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貸款要約
執行名義
要約及承諾
抵押預約合同
摘要
一、證明訂立了一項消費借貸合同,並證明在一系列為確定可適用之利率所作的要約及承諾中作出的多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已經涵蓋了談判的實質性要點,並不足以使一項執行名義存在。
二、一個名為抵押借款申請書的文件(該申請透過抵押所預約購買的單位進行抵押借款之要約為之),不構成執行名義,即使已經知悉在數天後這一要約獲得接納而且銀行也規定了所適用的利率亦然。
三、執行名義應準確載有所欠之債,而其潛含的關係如何則並不重要。因此,執行名義應具有償還該債的必要形式要件,由憑證推定該債,並由憑證得出執行之訴的獨立性。
四、如果嗣後新法賦予憑證以可執行性,且該可執行性在憑證作出之日並不存在,那麼就應適用新法,並應根據提出執行申請之日有效的法律來審理憑證的可執行性。
五、只有在私文書經債務人簽名,其中載有需支付的確定或可確定金額之債,但又非求諸外部資料的情況下,該私文書才構成執行名義。
六、合同由要約及承諾組成,在作出要約及承諾的時刻不同的情況下,法律對這一期間雙方當事人的法律狀況作了準確的規範,同時,雖然尚未被接受的要約是一項單方法律行為,但該要約在被接受前並不是一項合同的意思表示,更何況承諾中還含有一項對於合同完成而言屬實質性的利息規定,因此它只能被視作一項同樣取決於承諾。
七、雖然一方當事人在一份文件中承諾抵押某一單位,以對所欠的資金予以擔保,而且承諾支付所適用的利率以及登記費用,並提及了相關期間,但這不足以構成執行名義,因為該文件不過是將擔保某一債務之抵押承諾實物化,而且沒有詳述有關內容及條款。
2004年4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有限公司,住所位於澳門XXX,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支付確定金額之執行之訴,狀告:
— 乙,未婚,成年人,澳門出生,中國國籍;
— 丙,未婚,成年人,中國國籍;
該等人士的身份資料詳見卷宗。
請求支付被申請執行的債務澳門幣56,716.29元及相應利息。
法官以欠缺執行名義為由,初端駁回了請求。
現針對該批示提起本上訴,其理由闡述主要如下:
上訴人提起本執行之訴,目的是從被執行人處討回澳門幣56,716.29元之債務。
上訴人已經注意地在陳述中指出,請求執行人乃是“透過私文書”接受了批出借款澳門幣97,400元並在15年之期間內分期償還之請求。
儘管如此,原審法官仍駁回了最初的申請。
駁回基於下述理念之一:
— 要麼是因為原審法官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規範的只是單方法律行為之文件;
— 要麼是因為原審法官缺陷性地解釋了以最初申請之文件1附入的文件內容。
沒有任何規定允許將該條款規定的執行名義限制在單方文件之範圍內。
雙邊文件或合同同樣應被視作執行名義。況且,僅有合同被視作債之首要淵源。
以最初申請之文件1附入的文件不是一項單純的要約,而首先是一項真正的合同憑證,因為其中所提出的內容已經被上訴人/銀行全盤接受,且該銀行只是確定了利率,正如在其最後部分作出的批示(“同意利率為P/R+1.5%”)所顯示。
這是一項隨著將所期望的款項存入被執行人之銀行賬戶而告完整的消費借貸合同,正如最初申請之文件2所顯示。
最初申請第2頁的文件3,確認了該債之創設。
這一文件本身亦可被視作執行名義,因為該文件經被執行人簽名,其中顯示該等被執行人欠有澳門幣97,400元之借款金額,另加按前述利率計得之利息,可在15年內分期償還。
如果所主張的其他論據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出於訴訟經濟性理由,這一文件應被考慮。
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
綜上所述,結論是:被上訴的批示應予廢止,並命令繼續訴訟的後續及正常程序。
*
適時進行的法定檢閱已畢。
二、卷宗顯示:
甲有限公司提起上述執行,內容如下:
“1º
請求執行人透過私文書,接受了被執行人提出的批出借款的請求,金額為澳門幣97,400元,並可在15年之期間內分期償還(文件1)。
2º
借款利息每年按最優惠利率+1.5%之利率計算,利率可浮動。
3º
消費借貸金額已被貸入被執行人乙之賬戶中(文件2)。
4º
為了確保歸還,被執行人一方透過在上述合同中的備註,承諾將一個不動產自願抵押給請求執行人,但未履行這一債務(文件3)。
5º
被執行人一方已停止支付應在15年之期間內支付的月供(參閱文件1),因此根據《民法典》第770條,債務已到期。
6º
2002年11月18日,根據上述借款而被舉借的債務本金為澳門幣56,716.29元。
7º
儘管被多次要求,被執行人一方沒有結清有關債務,也沒有為確保借貸而實現任何物權擔保。
8º
在所欠的債務本金上,還要根據《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按照約定的浮動利率以及因遲延造成的2%的附加利率,另加與此同時已經到期及將要到期的利息。
9º
借貸已經到期,該借貸是確定的、已被結算的及可請求支付的。
10º
當事人雙方是合法當事人,具有訴訟能力。
因此,僅請求閣下命令往上述住址傳喚被執行人一方,以便在法定期間內支付被申請執行之債務澳門幣56,716.29元以及與此同時已經到期及將要到期的利息,包括報酬性利息及遲延利息。在被裁定的金額結算前,現請求執行人保留提交案件最後帳目的權利,所有與訴訟費用、印花稅、代理費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有關的支出由被執行人承擔,同時,訴訟繼續進行其後續程序直至結案。”
原審法官作出初端批示,內容如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僅下列者方可作為執行依據: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
但是,所附入的僅僅是一份由被執行人填寫的、向請求執行人提出借款請求的表格。
儘管請求執行人聲明已經接受了被執行人所提出的批出借款的請求,本人認為這不足以補正《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指的執行名義之欠缺。
因此,本人初端駁回最初的申請。
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承擔。
2002年12月13日”
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頁以附入的文件1、2、3內容在此被視作全文轉錄。
三、理由
綜合而言,本上訴的標的是下述問題,即要知道與起訴狀一起附入的、交付執行的文件1是否構成執行名義。
現上訴人稱,如果認為該文件不具備可執行性,那麼針對有關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該合同附帶向銀行/請求執行人抵押該單位之承諾),所附入的文件3本身,或該文件連同第1號文件,是否屬於執行名義?
*
(一)原審法官初端性認為應駁回執行申請,理由是請求執行人僅僅附入了一份由被執行人填寫的、向請求執行人提出借款請求的表格,而且雖然請求執行人聲明已經接受了被執行人提出的批出借款的請求,但是只有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之私文書方可作為執行依據,因此該等文件不符合執行名義所具有的要件。
上訴人不同意,理由是上訴人認為所面對的是一份合同,而只有合同才被視作債之首要淵源,因此,可以也應該位於執行名義之列。
根據所附入的文件1,我們所面對的不是一個消費借貸的單純訂立要約,而是一份在請求執行人/銀行中使用的印製表格。被執行人透過這一表格申請批出一項貸款。
被執行人沒有以空泛及概括性的方式進行申請,而是在遵守表格本身內容的情況下,提出了一項具體的、準確的消費借貸申請(金額為澳門幣97,400元,在15年內分期償還,並遵守銀行嗣後確定的條件)。
在對要約作出研究後,銀行/請求執行人完全接受,同時只需銀行確定利率。對此,銀行確定了利率,內容如下:“同意利率為P/R+1.5%。1989年1月25日 ”
在接受要約後,兩種意思表示有了交匯點且相互完全吻合(雖然這兩種意思表示來自不同的兩方),從而合同訂立。
消費借貸合同已經確實訂立,而且在一系列為確定可適用之利率所作的要約及承諾中作出的多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已經涵蓋了談判的實質性要點。對此,我們並不質疑。
我們同樣不質疑的是:透過有關合同,銀行/請求執行人向被執行人借出了後者所期望的金額(按照所作約定,該金額透過存入被執行人銀行賬戶的方式被交付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也承擔起歸還這一金額之債,而且可能被執行人由於之結清了澳門幣40,683.71元而沒有履行該債。
但是,在執行之訴中這並不重要。我們所要知道的是:被交付執行的文件是否構成執行名義。
首先要注意,是上訴人本人印製並指出這是一份用於提出請求的表格。
更準確地說,這是一份名為抵押貸款申請表的文件,其中承認該表格確實包含了透過抵押一個被預約購買的單位的要約,來進行借貸的候選申請。
我們甚至已經知悉,數日後這一要約已被接受,同時銀行規定了可適用的利率為何。
我們不知道這一條件是否已被要約人接受,但鑑於上述款項的存單內容(儘管僅僅存入了其中一個人名下的銀行戶口中),並鑑於要約人就同一款項簽署的進行抵押的承諾(參閱第7頁),應推定這一條件已被要約人接受,並推定所針對的是債的同一淵源。
也許有人說,這種解讀是形式主義且過於嚴苛,但是恰恰是透過這種嚴格性及形式,才能得出執行名義之特徵。
(二)為了能夠提起一項執行之訴,請求執行人必須以法律視作充分的文件作為基礎來組成其起訴狀,並根據該等文件所允許者提出請求。這些文件構成執行名義,即訴因。
它們賦予債權人進行執行之訴的權利,並決定其目的及限制。
如果請求與憑證不符,則必屬起訴狀不當。
執行名義應準確載有所欠之債,而其潛含的關係如何則並不重要。因此,執行名義應具有償還該債的必要形式要件,由憑證推定該債,並由憑證得出執行之訴的獨立性。
執行之訴的前提是不履行給付。如果從憑證本身無法得出未履行給付,且該給付是不確定的、不可請求支付的,或在某些情況下是未被結算的,那麼必須使給付成為確定的、已被結算的及可請求支付的。
不論如何,我們要在法律中尋找憑證應該包含什麼。在與我們有關的部分,這一點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中,該條款規定:“僅下列者方可作為執行依據:(除其他已經被具體規定者外)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六百八十九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
這裏從新法的角度指出了可執行性的要件。肯定的是,在文件作出之日(1989年1月23日),該文件不具有必要的要件使之在該日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因為其欠缺筆跡認證,而且從《民法典》第1143條的行文看,它所期望的是透過一個私文書來體現一項消費借貸。但不論如何,它是無關緊要的問題,這甚至是因為這一問題根本沒有被提出,況且,如果嗣後新法賦予憑證以可執行性,且該可執行性在憑證作出之日並不存在,那麼就應適用新法,並應根據提出執行申請之日有效的法律來審理憑證的可執行性。1
只有在私文書經債務人簽名,其中載有需支付的確定或可確定金額之債,但又非求諸外部資料的情況下,該私文書才構成執行名義。2
(三)那麼,所附入的文件(在該文件上,被執行人提出了一項抵押貸款的要約)是否足以導致設定或確認對銀行所欠的金錢債務呢?
肯定不是。
正如所見,數日後銀行表示同意要約,但規定了利率(最優惠利率加1.5%),而且請求執行人稱這是年利率。
如果要約人未曾接受,怎麼辦?
僅僅透過附入的文件,我們不知道借款要約及相關的附有反建議的承諾是否已被接受。回答這一問題,必須求諸其他資料(這些資料不能來自字面解讀)以及求諸被假設為執行名義之文件中內含所期望的獨立性。
合同由要約及承諾組成,在作出要約及承諾的時刻不同的情況下(例如本案),法律對這一期間雙方當事人的法律狀況作了準確的規範(1967年《民法典》第228條至第235條),同時,雖然尚未被接受的要約是一項單方法律行為3,但該要約在被接受前並不是一項合同的意思表示,更何況承諾中還含有一項對於合同完成而言屬實質性的利息規定,因此它只能被視作一項同樣取決於接受的要約。
(四)為了針對這一困難作出回答,上訴人尋求將被執行人承擔債務之事實納入其他文件(例如以銀行消費借貸名義作出的借款存單文件)之中,從而證明合同已經完成。
我們認為這不正確。
上述文件只證明在1989年4月11日將上述金額轉移到乙的賬戶中,並注明屬於一項OPG借貸。
從這一文件中,難道可以絕對肯定地得出上述金額對應於之前的金額(即從1989年1月23日起以所附入的要約中的規定為依據談判的金額)嗎?
毫無疑問,很可能兩者是對應的。但是,這並不足以具備作為執行名義之特點的獨立性的要件。
上文就銀行文件所作的論述,同樣適用於以文件3附入的文件。在該文件中,有關單位的預約買受人承諾抵押之。雖然在該文件中他們承諾抵押該單位,用以擔保所欠本金及可適用之利率,而且承諾支付登記費用,並提及了相關期間,但這並不足夠,因為該文件不過是將擔保某一債務之抵押承諾實物化,而且沒有詳述有關內容及條款。因此,應準用“作為本附注之組成部分的文件中”(我們不知道是哪些文件)規定的條件,因此必須再次求諸其他外部資料,來查明並確定所欠之債的範圍及限制。
還應指出,執行名義不能同時既是執行憑證又不是執行憑證。上訴人在其執行起訴狀中明確指出,已證明借款以附入的文件1(即已被請求執行人/銀行接受的被執行人的貸款要約及其相關條款)為憑證。上訴人不能在現在又說,如果該文件不是執行名義,那麼另一個文件就是執行名義,或者該文件和其他文件(即訂立抵押的預約合同及存入上述款項的銀行文件)一起共同是執行名義。
即使不對債務實體性的證據作出質疑(它只能在宣告之訴階段予以確認),但這種猶豫已經明確表明,面對有關文件,所承擔之債顯示了其在文字上的不確定性。
因此的結論是:原審法官作出的批示並無不當。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最高法院1988年2月8日,《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74期,第395頁、1986年2月18日《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54期,第467頁、1988年10月20日《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80期,第440頁合議庭裁判及第00A2488號案件的2000年3月23日合議庭裁判,及http://www.dgsi.pt。
2里斯本中級法院第48412號案件的1997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載於http://www.dgsi.pt。
3 Castro Mendes:《Direito Civil, Teoria Geral》,第3卷,1973年,第6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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