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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勞動訴訟程序中的審判權限

摘要

  在勞動性質的民事訴訟中,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只要有人提出錄製證據的聲請,不管有否答辯,均由獨任庭法官,即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進行相關審判。
  
  2006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6/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有限公司,在針對駁回合議庭無權審理本卷宗案件爭辯的決定提起上訴後,本上訴理由內容主要如下:
  《司法組織綱要法》中將負責卷宗之法官的權限(《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轉移給合議庭主席(《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
  關於本案的情況,所涉及的是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訴訟。《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與《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一樣,確立了不同於獨任庭的一種既普通又具概括性的管轄權。
  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這情況涉及錄製,這是兩條規定中的不同之處),審判權限不屬於獨任庭,這也就意味著權限屬於合議庭。
  因此,若要屬於合議庭權限,須滿足兩個條件:案件利益值高於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及無人聲請錄製。
  因此,在審判人的觀念中多了一些新東西,從而改變了分配管轄權的標準。也許是出於分配職務的合理性,以及沒必要延長審判人的審理過程。為全面調查證據及審理事實事宜,儘管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仍繼續由獨任庭管轄。
  即在通過《勞動訴訟法典》時,不得忽略在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時所作的改變。此外,這一制度的原因還有勞動訴訟的統一化及簡單化。並通過限制合議庭參與的新要素 —— 即錄製聽證過程 —— 而得到了加強。
  按照上訴人的理解,該些標準解釋了不同審判人的參與,不僅是根據有爭議的標準,即案件利益值,而且還有保障對審理事實的控制。所以,(一)在經答辯的通常訴訟中,由合議庭審理;(二)在不經答辯、應繼續審理的通常訴訟中,由合議庭主席審理;(三)在勞動訴訟中,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只要錄製被聲請,則獨任庭仍繼續有權對案件審判。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現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在駁回現上訴人提出的合議庭無管轄權的爭辯時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不正確解釋了該規範。
  基此,並以上述第一點所指合議庭裁判為依據,現上訴人認為有權限審理本案事實事宜的法官是獨任庭法官,應被理解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因此,應把駁回在本卷宗中提出的合議庭無管轄權的爭辯視為不合法,因為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繼而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決定1.宣告合議庭無權對本案中進行事實審判;繼而2.宣告有權限審理本案事實事宜的法官是獨任庭法官,應被理解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沒有提交上訴答辯狀。
  合議庭主席以以下方式支持其作出的批示:
  『中級法院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之後,預計有機會探討一些有爭議的問題,尤其關於由誰人組成有管轄權的法院去審理程序步驟落入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由2003年6月第9/2003號法律核准的《勞動訴訟法典》規定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訴訟案件。
  《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規定:
  「一、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二、如案件的審判權限屬合議庭且案件複雜,則在作出應於聽證前採取的證明措施後,須將卷宗送交各法官,以便於三日內檢閱之。
  三、如案件並不複雜,法院須在臨近聽證時開會,以便未檢閱卷宗的法官了解卷宗內容。」
  然而,我們並沒有意圖在這裡構建任何的學說,這也不是我們的角色,我們只是希望在這裡就上述的條文提一點註釋,相關的行文被公認為令人不悅。《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提到獨任庭,這裡產生了需要知道勞動案件負責人是誰的疑問?是否為合議庭主席(他單獨進行審判)?
  按照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的理據,可以存在三種獨任庭:
  1.由負責卷宗的那位法官組成的獨任庭,其存在是基於:
  (1)不管有否提出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聲請,訴訟請求的利益值低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2.由單獨進行審判的合議庭主席組成的獨任庭,其存在是當證實同時具備:
  (1)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2)訴訟沒有答辯【被告本人已被傳喚,但沒有答辯(被告對事實自認)或者被告被公示傳喚】;
  (3)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鑑於《勞動訴訟法典》沒有預見被告缺席的情況,因此須要訴諸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則。
  3.涉及負責有關案件的法官(當中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則應由合議庭介入)的獨任庭,其存在是基於:
  (1)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2)當事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綜上所述,隨即得出三點重要的內容:
  1.如屬於沒有答辯的訴訟,根據上述分析的內容,審判聽證在合議庭主席面前進行;
  2.如屬於已答辯的訴訟,一般比較複雜,因為原告陳述的版本已被被告答辯反駁,審判聽證在獨任庭法官面前進行,因為且僅是因為雙方當事人聲請了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3.誰人進行審判將透過有否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價值,可以由當事人作出選擇。這是否就是該體系的邏輯?是否為法律上接納的情況?在哪方面符合澳門《民法典》第7條第3款規定的維持體系單一性及單一適用法律等原則?這是我們在這裡留下的一個疑問!
  基於此,按照法律更好的理解,請求法官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依法把卷宗上呈。』
  法定檢閱已適時收集。
  
  二、在對第二庭第CV2-04-0029-LAC號普通勞動訴訟程序案件的審判聽證的初始階段,有人提出了聽證由負責有關案件的獨任庭法官舉行,而合議庭主席法官作出以下批示:
  「被告代理人所提到的合議庭裁判書對本法院而言並不是甚麼新事物,因為在該裁判書中確定的學說須要補正,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該學說並不被本合議庭依循,清楚的事實表明本人曾經建議審判聽證的日期,而這建議被本人的同事,負責卷宗的法官所接受,這意味著事先建議日期及接受日期之人,認為有權審理相關程序。
  爲了說明在合議庭裁判書中定出的學說須要一些深入的反思,無論舉出的例子如何,合議庭的介入從來不會導致審判無效或可撤銷,因為負責有關案件的法官同樣會介入。
  假設請求超過澳門幣5萬元的訴訟,既沒有答辯也沒有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該訴訟是由合議庭主席單獨審理,因為《勞動訴訟法典》沒有規範該情況,因此應該訴諸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則,而一起有答辯的複雜案件,由該負責有關案件的法官審理,在考慮賦予合議庭主席形象相配的職能及角色後,在核定法院管轄權方面就顯得有點不協調。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宣告也具有審判本案的管轄權,既然聽證定為今天,應該依循訴訟的快捷性名義進行,這不妨礙在適當時刻作出具強制力的裁決讓法院跟進同一事宜的處理。」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的標的主要涉及的問題是要知道:哪位法官有權審理本訴訟。
  就這方面,不久前在本法院的其他合議庭裁判書中補充陳述了一些理由,當中作出的決定是負責有關案件的獨任庭法官具有管轄權。
  因此讓我們重溫所陳述的依據。
  分歧關鍵在於由合議庭主席或負責卷宗之法官構成《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提及的獨任庭,「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對於適用規定的決定沒有分歧,只不過是對規定的解讀有分歧。
  應認定對立法理由的理解是一致的,即無論案件利益值是多少,立法者都希望避免其他法官參與被聲請錄製證據之案件的審判,以使其抽出身來做別的工作,並且還不損害在有上訴的情況下於上級法院中審理聽證中作出之證據的可能性。
  從規定中無疑可看出,在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訴訟中,審理權限屬獨任庭。
  但此處的獨任庭是指負責卷宗之法官,還是合議庭主席?
  合議庭主席的依據是,合議庭主席被召喚參與依性質而言屬合議庭管轄權的訴訟,且只因某些情節而排除合議庭的參與。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本身規定獨任庭有管轄權。
  而獨任庭法官的依據是,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此時排除合議庭之參與的情節是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由合議庭主席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
  在法律上狀況如何呢?
  兩條規定之間有一處細微差別,一個說的是合議庭主席,另一個說的是獨任庭。
  這個細微差別是關鍵所在嗎?
  下面我們來看看是否能解釋這一差異,以及在類似情況中是如何規定的。
  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合議庭主席管轄權,是出於一種價值適當準則。儘管有待討論,但卻以此將案件的關鍵交給一般來說原則上及抽象上經驗更豐富的法官,由他來擔任合議庭主席或以獨任庭方式審理理論上更重要及更嚴重的案件。
  我們認為這便是說明問題的重點所在。
  如果我們面對審理事實事宜之權限轉移的類似情況,如缺席審判及不經答辯之離婚,在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中,由合議庭主席進行審理,且案件因利益值及推定的複雜性而不喪失其性質。
  正是出於這個原因,立法者才在司法組織中將負責卷宗之法官的權限(《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轉移給合議庭主席(《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這與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相同:
  「一、案件之辯論及審判須在合議庭參與下進行。
  二、按照第485條第b、c及d項進行的不經答辯之訴訟適用第791條第1款規定的制度。但若被請求,則由須主持合議庭之法官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義務。」
  就此方面可參見本中級法院第153/2005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其中就《民法典》第955條稱:
  『為適當解讀並適用,該條規定須作必要配合:
  —— 不僅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本案還適用第372條第1款):「……對於依據第四百零六條b項、c項及d項之規定進行之不經答辯之訴訟,僅在當事人於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後十五日內聲請合議庭參與時,合議庭方參與;如當事人不提出聲請,則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對事實事宜進行審判,並製作終局判決書」。(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 還有《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由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義務」。它是作為共識法律而組成《司法組織綱要法》,至少從法律學說上看有著更強的價值,無疑高於其他普通法。已經嗣後以默示方式變更了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後半部分的規定,即有關指定審判事實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自然附帶法律方面的裁判)之法官的部分。因此僅當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沒有要求合議庭參與的時候,離婚訴訟中缺少答辯才可被視作程序步驟中排除合議庭參與的情節,立法者在第549條第2款中使用的「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一詞,已經隨著《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生效而被理解為「合議庭主席」,即主持合議庭之法官。』
  這也就是說,無論立法者的選擇原因是甚麼,都是想要把不同訴訟的審理分配給不同類別的法官。
  把這種看法適用到本案後,會發現此處涉及的訴訟是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訴訟。
  《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與《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一樣,確立了不同於獨任庭的一種既普通又具概括性的管轄權。
  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 —— 斜體部分是兩條規定中的不同之處,管轄權不屬於獨任庭,這也就意味著管轄權屬於合議庭。之所以使用否定表達,是因為立法者將獨任庭管轄權置於前面,通過「但……除外」將其排除。
  若要屬於合議庭管轄權,須滿足兩個條件:案件利益值高於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及無人聲請錄製。
  在此標準之下,訴訟因其利益值而屬合議庭管轄權。鑑於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提到的一處情節 —— 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因合議庭無法參與,由合議庭主席負責。
  只是在審判人的觀念中多了一些新東西,從而改變了分配管轄權的標準。也許是出於分配職務的合理性,以及沒必要延長審判人的審理過程。為全面調查證據及審理事實事宜,儘管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仍繼續由獨任庭管轄。
  我們認為這是理解立法者之選擇轉變的關鍵所在,即在2003年通過《勞動訴訟法典》時,不得忽略在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時所作的改變。
  此外,這一制度的原因還有勞動訴訟的統一化及簡單化。
  並通過限制合議庭參與的新要素 —— 即錄製聽證過程 —— 而得到了加強。
  這便解釋了不同審判人的參與,不僅是根據有爭議的標準,即案件利益值,而且還有保障對審理事實的控制。所以,在經答辯的通常訴訟中,由合議庭審理;在不經答辯、應繼續審理的通常訴訟中,由合議庭主席審理;在勞動訴訟中,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只要錄製被聲請,則獨任庭仍繼續有權對案件審判。
  這裡有一處細微差別很關鍵,在談論上述內容時,立法者指的是獨任庭而非合議庭主席。確實,在由合議庭主席審理的事實或法律事宜中,我們必然面對一個法庭,它又是獨任庭,但立法者也確實習慣這樣指定。
  如此便理解了被使用的不同術語必然在此有著關於立法者之需要的特定意義。
  關於被指責的勞動訴訟法的一個規範不可廢止位階比其高的規範 —— 即本身司法組織的一個規則,我們對此從兩方面論述:首先,這是一個特別規範,並不可以包含在一般制度中;其次,除了這個特殊性外,不要忘記這個規範本身在勞動訴訟案件中具有司法組織的規範效力,因此,一般制度面對這個特別制度規定時必須讓步。
  此外,還展開關於法院選擇的論述,對於這方面的解釋,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願,這點完全不足掛齒,因為不會為世界帶來壞處;問題並不涉及法院的選擇,而應該是法官的選擇;之後,有很多情況法院會尊重一整套取決於雙方當事人呈交的陳述及關係的整體情況;最後尤其是這個因素在擬要貫徹及捍衛利益的重要性方面作出讓步,這選擇並不取決於簡單的判斷,而是是否存在將證據過程錄製。也有其他的情況,如當事人不選擇錄製,根本上會選擇將對事實事宜作出確定性決定的法院。
  還有一個論點就是其根源是與葡萄牙制度相匯的立法淵源,法典是從中轉錄。從中得出有關規範規管一項與現被採用的無異的程序。
  所以,有權限審理本案事實事宜的法官是獨任庭法官,應被理解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四、裁決
  基於上述指出的原因,同意受理本上訴及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合議庭認定負責有關卷宗的獨任庭法官有管轄權審理本案。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