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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判決中指明證據的義務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預防犯罪的要求
  
摘要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指明證據的義務不表示原審法院必須在原判文本中提及對證據之批判性審查的過程。
  二、預防,尤其一般預防的要求,對於確定刑罰份量屬重要。

  2004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初級法院第三庭PCC-053-0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圍內,作為第三嫌犯與乙(第一嫌犯)丙(第二嫌犯)和丁(第四嫌犯)合併受審後,針對2003年11月7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裁判判處其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單項刑罰1年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處以單項刑罰3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e項,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獨一總刑4年6個月徒刑。
  為此效果,第三嫌犯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1.‘形成法官心證之有效證據必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任何證據均應在聽證中口頭調查或審查,並在聽證中口頭辯論(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Faculdade de Direito)。
  2.卷宗所載全部文件未在聽證中辯論,可撤銷審判,因其違反直接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
  如果前述見解未獲采信,仍然作為結論提出:
  3.初級法院合議庭開釋第一被告(非第二被告也非第三被告)一項性侵犯罪 — 認為:此等事實未獲證實,但沒有解釋導致這項解決辦法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任何理由。
  4.《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理由說明的義務,要求不僅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5.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的理由,是按照經驗法則或者邏輯標準,構成導致法院形成某種心證或者以某種方式評估聽證中遞交的各種證據的推理基礎之要素。
  6.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指明對於第一、二、三被告區別對待為合理的任何事實。
  7.沒有對調查的證據作出任何種類的批判性的審查。
  8.原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因此,因理由說明不足而無效。
  9.原審合議庭對於持有禁用武器罪作出了錯誤的法律定性。
  10.鑑於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持有禁用武器罪不應當作為獨立的犯罪評估,而應當作為構成搶劫罪的罪狀要素評估。
  11.第三嫌犯持刀恐嚇受害人構成搶劫罪的要素。
  12.我們面臨著多項犯罪的想像競合而非真實競合。
  13.想像競合與真實競合之間區別的標準是行為的單一性。
  14.在本案中存有著行為的單一性,因各單項行為都紮根於一個單一意志,並且從某種觀點看,在時間和空間上有非常緊密之聯繫,以致於自然表現為一種單一性。
  15.所犯之罪是搶劫罪。
  16.故意 — 該罪之主觀要素 — 乃屬搶劫而不屬持有禁用武器。如不這樣理解 — 我們不予認同,而只是純粹出於法院代理穩妥起見姑且言之 — 永遠應當說:
  17.上訴人因犯被判之罪而被判處的刑罰有過高之失。
  18.經考慮具體案件,結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對於有關犯罪的適當刑罰,本來應當是法定下限。
  19.就一般預防而言,對初犯及青少年犯罪的多施徒刑,有一個負面的反射效果。
  20.解決了眼前的問題,卻長期將一個被視作害群之馬者排除在社會之外。其效果是嚴重的,並被證明是有害的。因為我們的所作所為可能在助長這名青年走上真正的犯罪道路。
  21.因今天的犯罪而在現在被拘禁的年青人,明天也許在更惡劣的情況下回到我們的社會。
  22.在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內刑罰越輕,越肯定有關刑罰足以使青年“走上正途”,對他本人及我們也就越好。
  23.因此,不理解亦不接受對現上訴人科處的具體刑罰。
  24.在量刑時法官也受制於特別預防的必要性 — 希望借此保護被判刑人重新納入社會。
  25.這個要素的影響是:應對現上訴人適用被控之罪的最低刑罰。
  26.原判因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
  因此,按上文闡述的依據:
  — 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判,將本卷宗下發初級法院重新審判;如果不這樣理解(本人並不認同,僅用法院代理穩妥起見姑且言之),永遠應當說:
  — 應判本上訴成立,宣告原判無效及所有其他法律效果;
  — 判本上訴成立,宣告法律上的錯誤瑕疵的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因考慮到:
  使用禁用武器罪的法律定性是錯誤的,構成這種刑事罪狀的事實符合搶劫罪的刑罰罪狀。
  將刑罰幅度降為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允許的刑罰下限。
  […]”(參閱卷宗第351頁至第355頁內容原文)。
  
  二、駐原審法院檢察院代表對此上訴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結論如下:
  “法院尊重了直接原則,其心證並非基於如受害人遞交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那樣的未經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證據。
  — 上訴人在原判描述的獲證明的情節中,持有及使用刀子 — 照片及審查載於卷宗,毫無疑問,依法屬禁用武器 — 自動構成與搶劫罪及強姦罪的真實競合形式觸犯的一項獨立犯罪。
  — 裁判包含《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的全部要件,尤其第2款關於理由說明之要件,列舉了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簡要闡述了法院據以形成開釋某一嫌犯而判處其他嫌犯之心證的證據。
  — 對上訴人科處的具體刑罰份量略高於刑罰下限,顯示出嚴格遵守了《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法定標準。
  […]”(參閱卷宗第370頁至第371頁內容原文)。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卷宗檢閱範疇內最後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第411頁至第413頁)。
  
  四、作出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在本中級法院舉行了審判聽證,現應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重溫第一審法院裁判中所載下述資料。
  “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告下列嫌犯:
  第一嫌犯:乙,男,未婚,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母名分別為XXX和XXX,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丙,男,未婚,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母名分別為XXX和XXX,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三嫌犯:甲,男,未婚,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母名分別為XXX和XXX,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四嫌犯:丁,男,未婚,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母名分別為XXX和XXX,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現查明:
  2003年1月某日夜晚,第一嫌犯、第三嫌犯以及另一名叫戊的身份不明男子藉口進行按摩一起進入[地址(1)],當時裏面住有兩名身份不明女子。其後,三人聲稱“打劫”,並從該單位中搜出澳門幣130元和一部諾基亞牌8310型手提電話拿走。
  第三嫌犯稍後將上述搶來的他人電話轉賣,所得之款項以及搶來的130元由三人均分。
  2003年3月4日下午,上列四嫌犯在乙家中協議到黑沙環附近的私人按摩場所進行搶劫。
  同日傍晚十七時左右,上述四嫌犯根據報紙廣告到達[地址(2)]。第二嫌犯按門鈴後,對正在單位內的己(受害人)聲稱要求按摩。
  受害人於是打開大門讓第二嫌犯進入單位內。
  稍後,第二嫌犯打開大門讓第一、三、四嫌犯進入單位內,而第三嫌犯再從單位的廚房內取出一把刀(現扣押在案),指向受害人聲稱“打劫”。
  四嫌犯將房間內搜出的港幣40元拿走。
  四嫌犯又再強迫受害人將衣服脫掉,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強行與受害人發生了性關係,而受害人在此期間曾多次反抗。
  第三嫌犯因此拿刀放在受害人脖子上,強迫她與第一嫌犯性交。受害人不得不停止反抗,並與第一嫌犯發生性關係。
  第四嫌犯在此期間則不停撫摸受害人的胸部。
  上述由第三嫌犯用來威嚇受害人的刀全長29厘米,刀身則長達17.6厘米,非常鋒利,足以殺傷他人(參見卷宗第167頁之檢驗筆錄)。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與其他人一起在明知的情況下,有預謀地、自願地、有意識以使用暴力相威脅,進入居民住宅強行將他人財物取走,以達到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之非法目的。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在明知之情況下,有預謀地、自願地、有意識以使用暴力相威脅,進入居民住宅強行將他人財物取走,以達到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之非法目的。
  第一、二、三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地有意識以使用暴力相威脅,違背受害人意願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第三嫌犯同時以採用暴力手段相威脅,強迫受害人與第三人性交。
  第四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地有意識地使用暴力相威脅,強迫受害人忍受對其所作出之重要性欲行為。
  第三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地有意識地持有超過法定刀刃長度標準的利刀,以達到其非法目的。
  各嫌犯也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制裁。
  ***
  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乙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
  — 《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
  第二嫌犯丙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
  —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 《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一項強姦罪。
  第三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
  —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
  —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以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
  — 《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和b項之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強姦罪。
  第四嫌犯丁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
  —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 《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遵照形式主義進行審理。
  ***
  II.事實
  1.經案件辯論,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2003年3月4日傍晚17時左右,上述四嫌犯到達[地址(2)]。第二嫌犯按門鈴後,對正在單位內的己(受害人)聲稱要求按摩。
  受害人於是打開大門讓第二嫌犯進入單位內。
  稍後,第二嫌犯打開大門讓第一、三、四嫌犯進入單位內,而第三嫌犯再從單位的廚房內取出一把刀(現扣押在案),指向受害人聲稱“打劫”。
  四嫌犯將房間內搜出的港幣40元拿走。
  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強迫受害人將衣服脫掉,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強行與受害人發生了性關係,而受害人在此期間曾多次反抗。
  由第三嫌犯用來威嚇受害人的刀全長29厘米,刀刃長達17.6厘米,非常鋒利,足以傷人。
  四名嫌犯一起在明知的情況下,有預謀地、自願地、有意識以使用暴力相威脅,進入居民住宅強行將他人財物取走,以達到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之非法目的。
  第二及第三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地有意識以使用暴力相威脅,違背受害人意願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
  第三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及有意識地持有超過法定刀刃長度標準的利刀,以達到其非法目的。
  各嫌犯也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制裁。
  *
  第一嫌犯2003年2月17日年滿16歲。
  第二、三、四嫌犯在前述事發之日不滿18歲。
  ***
  四名嫌犯選擇沉默。
  ***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載有第三嫌犯甲的下列前科:
  — 透過2003年6月24日第六庭PCC-004-03-6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判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上訴中)科處獨一總刑5年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乙、第二嫌犯丙及第四嫌犯丁的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污點。
  ***
  2.控訴書的下列事實未獲證實:
  — 2003年1月某日夜晚,第一嫌犯、第三嫌犯以及另一名叫戊的身份不明男子藉口進行按摩一起進入[地址(1)],當時裏面住有兩名身份不明女子。其後,三人聲稱“打劫”,並從該單位中搜出澳門幣130元和一部諾基亞牌8310型手提電話拿走。
  — 第三嫌犯稍後將上述搶來的他人電話轉賣,所得之款項以及搶來的130元由三人均分。
  — 2003年3月4日下午,上列四嫌犯在乙家中協議到黑沙環附近的私人按摩場所進行搶劫。
  第一及第四嫌犯強迫受害人將衣服脫掉。
  第三嫌犯因此拿刀放在受害人脖子上,強迫她與第一嫌犯性交。受害人不得不停止反抗,並與第一嫌犯發生性關係。
  第四嫌犯在此期間則不停撫摸受害人的胸部。
  與上述確鑿事實不符的控訴書之其他事實。
  ***
  3.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受害人作出的聲明以及被詢問的證人證詞。
  不僅重視了受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聲明,還重視了受害人在治安警察局作出的、在嫌犯在場的情況下在刑事起訴法庭宣讀及確認的證詞。
  此外,還重視了治安警員的證詞,他們具體描述了採取的措施,尤其收集犯罪地點及受害人身份資料方面的措施。
  ***
  III.刑事法律定性
  應當分析事實及適用法律。
  首先,鑑於獲證明的前述事實事宜,法院認為應當開釋第一嫌犯2003年1月發生的搶劫罪及一項強姦罪;開釋第三嫌犯發生於2003年1月的搶劫罪與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因未獲證實而開釋第四嫌犯的性脅迫罪。
  *
  關於嫌犯們被指控的其餘犯罪,我們現在看看有關法律規定。
  《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與婦女性交,又或為進行性交而使婦女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與之性交;或
  b)…。”
  該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
  “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最後,第262條第1款規定: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而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規定:
  “一、以下武器視為違禁武器:
  a)不屬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所指之武器;
  b)第一條c項至f項所指之武器;
  c)所有經任何方式改動或改裝之自衛武器。”
  該法令第1條第1款e項規定:
  “經偽裝之武器、利器或火器、具尖鐵之手環、尖鐵頭、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
  查明的事實無疑顯示第一、二、三、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搶劫罪;第二及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強姦罪;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
  確定罪狀並審視刑罰抽象刑幅後,現在必須查明具體刑罰份量。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尤須考慮下列情節: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查明的其他情節。
  第一、二、四嫌犯都是初犯,第三嫌犯在上訴待決的刑事程序中被判刑。所有嫌犯作出前述獲證明之事實時不滿18歲。
  然而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應當因年齡對他們特別減輕刑罰。因為面對犯罪的情節,及其隨後的行為,尤其欠缺悔悟,故嫌犯們的行為是可譴責的。
  關於犯罪預防的要求對於該犯罪也屬重要,眾所周知,這種犯罪帶給社會有害的後果,尤其擾亂公共安寧及秩序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沒有破獲犯罪人的相同犯罪的數量眾多。
  就每名嫌犯的具體刑罰份量,應當按照各行為人的具體罪過為之。
  俱經檢閱,應予裁判。
  ***
  IV.決定
  據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判控訴理由部分成立:
  a.開釋第一嫌犯乙2003年1月發生的搶劫罪及一項強姦罪;開釋第三嫌犯甲發生於2003年1月的搶劫罪與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因未獲證實而開釋第四嫌犯丁的性脅迫罪。
  b.判第一嫌犯乙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
  c.判第二嫌犯丙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第二嫌犯丙獨一總刑4年徒刑。
  d.判第三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e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第三嫌犯甲獨一總刑4年6個月徒刑。
  e.判第四嫌犯丁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
  f.宣告被扣押的刀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是犯罪工具。
  g.還判令嫌犯繳納5個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以及(連帶)訴訟費用,(每人)向辯護人應付服務費澳門幣1,500元以及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的(每人)澳門幣600元的金額。
  ***
  發出將嫌犯們解送澳門監獄以服科處刑罰之命令狀。
  命令製作刑事記錄表。
  […]”(參閱卷宗第306頁至第313頁內容原文)。
  
  六、在法律層面上,經分析上訴理由闡述書及現被上訴的裁判文本中得出的資料以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對於上訴人作為上訴標的在理由闡述結論中實際提出的具體問題之解決辦法,顯然已載於第411頁至第413頁背頁助理檢察長意見書的下列精闢分析中:
  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責原判:
  — 違反直接原則;
  — 原判無理由說明,相應無效;
  — 持有禁用武器罪在法律定性上的錯誤;
  — 錯誤的刑罰份量確定;
  — 上訴人述稱:一方面,原審法院“基於卷宗所載全部資料”,另一方面,“卷宗所載全部文件沒有在審判聽證中辯論”,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的直接原則,該條文規定:‘形成法官心證之有效證據必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
  原審法院在合議庭裁判中載明:
  “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按《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受害人作出的聲明以及被詢問的證人證詞。
  不僅重視了受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聲明,還重視了受害人在治安警察局作出的、在嫌犯在場的情況下在刑事起訴法庭宣讀及確認的證詞。
  此外,還重視了治安警員的證詞,他們具體描述了採取的措施,尤其收集犯罪地點及受害人身份資料方面的措施。”
  因此,就受害人所作聲明而言,因其沒有在審判聽證中到場,經原審法院許可並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聲明(見卷宗第303頁背頁至第304頁),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2款,法院可以自由評估該證據。
  另一方面,最重要的是,上訴人本人也沒有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但未在審判中辯論的文件是哪些。
  因此,沒有違反直接原則。
  關於無理由說明之瑕疵,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沒有指明論證判處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觸犯強姦罪並且開釋第一嫌犯為合理的事實,也沒有就調查的證據作任何種類之批判性審查,因此 — 原判無效,因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上訴人也不持理據。
  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指明證據的義務不表示原審法院必須在原判文本中提及對證據之批判性審查的過程。
  另一方面,原判確實載明了令法院判處現上訴人並開釋第一嫌犯強姦罪的必要事實。
  儘管所有嫌犯被控觸犯強姦罪,但第四嫌犯除外,他被控觸犯性脅迫罪。肯定的是,只證實“第二及第三嫌犯強迫受害人脫光衣服,第二及第三嫌犯透過暴力與受害人發生性關係,而受害人當時多次試圖抗拒。”
  同時,原審法院沒有認為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強迫受害人脫光衣服,及受害人與第一嫌犯發生性關係獲證實。
  獲證實及未獲證實的這些事實明確指明於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中。
  因此,簡單閱讀該裁判,應當認定原審法院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因為列舉了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了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還闡述了作為裁判依據的法律上及事實上的理由。
  關於持有禁用武器罪,上訴人認為該罪不應被定性為一項獨立的犯罪。理由是在持有禁用武器罪與搶劫罪之間存有表面競合而非真實競合。
  我們認為持有武器不應當被視為《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的構成要素。
  正如所知,訂定有關不法行為之罪狀的規範所保護法益大不相同:搶劫罪是複合犯罪:侵犯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作出決定及行動的個人自由以及身體完整性);而持有禁用武器罪之處罰所保護的法益是面對持有及自由轉讓禁用武器危險之社會安全,該行為高度可譴責的,應即刻給予獨立的社會道德之譴責,而無須等待損害的發生(參閱《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2卷,第891頁;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769頁)。
  另一方面,第一審法院視為獲證實的事實狀況,可使我們認定本案中搶劫罪的處罰不吸收持有禁用武器罪的處罰。
  最後,上訴人不服具體刑罰份量,希望減刑。
  為此效果,上訴人指出了其無業的狀況及犯罪前後的行為無可非議等。但我們認為這些不構成刑罰減輕要素,更不構成特別減輕要素。
  這是因為上訴人選擇了沉默,這種態度在某種程度上顯示欠缺悔悟。作為其權利,嫌犯完全可以保持沉默。然而,如果說此舉不能使其不利,也不能使其得利。
  在確定具體刑罰時,原審法院還遵守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則,考慮了嫌犯們都是初犯(儘管對嫌犯/現上訴人的另一項判罪尚未轉為確定),以及犯罪之日未滿18歲等情形。
  隨後,法院解釋了不能因年齡而特別減輕刑罰的理由。
  
  就上訴人以前的判罪而言,原審法院沒有考慮這一情節,因為處於上訴階段。正如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所堅稱,無論就搶劫罪還是強姦罪而言,對上訴人確定的刑罰與第二嫌犯相同。
  經考慮有關犯罪的刑罰幅度,應當指出確定的具體刑罰僅略高於下限。
  我們認為顧及犯罪罪狀及性質,犯罪嚴重性以及上訴人的罪過,該單項刑罰是公正的、平衡的,獨一總刑亦然。
  還應當關注犯罪預防,尤其一般預防的要求。正如原判所載,它對於確定刑罰份量屬重要:“這種犯罪給社會帶來的有害後果(尤其在妨礙社會秩序、安寧方面),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沒有破獲犯罪人之相同犯罪的數量,是眾所周知的。”
  因此,原審法院確定的刑罰份量無可非議,應予維持。
  按照助理檢察長精闢的意見書中實質闡述的上述考慮(我們在此採用了我們所同意的部份),必須全部駁回上訴。
  
  七、據上所述,合議庭裁判否決嫌犯甲的上訴,全部維持第一審法院的裁判。
  本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澳門幣4,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
  簽署理由闡述書的上訴人之依職權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在本院聽證中作代理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600元,均由上訴人承擔,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沒有上訴的第一、二、四嫌犯之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800元,由該辦公室承擔。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通知嫌犯/現上訴人以及沒有上訴的三名嫌犯。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