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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紀律處分
  事實前提錯誤
  事實的納入
  軍事化人員
  無私義務
  有禮義務
  
摘要

  一、有效的行政行為的前提,包括滿足以下要件:
  — 行為前提之確定或選擇。以受約束及自由裁量方式指明前提。泛泛的觀念以及技術概念。
  — 發生了構成行政行為前提之事實。
  — 實際發生的事實應納入法律指明的或機關選擇的前提之中。
  二、前提不合法導致違法瑕疵,一般稱這一不法性為前提錯誤,因為從規則上講,不法性是由於行政機關對前提之存在作出錯誤判斷而引發的。
  三、如果行為的前提已經受約束地被加以確定,則可能發生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所認為的其行為前提,與法律實際指明的前提互不相同(例如:對甲加以處分的原因是缺勤,而該處分的法定前提卻是違令);或事實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實際沒有發生的事實視作已經發生。
  四、前提錯誤僅在自由裁量活動領域方具重要性,在屬於受約束的行為中,它導致單純的違法;但在自由裁量性質的行為中,則具有獨立性。換言之,如行為之前提已經受約束地確定,如果行政機關將未發生的事實視為發生,則可能發生一項錯誤。
  五、無私義務指不應從其所行使之職能上,直接或間接獲取金錢或其他任何利益,且從尊重公民平等之觀點上,其作出之行為不受任何利益或壓力影響。
  有禮義務指以尊重及尊敬態度對待公眾、上級及澳門保安部隊之其他人員。
  六、在履行無私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不利用當局權力、職等或職位,不引用上級以獲取利潤或利益,亦不向任何行動或程序施壓或藉此報復。
  七、在履行有禮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以有禮及耐心之態度對待在工作中接觸之人士,尤其在有困難之情況下,僅記在作出肯定及決定時仍須保持禮貌及謹慎之態度。

  2004年4月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治安警察局消防局警員甲,已婚,澳門居民,針對2003年7月14日保安司司長批示提起司法上訴。司長的批示駁回其針對2003年6月19日消防局局長批示提起的必要訴願。消防局局長在針對其提起的紀律程序中科處罰款兩日的處分。
  陳述內容如下:
  “1.被上訴的批示是被上訴當局按照《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91條,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3條並使用行政長官授予被上訴當局的權限而作出。
  2.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中級法院有權審理本上訴。
  3.本上訴及時提起,其成立將使得利害關係人/現上訴人得到直接及個人的惠處,現上訴人在上訴中有正當利益。
  4.現上訴人被科處罰款兩天的紀律處分,因查明其加重違反了作為軍事化人員應負有的職業義務。
  5.現上訴人不服之前作出的該紀律決定,因其認為導致科處其罰款的事實,不能查明上訴人有任何違紀行為。
  6.上訴人只是與同事基於雙方同意訂立了一份手機買賣合同,雙方處於同等地位。
  7.立約人自由作出行為,尤其賣方顯示慷慨態度,即刻交出手機。
  8.由於賣方的意願,售價只是在查明市價後才確定,售價是否與市價相同並不重要。
  9.上訴人以賣方接受的價格支付了手機款,在付款之前已談好價錢。
  10.在該事實中沒有看到濫用職權或爭吵的痕跡。
  11.證人證詞證實了前述事實的真實性。
  12.D/05/03/JAN、D/48/03/ABR以及D/13/03/FEV號紀律程序,乃是因為在消防局值日官辦公室的一台現有電腦中顯示出某人的形象且其身體被轉換成了狗的身體。透過這一調查,查明在該警隊的某些警員之間互有不滿。
  13.第94頁消防局長作出的批示,廢止了針對現上訴人的指控,堅稱沒有充分依據提出該指控。
  14.但是,經再次聽取手機賣方的意見,針對上訴人不公正地提起了第102頁至第103頁之指控。
  15.經分析乙及其他證人作出的聲明,沒有證實上訴人採取過任何不尊重的態度,還證實了是透過其同事丙談妥了手機價格,上訴人沒有與賣方乙直接定價,也沒有看到對其下級不禮貌或不尊重。
  16.在現被上訴的行為中強調,現上訴人在18年職業生涯中一直表現良好,表現評級為模範,並兩次得到消防局的表彰。
  17.儘管保安司司長在作出認定現上訴人提起的必要訴願理由不成立的決定中蘊含公正內容(本人在此希望指出這一點),並且本人對於這名政府成員懷有高度尊重,但完全不能認同其科處的紀律處罰,並指責被上訴的行為違反法律,在對其指責的違紀行為中有事實前提錯誤。
  18.從構成違紀行為之事實的過錯性質中得出:並不存在違紀行為,沒有可以指控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的名義(乃廣義過錯之兩種方式)作出的任何特定事實。
  19.現被上訴的決定本身也承認本案中存在的是一個純粹私人性質的買賣行為,該行為不引致違紀後果。
  20.被上訴的批示中也強調只是“私人買賣問題中的不當形式”,這導致認定現上訴人違紀。
  21.因此不具備因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條第2款b項、第11條第2款c項中規定的行為正確義務及無私義務而形成的違法前提,因為不具備違紀行為之主客觀要素。
  22.因此,被上訴的行為相應地存有違法瑕疵,按行政法的一般規定,該瑕疵使被上訴行為可撤銷。
  23.被爭執的行為是違法行為,因沾有事實前提錯誤這一違法瑕疵,該瑕疵影響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並構成本撤銷性上訴的依據。
  24.被上訴的行為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條第2款b項、第11條第2款c項。在對警隊無任何負面後果的私人交易中不應適用該等條款。”
  請求被撤銷被上訴行為並具其餘法律後果。
  經傳喚,被上訴實體回復:
  —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行為具有事實前提錯誤這一違法瑕疵,期望以此透過本司法途徑撤銷之;
  — 上訴人沒有道理,下文將予證明。的確,紀律程序的存在,其本身就顯示了私人生活的某些事實是如何可以影響到所有軍事化人員均有義務保持的和諧工作關係的(尤其是涉及與下級相處的工作關係時);
  — 在消防局這樣的軍事化組織中,必須服從自身的紀律制度,它的很多規範都是用於保護其公眾形象及團隊的和諧。該組織的相關精神要求其成員放棄可能造成衝突或緊張的行為,這些行為在要求能力互動與共同努力之時,可能造成行動不利;
  — 在本案中,有充分證據證明,所訂立的合同關係給買賣雙方之間造成了升級式的緊張,尤其在價金確定以及被交易的電話的支付時間方面,甚至必須有第三人的介入來成功調停爭端;
  — 這類事件的發生完全是令人遺憾及可以避免的,上級應對此加以預防;
  — 嫌疑人/現上訴人與其立約人的私人關係,以等級的相對性為特點,它要求上訴人(上級)負有特別義務來權衡從交易中期望得到的後果;
  — 交易詭異地進行得不順利,即使承認在結果方面沒有故意,事實上在遵守謹慎方面的過失亦導致了出現違反警隊紀律利益的情況,並違反了無私義務(第7條第2款b項)— 使作為電話所有權人之消防員感到尷尬—以及有禮之義務(第12條第2款b項)— 在對待其中間人的方式上欠缺禮貌。
  — 上訴人明知這一切是可以避免的,為此只要在電話交易前心平氣和地確定交易條件就可以了,而不是在之後又討價還價加以補救;
  — 因此,看不到何以指責被上訴的批示具有事實前提錯誤,因為已經證明有關的事實前提是有理由闡述的,也是有關聯的;
  — 此外,就行為的嚴重性以及所造成的不穩定之危險而言,所科處的處罰也是適當的,該處罰乃是根據消防局局長的標準而確定,這一處罰被被上訴實體予以維持,因為在不掌握全部事實但卻已經將之視作已獲證明的情況下,為了紀律說服及回應之效果(它們在確定處罰時應予優先考慮),被上訴之實體認為有關的份量是正確的。
  — 因此,所主張的瑕疵理由不成立,也看不到影響被申訴行為之有效性的其他任何瑕疵。”
  主張因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而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檢察官提交了意見書,轉錄如下:
  “甲,治安警察局消防局警員,針對保安司司長2003年7月14日之批示提出申訴。該批示駁回了其針對消防局局長2003年6月19日之批示提起的訴願(該消防局局長的批示在紀律程序方面,對其科處兩個工作日的罰款),(就我們所知)在該訴願中指責該批示具有事實前提錯誤之違法瑕疵以及直接違反特定規範(例如《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條第2款b項、第11條第2款b項)之違法瑕疵。
  經分析所陳述的內容,很容易看出,在前提方面,上訴人將其論點主要基於下述事實之上,即認為:僅僅證實上訴人基於雙方同意,與一名同僚訂立了一項手提電話的私人買賣合同,兩位立約人在地位平等的情況下作出行為,在這項交易上,不存在任何爭吵、濫用職權或不尊重,因此沒有發現發生過任何他被指責的違反無私及有禮義務的行為。
  但是,經對附文之紀律程序作簡短分析,很容易發現,該程序中有充分的證據資料,並對據以對上訴人作出處罰的事實作出了證明,看不出對帶入程序中的事實作了錯誤或有瑕疵的解釋,不能得出在證據評價中沒有善意的結論,因為我們認為,在被上訴之批示中提出的實質性結論與紀律程序中所調查的證據是相吻合的。
  此等結論明確指明,有關的合同關係造成了作為買方的上訴人與作為賣方的下屬之間的緊張、衝突及爭論,尤其在價金的確定以及所交易的電話的支付時間方面,甚至需要第三者介入調停衝突。肯定的是,此等資料明顯顯示了作為電話所有權人之消防員面對這一狀況,在其上級/潛在的買家面前可能感到的尷尬,也顯示了上訴人在處事方式及在對待其下級的關係上欠缺禮貌,沒有避免造成一個不必要的緊張的情況(這一緊張可能影響工作關係、團隊精神凝聚力以及他應當模範為之服務的警隊形象)。
  肯定的是,在這一爭議中可以看到一個買賣的私人合同關係,並設想立約人雙方均是自由、平等地作出行為。但是,同樣肯定的是:對這一合同關係的執行以及介入者之間實際存在的上下級關係這一情節所產生的緊張和衝突,最終不可避免地影響了上述價值以及原則,這一狀況還無疑問應歸咎於上訴人。
  因此,不論在主觀層面上,還是在客觀層面上,都充分記錄了用作相關納入的證據事宜,並相應地將其納入一般性處罰條款中,因為違反了無私及有禮義務。因此,未證明被上訴的行為違反了任何的法律規範,尤其是上訴人指出的那些規範。”
  因此,看不到該行為中發生了任何被指責的瑕疵。因此,我們力主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本法院有管轄權。訴訟形式是適當的。當事人雙方有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並且有適當的律師代理。不存在妨礙實體審理的無效、抗辯及不當情事。
  亦不存在次等無效性。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三、理由說明
  下列事實已告確鑿:
  — 消防局局長透過2003年2月4日的決定,將2003年1月21日提起的D/05/03/JAN號紀律卷宗,附於2003年1月31日立案的D/13/03/FEV號紀律卷宗,該卷宗中嫌疑人之一是現上訴人甲。
  — 2003年3月31日針對現上訴人甲作出下述控訴:
  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74條第2款的規定,本人現向紀律程序編號D/13/03FEV之嫌疑人甲,副區長編號XXX,作出以下指控,並給予其十日期限遞交書面辯護:
  在2002年2月左右,嫌疑人甲,副區長編號XXX,向其屬下乙,消防員編號XXX購買一部他在CTM獲獎的手提電話,嫌疑人在取得手提電話後的數天,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價錢是澳門幣2,200元,但他一直拖欠差不多三個月才付款,在這段期間乙消防員曾透過其他同事向其追討有關的款項,但他每次都以種種原因推遲。在聽證中,嫌疑人辯稱沒有付款是因為乙消防員一直沒有向其報價所致。另外,嫌疑人更在付款前才表示價錢太高,令乙消防員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將價錢減至澳門幣2,000元。
  嫌疑人上述行為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條第2款b項上半部分及第12條第2款e項上半部分的規定,按同一通則第235條的規定相應的是罰款處分。
  按照上述《通則》第200條第2款b、h及i項和201條第2款f項之規定,嫌疑人分別有減輕和加重處分的情節。
  — 2003年4月17日,該指控書遞交消防局局長,並具D/13/03/FEV以及D/05/03/JAN紀律卷宗報告書。
  — 局長透過2003年4月23日批示中決定因事實依據不足以而廢止該指控,以採取了更多措施。
  — 2003年4月25日,消防局局長命令針對嫌疑人甲提起另一項紀律程序,登記號為D/48/03/ABR。該程序隨後附於D/13/03/FEV卷宗。
  — 2003年5月28日,作出下列指控書:
  根據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274條第2款之規定,現根據預審查明之事實,向嫌疑人副區長甲,編號XXX,作出指控如下,另根據《通則》第275條第1款之規定,確定給予嫌疑人10日之期限以便作出書面辯護:
  1.嫌疑人於2002年2月左右,得知下屬乙,編號XXX,在參與CTM抽獎遊戲中獲得一部手提電話,並向其提出表示購買之。
  2.當時,嫌疑人在消防員乙沒有反對下,要求取得該部手提電話,而嫌疑人亦著該名消防員詢價後可給予其有關價款。
  3.消防員乙詢價後,欲以澳門幣2,200元成交,並隨即於下一個值日向嫌疑人提出交易價款,嫌疑人承認購買,但卻推說款項待下次發放薪俸後作出給付。
  4.面對消防員乙多翻催促交付款款,嫌疑人皆多次籍詞沒有給付。
  5.直至2002年6月,因嫌疑人要調隊,於是消防員乙聯同另一名消防員丙,代為向嫌疑人追討該款項。
  6.嫌疑人其時態度惡劣並表示價款過高,消防員乙在此情況下,無奈提出2000元作成交。
  7.嫌疑人其後於調隊前將澳門2,000元以惡劣態度付給該人員。
  8.嫌疑人在此事件中,作為上級人員,不論在處於私人事務抑或工作上,應秉持得體的態度對待下屬人員。
  9.嫌疑人作為軍事化人員,不能以任何形式的行動,致令下屬人員陷於害怕其不正當的行為,尤其導致使人失去對一貫所持應有中立態度的信任。
  10.確實,嫌疑人表現的行為,已令消防員乙懼怕其會在工作上難以保持中立。
  11.這樣,致使消防員乙以其不欲接受之澳門幣2,000元作為上述買賣交易之款項成交。
  12.嫌疑人的不當行為,違反了《通則》第7條第2款b項、第11條第2款c項規定的義務。
  13.按照《通則》第200條第2款b、h及i項和201條第2款f項之規定,嫌疑人分別有減輕和加重處分的情節。
  14.按照《通則》第235條的規定,嫌疑人這樣的行為相應的是罰款處分。
  — 預審員2003年6月13日作出的報告書中,建議對嫌疑人甲科處罰款兩天的處分。
  — 面對該報告書,局長作出下列批示:
  紀律程序:第D/13/03/FEV及第D/48/03/ABR號紀律程序
  嫌疑人:副區長甲,編號XXX
  在當前針對嫌疑人副區長甲,編號XXX提起的紀律程序中,充分證實嫌疑人作出了紀律卷宗第102頁和第103頁指控書內之違紀行為,在此可簡單歸納為其屬下的同僚因私事存在的爭拗,無法解決,以致未能秉持中立及得體的態度對該等下屬同僚。
  嫌疑人的過錯行為,違反了經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條第2款b項及第11條第2款c項規定之義務。
  基於此,經衡量按上述通則第200條第2款b、h及i項之減輕情節,現本人根據同一通則第211及219條c項和235條的規定,科處嫌疑人副區長甲兩天罰款處分。
  — 2003年6月20日,現上訴人甲被通知該決定,因不服,分別於2003年6月25日及2003年6月27日向保安司司長提起訴願,司長決定維持被爭執的決定。
  — 被上訴的行為內容如下:
  Aversão original for redigida em Chinês, que se contextuou:
  第42/SS/2003號批示
  事由:訴願(消防局第D/123/03/FEV號及第D/48/03/ABR號紀律程序)
  訴願人:甲,副區長編號:XXX
  訴願所針對的行為:消防局局長批示
  訴願人針對消防局局長就題述紀律程序,於2003年6月19日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11條、第219條c項及第235條的規定,對其科處兩日罰款的批示提起訴願。
  在上述紀律程序中,有充分證據顯示訴願人消防局副區長甲,其編號為XXX,作出了紀律卷宗第102頁及第103頁控訴書內所指的違反紀律行為,現為有關效力,控訴書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卷宗充分顯示訴願人於2002年初,在與下屬的一宗私人買賣行為上處理失當,嚴重影響上司與下屬之間的關係,損害軍事化人員應具備的團隊精神及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中對軍事化人員作出規範的有禮義務及無私義務。
  訴願人作為上司本應以身作則,維繫上司與下屬的良好關係,而不應利用其職級向下屬作出不禮貌及有損紀律的行為。
  雖然訴願人的違紀行為是由一宗私人買賣行為引致,但由於該行為引致違反軍事化人員的固有義務,因此,有關行為人的行為應受到譴責。事實上,身為軍事化人員應儘量避免將私人糾紛帶到工作崗位上,尤其當涉及一些金錢利益時。
  此外,訴願人作為上司,應清楚明白其身為軍事化人員應時刻注重其言行舉止,秉持得體的態度對待下屬,務求提高其所屬部隊在社會上的聲望,尤其在處理上司與下屬的的關係上,否則將影響其所屬部隊的正常運作,損害公共利益。
  顯然,嫌疑人這種行為,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條第2款b項及第11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無私義務及有禮義務。
  訴願人於本年6月25日及27日提起訴願,但由於後者已超逾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限,故現僅針對前者的內容作出審理。
  訴願人在其訴願中,並沒有提出充分證明以推翻對其作出的控訴。訴願人僅憑其主觀願望作出訴願,欠缺客觀理據。
  這樣,鑑於在題述的紀律程序中,並沒有發現任何實質及形式上的瑕疵,因此,本人根據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1款賦予的權限,並按照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2款所指的附件四第7項的規定,及遵照《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92條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的規定,決定訴願理由不成立,維持原有決定。
  通知訴願人本批示內容,並且針對本批示,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內規定的期限,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2003年7月1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鑑字見原文)”1
  審理如下:
  1.事實前提錯誤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行為因事實前提的錯誤而違法,因為在其看來,“沒有證實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條第2款b項及第11條第2款c項規定的有禮義務及無私義務而具備違紀前提,因為不具備違紀行為之主客觀要件”。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前提構成行為有效的要件,作出行政行為恰恰是指:行使合法權力或權限所取決的狀況、事實及法律條件。
  有效的行政行為的前提,包括滿足以下要件:
  — 行為前提之確定或選擇。以受約束及自由裁量方式指明前提。泛泛的觀念以及技術概念。
  — 發生了構成行政行為前提之事實。
  — 實際發生的事實應納入法律指明的或機關選擇的前提之中。2
  前提不合法導致違法瑕疵,學說及司法見解一般稱這一不法性為前提錯誤,因為從規則上講,不法性是由於行政機關對前提之存在作出錯誤判斷而引發的。
  一般而言,因前提不合法而發生違法的情況如下:3
  a)如果行為的前提已經受約束地被加以確定,則可能發生:
  1.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所認為的其行為前提,與法律實際指明的前提互不相同(例如:對甲加以處分的原因是缺勤,而該處分的法定前提卻是違令);
  2.事實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實際沒有發生的事實視作已經發生(例如:對甲加以處分的原因是缺勤,但實際上甲並未缺勤);
  3.法律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已經發生的事實視作可納入合法確定的前提中,但這一法律或技術定性不可接受(例如:對甲加以處分的原因是缺勤且其作出的合理說明不充分,而實際上甲提交的醫生證明應被定性為具有法律要求的充分合理說明);
  b)如果前提乃是經自由裁量而被選擇,則可能發生:
  1.事實前提錯誤(違反法律),條件是行政機關將實際沒有發生的事實視作已經發生;
  2.法律前提錯誤,條件是行政機關在選擇前提時,在受法律或技術概念約束的情況下,以所選擇的概念對不得被如此定性的事實加以定性。
  在上述(事實及法律)前提錯誤的種類中,學說及司法見解一直認為,前提錯誤只是在自由裁量活動中方具重要性。4
  Marcello Caetano教授認為,錯誤指因對事實或法律的不了解或了解不全面,造成了對現實的扭曲。法律錯誤可能涉及:所適用之法律、所適用的法律之涵義、或對事實的法律定性;而事實錯誤則涉及意思表示所涉及的人、事、情況或狀況:它可能是理由闡述中的錯誤,也可能是標的上的錯誤,這一切都是前提認識上的錯誤。5
  該教授贊同最高法院的司法見解,後者確認:對法律規則的錯誤解釋或不當適用(即法律錯誤),以及基於實際不存在的事實或被錯誤審理的事實之上的錯誤(事實錯誤),均屬違法瑕疵。6
  行政行為案件不是為了審理前提與標的之間的關係是否吻合,而是為了審理行政行為所含的決定本身是否有道理。因此所審理的是決定性的理由。最敏感的問題,是機關在自由選擇前提(即不循法律選擇前提)並作出一項自由裁量決定時發生事實錯誤。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承認存在不法性,那麼就必須認為在法律中潛含著這樣的一條規範(或者說它構成法律的一項一般原則),即:據以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應絕對真實。因此,如果所行使的權力是自由裁量性質的,我們仍有可能承認其違法,因為作為前提,法律永遠要求以確切的理由作出意思行為。誤判據以作出決定的事實,也構成違法,因為法律賦予自由裁量的目的,是為了在下述情況下行使之:由於存在著某些狀況,又或對此等狀況的審理將導致行為人在多個可能的決定中,選擇其認為最能夠實現法律目的者。如果此等狀況並非像假設的那樣存在,法律精神便遭到了違反。7
  本中級法院也在多份合議庭裁判中載明,事實前提之錯誤,在受約束的行為中,導致單純的違法。但如屬自由裁量的行為,(該錯誤)才具獨立性。換言之,該錯誤只在在具此名稱的自由裁量活動中,才屬重要。否則,它則作為行政行為受約束時刻的排他性瑕疵而導致違法8。
  換言之,如果事實前提是以受約束的方式確定的 — 構成違紀不法行為的事實之敍述就是這樣 — 那麼,如果行政機關將沒有發生的事實視為發生,就可能存在一項錯誤。
  2.本案
  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質疑卷宗中查明之事實的真實性,而是正如前述,辯稱有關違紀之主客觀要件不存在。從實質上說,這是指稱事實前提錯誤,因為行政機關乃是以並未實際發生的事實為基礎而懲處上訴人之違紀行為。
  這不涉及證據審查,而是涉及事實的納入,因此行政當局行使證據自由並訴諸內心心證標準9,審查並評估了紀律程序中收集的證據,將支援處罰的事實視為確鑿。
  應當查明是否確實發生了上訴人認為沒有發生的事實。從根本上說,問題在於了解行政機關是否已將構成上訴人被處罰之不法行為的充分事實視為確鑿。
  按照前文轉錄的指控內容,預審員將下列事實事宜視為確鑿:
  嫌疑人於2002年2月左右,得知下屬乙,編號XXX,在參與CTM抽獎遊戲中獲得一部手提電話,並向其提出表示購買之。
  當時,嫌疑人在消防員乙沒有反對下,要求取得該部手提電話,而嫌疑人亦著該名消防員詢價後可給予其有關價款。
  消防員乙詢價後,欲以澳門幣2,200元成交,並隨即於下一個值日向嫌疑人提出交易價款,嫌疑人承認購買,但卻推說款項待下次發放薪俸後作出給付。
  面對消防員乙多翻催促交付價款,嫌疑人皆多次籍詞沒有給付。
  直至2002年6月,因嫌疑人要調隊,於是消防員乙聯同另一名消防員丙,代為向嫌疑人追討該款項。
  嫌疑人當時態度惡劣並表示價款過高,消防員乙在此情況下,無奈提出澳門幣2,000元作成交。
  嫌疑人其後於調隊前將澳門2,000元以惡劣態度付給該人員。
  儘管在同一指控書之第8條至第11條中插入了結論及法律事宜,而事實僅載於第1條至第7條中,但所分條屢述的事實仍足以支持納入被指控的違紀行為。
  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規定如下:
  “第7條(無私義務)
  一、無私義務指不應從其所行使之職能上,直接或間接獲取金錢或其他任何利益,且從尊重公民平等之觀點上,其作出之行為不受任何利益或壓力影響。
  二、在履行無私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
  b)不利用當局權力、職等或職位,不引用上級以獲取利潤或利益,亦不向任何行動或程序施壓或藉此報復;
  (…)”
  “第11條(有禮義務)
  一、有禮義務指以尊重及尊敬態度對待公眾、上級及澳門保安部隊之其他人員。
  二、在履行有禮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
  a)(…)
  b)(…)
  c)以有禮及耐心之態度對待在工作中接觸之人士,尤其在有困難之情況下,僅記在作出肯定及決定時仍須保持禮貌及謹慎之態度;
  (…)”。
  應當承認在嫌疑人/現上訴人與下屬警員之間屬私人買賣合同關係,須服從於平等地位及契約自由原則。但我們不能不記住“合同”執行中發生的具體事實、“遲延”支付價金之理由及期間、上訴人面對下屬“催促”時的態度,當然還有“立約人”之間的職業等級。
  在2月份的時候已經從其下屬取得手機,但屢經催促,直到6月份(在交易後的三個月)仍未付款,因總能找到不付款之藉口。
  考慮到這名警員屬下級,在這三個月中,儘管多次“催促”,甚至沒有勇氣面對上訴人/其上級,故請求同事的幫助。最後,接受了不情願的售價。
  以此等情節,不能不得出結論認為:這種合同關係造成了上訴人與下屬之間的緊張、衝突及爭吵。所有這些情節均分條陳述於指控書的事實中,無論是事實本身還是通過推斷。
  上訴人一直態度惡劣。
  因此,不論在主觀層面上,還是在客觀層面上,均沒有發現事實事宜不足以納入有關法律概念。因此上訴人所指稱的任何瑕疵均不具備。
  應當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面對上文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甲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見中文原文。
2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里斯本出版,1980年,第443頁至第448頁。
3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里斯本出版,1980年,第565頁至第566頁。
4 J. Cândido de Pinho:《Manual Elementar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司法官培訓中心,1996年,第109頁。
5《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第10版次,1991年,第492頁。
6《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1卷,第10版次,1991年,第502頁,其中引用了葡國最高法院1961年10月18日裁判(第812頁起及續後數頁)及1961年5月11日裁判(全會,Col. P.13,第116頁)。
7 Marcello Caetano,上引著述,第503頁至第504頁。
8 第1176號案件的2000年1月27日及第205/2000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等。
9 Freitas do Amaral教授:《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2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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