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管轄權衝突
勞動民事事宜
主席法官
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獨任庭
摘要
一、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就案件之實質仍未有確定判決,可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
二、對勞動民事事宜的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已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亦然。
2006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1/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請求解決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與合議庭主席法官之間的管轄權消極衝突,經查明:
—— 合議庭主席法官透過2006年3月3日作出的批示宣告自己無權主持本案的審判;
—— 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透過2006年3月7日作出的批示也宣告自己不具權限;
—— 這兩個批示已向雙方當事人作出通知,並轉為確定;
—— 表明上述管轄權消極衝突的事實,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已在上述的兩個批示中予以說明,其內容在此視為轉錄。
基於此,請求法官解決上述衝突。
附具證明書。
已通知有衝突的兩位法官、雙方當事人讓他們發表意見,但最終沒有人回應。
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發表意見,其內容轉錄如下:
『我們認為合議庭主席言之有理。
中級法院一向認為,在勞動民事訴訟中,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事實上,具權限的法官是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參見在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第188/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18日、第19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18日、第20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同上述合議庭裁判的結論,對於「本案」發表的觀點認為應當維持原判;因此,應判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有權限舉行辯論及審判聽證。
但是,前述批示第5頁背頁起續後數頁卻寫道:「合議庭主席提出了關於舉行審判聽證日期的建議。儘管默示,但合議庭主席認為自己有權舉行審判聽證。」
但是,此事實尤其在訴訟關係上裁判或然已確定案件的層面上是無關緊要的。
事實上,我們看不到有作出任何裁決 —— 「尤其」在相關範圍。毫無疑問,我們知道,裁判已經確定的案件僅針對判決(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74、575及576條)。
另一方面,我們不應忘記,「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就案件之實質仍未有確定判決,……而法院亦應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同一法典第31條第1款)。
綜上所述,應當將本案中的審判權限授予第一民事法庭法官。』
現予以審理。
法定檢閱已畢。
把下列事實元素視為與本案的決定相關:
—— 在第CV1-04-0030-LAC號勞動普通訴訟程序的卷宗中,原告是(A),被告是(B)股份有限公司,合議庭主席法官在定出審判聽證日期後,作出口頭命令送閱卷宗,作出以下批示: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和第37條的規定和中級法院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本人宣佈自己無權主持本案件中的審判,取消原定審判。
呈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作出適當處理。」
—— 隨後,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作出以下批示:
『透過2005年9月29日作出的批示,本案卷宗被移送予合議庭主席,目的是決定審判聽證日期(第218頁)。
合議庭主席透過2005年10月17日在卷宗第218頁背頁作出的批示,建議在2006年3月16日14時45分進行審判聽證。
透過2005年10月20日在卷宗第218頁背頁作出的批示,確定了審判聽證日期,同意了合議庭主席建議的日期。根據第220頁和第222頁的通知書,此批示內容已向雙方當事人作出通知。
合議庭主席發出口頭命令,進行送閱 —— 參見第328頁。之後,合議庭主席宣告自己無權參加審判,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和第37條的規定和中級法院於2006年2月2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取消原定審判聽證,認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才有權為之。
一、依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的規定,合議庭主席有權限:
(一)經聽取組成該庭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二)主持辯論及審判聽證;
(三)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彌補上項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對該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然而,與之相反的是,負責訴訟的法官有權作出其他各項程序行為,具體來說,即為駁回起訴狀、下令修正起訴狀、下令傳喚各當事人,清理案件、接納證據申請、(如合議庭主席也參與,則根據合議庭主席的建議)確定審判日期、判某些措施無效、接納上訴等。
除了對相反意見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本人認為,合議庭主席在作出第29頁批示判負責卷宗的法官所確定的審判日期為無效時,就是實施了僅賦予後者負責的一項行為,換句話說,就是廢止了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作出的批示。
二、2005年10月7日,合議庭主席提出了關於舉行審判聽證日期的建議。儘管默示,但合議庭主席認為自己有權舉行審判聽證。而實際上,案件送至合議庭主席以便建議審判日期那刻,被視為無權限審判本訴訟,這點應被宣告(但沒有這樣做)。
三、合議庭主席在批示中提到的2006年2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正如批示所指,是在第307/2005號案件中作出,而不是在本案中作出,因此,對本案無約束力。
四、由6月30日第9/2003號法律核准的《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換言之,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未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合議庭有權限;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但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或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低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不論是否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獨任庭有權限。
現已確定,法院有權限在以下的情況中舉行審判聽證: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已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此時有必要確定法庭由哪些人組成。
參見過《勞動訴訟法典》中關於權限分配的規定之後,當中無法得出獨任庭將由誰組成。
如法律有漏洞,則應依據《民法典》第9條第1款的規定:「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
本案的問題由《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以前的《勞動訴訟法典》無法得出由誰構成。
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第6款規定了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的各類訴訟程序及問題,其中與本案有關的是: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然而,自上述法律第24條第2款可知,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由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審判權限。
本案程序步驟的多種情節使得合議庭無法參與程序,其中包括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及公示傳喚等。
因此,由上述規定可知,對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訴訟,應由合議庭負責審理事實事宜;但如果程序步驟中的情節使得合議庭無法參與程序,例如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情況,則有權審理事實事宜的是獨任庭,該獨任庭一如未發生上述情況般,由合議庭主席法官主持。
事實上,前述第24條第2款規定的確規定要求合議庭主席負責主持合議庭或獨任庭。
秉持上述觀點,本人還要說明: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中如聲請錄製成視聽資料,一旦情況不依前述,則此程序的方法就是不同的。根據前引第24條第2款,如是民事案件,則合議庭主席有權審理;如是勞動訴訟,則由負責卷宗的法官審理。
在勞動性質的普通訴訟中,可能被告已經公示傳喚,這樣合議庭主席就有權主持獨任庭;也可能儘管進行了答辯,且請求錄製成視聽資料,但這種情況中,有權主持獨任庭的法官就是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這兩種情況的處理方式不同且無須解釋。
如果申請證據之時,沒有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的規定,情況又是怎樣的呢?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之前,是否合議庭主席有權主持審判;一旦提出申請,是否就轉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有權主持獨任庭審判?
在勞動性質的普通訴訟中,如被告已經公示傳喚,然而原告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那麼情況又如何?
實際上,立法者的確規定以合議庭或獨任庭審判事實事宜的可能性,這樣做只是確保利益值較大的案件由「經驗較豐富」的法官,即合議庭主席。如此:
1.合議庭主席建議了審判聽證日期,於是便自認有權限進行審判聽證;
2.之後,合議庭主席判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的批示無效;
3.在本卷宗中未有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雖然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但由於本案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所以本人認為自己無權限主持本訴訟的審判。
將本批示通知各方當事人,適時送閱卷宗。』
—— 在訴訟的卷宗中,透過2006年6月21日的聲請,被告人(B)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勞動訴訟法典》第35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了證人名單、鑑定證據以及提出了「將審判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請求。
審理如下:
在論述前,我們不得不指出,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就案件之實質仍未有確定判決,可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因此,合議庭主席雖然定出了審判日期,但之後指出消極衝突這一行為是合法的。
現進行論述。
隨著澳門特別行政區新的司法組織開始運作,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的規定,分別賦予初級法院的獨任庭及主席法官專屬權限。
一如檢察院最近在本中級法院的民事及勞動事宜的上訴案中作出的意見中提到,在勞動民事案件中一向作出的決定是,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事實上,有權限的法官是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尤其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第188/2006號案件及第19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18日以及第20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
這是完全相同的問題,雖然屬於勞動民事上訴範圍,但除了維持認定的內容外,我們無其他的理解。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界定了合議庭及獨任庭的相關管轄權。
「一、為審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合議庭或獨任庭方式運作。
二、如法律無規定以合議庭參與,則法院以獨任庭運作。
……
六、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下列訴訟程序及問題:
(一)……
……
(三)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四)……;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訴訟程序及問題。」
作為一般規則,合議庭負責審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的澳門幣50,001元)的勞動民事案件的事實事宜。
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一特殊情況:
「第549條(合議庭之參與及其管轄權)
一、案件之辯論及審判須在合議庭參與下進行。
二、然而,對於依據第四百零六條b項、c項及d項之規定進行之不經答辯之訴訟,僅在當事人於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後十五日內聲請合議庭參與時,合議庭方參與;如當事人不提出聲請,則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對事實事宜進行審判,並製作終局判決書。
三、如有關事實問題應由合議庭審理,但卻經由獨任庭進行審理者,則該審判須予撤銷。
四、……。」(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不管是否知道「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這一表述的含義,《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所指的是獨任庭:
「一、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
《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1款規定:「在可提起平常上訴的訴訟中,任一方當事人均可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而法院亦可依職權命令錄製之」。
《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與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的規定一樣,基本上確立了不同於獨任庭的一種既普通又具概括性的管轄權,然而在有否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方面作出區別。
法律的字面涵義非常清楚,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審判權限不屬於獨任庭,這也就意味著權限屬於合議庭。
我們相信法律擬為獨任庭審理事實事宜的權限確立一項一般規則,其例外條件是「有否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這就是說只要當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事實事宜的審理屬合議庭的權限。
基此,我們認為有權限審理本案事實事宜的法官是獨任庭法官,應被理解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獨任庭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有權限審理本案。
無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