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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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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對於一名普通市民來說,他是明顯知道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從某一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可接受的某一結論。
2006年7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7/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在第CR1-05-011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2006年2月21日進行的審判聽證提出以下請求:
「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為本卷宗提供的數據未有確認法院作出的要求,原因是要求的是嫌犯及受害人乙於2005年3月23及24日的電話通訊資料,但如所載,相關資料僅採自24及25日。
另一方面,該公司亦未能及時地、在10至15日的期間內向法院提供所希望從已送交分析的電話中抽取的資料。
因此辯方再一次申請延遲審判至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提供其承諾在相關期限提供的統計數據為止,為此,應重新送交嫌犯甲及證人乙的手提電話,以及讓該公司提供據說嫌犯及證人曾於23及24日作出的電話通訊的資料。」
現讓檢察院司法官發言,內容如下:
「檢察院維持其在辯方第一次申請時所表明的立場,因認為這個階段並非進行申請措施的適當的程序中的階段,並且之前未有任何東西阻止辯方在其偵查的程序階段中申請該措施。
另一方面,本院認為有否發生意圖查出的資料對於發現真相並不重要,更具體地說,嫌犯有否作出指控中被歸責的事實並不重要,指控未有提及辯方現在希望以文件進行證明的、指嫌犯作出被歸責的事實數小時前發生的事實。
另一方面,聽證上作出證據為2006年1月16日,本院認為,再一次延遲聽證令已進行的證據審查成為問題。
另一方面,辯方希望法院能得到的澄清受拖延一事亦可歸責於辯方本身,因其可預先查明電話內登記的電訊公司而法院可因此把情況轉介給相關公司,但辯方未有這樣做。
綜上所述,檢察院再次反對延遲聽證。」
合議庭主席法官作出了如下批示:
「更好地查閱卷宗,法院證實載於第372頁的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給予的回答,與我們載於第332頁的文件的要求對應;而載於第374頁的文件的回答,與法院通過載於第370頁的公函提出的要求對應,因此法院認為我們向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發出的公函已得到回答,並且已考慮第344頁嫌犯提交的文件,文件內載有嫌犯向被害人作出的電話通訊記錄,因此顯示出已對嫌犯的手提電話作出分析。
因此,考慮到檢察院的立場,法院認為所要求的措施已完結。」
措施完結後選定了宣讀合議庭裁判的日期,並於2006年3月2日進行了宣讀。
根據已宣讀的合議庭裁判,嫌犯被開釋《刑法典》第20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但因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9個徒刑;(2)一項《刑法典》第15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判處7年徒刑;(3)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判處4個月徒刑;及(4)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吸食麻醉品罪,判處1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嫌犯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
2006年3月3日,嫌犯因認為法院默示駁回其請求,對上述批示提起上訴,並作出陳述:
1.因被申訴的批示違反第321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範圍的反義解釋的查明實質真相的原則,所以沾有法律錯誤的瑕疵;
2.翻閱卷宗後,確定了當舉證措施完結後合議庭隱晦地決定及駁回嫌犯作出的請求完整地進行法院之前要求的所有措施的申請;
3.原審法院發出公函讓承批公司和記對兩部手提電話及電話內的SIM卡進行分析,並把相關結果寄回,和記電訊回覆因通話記錄只保留半年及已過了這個時間,所以沒有相關通話記錄;
4.和記電訊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覆中未有回答法院所要求的問題,因如已進行答覆,則不能像已作出的一樣,原因是法院要求的只是提供存於電話記憶體及SIM卡內的記錄,這個記錄不取決於任何的時段,而取決於其允許記錄最後通話的電話號碼的儲存容量;
5.由於合議庭指載於第374頁的承批公司和記的回答與法院通過載於第370頁的公函所要求的相符合,但比較兩個文件後卻明顯存在問非所答的情況,因此合議庭犯了錯誤;
6.在這個審理上的錯誤的基礎上,合議庭認為所要求的措施已完結,並因此駁回嫌犯辯護人向法院作出的重申相關的請求及訂定新的聽證的申請;
7.而法院這樣做是重要的,因為認為法院駁回辯方在卷宗內附入諾基亞作出的報告的申請,該報告指存有嫌犯對受人電話作出的電話聯絡記錄,這項記錄對於查明事實真相為重要及必要的,而法院亦因爭辯相似理由而決定進行相關分析時,應認為重申嫌犯作出的要求為重要及必要的;
8.因此,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的反義解釋;
9.因此,為了一切法律效力,這個違反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
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3款及第4款的反義解釋的規定,請求根據同一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的規定宣告被上訴的批示無效,接著,撤銷自宣告現被上訴的批示的一刻開始起所有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
接著,2006年3月14日,嫌犯作出上訴申請並連同上訴理由闡述,因不服合議庭裁判的有罪判決,所以以總結方式作出以下結論: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認定被害人前往澳門[…]時,在的士內受威脅的事實部分以及認定與強姦罪有關的事實沾有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2.自由評價證據原則在賦予審判人的寬廣自由加上限制,這個審查證據的自由是一個根據追尋實質真相的義務的自由,要求審查證據根據客觀標準而進行,因此具有動機及能受控制;
3.法官心證絕不能是完全主觀、情緒化及不可說明原因,只有當法院不理會所有合理懷疑並設法說服自己相信事實真相時,這個心證才會出現;
4.為了出現自由評價證據,而不單是任意性評價,審判人對證據作出衡量時,須以合邏輯及合理的規則為其行為制訂準則,令到當比較一般人面對所決定的行為時,亦可合理地同意或不同意已進行的價值衡量;
5.事實判斷的有效性取決於與經驗法則、邏輯法則、推理法則、可能性原則及合理性原則;
6.除獲證實的被害人證言、嫌犯的聲明及證實嫌犯說話的證人的聲明外,便無其他更多的證據可作為法院對有關嫌犯在的士內對被害人實施脅迫的事實真相的心證的基礎;
7.因確定被害人在的士內受到脅迫,被上訴的裁判違背了基本的經驗法則、邏輯法則、推理法則及合理性原則,因為在被害人才是要求嫌犯指出他們要去的地方的情況下,稱嫌犯在乘坐的士途中突然拿起一把剃鬚刀指向被害人的腰部,並命其不可發出聲響這一說法對於一個普通的觀察者、一個普通人來說都是完全不合邏輯及荒謬的;
8.正如已證事實的描述,嫌犯作出強姦案一事是完全不合理及不真實的;
9.根據事物和正常生活標準及人類直覺,一個男人先把一個女人完全控制在一間封閉的房間內,然後脫去自己的衣服至剩下內褲,再用摺刀使該女人的左腳受傷,將該女人的手提包拿走並取去她的財產,再試圖燒毀她的護照,並且最後才強迫發生性行為這個情況是不合理的;
10.只有如嫌犯的版本所指一樣,性行為是大家同意,並且是六個小時內的第二次性行為,已證事實的描述才可令人理解、才合邏輯及真實;
11.有關這些事實僅有被害人的證言、嫌犯以及其證人丙、丁及戊的聲明,確認嫌犯於2005年3月23日22時於葡京酒店被害人的房間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第2證人),及嫌犯於2005年3月24日凌晨與被害人一同吃宵夜(第1及3證人);
12.即使被害人逃出了發生相關事實的房間所在的單位的事實,從窗口逃到同一大廈的第2個單位,沒有任何有效的東西來確認構成強姦罪的事實真相,原因很簡單,唯一能理解被害人不能預計的表面上的逃跑情況是因嫌犯以一些不好的事情來威脅被害人,而非據稱的強姦,原因是已發生強姦;
13.考慮到起訴的事實及一系列已證事實,確認了判搶劫罪無罪,判定強姦罪則令人不能理解、為不合理及不合邏輯,原因是兩件犯罪的事實廣泛地互相聯繫著:犯罪發生在相對少的時間空間;在一個單位的房間內發生;所指的兩件犯罪的威脅方式一樣;以及兩件犯罪的主要證據為同一樣的證據;
14.特別是當認定嫌犯用摺刀捅被害人的腿,接著拿走她載有卷宗確認物品的手提包,當嫌犯在街上被警方截查的時候持有被害人財產,被認定了嫌犯有通過摺刀威脅被害人而把被害人的財物據為己有的意圖,但接著卻判嫌犯的搶劫罪無罪而確定嫌犯觸犯強姦罪的事實並對嫌犯進行定罪,這樣是十分令人難以理解的、不合理及不合邏輯的;
15.如法院未有對被害人提供的有關搶劫罪的事實的證言給予重要性,那麼便不明白為何法院對被害人有關強姦罪事實的證言給予重要性;
16.嫌犯提供的事實版本,並非不真實的,正如對搶劫罪有關的事實所發生的情況一樣,是足以解釋不存在強姦相關事實的裁判,或至少,根據推定嫌犯無罪的原則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足以對這些據稱的事實真相提起妨礙形成確定存在強姦罪相關事實的心證的合理懷疑;
17.自由評價證據原則不允許「擲毫」、自由主義、單純推測或感覺印象的表達方式等解決方案,原因是方案必須為可解釋及客觀的;
18.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這部分顯得明顯不合理、荒唐、主觀、自由主義、隨心所欲、並遠不足以說服裁判的相對人相信裁判的好,引起了相對人不服及擔心;
19.上述法院心證所基於的方法不能合理解釋導致對訂定事實事宜方面的合邏輯及合理的程序;
20.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顯示出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因為沒有如應審理地審理嫌犯所提交的一份文件,該文件可證明嫌犯於2005年3月24日凌晨1時21分曾致電被害人的電話;
21.這份文件對於嫌犯的辯護極為重要,因為嫌犯為自己被歸責的兩個嚴重犯罪(搶劫及強姦)辯護及將繼續辯護,而且這些犯罪在一個封閉的房間隔離的情況下進行,因此不能通過證據方法進行上訴來直接證明未有觸犯相關事實;
22.因被申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範圍內的反義解釋中的查明實質真相原則,因此沾有法律錯誤瑕疵,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這個情況構成同一法典第400條第3款所規定的上訴的理據;
23.被申訴的批示因違反第321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範圍內的反義解釋中的查明實質真相原則而沾有法律錯誤瑕疵;
24.翻閱卷宗後,確定了當舉證措施完結後審判的組成隱晦地決定及駁回嫌犯作出的請求完整地進行法院之前要求的所有措施的申請;
25.原審法院發出公函讓承批公司和記對兩部手提電話及電話內的SIM卡進行分析,並把相關結果寄回,和記電訊回覆因通話記錄只保留半年及已過了這個時間,所以沒有相關通話記錄;
26.和記電訊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覆中未有回答法院所要求的問題,因如已進行答覆,則不能像已作出的一樣,原因是法院要求的只是提供存於電話記憶體及SIM卡內的記錄,這個記錄不取決於任何的時段,而取決於其允許記錄最後通話的電話號碼的儲存容量;
27.由於合議庭斷言載於第374頁的承批公司和記的回答與法院通過載於第370頁的公函所要求的相符合,以及通過比較兩個文件、很明顯存在問非所答的情況,所以合議庭犯了錯誤;
28.在這個審理上的錯誤的基礎上,合議庭認為所要求的措施已完結,並因此駁回嫌犯辯護人向法院作出的重申相關的請求及訂定新的聽證的申請;
29.而法院這樣做是重要的,因為認為法院駁回辯方在卷宗內附入諾基亞作出的報告的申請,該報告指存有嫌犯對受害人電話作出的電話聯絡記錄,這項紀錄對於查明事實真相為重要及必要的,而法院亦因爭辯相似理由而決定進行相關分析時,應認為重申嫌犯作出的要求為重要及必要的;
30.因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的反義解釋;
3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違反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所設立的要求而導致的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該規定造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規定的無效;
32.第355條第2款規定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3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但並未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34.市民在一個意圖依法治國及受民主價值啓發而建構的社會下,尤其當牽涉的是徒刑的適用時,期待法院的裁判為平衡、公平及有說服力的,正如正在審理的本案中的7年6個徒刑一樣;
35.理由說明的義務內容並非對所有個案都一樣,遵守時應根據具體案件中的成分對其進行嚴格的評估,重要的是在面對所展示的理由說明時可認識到法院得出的心證的主要理由,因此,列出所有理由說明的要素變得不必要;
36.在一個受民主價值啓發的刑事訴訟體制內,人們所希望的是司法裁判並不只因為作出裁判的有關當局所強加,而亦都因為其合理性,在這方面,理由說明擔當一個必要的角色;
37.本案卷宗,按照清晰的證明理由陳述,不能理解是甚麼令到合議庭形成相關心證,指起訴內的事實確認存在構成強姦罪的事實但不存在搶劫罪的相關事實,從而宣告嫌犯搶劫罪無罪;
38.考慮到嫌犯因搶劫及強姦罪而被歸責的事實,宣告嫌犯的搶劫罪無罪不得不令事實方面的裁判為了變得合理及令人理解而必須具體澄清甚麼才是造成該與別不同的裁判的原因。
39.本案中,僅轉錄起訴中已證及未證的事實及列出證據方法、並標明載有以上資料的卷宗頁數這樣做是不足夠的,原因是沒有目擊證人,並且嫌犯否認作出搶劫及強姦罪而承認其他犯罪,但相反地被害人斷言嫌犯作出了相關事實;
40.由於本卷宗案件具有的特別情況,合議庭應對為何在(搶劫)案件中重視嫌犯的聲明而在強姦案中重視被害人的證言一事作出澄清,應具體地說明作為認定強姦罪卻不認定結合搶劫罪事實這個決定的證據方法;
41.法院必須解釋為何對諾基亞的報告給予重要性,但另一方面似乎矛盾的是法院一方面稱已考慮一份指出分析手提電話的文件,文件內有關電話的報告指存有嫌犯於2005年3月24日向被害人手提電話作出的通話資料,但法院卻認定了起訴內除與搶劫罪事實相關外的所有事實,而沒有考慮該文件及解釋為何法院的裁判中未有對文件作出考慮;
4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對導致對已作出裁判認知及有決定權的內容為必要的要素,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明文規定的理由說明義務,從而導致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規定的無效;
43.裁定有罪的合議庭裁判因不足,或因無理由說明而導致第360條a項所規定的無效;
44.被上訴的裁判尤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54條第1款、第255條第1款a項、第321條第2款及第3款反義解釋、第107條第2款d項,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第355條第2款。
因違反查明事實真相原則及無說明理由,請求確認存在指控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並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同時請求:
(1)若認為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方面沒有補充,則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及宣告上訴人強姦罪無罪;
(2)若認為確定存在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妨礙立刻作出相關的裁判,則撤銷被上訴的裁判及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檢察院就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應被判理由不成立。
在本審級,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意見書,轉錄如下:
『有關中間提起的上訴,應留意,據稱「原審」法院違反的規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3款及第4款的反義解釋)是實質事實及調查原則的表現及延伸,並由審判的法院負責以命令對查明事實真相而必須的調查證據措施。
至於本案中,在我們看來問題的核心在於知道到底「原審」法院不受理上訴人的再次延遲審判申請是否妨礙了辯方或法院自己本身去查出實質真相。
首先,如我們的同事在其答覆中所肯定一樣,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預審階段都有不同機會自行申請進行相關措施。但是上訴人並未有這樣做,而只是把問題有意留到審判階段,(結案陳詞之前),顯示出一個拖延的意圖。
第二,不理會考慮到辯方申請的某些措施對於查明實質真相有幫助的決定會有好處,我們觀察到被上訴的法院本身的矛盾及最終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上,與於第353頁背頁的記錄一致,法院本來駁回了辯方在第四次審判聽證開始時提出附入「報告」的請求,報告載於用來確認在起訴(辯方的版本)內描述的事實前一刻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間曾作出電話聯絡的資料中,原因是法院認為這報告未有遵守所有法定手續而命令退還給上訴人。
然而,法院未有作出退還,在被上訴的批示(第377頁背頁),法院最終含蓄地接受了附入該文件及為駁回更多延遲審判的決定說明理由,通過接受上訴人提供的事實版本(與上訴人及被害人作出的電話聯絡有關)。直到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內指該「報告」已作為形成心證的舉證措施(參見卷宗第387頁)。
不論好壞,上訴所針對的法院已滿足進行要求措施(與在起訴中所描述的事實發生前一刻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間曾作出電話聯絡相關)的標的。
如此,以已達到的效果為標的來不合理地堅持進行更多措施,無可避免地變為拖延。(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4款c項)
綜上所述,沒有更多考慮,上訴應不獲受理。
*****
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有關這個提起的問題,我們不得不同意我們同事對被上訴的法院的立場,並可稍作補充。
根據我們對上訴人提出的全部論點的看法,上訴人是試圖破壞被害人的證言的可信度,並指責被上訴的法院接受被害人提供的「好」的事實版本的不合理性。
再者,我們認為上訴人似乎堅持一個想法,當有更多證人作出聲明,並正好與上訴人的版本相同,則該上訴人的事實版本更有公信力。例如,其上訴擬本第10點(卷宗第463頁)說道:
「翻閱卷宗後,確定的只是存在被害人的聲明,及被害人在辯論及審判聽證時作出的證言。接著沒有出現更多支持該裁判的證據。亦不能從其他任何事實有必要的把握地抽出存在嫌犯被指控的行為的推論。
嫌犯的聲明的方向是否認該事實的真實性並肯定事實的其他版本,這個版本在辯方證人的某些證言角度上得到證實。」
如是這樣,可形成以下問題:審判職能只是單純機械化或民主化?或只要法院同意大部分事實版本的心證便足夠?
明顯答案是否定的。
如之前聲請人本身在其理由闡述所言,根本問題似乎和審判人的心證的限制有關,或是說,該心證的底線是甚麼?
實際上,我們同意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給予審判人讓其合理而不是任意的使用該原則這個意見。
有關這一點,讓我們引用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的話:
「自由心證是一發現事實真相的方法,而非對事實沒有根據的說明,因此一個自由的結論因受限於理由及邏輯,而不受限於外在的正式規定。」
另一方面,對於證明材料,明顯地「自由」心證並非指「任意」心證,法律命令要法官根據以一般經驗、邏輯及合理性而預先定好的準則分析及評定證據。
即是說,在限制審判人的可能出現的「主觀」裁量時,法律要求審判人在構成邏輯推理時盡可能保持客觀,這對於送交審判人審理的證據的批判、比較及分析為必要。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言:「客觀性的要求本身就是一項法律原則,即使是在證明心證的範圍內,並且一方面這個心證只有具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效,否則以另一方式心證便不可能客觀。」
如在衡量證據價值時有遵守及使用上述準則,審判人餘下的是根據其以法律意識為基礎的自由心證來作出裁判。
直接原則的急需在這方面是十分重要的,例如當詢問證人及分析其證言的真實性時,很多時審判人須要看證人的反應及其回答的協調性,對於嫌犯本身的聲明情況也是一樣的,為法院內部權力的行使,取決於每名審判人具體的人類經驗及邏輯,心證明顯不是由被詢問的證人數目決定的,心證在任何外在渠道都「不可被司法調查」,並且心證不可受到爭議。
*****
現在要調查是否確實出現了上訴人所指的一些瑕疵,並且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可檢測出來。
在實際案件中,我們還要特別提及據稱的瑕疵必須來自本身被認定的事實事宜,而不能救助於其他外來的要素。
另一方面,雖然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由嫌犯負起舉證責任是正確的,但是刑事訴訟程序中重要的亦非弄清誰應該對事實加以證實,而是缺乏對事實的證實會帶來甚麼後果。正在審理的案件中,明顯上訴人未有提供可信的不利於證據的證言或未能動搖指控中的證據、令「原審」法院陷入對指控所提供的事實版本的懷疑,因此指控及起訴內所描述的大部分事實被認為確鑿。
如我們細心閱讀上訴理由闡述,實際上,上訴人不認同的是被認定的事實事宜,即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形成的心證作出抗辯,並提供了他認為確鑿的事實版本。這正正是對已證事實事宜有審理證據的錯誤(假設)的個人觀點。
除應有的尊重外,有關這部分:
瑕疵必須來自受質疑的裁判的內容,並結合裁判及經驗法則及事實推定內所接受的內容,因此禁止救助於外來要素,原因是這些要素為訴訟外的要素(參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第324頁及最高法院的1989年3月29日、1991年5月3日及1992年3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
高等法院第934號案件的1998年11月4日合議庭裁判內清楚說:「利用上訴僅對「原審」法院衡量已作出的證據的方式表達不同意是不被允許的,即使是想恢復已過去的程序中的階段,並忘記了審判人的心證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對已產生的一系列證據作出評價,並進行比較後形成的。」
不難看出,嫌犯提起的上訴的基礎被包含在上述司法見解及學說的範圍內。
*****
無說明理由的瑕疵
在這方面,重要的是留意法律要求可達到的範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不可因裁判非辯方所希望而斷言法院沒有遵守法律命令。
因此,留意一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我們認為法院已嚴格遵守說明理由義務。
事實上,正如終審法院在第9/2001號及第10/2002號合議庭裁判所指一樣:
「判決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闡述可以由說明科學理由、作出的聲明和證言構成,且決定法院的心證來得到滿足。
如在某些個案中可知道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性理由,通過列出已證實之事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及列出已使用的證據,這樣,列出其他要素如科學理由已變得不重要。
理由說明闡述的範圍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
不要求法院審查證據時衡量其價值。」
因此,根據上訴人提出的論據,他所希望的正是法院對證據作出批判性的分析,這項要求沒有規定及不受法律所覆蓋,雖然這個要求非不能被理解或不好的,原因是當外來的批判性的分析越深,對司法組織的利益及所有司法行政相對人信心亦更大。
但是,所有都不過是一個主觀意願,法院並不受限於此。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應受理嫌犯提起的上訴並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予審理。
各助審法官已作出檢閱。
就事實事宜方面,下列事實視為確鑿:
1.在2005年3月24日凌晨3時,乙(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80頁)獨自在本澳葡京酒店「四五六上海菜館」門外附近散心,突然,嫌犯甲走近與其搭訕。
2.由於被害人打算到[…]找其男朋友「己」(身份資料不詳),便詢問嫌犯如何前往[…],而嫌犯則表示可以帶同被害人前往。
3.被害人不虞有詐,在毫無戒之下與嫌犯一起登上一部黑色的士。
4.於的士內,嫌犯右手突拿著一把摺刀(參見卷宗第4頁至第7頁)指在被害人的左邊腰間,並低聲著其不要作聲。
5.被害人擔心嫌犯會用上述刀子捅她,於是便照著嫌犯的要求,一直沒有向的士司機求助。
6.當到達[…]及離開的士後,被害人走在前面,而嫌犯則緊跟被害人身後,並持上述收藏在外套口袋裡刀子抵住被害人的背部。
7.之後,雙方到達[…]。
8.兩人進入上述單位並走入靠大門右邊的一間房,房內有一張單人床及一張碌架床。
9.當兩人進入房間後,嫌犯立即將房門反鎖,並脫去自己的衣服,只剩下內褲坐在單人床上。
10.嫌犯立即用手持的摺刀捅向被害人伸直之左腳的小腿以下位置,使其被捅部位流血受傷。
11.之後,嫌犯將被害人手提包拿走,而被害人之手提包內有以下物品(參見卷宗第3頁及第19頁):
——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為BIRD,型號為CRYSTAL;
—— 一本屬被害人的編號為XXX之護照;及
—— 現金:包括港幣3,000元、澳門幣270元及人民幣100元。
12.嫌犯取去上述物品後,拿取一個打火機準備燒毀被害人的護照,被害人見狀,便上前想奪回該本護照。
13.及後,嫌犯命令被害人不能擦拭流出的血液,並繼續用刀子指向被害人,強迫其脫去身上的全部衣服,並強迫與其進行性行為。
14.性行為期間,被害人曾欲作反抗,但嫌犯手持刀子指向被害人的頸部及腹部。
15.因被害人害怕遭受進一步傷害,唯有順從就範。
16.在性行為期間,被害人是面向嫌犯,而嫌犯則壓在被害人的身上,且右手一直持著上述刀子指向被害人。
17.嫌犯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並無使用安全套,且在被害人陰道內射精。
18.性行為完畢後,嫌犯仍然躺在床上,並使用一支彩色吸管及一個小膠樽吸食毒品。
19.而被害人則用紙巾擦其小腿之血漬,並把其陰道內殘留之精液擦在白色底及藍色花紋的床單上。
20.及後,被害人沒有穿回任何衣服,便藉口去洗手間,然後乘機爬出洗手間窗外,通過晒衣服的架子爬到隔壁單位(商業中心……)的廚房窗口進入隔壁單位。
21.當時,該隔壁單位內有一名越南女子(庚,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91頁),於是被害人向該名女子求助,而該名越南女子便將一件睡衣給被害人穿上。
22.之後,被害人害怕嫌犯會找她,所以並沒有立即致電報警,而是即刻跑到樓下的街上。
23.在回力球娛樂場門口附近,被害人碰到治安警察局特警隊警員,便向警員求救,然後帶著警員去事發現場。
24.此時,嫌犯剛好背著一個黑色手袋,且拿著一個綠色膠袋及一個粉紅色膠袋在[…]接近門前出現,被害人即時指認出嫌犯。
25.於是,警員立即將嫌犯截獲,然後在嫌犯身上搜出一把摺刀(參見卷宗第3頁及第4頁)及一枝紅色吸管(參見卷宗第3頁及第8頁)。
26.隨後,警員在治安警察局內再次對嫌犯及其所攜帶之手袋和膠袋作出搜查,結果搜出屬於被害人乙的物品(包括一部手提電話、一本持照人為乙的編號為XXX的中國護照及現金)(參見卷宗第3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27.及後,警員帶同嫌犯去往[…]單位進行搜索取證,在嫌犯所租住之房間內搜索到被害人乙之衣物、胸圍、背心、內褲、以及一些染有血跡之紙巾及床單等(參見卷第10頁至第17頁)
28.據法醫學鑑定所述,在被害人小腿檢見一長3厘米的切割傷,符合由銳器或其類似物所致,估計需5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見卷宗第108頁)。
29.經檢驗,在嫌犯身上所搜獲之摺刀,刀身連刀柄全長19厘米,刀刃部分長9厘米(參見卷宗第3頁至第4頁)。
30.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31.嫌犯存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意圖,以一把摺刀實施了傷害她人(被害人乙)身體之行為,並直接及必然地使他人(被害人乙)身體完整性遭受普通傷害。
32.嫌犯以暴力及持刀嚴重威脅等手段,強迫與被害人進行性交,並已實際完成性交行為。
33.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34.嫌犯未婚、無業,無須供養任何人。
35.嫌犯承認部分事實,為初犯。
36.被害人乙聲稱不需要任何損害賠償。
未經證明之事實
1.嫌犯再次用上述刀子指嚇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隨身的物品全部交出。
2.嫌犯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他人施以暴力,並手持一把摺刀,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強迫他人交付及取去他人之動產。
3.「面對威脅,被害人把手提包交給嫌犯」(相反,以下事實被證實:之後,「嫌犯將被害人手提包拿走,而被害人之手提包內有以下……」,參見已證明之事實第11點)。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被害人乙在審判聽證講述事實的發生經過、宣讀載於卷宗第25、50及91頁由證人庚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治安警察局警員及屬嫌犯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宣讀載於卷宗第200頁由證人丙(嫌犯之證人)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已審查的本卷宗所載之照片(卷宗第4至9頁、第12至17頁及第102至103頁)、司法警察局對所扣押物質之化驗報告(卷宗第117至122頁及第132至141頁)、被害人之醫療報告(卷宗第20至22頁)、對質所得的證據以及其他書證(所有由律師要求呈堂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通話紀錄,卷宗第344、347、351、366、367、372、373及374頁)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現予審理。
上訴人提起了兩個上訴:一是針對院長法官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認為措施已完結的批示(對於上訴人來說等同默認駁回其延後審判的申請);而另一上訴則針對最後裁判。
讓我們來看看。
一、中間上訴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的批示因違反第321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範圍的反義解釋的查明實質真相的原則,所以沾有法律錯誤的瑕疵,從而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
如上所述,我們清楚牽涉的是延後2006年2月21日的聽證的問題,因為不滿意澳門的電話公司給予的答覆、未有提供2005年3月23及24日的電話通訊資料,而和記電話有限公司的答覆只提及2005年3月24及25日的資料。
從案卷中得出,院長法官在2006年1月27日的審判聽證,面對著嫌犯的請求,命令進行了以下措施(第353頁及其背頁):
「經分析卷宗得到的資料,尤其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及分析過辯方載於第342頁的申請,並考慮到檢察院的立場,本合議庭認為嫌犯的請求與查明事實的實質真相是有關聯的,因此本案應等候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的回覆,並再次去函並加上緊急標記,讓公司在完成後立刻送回相關資料。
至於載於第342頁嫌犯的辯護人作出的申請,法院認為這個手續應由一位法院指定的特別專家進行,因此不受理附加報告,並退還給聲請人。
為此,應去函澳門電訊有限公司,並提交嫌犯甲的手提電話,嫌犯的受託人應向該公司提交現存於法院的被害人手提電話以進行該手續,並應指定相關專家並向本案提交在所要求的兩部手提電話得出的結果。
有關被害人乙要求退還其扣押於卷宗內的財產的申請,法院保留在合議庭裁判之後決定。
作出通知。」
數碼通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及和記電話(澳門)有限公司回覆原審法院的公函,說電話通話數據只保存3個月的時間,因此未能提供所需數據(第366、367、372至373及374頁)。
根據這些電訊公司所提交的要素,主席法官認為命令進行的措施已完結。
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賦予調查義務:「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已進行,我們不能歸責法院沒有進行所要求的措施,雖然承認這些措施對於發現事實真相為必要。
然而所發生的是嫌犯本身在預審階段讓提出實施相關措施的請求的機會流走,並未有在載於第168頁及續後數頁(開展預審申請)的申請內作出審查證據的要求。
目前,被上訴的批示不應受讉責。如果嫌犯繼續認為缺乏對查明真相為必要的措施而影響了案件的分析及審理,則只能在最後的裁判提出上訴的問題,正如嫌犯在對最後裁判提起的上訴內所作出的一樣,因此,這個程序階段中,命令進行措施的裁判在程序上並無瑕疵。
例子多不勝數,正如檢察院在其意見書所作出,事實上根據會議紀錄第353頁背頁,雖然法院駁回了辯方在第四次審判聽證開始時提出附入「報告」的請求,報告載於用來確認在起訴(辯護方的所述版本)內描述的事實前一刻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間曾作出電話聯絡的資料中,並因認為相關報告未有遵守所有法定手續而命令向上訴人退回,但是法院最終未有命令作出退回,並在被上訴的批示內含蓄地接受了附入報告,且通過審理辯方提交的報告及接納上訴人提供的事實版本的方式下,作出了裁判,而在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法院指該「報告」是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參見卷宗第387頁)。
不管之後作出的裁判,至目前為止,批示不應受到非議。
因此,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針對最後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問題:
(一)審查證據時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二)違反發現事實真相原則之瑕疵;
(三)無理由說明之瑕疵。
(一)審查證據時存有明顯錯誤
正如所言,不可對法院的自由心證作出調查,這個自由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內,但這個自由評價證據的是受限制的,因為若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話則必定受到讉責。
正如所知及正如本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一向所言,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對於一名普通市民來說,明顯地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1
另一方面,這個瑕疵必須來自卷宗載有的本身要素,來自本身或一般經驗法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2部分),而不只裁判本身的要素。
利用上訴僅對「原審」法院衡量已作出的證據的方式表達不同意是不被允許的,2心證可因「合埋的懷疑」受到動搖,並求助於一般經驗法則。
本卷宗內有甚麼令到上訴人提出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讓我們來具體說一下。
首先,如上所述,法院駁回了辯方在第四次審判聽證開始時提出附入「報告」的請求,並命令向上訴人退回報告(按照第353頁背頁之審判聽證紀錄),而在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法院指該「報告」是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參見卷宗第387頁)。
為一訴訟上的決定,並不是任何上訴的標的,已決定好的退還已經確定。雖然最終沒退還報告及報告文件還載於卷宗內,但這不代表法院可繼續使用作為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
法院把這個證據用作形成心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證據價值之衡量原則。
另一方面,從被認為確鑿的事實中存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1.從已證實的事實不難得出嫌犯及被害人並不認識,但載於卷宗的資料隱晦地指出兩人在乘搭的士前往[…]前認識,因為嫌犯不只能認出被害人於葡京酒店所在房間的房號,還曾與被害人吃晚飯及作電話聯絡。
這個事實的細微差別,雖然對強姦罪的發生沒有太大重要性,但不能不考慮在審查證據上存在錯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解釋不了嫌犯用摺刀指著被害人身體的事實必要性。
2.已證實兩人進入了位於[…]的房間,嫌犯先弄傷被害人左腳小腿以下位置,接著命令脫去身上的全部衣服至裸體,但從卷宗看不出被害人的褲子有任何「破洞」。我們亦認為很難去想像被害人在被「威脅」的情況下,脫去衣服時還如此小心,沒在褲及內褲留下血漬。
上訴人認為法院未有重視被害人有關搶劫罪的事實方面的證言,雖然我們對此並不認同,但不明白為何對有關強姦罪的事實方面的證言給予重要性,從載於卷宗所有的條件不難看出,被害人自一開始便提供了一個事實上難以接受的事實版本,尤其有關與被判無罪的搶劫罪一同發生的強姦罪的事實版本。
如此便足夠我們肯定法院在審查卷宗的證據時犯有很明顯的錯誤,根據普通人的一般經驗法則,這個錯誤受《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因此須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3款的規定,由未有介入審判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但審判只是為了被指控的強姦罪的部分。
因此,應對上訴作出裁判。
決定這部分後,審理妨礙其餘提出的問題。
現作出裁判。
二、裁決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裁定:
(一)甲針對有關默示駁回審判延期請求的決定的中間上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嫌犯甲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但僅限於上訴人被指控的強姦罪那部分。
上訴人支付中間上訴之訴訟費用,針對最後裁決的上訴在本審級無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高等法院第847號案件的1998年6月11日、第895號案件的1998年9月24日、第1111/99號案件的1999年9月29日、第1263號案件及第1267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2高等法院第934號案件的1998年11月4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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