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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外地勞工家團成員逗留許可
  前提
  成立家庭和家庭團結的基本權利

摘要

  一、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的規定,(同時兼備的)兩項可以給予外地勞工家團成員逗留許可的前提條件是:(一)該勞工是「具特別資格的勞工」;(二)其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成立家庭和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不得被視為一種絕對且無限制的權利,以此認為當局必須作出有利於外地勞工之主張的決定,這些人是自由選擇來澳工作而主張家團亦居於此。
  
  2006年7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2/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保安司司長2005年10月24日批示提起司法上訴,批示在訴願階段確認了治安警察局代局長駁回現上訴人之女兒(B)請求逗留的決定。
  陳述總結如下:
  『(一)上訴人和丈夫在澳門生活了6年,有著穩定的生活,從一開始便持續工作,她是家傭,丈夫是侍應,月薪足以支付開銷,具備必要條件以扶養並教育目前8歲的女兒;
  (二)目前該未成年人在菲律賓沒有任何親人來負責她的教育和保護,因為她父母最親近的家人已經居住在澳門;
  (三)未成年人的父親是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這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可使得(B)獲批給逗留特別許可;
  (四)上訴人的家團每月淨收入超過澳門幣8,000元,對於自己本身的吃喝以及扶養一個8歲的未成年人來說綽綽有餘,所以無法不認為父母具備扶養女兒並將其留在身邊的必要條件。
  (五)被上訴的批示駁回了上訴人的請求,稱未成年人的父親雖然是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但其聘用卻並非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這一結論和限制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六)其實應推定任何具特別資格的勞工的聘用都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因為他們有著特區需要的資質 —— 無論性質為何,這種特別資格都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七)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允許當局正當行使自由裁量權,但無疑這種權力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合法性範圍內被行使;
  (八)不僅相關家團符合第4/2003條第8款所指的條件,而且還有內部規範將批給未成年人逗留特別許可確定為履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合法性的唯一方式,即《民法典》第1732及1733條和《基本法》第4、38及43條等;
  (九)最後,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須適用約束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規範;
  (十)其中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
  (十一)它們都有著從保護基本權利到保護家庭及其團聚的規定;
  (十二)尤其是最後一個《公約》第10條第1款突出強調了締約國的義務,即「……對於兒童或其父母要求進入或離開一締約國以便與家人團聚的申請,締約國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
  (十三)這些國際公約都規定了基本權利,這些權利由《基本法》和中央政府的決定保障給居民,並根據上述規定延伸至外地居民。當局在作出決定時直接受這些國際公約的約束;
  (十四)考慮到應保護的公共利益和應保障的權利,對個人造成的損害顯然大於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的任何損害 —— 這種損害並未顯現,因為向未成年人批給與其父母於澳門工作之期限相同的逗留特別許可屬有效,且並沒有向他們的女兒賦予其他任何未來居住或工作的權利;
  (十五)如果承認保護家庭及保護未成年人這些基本權利對於任何主權國或自治區來說並不意味著必須收容外國人,那麼在已經批給父母雙方(未成年人僅有及主要的家人)外地勞工地位之後,無法理解被上訴的行為如何拒絕未成年人的逗留特別許可;
  (十六)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的規定並為著其效力,該行政行為侵犯了基本權利的主要內容,對其適用同一法典第123條規定的制度。
  (十七)假如不認為侵犯基本權利,那麼也是違反了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參見第2頁至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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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受傳喚,作出答辯。
  認為被上訴的行為並不違法或沒有理由,因此確認該行為。(參見第28頁至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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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所列證人受詢問,在上訴人提交非強制性陳述後(其中維持起訴狀中的立場,參見第47頁至第60頁),卷宗由檢察院司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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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第62頁至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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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助審法官檢閱,卷宗被送到評議會。
  現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因具關切性,以下事實獲證明:
  —— 2002年8月29日,(A)透過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批示被聘用為外地勞工,職業為「家傭」;(參見預審卷宗第100頁)
  —— 2005年5月12日,(A)提交其女兒(B),出生於XXXX年XX月XX日,於澳門的逗留許可請求;(參見第36頁)
  —— 2005年8月25日,請求被2005年6月15日第[編號(1)]號報告書中的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批示駁回;(參見第24頁)
  —— 申請人不服該決定,於2005年10月12日向保安司司長提起訴願;(參見第20頁)
  —— 作出關於請求的新報告書和意見(2005年10月18日[編號(2)])後,2005年10月24日保安司司長的批示裁定訴願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決定。(參見第18頁)
  
  法律
  三、上訴人指責上訴標的之行政行為沾有瑕疵,侵犯其「成立家庭和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並「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
  被上訴的批示內容如下:
  『利害關係人提起必要訴願,請求重新考慮關於其逗留許可之請求的決定。
  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規定,如聘用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批給該勞工家團成員逗留許可。澳門行政當局一直以來都靈活適用該規定,尤其是當出現過去創設並持續至今的情況或者出現增加構成特別情節之因素的情況。
  勞工事務局經重新審理請求後在意見中認為,未成年人的母親不符合「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身份。儘管其父親符合,但考慮到他從事的職業(侍應)、報酬和合同條件,他的聘用仍非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出生,一直生活在她的出生國,在請求中從來沒有提到任何構成例外情節的內容。
  所以考慮到相關法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決定維持治安警察局代局長的批示,駁回上訴。』
  考慮到現上訴人的陳述以及被上訴的決定的內容,我們相信上訴如下文所述的那樣理由不成立。
  ——「成立家庭和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
  違反上述「基本權利」的說法涉及向本中級法院提起的多份上訴,這些上訴是針對駁回外地勞工家團成員逗留許可的決定,正如現被上訴的決定一樣。
  但還是認為這理由不成立,因為上訴人自己也承認,「承認保護家庭及保護未成年人這些基本權利對於任何主權國或自治區來說並不意味著必須收容外國人」(參見總結十五)。
  事實上正如本法院一直以來一致強調的那樣,「成立家庭和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不得被視為一種絕對且無限制的權利,或者以此認為當局必須作出有利於外地勞工之主張的決定,這些人是自由選擇來澳工作而主張家團亦居於此。(參見本裁判書製作法官第238/2005-I號案件的2006年6月8日和第347/2005號案件的2006年6月22日合議庭裁判)
  必須考慮到,決定批給主張的於澳門逗留的權利,這要求確認存在特定法律前提 —— 即確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第4/2003號法律。不可避免地還須承認,在作出決定階段,決定機關總是就評估現上訴人之主張的適當性和適時性而享有一定的自由空間(自由裁量權)。
  同樣應該承認,消極意義的決定必然給現上訴人及其家庭帶來嚴重不便。但不應忽略,可能出現的家庭分離並不是這一決定的直接必然後果,它是因為上訴人選擇逗留於澳門才發生。
  而且還要考慮到,不許可於澳門逗留的決定並沒有剝奪上訴人「已取得的權利」,因為這一決定僅否決了主張,不應因此視其為破壞家庭團聚的原因。
  所以上訴在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
  該法律第8條規定:
  「一、對於在高等院校求學、家庭團聚或其他可予考慮的類似情況,可給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特別許可。
  二、為求學目的而提出的逗留許可申請,須附同證明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報名或註冊的文件,以及證明擬修讀整個課程期間的文件。
  三、因求學目的而給予的逗留許可,其期限與擬修讀課程的正常期間相同,並最多可續期一年。
  四、如課程為期超過一年,逗留許可須至少每年確認一次;在確認逗留許可時,須考慮學生的實際上課率及學業成績。
  五、如聘用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聽取有權限許可聘用外地勞工的實體的意見後,可批給該勞工家團成員與該勞工聘用期限相同的逗留許可。
  六、在定居申請待決期間,應利害關係人申請,出入境事務廳可一次或多次延長其逗留許可,但不得超過就上述申請作出最終決定後三十日。」
  根據轉錄的第5款規定,本法院一直認為批給外地勞工家團成員逗留許可需要預先證實同時存在多個前提,即該勞工屬「具特別資格的勞工」、其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上述裁判)
  被上訴的決定認為現上訴人不是「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雖然她的丈夫具備該資格,但其聘用並非「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現上訴人不同意這種看法,而是認為「應推定任何具特別資格的勞工的聘用都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因為他們有著特區需要的資質 —— 無論性質為何,這種特別資格都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見總結六)
  我們不贊同這個觀點。
  在我們看來,這種觀點不符合上述第8條第5款,也不符合其立法理由,它完全違背法律規定(及主張)。假如這種推論正當的話,那麼就不需要將「具特別資格的勞工」、其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明確訂定為要件。
  事實上無論如何理解相關規定,「具特別資格的勞工」和「其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這兩種表達也不會混淆,這是同時證實存在的兩個要件。
  那麼不認為聘用上訴人丈夫「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是犯了錯誤嗎?
  我們認為不是。
  正如答辯中考慮的那樣,我們認為該「利益」須得「具體、個體化且明顯」(可顯現,具體),「抽象又泛泛」的利益並不足夠,否則便是認為所有對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的聘用都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這似乎並非立法者的意圖。
  經分析卷宗,看不出從何處可以認定聘用現上訴人的丈夫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我們也不覺得上訴人為此援引了具體事實。
  上訴人(除推定外還)稱這一「利益」在許可聘用時便得以體現,現階段則確定無疑存在。
  在給予相反意見足夠尊重的情況下,我們僅強調,從來沒有宣告上述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即使默示亦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此看出,上訴人和她的丈夫並不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的要件,被上訴的決定不受譴責,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
  四、基於上述理據,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6個計算單位。
  依職權在法院的代理人服務費訂定為澳門幣2,0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