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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司法援助
  推定經濟能力不足
  不動產之所有權
  
摘要
  
  已證明司法援助之申請人失業並領取失業救濟金,且儘管她是兩個單位以及一些小額銀行賬戶的共同所有人,但未證明該等財產產生或可產生由其處置的凈收益,並且她還需承擔家人支出。在此情況下,該申請人應受益於司法援助。
  
  2004年4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9/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被通知第84頁背頁之批示後(該批示未給予豁免所有訴訟費用及預付金這一類別的司法援助),對該批示表示不服,針對該批示提起本上訴。
  被上訴的批示內容如下:
  “在本卷宗中,甲,離婚,澳門居民,請求豁免所有訴訟費用這一類別的司法援助,在理由陳述中稱沒有承擔案件訴訟費用的經濟手段。
  但是,鑑於附於卷宗之文件以及檢察院之前依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對該請求表示反對之意見書,我們認為原告有足夠經濟能力承擔訴訟行為之支出,因此茲不給予所請求之類別的司法援助。
  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 該法令第24條第1款。
  著通知 — 該法令第21條第4款。
  作出必要措施。
  02/05/2003”
  上訴人簡要闡述其上訴理由陳述如下:
  上訴人自2002年失業,本身沒有謀生手段,享有失業救濟金,並向卷宗附入了每月日常開支的支付證明(水、電、電話、管理費、天然氣),指出了為了生存而必須作出的每月固定開支的金額(膳食、交通、醫療、衣服、鞋子),最後還透過社工局出具的證明提交了經濟能力不足的證據。
  原審法院以“…附於卷宗之文件…”以及檢察院的意見書為依據,駁回了司法援助之申請。
  原審法院作出的批示具有明顯錯誤,因為現上訴人附入的文件均表明並證明其經濟能力不足,從善良家父來看,不難立即發現:上訴人雖然沒有像混世度日的遊手好閑者一樣日益貧困,但是其經濟能力確已被證明不足。
  否則,現上訴人就不會領取失業救濟金,社工局也不會向其出具經濟能力不足的證明書。
  檢察院在其意見書中沒有增加任何的證據要素,只是以原審法院掌握的資料本身為依據,表達了一種價值判斷。
  司法援助制度旨在使那些經濟能力不足、確實無法透過自有手段訴諸法律者受益。對於失了業、領取失業救濟、並已經透過權限部門開具的證明書提交了經濟能力不足證據者,不能拒絕給予司法援助,否則就完全違背了立法精神並且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貧困作為進入司法援助制度的條件。
  因此得出的結論是: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相應地由另一項給予司法援助(豁免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及預付金類別)的批示取代這一批示。
  乙有限公司/本卷宗中的被告(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獲通知上訴人提交了上訴答辯狀後,提交了其針對性理由陳述,其結論如下: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2條規定,“一、為作出司法援助之請求,利害關係人得自己或透過檢察院向一法官申請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且須詳細聲明其本身經濟狀況。二、獲委任之在法院之代理人應在獲通知委任後三十日內作出司法援助之請求,如不作出有關請求,應解釋說明之。…”
  根據該法令第1條第1款,僅允許兩類司法援助:1.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2.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及訴訟費用。上述兩類司法援助中的每一類可以再分為全部豁免或部分豁免。
  因此,從時間順序上看,首先應該作出司法代理請求,申請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具有正當性來提交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或僅僅免除支付預付金之請求者,是獲得委任的在法院之代理人。
  起訴狀的簽署人沒有獲委任作為原告的依職權在法院的代理人,沒有代表原告提出請求的正當性,因此該請求無效,本卷宗中嗣後作出的一切與該請求有關的訴訟不具效力。
  因此,即使是出於不同理由,法官裁定司法援助請求理由不成立仍然是正確的。
  即使不這樣理解(我們僅對此不予贊同),仍可得出結論認為:
  該司法援助請求乃是在所期望得到援助之訴訟的訴訟陳述書中提出的,申請人在該請求中應簡要陳述與請求有關之事實及法律理由,且應及時提供一切證據(第41/94/M號法令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
  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提交的請求,在內容方面沒有履行該等要求:所陳述的事實明顯不充分;法律上的理由是不存在的,而且沒有提交原告經濟能力不足的任何證據。
  我們反對由原告附入的社工局證明書,本應與起訴狀一起附入。
  原告未在職業中心注冊這一事實,準確證明了原告並非經濟能力不足,否則她就已經在職業中心注冊。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的澳門居民,均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經濟能力不足的概念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由法律解釋者及適用者填補其內涵。
  上訴人在上訴階段指稱,透過她是失業救濟金之受益人這一事實,她享有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我們對此不了解,僅出於單純的謹慎及良好辯護代理之責任承認之)。在此情況下,她不論在起訴狀中,還是在上訴理由陳述中,均可能拒絕填補該概念。
  原告僅僅泛泛地指稱她處於失業狀況且以前就已經失業,而且沒有本身收益。
  但是,在未對所主張之權利的設定事實加以陳述,且沒有對該等事實加以證明前,任何請求理由都不能成立。
  原審法官已經查明,原告並不處於經濟能力不足的狀態(第60頁及第78頁),因此,原告不能受益於所請求的那類司法援助。所以,原審法官駁回請求是正確的做法。
  此外,無法查明原告之支出(因為原告未就該等支出作出證明),這一事實本身就決定了司法援助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原審法官裁定不給予現上訴人其所申請的那類司法援助,是正確的。
  即使上述見解理由不成立,仍可得出結論認為: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推定下列之人為經濟能力不足者…因收益不足而符合條件獲任何津貼之人”。
  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民法典》第343調第1款)並將舉證責任倒置(《民法典》第337條第1款)。
  如果根據《民法典》第335條,原告經濟能力不足的證據由原告負責(如果認為上述推定可適用於本案的話,但我們對此不表贊同,在此僅出於單純的謹慎及良好代理之責任而接受之),而且聲稱可予適用的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也使舉證責任倒置運行,那麼,就應由被告負責證明這一經濟能力不足的狀況不是真實的,並由被告證明原告的經濟能力充足之狀況。
  根據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規則,如果上訴人指稱他受益於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那麼該上訴人就應該對其聲稱擁有的法律推定權利的設定事實加以證明。
  原告/現上訴人在其最初的訴訟陳述書中,沒有對其聲稱(領取)的失業救濟金作出任何證明,因此上述推定不適用於本案。
  在原告不享有上述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的情況下,原告的所謂經濟能力不足的狀況需要重新證明。
  但是,如果認定原告的經濟能力不足推定已經被證明(我們對此不表贊同,在此僅出於單純的謹慎及良好代理之責任而接受之),那麼仍可得出以下結論:
  法律推定可以是“法律上的推定”或者“合法或依法的推定”,這就是說,根據相反的證據在法律上是否可被接受,法律推定 — 即法律為了確定一個未知的事實而由一個既知事實得出的推論 — 既可以是可以被推翻的,也可以是不可被推翻的(《民法典》第343條)。
  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是一項可被推翻的推定,並接受相反的證據。
  在本案中,對於之前已被推定的所謂的經濟能力不足之狀況,法院可能已經收集了予之以駁斥的資料。
  因此,原告再次處於其主張的權利未獲證明的狀況之中。
  在所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犯有在起訴狀中同樣犯有的錯誤,下文將予闡述。
  在事實事宜中,上訴人指稱了在其看來構成經濟能力不足概念的事實,此等事實明顯不足以填補該概念。
  在法律事宜方面,上訴人沒有援引任何可適用的法律規定,也沒有指出據以提出請求的法律法規。
  所提交的上訴結論不正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如上訴涉及法律事宜,結論中應指出下列內容: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b)上訴人認為構成裁判之法律依據之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及適用;c)提出在確定適用之規定方面有錯誤時,上訴人指出其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上訴人本應該在其結論中指明,違反了哪些法律規範,在其看來被違反的法律規範本應被解釋的含義,從而可以讓人明白他所認為的原審法官犯有的錯誤何在。
  上訴人所提交的結論沒有指明哪些是被違反的法律規範,也沒有指明在其看來這些規範本應被解釋為的含義。
  嚴格地說,就被指稱的事實事宜而言,上訴是不充分的;該上訴不存在法律上的理由說明,所提交的結論明顯不足。基於上文第1點及第2點所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之規定,簡單而言,應以明顯無理由為據,將本上訴裁定及認定為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茲請求以明顯無理由為據,將本上訴認定為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
  適時作出的法定檢閱已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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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
  下述相關的事實被視作確鑿:
  現上訴人甲自2002年9月日起失業。
  享受相關的失業救濟金。
  申請人已離婚,其父母及子女在香港生活。
  她與其兄弟姐妹一起,必須承擔母親的支出。
  獨自承擔水、電、天然氣、房屋管理、電話費用,以及衣食之正常支出。
  根據第35頁及第37頁之標示,以及第36頁及第38頁的登錄,是兩個獨立單位的共同所有權人。
  是一個金額為澳門幣7,164.20元的銀行賬戶的唯一權利人,同時是其他3個賬戶的共同權利人(見卷宗第46頁,金額分別為澳門幣10,456.21元、澳門幣5,500.21元及澳門幣8,499.87元)。
  
  三、理由
  (一)本上訴標的之主要問題是要知道:一個不產生凈收益的不動產的存在,是否阻礙享有司法援助。
  因此,在司法援助的申請人聲稱已經失業並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情況下,鑑於其是兩個單位以及某些小額銀行賬戶的共同所有權人,是否應該受益於該司法援助呢?
  首先注意到的是:被上訴的批示贊同附入卷宗的文件以及檢察官的意見書,該意見書表明的立場是:“根據附入的公文書,申請人至少是兩個(沒有任何債務的)獨立單位的共同所有權人 — 第60頁至第78頁。因此,我們認為該申請人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承擔本訴訟的負擔…”
  雖然沒有明文指出,但是我們可以猜測到拒絕(上訴人)受益於司法援助的理由。這些理由就是那些與財產之存在有關的理由,即當事人擁有據以支付司法訴訟費用的手段。
  (二)必須首先探討被上訴人提出的一個被簡要歸納為下述立場的問題:
  經援用調整司法援助的法規(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2條之規定,為作出司法援助之請求,利害關係人得自己或透過檢察院向法官申請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以便由該代理人提出司法援助之請求。
  從時間順序上看,首先應該作出司法代理請求,申請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具有正當性來提交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或僅僅免除支付預付金之請求者,是獲得委任的在法院之代理人。
  起訴狀的簽署人沒有獲委任作為原告的依職權在法院的代理人,沒有代表原告提出請求的正當性。
  但是,被上訴人不持理據。
  被上訴人的論證前提是錯誤的,他認為作出所請求類別的司法援助的申請時,首先應作出依職權在法院代理之請求。但本案並非如此。
  利害關係人向律師出具了委託書,而律師代表其委託人提出了免除支付全部預付金及訴訟費用這一類的司法援助請求。這一程序是符合上述法令第3條之規定的,該條款規定:“下列之人可申請司法援助:a)利害關係人本人、代理利害關係人之律師或實習律師,而代理關係之證明僅以利害關係人及在法院之代理人之共同簽名為之即可;(…)”
  司法援助法規的第12條所涉及之情形,指的是申請事先委任依職權在法院之代理的情形,並規定了在此情況下提出司法援助請求的方式。在未申請委任在法院之代理的情況中,有關司法援助的請求應該由被委託的律師在訴訟陳述書中提出,正如本案的情況一樣。
  (三)司法援助的申請人/現上訴人指稱自己不富裕,之前完全依靠其工作收入生活,而且已經被乙有限公司解僱,目前失業,其家庭的日常支出現在完全依靠家人及友人的援助。另一方面,還描述了每月的支出如下:電費澳門幣231元;水費澳門幣75元;住宅電話費澳門幣305元;管理費澳門幣38元;天然氣費澳門幣218元;膳食費澳門幣2,500元;母親贍養費澳門幣3,400元;交通費澳門幣210元;總計澳門幣6,977元。
  現被上訴人認為該請求不正確,因為其理由陳述在實施方面及法律方面均不充分。
  第41/94/M號法令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司法援助之請求應在訴訟陳述書內提出,其中申請人應(i)簡要陳述事實(ii)及與請求有關之法律理由,且(iii)應及時提供一切證據。
  立法者所指的是這樣一種情況:對請求的說明理由作出簡單陳述,使之構成下述情況,即:經濟能力不足及不具備經濟手段來全部或部分支付一個司法案件的正常負擔。這種做法是有道理的,因為對這一附隨事項進行掌控的是調查原則,必須依職權採取適當的措施,以查明利害關係人的真實經濟狀況。
  在請求應該以何等方式提出方面,第15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在請求書內說明所收取之收益及報酬、個人負擔及家庭負擔、所交之稅損及稅款,但屬推定經濟能力不足者不在此限 ”,第4款又規定,“對於上款所指之事實,申請人不需提供證據,如法官認為有需要,得命令調查有關事實是否準確。”
  由此得出,不論從收益角度看,還是從負擔角度看,請求書均包含了實質性的資料,可以使人了解利害關係人之所以要求受益於司法援助,是因為她已經失業,沒有其他收益來應對她所詳細描述的支出。
  在欠缺法律上的理由陳述方面,人們完全可以理解,所描述的狀況納入司法援助之法規(第41/94/M號法令)中(在起訴狀本身中也已經提及這一法規),所描述的事實情狀也符合請求中已予證明的不足狀況。如果認為確有必要作出另一個法律上的理由說明,那麼這一漏洞應該意味著需要作出一項邀請,以對起訴狀進行倘有之補正。由於屬不必要之舉,故未作出這一邀請,因此,不能斷然從這一欠缺中得出不批準司法援助請求或使該請求荒廢的致命結果。
  因此,被上訴人提出的形式上的理由(被上訴人認為此等理由阻礙對司法援助請求的利用及重視)在此亦告不成立。
  (四)我們隨之進入核心問題,即對司法援助權利的承認問題,以便了解申請人是否處於經濟能力不足之狀況,從而說明給予其司法援助屬合理。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在規定何人可以被給予司法援助時,規定:“一、所有居住在澳門地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均有權獲得司法援助。二、如住所或主行政管理機關在澳門之法人及其他具當事人能力之實體能證明其處於上款所指之狀況,均有權獲司法援助。”
  其第5條就經濟能力不足之證明,規定:
  “一、司法援助之申請人得以下列任何適當方式證明其經濟能力不足:
  a)由澳門社會工作司發出之經濟狀況證明;
  (…)”
  第6條還規定:
  “一、推定下列之人為經濟能力不足者:
  …
  b)因收益不足而符合條件獲任何津貼之人;
  …
  e)工作之年收益等於或少於免除職業稅之限額;
  …”
  鑑於這些規定,似乎應合理地認為,利害關係人擁有關於經濟能力不足狀況之法律規定的要件,因為她已經失業並領取失業救濟金,這不能不構成該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
  確實,從附入卷宗的文件中得出,現上訴人是兩個單位的共同所有權人,但是絲毫並未得出這些單位產生凈收益或可以產生凈收益,從而推翻由利害關係人之失業和領取相關的失業救濟金之狀況中得出的推定。
  如果說確實存在某些銀行賬戶的話(卷宗第46頁),那麼同樣肯定的是,其金額不大,而且申請人只是其中一個賬戶的唯一權利人,其金額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
  還必須注意,如果說經濟能力不足是可被推定的,那麼該不足必須按照可處置的凈收益之不足來衡量,並注意該法規第4條第1款之規定;如果說對於財產之不足可予推定,那麼對於收益之存在則並非如此。換言之,收益是不能被推定的,而必須被證明,只有這樣才能推翻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
  根本不能說不動產之存在(在本案中甚至只是共同所有權,也不確切知道該共同產權的這是價值為何)阻礙給予司法援助這一好處。對於司法援助之效果而言,應該認為,欠缺經濟手段並非指貧困或貧窮,也並非指不動產,而是指不存在或沒有可處置的收益或現金。
  要求申請人分割不動產來支付訴訟費用是否正當?即使我們考慮這一假設,那麼是否肯定這一轉讓處分時機適當?鑑於權利的共同所有權屬性,在相關的變現中是否肯定不會存在其他困難?
  肯定的是(否則就失於天真),存在相當規模的財富性質的財產(尤其是不動產)也有可能顯示財產狀況不佳之跡象,必須仔細分析是否存在可處分的收益來取得及維持該等財富,只能透過個案才可就收益之現金是否可被處分得出結論。
  就給予司法援助而言,正如在比較法方面所一直認為的那樣,為了對產生於一個經濟狀況中的財政力量進行評估,應該在凈收益而非非凈收益方面評估該經濟狀況的現狀。1
  在要求支付訴訟費用者作出犧牲的層面上,要求超越自尊底線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對申請人經濟能力的評估標準應該是看其可否承受爭訟的正常支出,在凈收益方面不影響其在符合人類尊樣的情況下正常支付與其及其家人日常維生有關的金錢負擔。2
  因此,面對如此情況(失業、領取相關的失業救濟金、滿足基本需要之正常負擔、需要援助家人及承擔家人支出、未證明作為共同所有權人之單位可以產生可被處分的任何凈收益),經檢查上訴人並非為唯一權利人的銀行賬戶中的金額,不難而且必須得出結論認為:鑑於這些實際困難,現上訴人根本無法支付金額高達澳門幣11,000元以上的一項司法訴訟的訴訟費用(在此已經考慮了因屬勞動訴訟而減少一半應繳納之費用這一因素)。
  (五)最後,我們亦對被上訴人提出的兩個問題作出回答,即被上訴人期望認定上訴理由陳述書欠缺法律上的理由,以及上訴人申請在職業中心登記只是為了由社工局開具證明書。
  這兩個理由純屬形式方面的理由,並不妨礙對核心問題的審理。
  對於第一項問題,肯定的是,上訴理由陳述書未成為任何補正批示之標的,上訴人所指狀況之法律納入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我們在上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期望認定司法援助請求之訴訟陳述書欠缺要件)所闡述的觀點,在此同樣有效。
  被上訴人期望認定:從上訴人沒有在職業中心事先登記這一事實,發現有跡象顯示其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換言之,如果申請人之前未作登記,那是因為她不需要登記。對此,我們再次認為,從這一事實中不能得出與文件所證明者(即完全屬於經濟能力不足之狀況)相反的狀況並將後者視作確鑿,否則就存有論據邏輯瑕疵,因為相關的前提不允許得出這一結論,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從終止勞動關係至感到有必要進行上述登記,其間所經過的時間相對較短。
  綜上所述,無須贅言,鑑於申請人之凈收益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我們認為上訴應予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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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裁判,判令給予申請人甲所請求的該類司法援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最高法院第4442號案件的1996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2里斯本中級法院第72291號案件及第70921號案件的1993年10月12日及1993年6月1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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