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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紀律處分
  適度原則
  嚴重錯誤
  減輕情節
  
摘要

  一、在處罰份量的確定中,行政當局按照非本義的自由裁量作出行為,因是在行政公正範疇內作出行為。只有在科處處分出現明顯(或嚴重)錯誤時,才可審查這種自由裁量。
  二、對法例及法律制度的批判,從憲法自由及內在權利行使的角度看,僅當這些批判用於辯護所指控的違紀行為之構成時才屬重要。
  
  2004年4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澳門律師業公會註冊律師甲,針對2003年6月27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的對其科處停職30天處分之決議提起司法上訴。其結論為:
  “1.上訴人尤其透過至司法官的信函已經承認,至少被上訴決議轉錄或提出的某些詞句,超越了對被上訴判決所作之批評所容許的程度和力度。
  2.但是,不能脫離它們對法例及制度之批評來看待這些語句。
  3.在這種批評中,尤其包含了下列事實: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僅規定主持預審辯論的法官回避參與程序,沒有要求訊問嫌犯或錄製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法官也回避。
  4.律師/上訴人尤其不服制度中的一個問題:新法典縮小了預審法官回避參與審判的範圍。
  5.聲稱任何外行人都可以在該處立即發現關於無私之憂慮時,並不是針對具體的法官,而是就其所抽象認為的有關制度欠缺無私之透明性發表看法(該制度極大擴展了預審法官參與案件審判的可能性)。
  6.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及,負責審判的法官無能力就其參與案件預審時作出的立場改變意見。這首先不是針對具體的法官個人或其機構的,而是在行使對制度的批評。
  7.在批評中級法院之前的合議庭裁判(該合議庭裁判駁回了因聲請迴避而替換法官的請求)是陳詞濫調時,是在對本律師所認為的司法見解在解釋規範時已有的統一見解進行回應。
  8.所發表的一針見血式的言論(雖然是過分的、不謹慎的、違紀的)乃是為了主張對迴避紀律進行擴大解釋。
  9.以不謹慎的方式樂於漠視有關共同嫌犯之法律規則(這影響身為本律師委託人之嫌犯的地位)的說法(顯然這一說法令人遺憾),或者法院不了解規範或漠視規範的說法,從實質上講,是進行理念辯論達到白熱化時產生的不滿(雖然該不滿係以文字表達),這在法庭活動中是常見的(當然不能過分)。
  10.批評乃是針對制度(在本案中不能否認這一點),雖然書狀中的某些詞句違紀,但是必須對本案中作出的批評作低估處理,不將之混同於對司法官人身的單獨批評。
  11.所科處的處分明顯與事實不適度,雖然我們承認所有的批評都有限度,但是如果我們注意到我們的傳統是對律師使用的語言持開放和遷就的態度,上述失度就更加明顯。
  12.必須承認,即使考慮到該傳統,上訴人不小心地進行人身批評,觸犯了底線,超越了本應遵守的莊重的界線,儘管有關的言辭是在對制度的批評範疇內為之。
  13.嫌疑人/上訴人無任何紀律處分記錄,這個處罰與有關事實及其人格不相適應。
  14.相應地,應當相信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律師紀律守則》第42條,該法典要求“科處處分時,應考慮嫌疑人之職業表現及紀律前科、罪過程度、違紀行為之後果及一切加重或減輕情節。”
  15.作為特別的紀律通則,我們認為這部律師法典須服從範例性的紀律通則(即《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一般框架。
  16.因此,在本紀律程序中,《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及第317條規定及規範的停職規則及特別減輕規則是有效的(即使並非這樣,從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刑事訴訟法例所含制度中的相同規則出發,也能得出相同的結論)。被上訴的裁判也違反了這些規範。
  17.按照前引第二項規範: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在發生可處罰事實前、後之行為,以及該事實之情節後,如認為對該事實之譴責及處分之威嚇足以達到預防及責難違紀行為之目的,得暫緩執行紀律處分。
  18.應當相信,被上訴機關作出的紀律處分與事實不相適應,而我們承認採取申戒處分對本案是適宜的,因為該處分足以警示及特別預防(在該領域中不產生一般預防的特別考慮)。
  19.但是,即使應當認為所科處的處罰是公正的,案件的情節也完全證明暫緩執行處分是合理的。對這一點予以保障的,是上訴人在暫緩執行所科處的處分期間,其命運懸於一線,這本身足以使其不再作出任何違紀行為,並且尤其注意他的講話以及批評的範圍及導向。
  請求判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的決議。
  被上訴實體答覆,陳述簡要如下:
  “1.上訴人甲沒有指責被上訴的實體存有可以使其作出的行為沾染的任何瑕疵。
  2.這就是:被上訴實體曾在違反任何法律規範的情況下作出決議,針對紀律程序範疇內查明的上訴人違紀行為,處以停職30天的處分(參閱供調查之用之卷宗,已附於本卷宗)。而是恰恰相反。
  3.儘管所涉及的是對立法、制度及體制的批評,但上訴人本人也明確承認‘…不小心地將之演變成為人身攻擊並觸碰了這一界限,超越了應當擁有的公正限度,儘管這些語句屬於對制度之批判’(參閱卷宗第31頁,第35條)。
  4.我們並不質疑所述稱的對法例、制度及體制進行批評的意圖,這甚至因為,被上訴實體不是處分上訴人的紀律程序的當事人,讓我們更詳盡地審視導致其受處罰的事實。
  5.貴院第146/200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11日裁判中寫道“最後,有必要在此裁判的最後方面事宜。
  鑑於現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闡述之內容,我們認爲其中包含著可能損害法院尊嚴並且可能具有刑事上的重要性。
  爲了視爲適當的效果,我們認爲應命令將卷宗第521頁至第536頁(上訴之理由闡述)製作證明書,並與本合議庭裁判一起移送澳門檢察院及律師公會的有權限部門。”(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52頁)。
  6.在此項舉報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決定對上訴人開立紀律程序並委任乙為預審員(參閱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2頁)。
  7.提出指控後(參閱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94頁至第97頁),上訴人沒有作出辯護,正如有關報告書中充分可見(卷宗第142頁至第157頁)。
  8.隨後,2003年7月3日,上訴人聲請在紀律程序卷宗中附入致被針對的法官閣下的副本(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159頁至第175頁)。
  9.在2003年6月27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平常會議中(參閱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187頁),
  10.在超過三分之二成員絕大多數同意的情況下作出決議,通過處分上訴人之決定(第177頁至第186頁),因其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守則》第3條及第30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
  11.處以《律師紀律守則》第41條第1款d項規定的處分,因其無先前紀律處罰的記錄,酌定為停職30天(參閱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185頁)。
  12.上訴人還空泛地(之所以說空泛,是因為其毫無根據)指稱被上訴實體在審議中有錯誤,但肯定的是,正如所述上訴人沒有如願提出可撤銷有關決定的任何瑕疵(卷宗第37頁)。
  13.同時,認為應當准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觀點也站不腳,因為適用的輔助法律是澳門現行刑法,《民事訴訟法典》以及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指示(參閱9月7日第53/GM/95號批示批准的《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公佈於1995年9月11日第37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副刊)。
  14.另一方面,上訴人關於被上訴裁判違反《律師紀律守則》第42條的規範之觀點也不重要,因為正如從被上訴裁判中所見(卷宗第12頁),它考慮了現上訴人的紀律記錄。
  15.而且,被上訴實體認為遵守了澳門現行刑法範圍內關於特別減輕及/或暫緩執行處分可能性的規範。
  16.這是主觀性質的事宜,對比,澳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認為不應在被上訴的決議中再添加其他內容。
  17.鑑於現予審議的紀律程序的決定來自有關舉報,現請貴院加以審議並作出認為適宜的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意見書,轉錄如下:
  “如果正確分析上訴人的理由陳述,其論辯理由似乎集中在兩個基本方面:
  — 一方面,認為作為紀律處分基礎的書面表述本應在其主要意圖的背景下被審議(該主要意圖是對法例、體制及制度加以廣泛批評,而非針對任何具體的司法官)。因此,由於沒有這樣納入,被上訴實體就犯有審議錯誤及審理錯誤。
  — 另一方面,鑑於該框架,具體科處的處分與事實及上訴人均不適應,上訴人沒有任何紀律處分記錄。上訴人還辯稱本案需服從《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一般紀律制度,該制度尤其允許暫緩執行科處的紀律處分,因此力主之。
  我們看看。
  儘管就其被歸責的事實辯稱存在審理及審判錯誤,但正是上訴人本人最終承認,鑑於“…我們的傳統是對律師使用的語言持開放和遷就的態度…上訴人不小心地進行人身批評,觸犯了底線,超越了本應遵守的莊重的界線”(參閱理由陳述第35點及相關結論第12點)
  這意味著,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質疑據以作出處分決定的事實前提,這種未作質疑不僅表現為他不得不這樣做(因為被紀律歸責的事實只涉及書面語言,而對這一書面語言的製作未提出反駁),還表現為他期望這一事項“…超越本應遵守的莊重的界線,儘管有關的言辭是在對制度的批評範疇內為之。”
  事實上,也沒有看到上訴人對有關決定所進行的(法律)納入(即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守則》第3條及第30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 — 與司法官之關係上有禮及行為適當之義務)提出質疑。
  由此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沒有指責處分行為具有任何具體的實質瑕疵或形式瑕疵,其論辯理由主要是希望:鑑於所涉及之情況,對其處以一項公正地符合具體查明之過錯的、較輕的處罰,並主張對所科處的處分“從輕發落”,尤其透過暫緩執行為之。
  但是,如果說在將事實納入一般性處分條款的審理方面,行政當局的活動要服從法院調查的話,那麼在處分的科處、處分之分量酌定及具體措施的選擇方面,則並非如此。在這方面,行政當局具有自由裁量權,包括選擇是否作出懲戒行為以及在多種可能的措施中加以選擇。
  在最後這個方面中,對於在相關尺度範圍內科處的處分之公正性,並不存在司法控制。就所確定的處分,法官不能將其審理權凌駕於紀律權所具有的權威之上。
  只有在出現嚴重錯誤的情況下(即在所科處分與所犯過失之間查明顯失公正或顯失適度的意外情況下),法官方可介入。因為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行政當局的行為脫離必然應該指導其作出行為的公正原則與適度原則,這些行為都是不能被正當化的。
  然而,以三權分立原則為依據,只有在出現明顯錯誤或顯著失度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司法控制(在此意義上,參閱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下列案件之合議庭裁判:第30.126號案件的1992年7月14日合議庭裁判及其中引用的學者論述;第27.611號上訴案的1990年5月22日;第26475號案件的1990年4月3日;第27.849號上訴案的1990年6月5日;第30.795號上訴案的1992年11月3日)。
  在本案中,將上訴人的違紀行為納入《律師紀律守則》第41條第1款d項後,立即發現對有關違紀人員科處的停職30天處於有關幅度上限六分之一。因此,無論如何不能說失度或明顯不公正,因此,法院不應當介入行政當局的行為,因為有關事實正確地納入了一般處分條款中,且科處的份量公正及適度,尤其遵守了該法規第42條的標準。
  因此,看不到該行為中發生了被指責的瑕疵或其他應予審理的瑕疵,我們主張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本法院有管轄權。訴訟方式適當。雙方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由適當的律師代理。不存在妨礙案件實質審理的抗辯及不當情事。
  也不存在此等無效。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審判。
  
  三、理由說明
  被上訴實體一致作出的裁判(被上訴行為)內容如下:
  “在針對甲律師(寫字樓位於澳門XXX)提起的本紀律程序中,我們的這位同事被指控(作出)如下事實:
  1.2001年5月28日,在被告丙提起的、律師/現被舉報人簽署的刑事上訴理由闡述書或陳述書中,這名律師在該訴訟文書中寫下的多段言論,裁定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認定這些言論可損及澳門法院尊嚴。
  2.在上訴人之理由闡述第4點中,被舉報之律師寫到,‘…我們必須在本訴訟程序中回到過去,才能看清有關斷言毫無尺度地霸道,這是一個現上訴人無法超越的、可怕的特權。它豎立在現可適用的規則的面前,使我們必須殘酷地接受:在裁判方面存在一種任意妄為的自由,絕對主義份子之權威主義在司法中找到了它的同類。’
  3.在該理由闡述第5點第一段,被舉報之律師認為,‘首先應該強調下述事實:在我們看來,已經參與了預審並已決定科處懲戒措施的法官(更嚴重的是,已經向證人/匿名者作出了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不得是嗣後實際對案件進行審判、具有明顯不公正之心證、對所有嫌犯之罪過進行預判且已經與該等嫌犯早已接觸過的法官’
  4.在該第5點第三段指出,‘很明顯,這一事實在任何外行人看來,都會由此擔心法官的無私,這尤其損害了審判,正如我們所看到的那樣’。
  5.在該第5點第五段指出,‘我們認為,很明顯,鑑於其在預審階段已經作出的裁判…合議庭主席很難改變之前持有的立場’。
  6.在該第5點第六段指出,‘這使我們質疑是否存在我們希望存在的適當無私,但是根據第二審法院裁定阻卻法官參與之請求理由不成立的裁判(參閱附文上訴),我們錯了。存在著一個首要的方面,它使卷宗蒙上陰影,並使卷宗有了令人質疑的可怕污點。’
  7.在上述上訴理由闡述第12點第一段中,被舉報的律師斷言:‘…很明顯,針對第1嫌犯,存在以不謹慎的方式樂於漠視有關的法律規則的現象…’
  8.在理由闡述書第12點最後一段中堅稱“…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339條的規則(按照我們的判斷,這一條文似乎不是為合議庭而存在)或者忽視了這一規則,這構成違法。”
  前述事實對於控方來說,構成了《律師紀律守則》第2條規定的違紀行為,因為違反《職業道德守則》第3條及第30條,可按《律師紀律守則》第41條論處。
  被指控的律師未對指控書所載的事實作任何答辯,程序中也未含有,推翻該等事實的嗣後調取的任何證據。因此,面對卷宗的事宜,應當視為該等事實已獲證實。
  行文至此,應當查明甲是否確實違反了《職業道德守時》第3條及第3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7條規定:
  “第27條
  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此外,言論自由權是任何一個現代法治國個人基本權利。
  就律師而言,言論自由越出了單純的權利方面,由於職業道德的強制性,具有了真正的義務的特徵,正如2003年2月6日(葡國)律師公會里斯本職業道德委員會意見書中所正確堅持。
  確實,《民事訴訟法典》第104條第3款認為,在辯護中可使用不可缺少的表述或指責,但也應當記取該程序法第10條,其內容轉錄如下:
  “第10條
  (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
  一、所有訴訟參與人均負有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而律師與司法官之間有以禮相待之特別義務。
  二、當事人於文書或口頭陳述中,不應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況下使用侵犯他方當事人名譽或名聲之言詞,或使用不予有關機構應受之尊重之言詞。”
  由此得出,一方面,表達自由之行使應當受對具體辯護之要求的限制;另一方面,應當是溫和的、斯文的、恰當的,且使用的語言是平衡的。
  
  正如《職業道德守則》第3條及第30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0條中所規定的那樣。
  只能或只應當如此。
  確實,正如2003年2月6日葡萄牙律師公會里斯本職業道德委員會意見書所強調,…在某些訴訟中,可能有必要使用通常被視作冒犯性的語言,這僅僅是因為有必要對某些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定性。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律師/簽署者均不可捲入對人身的價值判斷。
  該意見書繼續認為:這是問題的核心,即傳統上尤其對律師所要求的禮貌。不能將這種禮貌與臣服或低三下四相混淆。不能將這種禮貌與臣服或低三下四相混淆(這種禮貌與尊重有關。正因為是人,所以每一個人都值得所有人尊重,尤其值得律師尊重,因為律師是保護人的人格權的堡壘)。如果這樣做,甚至將影響其律師角色,將律師的角色變換成一個單純的‘僱傭軍’的角色,同時不遵守任何的理想、價值或者規範。
  關於這一點,里斯本省級委員會1956年10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早有提及,其中指出:“如果在律師執業過程中,主要是在口頭辯論過程中,必須準確計算紀律狀況之效果(任何更為生動的言辭、任何或多或少一針見血式的評論均可造成此等狀況),那麼就是所有我們這些律師的不幸,也是附具一切相關責任的律師業執業的不幸。如果必須是這樣,如果律師對他所認為的公正或被委託代理的案件進行訴訟辯護時,要時刻注意紀律方面的威脅並擔心傷害他人的認受性,那麼就不能認為律師是在完全行使其權利或履行法律所賦予並要求的義務。”
  但是,在書面陳述與口頭陳述之間存在一個實質性的差別。
  在口頭陳述方面,的確,所使用的措辭很自然是不太注意的、較少修飾的,它是未經客觀、冷靜及形式批判審查的口語表達,因為律師在為其客戶利益作辯護時所顯示的“熱度”常常未加過濾地表露無遺。
  但是,在律師書面簽署的文件中,推論已經對所使用的辭彙、內容或措辭字斟句酌,會使用最適於證明所欲辯護的權利的詞句。
  簡而言之,正如里斯本職業操守委員會意見書所斷言(我們對此表示贊同並予以引述),“書面文件是更加深思熟慮的,很自然,對於此類表達的容忍程度也應該可觀地縮小,並要求它有更大的責任和考量。”
  此外,與其他許多權利一樣,言論自由的行使不是沒有限制的,因為要求其相容於其他同樣應予法律保護的權利的行使,這些其他權利包括良好名譽、形象權及聲譽權。
  在行使律師職業時,言論自由因此受到《職業操守守則》第3條規定的限制,該條以“禮貌之一般義務”為標題,規定:
  在從事律師業方面,表達自由受《職業道德守則》第3條的限制,該條標題是禮貌的一般義務。以“有禮之一般義務”為標題的該條規定:“律師在從事職業時,應有禮與第三人交往,尤其與司法官、其他律師、辦事處公務員、鑑定人、傳譯、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者為然。”
  但法律並不限於僅保護人的榮譽或聲譽,同樣,可以理解是,它還關注機構應得的尊重,正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典》10條第2款最後部分中充分可見。
  在本案中,甲在簽署引致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舉報的理由闡述書所含的上訴理由陳述時,有意使用了大大超越為代理當事人之合法權益而進行的全面辯護所需的言辭。
  如果指控書第2條及第3條所載表述,對於是否存在對司法官尊嚴和聲譽及法院應有尊重之或許損害尚可產生懷疑的話,那麼,甲在指控書第4、5、6、7、8、9條使用的方式及措施則絕非如此。
  事實上:
  1.堅稱即使是個外行也會查覺到法官的偏向性,而這種偏向性可能尤其影響審判,正如被舉報人所觀察到的那樣(指控書第4條);
  2.指責合議庭主席在審判中沒有能力透過偵查階段已作出的裁判改變觀點(指控書第50條);
  3.為“中級法院關於被舉報人就合議庭主席之獨立性及無私而提出的問題所作的答覆中使用的一套語句”定性(控訴書第6條);
  4.公開表示中級法院裁定阻卻法官參與之請求理由不成立的裁判,令人對於法院之偏私留下疑問,並使案件蒙上陰影及令人質疑的可怕污點(指控書第7條);
  5.堅稱針對第一嫌犯顯然存在著漠視法律規則的情況(參閱指控書第8條);
  6.影射合議庭不知道《刑法典》第339條所載規則的存在,或者在知道該規則存在的情況下,絕對視而不見(指控書第9條);
  以上種種均超過了法律、良知及行為恰當就言論自由劃出的限度,而且無論其中所含的冒犯的程度,還是因其針對司法官,抑或欠缺對法院之尊重,均屬嚴重的措詞;
  藉上述事實,本案律師/嫌疑人有過錯地觸犯了《職業道德守則》第3條、第30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嚴重的違紀行為,本律師高等委員會決定對其科處《律師紀律守則》第41條第1款d項的處分。因不存在先前的違紀記錄,酌定停業30天,暫緩執行。
  按照《律師紀律守則》第40條第1款a、c項及d項,命令登記並通知。
  裁判轉為確定後,著作出《律師通則》第10條第5款規定的告知。”
  審理如下:
  (一)上訴標的限定
  按照上訴人結論,他指責委員會有關的審議(審判)行為有錯誤瑕疵,因為沒有將有關言辭納入構成上訴人基本目的之廣義批評背景,這一基本性在於是對法例及體制批評,僅僅是質疑被科處之處分的適度性,聲請書第7點可以證實這點:“之所以說‘漠不關心’,是因為有關言辭首先並基本上屬於對法則、制度及體制的批評,只是偶然地或間接性地(儘管上訴人在此亦有過錯)觸及了法官閣下的人格,故科處之處分與事實不相適應,委員會在審議及審判中有過錯,相應地,選擇紀律處分以及紀律處分的份量的主導規則也有錯誤。”
  我們看看。
  (二)處罰的適度性
  正如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在處罰份量的確定中,行政當局按照非本義的自由裁量作出行為1,因係在行政公正範疇內作出行為。
  此乃主要基於實體正義標準的單純“按需分配”2。只有面對著科處處分時明顯(或嚴重)錯誤,即“面對著查清的事實的嚴重性,處分是明顯失度或不公正的”情況下,才可審查這種自由裁量。3
  當“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時,紀律處分的確定中才有嚴重或明顯錯誤。在此等情形中,行政當局損害了應當服從的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4
  我們看看是否應當具備了處分中的明顯失度或嚴重錯誤。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職業道德守則》第3條及第3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嚴重違紀行為,按照《紀律法典》第41條第1款d項酌科停職30天之處分。
  《律師紀律守則》規定:
  “第2條(違反紀律之概念)
  由於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過錯違反《律師通則》及《職業道德守則》或其他現行規定所訂立之義務者,構成違反紀律。”
  認為現上訴人違反義務如下:
  《職業道德守則》
  第3條(禮貌之一般義務):
  “律師在從事職業時,應有禮與第三人交往,尤其與司法官、其他律師、辦事處公務員、鑑定人、傳譯、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者為然。”
  “第30條(與司法官之關係)
  一、在不妨礙律師獨立性之情況下,律師應以司法官執行職務時所應獲之尊重對待司法官,而無論直接交談或以書面,或透過第三人,均不應干涉司法官之決定,當事人本人若如此為之,亦視為上述之第三人。
  二、特別禁止律師將任何記事文件送予或安排送予司法官,亦禁止利用不正當手段維護當事人之利益。”
  《民事訴訟法典》方面:
  “第10條
  (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
  一、所有訴訟參與人均負有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而律師與司法官之間有以禮相待之特別義務。
  二、當事人於文書或口頭陳述中,不應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況下使用侵犯他方當事人名譽或名聲之言詞,或使用不予有關機構應受之尊重之言詞。”
  《律師紀律守則》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可以對違紀行為科處的處分:
  “第41條(處分種類)
  一、紀律處分包括:
  a)警告;
  b)譴責;
  c)最高至澳門幣十萬元之罰款;
  d)中止十日至一百八十日;
  e)中止六個月至五年;
  f)中止五年至十五年。
  二、上款c、d、e及f項所規定之處分,僅在獲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票數議決通過時科處之。
  三、在科處任何處分時,得一併要求返還款項、文件或物件,此外,方可同時或分別科處喪失服務費。
  第42條(處分之酌科)
  科處處分時,應考慮嫌疑人之職業表現及紀律前科、罪過程度、違紀行為之後果及一切加重或減輕情節。”
  在處分的酌科中,合議庭裁判考慮了嫌疑人/現上訴人先前違紀行為之紀錄。
  就確定處分尺度之自由裁量而言,我們認為,行政當局不僅可以在縱向上自由選擇處分種類,而且在選擇的處分之橫向酌科上也是自由的。
  即使如此,考慮到被違反的義務,後果及嚴重性(裁判基於視為確鑿的事實對此作了斟酌),在處分份量方面根本不存在嚴重錯誤,在處分酌科方面也無明顯失度。
  故法院不必介入行政當局的這項活動,有關事實是正確地套入一般處罰規則的,也是在適用的份量之幅度內的 — 該幅度屬於自由裁量活動層面以及自由決策空間內 — 尤其遵守了前述法規第42條所述的標準。
  就上訴人關於法例及法律制度方面批判的陳述,我們應當認為,從憲法自由及內在權利行使的角度看,這些所謂的批判只對於被指控的違紀行為之構成的辯護才屬重要。
  我們不能混淆兩件事:行為(正當批判)的不法性;減輕情節。本案中並不具備減輕情節(但無違紀處分記錄除外,對上訴人科處處分時已經考慮這一點)。
  關於不法性,被上訴的裁判已經作出決定,它不屬於上訴範疇,我們不能審理之,否則就屬於雙重評估。
  因此,無需贅論,可以肯定地得出結論,有關處分科處中的所謂瑕疵,明顯無依據。
  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否決甲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譚曉華

1 本中級法院第7/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
2 參閱Almeida Ferreira教授:《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2卷,第181頁。
3 參閱中級法院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第118/2003號案件的2004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第96/2003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還可參閱最高行政法院的1999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中關於“嚴重的或明顯錯誤”部分,《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85期,第148頁。
4 參閱最高行政法院第40332號案件的1998年6月23日全會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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