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持有禁用武器罪
緩刑
摘要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3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2004年4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1/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經公訴,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受審。
審判結束後,合議庭作出裁判,決定判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21條,第22條,第66條第1款、第2款c項及第6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年徒刑;還判其以既遂及競合形式觸犯第262條第1款,第66條第1款、第2款c項,第6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嫌犯被處以獨一總刑1年3個月徒刑(參閱卷宗第204頁背頁至第205頁)。
嫌犯不服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結論中堅稱:
“1.容許對上訴人科處緩刑的法定前提已經具備;
2.刑罰不超逾3年徒刑,存在著有利於上訴人的社會預測;
3.上訴人在明顯降低不法性及罪過之情節背景中被判處犯罪,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4.因此,原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此乃合議庭將審理的法律問題;
5.合議庭本來應當按照本理由闡述本體中的解釋,適用前述規範之規定,應當按照本結論1-4點主張的含義解釋之。”
檢察院司法官回應,表示贊同理由成立;(參閱第229頁至第233頁)。
上訴獲接納,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
在此範疇內,檢察院代表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239頁至第240頁背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應當駁回上訴。法定檢閱已畢,將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
“2002年5月12日約凌晨1時許,嫌犯甲及其友人前往位於沙梨頭街的‘XXX’食肆宵夜。
約凌晨3時許,嫌犯到該食肆廚房找到兩把菜刀,之後離開食肆。
上述菜刃長21厘米,刀尾長12厘米(參閱檢驗筆錄第46頁)。
之後,嫌犯雙手持刀,沖入賈梅士公園附近的[地址(1)]店鋪,毫無顧忌地對當時正在該店鋪打麻將的受害人乙的頭部施加打擊。當時在該店鋪內的丙見狀,推開了嫌犯。
之後,嫌犯見到受害人已受傷,立即逃離了現場。
嫌犯的行為,對受害人造成了載於卷宗第139頁法醫意見書所描述及檢查的創傷。根據該法醫報告書,受害人直到15日後才康復。
雖然所受的傷沒有給受害人造成嚴重創傷,但是鑑於嫌犯所使用的器械、遭到攻擊的部位、所使用的力氣以及所施加的打擊次數,完全證明了造成嚴重創傷之意圖(參閱第139頁)。
嫌犯在手持利刃攻擊受害人時,乃是自願、自由及蓄意作出行為,其目的是在身體上侵犯受害人,明知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懲處。
嫌犯知道前述利刃是禁用武器,並知悉其特徵。
嫌犯持有該禁用武器,但沒有任何合理解釋。
事發以後若干天,嫌犯自願向當局投案。
嫌犯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嫌犯每月收入約澳門幣7,500元,需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兒子。小學肄業學歷。
受害人希望刑事程序以及就損失作損害賠償。
附於卷宗之刑事記錄證明無污點。”
法律
三、正如上訴人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中所得 — 正如所知,結論界定了有待審理的問題 — 只請求暫緩執行對其科處的1年3個月之獨一徒刑。
認為已經具備了緩刑的全部前提,因此,作出的裁判違反載明該等前提的澳門《刑法典》第48條。
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判現上訴人實際徒刑的原判無可非議。
正如我們一向所裁判,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3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參閱本中級法院第290/2003號案件的2004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中引用的其他裁判)。
在本案,儘管有可能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 — 不應忘記上訴人向當局投案自首,在審判中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 必須特別考慮有關犯罪種類之預防的必要性。
事實上,上訴人不僅(儘管以未遂形式)觸犯傷害身體罪,還以正犯的形式觸犯使用禁用武器罪,由於有關情節,不能不認為此罪是“嚴重的”,乃至“令人憂慮的”。
事實上,有關武器的種類 — 刀刃長21厘米的兩把菜刀 — 是特別危險的“工具”,在被用於攻擊時其後果可想而知,在本案中,只是因為“意外”而沒有發生這種後果。
因此,必須預防及避免觸犯此等犯罪,因此,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駁回本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以及駁回上訴的同等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