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撤銷公司決議之訴
澳門《商法典》第230條第2款
適時性
摘要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230條第2款,如果有利害關係的股東在獲悉決議後20日內提起訴訟,並在起訴狀中稱通過決議之股東會的召集書有不規則之處,則不應裁定撤銷公司決議之訴明顯逾期。
2006年7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42/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4年5月13日,一份起訴狀被提交至初級法院,內容如下:
『初級法院法官:
(A),……,成年,國籍……,職業居所位於澳門……,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230條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起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並為著其效力,提起
為撤銷公司決議的
普通訴訟程序宣告之訴
針對:
「(B), Limitada」,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並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編號……,公司住所位於[地址(1)],
依據如下:
一、事實
(一)
原告是名為「(B), Limitada」的被告公司的股東,成立於1998年……月……日,登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編號……—— 文件1。
(二)
1999年2月20日的股東會一致通過決議,將被告的住所從[地址(2)]遷往澳門[地址(1)] —— 文件2 —— 該事實在2003年11月20日才被登記 —— 參見上述文件1。
(三)
透過經被告公司股東/經理(C)(並非如其自己錯誤指出的那樣是「董事」)簽署的召集書,召集舉行被告公司的股東會,「……2003年11月18日12時在位於[地址(2)]的住所舉行特別會議……」,通知「若不足法定人數,則二次召集於2003年12月4日舉行股東會,時間地點同上」——文件3,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四)
由於沒有關於股東會結果的任何信息。
(五)
原告透過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 —— 文件4 —— 向被告公司的股東/經理要求確認會議的舉行。
(六)
此外,還要求向其寄送所有證明已作決議的文件,尤其是關於公司經營帳目的文件,因為核定資產負債表的帳目是股東會議程的一部分。
(七)
但原告沒有獲得被告的任何答覆。
(八)
原告為著和上述掛號信相同的目的,於2004年3月23日請求透過司法途徑向被告作出訴訟以外的通知,通知被寄給被告的股東/經理(文件5);
(九)
2004年4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股東/經理的信函,原告從中獲悉了2003年12月4日股東會的會議紀錄 —— 文件6;
(十)
除了會議紀錄外,被告公司股東/經理的信件還包含一份由被告和(D)……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文件7;
(十)
該合同經股東會議程第二點的決議確認,將於2003年10月28日履行簽訂的預約轉讓合同 —— 文件8。
二、法律
(十一)
澳門《商法典》第222條第3款規定:「會議(股東會)在公司住所舉行,又或在股東會主席團認為適宜的本地區內其他地點舉行,但須在召集通告內指明該地點」。
(十二)
本案中,根據上述規定,股東會的召集不規則;
我們看看。
(十三)
首先,根據《商法典》第222條第3款,只有當「股東會主席團」認為適宜時,會議才可在公司住所以外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其他地點舉行;
(十四)
由股東會主席團負責會議的召集,上述規定賦予主席團形成適宜性的判斷以便決定在不同於正常地點 —— 即公司住所 —— 的其他地點舉行股東會。
(十五)
也就是說,變更股東會正常地點 —— 公司住所 —— 的個人決定顯然為立法者所禁止。
(十六)
假如對這種解釋存有疑問,但如果我們考慮公司合同(參見上述文件1)第7條第3款,「股東會得於任何地點舉行,但須所有股東或其代表出席」,便也可知這種解釋確實被包括在內。
(十七)
股東們透過公司合同中的這一規定想要防備股東會不在公司住所舉行的例外情況,只有在所有股東出席 —— 即全部同意 —— 的情況下才接受。
(十八)
事實表明這從未發生,因為在召集股東會時被告公司住所位於澳門[地址(1)],這並非召集通告或股東會記錄中的地點。
(十九)
無疑1999年2月20日的決議在2003年11月20日才被登記,因此正常來講前日發出的召集通告應將公司住所指定為[地址(2)]。
(二十)
有必要澄清,本案中這一登記沒有任何創設效力。
(二十一)
這一結論源自《商業登記法典》第9條第1款,其中規定:「須登記之事實,即使未登記,亦得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間主張,但僅在登記之日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二十二)
也就是說,這屬於他人之間商定的事項!
(二十三)
此外,如果被告的股東在公司合同中規定公司住所是[地址(2)],則同樣規定了決議將其變更的可能性,
(二十四)
1999年2月20日決議的變更,使新的公司住所變為澳門[地址(1)],
(二十五)
我們的結論是,這符合股東的切實意願,所以應產生為著舉行股東會而指定公司住所的法定效力;
(二十六)
合同是用來執行的,包括公司合同 —— 約定必須遵守。
(二十七)
股東會議本應被召集在被告的公司住所,只有當原告對在其他地點舉行表示同意時 —— 即透過出席的方式,但卻沒有發生 —— 才可在公司住所以外舉行。
(二十八)
即使認為只有商業登記才有著指定公司住所的創設效力 —— 決不可以且僅作萬一之考慮 —— 但還應指出的是,股東會議沒有在公司住所舉行,
(二十九)
如前文所指,登記是在2004年11月20日才被作出,即在2003年10月30日的召集通知之後。按這種邏輯思考下去 —— 再次聲明僅作萬一之考慮 —— 公司合同最初版本中提到了公司住所,而股東會議卻在當時登記的公司住所以外的地點舉行。
(三十)
在這種情況下,股東會的召集違反法律和公司合同。
(三十一)
結論是,被告的股東會議被不規則地召集,沒有遵守法律規定或公司合同規定(參見《商法典》第222條第3款及公司合同第7條第3款)。
(三十二)
所以根據《商法典》第229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並為著其效力,出席之股東作出的所有決議均應被撤銷,因為召集程序不規則。
綜上所述並根據法官的上述文書的法律見解,本訴訟應因獲證明而被裁定為理由成立,撤銷2003年12月4日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上作出的所有決議;
「……」
……』(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12頁內容,原文如此,我們為保護隱私而刪除了身份資料的某些具體內容)
對該民事訴訟答辯,作出訴權失效的抗辯,並提出反駁,最終根據清理批示的如下內容作出裁定:
『法院因事宜、級別和國籍而有權限。
訴訟程序合規範,起訴狀符合要求。
當事人具備法律人格和訴訟能力。
當事人具正當性並按要求獲代理。
被告(B), Limitada在答辯中提出原告訴權失效,因為訴訟是在主張撤銷之決議被作出20日後才被提起,原告確實按規則被召集且沒有被阻止出席會議。
原告對答辯作出答覆,稱被阻止出席會議,因為召集書將舉行會議的地點指定為公司住所,但根據變更公司住所之決議的登記,會議舉辦當日的地點已經不是公司住所。
現進行審理。
因具關切性,證明以下事實:
1.(B), Limitada的創立登記於1998年……月……日,公司住所為 [地址(2)]。
2.在1999年2月20日,決議將被告的公司住所變更為[地址(1)]。
3.透過由董事(C)簽署的2003年10月30日召集書,原告被通知將於2003年11月18日12時在位於[地址(2)]的公司住所舉行(B), Limitada的股東會。參見卷宗第24頁附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4.在2003年11月21日登記了被告公司住所的變更。
5.股東會於2003年12月4日在[地址(2)]舉行,會上作出了卷宗第47至50頁的決議,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6.原告於2004年4月23日獲悉決議內容。
7.原告於2004年5月13日提起撤銷公司的2003年1月4日決議之訴。
*
現作出決定。
《商法典》第230條第2款規定,提出撤銷之訴之期間為20日,起算自決議日;或股東獲悉決議之日,但以股東被不當阻止參與股東會,或股東會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者為限。
原告稱,在獲悉決議內容起20日內提起訴訟,因被阻止參與決議。受阻止的原因在於,召集說的是被告公司住所,但根據決議記錄住所並非如召集書中所載。
據上文所澄清,被告的公司住所在1998年……月……日是[地址(2)],在1999年2月20日變更為[地址(1)]。
透過經股東/經理(C)簽署的2003年10月30日召集書,原告被召集參加(B), Limitada的股東會,會議將於2003年11月18日12時在位於[地址(2)]的公司住所舉行。以上內容全部根據附於卷宗第24頁文件,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會議沒有於召集書所載日期舉行,而是如召集書規定的那樣於2003年12月4日在[地址(2)]舉行,會上作出了載於卷宗第47頁至第50頁的決議,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除給予相反意見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為原告沒有被阻止參加會議。如所見的那樣,雖然在會議舉行當日公司住所是另外一個,但會議確實在召集書中的時間和地點舉行。原告完全知悉會議何時何地舉行,其出席和行使股東權利是有保障的。
還應提到的是,召集書中的任何條件從來沒有變更,變更只會在召集書中沒有明確提及地點而僅稱「公司住所」時才會發生。
最後,原告沒有稱自己出現在其他地點,如召集書中並未載有的登記的公司住所。
根據上述原因,我們認為原告參加2003年12月4日舉行的股東會沒有受到任何阻礙。
即使不這樣認為,也應稱原告按規則被召集參加股東會,而且在召集書的日期當日公司住所確實是其中所載的那個。
由於原告在2004年5月13日才提起訴訟,我們認為這明顯逾期,裁定失效抗辯理由成立,繼而駁回針對被告的請求。
*
被告在答辯中請求判處原告為惡意訴訟人,因後者將訴訟建立在公司住所的問題之上。如果在訴訟中提到住所的變更,那麼已經是換一種方式宣告股東會舉行的地點為公司住所。
原告在答覆中稱正當使用了訴訟和理由說明,所以請求理由不成立。
另外,原告在答覆中還請求判處被告為惡意訴訟人,因為被告在指責原告之惡意時歪曲了事實真相,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且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現作出決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根據第2款的規定,惡意訴訟人是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根據Alberto dos Rei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2冊,第263頁所指,明顯錯誤或重大過失並不足夠;還需要有情節使法院認為訴訟人提出明知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那麼單單提起訴訟或答辯,即使沒有依據也不構成故意,因為法律的不確定性和澄清事實、解釋事實的困難可能使得最誠實的意識也會提出並不擁有的權利或反駁應該履行的義務;需要原告提出明知沒有權利提出的請求;以及被告反駁明知應該履行的義務。
本案中沒有內容能允許認定當事人有意識地作為,事實並沒有如所述及試圖證明地那樣發生。
所以不裁定原告和被告為惡意訴訟人。
*
原告支付訴訟費用。
……』(參見卷宗第141頁至第147頁內容,我們省略了一些對案件裁判非屬重要的內容)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總結陳述並提出請求如下:
『……
(1)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被上訴的裁判無效,原因是沒有就上訴人提出的關於公司合同第7款的問題表明立場;
(2)該款規定有關被上訴公司股東會議的舉行地點,即「股東會得於任何地點舉行,但須所有股東或其代表出席」,被上訴的裁判本應考慮這一點;
(3)公司住所[地址(1)],是經被上訴人的股東一致通過的決議所變更;
(4)被上訴的裁判似乎忽略了被上訴人已經透過1999年2月20日股東會的決議變更了公司住所,而這個事實於2003年11月20日才在商業登記局登記。
(5)根據已獲證明事實,上訴人認為《商法典》第222條第3款遭到違反;
(6)只有當股東會主席團認為適宜時,股東會議才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地點舉行,但須指出該地點;
(7)被上訴的裁判本不可以忽略的是,自從兩名股東在1999年作出的決議後,股東/經理就不被允許將股東會召集在不同於公司住所的地點;
(8)被上訴的裁判犯了錯誤,忽略了並非所有股東或其代表均出席會議,而根據公司合同,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會議才可在公司住所外的其他地點舉行。
(9)被上訴的裁判無效,原因是沒有就應該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
此外,
(10)被上訴的裁判犯了錯誤,認為被上訴人有關權利失效的抗辯理由成立,原因是會議的召集違反法律和公司章程。
(11)被上訴的裁判本應認定召集不規則,因為它沒有遵守法律和章程(公司合同第7條第3款,《商法典》第222條第3款)的手續。
(12)和原審法院的決定相反,被上訴人被阻止參加股東會議;
(13)會議於2003年10月30日被召集在被上訴人公司住所舉行,但最終卻在舉行當日在公司住所「[地址(1)]」以外的其他地點舉行。
(14)被上訴人股東會的召集經董事通過,唯一目的就是剝奪上訴人參加的權力。
(15)被請求出席2003年12月4日會議的私人公證員在會議地點不是被上訴人公司住所的情況下,最起碼應該展開調查;
(16)會議舉行當日,即2003年12月4日,上訴人的公司住所不是會議舉行的地點,這可從卷宗所附的商業及動產登記證明中看出。
(17)與被上訴的裁判相反,這本應被考慮在內,從而認定被上訴人的股東/經理阻止上訴人參加會議的行為違法;
(18)與原審法院的決定相反,應認定上訴人主張實現的權利在提起起訴狀當日沒有失效。
(19)上訴人被阻止參加會議,而且召集書不規則,所以上訴人沒有選擇,只能透過司法途徑作出訴訟以外的通知來查明會議是否在2003年12月4日舉行。
(20)《商法典》第195條規定的上訴人參加股東會的權利遭到侵犯。
(21)上訴人在2004年4月23日才就決議內容和作為決議依據之文件的內容得到通知,結論便是,由於本訴訟在2004年5月13日被提起,即獲悉會議舉行後20日,所以失效抗辯應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22)所以應認定原審裁判違法,錯誤地解釋了被上訴人章程第7款和《商法典》第230條第2款,繼而應根據《商法典》第229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並為著其效力作出合議庭裁判,撤銷與會的上訴人股東/經理作出的所有決議。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請主持正義!
……』(參見卷宗第164頁至第169頁內容,原文如此)
沒有針對上訴作出答辯。
上訴被上呈,作初步審查並經檢閱,現作出決定。首先應在此重溫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如下學說,「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必在每一個步驟均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須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見《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再版,第658條至第720條,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43頁(就此方面可參見本中級法院第16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
所以本上訴的解決辦法必然在於弄清原告在本民事訴訟中的訴權是否如原審法官認為的那樣已失效。
好了,經檢查起訴狀的內容應認定,原告確實在訴訟依據中根據澳門《商法典》第222條第3款提出了2003年10月30日股東會召集書的不規則之處,因為其中將「舊」地址(即位於XXX街……)而非「現」地址(即XXX……)指定為「(B), Limitada」的公司住址(尤其參見起訴狀第2條至第3條、第11條至第12條內容)。
現被上訴人的清理批示中認定,原告在2004年4月23日才獲悉當時召集並在2003年12月4日舉行的股東會上作出的決議(參見清理批示事實5及6)。原審法官本不應裁定答辯中提出的失效抗辯理由成立,因為針對上述撤銷公司決議的訴訟確實由原告適時地在2004年5月13日提起,也就是現行《商法典》第230條第2款規定的自獲悉決議之日起算第20日。根據這一規定,提出撤銷之訴之期間為20日,起算自(1)決議日;(2)自股東獲悉決議之日起算,但以股東被不當阻止參與股東會,或股東會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者為限。
在這種法律架構下,被上訴的法院本不應認定訴訟明顯逾期,而是應繼續該案件,調查其中的實質問題,即了解是否如原告在起訴狀中所稱的那樣存在會議召集的不規則之處。
所以應該廢止現被上訴的裁判中因(錯誤地認定)失效抗辯理由成立而駁回請求的部分,這意味著同樣廢止裁判中關於原告和被告「互相」惡意訴訟的部分,這一部分也自然地且必然地應根據第一審中訴訟的最終結果來重新審理。
毋庸贅述,合議庭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廢止清理批示中因訴訟失效而駁回請求(以及惡意訴訟)的部分,由原審法院審理案件實質問題(包括惡意訴訟的問題),除非有阻礙性的其他法律依據。
由於是訴訟答辯方援引了引致現被上訴的裁判的失效抗辯,所以由其支付上訴費用。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