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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離婚損害賠償

摘要

  一、根據《民法典》第1647條,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彌補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
  二、若要損害賠償,須得相關損害由夫妻生活的破壞引起,這一破壞導致婚姻在法律上解銷,但已經由夫妻中的一方體驗並感受到。
  
  2006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7/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因其丈夫被視為離婚訴訟的唯一過錯人,請求彌補因婚姻解銷而造成的非財產損害,不低於澳門幣10萬元。初級法院的判決駁回了這個請求。她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總結如下:
  被告在起訴狀中請求判處原告向被告支付由離婚導致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低於澳門幣10萬元。
  被上訴的判決中裁定該主張理由不成立,開釋針對原告的請求。
  原告及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育有三名子女:(B),XXXX年XX月XX日出生;(C),XXXX年XX月XX日出生;(D),XXXX年XX月XX日出生。該事實被認定為確鑿。
  1985年,這些子女未成年。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的依據卻犯有明顯錯誤,認定這些子女在1985年已經成年。
  被上訴的判決基於沒有任何事實基礎的推論而作出決定,因為既沒有認定也沒有質疑縱使當事人雙方仍在一起沒有分開,但被告也不得不為了維生而在澳門工作。
  駁回被告請求的依據絕對不得以這個事實為基礎,因為法官並不知悉該事實。
  被告遭受的痛苦是婚姻解銷使得她離開家庭及未成年子女。
  被告遭受的損失由夫妻生活的破壞引起,這一破壞導致婚姻在法律上解銷,但已經由夫妻中的一方體驗並感受到。
  因此應判處原告彌補因婚姻解銷而對被告造成的非財產損害,而非如犯有明顯審理錯誤並違反《民法典》第1647條的被上訴的判決所決定的那樣。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將其替代,判處原告向被告支付由離婚導致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低於澳門幣10萬元。
  未提交答辯。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證明:
  「事實部份:
  透過卷宗證實以下與本案裁判相關的事實:
  已獲證明事實事宜:
  —— 原告及被告於XXXX年XX月XX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結婚。(詳細列明事實A)
  —— 登記結婚後,原告及被告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XXX的共同居所。(詳細列明事實B)
  —— 上述詳細列明事實A中所指的婚姻關係存續期內育有三名子女:(B),XXXX年XX月XX日出生;(C),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D),XXXX年XX月XX日出生。(詳細列明事實C)
* * *
  調查基礎內容:
  —— 自1979年起,原告便在澳門生活。(對疑問1的答覆)
  —— 1985年,被告及原告在澳門一單位同居。(對疑問5的答覆)
  —— 兩個月後,原告離開被告。(對疑問6的答覆)
  —— 自1985年起,原告再未聯繫過被告或二人的子女。(對疑問8的答覆)
  —— 從沒有支付過二人子女的教育、扶養、衣物費用。(對疑問9的答覆)
  —— 使得被告成為了唯一負責扶養二人子女之人。(對疑問10的答覆)
  —— 被告為在這種狀況中過活不得不在澳門工作。(對疑問11的答覆)
  —— 離開家庭及子女。(對疑問12的答覆)
  —— 因為只有在澳門被告才能找到工作。(對疑問13的答覆)
  —— 已證明對疑問12的答覆。(對疑問14的答覆)
  —— 疑問12中的事實造成了被告/反訴人的痛苦。(對疑問16的答覆)」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中須弄清被告/反訴人/現上訴人是否有權要求不低於澳門幣10萬元的賠償。
  (二)根據《民法典》第1647條作出請求,陳述如下:
  原告自1985年離開被告,此後再沒有與被告或二人的子女聯繫過。
  從沒有支付過二人子女的教育、扶養、衣物、學費等費用,違反了婚姻所要求的合作及扶持義務。
  這使得被告陷入痛苦及近乎貧困的境況。
  還有著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的責任。
  被告從未表示想要離婚。
  從未拋棄家庭,這與原告1985年離家並及另一個女人及二人的其中一個兒子共同生活截然不同。
  原告的這個行為違反了《民法典》第1533條規定的尊重、忠誠、同居、合作及扶持之義務。
  所以原告是唯一真正有過錯之人,其對被告及三名子女不負責及不尊重的行為導致了這一狀況。
  被告提出反訴以根據《民法典》第1647條彌補原告的錯誤行為造成的非財產損害。
  據上文所述,在原告於1985年拋棄家庭之後,被告陷入痛苦境地,因為原告自那時起從沒有支付過子女的教育及扶養費用。
  拋下被告及三名子女,被告成為了唯一負責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人。
  為了在近乎貧困的狀況中過活,被告不得不在澳門的一間工廠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沒有休息日或假期。
  離開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家庭及子女,因為被告在澳門才能找到工作,繼而在此獨自生活。
  這是原告不盡合作義務,不負擔家庭開銷的後果。
  原告的錯誤行為對被告的健康、社會生活、尤其是個人及家庭生活造成了無法彌補的損害。
  自1985年起至子女成年,被告無法與家人朋友聯繫,失去和他們共享快樂休閒時光。
  在此期間內,被告沒有陪伴子女的教育及成長。
  如不能恢復原狀,法律則規定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因此為確定上述損害的賠償金額,不僅應考慮司法見解中的價值,還應考慮具體情節。
  儘管這些年間原告對被告造成的痛苦及折磨難以量化,但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的規定,這些非財產損害應不低於澳門幣10萬元。
  原告的欺騙、違法、錯誤行為是上述損害直接、適當、必然的原因,被告須就遭受的損害獲得彌補並就承受的痛苦獲得賠償(參見澳門《民法典》第477、480、489及560條)。
  (三)原審法官對該請求的處理如下:
  關於被告的反訴 —— 要求原告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 —— 經在聽證中作出證明,被告的主張未獲完全證實,沒有充分證明要素支持該主張。在1985年子女已經成年,雖然被告不得不為去澳門工作而離開生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子女,但這種情況不得被視為由原告的錯誤造成。縱使當事人雙方仍在一起沒有分開,但被告也不得不為了維生而在澳門工作。這種情況不能導致損害賠償。因此應裁定被告的反訴理由不成立。
  由此可看出原審法官錯誤援引的兩個依據,並作為駁回請求的前提:
  首先,如果成年一詞是指擁有完全行為能力並解除親權監督的民事上的成年,那麼顯然在1985年這些子女尚未成年;如果認為是已經長大,那麼這個事實也不免除父母或承擔扶養義務之人向其提供生活必需品的責任。
  其次,儘管由於子女生活在中國而難免和他們分離,但這個事實並不意味著父母無須扶養子女。父親的不作為必然造成痛苦、悲傷及苦難,正如所稱的那樣,現上訴人獨自承擔如此沉重的包袱。
  這兩處錯誤表明應該考慮給予損害賠償,這是因夫妻生活的破壞而被請求並具體體現在與已獲證明事實相矛盾之上。
  (四)根據《民法典》第1647條,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彌補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
  有種公認的學說認為,將獲賠償的損害只是源自婚姻解銷的損害。也就是說,由導致解銷或離婚的事實而造成的非財產損害並不包括在該條規定之中,其賠償應在根據《民法典》第477條提起的獨立訴訟中請求。引自相關司法見解。1
  雖然具相關性,但卻沒有把該一直已被提出的問題提出。2該問題是:在裁定離婚之前不能存在源自離婚的損害,這是基於在此時造成損害行為尚不能產生任何效果的簡單理由。
  (五)若要損害賠償,須得相關損害由夫妻生活的破壞引起,這一破壞導致婚姻在法律上解銷,但已經先由夫妻中的一方體驗並感受到。
  沒必要爭論法律著眼於產生自婚姻解銷的損害而非源自導致離婚之事實的損害,因為其實存在著二者相互依賴的情況。
  就此採納本法院及最高法院3之合議庭裁判中的見解,此處引作比較法。根據這種看法,不得陷入一種似是而非的差異之中,即不考慮生活真相,孤立產生效果的原因,認為效果是在訴訟切實結束後才產生,且只有在那時才考慮另一配偶遭受之非財產損害的存在及大小。
  作為離婚依據的事實導致婚姻解銷,錯誤完全在原告,其被視為唯一及主要過錯人。
  不得拆散整體,將原因、方式及結果孤立。應考慮的要素是透過對被告來說不可避免的方法導致婚姻解銷的整體,這個整體才是法律所指的解銷,而沒有剝離造成解銷的原因。只有當一切都有關於並導致被告被迫承受的最終結果時,即在違背被告意願的情況下及其他女人有了不正當關係,拋棄家庭,不再養家並導致最終的離婚(如產生形成權的原因一般),才會理解被告/現上訴人的傷痛。損害正在於此,必然透過一些造成傷痛、犧牲及痛苦的事實體現。
  「終結婚姻」應該是由原告造成,並應被歸為婚姻解銷的概念之中。這種解銷是造成損害並繼續在未來造成被抱怨並被證實之傷痛的原因的最終結果。
  (六)面對獲證實的事宜,不難反映出未來存在的傷痛。不得對未來痛苦的證明要求更多,否則便是要求證明不可能,從未或罕有顯示婚姻解銷的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無疑有權要求就遭受源自婚姻解銷的精神損害獲得賠償。
  上訴人將相關損害定為不低於澳門幣10萬元。以衡平原則作為參考標準(《民法典》第3條a項以及第560條第3及6款),考慮到不法行為及對上訴人造成之個人損害的性質、雙方的財產、家庭及工作狀況,儘管此公正判決可能會有其局限性,認定澳門幣10萬元的損害賠償為適當。
  根據衡平原則並考慮更好地保障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有效執行,我們在此決定這項已確立的債權存有利息,以現行法定利率計,起息日為本判決轉為確定滿一個月之日,直至全額交付日止 —— 若不能按時付款。
  經檢閱,現作出決定。
  
  四、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部分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原告向被告/上訴人支付澳門幣10萬元作為《民法典》第1647條第1款規定的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的賠償。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辯護人律師費訂定為澳門幣1,500元。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最高法院的1998年5月28日合議庭裁判,第477期,《司法部公報》,第521頁;最高法院的1985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第345期,《司法部公報》,第414頁。
2中級法院第248/2005號案件的2006年1月19日合議庭裁判。
3最高法院第02B4593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http://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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