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摘要
如在解散公司的公證書中,各股東均聲明了沒有有待清償的債務,這份聲明是解散公司公證書的一項前提,對於該聲明書的內容首先應該按照股東本身利益的角度察看,從而作出與帳戶終結相一致的聲明。該聲明絕對不能約束作為公司債權的實際持有人的債權人,在第三人面前這份聲明不具法律重要性。
2006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檢察院因不服合議庭對嫌犯(A)、(B)、(C)、(D)及(E)被指控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作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主要陳述如下:
第一嫌犯以(F)公司經理身份建議第二、三、四及五嫌犯解散該公司,並在相關的公證書中尤其確認沒有「有待清償的債務」。
他們所有人作出上述行為旨在讓公司免卻支付他們都知悉的公司拖欠職員「巨大金額的工資」。
按照《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文件上偽造的是公司解散公證書的內容,該部分內容屬智力上的偽造。
按照《商法典》第482條第1款及第487條第1款規定的效力,當時及當中所載的資訊必然在刑法上是受到譴責的。
總言之,對文件的理解相反,嫌犯之行為,尤其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5條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構成要素。
因此,這些條文就是違反法律標的。
基此,並根據法律上的更好理解,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繼而按照所作出的內容廢止被已作出的決定。
沒有提出反駁性陳述。
助理檢察長發出了意見書,不同意該見解,主張按照以下可以看到並被人認同的內容開釋各嫌犯。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以下事實被視為證實:
「被證實的事實: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是(F)公司的股東。
第一嫌犯(A)是第三嫌犯(C)的丈夫,同時也是(F)公司的經理。第一嫌犯獲上述四名股東的授權,負責(F)公司的所有行政工作及業務運作。
2001年5月10日,第一嫌犯收到澳門勞工暨就業局之存款憑單(參見卷宗第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獲通知因(F)公司拖欠多名職員的週假工資、年假工資、超時工作工資及雙糧,該公司須在2001年5月21日前將金額澳門幣3,544,144.50元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以便由澳門勞工暨就業局代為將拖欠的工資轉交予有關職員。
第一嫌犯在知悉上述憑單的內容後,便將有關情況通知了公司的四名股東(包括身為該公司股東之一的妻子(C),參見卷宗第39頁)。
第一嫌犯為了協助妻子(C)(第三嫌犯)及其他公司股東(第二、四和五嫌犯)可免於向公司的職員支付拖欠之工資,主動向另外四名嫌犯建議假裝不知悉公司拖欠職員巨大金額的工資,然後透過私人公證員將(F)公司解散。
第二、三、四和五嫌犯接受了上述建議後,第一嫌犯便聯絡了(G)私人公證員立契辦事處,並於2001年8月2日成為了第二、三、四和五嫌犯在上述公證員的見證下簽訂了(F)公司的解散公證書(參見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
在簽署上述公司解散公證書時,第二、三、四和五嫌犯是清楚知道公證書內所聲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即(F)公司仍然拖欠職員大數目的工資未支付,但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而繼續在具公文書效力的有關公證書上簽署,作出虛假聲明,宣稱沒有任何債務,並隨後送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商業登記,使有關行為產生法律效力(參見第42頁至第45頁)。
五名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違法行為,且清楚知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還證實了: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各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A)為退休警員,每月收取澳門幣12,000元的退休金。須供養妻子,具有小學6年級的學歷。
第二嫌犯(B)為家庭主婦,與24歲的兒子居住,具有中學學歷。
第三嫌犯(C)為家庭主婦,與供養她的丈夫,即第一嫌犯居住,具有小學學歷。
第四嫌犯(D)為退休人士,與供養她的子女居住,具有小學學歷。
第五嫌犯(E)為退休人士,與供養她的子女居住,具有小學學歷。
*
未經證實的事實:
沒有。
*
法院心證:
第一嫌犯承認是知道對工人們有潛在的欠債,這點通過勞工暨就業局稽查所作出的聲明得到證明,因為稽查人員在案件的調查過程中曾多次接觸第一嫌犯。
經分析收到存款憑單日期及在私人公證員的決議會議的日期,以及第一嫌犯與其他股東嫌犯,尤其與作為其妻子的第三嫌犯的關係後,這容許合議庭形成的心證是,該公司的四名股東嫌犯在私人公證員面前的解散公司的公證書中作出債務不存在的聲明時,知道公司對工人們有潛在的欠債。
(……)」
三、理由說明
本案中提出的問題是要知道有否證實存在納入或不納入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罪狀元素。
合議庭認為該等罪狀元素並未被證實存在,因為本卷宗中看到的虛假是各嫌犯聲明的內容,而並不是明確登載雙方當事人所聲明的公證書的內容。這是一份由各嫌疑人的虛假聲明所導致產生的一份不直接的虛假文件,這就是說,這是一份真實的文件,當中登載了各嫌犯虛假聲明的內容,嫌疑人利用私人公證員的善意在解散公司的公證書內加入不正確或虛假的元素,因此,嫌犯的行為的加入錯誤元素的行為,而不是本義上的文件智力上的虛假行為,該行為受民法法律行為無效機制的約束,而在刑事上不受譴責。
規定中的條文對應於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第228條第1款b項及1995年《刑法典》第2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對於該問題,我們依循Figueiredo Dias及Costa Andrade兩位教授意見書1內所載的學說,該意見書得到葡萄牙最高法院認同,當中確立了「1886年《刑法典》所描述的虛假罪及偽造罪無論在刑法保護的法益還是在罪狀事實方面均規定為完全不同的罪行」,「虛假罪一如之前在1886年《刑法典》第455條中被規定,被1982年《刑法典》刪除,旨在不與該新法典第228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偽造罪產生混亂」。2
所涉及的是在上述解散公司公證書中作出了該公司沒有有待清償的債務。
事實上,在本案中,各股東均聲明了沒有有待清償的債務,這份聲明是解散公司公證書的一項前提,對於該聲明書的內容首先應該按照股東本身利益的角度察看,從而作出與帳戶終結相一致的聲明。該聲明絕對不能約束作為公司債權的實際持有人的債權人,在第三人面前這份聲明不具法律重要性。
對於「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之人」予以處罰。
這份聲明並不構成一項法律上的重要事實,因為這不是「有能力去建立、改變或消滅一種法律關係的」事實3。因此,根本上並不滿足可以考慮為按照上述第243條a項定義視為文件的各項要件。
關於主張作出《商法典》第482條第1款所述罪狀的變更,也是不成功的。
該規定處罰「按法律規定,有義務向他人提供有關公司營運方面之資訊,而提供不實之資訊者……」。
被分析的情況並不納入相關的規定。
尤其看不到存在任何的法定義務須要提供關於公司負債事宜的資訊。
因此,基於上述的各種原因,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裁決
基於上述指出的各種原因,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第8期,第3頁、第21頁及續後數頁。
2參閱198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31期,第312頁。
3《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6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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