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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使用偽造文件罪
  犯罪行為人的身份識別
  
摘要

  如嫌犯以特定方式被鑑定了身份,且在卷宗中有由其通過指模鑑定的方法容許在最後分析時鑑定誰才是真正的犯罪行為人,那麼不應開釋已經就作出或有虛假聲明的後果經過適當警告的嫌犯。
  
  2006年7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1/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在第CR2-05-043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卷宗中,嫌犯(A)被控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行為觸犯了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構成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作出審判聽證後,指控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因未能證明作出相關事實的人擁有指控中嫌犯被賦予的身份,所以開釋嫌犯被指控的罪。
  檢察院司法官不同意裁判,因此提起上訴,陳述中得出以下結論:
  嫌犯(A)在本卷宗內被指控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作出審判聽證後,指控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因未能證明作出相關事實的人擁有指控中嫌犯被賦予的身份,所以宣告嫌犯被指控的罪無罪。
  我們認為控訴書內已集合對確認嫌犯(A)身份的基本及必要要素。
  本卷宗內載有嫌犯留下的照片及指模。
  對於本案,不欠缺用於確認嫌犯身份的必要要素,或換個方法來說,已集合多於法律所要求的用於確認嫌犯身份的要素。
  法官判嫌犯觸犯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無罪的行為違反了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的規定,以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b項、第129條第2款(結合第128條第4款),第265條第3款a項及第315條第2款的規定。
  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本案中,除非有更好意見,我們認為不存在對嫌犯身份的懷疑,因此應判定嫌犯獨犯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基此,應裁定上訴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的判決,判定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助理檢察長提供了以下意見:
  不服卷宗內宣告嫌犯觸犯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無罪的判決,檢察院提起上訴,指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我們主要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作出的分析。
  從本卷宗可看出,雖然並非所有控訴書內描述的事實都被認定,但原審法院認定了對於符合構成嫌犯被指控的犯罪的不論是主觀及客觀的要素的必要及決定性的事實。
  然而,原審法院卻未有認定「持有上述通行證及被指控的人名叫(A),失業,出生於XXXX年XX月XX日,為(B)及(C)的女兒,在澳門沒有固定居所」。
  而形成了這個心證的原因是被詢問的證人為調查涉及事宜的治安警察局警員,「聲稱其本人不認識被監察的人的身份,未有看過任何其真正的身份證明文件、也未有透過證人辨認措施或收集其身體外形要素及與其他有權限當局之前向牽涉的人收集用作保存及民事身份資料的身體外形要素進行比較」。
  因此,「法院不能排除被監視的人的真實身份這一疑點,原因是該人可提供虛假身份,這樣不能有把握地得出提供的是真正的身份資料,原審法院因此也不能肯定作出相關事實的人的身份。再者,從被調查者處搜集並從接到指控的批示所要求的指模未有因為要確認身份而用來和其他要素作比較,沒對被調查的人進行拍照及未有要求任何國家或機構的任何有權限實體去確認上述的人所提供的身份。並且,卷宗的被扣押的文件內的照片不足以用來確認被調查的人的身份,而且考慮到證人聲明被調查人的面相與照片中人相同,但雖然證人深信照片為被調查的人,卻不能對此作出肯定」。
  總結來說,因對嫌犯的真實身份有懷疑以及似乎沒有任何弄清其身份的有效措施,原審法院未有認定被治安警察局截查的人擁有控訴書內所指的人的身份,導致法院裁定理由不成立及開釋嫌犯觸犯的罪。
  除給予尊重外,我們不能同意原審法院作出的推論。
  接著,可以看到法院對嫌犯的真實身份的「懷疑」及「不確定」,在我們看來,這「懷疑」及「不確定」在卷宗內沒受到很大的支持,因沒有能說明存在該「懷疑」的要素。
  從以上轉錄的法院心證的理由說明看出,對嫌犯身份的懷疑出自嫌犯可能提供「虛假身份」這一說法。
  然而,同樣地應要說的是嫌犯亦可能提供正確的身份資料。
  無證人士被警方截查時提供虛假身份聲明的是受到承認的,而且亦是我們所有人都理解的。
  但不少時候那些人士會提供符合真實的身份。
  我們認為對該人士的身份懷疑不應僅簡單地基於該人士可能指出虛假身份資料的這個一般經驗或常識,而應根據及集合卷宗內顯示所提供的身份的虛假性的跡象時才應重視一般經驗及常識。
  而卷宗內正正欠缺這些跡象。
  另一方面,從卷宗可看出控訴內未被證實的身份由嫌犯自己所提供。
  正如所知,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b項,嫌犯有特別義務「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份資料,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9條第2款結合第128條第4款的法律規定,在被拘留嫌犯的首次訊問中,「須詢問嫌犯之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狀況、職業、居所及可認別其身份之官方文件之編號;如嫌犯曾被拘禁,須詢問何時及其原因,以及有否被判罪及因犯何罪而被判罪;應警告嫌犯,如不回答或不實回答該等問題,則有可能負刑事責任」。
  總結來說,真實回答有關其身份之問題是嫌犯法律上的義務,否則將招致刑事責任。
  本卷宗載明當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及被通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及被警告對其身份作出不回答或虛假回答的後果之後,嫌犯提供了如控訴書內所指的身份資料(卷宗第15頁)。
  嫌犯自己所填的身份及居所資料的書錄內亦載有相同的身份(卷宗第18頁)。
  因此應以這個身份資料來控告嫌犯,(因是在該情況內提供身份資料的,並受到莊嚴的刑罰責任警告),這為對該人「推定無罪」的結果,否則應「推定」該人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法院應以卷宗內的證據要素為基礎來形成心證(雖然是自由心證)及作出決定,而不應超過這些證據要素並通過一個在卷宗內的沒有支持要素的假設。
  在這個推斷上,我們認為具備上訴人所指的審理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再者我們也不能認同原審法院以因不確定嫌犯的真實身份資料而作出的無罪裁決。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的規定,如偵查期間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院須對該人提出控訴 —— 第1款。
  正如所知,指控為審判階段中不可缺少的前提,通過這前提確定及訂定有關嫌犯及事實事宜的審判標的。
  我們不認為犯罪行為人只取決於查明及標明該人的真實身份。
  控訴書須載有第3條a項所指的「指出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要求「控訴書內應載有所有對認別嫌犯身份有必要之要素,最少也應載有名字」,否則指控為無效(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三冊,第114頁)。
  而「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而不僅稱為嫌犯身份之資料這個表達,可以認為是隱晦的。但卻在正在分析的個案中受到使用,為了解決那些不確實知道嫌犯的身份資料的案件,在這些個案中,控訴書描述了存有的及用作認別嫌犯的標示:性別、高度、體重、膚色、大概年齡及其他特徵,如特別標記等」(參見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第1卷,第4版,第572頁)。
  因此法律要求標明所有能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的要件,重要的是嫌犯的「可認別性」,因此正在說的是一個針對特定人士的指控。
  以及在一些不確實知道嫌犯的身份資料的案件中,法律對認別嫌犯的要求甚至可經檢察院提供的說明而得到滿足。
  因此,基於同樣理由,沒任何東西可妨礙處罰真實身份不明的嫌犯。
  嫌犯被指的身份不真實的可能假設是受承認的。
  我們能十分能理解原審法院所表達的有關查出卷宗內哪個才是嫌犯的真實身份的必要的擔憂。
  然而即使這樣,也不應開釋嫌犯觸犯的被指控的罪。
  本卷宗載有嫌犯本人聲明的身份,
  以及證明了嫌犯作出了一些事實,該事實可併入檢察院對其指控的犯罪。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當形成的罪過判斷建基於可肯定某個人,不論其身份資料確定與否,其觸犯了刑事不法行為,則法院應對該人作出有罪判決,不可以不確定其身份資料為由開釋該人。
  其後若證明了嫌犯的真實身份,可對犯下的錯誤作改正(根據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3年3月11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1卷,第212頁)。
  同樣地,即使在「進行程序的時候嫌犯所提供的現有身份資料為虛假的,對嫌犯的指控及起訴亦是正確的」,以及「當知悉身份資料為不準確,亦只須在程序中進行更正」(根據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0年10月3日合議庭裁判,《AJ》,第12期及《司法部公報》第400期,第524頁)。
  因此,我們認為對嫌犯真實身份的不確定不足以達到妨礙對其判罪。
  卷宗內載明已收集到嫌犯的指模。
  正如所知,指模是能夠認別嫌犯的要素,甚至是認別提供不同身份的人的決定性要素。
  雖然沒有比較卷宗內嫌犯的指模及其他用作確認身份的要素,還可以肯定的是,除了對相關效力一定有用處外,還可排除原審法院提出的說法,即「僅因其他人使用該人的身份資料而令其未來受到逮捕」,這是法院為其判決進行解釋而引用的理由。
  總括而言,若我們認同原審法院的想法及邏輯,等如接受不能進行、或至少是延誤進行一個與非法移民有關的不法活動的重要部分的刑事上的程序,在這些個案中一定要對行為人自己提供的身份進行證實,而這樣做是困難及費時的,原因是只可能透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權限實體合作,才能自然地保證刑事訴訟及處罰相關不法行為及打擊非法移民現象。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從被上訴的判決轉錄以下內容:
  『(一)已證實的事實:
  在不確定的日期,一名身份不明的女士取得了一本編號為XXX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使用此文件進入澳門。
  經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警務合作聯絡官辦公室鑑定,編號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為偽造文件。
  2002年2月15日15時3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大廈附近執行警務行動,要求上述人士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該人士向警員出示上述往來港澳通行證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
  上述身份不明的人士明知自己沒有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仍故意、自由及有意識作出行為,且明知其行為是被禁止的。
  (二)未經證實的事實:
  沒有其他事實被證實。尤其未證實結論性的事實,即與已被證實事實相對立的事實,尤其未證實2001年12月不確定的日期,嫌犯(A)在珠海委託一名叫「XXX」的男子為其辦理來澳證件,費用為人民幣4,000元。為此,嫌犯將6張自己相片及人民幣4,000元交予該男子,數日後,嫌犯在中國拱北關口附近從該男子取得一本編號為XXX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同時也未證實被控訴的持有上述通行證的人士姓名是(A),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親(B),母親(C),在澳門無固定居所。
  (三)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
  法院對有關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的心證建立在整體的分析及考量及根據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來對所產生的證據作出的考量上。尤其是,作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被詢問證人調查了相關事宜,顯示出對事實的了解,其聲明為法院形成心證作出了貢獻,提供了清楚、連貫、詳細、可靠、自願及有根據的證言。其尤其指出,雖然未能記起被監察人的名字,但在一警方行動中在街上對其進行了截查,該人向證人展示出懷疑虛假的文件。但是,證人聲明其本人不認識被監察人的身份,未曾見過任何該人的真實的身份證明文件,甚至未有通過證人辨認或收集其身體外形要素及與其他有權限當局之前向牽涉的人收集用作保存的民事身份資料的身體外形要素進行比較。因此,法院不能排除對被監察人真實身份的懷疑,因為該人可能提供虛假身份,因此法院不能有把握地得出提供的是真正的身份資料,法院因此也不能肯定作出已證事實的人的身份。再者,從被調查人搜集並受指控批示所要求的指模未有因為要確認嫌犯身份而被用來和其他要素比較,沒對被調查人進行拍照及未有要求任何國家或機構的任何有權限實體去確認上述的人所提供的身份。而且,卷宗的被扣押的文件內的照片不足以用來確認被調查人的身份,以及考慮到證人聲明被調查人的面相與照片中人相同,但不能單靠一張照片確定為被調查人同一人,卻不能對此作出肯定。
  因法院似乎沒有任何有效的措施來澄清作出事實的人的真實身份,沒有一個身份獲正式確定,考慮到已寄出的用作通知的信件已退回(第38頁及第51頁),以及考慮到認別該人等的唯一方法是通過證人對該人的親自辦認,官方文件及身體外形方面的分析如指紋掃瞄,基因測試等等,以及之後用作與有權限的登記局收集及保存的其他分析進行比較(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
  有關被調查人如何獲得被搜獲的文件,法院的心證的形成完全缺乏關於這方面的所產生的證據。
  關於文件為虛假的事實,除了證人的證言外,法院的心證以第24頁的文件為根據。
  有關被調查人持有的身份證明文件不屬於其本身,法院的心證以在邊境站作出截查的證人的聲明為基礎。
*
  (四)法律理由陳述:
  8月4日第8/97/M號法令第1條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令第11條第3款規定,「使用或佔有前兩款所指的任何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載有同樣的規定,不會出現刑事法律在時間上的接續的相關問題。
  審理中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內的刑事監督的直接目標是正確執行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制度。
  構成正在分析的罪狀的客觀要素:
● 使用或持有偽造文件;
● 一般意圖,如是否知悉及有意作出相關事實。
  不論查明是否已證事實為嫌犯被歸罪的犯罪,要知道的是哪些後果是在未有證明作出事實該人被證實擁有指控書內被賦予的身份的後果。事實上,法院未能查明哪些認別上述的人的身份要素,因此不能確定那些要素是否與控訴書內所指的一樣。
  三個對能得總結出已證事實為犯罪的案件的可能解決方案:
  —— 作為一個子理論,處罰作出事實的人,但不指明相關的身份資料,只根據嫌犯自己提供的身份資料進行處罰,但只參照這樣的做法1,或標明嫌犯的一般身體特徵;
  —— 駁回控訴書對指明的人的控訴。
  —— 駁回控訴書已認定身份的實體問題。
  第1條解決方案是嚴謹,但不產生效力。原因是因為此方案不容許以接著的訴訟的附隨事項來查明「被無辜處罰的人」真實身份,不批准針對任何人的有罪判決的可執行性。有關上述的虛無假設,作為單純的例子,如要逮捕的人被認定身份如名叫......、在......出生、身高為…...厘米,等……則拘留命令狀不能被執行。
  第二個方案亦有些嚴謹,因為不知道作出事實的行為人的真實身份,亦不知是否控訴書載有的那個身份,以及可能是行為人的話,駁回起訴決定清楚反映出法院審理案件實質問題的困難/不可能性。但是,沒有任何補充,因為當檢察院形成一個不審理實質問題的決定,如這麼理解,檢察院可在未來當展開調查及總結出有跡象表示已審判的控訴書載有的身份為正確時,再次因同樣的事實指控同一個人。更可落入不穩固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土地,因為事實在第一次審判已受到審判及認定。除了因事實被審判兩次並針對同一個人,及可達到重新審判的目的及堅持對身份資料的懷疑外,提交至重新審判可形成爭議的狀況。檢察院亦可在新的程序內指控使用不同身份資料的行為人如認為那些資料是真實的。但是,這個假設亦可能出現在開釋實質問題的情況。
  第三個方案的優勢是更安全及更符合欠缺對於判決為重要的證據方面的正常後果。根據效力,不審理實質問題,不妨礙檢察院因同樣事實阻礙控訴有另一身份的行為人,即如之前所說,妨礙檢察院控訴以之前行為人已用的身份的行為人,此情況符合欠缺證據的後果。
  但是如此的方案更符合訴訟法。的確,是訴訟法本身說調查的目的是訂定犯罪行為人而不僅是犯罪的存在。(第245條第1款、第259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款)。但是,如檢察院未能在訴訟當中的偵查階段有把握地認別嫌犯的身份的話,也許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的最後部分所規定的歸檔,該方案是最合適。即是說,如不能確認嫌犯的真實身份、哪個證人認識嫌犯以及其出生日期、誰是其父母、知道其真實姓名等,不論是通過觀察真實的身份證明文件,抑或通過收集清晰的身體特徵資料如指紋及基因等,然後用來與其他之前已向嫌犯收集的以及在有權限當局用作保存的及作為民事身份資料的資料進行比較,針對一個已通過不同方法查明身份的人的控訴可與《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1款所要求的獲得顯示何人為犯罪行為人之充分跡象。再者,在正在審理的個案中,不可假設嫌犯給予的身份為真實。的確,在澳門,來到後非法停留的人提供虛假身份資料是十分常見的事情,並且,之後,當他們再受到稽查的時候,再提供其他身份要素及說之前所給的資料是虛假的,這個情況不斷反覆出現及每次都肯定說現在提供的才是真實的資料。
  一定不可能是處罰在控訴被認別身份的人。面對著不確定事實行為人的真實身份,這似乎是不可狡辯的。可以出現作出該事實的人為與控訴書載有的身份資料的人不同的人。甚至很普遍的是一些人非法進入澳門向當局提交其他人的身份資料,把資料當成自己的。然而,在這些澳門常見的情況內,處罰可能意味著未來一個人被逮捕僅因其他人使用其身份資料來認別。這個情況應以迴避,因可造成不合理的極嚴重情況及不合理的個人重大損失。不能為此而冒險,在澳門這個風險十分高。如有這個擔憂可由2005年10月7日第58次會議作出的「法官委員會決議」解釋。
  因此,因為未有證明作出事實之人擁有控訴書所給予的身份,如果存在,被控訴之人應被判無罪。否則,如存在該人而其又非作出事實之人,就會因沒作出的事實而受處罰。這個情況意味著未來該人可因自己完全沒有關係的事實及不能在相關控訴中作出答辯的情況下受到有罪判決的針對。根據效力,如不懷疑治安警察局所截查的人是作出事實之人,則不能知道哪些身份要素屬於該人的。剩下的是處罰一個身份不明的人的假設,但這個假設是無害的,在執行的判決方面是不產生效力的和不切實際的,所以沒有其他的解決方法比宣告無罪好。
  (......)』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實質上是知道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或任何其他一個審理中的錯誤或作出了不正確的判斷。
  原審法官認為因不能確定嫌犯的身份資料,所以不存在能證明嫌犯觸犯上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確定要素。
  檢察院司法官持相反意見,斷言存在有關要素。
  (二)如大家留意上述原審法官完善及詳盡地列出的懷疑,我們獲知了懷疑這個理由主要牽涉對觸犯上述罪案的人的身份資料。
  面對該解釋,原審法官作出的有關犯罪正犯的懷疑的解釋不應受讉責。不能承認,正如Cavaleiro Ferreira所說,不能不承認,衡量證據時需要謹慎,(即使是有跡象的證據),須對證據的價值抱有持續及合理的懷疑,亦引述Malatesta,「我們對證據保持謹慎並非欠缺精神猶豫不決,而是有審慎的洞察力」。2
  再者,在助理檢察長的陳述內,對動搖了審判人有關犯罪正犯的心證的可懷疑的結論開了大門,當說到不知如何支持該心證,這等同承認不能刑事上追蹤罪犯,或至少,在刑事調查方面面臨著不可接受的延遲。調查方面有訴訟的快捷性、效力、公共安寧等實際理由是受到承認的,這些理由有時以效率作為嚴謹的代價,因為沒有損害調查時應遵守的合法性原則。以及甚至因為知道接著遇到的是法院、最後的權利保證人、自由及保證證明多於跡象上的顯示,及需以一個更深入的方式以作出判斷。
  因此,這些原因不可導致上訴理由成立,而是堅信出現有罪行為和犯罪,才可導致上訴理由成立。
  (三)因此,雖然這些懷疑攻擊了原審法官,但這不代表上訴法院會基於該懷疑及不能排除懷疑,即不表示該審理的多樣性代表不可司法調查的裁量及自由裁量。
  面對著指出及被詳盡地提出的疑問,我們認為多於因審理證據方面有錯誤而讉責被上訴的裁判,還要指出的是問題的核心,從證實了犯罪及是那個人實際地犯罪的一刻,都轉成如何指出或認別這個人的身份的方式。
  檢察院聲明卷宗有資料證明該具體人,正如她自己對自己的認別,於2002年2月15日使用偽造文件的嫌犯是她,其沒有出席審判,該事實的證明已在卷宗內作出。
  這即是在說甚麼?主要兩件事為:認別嫌犯(A)身份有必要之要素已在控訴書內根據其本人於2002年2月15及16日所作的身份聲明而提出,無論在治安警察局抑或檢察院,嫌犯所作出的聲明都經法律警告:接著,還有相片及指模。
  證據自由評價原則表示證據要根據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的自由心證來審理,在Figueiredo Dias的表達為所有合理懷疑之外的事實真實的心證。3
  這足以突顯出在衡量證據方面審判人的分析和特質的主觀成分。
  還要說的是,雖然嫌犯有法律警告及義務來提供真實答覆,但肯定的是不代表嫌犯如實作答,經驗很好地告訴我們,在非法入境的情況內,虛假聲名及因該事實而生的罪行不幸地是日常難以避免的事實。接著因存在照片及指模這些事實,極端情況下,該爭辯亦可不是決定性的。沒錯,重要的是證明照片屬於嫌犯及甚至證明是她的肖像,重要的是要知道是否該人作出了犯罪;任何一個人都可能有任何人的照片。並且有關指模方面,我們這裡可有一個無可辯駁的證明,那個以假文件認別自己身份及被取指模的人的指模和嫌犯的相同,因此有機會這個人是,必然地,觸犯了相關罪的人。但是這個對應分析已經完成了嗎?隨時都還可要提出如持有指模之人的年齡等疑問,這些都對該人自己的可歸責性為重要。
  對懷疑的懷疑永遠不會完。
  (四)重點將主要放在甚麼是合理的懷疑。和第一個觀察結果是,即使存在嫌犯,我們可能會面臨在沒有任何改變的事實和證據情況。因此,嫌犯很可能是當前和提供該聲明及偽裝自己給予自己的年齡,她並以確定方式認別自己,還有這個認別不符合現實。
  如果是的話,我們就開始去除當初我們是否可以疑慮放在一般每一個要承擔的後果和責任,以更受到警剔及認識相關後果。
  毫無疑問發生了上述犯罪。
  被上訴法官稱不能確定該人已在控訴書中被認定。
  現在須集中的是在載於第54頁和第55頁的指紋識別之後的人在相關時間,地點和方式等情況下作出了犯罪。如果懷疑指模是否屬於該人,則應要求為此進行證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a項說判決應包含指出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並非無道理,這個要素似乎十分重要及有助消除現有的懷疑。雖然該人實際上名字並不如其所說,但我們知道該人是其他卷宗內的要素的擁有者及已特定身份進行了認別。
  因此說明,問題主要與犯罪的人的身份資料有關而非一個審理證據方面的錯誤,雖然後來證明了其作出虛假聲明,可以肯定的是在最後分析必定合理地存在,如為必要,用來證明該人作出了犯罪的要素。
  (五)因此,有條件進行有罪判決,因卷宗包含所有用於這一目的必須的要素。
  只是,如進行了判決,嫌犯將被剝奪之後對其可能對其被科處的刑罰進行全面調查及重新審理方面的第二審的審理及審判權。
  比較司法見解在這個問題中有分岐,雖然刑事訴訟法指出在這方面科處刑罰的可能性(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起及續後數條),但認為應可能出現重審刑罰,因這個方案更受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保障及支持。
  (六)因此,現在提出的訴訟上的問題在於知道如何辦理接著的程序。
  這是在訴訟法上明顯地未被處理的問題,事實上移送卷宗的機制並未包括這情況。
  結論是對提交虛假指出認別其身份之資料的嫌犯作出處罰,只是刑罰應由第一審法院科處。
  為了該效力可重新移送卷宗給同一法官,但似乎有點勉強,雖然遵照程序中的一個較高等級法院的決定,迫使法官對其已開釋的嫌犯科處刑罰,特別是因為對該法官來說當他已經宣告嫌犯無罪很難把自己放在一個有罪及處罰標準的情況。因此,我們決定下送卷宗,並由沒有該法官參與的合議庭進行科處刑罰。
  以此作出決定。
  
  四、裁決
  根據上述的各項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宣告無罪的裁判,並應把卷宗移交至初級法院讓沒有該法官參與的合議庭進行審判,對嫌犯科處認為最合適的刑罰。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參閱Cons. Maia Gonçalves(《C. Processo Penal Anotado》,第10版,1999年,第664頁,附註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4款列出的不同身份資料來進行判處的這個說法會導致一個僅因照片、指模或遺傳密碼被認別的人受到處罰。試想一下,某個人去到一間照相店,為了方便其決定作出的搶劫,為了得到被害人的信任而說想拍照,並當攝影師與該賊人一同進入用來拍攝的房間時,賊人在拍完照後犯案。又可否在沒有其他認別身份資料的情況下指控被拍下照片的賊人呢?而這個情況同樣地對於在澳門的賭場內被拍攝到的賊人及在被害人身體留下基因物質的人,他們又能否因照片或遺傳密碼而受到控訴/判罪?
2《Curso de Processo Penal》,1986年,第1卷,第208頁。
3《Dto Proc. Penal》,第1卷,第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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