在此重溫前述第190/2006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的下列分析:
——『從法律上說,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第6款第3項前半部分的規定,可確知:從原則上講,換言之,除非程序法律對案件參與有所規定,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經6月30日第9/2003號法律第1條核准的澳門《勞動訴訟法典》,作為程序法,適用於本上訴中的勞動民事訴訟。我們現在來看看,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在此法典中是否有關於無需合議庭參與審理事實事宜的規定。
答案見於《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此條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的前半部分概括地強調了此項程序法律規定。據此,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無論是否有答辯,亦無論是發生了相對不到庭(即被訴方在經過對其本人作出應有的傳喚後,選擇不答辯)還是絕對不到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所產生)的情況,獨任庭(從邏輯上講,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 在此意義上,參見本中級法院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是現第一助審法官)便已在預審和辯論(顯然包含事實和法律兩方面)之時,確定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所有勞動民事訴訟。這是因為,「當法律對某事不作區分時,解釋法律和適用法律的人也不應對之作區分」。
《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則,且因此相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主要為一般宣告之訴而設立的一般規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的規定,也補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和/或特別程序)而言,是特別規則。因此,即使確定存在《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的情況(基於完全相同的原因,即這也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則,因此這一規則優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一般規範),也不可對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任何勞動民事訴訟,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的規定,換句話說,就是這規定嗣後及默示廢止了第549條第2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即確切的關於依法指定負責審理案件事實事宜和撰寫含有法律方面的裁判的終局判決的法官的規定。
最後作出結論內容如下:
「—— 對於案件利益值不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以及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在第一審法院中預審和辯論的權限始終歸獨任庭,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 對於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以及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在第一審法院中預審和辯論的權限也始終歸獨任庭,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或最終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 因此,僅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未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合議庭才有裁決勞動民事訴訟的權限,決定事實問題,並且在由合議庭主席製作的終局裁判書中載明之後的法律決定。」
現將此法律觀點運用於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可以看出,實際上只賦予第一審級內的勞動民事訴訟的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負責審理同一案件中的所有事實和法律問題的權限。
因此,毋庸贅言,合議庭裁定:應透過負責程序訴訟的法官獨自作出的聲明書解決本案管轄權消極衝突的問題,因為該法官對該勞動案件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所有審判具有專屬及唯一管轄權。
無訴訟費用。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