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行政行為
  行使自由裁量權
  司法調查
  嚴重錯誤
  明顯不公正
  
摘要

  只有在嚴重錯誤或明顯不公正的情況下才可對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中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調查。
  
  2006年7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2005年11月23日的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他未成年女兒(B)的逗留請求。
  為此,提出如下請求:
  『……
  (A),男,已婚,成年,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簽發於2005年……月……日,居於澳門……,不同意保安司司長維持駁回其女兒(B)作為家團成員逗留澳門之請求的2005年11月23日決定,提起
司法上訴
  理由和依據如下:
1.
  (A)被許可於澳門工作及逗留。(文件1)
2.
  (A)目前在XX有限公司任職保安員。(文件2)
3.
  (A)的女兒(B)於2005年XX月XX日出生。(文件3)
4.
  (A)的女兒剛剛年滿一歲,仍需父母悉心照顧。
5.
  除了妻子外,(A)沒有其他血親或朋友能幫忙在澳門或菲律賓照顧女兒。
6.
  可見,(A)和妻子是唯一可以照顧、保護、看管和教育女兒的人。
7.
  根據1994年8月1日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第5條a及b項,父母和兒童受家庭政策保護,以保障其家庭權利。
8.
  但保安司司長作出的2005年11月23日批示決定維持駁回(B)((A)之女)作為家團成員逗留於澳門的請求。(文件4)
9.
  保安司司長的決定不僅限制了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還完全違反了1994年8月1日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第5條a、b項和第7條第1、2及4款。
司法援助
10.
  因法官同意(A)的司法援助請求,故此請求法官根據司法援助制度的規定豁免(A)支付所有訴訟費用。
結論
11.
  (A)目前在XX有限公司任職保安員,他的妻子也在澳門工作及生活。因此,他請求女兒(B)作為家團成員逗留於澳門,以便照顧女兒。還稱,女兒剛滿一歲,仍需父母悉心照顧。
  但保安司司長駁回了上訴人之女於澳門逗留的請求。保安司司長的決定不僅限制了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還完全違反了1994年8月1日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第5條a、b項和第7條第1、2及4款。由於違反上述法律的原則和規定,所以應撤銷保安司司長維持駁回女孩子(B)作為家團成員逗留澳門之請求的2005年11月23日決定。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決定:
  (1)撤銷保安司司長維持駁回女孩子(B)作為家團成員逗留澳門之請求的2005年11月23日決定;
  (2)批准(A)的司法援助請求。
  ……』(參見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翻譯員所譯、附於卷宗第30頁至第34頁中文上訴的葡文翻譯版內容)
  現被上訴實體受傳喚,提交答辯,主張裁定上訴不成立:
  『……
1.
  上訴人申訴被上訴的行為,主要稱該行為「限制了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違反了8月1日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第5條及第7條」。
2.
  被申訴的行政行為(駁回上訴人的未成年女兒的逗留請求)屬消極內容的行為,沒有對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範圍作出任何變更,而是維持源自生活選擇(離開原居地、離開子女、工作等)的先前情況不變,完全應由他們自己對此負責,當局沒有任何介入或強迫。
3.
  在此逗留的外地人任何時候都可以實現任何需求或行使任何權利(尤其是家庭團聚),即回到原居地,那裡有著產生於公民權利的一切條件和自由。
4.
  事實上,對於自由選擇作為外地僱員在此逗留的外地人,不批准其子女的逗留絲毫不涉及其成立家庭的權利、將子女和父母分離的禁止、抑或任何兒童權利。
5.
  對此,無論是澳門的基本法律、一般法律,還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法都不反對。
6.
  並非所有基本權利及行使某些基本權利的效果或後果都是絕對的,無論權利主體的條件(公民資格、逗留證)任何都絕對限制管轄權。需要根據這些條件來相對地處理。
7.
  沒有人質疑國家或自治區有絕對義務尊重成立家庭或與家人同時同地一起居住的權利。
8.
  權利是絕對且不受侵犯的,但當主體並非主張權利,而是主張情節。尤其是行使地點(例如,在一個並不享有公民身份的國家)時,則並非如此。
9.
  沒人阻止行使成立家庭的權利,相關主體有在所屬國家行使的自由。但是限制該權利在特定管轄範圍中,在某沒有公民資格的空間中產生效力和結果。
10.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人都有著成立家庭和生育的權利,但並非所有人都有權要求行使這些權利的效力和結果在特區內產生。
11.
  澳門特別行政區不以積極的、可受譴責的方式介入其政策 —— 行政空間內任何已創設的權利(再次聲明,這是一個消極內容的行為),而是僅阻止該權利在特別行政區內行使及產生效力以完全逃避特別行政區對外地人之逗留作出決定的合法權力。
12.
  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憲合法地尊重所有個人的所有基本權利,無論其僅源自綱領性規範或不確定原則,還是域內法或有約束力的國際法。但當某些權利介入或違背特別行政區依法制定並管理的移民政策時,特別行政區並非必須忍受行使它們而產生的效力或結果。
13.
  所以結論是,本案中申請人/現上訴人不得主張成為逗留權的擁有人,相關行為也並不侵犯該權利或其他任何權利。
  綜上所述
  由於不存在任何瑕疵,所以維持被上訴的行為。』(參見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文字內容)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及第68條並為著其效力,雙方當事人收到通知,均未作出非強制性陳述。
  駐本法院檢察院司法官適時出具第39頁至第41頁的最終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後經檢閱,現對本司法上訴作出決定。
  在此應考慮現被上訴的(中文)批示的如下內容,經上述翻譯員譯成葡文,參見第36頁至第37頁:
  「……
  事由:必要訴願
  利害關係人:(B)(第XXX號報告書)
  逗留許可請求被駁回,利害關係人提起必要訴願,請求重新審理其請求。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如聘用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批給該勞工家團成員逗留許可。當局一直具一定靈活性地適用上述規定,尤其在處理獲批准的長期逗留的舊案件和十分特別的新請求時更是如此。利害關係人的父母不是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因此不符合上述規定。此外,該女孩出生在澳門以外,她的母親剛剛獲批准在澳門工作,所以看不出她有特別情況。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及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的規定,決定維持治安警察局代局長的批示。
  ……」
  好了,這份司法上訴提出了法律問題,經檢閱卷宗和所附行政卷宗中的所有要素後,我們認為其解決辦法已經體現在檢察院的最終意見當中:
  『(A),菲律賓籍,對保安司司長2005年11月23日的批示提起申訴,批示在訴願中維持治安警察局代局長駁回上訴人的未成年女兒(B)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上訴人指責批示沾有違法瑕疵,違反8月1日第6/94/M號法律通過的《家庭政策綱要法》第5條及第7條,稱這些規定遭到批示的違反,因為批示明顯限制了父母相對於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但我們認為這沒有道理。
  被上訴的決定被作出的主要依據在於,未成年人的父母不是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所以不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規定的情況,而且「……該女孩出生在澳門以外,她的母親剛剛獲批准在澳門工作,所以看不出她的情況特別」。
  這些前提未受反駁,經分析卷宗及相關預審卷宗,一切均符合事實真相,為駁回作出了合理解釋。
  總之,我們面對著內容純消極的行為,上訴人和女兒的情況並未因之而變更,也看不出該行為侵犯了家庭或家庭團結穩定的基本權利,違反任何有關上訴人或其家團 —— 更確切地說是該未成年人之 ——「基本權利」的國際公約。更何況也沒有產生執行行為的強制後果,即父母/子女分離或破壞已存在的家庭聯繫。我們根據被上訴實體的考量而得出這種看法,沒必要重複其內容。
  即使發生了所指的情況,法律仍不禁止當局作出駁回批示的可能性,尤其是基於人道的例外情節而作出,我們顯然並非沒有考慮或觸及這方面事宜:我們面對情況的是,適用的規定賦予決定機關審理決定之適當性和適時性的廣泛自由。所以這是一個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中產生的行為,法律規定只有在嚴重錯誤或明顯不公正的情況下審判人才介入,但這種情況並沒有發生。
  ……』(參見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原文內容)
  我們認為檢察院的分析(基於適用於本案且按要求指明的法律規定)完全就是本司法上訴的具體解決辦法,據此須駁回上訴人的主張,原因正是不存在上訴人歸責給被上訴的行為的任何違法之處,也不存在其他應依職權審理的違法之處。
  在結束之前還應對起訴狀中提出的完全豁免支付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請求作出決定。鑑於本卷宗的預先委任代理人附於卷宗第10頁由社會工作局發出的經濟狀況證明的內容,並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第3條a項、第5條第1款a項及第6條第1款e項的規定,推定現上訴人經濟能力不足,繼而給予完全豁免支付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三個計算單位,不影響已批准的司法援助。
  上訴人的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服務費訂定為澳門幣1,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