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強制措施
羈押
上呈上訴之時
在偵查階段提起上訴
摘要
在偵查階段中有必要立即審議一個特定上訴不但會令市民的權利及自由得益,而且還會令本身調查中的利害關係得益,特別當被謀求的目的在上訴不能立刻被審理的層面上產生審理上訴的絕對無效用而變得不可行。
2006年7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40/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根據第4934/2006號偵查卷宗,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因此建議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A)採用羈押。
作出首次司法訊問後,因刑事預審法官認為僅有跡象顯示嫌犯觸犯上述法令第9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的少量之販賣罪及吸食罪,於是對嫌犯採用以下強制措施:
—— 身份及居所資料的書錄:
—— 五日內支付澳門幣1萬元之保證金;
—— 由2006年6月5日開始每15日向司法警察局報到;
—— 禁止離境;
—— 禁止進入本特區的博彩娛樂場所。
接著釋放了被拘留的嫌犯。
檢察院不服裁決,向本法院提起上訴,並主要提出有跡象顯示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販毒罪而非第9條的罪,並且因為是一條不可受到擔保的罪行,因此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上訴獲接納,分開立即上呈,且僅具移審效力。
裁判書製作法官的初端批示內提到一個關於上呈制度的先決問題。法官認為不應立即上呈上訴,而是延遲上呈。
二、因此應審理與上呈上訴時刻相關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規定:
「一、對下列裁判提起之上訴須立即上呈:
a)終結訴訟之裁判;
b)上項所指裁判作出後方作出之裁判;
c)依據本法典之規定採用或維持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之裁判;
d)依據本法典之規定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裁判;
e)法官對於針對其本人而提出之迴避不予承認之批示;
f)拒認檢察院具有提起訴訟程序正當性之批示;
g)不接納成為輔助人或不接納民事當事人參與之批示;
h)駁回開展預審聲請之批示;
i)起訴或不起訴批示,但不影響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之適用;
j)駁回將懷疑精神失常之嫌犯送交作有關鑑定之聲請之批示。
二、留置上訴將使上訴變成絕對無效用者,上訴亦須立即上呈。
三、上訴如屬不應立即上呈者,須連同對終結訴訟之裁判提起之上訴一併上呈,並一併組成有關卷宗及審判。」
涉及的是針對採用強制措施批示的上訴。
在本案中,可理解為檢察院要求採用特定措施 —— 羈押措施,而法官並未採用這個建議,因此為一不採用強制措施的批示,上訴人檢察院的利害關係在於某個未被規定的內容之上,因此不採用被要求的措施不會落入上述條文c項所規定的情況。
但也可認為在分析中的案件亦可納入該規定中,因為批示採用了檢察院不同意的一項強制措施,因此檢察院有上訴的利益及正當性,更何況偵查是在其領導下進行,因此檢察院在調查方面是有更好定位的實體,尤其知道嫌犯適宜在哪個位置等候後續程序進行,但顯然不僅這利益應被維護,還須法官介入以作出某些特定行為,而該等行為應由法院根據所牽涉及將會犧牲的利益及爭端作出審判上的規範。
因此,在平衡結合偵查中的檢察院及嫌犯的介入及利益的各種利害關係時,我們必須承認在偵查階段中有必要立即審議一個特定上訴不但會令市民的權利及自由得益,而且還會令本身調查中的利害關係得益,特別當被謀求的目的在上訴不能立刻被審理的層面上產生審理上訴的絕對無效用而變得不可行,一如上述第2款的規定。
三、基此,根據以上條件及理由闡述,決定本上訴立刻上呈。
因無需要而沒有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蔡武彬(附件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在表決中落敗,因不能認同在評議會中大多數人的決定,現闡述如下:
正如所知,《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規定對採用或維持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之裁判提起之上訴採用立刻上呈制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c項)。
本條第1款明確地列出須立刻上呈之上訴,第2款亦規定留置上訴將使上訴變成絕對無效用者的立刻上呈制度。
即是說正如對決定不採用強制措施的裁判所提起的上訴一樣,不被包括在內的上訴不能採用立刻上呈制度。
牽涉的是檢察院所提起的一個上訴,檢察院想採用程度較嚴重的措施 —— 羈押。這個決定我們可如何定性?
除更好的意見外,如果嫌犯對採用強制措施的裁判提起上訴,則須立刻上呈上訴;但由檢察院提起上訴,問題就不一樣了。
對於檢察院來說,當刑事預審法官不採用被建議的更嚴重措施,採用一個較建議的措施程度輕的措施的批示應被視為一個非採用強制措施的裁決,此為了規定上呈制度的效力。
我們認為這是確切的法律理解。
在一個牽涉黑社會或犯罪集團犯罪的特別情況下,4月30日第15/98/M號法令設立了不同的上呈制度。
「第1條 如有跡象已實施之犯罪屬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四條及第十六條,或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a項及b項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一犯罪,則就決定不對涉嫌人或嫌犯採用或維持羈押措施之裁判提起之上訴須立即分別上呈,並最遲在上級法院收到卷宗後三十日期間內作出審判。」
就如法令的序言解釋,「有需要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控辯雙方同樣之訴訟手段,尤其當有關訴訟係涉及到關於有組織犯罪之法律中所規定之較為嚴重之犯罪時更有此需要;然而,直至目前為止,控辯雙方仍未具有同樣之訴訟手段」,及透過本法規規定,「辯方對有關羈押之裁判提起上訴時所採用之上呈制度,亦適用於對決定不採用或不維持羈押措施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
在缺乏針對決定不對有組織犯罪採用羈押措施之裁判而提起的上訴的現行訴訟制度的情況下,法律的清楚意圖是設立一個與一般訴訟制度不同的特別制度,以達到打擊這更嚴重的罪狀及維護社會及共同安寧的目的。
法律沒有為販毒罪設立一個特別制度,《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不能適用,條文的第2款更甚。
因為,一般來說,立法者不希望受科處非剝奪自由措施的嫌犯為了等待續後的訴訟程序中的審判,而因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受到損害,並看到其司法上評定及暫時決定的訴訟上的身份立刻受到轉變。
綜上所述,應把本上訴的上呈形式定為延遲上呈,並與對最終裁判提起的上訴一同上呈。
2006年7月20日於澳門
蔡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