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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帶有提起上訴聲請的上訴陳述書
  在上訴陳述書中欠缺結論
  當事人能力
  商人的商業名稱
  商業場所
  參與訴訟程序主體的替換

摘要
  
  一、事實上法律賦予陳述期限,並不妨礙帶有提起上訴聲情的陳述書可以即時被提出。
  二、如此按形式提交的結論,其獨立性只要能夠從陳述書的內容中以清晰及扼要方式得出擬要表達並可由法院審理的觀點,便不構成絕對阻礙接納陳述的前提。
  三、商業場所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與其聯繫之有關訴訟,應針對其權利人提起,而非該場所。
  四、當事人雙方的身份在訴訟開始時透過起訴狀認定。
  五、除了法律規定的保留情況外,訴訟程序恆定原則否定了訴訟主體的改變,案中並沒有發現有保留的情況,真正與爭議有關的權利人只修改訴辯書狀中的標題而介入案中。
  六、商業場所為由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公司所配置的、用於開發某一領域的商業或工業活動的財產和服務的總稱,有別於是企業主商用名稱的商業名稱。
  七、擅自使用原告身份的實體,無論是商業場所,還是商業名稱,按照1888年《商法典》規定,均未能看到使人理解為法律上有明顯公司稱謂的各項登記要件和形式要求(1888年《商法典》第26條),這使其喪失了當事人能力,並無可補救地導致起訴被駁回。

  2004年3月25日合議裁判書
  第134/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公司針對乙有限公司,法人住所設於澳門[…],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的宣告給付之訴。
  原告陳述並詳細指出一宗與被告商定從芬蘭進口紙張的交易,並指稱被告違約。
  請求判處被告給付澳門幣5,156,000元的金額作為其財產損害,以及給付不低於澳門幣80萬元以彌補其蒙受的損失,又或是總額為澳門幣5,956,000元,另附加直至完全及實質履行給付為止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作出清理批示,並編製了載於第127頁及續後數頁的列明事實及疑問後,被告不服上述批示,尤其對原告擁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提起上訴,上訴載於第143頁及續後數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並被載於第151頁的批示受理。
  經庭審後,因作出的判決認為針對原告缺乏當事人能力的抗辯理由成立,從而駁回對被告的起訴。
  根據提交並載於卷宗第164頁的聲請,丙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對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扼述如下:
  丙,是商業名稱“甲公司”的東主,授權予訴訟代理人以提起本訴訟。
  在起訴狀中載明了作為原告的商業名稱的稱謂僅為疏忽所致。
  事實上該疏忽在某方面是源自廣東省廣州市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當中使用了甲公司的商業名稱作為原告,而本訴訟也是如此。
  作出了初端及傳喚被告的批示。
  該批示在本卷宗中轉為確定。
  被告在訴訟中作出答辯,並沒有提出任何抗辯。
  被告在答辯中應提出所有的辯護主張,也應對所有的抗辯提出爭辯。
  嗣後作出了清理批示,當中裁定“雙方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具有本案的正當性,且具有合法的代理人”。同時“沒有其他的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實體問題的先決問題”。
  該法官批示轉為確定。
  訂定了辯論聽證及審判日期。
  八個月後,被告針對清理批示提起上訴。
  該上訴被2001年1月4日的批示接納。
  但被告沒有提交有關的上訴陳述書。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2款及第598條第3款的規定,該上訴應被裁定棄置。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及效力,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澄清。
  在原告向原審法院提供所要求的澄清後,並沒有駁回對被告的起訴,但指定了進行辯論聽證及審判的日期和時間。
  因此,自那刻開始,就可能補正了推斷原告缺乏當事人能力的問題。
  原審法院完成對事實事宜的審理後,裁定“在本訴訟中(......)甲公司提起訴訟針對乙有限公司(......)。合議庭法官裁定(......)”。
  原告與被告均被通知該裁決。
  不久,作出了終局裁決,原審法院基於被告在所提起上訴的聲請中指責原告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的理據而不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
  因此,原審法院違反了訴訟程序恆定原則。
  因為不可以作出一個與先前在清理批示中的裁決相矛盾的裁決,因前述批示當時在卷宗內已轉為確定,自那一刻起在程序中具強制力。
  同時也不可以審理所述的上訴,因為其提出是不合時宜以及沒有適時地陳述理由。
  葡萄牙《商法典》採納了主觀主義理論。
  對於法律無規定者,學說認為商業名稱既可以提起訴訟也可以被提起訴訟。
  澳門《商法典》原原本本地承襲了主觀主義理論並以德國的《商法典》為藍本,在其第14條規定企業主得以其商業名稱在法院提起訴訟及可以被提起訴訟。
  被上訴的裁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68條、第288條第1款c及e項和第2款、第475條第2款、第478條、第660條第2款、第672條、第268條、第675條、第689條及第677條;澳門《民事訴訟法》第591條第1款、第409條、第613條第2款、第238條第2款、第589條第3款、第575條及第580條第1款;《商法典》第14條;訴訟程序和法院判決恆定原則;善意原則;訴訟便捷原則以及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被上訴的判決相應地沾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及d項規定所指的無效。
  基於此,得出結論認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裁決並命令把卷宗送回原審法院以便審理本案的實體問題。
  被告乙有限公司提出答辯,其理由撮要如下:
  訴訟於1998年10月14日提起,故此,適用於平常訴訟卷宗的訴訟法律,尤其適用於對清理批示、列明事實及疑問作出通知,可對列明事實及疑問提起異議的時間和階段以及清理批示的可上訴性等相關的訴訟法律是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 參見核(1999年)新的《民事訴訟法典》的10月8日第55/95/M號法令第2條第2款。
  由於上訴人丙先生並不具有提起訴訟的正當性,故本上訴應被初端駁回 — 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1款 — 因為他既不是案中的主當事人,也不屬於程序中任何附隨事項的主當事人;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既不是聲請人,也不是被聲請人;既不具有原告甲公司原訴人的名義[該原告在卷宗中表述了其“法人住所設於本地區的[…](按原文)”],也不是其繼承人(沒有附上任何該資格確認的附隨事項),同時也不是上訴判決中的敗訴當事人。
  根據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他同樣不享有上訴的正當性,因為在被上訴的判決中被判處支付訴訟費用以及實際和直接受損害的直接當事人是原告甲公司。
  即使上訴人是原告或具有該稱謂之場所的所有人或繼承人,但直接及實際在判決中遭受損失的仍是原告,因此,所有因判決而可能對他造成的任何損害僅是反射性或間接性的損害,即是說是因原告甲公司的敗訴及損失所引至,基於此原因該上訴亦應在初端階段被駁回。
  原告沒有在澳門的商業及汽車登記局作登記,因此,訴訟中我們面對的是被上訴的判決裁定欠缺當事人能力的延訴抗辯,所以該抗辯應被確定。
  不能採納原告的論據 — 即自然人丙其本人就是原告,因此現在應對這點作出確認,提出的論據是原告甲公司是其商業名稱,而他是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4條的規定以所指的商業名稱甲公司的稱謂作出爭訟,因為:
  — 澳門《商法典》第14條當時既未生效,也不適用於本案(該《商法典》是在1999年11月1日生效,而本訴訟是在1998年10月14日提起,很明顯訴訟中所提到的事實是在法典生效日期前發生);
  — 該條的條文並沒有廢止《民法典》及《民事訴訟法典》關於當事人能力的規定,因此,不可能賦當事人的能力予那些被上述法典否定其當事人能力的個體;
  — 即使認為1999年《商法典》第14條可適用於本案(當然不是),就算如此,該論點仍然是不可行的,因為正生效並適用於卷宗及該等事實的1888年《商法典》第20條規定,僅當能即時及清晰地以一名稱或稱謂鑑別其在商業上的持有人時才接受其作為商業名稱,但是原告甲公司的稱謂並不具有任何元素以讓人知悉其是指向丙先生,即上訴人。
  — 除此之外,卷宗中原告的稱謂及位置很清楚地肯定是一間“法人住所設於本地區[…]的公司(按原文);
  — 縱使適用訴訟程序恆定原則(當然不是),亦不容許在傳喚後附加訂正或援引以改變原告及在卷宗中經常提到的位置。
  被告並沒有不按時對清理批示提起上訴,因為根據適用於訴訟及訴訟各階段和程序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第5款的效力,案中可提起上訴的階段僅在針對列明事實及疑問提出聲明異議作出決定的批示被通知後才開始(通知在2000年5月27日作出,並載於第141頁及背頁)。鑑於該上訴是由新的《民事訴訟法典》規範(8月10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c項是如此規定的),上訴是在接獲通知後的第9日提起,因此,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並且是適時的,因此清理批示不能轉為確定。
  被上訴的判決並不與判決已確定的案件相抵觸,這既是因為裁定不存在抗辯的清理批示還未轉為確定,也是因為清理批示受到適時作出的上訴挑戰(上點結論),上訴在151頁受理,並在審判及作出判決後被延遲上呈,而直至作出該判決日之前,由於不存在任何裁定上訴被棄置的判決,所以上訴仍處於待決狀態(既不是欠缺陳述,也不是基於其他任何原因),上訴也沒有(基於其標的及主張窮盡、基於撤回或基於其他任何原因而)被撤銷。
  同時也沒有僭越中級法院的職能及權限,因為被上訴的法院有義務作出判決,該判決首先必須審議妨礙審理實體問題且尚未作出確定性裁決的所有延訴抗辯,僅在其後它才可合法地審議實體問題 —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88條、第493條第2款及第660條。
  被上訴的法院及被上訴的裁判行使了該權限,並以對其作出強制的法律規定內的凖確條文為依據,因此,嚴格履行了該些職能及權限,且絕對沒有僭越中級法院的權限。
  因此被告認為:
  1)由於缺乏上訴人的正當性,上訴應被初端駁回;
  2)如不這樣認為,也應判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因為上訴人實質上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該判決因原告缺乏當事人能力而裁定延訴抗辯成立,並基此駁回對被告的起訴並沒有違反判決已確定的案件,因為針對清理批示的上訴正處於待決狀態,也沒有僭越中級法院的權限,因為被上訴的法院有義務作出判決,被上訴的法院按照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88條、第493條第2款及第660條的規定,有義務審理作為妨礙審理實體問題及訴因等事宜的所述抗辯。
  針對裁判書製作人的批示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載於卷宗第379頁及第379頁背頁,裁判書製作人命令把卷宗移送初級法院,以便對被告在針對清理批示而提起的上訴中因假定欠缺陳述而對引致上訴棄置作出可能的審理,被告提出如下的結論:
  被異議的批示應被撤銷,因為針對清理批示提出上訴的聲請顯示上訴人除了以簡單的方式提起上訴外,還說明了上訴的理據和上訴理由闡述,同時也提出了原告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的結論,以及提出了與該批示相反、希望取得確認原告缺乏當事人能力的延訴抗辯的決定的主張。
  事實上,陳述書包含在提起上訴的聲請中,且沒有獨立處理,雖然這樣對屬於兩種不同訴訟手段(提起上訴的聲請和陳述)的內容及特性的雙重性難以有即時的理解,但又不至於聲請中不可以存在上述的兩種訴訟手段(如聲請內容實際包含了 — 按理解是包含了 — 所述的雙重內容及特性),可以因此導致作出補正或澄清批示,而不致欠缺陳述。
  但據理解的是欠缺陳述而導致棄置的情況,該情況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1款及第626條第1款第1部份規定的先決問題之一,對該問題的裁決由中級法院負責作出,而非由被上訴的法院作出 — 援引訴訟經濟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1款,第626條第1款第1部份,第630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中級法院之預備、裁決或審判權限的相關規範。
  因此,被異議的批示抵觸了該原則及該些規定以及中級法院的權限規則,同時亦侵犯了被上訴法院審判的獨立,在向其發回案件以對事宜作出判決時,卻限制其審判自由,這等於否定其審判權,當時實際面對的情況是欠缺陳述,應作出棄置上訴的裁決,又或者相反,應裁定具有充足的陳述以致裁定上訴不被棄置。
  結論認為,對於被異議批示的事宜,請求評議會作出聲明異議人論點成立的合議庭裁判。
  被告乙有限公司在2003年7月11日在卷宗第385頁的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2003年7月1日(卷宗第381頁)作出的裁定其在卷宗第143至第145頁中提出的針對清理批示的上訴被棄置的批示而提起的,主要陳述如下:
  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4款指出有權限對因欠缺陳述而裁定棄置的法院是發現該缺失的法院,現該缺失出現在中級法院,因此該法院具權限對其作出裁決,被上訴批示因而違反了所述的法律規定。
  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4款、第621條第1款以及第626條第1款第1部份的規定以及訴訟經濟原則,在中級法院的待決上訴中發現或有的欠缺陳述,構成由上述法院審理的一個先決問題,因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該些法律規範及原則。
  提起棄置上訴的聲請包含足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可能性,以及包含陳述事宜中清楚界定由被上訴的批示已認為錯誤裁定的問題(接受原告的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接納反駁),同時也包含不一致的理由或理據[有待證明其純粹是一場所而非一間公司(sociedade)的卷宗文件的事實事宜,此為第一條問題;在法律上及司法見解上的論據,此為第二條問題的不可受理性];另外也包含所訴求的解決方案(把反駁從卷宗中抽離並確認原告甲公司缺乏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的延訴抗辯)。
  因此,基於陳述的實質或性質,並基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的規定中沒有訂定陳述書須以標籤或明示方式作命名的強制性(對其組成的每一部份亦然),所以對於弄清是否欠缺陳述時,應採用學說,並根據學說以實質性的標凖而非以形式標凖為優先,基於此,所提及的陳述事宜應被視為充足的陳述,又或者如認為不足時,命令予以補正。
  對於時間性或適時性的問題,提出陳述的期間(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在受理期間終止和該期間的計算方面屬於行為期間,但並不妨礙在該期間開始計算之前作出陳述,因此,即使陳述是被納入提起上訴的聲請中,應認為是適時並滿足陳述的法定要求,故此,不應把上訴裁定棄置,而應認為具有充足的陳述,又或者如認為不足時,命令予以補正。
  基於此,應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以有權限的法院,即中級法院作出的裁決取代,並根據上述總結的內容作出裁決,亦即把作為提起上訴聲請組成部分所陳述的事宜被視為充足的陳述,又或者如認為不足時,命令予以補正。
  丙對作為上訴人的被告乙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覆,該上訴是針對裁定對清理批示提起的上訴被棄置的批示提起,現扼要陳述如下:
  被告在提交其上訴聲請當日已完全知悉只是在提起上訴,因此要對上訴的受理付出代價。
  被告沒有對上訴的不受理又或留置作出反應。
  不能接受被告所辯說提交了基於上訴作出的聲請的論點,但之前就是要弄清楚該上訴是否會被受理。
  上訴人沒有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及第599條的規定履行陳述及作出結論的責任。
  因此,原審法院遵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0條第2款以及第292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棄置該上訴。
  該批示由原審法院而不是上訴法院作出,這是因為上訴是向前者提起,故批示應由該法院受理(或不受理)。
  基於此,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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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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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
  在初級法院作出的裁判中,以下事實被視為確鑿:
  原告在澳門經營出入口貿易,為此目的已在澳門財政局作了適當登記。
  被告為一間有限公司,旨在持有股東出資、證卷組合、各種財產或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資金,並對其作出管理及相關的行政事宜,進出口,批發或零售,充當財貨或產品的代理或獨家代表,同時經營各類工商活動,還在法定範圍內提供其他服務。
  在1988年4月7日成立,公司資本為澳門幣300萬元,由7位股東認購(澳門第二立契官公署第XXX簿冊第XXX至XXX背頁繕立的1998年2月13日公證書)。
  然而,透過由Drª. Elisa Costa(高願嘗)私人公證員的公證署第XXX簿冊第XXX頁及續後數頁繕立、並在同月20日存放於第一立契官公署的1993年1月18日公證書,對被告的公司合同作出以下的修改:丁公司,法人住所設於中華人民和國[…],以澳門幣210萬元取得該公司的部份股份。
  而戊公司,法人住所設於上址,以澳門幣90萬元取得了該公司的其餘股份。
  也就是前述的兩間公司取得了公司的全部股份,即澳門幣300萬元的公司資本額,並成為被告的兩名單一股東(參閱載於第9頁的文件2)。
  1994年,原告為了經營業務的需要,打算從芬蘭進口紙張(用作製造煙盒的咭紙)。
  芬蘭公司“Finnboard P.O.B.36, SF-00131, Helsinki”,基於已訂立的協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營的業務,只會透過法人住所設於北京東安門街82號的中國紙張紙漿進出口公司進行。
  任何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要進口該材料(紙張),均需要透過國家進口商中國紙張紙漿進出口公司進行。
  原告清楚知悉該局限條件,為了經營其業務而與中國紙張紙漿進出口公司接觸。
  取得其同意,並簽訂第94CNP08號合同。
  根據合同,“Finnboard P.O.B.36, SF-00131, Helsinki”供應價值為美金85萬元的貨品(1,000噸咭紙)予中國紙張紙漿進出口公司,貨品詳載於所述合同內。
  該合同的其中一條款指定甲公司(原告)為協議執行人,即收貨人及付款人。
  同時訂明有關的支付是透過法國東方匯理銀行發出予Finnboard的信用證作出。
  原告交出兩張日期為1994年2月24日和1994年3月1日、與所述金額相同的支票(文件4及5),被告在所述日期接收了有關的支票。
  在1994年3月1日收到了第二張支票後,被告按照中國紙張紙漿進出口公司與芬蘭之“Finnboard”在第94CNP08號合同所簽訂的條款,著令法國東方匯理銀行簽發信用證。
  因此法國東方匯理銀行發出了合同總額的信用證。
  在信用證發出後,芬蘭的企業按照合同規定,把貨品運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黃埔港。
  同時,原告又向被告作出了兩次交付,其為:
  — 1994年6月22日,金額為美金15萬元;
  — 1994年7月6日,金額為美金25萬元及港幣772,330元,即或相等於美金10萬元,亦即在該天,被告共收取了美金35萬元。
  通過對話後,對所述的款項達成財務安排協議,協定由所述銀行發出並支付予芬蘭公司的信用證,可由原告或戊公司提取。
  同時協定為了有效執行合同,由該刻開始,原告轉而與被告直接進行餘下的接觸。
  為了履行所作出的協議,將支付予被告的款項為:總額的百份之十五,另加由開始時之數額計算的百份之二(作為相關之支出費用及佣金),數額為港幣50萬元,另加港幣617,418元,總額為港幣1,117,418,00元,相等於美金144,500元,為商品總值(美金85萬元)的百份之十五以及百份之二的支出費用及佣金。
  信用證中註明會通知“戊公司”和原告提取貨物。
  原告當獲通知貨物到達目的地港口後,根據合同所訂,擬支付被告餘下美金222,500元的款項。
  但被告的代表沒有出現,也沒有回覆寄予其的函件及傳真。
  被告發出所需的文件使到戊公司可以在所述卸貨及存貨的港口提走貨物,而貨物亦已被提取。
  原告因開發該宗生意而損失了澳門幣5,156,000元。
  原告與戊公司有商貿關係。
  戊公司求助被告,以便透過法國東方匯理銀行(Banque Indosuez)發出信用證,以保證支付貨款予供應商 — Finnboard。
  被告同意向供貨商發出該信用證。
  被告從銀行獲得所要求的、以供貨商名義發出的信用證,金額為美金85萬元。
  原告履行了與被告間的關係,常透過信用證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融資本金的分期款項。
  該款項成為被告融通債權銀行以支付信用證,銀行據此成為支付款項者,並付款予供貨商(Finnboard)。
  而原告,透過信用證的賬項,美金50萬元的金額只向被告交付。
  
  三、理據
  本庭需解決的問題是諸上訴中被提出的問題,就是:
  A.載於第143頁及第145頁的被告針對清理批示所提出的上訴,基本上指原告缺乏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沒有合法的代理人,同時由於缺乏任何與抗辯有關的材料,原告之反駁不應被受理;
  B.丙,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在第294頁中,對駁回起訴被告乙有限公司的判決提出上訴;
  C.被告針對裁判書製作人在本中級法院載於第379頁背頁的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因為裁判書製作人基於第143頁及其續後數頁所提起的上訴欠缺陳述書,命令把卷宗移送初級法院作出審議以及作出可能棄置上訴的審判;
  D.針對初級法院法官在第381頁作出裁定棄置第143頁及後續數頁中提出上訴的批示,被告在第385頁提出上訴。
  顯而易見對不利於被告的裁判提起最後的兩爭執(C及D)手段皆緊密相關,均牽涉同一問題並與受理針對清理批示所提出之上訴有關。
  向評議會作出的聲明異議力求對命令把卷宗移送初級法院以便對欠缺陳述書的上訴作出有可能的棄置裁判的中間批示提出質疑,實際上該法院其後亦裁定棄置上訴。
  從某一角度看,可以認為移送卷宗以及對問題的審理損害了向評議會作出的異議,因為在該刻已不能阻止已執行的移送,而只應審理針對在該處作出的裁判而提起的上訴。
  往後不談被異議批示的本質。
  但是由於兩個問題是相互牽連以及是因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而導致作出不受理上訴的裁決,故此不得不同時審理C及D中所述的問題;
  就邏輯順序以及訴訟的優先次序方面的理由,該兩個問題被首先審理。
  *
  (一)不要把簡單及清晰的問題複雜化。
  作出載於第379頁及第379背頁批示的前提是,被告在第143頁及其續後數頁提起的上訴中或者沒有作出相應的陳述,雖然不能作為解釋,因為錯誤只可歸責於作出批示的人,但這點有助帶出沒有適時提交相關陳述書的訊息。(參閱第379頁)
  對於該批示以及嗣後卷宗的移送,初級法院法官或者受到該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影響,在卷宗第381頁作出批示,裁定被告在第143頁及其續後數頁的上訴因欠缺陳述而被棄置。
  無疑如第143頁至第145頁所載的內容,陳述是在提起上訴時隨即提出,因此以該兩個被爭執及正被審議的批示作為基礎的前提是不存在的。
  並沒有說陳述書不可以緊隨同一份關於提起上訴的訴訟文書提出,法律未有對此設限。事實上法律賦予陳述期限,並不妨礙陳述書可以即時被提出,正如本案所見,更何況司法見解所採納的是比較法並與國內法相近。1
  本案期間的設定並不意味該行為僅可自原審之日起作出,也看不到或須即時呈交的上訴理由的提前,這樣做更可被解讀為訴訟便捷及效益,更值得一提的是在如刑事及勞動方面的其他訴訟領域中,法律規定理由闡述須在提起上訴時一併呈交(《勞動訴訟法典》第111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
  基於此,上訴人乙有限公司仍然是有理由的,不應把適時提起的訴訟裁定為棄置,向上述評議會提出異議的標的以及針對初級法院法官因欠缺陳述而裁定為棄置的批示提起的上訴標的所指向的都是殊途同歸的問題。
  正如清楚看到,針對不受理上訴的主批示而作出的裁決對針對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提起上訴的可受理性的相關問題造成損害,該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不是最終批示,且對要決定的事宜並不具有任何立場,提出對具管轄權的法院的某一問題作出審議,可以認為純粹是一調整性的批示,相對因應該批示而作出的另一批示而言失去其獨立自主性。
  也不能說該上訴因欠缺結論而應被裁定棄置,因為沒有導致批示作出又或在這意義上導致作出任何的補正。2如此按形式提交的結論,其獨立性只要能夠從陳述書的內容中以清晰及扼要方式得出擬要表達並可由法院審理的觀點,便不構成絕對阻礙接納陳述的前提,就如本案所觀察到的情況。正如Aberto dos Reis教導3,在陳述結論中指出的上訴理據體現在指出以法律規範為基礎的法律理由,而這些理由是上訴人認為可以支持其上訴取得勝訴的理由,並不是體現在請求的內容以撮要的方式重覆。
  基於上述理由,應受理第143頁中提起的上訴,並因此撤銷第381頁的批示。
  (二)被告在第143頁及第145頁中針對清理批示而提起的上訴是站得住腳的,該上訴基本指出原告缺乏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沒有合法代理人以及原告的反駁因沒有指出任何與抗辯相關的材料而不應受理,現須予以審議。
  按各問題的時間順序,首先是審理原告的當事人能力問題,而對該問題的審理將影響其他問題。
  然而問題本身仍是極為清晰。
  製作清理批示的法官聲明雙方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乙有限公司不讓該批示轉為確定,提起了上訴,一如所見,所提起的上訴現被受理。
  當事人能力的審議是依職權審理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495條。
  即使純粹表格化的聲明在清理批示中作出,由於該批示仍未被確定,上訴人,即訴訟中的被告乙有限公司,重新提出關於原告缺乏當事人能力的問題,該問題正好由原審法官重新審議,在終局判決中認為原告僅為商業場所而缺乏當事人能力,因此不能成為案中的當事人。
  對於該審理,被上訴判決以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1款的規定為依據,當中規定法院須首先審理第288條所列舉的問題,因為一旦理由成立會引致起訴被駁回。
  由於被審理的問題依照該條第1款c項的規定為延訴抗辯,所以對請求作出審理前必須先對其作出處理。
  而肯定的是商業場所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能力係指可成為當事人之資格 ”,而第2款規定“具法律人格者,亦具當事人能力”,這是斷定某實體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的一般標準。
  在例外的情況下,也可以存在沒有法律人格的當事人能力(參閱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7條及第8條)。
  但是商業或工業場所並不包含在該些例外的範圍內,它們僅是某一個人或集體法人的財產組成元素,只有法人才具有當事人能力。
  因此,學說及司法見解均認為商業場所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與其聯繫之有關訴訟,應針對其權利人提起,而非該場所。4
  本案中載明“甲公司”是一商業名稱,為丙所有,該事實由丙本人在第164頁及其續後數頁中承認,而在訴訟中的某步驟,他確認出現了從訴訟程序角度屬不合理的錯誤,轉而以當事人名義介入訴訟,並在識別當事人身份方面以純粹的筆誤作掩飾。
  由於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在訴訟開始時透過起訴狀而被確定,因而不能接受該解釋(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第1款),一如Prof. Antunes Varela的教導,其他人士或實體可以以該些當事人的身份或從旁協助的身份在訴訟過程中承擔該資格。5
  訴訟程序恆定原則(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規定除了同一法規第269條及第270條所指的保留部份外,否定了訴訟主體的改變。真正與爭議有關的權利人,僅以一時之疏忽為藉口,祗修改訴辯書狀中的標題而介入案中,指稱商業名應如在第164頁所載般為丙,這並不見諸法律保留之部份。
  但此舉使人難以理解上述參與訴訟的實體究竟是想以場所參與還是商業名稱參與。
  商業場所為由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公司所配置的、用於開發某一領域的商業或工業活動的財產和服務的總稱,有別於是企業主商用名稱的商業名稱。
  所謂商業場所就是屬於法律關係客體層次的概念而非該關係的擁有權,甚至不可能再導向任何獨立財產的型態,因為相對場所的東主或擁有者而言,顯然缺乏了其自主獨立性,所以東主或擁有者是與其相關連的所有法律關係的權利人。
  所謂商業名稱就是商業活動據此經營的名稱,鑑於1888年《商法典》第26條的規定必須顯示其商業名稱的登記,因為僅按照新《商法典》的規定是不適用於本案 — 否則即是以新《商法典》的規定追溯在先前法典生效時實施的行為,這與1967年《民法典》第12條,以及1999年《商法典》第2及9條所建立的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的基本規定相違背 — 商人能夠在法院起訴以及被起訴(新《商法典》第14條)。
  再者,為了商人以所述商業名稱的介入能被考慮和有效,必須從原告甲公司的稱謂中可以清楚看到其商業名稱的身份,此外,必須是該商業名稱的稱謂可以容許從中清晰鑑別誰是作為商人的自然人 — 當時生效的1888年《商法典》第20條。
  有需要證明誰是商業名稱的持有人,但卷宗中並沒有作出該證明。在載於卷宗第11頁的經營活動聲明中,指出的姓名或商業名稱為丙,而甲公司的稱謂如同“被使用的商業招牌”。從那裡看,甚至更不能達到丙所指稱的該商業名稱已在財政局作了登記。
  (三)另外的問題是,企業持有人不確定的問題,企業當時是否具有真正獨立財產的性質,或甚至是否具有有限責任的個人場所性質,有否符合法律並依法設立。6
  這是主要問題所在之處,但原告並沒有指示,誠如所見,因為原告在某階段並不願以該身份參與訴訟,指稱當事人是個人企業主。
  並不欲把導致敗訴的先決條件再次指向該人士,因為證明甲公司場所屬於上訴人必然是公開的事情,不可漠視對該問題作出證明,也不可漠視在訴訟中其代理身份合符規則的保證。
  既然是不可漠視的問題,在訴訟程序上,只要從他方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思考便足以知道誰是提起訴訟的實體,從而在程序中闡釋具體的實體關係。
  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原告都是以公司(companhia或sociedade)的身份參與,無論是在起訴狀,還是在卷宗提到紙張貿易的行為中,在該行為中甚至更以一間“法人住所設於本地區[…]的公司(companhia) ”參與,雖然載於卷宗第11頁的業務經營聲明中載有向財政局登記以及丙本人聲明的表述,但卻沒有任何與公司(sociedade)或與商業名稱有關的登記證明。
  因此,原告“甲公司”,無論是其東主本人所確認的商業場所也好,還是商業名稱也好,均未能看到使人理解為法律上有明顯公司稱謂的各項登記要件和形式要求(1888年《商法典》第26條),這使其喪失了當事人能力,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493條第2款的規定並無可補救地7導致起訴被駁回。
  因此,很容易證明上述A項及B項問題基本上是指向相同的事宜,即原告沒有當事人能力。對於該問題,上文的闡述已表達了我們的立場。
  在此得出的結論是:由於是先決性的問題而導致失去意義審議被告在卷宗第143頁及第145頁針對清理批示所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其他問題,如有關原告沒有合規範的代理以及不可受理反駁的問題,又如丙在第294頁擅自使用原告人的身份對駁回針對被告乙有限公司的起訴判決的上訴中提出的問題,還有該人提起上訴的本身合法性的問題。
  基於此,因原告缺乏當事人能力,對清理批示適時提起的上訴理由應當成立,得出與終局裁判相同的結論,對問題重新審議,從而駁回對被告的起訴。
  *
  四、裁決
  根據指出的理由,合議庭裁定在第143頁及第145頁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由於原告缺乏當事人能力,駁回對被告的起訴。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João A.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建雄

1最高法院第00352347號案的1993年7月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第471頁,最高法院的1985年2月21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44頁以及最高法院的1989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87頁。
2最高法院的1990年12月12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02頁,第514頁。
3《Código de Proc. Civil Anot.》,第5卷,第360頁。
4最高法院第0080494號案的1994年10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里斯本中級法院1982年2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1982年,第2卷,第191頁,里斯本中級法院第0018204號案的1986年3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5《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二版次,1985年,第108頁。
6里斯本中級法院第0037026號案的1992年2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及最高法院第96A123號案的1996年4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7 Castro Mendes:《Dto Proc. Civil》,第2卷,1987年,第34頁及A. Varela,前述著作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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