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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民眾訴訟
  司法上訴
  正當性
  大眾利益
  事實利益
  澳門居民
  《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a項
  直接利益
  正當利益
  《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

摘要

  一、如果私人在針對據稱損害其「依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的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中不具有直接及正當利益時,如欲作為正當當事人提起上訴的唯一出路將會是《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b項結合第36條,而不會再是第33條第1款a項。
  二、如從倘有的上訴理由成立中產生的利益並不在其權利義務範圍中造成直接影響,而只造成間接影響時,私人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中沒有直接利益。
  三、如他們所指稱的「依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並不作為私人的具體利益受到法律秩序保護,但只體現為間接或大眾的真正利益、又或者事實利益時,私人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中沒有直接利益。
  四、上述第33條第1款b項提及的「民眾訴訟」必然是司法上訴,儘管在第36條的細節中可得出只有澳門居民才得透過「民眾訴訟」來提起司法上訴亦然。
  
  2006年7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8/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6年5月2日,有著如下內容的請求被提交至中級法院辦事處,隨後分配為第218/2006號司法上訴卷宗:
  『……
  1. (A),……,居於......,......,……座,……,「……」,
  及
  2. (B)和妻子(C),……,居於......,......,……座,
  可透過代理人對他們作出通知,
  現根據《基本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的規定提起
撤銷性司法上訴
  針對行政長官於2004年6月14日第[編號(1)]號報告書中的2004年7月8日批示,該批示在審理(D)股份有限公司於2004年5月14日提交的利用外港新填海區土地的事先研究中,根據上述報告書5.5-a至5.5-f和附於報告書的街道準線圖研究及建築條件批准了將批給之新土地的建築條件和限制。(文件1第12至14節 —— 提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第[編號(2)]號證明書,由17份文件組成,為指示起見而分別被編號為1至17,我們稱之為節)。
  依據如下:
  一、訴訟前提
1.
  本申訴的標的是行政長官的上述批示,該批示確立了新土地的建築條件和限制,包括仙德麗街的一段和藝園的一段,毗鄰3/A2/i地段,連接友誼大馬路,(D)股份有限公司是承批人,批給目的是擴大上述地段及建造「酒店 —— 娛樂場」。(參見文件1第12及14節)
2.
  儘管乍看之下有著序言或導言性質,但其實它對嗣後的行為造成了一系列不可補救的效力,損害與之不相符的解決辦法。
3.
  事實上,在允許佔據近3948平方米的藝園和公共道路時(參見附於文件1第15節之準線圖A2、A3及B1地段),在將樓宇限高確立為150米時,以及在將其從陰影區域長度中排除時,正是這份批示以確定方式確立了其他行為必須遵從的一系列參數,尤其是批准工程項目的行為。
4.
  這使得被申訴批示有了程序和功能獨立,繼而可能損害非為相對人之第三人的權利和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5.
  從橫向確定性來看,該行為足以被視為可提起司法申訴的行政行為。
6.
  且為直接司法申訴,因為根據其獨立性,它在縱向上是確定行為(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1款和《行政程序法典》第154條第1款)。
7.
  有權審理針對該批示之司法上訴的法院是中級法院,因為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8項,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對行政長官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
8.
  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和第26條第3款b項,必然視本司法上訴為適時提起。
9.
  這是因為,被申訴批示沒有被公佈或通知,上訴人對它的切實知悉是在2005年4月4日,當時其代理人在按要求獲許可後於2006年3月31日和4月4日查閱了11冊批給卷宗(文件2)。
10.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6條第1款,不得稱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尚未起計,因為被申訴批示已經開始產生試圖產生的效力。
11.
  因為新土地建築條件和限制(由被申訴批示確立)所指向的工程項目被批准(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透過「可能批准的項目」這一說法的批示)(文件3第2至15頁),而且工程准照基於這些批准工程項目的批示而被發出(參見文件3第16至25頁),允許建築目前尚處於興建初期的樓宇。
12.
  最後,上訴人有參與本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因為他們是位於倫斯泰特大馬路392號和仙德麗街422號之都市房地產(於物業登記局的編號為22306)「……」樓「……」及「……」樓「……」之居住用獨立單位的所有人(文件4及5)。
13.
  上訴人於2003年9月23日透過買賣合同取得該單位(參見文件4及5)。
14.
  買它們是因為它們處在高層(倒數第二層和最後一層)且向西,提供適宜日照條件、家庭所必需的通風和衛生。第一上訴人的家團包括簽署人和三個分別六歲、四歲、三歲的未成年女兒,第二上訴人的家團包括兩個分別六歲、四歲的未成年子女。
15.
  第一上訴人的兩個年紀較大的女兒和第二上訴人年紀較大的兒子有呼吸道的問題。
16.
  此外,上訴人購買相關單位是因為它們位於藝園正門對面。藝園是一個公園,給他們帶來舒適,他們可以讓子女在此安靜地玩耍。
17.
  上訴人確信它們就是自己在澳門確定住所,花費了大筆款項來裝修相關單位,以便更好地安家。
18.
  但是現在,在建並用作「酒店 —— 娛樂場」的樓宇因其高度(已達150米)、體積和準線而把那些條件完全剝奪了。
19.
  上述單位永遠處在陰影中,幾乎全天需要開燈。
20.
  此外還奪走了他們大廈前面的公園,再也沒有了。由於被上訴的批示和(D)股份有限公司在建的工程,這個地方被規劃出一個空間,有四條路通往上述樓宇,這意味著藝園「不能被視為公園,只能被視為屬於(D1)的休閒場地」,所以它就失去了原有休閒放鬆的基本功能。(參見民政總署2003年5月15日第[編號(3)]號報告書和2003年4月28日第[編號(4)]號、2003年9月30日第[編號(5)]號意見書,即文件1第4、7及10節)
21.
  所以,上述單位從根本上喪失了原有的、使之被購買並庇護上訴人家團的居住條件。
22.
  上述內容足以體現上訴人的訴訟正當性。
  
  二、被上訴的批示
23.
  2004年6月14日第[編號(1)]號報告書,其中載有被申訴的行政長官批示,含有如下內容,因明顯相關以界定被上訴的批示所以被轉錄:
  「3.根據在相關土地上在建酒店的計劃,本廳接連作出三份報告書以分析並研究該事宜(分別為2003年5月12日第[編號(6)]號、2003年12月1日第[編號(7)]號、2004年1月29日第[編號(8)]號),但尚未得到有關批給土地時計劃之要件的上級批示……(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4.目前審議的建築技術數據:
  1)土地面積:6,864平方米
  (原地塊面積:2,916平方米,請求增加3,948平方米,總面積6,864平方米)(參見附圖一)
  2)樓宇高度:148米(海拔高度151.5米),地下2層用作停車場,地面以上35層(包括2層避難層)。
  ……
  5.預先研究分析:
  ……
  3)地面層面積53.30米×63米,地面上樓層面積60米×98米(包括酒店、商用及他用部分)。(參見附圖二)
  4)根據分析,娛樂場和酒店的項目占用部分藝園的土地和仙德麗街、城市日大馬路的行人路,旨在增加開發土地面積……
  5)技術數據 —— 即地積比率和交通配置 —— 符合都市規劃指引及要求,所以占用土地之事宜交由上級分析並決定,現作出相關街道準線圖並確定土地開發範圍和都市規劃指引,呈交上級決定,請求批准如下:
  (1)街道準線圖中土地範圍(近6,484平方米),需要占用藝園和公共道路。
  (2)樓宇高度限制:150米(海拔高度153.5米)。
  (3)地積比率:13.5,建築面積90,000平方米(不包括地下停車場)。
  (4)根據上述數據,豁免經第42/80/M號法令修改的第1600號立法條例核准之《都市建築總章程》第88條中的高度,即樓宇的高度是按其投射於街道的陰影的面積而定,但應履行建築領域的其餘法律和指引,即遵從第42/89/M號法令核准的樓宇獨立停車場的面積。
  (5)放寬徒步進入或通過地面層公共地役權的限制。(參見街道準線圖樣本)
  (6)從都市規劃觀點來看,同意根據上述都市規劃指引而作出並提交的預先研究。」(參見文件1第13及14節)
24.
  在上述報告書之意見書的第二點中,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指出如下內容:
  「2.根據上述5.5.a至5.5.f和所附的街道準線圖研究及建築條件,同意預先研究的技術分析,所以建議司長批准將批給之新土地的建築條件和限制。//呈交上級決定//簽名及日期」(參見文件1第13及14節)
25.
  而運輸工務司司長在相同報告書中作出如下批示:
  「同意賈利安局長的意見。//呈交上級決定//簽名及日期」(參見文件1第13節)
26.
  最後,上述報告書中行政長官的批示內容如下:
  「同意。待批准//簽名及日期」(參見文件1第13節)
27.
  從上述內容看出,被上訴的「同意」批示意思是批准街道準線研究和相關條件,主要性質為:(1)允許占用藝園的一部分和公共道路;(2)確定將建造樓宇的高度限制為150米;(3)確定近90,000平方米的建築面積(不包括停車場);(4)豁免街道的陰影面積計算。
  四、被上訴的批示的違法性
  (一)違法瑕疵,違反行政合法性原則和《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的基本原則
28.
  除給予應有尊重外,被申訴批示沾有違法瑕疵,違反《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簡稱《章程》)。
29.
  如前文中所見,這種情況多次發生。
30.
  此外還要提及的是,《章程》由公佈在1991年4月18日第15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68/91/M號訓令核准,訓令中載有如下條款:
  「核准《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以本訓令附件形式公佈,且為本訓令之組成部分。」
31.
  《章程》旨在約束及規範外港新填海區土地和其上之建築物的使用和改造。
32.
  如其第1條明確確立的那樣,規定具強制性。
33.
  主要目的是:(1)具體指出為著利用土地的不同用途;(2)確立關於平面占用、占用密度、建造高度的規則;(3)確立工程計劃以及建造樓宇、綠地、公共自由空間應遵守的規範;(4)確定整個項目及每一組成部分須符合的參數(參見《章程》第1條)。
34.
  根據上文所述,除給予相反意見應有尊重外,無疑《章程》中指出的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這顯然不是設計或報告的一部分)是一個具規範性質的法律行為。
35.
  事實上,它也體現了規範行為的典型特徵。
36.
  首先是一般性,這體現在對於在適用當時或未來就適用範圍內包含的不動產享有權利的所有人均適用。
37.
  其次是抽象性,體現在約束土地使用、改造和目的的所有前提。
38.
  還有效力的不消耗,原因是計劃的適用或執行並不耗費其效力,而是繼續約束作為土地和其上樓宇之使用目的的後續建造行為,直至生效期間終止。
39.
  最後是法律主張,原因是《章程》中載有新創的法律規定,涉及土地的使用、目的和改造制度,這些在以往的規定中並不存在。
40.
  毫無疑問,《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是真正意義上的行政規章,即規章性行為。
41.
  同樣也不能說《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已經終止生效了,繼而不存在規範參數。
42.
  事實上,看不到有任何事實有著終止《章程》生效的性質。
43.
  相反,直至近日,至少是2003年,在土地工務運輸局中,《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還一直被視為該部門作出行為的實質參照。
44.
  此外,學說認為一旦批准建築計劃,當局便不得任意廢止,否則會造成有關計劃所指區域內土地占有、使用和改造的法律空白。
45.
  計劃不能離開一個結合穩定性和變化性的綜合發展方向,因為它一方面顧及關於建築管理和私人 —— 尤其是不動產的權利人 —— 安全的行政決定的預見性,另一方面還要顧及決定其制定的經濟、社會、文化、環境條件在中長期上的變化。
46.
  但為了達到這種整個計劃應該具有的能動性,《章程》必須在正式公佈5年後檢查並更新(第38條b項,標的為「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的適用條件和生效期間」)。
47.
  所以此處對行政當局確立了在計劃公佈5年後檢查並更新的義務。
48.
  如果行政當局出於某種原因而沒有履行該義務,也並不因此使得計劃或《章程》終止生效。
49.
  法律空白(即對於當局沒有約束的空間)的出現還可能是因為不履行規章賦予當局的義務。
50.
  這極端荒唐。
51.
  同樣也不能說這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繼而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3條第1款 —— 「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 或者《基本法》第8條 ——「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終止其生效。
52.
  所以《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是完全生效的行政規章。
53.
  其約束性質要求不僅私人,行政當局也同樣必須在所有介入的私人或行政當局主動發起的建築管理行為(批給土地,通過工程項目)中遵守之(參見《章程》第36條a項,要求在所有這些行為中尊重《章程》)。
54.
  這是因為,法治國原則下的行政當局受法律及法的約束。
55.
  包括法律因為是由其本身制定(你應忍受你自己所頒佈的法律),因為只有國家君主才不受其創制的法律的約束。
56.
  行政當局在制定規範時,旨在代替立法者來確立對自己的約束,消除詭辯、偶然或個別化作為的可能性。
57.
  此外,行政當局受合法性原則約束,只可以在一般法及其確定的一般性法律的允許下作為。
58.
  由此可看出,當局可以透過制定規範的方式來變更和檢查(甚至是在一般情況下廢止)一個規章(正如《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規定正式公佈後5年必須檢查),但不可以在具體情況中廢止,這正是規章的不可單獨廢止原則。
59.
  行政合法性原則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基本法》第65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其中「法律」顯然意味著法律規範、「合法性集合」,正如《基本法》第8條所規定),且在《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中規定「公共行政當局機關之活動,應遵從法律及法且在該機關獲賦予之權力範圍內進行,並應符合將該等權力賦予該機關所擬達致之目的」。
60.
  《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是有效且有效力的規章,但被申訴批示卻大部分違反了它的規定。
61.
  尤其違反該《章程》第17條和第25條a項,其中規定:
  第17條 —— 準線
  「無論計劃的占地形態如何,樓宇的建築必須使面向道路之牆面連續,嚴格符合準線確定的規劃,其建築座標在每一街區的標籤之中……」
  第25條 —— 居住街區、寫字樓及酒店
  「a)為保障道路系統的連續性,所有面向公共道路的樓宇牆面必須符合準線,不允許連續沿街的牆面突出或後縮,每一街區中沒有規定建造的部分除外。」
62.
  被上訴的批示批准將批給之土地的新界限,即文件1第15節第21頁中藍圖標示為A2、A3及B1的地段,尤其是仙德麗街全部和藝園一部分,其總面積近3,948平方米,旨在擴大屬於(D)股份有限公司的地段3(A2/i)指定的原始土地;批准將建造之樓宇的新準線(參見文件1第14節),完全不符合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的準線;允許樓宇向仙德麗街和藝園大部分推進。被申訴批示違反上述規定,與其完全相反。
63.
  同樣也違反有關地段(第18條)、拱頂(第19條)、垂直射影之禁止(第20條)、適用建築索引(第22條a項)、樓宇高度(第23條)的規定,這些都是規章中明確要求必須遵守的建築參數(參見第34條a項)。
64.
  被上訴的批示確定了150米的樓宇高度限制和建築面積90,000平方米不包括地庫,並豁免街道的陰影面積計算。而在此地段中,根據相關規章將建造之樓宇應基於陰影高度的要求而削減至80米的高度限制,43,102平方米的總建築面積,正如《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第22條a項、第23條a項及第34條a、b項準用的A2/i地段標籤及特徵所示。所以顯然違反這些規定。
65.
  土地工務運輸局和其他實體關於透過土地租賃之批給和(D)股份有限公司附上的利用計劃而作出的、截至2003年底的所有報告書和/意見書儘管屬於技術性而非法律性,但確實不利於該請求(參見文件1第3、4、5、6、7、8、9及10節)。
66.
  結論便是,被申訴批示完全違反《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確立了關於目前處於興建初期之工程的準線和建築條件,違反了《基本法》第65條第1款和《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規定的合法性原則以及上述《章程》的所有內容,尤其是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a項、第23條、第25條a項及第34條。
  (二)違法瑕疵,違反尊重上訴人依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的原則
67.
  被上訴的批示沾有違法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規定的尊重上訴人依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的原則。
68.
  毋庸置疑,上訴人有權享用合乎健康、安居和舒適的照度、健康和自然生態平衡的環境方面的權利,正如3月11日第2/91/M號法律(《環境綱要法》)第3條及第12條所規定的那樣。
69.
  上訴人在使用有照度之相關單位和藝園時享有這些權利。
70.
  但由於被上訴的批示和隨之而來的通過工程項目的行為,上述地段的樓宇正被建造,嚴重損害這些權利。
71.
  事實上,如上文所述,上訴人的單位永久性處在陰影中,喪失了本可受益的通風和自然照度。
72.
  上述單位向西,現在在這一邊建起了150米高的本卷宗標的樓宇,幾乎是上訴人的大廈的兩倍,這些單位很自然地在整個下午完全處於陰影中。
73.
  這一情況使得上訴人不得不在一天的大部分時間內使用電燈。
74.
  此外,被上訴的批示允許的對仙德麗街和藝園的垂直占用切斷了該街道和公園的城市通風走廊(參見文件1第8節),這使得上訴人的單位變得陰暗且非常潮濕。
75.
  加重了第一上訴人之女兒和第二上訴人之兒子的呼吸道問題。
76.
  此外,由於被上訴的批示批准改造藝園,必然破壞這個公園的連續綠化。
77.
  它的原址被通向「酒店 —— 娛樂場」的四條道路分割得支離破碎。
78.
  明確結果,它已經不再是如藝園般開放給公眾的公園,而是成了「酒店 —— 娛樂場」的花園。
79.
  被上訴的批示批准切斷藝園這一生態走廊的連續性,無情地使公園喪失它曾有的休閒放鬆空間和身心平衡的功能,以及都市結構生態平衡的功能,這些功能對抗空氣中的塵土污染並且調解城市溫度,持續更新空氣中的氧氣(參見一致同意駁回(D)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他土地提出之請求的所有報告書/意見書)(文件1第3、4、6、7、8、9及10節)
80.
  這明顯導致生活質量的嚴重喪失,根據《環境綱要法》第3條第1款,行政長官「透過專責機構呼籲個人、社團和集體作出主動,負責提高和改善生活質素」。
81.
  還不得忽略,『在當局不得不觸及謀求公共利益原則並以之為作為標準時……,為此目的的「自由」或自由裁量權受限於尊重作為中涉及之他人的權益和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的原則。』(下劃線為我們所加)(Esteves de Oliveira及其他:《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第2版,1997年,第4條註3)。
82.
  作者們還稱,『我們將謀求公共利益稱為公共行政當局的「方向盤」(或「加速器」):「權利和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是行政當局行駛的道路的界限,使其在這裡或那裡「轉彎」或轉向,以選擇與滿足所謀求的公共利益不是根本相違背的方法,公共利益是行政當局決定的唯一標準。』(下劃線為我們所加)(同上)
83.
  被上訴的批示嚴重侵犯上訴人的權利,違反了尊重權利和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原則(《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同時違反3月11日第2/91/M號法律(《環境綱要法》)第3條及第12條。
  (三)程序瑕疵,被上訴的批示許可占用公產土地,事先沒有解除其特區公產的性質及將其歸為特區私產,亦沒有法律要求的土地委員會透過必需意見書的表態。
84.
  被上訴的批示還違反程序要求,因為它准許占用公產,即毗鄰地段2/i的仙德麗街的公共道路和藝園的部分,如此便可建造目前處於興建初期的樓宇,但事先卻沒有解除這些地塊的公產性質及將其歸為特區私產,亦沒有土地委員會的必需意見書。
85.
  分別見於《土地法》第4條、第121條和10月18日第60/99/M號法令(土地委員會)第3條a項。
86.
  因此違反這些規定。
  
  五、結論
  1.本申訴的標的是行政長官2004年7月8日批示,批示確定了將批給(D)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土地的建築條件和限制;
  2.該批示是一個行政行為,因為損害上訴人的主觀法律地位;
  3.現提起的上訴屬適時;
  4.上訴人有訴訟正當性,因為是被上訴的行為所侵犯之權利的持有人;
  5.被上訴的批示違反行政合法性原則,並違反《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
  6.該《章程》旨在約束及規範外港新填海區之土地和其上建築的使用和改造;
  7.計劃和《章程》的主要目的是:具體指出為著利用土地的不同使用;確立關於平面占用、占用密度、建造高度的規則;確立工程計劃以及建造樓宇、綠地、公共自由空間應遵守的規範;確定整個項目及每一組成部分須符合的參數。
  8.《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是一個制定規章性質的行為,有著一般性和抽象性、效力不消耗及法律主張的特點;
  9.是現時生效的規章;
  10.都市規劃被通過後,當局不得單純完全廢止之,造成有關規劃涉及區域中土地占有、使用和改造的法律空白;
  11.都市規劃必然在確定性和變化性之間動態綜合,因此《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要求在正式公佈五年後檢查並更新;
  12.這是行政當局的義務;
  13.如果行政當局不履行這個義務,這並不導致規劃和相關《章程》生效期間終止,否則便是不履行義務造成法律空白(對行政當局沒有約束的空間);
  14.《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並不違反特區《基本法》,因此不得稱其不生效;
  15.《章程》不僅約束私人,同樣約束行政當局,行政當局必須在介入的所有都市規劃行為中遵守《章程》;
  16.行政當局在制定規範時,旨在代替立法者來確立對自己的約束,消除詭辯、偶然或個別化作為的可能性。
  17.行政當局受合法性原則約束,只可以在一般法及其確定的一般性法律的允許下作為。由此可看出,行政當局可以透過制定規範的方式來變更和檢查(甚至是在一般情況下廢止)一個規章(正如《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規定正式公佈後五年必須檢查),但不可以在具體情況中廢止,這正是規章的不可單獨廢止原則。
  18.《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遭到違反,被上訴的批示代替它確定了相關工程的建築條件;
  19.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有關地段、拱頂、垂直射影之禁止、適用建築索引、樓宇高度的規定,這些都是規章中明確要求必須遵守的建築參數;
  20.土地工務運輸局和其他實體截至2003年就本案作出、並構成被上訴的批示所在之卷宗的報告書及/或意見書均與上述決定相反;
  21.被申訴批示違背《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代替後者確定相關工程的準線和建築條件,這完全違反合法性原則和該《章程》;
  22.被上訴的批示還沾有違法瑕疵,違反尊重權利和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的原則;
  23.上訴人有權享用合乎健康、安居和舒適的照度、健康和自然生態平衡的環境方面的權利;
  24.被上訴的批示和隨之而來的批准工程項目的行為,使得正在上述地段被建造的樓宇嚴重侵犯這些權利,他們的單位被剝奪了曾經享有的通風和自然照度,這加重了上訴人子女的呼吸道問題;
  25.藝園喪失了休閒放鬆空間、身心平衡和生態平衡的功能;
  26.被上訴的批示導致生活質量的嚴重喪失,而行政長官「透過專責機構呼籲個人、社團和集體作出主動,負責提高和改善生活質素」;
  27.行政當局作為的「自由」或自由裁量權受限於尊重作為中涉及之他人的權益和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的原則;
  28.被上訴的批示還違法,因為它准許占用公產,即毗鄰地段2/i的仙德麗街的公共道路和藝園的部分,如此便可建造樓宇,但事先卻沒有解除這些地塊的公產性質及將其歸為特區私產,亦沒有土地委員會的必需意見書;
  29.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以下規定:
  (1)《基本法》第65條和《行政訴訟法典》第3及第4條規定的行政合法性原則、尊重權利和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原則;
  (2)《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章程》的規定,主要為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a項、第23條、第25條a項、第34條以及3月11日第2/91/M號法律(《環境綱要法》)第3條及第12條,《土地法》第4條及第121條和10月18日第60/99/M號法令(土地委員會)第3條a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並依賴法院之意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根據所指瑕疵中體現的違法性而撤銷被上訴的行為,並伴隨所有法律後果。
  聲請傳喚被上訴實體以便其在願意的情況下作出答辯,並寄送行政卷宗。
  ……』(參見本卷宗第2頁至第228頁文字內容,我們以「……」刪除了關於上訴人住址的部分信息以保護其隱私)
  於2006年5月19日送閱卷宗,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第237頁及其背頁的如下初端批示:
  『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以證明其提起本司法上訴的正當性,根據該規定,他們三人必須是澳門居民。
  由於在他們附上的文件中沒有具體證據來證明他們的居民身份,而且他們所稱澳門居民身份證載於授權書中的說法也只不過是他們自己提出的事實,所以有必要提交他們澳門身份證的鑑定複本或者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居住證明,以證明他們的居民身份。
  另外,還必須附上據稱由他們取得的單位的房地產紀錄證明,因為作為「文件5」而被附上的「調查」只不過是一個書面通知,沒有任何證據價值,而且這份「調查」的日期為2003年12月,有可能在其後將現在提出的所有權移轉給他人。
  所以透過代理人通知上訴人,以便其在連續10日內提交證據來證明三名上訴人的居民身份以及第209頁至第230頁起訴狀中所指的、據他們稱為他們占有之獨立單位的所有權,否則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1條第1款及第4款的規定駁回上訴。
  ……』(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230頁)
  收到通知後,上訴人僅向卷宗中附上相關獨立單位的兩份物業登記證明,並宣稱不同意裁判書製作法官關於其居民身份證明的決定。(參見第239頁的2006年6月5日闡述)。
  因此上訴人於同日提出如下聲明異議:
  『……
  上述卷宗之上訴人(A)、(B)和妻子(C),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收到第237頁及其背頁的2006年5月19日批示的通知後,不認同其中決定他們證明居民身份否則駁回上訴的部分,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對此向評議會提出
  聲明異議
  依據如下:
  一、訴訟前提
  1.現被聲明異議的批示由裁判書製作法官(而非審判機關)作出,它不是單純事務性批示(關於告誡),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現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得以表達對上述批示不同意的唯一方法。
  2.此外,相關批示透過2006年5月23日的信件通知現聲明異議人,本聲明異議同樣適時。
  二、批示的違法性
  3.在現被聲明異議的批示中,裁判書製作法官因認為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來證明其訴訟正當性,所以決定現聲明異議人在10日期間內提交澳門居民身份證的鑑定複本或者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居住證明,以證明其居民身份,否則駁回上訴。
  4.該規定涉及的是為著提起司法上訴的效力的民眾訴訟權利的持有人(《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
  5.但是與被聲明異議的批示相反,現聲明異議人沒有在起訴狀中提出該規定來證明其訴訟正當性。
  6.此外,它不可以被提出,因為從起訴狀中可明顯看出,他們作為主體法律地位的持有人而參與,這一地位受到被申訴行為的損害。
  7.是作為個人而非作為市民參與。
  8.因此,正當性所建基的規定必然是《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
  9.該規定並不要求必須擁有居民身份作為上訴人訴訟正當性的要件。
  10.因此現聲明異議人認為,被聲明異議的批示沾有違法瑕疵,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和第36條第1款。
  綜上所述,(……),祈望法官們作出不可欠缺的補正,對本異議應予考慮並聲請送交作出合議庭裁判,以便如屬此種情況,可以按照一般方式對其提起上訴。
  ……』(參見卷宗第264頁至第266頁文字內容)
  被上訴實體收到聲明異議的通知後,並沒有對此作出答覆。(參見卷宗第267頁背頁至第270頁)
  之後,駐本中級法院檢察院司法官於2006年7月3日作出如下意見:
  『我們認為裁判書製作法官存在漏洞,他在第237頁及其背頁的批示中認為上訴人為證明正當性而提出《行政訴訟法典》關於「民眾訴訟」的第36條第1款。
  事實上,從起訴狀(參見第209頁)中很容易看出上訴人「根據《基本法》第36條和《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下劃線為我們所加)提起司法上訴,基本法中的那條規定是關於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一般權利,《行政訴訟法典》中的那條規定是關於有效司法保護原則。
  儘管《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關於或指向「澳門居民」,但在我們看來對它的援引僅被作為一般說明,而上訴人試圖對行政長官的批示提起司法申訴,因此訴訟前提,尤其是關於提起司法上訴之正當性的前提不得超越有關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證明居民身份非屬必要。
  以上就是我們的看法。』(參見卷宗第271頁至第272頁的文字內容)
  接下來為著審理聲明異議的效力進行檢閱,現作出決定。
  好了,經過分析司法上訴,應認定三位上訴人的所有「主體權利」和「受法律保護之權益」,在其陳述請求,在同《法典》第14條至20條及第68條至第80條,只不過是學說上被冠以大眾的利益,法律對它的保護僅透過《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規定的「民眾訴訟」才在程序上可能被實現,這種「訴訟」從程序上看(尤其因為該法典第33條開頭和第36條)一定是司法上訴,儘管在第36條的細節中可得出只有澳門居民才得針對損害大眾利益的行政行為透過「民眾訴訟」來提起司法上訴亦然。
  但看不出三位上訴人如何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a項(條文本身是有關「正常」司法上訴)來證明其提起司法上訴的正當性,因為從上訴的內容中看不出他們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中的任何直接利益或正當利益,而且倘有的上訴理由成立中產生的利益並不在他們的權利義務範圍中造成直接影響,而只是間接影響。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在於,他們所謂受到被申訴行為損害的「權利」和「利益」並不作為他們的具體利益而受法律秩序保護,但只體現為間接或大眾的真正利益、又或者事實利益,這正如上文所述。所以本案中關於提起本司法上訴之正當性的唯一出路只能是《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b項結合第36條。(就此方面參見Diogo Freitas do Amaral:《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4冊,里斯本,1988年,第170頁至第171頁及第178頁)
  但假如沒有「民眾訴訟」這個特別機制,三位上訴人的司法上訴則行不通,必然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d項而被初端駁回,原因如上文所述的那樣,明顯不具備第33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正當性。
  而且在實踐層面我們看不出三位上訴人有任何理由去「拒絕」提交他們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鑑定複本(這是最簡單、直接、快速的滿足被聲明異議的批示之要求的方法),而據他們稱這已經被附在上訴狀中。僅從實踐方面來看,這正是那句有名的諺語最鮮明的例子:心靈,自有理智全然不解之道理。
  應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在被聲明異議的批示中的一部分,即要求證明三位現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以澄清《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中的訴訟正當性。還應強調的是,與裁判書製作法官在批示中的看法相反 —— 原因是沒有初端檢查起訴狀 —— 上訴人確實沒有在上訴中援引該規定,但這並不影響有關決定的意思。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針對裁判書製作法官之初端批示中關於要求證明三位上訴人的澳門居民身份的部分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三位上訴人支付本聲明異議的費用,司法費訂定為三個計算單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