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心證的理由說明
摘要
一、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出所使用的證據以及事實上的理由闡述應能使人認識到法院得出的心證的主要理由,尤指事實方面的裁判理由。
二、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說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
三、如在特定個案中可透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及指出所使用的證據認識法院得出的心證的主要理由,則無必要指出其他要素,尤其是認知理由。
四、理由闡述的範圍及內容是依據具體案件的特別情節,尤其是卷宗的性質及複雜性。
五、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
2006年7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3/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因不滿初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被判為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月28日的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及不法活動罪,判處9年徒刑以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可易科60日徒刑,現提起上訴,結論如下:
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為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月28日的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及不法活動罪,判處9年徒刑以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
上訴人指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無說明理由瑕疵;
因此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引致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方面有所遺漏。不存在任何闡述、即使是扼要的闡述,所以絕對無說明理由;
須分辨說明理由內的三個時間: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理由及指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一直以來學說的統一理解是僅列舉辯論及審判聽證內已調查之證據不足以滿足說明理由的要求,還需要更多的東西來認為已遵守這要求;
理由說明部分應給予一般相對人構成認識能力及價值,使其明白到作出相關決定意向的理由;
概括地說,說明理由時要求能被正確理解的理由;
因此,如相對人不清楚對作為法院裁判基礎的理由或根據,或相對人對此沒有直接的認識,那麼他們很多時便不能理解裁判,亦不能有意識地評估上訴的可能性,此情況可導致相對人不行使權利或提起的上訴無效;
所以,若不根據法律並妨礙證明裁判內審理證據時有否遵行一個合邏輯及合理的程序,使裁判不會變為一個不合邏輯、隨心所欲、自相矛盾或在審理證據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裁判時,只指出證據資料並不足夠。
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的規定內的必然導致判決的無效的理由;
除了這個不可逾越的瑕疵,被上訴的判決未有指出對上訴人被定的罪而選擇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規定的不合法行為。
原審法院的遺漏使所有重要判斷失效,這些判斷包括已衡量價值的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要求、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犯罪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查明的情節;
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因無說明理由導致裁判無效。
綜上所述,及法官作出補充,現請求因無說明理由,廢止現被上訴的裁判並判上訴人無罪。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概括如下:
上訴人的論點及其結論之間存在矛盾。
到底無說明理由是所指的第355條還是第356條?
事實上無說明理由是在上述的第356條,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判決的無效,並非無說明理由。
但是,合議庭裁判在上訴人提及的兩個方面都有根據。
合議庭裁判已清楚說明法院心證來自分析嫌犯於聽證中作出的證言、比較該證言與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聲明、並有3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的證言、分析扣押物件的實驗室測試報告及嫌犯的法醫報告及其他文件上的證據。
至於有關選擇具體刑罰方面,法院亦清晰及明確地以嫌犯的嚴重行為、該罪狀的負面影響、社會和平及安寧、嫌犯未有作出自認及犯罪之前的行為為依據。
因此看不出任何上訴人所指的無說明理由。
所以應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意見書,同樣表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及駁回上訴,援引了相關的司法見解,便很容易察覺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遵守說明理由義務。事實上,在指出上述證據後,已能看出讓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的認知理由。
已適時作出法定檢閱。
二、事實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轉錄以下相關內容:
『(…...)
聽證後查明以下事實:
2005年4月21日晚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一次常規行動中於關閘邊境站的的士站查截了嫌犯(A)。
警員作出搜身後,在嫌犯褲子左邊口袋發現兩個載有100粒紅色藥丸的透明小膠袋及4個載有40粒紅色藥丸的透明小膠袋,全屬「麻古」(參見第6頁的扣押筆錄);並在嫌犯身上搜出澳門幣800元及人民幣200元,以及一部諾基亞品牌的手提電話(參見第10頁的扣押筆錄)。
實驗室檢驗顯示上述藥丸有130粒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淨重為12.76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淨重為1.156克;10粒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乙基香蘭素及咖啡因,淨重為0.93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淨重為0.198克。
甲基苯丙胺及二甲基苯丙胺被包含在1月28日的第5/91/M號法令的表二B內。
嫌犯(A)及(B)已認識10年,他們在珠海一間卡拉OK結識了(C),並得知(C)販賣毒品。
事發當日,嫌犯(A)接到朋友(B)的來電,後者要求嫌犯到珠海拿之前已向(C)預訂好的毒品。
於是嫌犯前往珠海,在邊境站收到毒品後運送至[…]交給(B)。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行為。
嫌犯完全知道及認識相關麻醉品的特徵及特性。
嫌犯收到毒品後藏起並運送至澳門的目的非為個人吸食,而是交予或讓予第三人。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不被允許並會受到法律懲罰的。
嫌犯在入獄前在內地為商人,月收入不穩定。
嫌犯已離婚,需供養一名女兒。
嫌犯不承認相關事實,為初犯。
未經證實之事實:無。
***
事實的判斷:
事實的判斷是由本合議庭根據對以下要素作綜合分析而作出:嫌犯在聽證時作出的聲明、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宣讀載於卷宗第35頁的嫌犯於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聲明、3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聽證中作出的證言、分析載於已於審判聽證分析的卷宗的第68頁至第73頁及第85頁至第89頁的司法警察局所扣押的物質的實驗室檢驗報告及嫌犯的(第XXX號)法醫報告。
***
3.根據已經證實之事實,嫌犯接到及收藏控訴書所指的麻醉品並運送至澳門的目的非為了個人吸食,而是交予或讓予第三人。因此,嫌犯觸犯了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及不法活動罪。
4.根據1995年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5.本案中,考慮到上述情節,及嫌犯所犯的販賣及不法活動罪對公共衛生及社會和平造成巨大及負面的影響。至於罪案的性質,嫌犯的行為是嚴重的,不論法律上或道德上都應受到讉責。
綜上所述,考慮到嫌犯不承認相關事實,及嫌犯在犯罪前後的表現及犯罪情節,合議庭認為更正確的是判處嫌犯9年實際徒刑及科處澳門幣1萬元罰金,或如嫌犯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60日徒刑。
已分析所有事宜。
(…...)』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提起的問題與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判決無說明理由的瑕疵相關,引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規定的無效。
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提出一個有關為上訴所根據的理由劃定界限的問題。涉及無理由說明部分並指出兩種理由說明部分:其一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理由說明種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欠缺這理由說明部分造成判決無效;而另一理由說明部分的欠缺為同一法典第356條第1款所規定,與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相關。
因此要審理可能出現二種理由說明的欠缺。
(二)關於所謂的欠缺心證的理由說明,那就是指出法院使其本身相信已作出經證明的事實的理由未有得到上訴人的理解,但合議庭裁判除此之外,還列擧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了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指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及「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説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1
應當強調該方面的一些澳門的司法見解,「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出所使用的證據、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出所使用的證據及事實上的理由闡述應能使人認識到法院得出的心證的主要理由,尤指事實方面的裁判理由。
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説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
如在特定個案中可透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及指出所使用的證據認識法院得出的心證的主要理由,則無必要指出其他要素,尤其是認知理由。
理由闡述的範圍及內容是依據具體案件的特別情節,尤其是卷宗的性質及複雜性。
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2
根據這個理解,本具體案件中已清楚言明法院心證來自分析嫌犯於聽證中作出的證言、比較該證言與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聲明、並來自司法警察局的3名警員的證言、分析扣押物件的實驗室檢驗報告及嫌犯的法醫報告及其他文件上的證據。
事實上,指出上述證據後,已能看出讓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的認知理由。
由於已尊重訴訟程序規則,因此沒理由不相信法官們的合法及已解釋的心證,或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受違反或證據自由證價原則被錯誤地演繹。
正如助理檢察長很好地指出了,上訴人希望的是一個現行訴訟法律沒有規定的東西,即闡明法院形成對某一心證意向所取決於的合邏輯或合理的程序,雖然在「設立法律的權」方面這個證據的審查及衡量的存在是值得鼓掌,原因是可使保障辯方及客觀性的原則在司法裁判中更為深入,但現時這並非法律範圍內的法定要求。
重要的是(最後應當回憶一下一些有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第2款情況的學說及比較司法見解,當中清楚要求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明白到認知理由,證人的定位及他們與事實有甚麼關聯,以便改善可能存在的審理錯誤。但是,如之前所看,這些理由在正在審理的個案中可看得到。
(三)至於選擇具體量刑方面的理由說明,法院清晰及明確地提及嫌犯的嚴重行為、該罪狀對社會和平及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嫌犯不作出自認及罪前的行為。
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此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及第410條的規定駁回上訴。
四、裁決
基於指出的所有理由,合議庭裁定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A)提起的上訴。
裁定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上訴人還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支付澳門幣1,500元的處罰。
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按比例分配,其中澳門幣1,000元給予鄧思慧律師及澳門幣500元給予梁瀚民律師,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終審法院第18/2002號案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2終審法院第9/200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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