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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12/2006號聲明異議
  
  (A),第CV2-04-0058-CAO-A號保全措施卷宗的聲請人,獲通知因逾期而不受理其提起的上訴的批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提起本聲明異議並陳述如下:
  (一)聲請人/現異議人,透過於2006年4月7日發出的信函接獲通知就卷宗內聲請的措施所作出的裁判,裁定其聲請理由不成立。
  (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通知書被視為於2006年4月10日作出。
  (三)於2006年4月26日,聲請人針對該裁判提出上訴。
  (四)然而,透過本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法院不接納該上訴並指出為著有關效力,上訴屬逾期,因在不繳納罰款下可作出有關行為的最後一天限期為2004年4月25日。
  (五)由於該行為是一個法律視為屬緊急程序的行為,因此有關的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不會中止。
  (六)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向具管轄權之法院提出之程序,在第一審時應於兩個月期間內作出裁判;如無傳喚聲請保全措施所針對之人,應於15日期間內作出裁判。
  (七)另一方面,根據上述同一條文第1款的規定,保全程序具有緊急的性質,因此,在司法假期內正在進行的期間不中止。
  (八)考慮到預防「遲延風險」是這一例外制度的唯一依據,我們認為,在任何的情況下,有必要區分行為是在作出相關措施的裁判之前或之後作出的。
  (九)因此,要知道的問題是,就聲請的措施作出裁判後,續後的行為應否受緊急程序的制度所規範。
  (十)事實上,正如其他緊急程序,一旦作出裁決後,保全措施便會失去緊急性。
  (十一)嚴格來說,當措施被否決,緊急性便會立即終止,因為自此以後沒有其他需要採取的措施,以「保留」或「提前」作出確保受威脅之權利得以實現的措施。
  (十二)一旦措施被否決,續後作出的行為便不再具有「緊急性」,為該效力而訂定的期間亦必然會轉為一般期間。
  (十三)這樣,有關的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不中止便不能成立。
  (十四)此外,司法假期內期間不中止計算的規則是為了縮短訴訟的期間,以便訴訟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仍然進行。
  (十五)然而,一旦對措施作出裁決,不論是作出或不是作出裁決的法院,抑或是在上訴中被要求對裁決作出審查的上級法院,均不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2款的規定的期間所約束。
  (十六)自那時起便不存在司法假期內不中止計算的特別期間。
  (十七)基此,對保全措施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的上訴只會在司法假期以外的時間作出審理。
  (十八)這觀點正正就是葡萄牙法院最近作出的司法見解。
  (十九)『—— 考慮到「遲延風險」這一必要要件使有需要對保全措施的程序作出快速的處理,該等程序的緊急性僅直至作出裁判為止。
  對保全措施作出審理和裁決後,程序便喪失緊急性並按其他一般的程序進行。』
  (參見里斯本中級法院的2005年2月10日合議庭裁判摘要部分。為方便法院的查閱,該從網絡下載的版本現附於文件1)。
  (二十)『事實上,保全措施是具有緊急性質的程序,這點是無容置疑的。大家都知道,考慮到「遲延風險」這一要件,當行為是屬於為著有關措施而進行的程序時,便要遵守計算的特定規則,然而,本案已就保全措施作出裁決,正如其他的緊急程序一樣,一旦就保全措施作出裁決,便喪失緊急性,這就如本案的情況那樣,自200年8月4日作出裁決時起,被上訴人提起的保全措施程序不再屬於緊急的程序。』
  (參見里斯本中級法院的2005年2月10日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部分。為方便法院的查閱,該從網絡下載的版本現附於文件1)。
  (二十一)『[4]雖然有大量的司法見解均認為命令採取聲請的措施後仍然維持緊急性和因此而適用期間繼續計算的規則,但我們認為這一例外制度的依據只是預防「遲延風險」的出現。既然提出反對抑或提起上訴均不能中止有關措施 —— 但擔保的給付除外,該制度隨著一審判決命令採取有關措施時結束。因此,我們認為,在命令採取有關措施後,已經沒有理據支持司法假期內期間不中止的見解 —— 最後,針對命令採取的措施而提起的反對或上訴被裁定理由成立後往往少不了賠償!!……』
  (參見埃武拉中級法院的2003年12月16日合議庭裁判註腳[4]。為方便法院的查閱,該從網絡下載的版本現附於文件2)
  (二十二)「在閱讀結論部分後,我們看到聲請人希望我們就最後一個問題發表意見:
  想知道的是,如果已經就否決保全措施的批示提起上訴,提交陳述的期限是否在假期中仍然繼續進行。
  事實和法律
  作為審理上訴所須考慮的事實已載於本合議庭裁判書開頭的概述部份內。
  讓我們看看。
  第144條的規定告訴我們,法律所定或法官以批示定出之訴訟期間在法院假期內中止進行,但有關期間為六個月或以上,或有關行為屬法律視為緊急之程序中須作出者除外(粗體和下劃線部份由我們所加)。
  保全程序是透過簡易的方式快速作出裁判的程序,以便在有效的時間內避免某一權利受侵害而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 —— 第381條第1款。
  然而,我們則認為緊急性隨著一審裁判的作出及其執行而結束。
  事實上,當有需要作出緊急裁判時,第382條第2款的規定僅規範了對在一審時作出裁判的特定期限(2個月或15日,這視乎是否對被聲請人作出傳喚)。
  該條文的內容如下:
  2.對於向具管轄權之法院提出之程序,在第一審時應於2個月期間內作出裁判;如無傳喚聲請保全措施所針對之人,應於15日期間內作出裁判。
  這樣,當訴訟行為是在第一審法官作出裁判前或在執行判決時提出,正在進行的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不中止進行,亦不應停止因相關效力而有需要作出的訴訟行為。(下劃線由我們所加)
  然而,在作出通知及執行終局批示或法官透過簡易分析(簡易審理)就應否命令採取措施而作出的第一審批示後,不再具有緊急性。
  在司法假期內作出訴訟行為或不中止期限為一般規定的例外情況,因此,不應作出擴張解釋,以維持及擴大程序的緊急性,延伸至根據第382條第2款作出裁判後及在執行裁判時的其他訴訟行為。
  這一理解亦是本上訴法院於2001年1月1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就抗告人的陳述所持的觀點,該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裁判匯編》,第2冊,第5頁。」
  (參見波爾圖中級法院2006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為方便法院的查閱,該從網絡下載的版本現附於文件3)
  (二十三)「雖然在廣義理解上的保全措施包括所有就該措施所作出的行為,當中亦包括提出的反對,因此,我們認為,為了將緊急性作出定性,必需區分反對是在就保全措施作出裁判之前或之後提出的。
  [……]
  在最後的情況中(豁免被聲請人的事先聽證),當中提出反對只能在程序作出裁判後才可提出,似乎已不能支持維持該程序的緊急性,正如從被聲請人只在作出措施後才獲通知有關的判決(385條第5款)及提出反對的法律規定得出與第382條第2款規定的2個月期間不符。
  正如我們看到的第144條第1款的規定,當程序具緊急性,訴訟期間在司法假期內連續進行,除了期間屆滿之日為法院休息日時,隨後第一個工作日方為該期間屆滿之日(同一條文第2款)。
  倘若不再具有緊急性,訴訟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中止進行並於司法假期完結後繼續進行。
  (參見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2001年1月16日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部分。該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裁判匯編》,第2冊,第5頁。為方便法院的查閱,其副本現附於文件4)
  (二十四)因此,可以得出與上述合議庭裁判一致的結論,即異議人所聲請的措施自有關的否決裁判作出後,便不再是一個緊急的程序。
  (二十五)故針對該裁判而提起上訴的期間在復活節司法假期內必須中止進行。
  (二十六)因此,上訴期間於2006年4月27日屆滿。
  (二十七)好了,正如我們所看到的,針對卷宗內否決其聲請的措施所作出的裁判,聲請人於2006年4月26日提起上訴。
  (二十八)該上訴是適時的,因此,上訴應被接納。
  而現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則認為:
  聲請人「(A)」現針對本保全措施卷宗所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訴。
  透過2006年4月7日發出的信函,聲請人獲通知有關的裁判。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之期間為10日。
  既然是具緊急性質的程序,上述期間在司法假期內不中止進行 —— 《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最後部分及第327條第1款。
  有關期間的最後一日為2006年4月20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在繳納罰款下可作出有關行為的最後一日是2006年4月25日。
  上訴申請書於2006年4月26日交到法院的辦事處。
  因此,上訴屬逾期。
  基此及綜上所述,因上訴逾時提起,本人不受理載於卷宗第190頁的上訴。
  訴訟費由聲請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個計算單位。
  經適當提起和處理本聲明異議後,現作出裁決。
  本案唯一的問題是只需要知道《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1款規定的保全程序「均具緊急性質」的正確理解和該表述的真正範圍,以便調查是否可適用在司法假期內中止訴訟期間的一般規定及對本上訴的適時性作出終局裁決。
  正如以上看到的,為了支持其所持的立場,即保全措施的聲請自判決作出時即終止其緊急性,現異議人引用了多個葡萄牙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雖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制內,葡萄牙的司法見解並不構成間接淵源,但在比較法的層面上,我們很多時都會參考葡萄牙的司法見解。
  然而,即使在葡萄牙的司法見解中,關於保全措施的緊急性直至作出判決為止這一理解上,見解仍未一致,仍然有不少裁判持有正正相反的見解。
  為了作出說明,我們認為在此引述一些葡萄牙合議庭裁判的摘要部份作為例子是合適的:
  1.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2條第1款的規定,保全程序在任何情況下均具緊急性質,有關之行為較任何非緊急之司法工作優先進行。
  2.考慮到達到避免出現「遲延風險」這一目的,保全程序的整個過程都具有緊急性,包括上訴,所以,直至確定頒佈有關措施為止均具有緊急性。(粗體由我們所加)
  3.因此,根據上述法規第144條第1款,保全程序的訴訟期間在法院假期內不可中止 ——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第99A552號案件的1999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
  (1)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43條第1款所規定的規則(司法假期內訴訟行為中止進行)並不適用於被視為緊急的程序,如保全程序。
  (2)《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1款的規定直接適用於上訴,在上訴階段不會喪失其緊急的性質 —— 參見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第0001692號案件的1998年4月30日合議庭裁判(粗體由我們所加)。
  (1)保全程序在訴訟的任何時候均具有緊急的性質,即使在作出裁判或在其執行之後。 —— 參見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第9950112號案件的1999年3月1日合議庭裁判。
  保全程序在整個過程中均具緊急性,在假期內不中止進行,因此,針對命令取消措施的決定而提交的上訴陳述書的期限在夏天的司法假期內不中止計算。 —— 參見波爾圖中級法院第0130070號案件的2001年3月1日合議庭裁判。
  在比較法的角度上引述以上的合議庭裁判作為參考。
  基於以下闡述的原因,我們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所持的論點是較為可取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327條第1款規定了「保全程序在任何情況下均具緊急性質,有關之行為較任何非緊急之司法工作優先進行」。
  在比較法的角度上,葡萄牙法律中的相關訴訟法規第382條第1款也有相同的規定。
  就該規定,我們不得不轉載及贊同波爾圖中級法院第0130070號案件的2001年3月1日合議庭裁判對這一規定的見解,其摘要部分已於上文作出轉載。該合議庭裁判認為「當《民事訴訟法典》第382條明確規定了保全程序均具緊急性時,所指的「均」不但可以理解為在任何情況下相關的任何及所有程序,同時也包括直至作出終局判決為止的整個程序 —— 自程序開始至其完結時均具有緊急性」。
  確實,當法律並沒有含糊地指出某一意思,是不能作出反義解釋的 —— quoties in verbis nulla est ambiguitas, ibi nulla exposito contra verba fienda est.
  另一方面,該法典第327條第2款的規定亦不能被理解為第1款規定的關於在司法假期內不中止期間的特別規定所適用的範圍僅限於在第一審時作出裁決前的階段,因為其第2款的規定只是將緊急性的其中一個合符邏輯的效力具體化,詳細地規定了法官必須作出判決的最長時間。明顯地,立法者這樣的規定並不是想將均具緊急的性質僅規限於為完成某一訴訟行為而定的最長期間內。
  正如法律解釋的原則所指,必須經常銘記,當法律沒有作出區分,解釋者不得作出區分。
  這一觀點對本案而言是完全適用的。
  這樣,由於本案件屬緊急程序,提起上訴的期間在復活節的司法假期內不中止,所以本案的上訴屬逾期提起。
  現在是作出裁決的時候了。
  綜上所述及不需再多的考慮下,本人駁回聲明異議並確認現聲明異議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司法費定為1/8個計算單位。
  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
  
  2006年9月2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