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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勞動訴訟
  審判的權限

摘要

  《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對「獨任庭」的提述應被理解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因此該法官被賦予審判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已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訴訟。
  
  2006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3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請求解決第CV1-04-0008-LAC案件中出現的管轄權消極衝突。
  陳述內容如下:
  「—— 合議庭主席法官透過2006年3月3日作出的批示宣告自己無權主持本案的審判;
  —— 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透過2006年3月7日作出的批示也宣告自己不具權限;
  —— 這兩個批示已向雙方當事人作出通知,並轉為確定;
  —— 表明上述管轄權消極衝突的事實,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已在上述的兩個批示中予以說明,其內容在此視為轉錄」;(參見第2頁至第32頁)。
*
  已通知有衝突的兩位法官,合議庭主席作出答覆,維持其在批示中已認定的理解,(但其答覆並不被視為適時呈交);(參見第11頁至第15頁)。
*
  卷宗訴訟程序和組成適當,已由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檢閱。
  檢察院在其發出的意見書中認為「管轄權應賦予第一民事法庭法官」;(參見第20頁至第22頁)。
*
  法定檢閱已畢,卷宗送到評議會審議。
  現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二、根據附於本卷宗中的文件,顯示出有關衝突是在一起「勞動民事訴訟」範圍中產生,已被視為確鑿的是:
  —— 該訴訟在初級法院的收件日期為2004年3月1日;
  —— 案件利益值高於澳門幣5萬元;
  —— 已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以及
  —— 在這兩個批示中相關衝突的法官均宣告自己不具權限,且兩個批示已轉為確定。
  爲了更好理解須審議的問題,現轉錄產生有關衝突的批示。
  —— 合議庭主席的批示是: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和第37條的規定和中級法院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本人宣佈自己無權主持本案件中的審判,取消原定審判。
  呈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作出適當處理。」;(參見第4頁)。
  —— 隨後,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作出的批示是:
  『透過2005年9月21日作出的批示,本案卷宗被移送予合議庭主席,目的是決定審判聽證日期(第180頁)。
  合議庭主席透過2005年10月7日在卷宗第180頁背頁作出的批示,建議在2006年3月23日14時45分進行審判聽證。
  透過2005年10月14日在卷宗第180頁背頁作出的批示,確定了審判聽證日期,同意了合議庭主席建議的日期。根據第181頁和第182頁的通知書,此批示內容已向雙方當事人作出通知。
  合議庭主席發出口頭命令,進行送閱 —— 參見第290頁。之後,合議庭主席宣告自己無權參加審判,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和第37條的規定和中級法院於2006年2月2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取消原定審判聽證,認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才有權為之。
  一、依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的規定,合議庭主席有權限:
  (一)經聽取組成該庭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二)主持辯論及審判的聽證;
  (三)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彌補上項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對該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然而,與之相反的是,負責訴訟的法官有權作出其他各項程序行為,具體來說,即為駁回起訴狀、下令修正起訴狀、下令傳喚各當事人,清理案件、接納證據申請、(如合議庭主席也參與,則根據合議庭主席的建議)確定審判日期、判某些措施無效、接納上訴等。
  除了對相反意見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本人認為,合議庭主席在作出第290頁批示判負責卷宗的法官所確定的審判日期為無效時,就是實施了僅賦予後者負責的一項行為,換句話說,就是廢止了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作出的批示。
  二、2005年10月7日,合議庭主席提出了關於舉行審判聽證日期的建議。儘管默示,但合議庭主席認為自己有權舉行審判聽證。而實際上,案件送至合議庭主席以便建議審判日期那刻,被視為無權限審判本訴訟,這點應被宣告(但沒有這樣做)。
  三、合議庭主席在批示中提到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是在第307/2005號案件中作出,而不是在本案中作出,因此,對本案無約束力。
  四、由6月30日第9/2003號法律通過的《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換言之,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未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合議庭有權限;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但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或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低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不論是否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獨任庭有權限。
  現已確定,法院有權限在以下的情況中舉行審判聽證: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已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此時有必要確定法庭由哪些人組成。
參見過《勞動訴訟法典》中關於權限分配的規定之後,當中無法得出獨任庭將由誰構成。
  如法律有漏洞,則應依據《民法典》第9條第1款的規定:「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
  《司法組織綱要法》對本案的問題有規定,以前的《勞動訴訟法典》無法得出由誰組成。
  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第6款規定了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的各類訴訟程序及問題,其中與本案有關的是: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然而,自上述法律第24條第2款可知,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由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權限。
  本案程序步驟的多種情節使得合議庭無法參與程序,其中包括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及公示傳喚等。
  因此,由上述規定可知,對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訴訟,應由合議庭負責審理事實事宜;但如果程序步驟中的情節使得合議庭無法參與程序,例如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情況,則有權審理事實事宜的是獨任庭,該獨任庭一如未發生上述情況般,由合議庭主席法官主持。
  事實上,前述第24條第2款規定的確規定要求合議庭主席負責主持合議庭或獨任庭。
  秉持上述觀點,我們還要說明:普通訴訟案件中如聲請錄製成視聽資料,一旦情況不依前述,則此程序的方法就是不同的。根據前引第24條第2款,如是民事案件,則合議庭主席有權審理;如是勞動訴訟,則由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審理。
  在勞動性質的普通訴訟中,可能被告已經被公示傳喚,這樣合議庭主席就有權主持獨任庭;也可能儘管進行了答辯,且請求錄製成視聽資料,但這種情況中,有權主持獨任庭的法官就是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這兩種情況的處理方式不同且無須解釋。
  如果申請證據之時,沒有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的規定,情況又是怎樣的呢?
  在勞動性質的普通訴訟中,如被告已經公示傳喚,然而原告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那麼情況又如何?
  實際上,立法者的確規定以合議庭或獨任庭審判事實事宜的可能性,這樣做只是確保利益值較大的案件由「經驗較豐富」的法官,即合議庭主席。如此:
  1.合議庭主席建議了審判聽證日期,於是便自認有權限進行審判聽證;
  2.之後,合議庭主席判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的批示無效;
  3.在本卷宗中未有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雖然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但由於本案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所以本人認為自己無權限主持本訴訟的審判。
  將本批示通知各方當事人,適時送閱卷宗。』;(參見第5頁至第8頁)。
  
  三、經考慮上述批示的內容後,我們不得不認為合議庭主席法官的決定(有部分)不太適當,當中把負責有關案卷的法官所作出的決定視為「無效」,後者按照前者對其作出的建議定出訴訟的審判聽證日期,當中產生本衝突。
  事實上,不管其他情況如何,看來可以清楚得出的結論是:可以理解為是負責有關案卷的法官有權定出審判聽證日期,而合議庭主席法官作出無效的決定。
  然而,我們認為無須對該問題作出其他的考慮,事實上本卷宗須要解決的就是被提出的衝突,現據此作出決定。
  《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適用於產生本衝突的訴訟)規定:
  「一、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二、如案件的審判權限屬合議庭且案件複雜,則在作出應於聽證前採取的證明措施後,須將卷宗送交各法官,以便於三日內檢閱之。
  三、如案件並不複雜,法院須在臨近聽證時開會,以便未檢閱卷宗的法官了解卷宗內容。」
  我們現在面對相同的情況,在對上述法律規範作出分析後,本中級法院第307/2005號「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卷宗」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 —— 也被合議庭主席在其批示中引用 —— 中作出合議庭裁判有了決定:「在勞動訴訟中,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只要被聲請錄製成視聽資料,則獨任庭仍繼續有權對案件進行審判,而該獨任法庭是由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組成的」;(就同一問題的該種理解一直被其他裁判所認定,作為例子,參見第188/2006號案件及第19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18日、第20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25日以及第258/2006號案件的2006年7月6日合議庭裁判)。
  是否有需要改變已作出的決定?
  讓我們看看。
  首先,我們可以肯定,無必要認為合議庭主席法官作出建議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被視為一個妨礙宣告自己無權限的決定。
  事實上,表格化的清理批示,當中法官宣告(例如)雙方當事人合法及不存在無效,並不會轉為確定,確實是因為當中明確提到的問題仍未作出決定;【在此意義上,參見A. dos Reis:《C.P.C. Anot.》,第3卷,第198頁及續後數頁,以及本中級法院第149/2001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當中對於有關問題認定了『如果法院以空泛及抽象的方式表明立場,(透過「公式化措詞」)堅稱「不存在阻卻對案件實體予以審理的無效、其他抗辯或先決問題」,則不過是作出了一項抽象的、純屬概括性的及消極的判斷,不得將之視作對任何先決問題予以駁回或裁定相關理由不成立,有關裁判因此亦不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此外,不可忘記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就案件之實質仍未有確定判決,當事人得提出爭辯,指法院無管轄權,而法院亦應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
  因此,該方面的情況已被澄清,讓我們繼續論述。
  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認為,經考慮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及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後,具權限的是合議庭主席法官。
  第23條規定:
  「一、為審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合議庭或獨任庭方式運作。
  二、如法律無規定以合議庭參與,則法院以獨任庭運作。
  三、獨任庭由一名法官組成。
  四、合議庭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一名合議庭主席,並由其主持;
  (二)負責卷宗的法官;
  (三)法官委員會每年預先指定的一名法官。
  五、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的法官,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的法官,其權限依據《司法官通則》的規定維持至審判終結。
  六、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下列訴訟程序及問題:
  (一)應由合議庭參與的刑事訴訟程序;
  (二)受理共同進行民事訴訟的刑事訴訟程序,但以損害賠償請求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限;
  (三)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四)在屬行政法院管轄權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訴訟程序中的事實問題;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訴訟程序及問題。」
  另一方面,第24條規定:
  「一、合議庭主席有權限:
  (一)經聽取組成該庭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二)主持辯論及審判的聽證;
  (三)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彌補上項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對該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二、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由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義務。
  三、為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權限,初級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議庭主席由法官委員會指定。」
  經過對上述被轉錄的條文規範考慮後,特別是第23條第6款及第24條第2款所指出的內容後,可以認定驟眼看來或者可以認同負責卷宗的法官所持的立場。
  但是,除了對相反理解給予極大的尊重外,我們的觀點是另一方面,因為我們看到的是《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所規定的「獨任庭」表述,立法者欲指出的是「獨任庭」,或者說「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而不是「合議庭主席法官」。
  現予以詳細說明。
  澳門《民法典》第8條規定: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上述的規範是涉及「法律解釋」,讓我們看看。
  《勞動訴訟法典》承擔著作為一項「專門供法院解決勞動糾紛」的法規,當中的解決方案和主要的取向「都著意於使該法典切合澳門的實際情況」且「成為經由法院確實保護各方權利,排解社會糾紛方面能夠發揮其功能的法規」。
  在「普通宣告訴訟程序」方面 —— 參見第27條至第43條 ——「建立為經已簡化步驟的單一訴訟程序,接近普通簡易訴訟程序……」;(參見當時對現《勞動訴訟法典》法案中所提交的相關「理由陳述」)。
  基此,關於「清理批示及事實事宜的篩選」(與本案相關)方面,該法規的第34條第3款規定:
  「在利益值低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中,如就出現爭議的事實事宜的篩選屬簡單,則法官可不訂出調查的基礎內容。」
  關於審判的事宜,第35條第3款規定:
  「如訴訟有條件繼續進行,則法官須指定辯論及審判聽證的日期,而該聽證應在三十日內進行;就該日期作出通知時,須特別提醒各當事人關於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經考慮上述法律規範的條文後,我們毫無疑問地認為當中所指的「法官」就是「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根據第一審法院分發卷宗的規範條文,以此方式排除合議庭或其主席或然介入而產生混亂的可能性)。
  我們通過第37條第1款建立這法律規定:
  「在可提起平常上訴的訴訟中,任一方當事人均可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而法院亦可依職權命令錄製之。」
  另一方面,第38條以「合議庭的參與」為標題規定:
  「一、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二、如案件的審判權限屬合議庭且案件複雜,則在作出應於聽證前採取的證明措施後,須將卷宗送交各法官,以便於三日內檢閱之。
  三、如案件並不複雜,法院須在臨近聽證時開會,以便未檢閱卷宗的法官了解卷宗內容。」
  行文至此,考慮到上述第1款的規定,我們認為立法者的意圖已很清楚,規定合議庭(在辯論及審判階段)的介入只限於針對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案件,且當中並「沒有提出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聲請」。
  然而,須要決定的問題是要知道:當滿足了該等情況,則誰有權對案件作出審判,「法律依據何在」?
  好了,我們擁有本中級法院就上述問題在合議庭裁判中作出的決定,同時考慮到上面已認定的關於「《勞動訴訟法典》的專門性」以及在普通宣告訴訟程序中建立「經已簡化步驟的單一訴訟程序,接近普通簡易訴訟程序的方式」,我們相信須要確認具權限的是負責卷宗的法官。
  事實上,除了該理解最符合擬提出的「專門性」及「經已簡化步驟的訴訟程序方式」外,我們不認為採用「獨任庭」的表述就是表示「合議庭主席法官」,因此,如果這是立法者的意圖,我們看不到爲甚麼不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為人所知的這已發生在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中。
  毫無疑問,無論是對於一般公眾,還是特別對於法律工作者而言,「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等同於「獨任庭」,我們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認為在所述的第38條第1款中如賦予「獨任庭」權限所規定,就是立法者有意改變上述理解,事實上我們認為該理解是源自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第4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3款(須要注意立法者在擬對合議庭主席界定權限時已很明確地指向「合議庭主席」,這一如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所發生的情況)。
  
  裁決
  四、鑑於以上依據,合議庭宣告負責卷宗的法官有管轄權。
  無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