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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再審上訴
  虛假證言

摘要

  僅當有另一個已轉為確定的判決認為對作出裁決具決定性的證據方法屬虛假時,才得以虛假證據方法為依據,批准進行再審。
  
  2006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33/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A),其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第CR2-04-0233-PCC(PCC-126-04-5)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1年徒刑;又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4年徒刑。刑罰競合,共判處4年3個月徒刑。(A)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遭到駁回,法院確認被上訴的判決。
  上訴人於是開始在監獄服刑。
  被判刑人於2006年5月23日,提起有罪判決的再審之非常上訴。其陳述總結如下:
  (一)被害人透過文書推翻自己的證詞,證明自己的聲明是虛假的。且此等虛假證言使嫌犯/上訴人蒙受不公,獲罪受刑;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第432條第1款c項起及續後數條規定的法定前提齊備。依據這些前提,應當判針對初級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提起的再審之非常上訴理由成立;
  (三)上訴人是無辜的,對認定為已經證實的事實的真實性沒有任何疑問。對法院心證形成起了決定性意義的重要證言是虛假的,此點已經證實。有鑑於此,中級法院應當批准再審請求,著令將第CR2-04-0233-PCC號卷宗移送,重新審判 ——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的規定;
  (四)此外,應當立即讓上訴人重獲自由,以待繼續程序進行,並因此中止執行徒刑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第2款的規定。
  為此,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人證和書證:
  1.人證:
  —— (B),被害人,詳細的身份資料載於有待重審的卷宗及附件的文件1,現居中華人民共和國[…]。
  2.書證:
  —— 即為在公證員見證下寫就的文書。由於我們對此存疑,且可能無法詢問前述被害人,根據目前受害人本人聲明自己犯了誣告罪和虛假聲明罪。因此應當由澳門司法警察局刑事調查實驗室對文件1進行筆跡檢驗。應當對比第77頁至第78和第84頁至第87頁卷宗中被害人的簽名,以便核實筆跡或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
  因此,請求審查現指證據以及現在提出的證據。應當受理本上訴,並且按照法律的規定,推進後續步驟,詳言之,即為批准對裁判進行非常再審,進行新的審判。由於上訴人無罪,因此應當被立即釋放,中止對其施處的徒刑,在結案之前保持自由身。
  上訴經初端接納。下令申請訴訟程序證明,以調查證據。
  措施完結,主管程序的法官發出了載於第45頁至第47頁的報告書,其內容如下所示:
  『嫌犯(A)提起再審上訴,其主要依據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嫌犯聲稱被害人通過書證推翻自己的證言,此即表示其聲明是虛假的。正因此等虛假聲明,嫌犯/現上訴人被判罪,蒙受冤屈。
  為此,上訴人提交了一份被害人作出的書面聲明(參見卷宗第11頁至第16頁),請求審查標明和現提出的證據。
  我們認為,上述聲明無論是其自身還是與卷宗中已審查的其他證據結合,都不能作為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我們對判罪的公正性產生嚴重的懷疑。
  我們看看。
  上訴人為上訴提出的依據為:「發現了新的事實或證據,而此等事實或證據可使人對判罪的公正性產生嚴重的質疑」。在本案具體事實背景中,應僅考慮確定無疑的事實或證據,以使得取代原裁判的新判決能以此等確定無疑的事實或證據為依據,不至失於膚淺或草率(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本案中的上訴人將一名為(B)的人(其姓名與被害人相同)作出的聲明附入卷宗。此份聲明中的某些事實與主卷宗第84頁及第85頁中載明的某些事實相衝突。聲明上的簽名已經公證。
  然而,我們卻認為不應將此聲明看作可使人對判罪的公正性產生嚴重質疑的證據。這是因為,沒有任何已轉為確定的裁判認定聲明所言為真,於是我們就不可以認為此份最近作出的聲明是符合案情事實的。
  有一事實不能忘記:之前為本案收集的證據在審判之時已經原審法院自由審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原審法院判決的依據不僅有被害人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還有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訊問中的行為,即其「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自己作出了被歸責事實,但供認了部分事實,還說明了第二嫌犯在犯罪行為中起到的作用」—— 如合議庭裁判所述(主卷宗第239頁背頁、第313頁及第314頁)。
  負責調查本程序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了聲明,他客觀地講述了調查的經過和結果,還明確表示發現被害人時,第一嫌犯在被害人身邊。
  通過賭場的錄影,我們可以查明被害人和兩位嫌犯在賭桌旁的舉動。
  客觀綜合分析第一嫌犯的聲明、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中作出且在聽證中宣讀的訊問筆錄、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中作出且在聽證中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負責調查本程序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作出的聲明,並查驗書證、卷宗中扣押的物證以及其他證據,合議庭確認了向兩嫌犯歸責的事實。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證據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以及同款其他各項規定的情況。無須再加思考,我們認為應當駁回上訴人的再審上訴,因其理由明顯不成立。』
  在本中級法院,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了意見,其內容如下:
  『本再審非常上訴涉及的問題是:核查《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a項規定的情況是否存在。
  第51頁的報告書對此已有明確的說明。
  上述法條明示:要對判決進行再審,則其前提條件為:另一已轉為確定的判決必須認定曾對此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方法是「虛假」的。
  但本案情況並不符合此要求。
  有鑑於此,應駁回再審請求。』
  收集了助審法官檢閱。
  現予審理。
  以下為與判決相關的事實要素:
  —— 審理後,原審法院依據卷宗將以下內容認定為已確定事實:
—— 2004年8月5日19時多,嫌犯(C)、(A)和另一綽號為「(D)」的人在金沙娛樂場借給本案中的受害人(B)港幣10萬元,(B)因之得以賭博。
—— 嫌犯(C)、(A)和「(D)」跟(B)約定,(B)每下一筆賭注,各嫌犯就抽取10%的金額作為利息。
—— 之後,嫌犯(C)、(A)和「(D)」陪同(B)來到位於[…]的娛樂場;嫌犯(C)當場交給(B)價值港幣95,000元的籌碼,並說已從中扣除港幣5萬元(原文如此)的介紹費。
——「(D)」負責從(B)下的賭注中直接抽取約定的利息。
—— 8月6日早上8時,(B)將上述借款輸光。
——「(D)」要求(B)歸還人民幣110,000元(他聲稱已經將10萬元港幣折算成人民幣),並要求(B)儘快籌錢。
—— 至8月7日中午,(B)仍未籌足錢。於是,嫌犯(C)便命令嫌犯(A)和「(D)」將(B)帶到[酒店1],用(B)的證件辦理了入住手續,讓他留在XXX號房間。除此之外,嫌犯(C)還下令,若(B)不還清借款,就不允許另外兩名嫌犯放(B)出房間。
—— 隨後,嫌犯(A)和「(D)」便在上述酒店的房間內監視(B),不允許其走出房門。
—— 8月10日中午,嫌犯(A)和「(D)」將(B)帶到[酒店2]並用被害人的證件辦理了入住手續,住在XXX號房。兩位嫌犯繼續監視(B),不允許其走出房門。
—— 嫌犯(A)和「(D)」在上述兩家酒店的房間內看守(B)期間,不時要求(B)通過電話向朋友或家人求助,以還清欠款。此外,還稱若(B)不清償欠款,就不允許其離開房間。
—— 8月11日17時多,嫌犯(A)和「(D)」與(B)離開[酒店2],又回到[酒店1]。二人在辦理入住手續時,被警察截獲。
—— 嫌犯(C)曾命令嫌犯(A)和「(D)」將(B)帶到上述兩家酒店的房間內,在8月7日至11日期間住在上述房間,不允許其離開。這違背了(B)的意願。
—— 嫌犯(A)和(C)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行事的,二人各有分工。
—— 他們在娛樂場內向(B)借錢的目的是取得金錢利益。
—— 嫌犯(C)命令嫌犯(A)和「(D)」將(B)帶到上述酒店房間內,不允許其出房門,其目的是強制(B)還清前述錢款。
—— 他們深知自己無權用剝奪(B)自由的手段,要求其還款。
—— 他們深知自己的行為違法,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
  其他已證事實:
—— 第一嫌犯和被害人持有的手機已被扣押於卷宗。在犯罪事實中,這些手機曾是聯絡工具。
—— 在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否認作出了被歸責事實。
—— 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表明他是初犯。
—— 嫌犯稱自己在押前在內地當工程監工,每月收入人民幣3,000元。此外,嫌犯還經營一家建築公司。
—— 嫌犯需要扶養其妻、一子及其父。
—— 嫌犯有高中學歷。
*
—— 第二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表明他是初犯。
  —— 證人(B)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公證員的見證下,作出了如下陳述:
  「法官:
  本人(B),已婚,中國湖南出生,現居湖南[…],為第CR2-04-0233-PCCM號卷宗中的被害人。被告並未威脅或綁架我。因本人未明情況,而(A)遭遇不公。
  近日,我自(A)妻子口中得知2004年8月11日之事,(A)因本人而判罪。本人因此愧疚不安,難以成眠。因此,本人須澄清事實,以還(A)一個公道。
  事實情況是,我與(A)幾年前在中國內地相識。2004年8月5日來澳旅遊時,我輸光了錢,但爲償還輸掉的錢,我找到(A),請他幫忙介紹位能借錢給我的人,我還答應,如果賭輸,我絕不連累他;家人將錢匯至澳門後,我才離開澳門。我再三請求,他才勉強地向我介紹了一位名叫「(E)」的中年男子。「(E)」借給我10萬元,不計利息,但是我得給他5,000元膳食費。(A)未從中得到任何利益。他也未曾威脅或綁架我。但我爲了脫身,卻讓他蒙受不公,是我牽累了他。
  法官閣下,請原諒我的過錯,當時我並不知道事態會如此嚴重,結果會如此惡劣。當時,我只是不想讓妻子和家人知道自己輸了這麼多錢。我明知自己無力償債,但聽說只要向警察申訴,便不用還債了;而放債的人只會遭受金錢損失,卻不必承擔刑事責任。所以,爲了脫身,我就請父親向警察報了案,當時並不知道這樣做會讓自己的好朋友承擔刑事責任,身陷牢獄。我倍受煎熬,悔恨萬分。除了真誠地向(A)的妻子道歉之外,我還請求她將此信上呈給法官,以澄清一切事實。僅冀法官能秉持客觀事實,對(A)作出公正的判決,還其自由。如蒙准許,本人無聲感激。
  本人現於中國湖南長沙工作。如有需要,撥打電話可以聯繫到我,我的手提號碼是XXX。
  
  過錯聲明人:(B)
  2006年2月13日」
  
  現予審理。
  根據9月2日第48/96/M號法令第6條的規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的規定對本案適用。我們知道,若出現此法條規定的情況,則可接納針對已轉為確定的判決提出的再審請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如下: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a)曾對該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b)由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擔任之職務有關之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獲證明;
  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終結訴訟程序之批示等同於判決。
  三、以第一款d項為依據提出再審時,如僅為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者,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即使追訴權已消滅,又或刑罰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已服刑,仍可進行再審。」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公證員的見證下,作出陳述,承認自己提供了虛假證言,嫌犯/現上訴人因之獲罪。
  由前引法條,我們確知:若要接納判決再審上訴,則其中一種情況為某另一確定判決認定曾對此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是虛假的。
  儘管我們可以確認聲明人(B)的證言對裁判起了決定性作用,但至今仍未有任何確定判決認定此證言是虛假的。
  所以,不能判請求理由成立,繼而應否決其再審請求。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再審請求。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本上訴的判決結果雖如此,但因聲明人(B)「承認」自己在澳門提供了虛假證言,所以應從本案卷宗製作證明書,送交檢察院辦事處以便作出適當處理。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