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嫌犯的身份資料
真實身份
具約束力的證據
非本義的移送卷宗
廢止無罪判決
科處刑罰
保障兩審級原則
摘要
一、任何嫌犯,尤其在司法訊問及審判時,必須聲明其身份,並且聲明其真實的身份。若不進行聲明,便會因違令而負上刑事責任;而不說出事實,則因虛假聲明而須負上刑事責任。
二、法院在作出審判後指無法確認嫌犯身份是不合法的,否則審判將因缺乏必要的程序而變為一個不合法或無效的刑事程序。
三、應推斷嫌犯的關於身份的聲明為真實,原因是嫌犯已受到刑事責任方面的告誡: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的刑事責任。
四、除了嫌犯關於自己姓名的聲明外,還有其他證明可讓法院形成心證,如一般案件中的指紋記錄,嫌犯的相片,這些文書證明是一個真正的具約束力的證明,唯以文書證明虛假作為依據時才可推翻其證明力。
五、正是那個人在那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況下提交了相關旅行證件,並受到截查警員拘留,接著寫下身份資料並成為嫌犯,雖然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身份,但正是這個實質的人被確認了身份。這些事實要件是具約束力的證據。
六、若廢止無罪判決,上訴法院不可向因作出被指控罪行而應被判處的嫌犯科處一個具體刑罰,否則在全面調查及重新審查刑罰方面的第二級審查及審判權遭到剝奪。
2006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4/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第CR2-05-016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嫌犯(A)又名(B)被指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連續方式觸犯一項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進行審判聽證後,指控嫌犯的罪名被開釋。
因不服裁判,檢察院提起上訴,作出陳述及以下總結:
1.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原因是已證事實事宜、未證事實事宜及依據之間存在不合邏輯的地方。
3.這個瑕疵明顯到逃不過正常人的一般經驗。
4.法律從未要求行為人完全正確的身份才展開刑事程序或作為判罪的前提。
5.一個能辨認犯罪的行為人的身份即可。
6.可透過確認具絕對特性的用來確認身份的資料來實現這個要求,如行為人的指紋。
7.提供關於正確身份的聲明為行為人的法定義務,並且以法律警告其如被發現虛假則可能產生刑事後果。
8.但過份調查可能出錯的身份資料已不是判罪的前提。(例如:姓名、婚姻狀況、國籍或職業)
9.我們認為控訴書內已集合對確認嫌犯(A)身份所必要的基本資料。
10.本卷宗還載有嫌犯留下的不同身份資料的相片及指紋。
11.對於本案,不欠缺對確認嫌犯身份為必要的資料,或者換句話說,已有十分足夠並多於法律所要求的用於確認嫌犯身份的資料。
12.法官判嫌犯所觸犯的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無罪時,因錯誤的解讀,違反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b項、第129條第2款(結合第128條第4款)、第265條第3款a項及第323條第1款的規定。
* * *
本案中,除更好的意見外,本院認為有關嫌犯身份方面並無可疑之處,因此嫌犯應被判觸犯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 * *
因此法官違反了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b項、第129條第2款(結合第128條第4款)、第265條第3款a項及第323條第1款的規定,同時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 * *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判決,判處嫌犯(A)或(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嫌犯(A)或(B)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指不存在上訴所指的瑕疵,並應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在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意見,轉錄如下:
『由於不服卷宗內作出的、開釋嫌犯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判決,檢察院提起上訴,引用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本質上在其上訴理由闡述內所作出的法律考慮。
本卷宗內,嫌犯被指作出了上述犯罪的原因是於2000年9月6日及2000年10月19日提供了(B),出生於1977年8月19日、為(C)女兒的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5頁及第9頁),嫌犯確認自己身份為(A),生於1978年6月20日,為(D)及(E)的女兒。但對比指紋後,證明兩個不同身份同指一個人。
原審法院證實了這些事實。
同時,原審法院認為以下事實為未證實之事實:
—— 嫌犯承認2000年所提供的身份資料為不實;
—— 嫌犯故意提供以上不實資料,意圖掩飾其真實身份以誤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當局;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行為;
—— 嫌犯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會受到相關法律制裁。
可以看到這些事實本質上有關所牽涉的犯罪的主觀要素。
但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所強調,令到嫌犯被開釋的主要理由不在於未有證實犯罪的主觀及客觀要素這一事實。
正如其被上訴的判決(有關理由說明的部分)所得出,開釋罪犯是因為不能保證載於卷宗第9頁及第15頁的身份資料為虛假,原因是這些資料在兩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護照中得到支持,而這些護照未被送交檢驗以查出其真實性,導致原審法院對嫌犯的真實身份存疑,並決定根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開釋嫌犯。
如此可看出原審法院不合邏輯的地方。
除應有的尊重外,我們不能認同原審法院所跟從並導致嫌犯被開釋的推論。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如偵查階段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院須對該人提出控訴 —— 第1款。
正如所知,控訴書為審判階段一個不可缺少的前提,無論是嫌犯抑或事實事宜方面都是通過控訴來確定及訂定審判標的。
條文第3款a項 —— 控訴書須載有「指出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否則無效。即要求「控訴書應載有所有用來確定嫌犯身份為必要的資料,至少應載有嫌犯的名字」(參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第114頁)。
而「指出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這個表達而不單是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某程度上較為隱晦。但在本案中使用了這個表達,目的是解決那些不確定哪個才是嫌犯身份資料的案件。在這些案件中控訴書會描述存在的及用來確認嫌犯身份的指引:性別、身高、體重、膚色、大約年齡及其他特徵,包括個人標記等」(參見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第14版,第572頁)。
由此得出法律要求的是指出能確認嫌犯身份的所有資料,重要的是嫌犯「身份的可認別性」,如此,說的是一個針對可確定的人的控訴書。
正如所知,除了上述資料,還有其他能證明嫌犯身份的資料,如本案中的指紋。
從卷宗可以看到是透過對比指紋才確認了擁有不同身份的嫌犯為同一人及證明了嫌犯提供了不同的身份資料。
控訴書內未有指出這個資料是因為其不必要性,原因是檢察院列出的資料及指出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已經足夠,嫌犯的身份資料應被視為真實。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b項,嫌犯負有「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份資料,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的特別義務。
以及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9條第2款、結合第128條第4款的規定,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時,「須詢問嫌犯之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狀況、職業、居所及可認別其身份之官方文件之編號;如嫌犯曾被拘禁,須詢問何時及其原因,以及有否被判罪及因犯何罪而被判罪;應警告嫌犯,如不回答或不實回答該等問題,則有可能負刑事責任」。
總言之,如實回答有關本身身份的問題是嫌犯的法定義務,否則嫌犯須負上刑事責任。
從本卷宗看出,嫌犯被通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及不作出有關身份的回答或作出有關身份的虛假回答的後果後,嫌犯無論在司法警察局或在檢察院時都提供了如控訴書內指出的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9頁及第34頁有關嫌犯身份資料的部分)。
在對嫌犯作出訊問後,對嫌犯採用了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書錄的強制措施,書錄內載有同樣的身份(卷宗第37頁)。
既然這個身份是在具刑事責任警告的這樣一個情況下嫌犯所提供的,因此應「推斷」這個身份為真實並以這個身份控告嫌犯。
即便嫌犯使用的護照載有嫌犯最初提供的身份而未有查明護照的真實性,我們也不認為卷宗內有任何資料具跡象顯示這個身份的虛假。
我們不得不補充,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所強調、並且我們大家都明白,在非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實體發出的文件方面,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出的文件方面,我們在查明文件是否真實時面對很大的實際困難(尤其在人為虛假的情況),很多時候為了查明文件是否屬實時需求助發出文件本身的實體,這樣做浪費很多時間,而且不少時候因為超過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意願的理由令檢驗文件成為不可能的事。
而且,嫌犯已經沒持有之前使用的載有第一個身份的文件。
總括來說,我們認為法院應以卷宗內的證明要素為基礎形成心證及作出裁判,並不得超越這些要素及使用卷宗內沒有重大支持的單純假設。
可以接納嫌犯被控訴時的身份不是真實的而之前所提供的才是真實的這個可能存在的假設,或甚至可接納兩個身份都不是真實的假設。
因此原審法院對於查明卷宗內哪個才是嫌犯真實身份的必要性而表現出的擔憂是可以理解的。
但即便如此,也絕不可開釋嫌犯所犯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事實上,從卷宗可看出牽涉的是兩個不同的身份,指的是同一個人,只有其中一個身份是真實的。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應當對錯誤的判斷是以某個人、不論其身份是否確實、作出了犯罪為基礎而形成的話,法院應對其作出有罪判決,而不可以不確定身份為由開釋嫌犯。
而如果及後能查出嫌犯真實身份的話,則可修改所犯的錯誤(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3年3月11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1卷,1,第212頁)。
同樣,「根據當時卷宗存有及嫌犯提供的身份資料雖然錯誤,但針對嫌犯的控訴書及指控是正確」,「當知悉身份不準確時僅需在卷宗內進行修改」。(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0年10月3日合議庭裁判,《AJ》,第12期及《司法部公報》,第400期,第524頁)。
正在審理的個案中,雖然因為被指控的犯罪正正是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面對的是一個特別個案,但我們認為以上說明的邏輯亦可用於解決問題。
因此,雖然嫌犯被控訴時身份不同,我們認為對於嫌犯真實身份不確定對妨礙處罰嫌犯不具有重要性。
最後,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方面,我們不得不說如法院對控訴嫌犯作出犯罪存疑的話,便可以或應該引用這條原則為裁定無罪的判決的理由。
然而已證實控訴為嫌犯的同一人提供了兩個不同的身份,可以知道只有其中一個合符真實,因此只因法院不確定嫌犯的真實身份為理由,引用這個原則而作出無罪判決已不受到支持。
總括來說,如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理解及邏輯,即等如認同在與非法入境者有關的不法活動方面不能在刑事上進行訴訟,或至少在進行方面會有很大的拖延,而由於他們的身份能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當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證實(大部分案件中因未有隨身攜帶而不在嫌犯身上),也因面對著要達到的目標所遇到的困難及過程需時,不能通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機關合作而查明其身份,這樣自然拖累了刑事訴訟及對這些不法行為的相關處罰及對非法移民現象的打擊。
這是我們的意見。』
茲予審理。
法定檢閱已畢。
已證事實事宜如下:
—— 2000年9月6日,嫌犯於治安警察局接受身份調查時聲明其為(B),出生於1977年8月19日,父母名分別為(F)和(C)(參見卷宗第15頁)。同年10月10日,嫌犯再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身份調查時,繼續作出上述同樣的身份資料聲明(參見卷宗第9頁)。
—— 2003年9月15日,嫌犯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身份調查時聲明其為(A),出生於1978年6月20日,父母名分別為(D)和(E)(參見卷宗第4頁)。
—— 警方根據指紋資料確認二人實為同一人。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嫌犯承認其2000年所聲明的身份資料是不真實的。
—— 嫌犯於2000年9月6日及2000年10月19日在治安警察局故意提供上述不真實的身份資料,隱瞞其真實的身份,以達到誤導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的目的。
——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嫌犯也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控訴書中已沒有其他未被證明的事實。
現在審理。
所牽涉的是裁定開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裁判,原審法院認為不肯定嫌犯關於其身份的聲明是真實的,並且未證實嫌犯的真正身份,因此不能判處嫌犯所指控的罪。
實際上,我們須澄清兩個問題:
一個問題是嫌犯在法庭上因載於控訴書內的事實而受審時的身份,而另一個是構成審判標的的身份問題。
一、對於第一個問題,任何嫌犯,尤其在司法訊問及審判時必須聲明其身份,並且聲明其真實的身份。若不進行聲明,便會因違令而負上刑事責任;而不說出事實,則因《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及第323條的虛假聲明而須負上刑事責任。
這個情況下,在拘留的行為(《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或成為嫌犯的行為中(《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以及不論是司法(《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或非司法(《刑事訴訟法典》第129條及第130條)訊問的行為中,預審(《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及審判(《刑事訴訟法典》第310條及第313條,及更重要的323條)的行為中,警方及司法機關都須確認嫌犯的身份。
法院指無法確認嫌犯身份是不合法的,否則因缺乏必要的程序(《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及107條,及其他同一法典所規定的無效),而變為一個不合法或無效的刑事程序。
另一方面,有關檢察院的行為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a項明文規定控訴書須載有「指出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否則無效。即要求「控訴書應載有所有用來確定嫌犯身份為必要的資料,至少應載有嫌犯的名字」。1
對於Maia Gonçalves來說,「指出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這個表達而不單是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某程度上較為隱晦。但在本案中使用了這個表達,目的是解決那些不確定嫌犯身份資料的案件。在這些案件中控訴書描述存在的及用來確認嫌犯身份的指引:性別、身高、體重、膚色、大約年齡及其他特徵,包括個人標記等」。2
假如接受原審法官之言,那麼若我們說無法確定嫌犯身份的時候,等同承認作出了一個違法的審判,原因是未確定受審嫌犯的身份(即使嫌犯不到庭)。
二、對於第二個問題,我們處於深層的問題,即審判標的:嫌犯關於身份的聲明是否屬實。
正如以上所指,應推斷嫌犯的關於身份的聲明為真實,原因是嫌犯已受到刑事責任方面的告誡: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的刑事責任。
另一方面,雖然法院可質疑嫌犯身份資料的真實性,但卷宗內作為證據的不止這個聲明,還有其他證明可讓法院形成心證,如一般案件中的指紋記錄,嫌犯的相片,這些文書證明是一個真正的具約束力的證明,唯以文書證明虛假作為依據時才可推翻其證明力 ——《民法典》第366條。
因從認為只可透過嫌犯對其姓名、父母名字及居住地點的聲明才能確認嫌犯的身份資料這個前提出發,原審法院得出了錯誤的結論,不應該地使用了一般經驗,在不符合具約束力的證據情況下判定案件。
重要知道的是正正是那個人在那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況下提交了相關旅行證件,並受到截查警員拘留,接著有卷宗第33頁及第37頁寫下的身份資料,並且正是那個人成為嫌犯(第18頁),雖然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身份,但正是這個實質的人被確認了身份。
有很多方式可以確認人的身份,不是只有姓名才能確認人的身份。
因此,判決存有嫌犯的身份資料的事實事宜審判方面的錯誤。
對於相同的問題,我們已經在第251/2006號案件的2006年7月13日合議庭裁判宣告,裁判指「在這裡已說了,問題主要和犯了罪的人的身份資料有關而非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本身,雖然證明了這個人作出了虛假聲明,但可以肯定,如有需要,必會有一些合理的、並且在最後分析時能證明誰才是犯罪的人的資料」,「若已通過一種方式確認其身份,並且在卷宗中有可在最後分析時讓人確認誰才是真正的犯罪行為人的措施,如通過指紋,則不應開釋已被充分警告若作出虛假聲明的後果的嫌犯。」
我們認為應在本案的裁判維持這個考慮。
由於卷宗有無論是嫌犯的指紋記錄(第5頁及第17頁)抑或其他資料,足以確認嫌犯的身份,所以已有條件進行裁定有罪的判決,不應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事實事宜。
並且正如上述的第251/2006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嫌犯不會受到上訴法院的具體刑罰處罰,使其在司法調查以及重新審查其可能被採用的刑罰方面的第二級審查及審判權不受剝奪,「接著是容許重新審查刑罰的理解,這是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款所保證及保護的方案」。
若採用我們得出的合議庭裁判內定下的「重新移送」方式,由於面對這類卷宗的特別情況,「為了相關效力,可重新移送卷宗至同一法官,但雖然是遵守一個卷宗內的更高等法院的決定,但強迫一個開釋了嫌犯的法官對嫌犯判處刑罰好像有些勉強,更何況該法官宣告無罪後,現在又要把自己擺放在一個有罪及處罰標準的框架中有可能是很為難的。因此,我們選擇下送卷宗以判處刑罰,並由沒有同一法官介入的合議庭進行」。
經過考慮,現作出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上述被認定的確切內容廢止被上訴的判決。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向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支付澳門600元報酬。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第114頁。
2 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第14版,第5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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