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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求償權

摘要

  用作合理解釋求償權的事實沒有被證明 —— 本案中為遺棄遇難人,請求理由必然不成立。
  
  2006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8/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保險有限公司/上訴人,不服上述駁回對被告(C)的請求的卷宗,隨即求償權提交陳述,總結如下:
  原審法官沒有對卷宗中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正確地適用法律。
  根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的規定,若駕駛員遺棄遇難人,上訴人則有權被退回已作出的賠償。
  本案中已證實駕駛員不想了解自己撞到的受害人。
  這個獲證明的事實足以使得駕駛員(B)在刑事程序中因遇難人之遺棄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
  詳細列明事實E中「不想了解自己撞到的受害人」一句意味著「離開受害人」或「對受害人漠不關心」或「遺棄受害人」。
  根據詳細列明事實E,已證實被告(C)遺棄遇難人,因此滿足適用上述法令第16條的條件。
  所以被告(C)應被判處向上訴人歸還後者在意外中支付的所有款項。
  綜上所述,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將其替代為另一份裁定訴訟理由成立的判決,判處被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417,685元,以及自傳喚起至完全支付的遲延利息,並支付職業代理費及法定費用。
  (C)答辯,結論如下:
  詳細列明事實E僅構成第PCC-063-011號卷宗中對被上訴人所作判罪之罪狀的要素及處罰前提。
  被上訴人被判觸犯遇難人之遺棄罪,這並不包括在事實事宜之內,該判罪並不能在本卷宗中構成就所指事實的可推翻推定。
  證明疑問7完全是上訴人的責任,即被上訴人是否在意外發生後離開現場並遺棄受害人(D)。
  但卻沒有被證明。
  「不想了解自己撞到的受害人」這一事實並不意味著遺棄遇難人。
  沒有證明被上訴人離開意外地點並遺棄受害人(D),自然而然地,上訴人就不能針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綜上所述,應裁定開釋針對被告的請求之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以下事實已獲證明:
  已證的事實事宜:
  —— 原告經許可從事保險業。(詳細列明事實A)
  —— 在經營活動中,原告及(B)就XXX牌XXX型號、車牌MC-XX-XX的汽車簽訂了一份汽車保險合同。(B)以此第XXX號保險單將車輛行駛中產生的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轉移給原告,上限為澳門幣100萬元(附件1)。(詳細列明事實B)
  ——(D)於第PCC-063-01-1號卷宗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希望就遭受的身體及精神損傷獲得賠償,請求被裁定為理由成立。(詳細列明事實C)
  —— 卷宗中作出的判決認為(C)越過實線,沒有小心駕駛亦沒有集中最大的注意力避免意外發生,所以認定其為過錯方。(詳細列明事實D)
  —— 同時,自由、有意識、自願地作出行為,不想了解自己撞到的受害人。(詳細列明事實E)
  —— 原告保險公司被判處就所受損失賠償受害人,支付了澳門幣413,359元,賠償受害人(D)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並支付了初級法院的訴訟費用澳門幣6,326元。(詳細列明事實F)
* * *
  調查基礎內容
  —— 在該日期時間,被告(C)正沿友誼大馬路從葡京酒店駛向水塘。(對疑問2的答覆)
  —— 行至置地廣場時突然穿越實線,右轉駛向皇朝廣場。(對疑問3的答覆)
  —— 撞到由(D)駕駛的車牌MA-XX-XX號摩托車。(對疑問4的答覆)
  —— 後者在相反方向的行車道上行駛。(對疑問5的答覆)
  —— 被告(C)開車時漫不經心。(對疑問6的答覆)
  —— (D)所受損傷是意外直接導致的必然後果。(對疑問8的答覆)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待審理的問題在於????清保險公司是否因投保車輛的駕駛員遺棄遇難人而對其享有求償權。
  11月28日第57/97/M號法令第16條及第45條規定:
  「保險人在繳付賠償後,僅對下列者有求償權:
  ……
  a)故意造成事故者;
  b)搶劫、盜竊、竊用車輛之正犯及從犯且以該車輛造成事故者;
  c)未具法定資格或在酒精、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產品之影響下駕駛者,或遺棄遇難人之駕駛員;
  d)對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或因貨物處理不當引致之跌落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負民事責任者;
  e)有責任將車輛送往以作第十條所指之定期檢驗而未履行該義務者,但如其能證明災禍非因車輛之運作不良所引致或加重者除外。」
  求償權源自限制不正當得利,即法院認為某人不得從應受強烈譴責的行為所帶來的利益中獲益。
  贊同第一審法院中所作判決的看法,即車輛通行損害責任保險著眼於兩種利益:被保險人的利益(想要針對倘有的賠償責任維護自身財產的人投保)及受害人的利益(針對倘有的債務人無能力償還而保障其權利)。
  同樣為事實的是,自非強制保險轉為強制那一刻起,保護受害人便上升到首要層面,成為須保障的最大價值的利益。
  但在啟動保險的意外或事件被故意作出或應受特別加重譴責時,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會受到限制。
  儘管強制保險改變了民事責任,但是仍是人的保險而非物的保險。這轉移了車輛持有人的責任,而非車輛本身引致的全部或任何事件。
  所以保險公司作出被保險人個人不負責的賠償時享有求償權:只要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由車輛的偶然使用者 —— 盜竊、搶劫或盜用車輛之行為人 —— 造成損害,或者意外被故意造成。
  也正是因此,保險公司的求償權應根據造成意外之人的責任程度來測定,應該由立法者來評價。並非行為人的整個過錯(廣義上的過錯)都會導致求償權。
  同樣應考慮作出賠償的保險公司針對在酒精之影響下駕駛或在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項規定的其他情節下作出行為的駕駛員所享有的求償權。
  本案中,原告援引第二被告在撞到受害人駕駛的摩托車後遺棄遇難人這個事實作為訴因,即上述法令第16條c項規定的法律依據,但這個事實並未被證實。
  縱然證明嫌犯在刑事訴訟中不想了解自己撞到的受害人(該行為必須受譴責),但這也並非必然意味著就是遺棄遇難人的法律概念。
  即使在有罪合議庭裁判的已獲證明事實部分也沒有提及這一事實。
  因此,本訴訟中被援引為訴因的事實沒有被證明,結論只能是原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就也不成立。
  
  四、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