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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取證無效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量刑
  暫緩執行刑罰
  輔助人:正當性

摘要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由於涉及的是可處分的權利,我們應當先衡量同意因素,只有在證實不存在該同意時,才規定為禁止。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應當由卷宗中載明的本身因素引致,又或該些因素與一般經驗法則結合後引致,且必須可以被一般人察覺。
  三、自由心證構成衡量證據價值和發現在訴訟程序上屬重要的事實的一種不甚嚴格的約束方式,申言之,就是必須符合邏輯和理智規律,且不受外部形式規定制約的結論。
  四、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並不涉及法院在事實方面的決定和上訴人觀點的分歧。上訴人在上訴階段中作為該瑕疵的理由說明提出法院本應當注重某種證據方法,以形成其心證並以此把某些事實視為確鑿,這陳述是不重要的,因為通過這個方式也只不過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規則。
  五、如法院列出已證事實、未證明事實、指出使用的證據方法,我們就可以知道法院形成心證所依據的實質原因,這樣,就沒有必要再指明其他要素了,即認知理由。
  六、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
  七、僅能證明嫌犯為獲取證言而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侵犯,但未能確定人身侵犯的性質、次數和嚴重程度、侵犯造成了哪些具體損害,那麼我們就不得不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把該些侵害向嚴重性最輕的層面考慮。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現代、文明、法制井然、遵守國際裁判、尊重公民的權利、自由,並能保障公民的權益 —— 即使此公民是嫌犯,這是本地和外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印象。但諸如本案的事件,嚴重影響了社會,損害了機構形象,讓公民惶恐不安,玷污了在本地和外界的形象。本案嫌犯的罪行情節嚴重,應遭譴責。因此,應當在具體科處的刑罰和刑罰的執行方式上有所體現。
  九、現行程序法規定,賦予輔助人正當性,即使檢察院不提起上訴,輔助人本人也可對「影響其本人」的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c項)提起上訴;用另一法律方式表述,可就「對其不利」(《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的裁判提起上訴。
  
  2006年7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2/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裁定,(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和第149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嚴重脅迫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裁決,提起本上訴,總結陳述如下:
  某些要素或可作為理性依據,使法院形成心證,判上訴人有罪,但原審法院未依據經驗法則或邏輯標準,以這些要素作為裁判依據;
  原審法院未說明,為何相信輔助人和證人(B)和(C)的證言,而不相信上訴人和其他證人的相反證詞;
  事實方面的裁判理由闡述應當包括:法官以何原因認為前述證據是適宜且重要的,而其他證據不足為據;法官審理證據的標準;法院形成具體心證的理性依據;
  原審法院未能列出上述原因,這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中規定的理由說明義務;
  同一條文還規定,判決應當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若某裁判僅提及相關罪狀的法律規定,而未明確闡明規定中的何種事實,可讓我們將行為納入罪狀,則我們不能認為此裁判的理由充分;
  脅迫罪是結果犯罪,要實現罪行,受脅迫之人的行動必須受到脅迫者意願的限制,而違反自己的意志,受脅迫之人的行為必須與脅迫人的脅迫行為有確實的因果關係,但本案中並沒有;
  據卷宗所載,我們看不出上訴人確實觸犯了判處的罪狀。上訴人實則否認此等罪行,我們也看不出其中有甚麼必然因果關係,因而不滿足脅迫罪客觀罪狀。所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只要程序中提出的證據合法,法院就有義務考慮,不論證據出自何處。然而,此證據權利並非絕對的,是受內部和外部因素制約;
  因此,違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0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通過侵入私人生活獲取的證據是無效的;
  當事人在毫不知情,又沒有得到應有的法院許可的情況下被錄下私人對話,完全是侵犯隱私。這種行為在法治國家是禁止的;
  如果我們承認當局可以利用以違法的方式獲取的信息,來取得其他證據 —— 若不憑藉以違法方式取得的信息,當局就無法取得其他證據 —— 那麼,從邏輯上講,就是在鼓勵而非遏制竊聽和記錄私人對話這一不法活動;
  被上訴的裁判載有死者(D)和輔助人的部分對話,這部分對話完全是偶然收集到的。除此之外,合議庭裁判還認為死者作出了某些聲明,但這些聲明並非出自死者之口,因為死者從未直接指認上訴人對自己實施了人身攻擊。因此,也可見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由於違反了法律規定,沾有上述瑕疵,因此,應當判上訴人無罪;
  為謹慎起見 —— 但我們絕不讓步,我們還是可以說,罰不當罪,不符合此法律領域的指導原則,即特別和一般預防原則;
  若認定指控屬實,則科處的刑罰應輕於原審判決所判之刑罰,應當更接近刑罰幅度的下限,並且應依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允許緩刑,及
  此外在量刑時,未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個人情況、之前的良好表現,這也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的規定,應當再次調查以下證據:
  —— 就下列理由闡述中的事實,詢問證人(E)、(F)、(G)、(H)和(I),這些證人的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一)上訴人的人格和以往行為;
  (二)在司法警察局內外,上訴人都從未對(D)施暴;
  (三)四名警員逮捕了(D)和另一涉嫌人(B),兩人抵抗,結果(D)和一名實施拘捕的警員同時自逮捕地點所處的大樓室外樓梯上跌落;
  (四)隨後,兩人被帶到司法警察局進行訊問,期間一切正常,未有任何暴力事件發生;
  (五)對(D)的訊問是在一大房間中進行的,期間房門一直開著。此房間靠近走廊,走廊直通新聞發佈會室。訊問室所處地點有許多人經過。訊問當日,至少有8名偵查員當值,且訊問室與8名偵查員的工作地點相通;
  (六)訊問室位於此處,不可能發生經證實的暴力事件;
  —— 就下列理由闡述中的事實,詢問證人(J),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一)在2002年5月2和3日在刑事起訴法庭首次訊問死者時,他是否在場;
  (二)當時(D)是否沒有受傷;
  (三)面對法官,被害人是否未曾提起自己受到侵犯。
  —— 最後,因謹慎代理原因,若不認為錄音是非法證據,請法院進行聽證。
  法院根據已證事實,對上訴人判罪,但有必要證明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所以應當再次調查證據,因為此證據表明,上訴人並未觸犯所判罪名。
  因此,上訴人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判上訴人無罪或根據上述條件宣告原審合議庭裁判據此無效。若理解有異,則應當減輕科處的刑罰,並暫緩執行。
  本案的輔助人(K)也不服2005年9月23日宣佈的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總結陳述如下:
  現已宣佈的判決,檢察院司法官之後會表明自己的立場,本上訴與檢察院司法官的立場無關。
  對於合議庭裁判的刑事部分,即使檢察院不表明立場,輔助人也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對於合議庭裁判的刑事部分,即使上訴內容限於對嫌犯具體科處的刑罰種類和幅度,輔助人也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若對嫌犯判處的刑罰低於相應刑幅的上限,則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c項所述,會影響輔助人。因此,參與程序牽涉輔助人的利益。
  依據已經證明的重要事實,顯然,嫌犯(A)行為的不法程度極高,實施罪行的方式特別殘忍,包括肉體折磨,其行為的後果十分嚴重 —— 被害人(D)死亡。因此,嫌犯作為當局的偵查員在履行其警察職責時,嚴重違反了特別義務。
  此外,嫌犯還不承認事實。因此,本人認為應當對嫌犯(A)科處5年實際徒刑 —— 法律規定的上限。
  但「原審」合議庭在選擇科處的具體刑罰時,並未對(A)科處徒刑,違反了現行《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起及續後數條規定具有獨特性質,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的民事賠償請求也可獨立提出。
  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的民事賠償請求是必須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的依附原則,當嫌犯在侵犯他人的權利或者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的法律規定,且符合相關刑事法律規定基礎、依據及範圍,才會出現;
  因此,上訴理由成立(與否)僅取決於是否對嫌犯提起公訴或自訴,及後續控訴嫌犯的罪行是否由此對嫌犯判刑,此為界標。
  這就相當於說,本案中的民事請求並不完全等同於單獨提出的請求或獨立提起的民事訴訟。因為,本案的民事請求無須指明:「……接下來的訴訟形式……」。至於「……指出訴訟依據的事實和法律原因……」這一法律要件,民事訴訟需要,但本案的民事請求只要重新看公訴條款,抄錄並作出限定,便可滿足事實理由說明的要求。
  刑事訴訟程序法立法者期望區分刑事案件中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和民事訴訟法律中規定的一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於是便簡化刑事案件中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4款明顯體現了這一點。此法條規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以分條縷述方式作出之聲請書提出,並連同用作交予各被訴人及辦事處之複本」。而《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3款規定:「不作出答辯不引致對各事實之自認」,這就完全與威嚇規則區分開來。
  本案中,輔助人/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不符合要求,亦非有缺陷,而被上訴的裁判裁定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符合要求。因此,這就違反了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b和c項的法律規定,忽視或錯誤地運用了這些規定。
  因此,請求法院判受理上訴,進行分發並且編製卷宗,最終判上訴經證實,理由成立,並且:
  (1)裁定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嚴重脅迫罪,判處最高的5年實際徒刑;
  (2)裁定本案中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恰當,理由成立且經證實,因此,判向現上訴人支付適當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輔助人(K)收到通知,得知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陳述內容,提交了答覆,主要內容如下:
  判決提到,已證事實是審判時證實的。這樣說依據相當充分;
  至於嫌犯提到的無效,這並非不可補正的無效,必須要適時就無效提出爭辯;
  應當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無效,但此期間已過;
  於是無效已獲補正。
  僅當已證事實相互矛盾時,才會出現證據審查的明顯錯誤。此錯誤必須十分明顯,任何普通人都可以察覺。但是本案被上訴的裁判並非如此。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對上訴人判處的是嚴重脅迫罪。無論從主觀還是客觀角度來講,「原審」法院確定的事實都足以滿足嚴重脅迫罪罪狀的構成要件。
  有必要平復澳門民眾的情緒,具體量刑應當確保滿足這一一般預防需要。
  一般預防需求包括:社會安定,居民信任警察。
  相反,適用的具體刑罰並不過於嚴酷。
  實言之,應當加重刑罰,提升到法律規定的上限,即5年實際徒刑。
  因此,認為應當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保持對輔助人提起的請求將刑罰提升到法定上限 —— 5年實際徒刑的上訴的受理有效性不受禁制。
  (A)對輔助人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覆,總結如下:
  關於向嫌犯具體科處的刑罰,請參閱本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關於此問題的觀點。
  正如檢察院在答覆中所講,裁判書未說明以何原因為本,科處如此嚴酷的刑罰。此刑罰不符合相關法律領域的指導原則,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解決由犯罪行為引致的賠償問題時,必須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結合。應由被害人 ——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者 —— 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根據《民法典》第1864條和第1973條的規定,本案中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正當性的人是死者的繼承人。
  然而,僅有一人提出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那就是輔助人。但輔助人不與其他繼承人一起,而單獨提出請求,不具有正當性。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121條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因此,有必要遵守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然而,起訴人/現上訴人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僅是大概地提及了公訴中的事實,而未具體說明,甚至提及法院以何事實和法律原因為憑,為是否有必須賠償且誰有義務賠償一事下結論。
  因此,應當裁定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產生法律效果。
  檢察院司法官答覆,理由陳述如下:
  裁判是符合要求的,且依據充分:通過分析書證、輔助人和嫌犯雙方證人證(兩人的姓名),得出已證事實;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中明確列出了種種不可補正的無效,但本案中提及的取證無效不在其列。
  提到的無效並非不可補正。
  要補正無效,需要在收到結束偵查的批示通知後,於5日內就無效提出爭辯。
  僅當已證事實相互矛盾時,才會出現證據審查的明顯錯誤。此錯誤必須十分明顯,任何普通人都可以察覺。
  合議庭裁判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無論從主觀還是客觀角度來講,原審法院確定的事實都足以滿足嚴重脅迫罪的罪狀構成要件。
  在刑罰具體措施,法院必須滿足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
  本案中,看不到有何理由,讓我們必須提出一般預防的特殊原因。因為,僅當重複觸犯某一罪名時,才有必要說明:實施犯罪的行為不可容忍,其程度為何。
  而特別預防的原因應當與以下因素結合:嫌犯的具體人格、刑事和紀律前科、幾年來作為當局偵查員的職業表現,這些因素在卷宗中都有記錄。
  另外,要說明科處甚麼具體刑罰,法院不能提及未載於起訴狀的事實,而不在起訴狀內的事實自然也不能作為確定事實而載於合議庭裁判內。
  因此,我們認為,對嫌犯科處的具體刑罰過重。在這一點上,我們同意嫌犯的陳述。
  輔助人請求加重刑罰,將刑罰提升至相關法定刑幅的上限,此請求依據完全不成立。
  因此,應當裁定輔助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嫌犯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 關於具體量刑的部分。因此,應當重新審議科處的刑罰,降低幅度,並且重新評估是否有必要科處實際徒刑。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支持檢察院司法官的立場;還指出:儘管指稱的犯罪事實已經確定,且原審合議庭裁判無上訴人指出的瑕疵,還是應向嫌犯科處低於3年的徒刑,並暫緩執行。
  法定檢閱適時完成。
  
  二、事實
  以下事實載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與本案相關,現抄錄於此:
  『……
  本案經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2年4月30日7時30分,司警人員就第XXX號偵查筆錄(第PCC-083-02-5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所舉報之犯罪而在位於澳門[地址(1)]門前將(D)拘捕後,將之帶返司法警察局位於澳門龍嵩正街的總部進行訊問等偵查工作。
  當日14時,嫌犯(A)開始在司法警察局內對(D)進行訊問程序,並作成有關筆錄(詳見附件五第181頁)。
  在訊問過程中,嫌犯(A)曾打(D)的身體,目的是套取(D)之口供,尤其涉及贓款收藏地點。
  2002年5月6日10時57分,(D)在澳門監獄內與妻子(K)(輔助人)會面並進行的談話中指出:「......司法喇,佢“抄”到槍呀,同埋要我講出嗰三百萬喺邊吖嘛......」、並被(K)稱為「嗰個塊面有一D黑咗嗰個......」以及(D)稱:「......佢後尾同我好friend呀,初初話唔識,跟住一上到去呀,噼哩啪啦咁打呀,嗰個死人黑面神呀,新仔嚟㗎,唔識㗎......」(詳見卷宗第518頁至第530頁)。
  在司法警察局中,嫌犯(A)是負責上述案件的唯一一名臉上有黑色胎記的司警人員。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A)身為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對嫌犯(D)使用暴力,目的是迫使(D)提供偵查案件的線索。
  嫌犯(A)上述行為嚴重濫用了當局權力。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其上述行為。
  嫌犯為司法警察局一等偵查員,月薪為薪俸表所載的320點,另加50點危險津貼。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
  輔助人(K)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要求免除其支付訴訟費及預付金。
  輔助人並非本地居民,屬逗留性質,加上沒有經濟狀況不足證明,因此,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合議庭否決有關請求。
*
  就輔助人所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而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的規定:「一、在提起訴訟之書狀中,原告應:a)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訴訟及有關當事人之身份資料,為此須指明其姓名、居所,如屬可能,亦須指明其職業及工作地方;b)指明訴訟形式;c)載明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理由;d)提出請求;e)聲明有關案件之利益值。」
  輔助人之起訴狀明顯欠缺指出b項的訴訟形式及c項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之條件。
  與此同時,提起本民事訴訟的權利屬死者的所有繼承人,需共同提起(必要共同訴訟)(參見卷宗第824頁),僅由原告一人提起欠缺原告的正當性。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及c項的規定,起訴狀屬不當,合議庭否決有關輔助人所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庭上所作之聲明、輔助人在庭上所作之證言,由其講述與被害人生前談話的內容(卷宗第322至334頁)、兩名證人(B)及(C)在庭上清楚指出嫌犯曾在訊問期間對被害人作出有關行為,因為這兩名證人同樣在訊問期間被嫌犯毆打,其餘控方證人(司警人員)及辯方證人在庭上所作之證言,案卷內的有關書證(卷宗第88頁、第89頁、第229至235頁、第368至419頁、第518至530頁、第539頁,第739頁及續後數頁)等證據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
  
  三、理由說明
  (一)本案的標的是以下問題,有待分析:
  嫌犯提起的上訴:
  —— 先決問題;再次調查證據;
  —— 取證無效;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欠缺理由說明;
  —— 事實事宜不足,是否符合罪狀;
  —— 具體量刑;
  —— 緩刑;
  輔助人提起的上訴:
  —— 輔助人的正當性;
  —— 量刑;
  —— 民事請求的可受理性。
  (二)嫌犯的上訴
  1.有必要分析一先決問題,此問題與再次調查證據有關。
  確切地講,此問題本應之前明確解決,這是因為訂定及進行本中級法院的聽證之前,並未提出明確審議此問題一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我們認為無須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認為,之所以要再次調查證據,是因為有必要指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使得嫌犯被判刑的裁判。這是因為,以下證據表明,嫌犯並未觸犯判處的罪名:
  —— 就下列理由闡述中的事實,詢問證人(E)、(F)、(G)、(H)和(I),這些證人的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1)上訴人的人格和以往行為;
  (2)在司法警察局內外,上訴人都從未對(D)施暴;
  (3)4名警員逮捕了(D)和另一涉嫌人(B),2人抵抗,結果(D)和一名實施拘捕的警員同時自逮捕地點所處的大樓室外樓梯上跌落;
  (4)隨後,2人被帶到司法警察局進行訊問,期間一切正常,未有任何暴力事件發生;
  (5)對(D)的訊問是在一大房間中進行的,期間房門一直開著。此房間靠近走廊,走廊直通新聞發佈會室。訊問室所處地點有許多人經過。訊問當日,至少有8名偵查員當值,且訊問室與8名偵查員的工作地點相通;
  (6)訊問室位於此處,不可能發生經證實的暴力事件;
  —— 就下列理由闡述中的事實,詢問證人(J),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1)2002年5月2日和3日在刑事起訴法庭首次訊問死者(D)時,他是否在場;
  (2)當時(D)是否沒有受傷;
  (3)面對法官,(D)是否未曾提起自己受到侵犯。
  —— 最後,因謹慎代理原因,若不認為錄音是非法證據,請法院進行聽證。
  雖然本再次調查證據請求在形式方面符合規範,但我們認為不能再次調查證據,這一點我們之前也曾提到。這是因為,再次調查證據有前提,那就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中提到的瑕疵 —— 由第415條第1款引致,但本案中並不存在此情況。實際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我們將在下文中更詳細地分析此問題。
  再者,我們可以說此問題還與上訴人對證據的解釋有關。上訴人希望賦予某些證據以價值,而忽略其他證據,這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本案中的有權限實體是合議庭的各位法官。
  此外,即使本法院批准再次調查證據,也並無決定作用。這是因為,確定已證事實時,某些證據經認定同樣成為法院心證基礎,但再次調查證據的決定不能涵蓋這些事實。
  因此,應當駁回上訴人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請求。
  2.取證無效
  嫌犯稱法院「認定某一錄有(D)和其妻對話的錄音帶有證據價值。上述對話發生在其妻探監之時」;錄音時「當事人完全不知情」;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此證據方法是無效的。
  關於此問題,上訴人不持理據。
  此處涉及的證據是一錄有(D)和其妻 —— 現輔助人 —— 對話的錄音帶。
  首先,此錄音並沒有記錄嫌犯的所有對話,因此,不涉及任何嫌犯不同意或侵犯對話隱私的情況,不會造成阻礙。記錄是在原告談話時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涉及的各人知道當時正在錄音。他們不僅同意披露錄音內容;在聽證時,輔助人、被害人的妻子好像重複播放了此記錄。
  再者,法院聽了上述錄音帶的音頻內容,並以此為證據,形成了心證 —— 這一說法是不確定的。法院心證的基礎其實是輔助人本人關於此談話的報告和抄錄有此報告的卷宗。
  實際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無效。由於本案涉及的是可處分的權利,所以有必要得到當事人的同意,僅在當事人不同意時,才可依據法律的規定判證據無效。
  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中並不存在證據無效的情況,不會制約和威脅已經形成的心證。
  3.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稱不服判決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法院未能重視多位證人的證言,這些證人為拘留和訊問(D)時在場的多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和綁架案中的多名嫌犯。為了全面行使自己的辯護權,需要知道法院不相信證人(E)、(F)、(G)、(H)、(I)及(J)所依的確切充分理由為何。
  換言之,上訴人質問法院為何重視某些證人的證言,而忽視其他證人的證言;他引述司法警察局某些證人的證言片段,來說明原審法院的心證自相矛盾。
  此外,關於書證,上訴人提到,(D)8日死亡,但自從訊問之始就進行的醫學檢查和錄影來看,直至5月6日,未發生任何反常事件。
  我們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實際上,上訴人是想證明自己的觀點是正確的,論證方式就是以某一證據為依據,而對於他認為作為法院心證基礎的證據,則不予重視。
  由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我們無法看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應當由卷宗中載明的本身因素引致,又或該些因素與一般經驗法則結合後引致,且必須可以被普通人察覺。
  若自已證事實,經過合乎情理和邏輯的程序,但得出的結論不合邏輯、不合乎情理、武斷且明顯違反判決意思,或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或是未能按照規定,未能通過已核實的證據來證明某些事實,那麼我們就說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1
  實言之,上訴人質疑的是審判人的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顯然地,自由心證不同於「任意」心證。法律規定,法官必須依照既定標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邏輯和理智,審查和衡量證據的價值。
  自由心證構成衡量證據價值和發現在訴訟程序上屬重要的事實的一種不甚嚴格的約束方式,申言之,就是必須符合邏輯和理智規律,且不受外部形式規定制約的結論。2
  確切地講,此處涉及的證據意味著:法律並未預先規定證據方法的價值,法院應當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置身事外,依靠思辨能力,「自由客觀地」3審查證據。一旦依據某些規則要求,審查了證據,法官就應當根據以法律意識為基礎形成的自由心證,作出判決。
  本案中,我們看不出法官違反了上述原則。
  卷宗載明,原審法院不僅分析了輔助人和證人(B)和(C)的證言,還分析了嫌犯的聲明、控(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辯方其他證人的證言、卷宗中的文件,此後才形成心證。
  對於輔助人和調查程序中共犯的證言,上訴人期望法院不予重視,因為這些人與被害人有聯繫。但是,另一方面,我們是不是也應當在思考與調查相關的利益,甚至考慮嫌犯的同事和其他參與程序的人也與嫌犯有聯繫,彼此相關?
  澳門司法見解的觀點一向都是:「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並不涉及法院在事實方面的決定和上訴人觀點的矛盾。上訴人在上訴階段中作為該瑕疵的理由說明提出法院本應當注重某種證據方法,以形成其心證並以此把某些事實視為確鑿,這陳述是不重要的,因為通過這個方式也只不過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法則。」4
  因此,法院的心證源於對卷宗中提出證據的整體全面分析,上訴人的分析不足以動搖這些證據。
  4.欠缺理由說明
  上訴人稱,由於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因此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法院認為輔助人和(B)、(C)兩名證人的證言足以為信,而不重視上訴人和其他證人的相反證言。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應當解釋這樣做的原因。
  對此,法院無須解釋,正如只要可知證人證言的認知理由和其證言與本案事實的關係,便無須審查和衡量價值。
  至於上訴人指出的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60條a項的規定這一情況,我們也不贊同這一說法。這是因為,合議庭裁判列舉了已證事實和未經證明事實、判決依據的事實和法律原因、形成法院心證所憑證據,「只要揭示聲明的認知理由和證言,說明法院以何理由形成了心證,便可滿足列舉判決依據的事實理由這一要求,不要求法院批判地審查證據」。5
  顯然地,法院稱自己以某一證人的證言為基礎,形成了心證。但如果我們不知道此證人是誰、自何處來、與自己所證事實有何關係,那麼法院就有必要解釋。但是本案情況並非如此。如法院列出已證事實、未證明事實、指出使用的證據方法,我們就可以知道法院形成心證所依據的實質原因,這樣,就沒有必要再指明其他要素了,即認知理由。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本案裁判並無欠缺事實事宜理由說明的情況。
  5.關於嫌犯提出的事實事宜不足和是否符合罪狀問題。
  關於此點,上訴人認為,由已證事實,不能看到滿足罪狀客觀要素。
  上訴人稱,由於脅迫罪是結果犯罪,因此不僅有必要證實犯罪結果,還要證明此罪行可歸咎於行為人的行為,即本案中的脅迫人。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
  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上訴人稱已證事實並不滿足罪狀要素,因此應當判嫌犯無罪。
  助理檢察長駁斥了這一觀點,稱上訴人認為缺少的要素存在於已證事實中。
  實際上,以下事實已經證實。
  —— 2002年4月30日14時,「嫌犯(A)開始在司法警察局訊問(D),並製作相關筆錄(參見附件5第181頁)」。
  —— 訊問中,為了得到(D)的聲明,特別是為了讓他說明藏錢地點,嫌犯毆打了(D)。
  —— 嫌犯是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對(D)實施了暴力,目的是讓(D)提供偵查線索。
  由此可見,現上訴人通過暴力手段,脅迫(D)作出聲明,其行動奏效。上訴人製作了相關筆錄,即本卷宗附件5第181頁及續後數頁。這就表示,上訴人影響了(D)的決定和行動自由(本案涉及的法益),事實既遂,並且脅迫行為和遭脅迫之人聲明一事間有因果關係。
  因此,齊備對嫌犯判處的嚴重脅迫罪罪狀客觀要件。
  6.具體量刑
  上訴人因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和第149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嚴重脅迫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嚴重脅迫罪的刑幅為1至5年徒刑。
  上訴人不服具體刑罰決定,強調科處的刑罰嚴重,並請求執行緩刑。
  確定具體刑罰的法律規定見於《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此條強調了刑罰目的的原因,「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過錯反映在量刑中,Figueiredo Dias教授6曾總結過錯的概念:「法官不可不考慮不法分子的人格,便對過錯發表意見,衡量刑罰,以此確定不法分子如何在倫理和法律上失信,其行為如何不符合法律和刑法體系對人格的要求。確定其行為違反規定的程度,即是確定對不法分子的譴責程度,亦是具體量刑的實質標準。」
  本案涉及的實體法規定,量刑時應考慮的除過錯外,亦有預防犯罪的要求。本案中所講的既有一般預防,又有特別預防。即便慮及此點,科處的刑罰也不應超過與過錯相適應的刑罰上限7。
  根據行為人的過錯,我們會確定上限和下限,下限即為保護法益和社會期望(「預防幅度」)不可或缺的刑罰份量,此二限度均在抽象刑幅內為之。我們應當在此幅度內考慮特別預防因素(社會化功能、個人警告或安全)8 9
  關於量刑,第65條第2款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續後數項列舉了其中幾種情節,這些情節與不法程度、行為人的過錯和刑罰對不法分子的影響有關。
  因此,鑑於已證情節,在1至5年徒刑的幅度內,3年6個月徒刑顯得不合適,罰不當罪。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強調了一系列因素,其中包括犯罪的後果。法院稱:「嫌犯行為殘忍,引致的後果嚴重」,但已證事實不支持此結論。
  由已證事實,無法看到原審裁判所稱的「嫌犯行為殘忍,引致的後果嚴重」。
  同樣,卷宗中的調查不能讓我們得出關於受害人所受嚴重創傷與其死亡間的因果關係的任何結論。
  僅能證明嫌犯(A)為獲取證言而對(D)的身體施以侵犯,但未能確定人身侵犯的性質、次數和嚴重程度、侵犯造成了哪些具體損害 —— 在非常不幸的情況下 —— 無法確定,那麼我們就不得不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把該些侵害向嚴重性最輕的層面考慮。
  對上述因素的考量並非未反映在量刑中。行為當受何種譴責一事,須與不法程度、犯罪方式和後果嚴重性相符。《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規定,我們必須要考慮這些前提。
  我們不能忘記,嫌犯未供認,亦未有悔意;不過,嫌犯是初犯。此外,還不能忘記上訴人罪行嚴重,已屬當面嚴重脅迫罪;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了負面影響,損害了警方的形象。根據所有已證情節,考慮上述因素,我們認為刑罰應當在抽象刑幅的下限和三分之一之間,1年6個月徒刑是合適的。
  7.暫緩執行徒刑
  既然刑罰已經確定,現在就應當考慮是否緩期執行了。本案中,我們應當確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即是否已滿足《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中的實質前提。
  緩刑決定應當以有利的社會預測為基礎,即被告認為判刑是對自己的警告,有望日後不再犯罪10。
  本法院一再說明,僅嫌犯無犯罪前科一事還不足以讓我們決定執行緩刑。但根據《刑法典》第50條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現結合本案情節考慮上述問題。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現代、文明、法制井然、遵守國際裁判、尊重公民的權利、自由,並能保障公民的權益 —— 即使此公民是嫌犯,這是本地和外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印象。但本案嚴重影響了社會,損害了機構形象 —— 即司法警察局的尊嚴,讓公民惶恐不安,玷污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本地和外界的形象。
  因此,我們不贊同卷宗中的下述觀點:無一般預防的理由阻礙執行緩刑,因為本案中的罪行並不常見。幸好此罪行不常見,也正因此我們應當為社會敲響警鐘,對此我們決不妥協。
  本案嫌犯的罪行情節嚴重,應遭譴責。因此,應當在具體科處的刑罰和刑罰的執行方式上有所體現。
  因此,我們認為不應支持緩刑。
  (二)輔助人的上訴
  1.有必要分析一先決問題,此問題與輔助人的正當性有關:針對向嫌犯(A)科處的具體刑罰,輔助人是否可以不依靠檢察院,獨立地提起上訴。
  現行程序法規定,賦予輔助人正當性,即使檢察院不提起上訴,輔助人本人也可對「影響其本人」的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2款c項)提起上訴;用另一法律方式表述,可就「對其不利」(《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的裁判提起上訴。
  因此,即使檢察院不上訴,輔助人也必然有上訴權。澳門的司法見解一向支持此觀點。11
  因此,我們的觀點保持不變。
  2.對嫌犯的具體量刑,輔助人也不認同。她指出,對嫌犯科處的刑罰並不嚴重。她認為刑幅應定為5年,為此罪狀的上限。
  此請求顯然是過份了,應當譴責提出此項爭議的方式。但在此我們不予譴責。輔助人以已證事實嚴重為由,提出此等請求。刑罰缺乏適當性及理性,這難道不是最明顯不過的嗎?
  我們在上文中已經列出理由,說明根據已證具體事實,原審法院量刑不當。因此,我們無須再次說明本案量刑時應當遵循的標準。
  不過,我們要說明,輔助人不服判決;因親夫慘死,心情過於悲痛,無法辨別應當辨清之事 —— 即程序的限制,和關於被害人去世情況和卷宗中記載的嚴重損傷產生的情節的偵查。實際上,輔助人以對被害人造成的後果提出請求,但行為和經證實的結果間並無必要的因果關係。雖然如此,我們還是要指責輔助人的此項訴訟行為過份。
  因此,輔助人此項關於科處刑罰上限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3.至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我們認為輔助人的理由成立。
  原審法院沒有審理民事請求,稱:『就輔助人所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而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的規定。「一、在提起訴訟之書狀中,原告應:a)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訴訟及有關當事人之身份資料,為此須指明其姓名、居所,如屬可能,亦須指明其職業及工作地方;b)指明訴訟形式;c)載明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理由;d)提出請求;e)聲明有關案件之利益值。」
  輔助人之起訴狀明顯欠缺指出b)的訴訟形式及c)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之條件。
  與此同時,提起本民事訴訟的權利屬死者的所有繼承人,需共同提起(必要共同訴訟)(參見卷宗第824頁),僅由輔助人一人提起欠缺原告的正當性。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及c項的規定,起訴狀屬不當,合議庭駁回有關輔助人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
  關於正當性,輔助人所提並非所有繼承人享有的權利,而僅為她本人作為被害人的妻子,所遭受的精神損失。輔助人稱,對其夫所施行為讓她十分痛苦,遭受了所述損失。
  「具體損失未能確定」這一說法與事實不符。輔助人稱被告的行為使自己身心皆受限,因而驚懼不安,行為自由受到牽制。對此重大變故,自己深受其害,惶恐不安,因此應獲得賠償。輔助人請求法院判給澳門幣15萬元的賠償金。儘管這關乎精神,但損失也已經確定。
  關於引致責任的起因行為,我們視控訴中的描述轉錄於此。但在此我們還要說明,原告稱由於嫌犯的行為而深受其害。
  所以,我們認為必要因素齊備,可以核定民事責任 —— 不法事實、過錯、損害、事實和損失間的因果關係。12
  因此,我們認為,輔助人適時在卷宗中正式提出民事請求簡明扼要,我們不應認為請求不當,原審法院本應受理此民事請求。
  從程序上講,在審理刑事案件時,應當保持審判行為是個整體;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經審理,因為卷宗中已包含審理的一切必要因素。但儘管如此,我們還是認為應當將卷宗下送至初級法院,讓原審合議庭審理民事請求。而本法院無必要因素決定此事宜。
  因此,判輔助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裁決
  基於上述指出的各項原因,合議庭裁定嫌犯提起的上訴部分理由成立,繼而廢止原審裁判,判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和第149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嚴重脅迫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
  另外裁定輔助人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中關於不受理民事請求的部分,應將卷宗下送,以便原審法院按照前述內容審理提出的民事請求。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輔助人承擔,上訴人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輔助人支付5個計算單位。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 蔡武彬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1中級法院第3261/01-5號案件的2002年3月14日合議庭裁判。
2 Cavaleiro de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27頁。
3 Teresa Beleza:《Revi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第19年,第40頁。
4中級法院第249/2004號案件的2004年10月14日、第21/2004號案件的2004年2月12日及第2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
5終審法院第18/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6《Liberdade, Culpa, Dto. Penal》,1983年,第184頁。
7 Figueiredo Dias:《D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上引著作,第238頁和第242頁。
8 Figueiredo Dias:《D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上引著作,第238頁和第242頁。
9最高法院的1988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74期,第229頁。
10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37頁所引述《JESCHECK》。
11中級法院第25/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22日及第51/2001號案件的1277/01合議庭裁判。
12 A.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2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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