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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委任辯護人的決定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
  總的刑罰幅度
  《刑法典》第71條第1款
  
摘要

  關於委任辯護人請求作出的任何司法決定,適用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之規範。
  應按《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考慮了事實總體及行為人人格,確定獨一總刑。
  
  2004年5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初級法院第一庭合議庭2004年1月30日作出PCC-063-03-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出庭受審),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處以單項刑罰20年徒刑;《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處以單項刑罰2年徒刑;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證件罪,判處1年徒刑。數罪並罰,處以獨一總刑22年徒刑。還判令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60萬元,判處內容如下:
  “[…]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
  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已婚,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為XXX,地盤工人,父親為XXX,母親為XXX,被捕前居住於[地址(1)]或[地址(2)],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經偵查查明:
  於未查明之日,嫌犯甲得知有內地女子在[地址(3)]之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
  2003年7月11日凌晨3時,嫌犯甲來到[地址(3)]之單位,準備與住在該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進行性交易。
  當時,被害人乙開門接待了嫌犯甲。
  而乙的一名同鄉丙正在該單位的一房間內睡覺。
  在該單位的另一房間內,嫌犯甲提出給乙澳門幣100元作為與之性交易的報酬,之後二人便開始進行性行為。
  在進行性行為過程中,乙從嫌犯甲的銀包中取出一張澳門幣500元的紙幣,並稱要收取500元的性交易費用。
  嫌犯甲見狀便起身欲搶回上述500元錢,隨即與乙扭打起來。
  期間,嫌犯甲用雙手用力扼住乙的脖子,直至其失去知覺。
  由於擔心乙蘇醒過來,嫌犯甲於是從其與乙進行性行為的房間牆壁上揪斷一條電線,並用電線用力在乙的脖子上勒了一段時間(具體時間未能查明)。
  嫌犯甲之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地使乙因頸部受壓窒息而死(詳見卷宗第331頁及第332頁所載之屍體解剖報告)。
  嫌犯甲作出上述行為後,離開其與乙進行性行為的房間,推門進入丙睡覺的房間,將丙的一個手袋拿走。
  之後,嫌犯甲又進入該單位的另一房間,並見到乙放於該房間內的一個手袋。
  嫌犯甲於是將丙手袋中的一個價值澳門幣750元的內裝有電話卡(卡號為XXX)的三星牌手提電話(型號為SGH-N188)、一隻價值澳門幣380元的手錶、澳門幣470元現款、人民幣20元現款及港幣100元現款取出,並據為己有。
  同時,嫌犯甲亦將乙手袋中的550元(港幣或澳門幣)現款取出據為己有。
  之後,嫌犯甲攜帶上述錢物離開了上述單位。
  2003年7月23日中午12時30分,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4)]附近,將嫌犯甲截停。
  當時,嫌犯甲向司警人員出示了一張持有人為丁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證明自己的身份。
  司警人員隨後在嫌犯甲身上搜出上述屬於丙的三星牌手提電話。
  上述持有人為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
  其取得、持有及使用上述身份證之目的是逃避警方對非法移民之監控。
  2003年7月23日,司警人員前往嫌犯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進行搜索,並搜獲了其據為己有的屬於丙的上述電話卡。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仍用手及電線用力扼住及勒住乙的頸部。
  其用手及電線用力扼住及勒住乙的頸部,目的是要殺死乙。
  其作出上述行為時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上述行為。
  ***
  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
  —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
  — 第2/90/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身份證件罪。
  還具備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的加重情節。
  ***
  (二)舉行了辯護及審判聽證。
  程序的合規範性應予維持。
  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於未查明之日,嫌犯甲得知有內地女子在[地址(3)]之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
  2003年7月11日凌晨3時,嫌犯甲來到[地址(3)]之單位,準備與住在該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進行性交易。
  當時,被害人乙開門接待了嫌犯甲。
  而乙的一名同鄉丙正在該單位的一房間內睡覺。
  在該單位的另一房間內,嫌犯甲提出給乙澳門幣100元作為與之性交易的報酬,之後二人便開始進行性行為。
  在進行性行為過程中,乙從嫌犯甲的銀包中取出一張澳門幣500元的紙幣,並稱要收取500元的性交易費用。
  嫌犯甲見狀便起身欲搶回上述500元錢,隨即與乙扭打起來。
  期間,嫌犯甲用雙手用力扼住乙的脖子,直至其失去知覺。
  由於擔心乙蘇醒過來,嫌犯甲於是從其與乙進行性行為的房間牆壁上揪斷一條電線,並用電線用力在乙的脖子上勒了一段時間(具體時間未能查明)。
  嫌犯甲之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地使乙因頸部受壓窒息而死(詳見卷宗第331頁至第332頁所載之屍體解剖報告)。
  嫌犯甲作出上述行為後,離開其與乙進行性行為的房間,推門進入丙睡覺的房間,將丙的一個手袋拿走。
  之後,嫌犯甲又進入該單位的另一房間,並見到乙放於該房間內的一個手袋。
  嫌犯甲於是將丙手袋中的一個價值澳門幣750元的內裝有電話卡(卡號為XXX)的三星牌手提電話(型號為SGH-N188)、澳門幣470元現款、人民幣20元現款及港幣100元現款取出,並據為己有。
  同時,嫌犯甲亦將乙手袋中的550元(港幣或澳門幣)現款取出據為己有。
  之後,嫌犯甲攜帶上述錢物離開了上述單位。
  2003年7月23日中午12時30分,司警人員在位於[地址(4)]附近,將嫌犯甲截停。
  當時,嫌犯甲向司警人員出示了一張持有人為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以證明自己的身份。
  司警人員隨後在嫌犯甲身上搜出上述屬於丙的“三星牌”手提電話。
  上述持有人為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
  其取得、持有及使用上述身份證之目的是逃避警方對非法移民之監控。
  2003年7月23日,司警人員前往嫌犯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進行搜索,並搜獲了其據為己有的屬於丙的上述電話卡。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仍用手及電線用力扼住及勒住乙的頸部。
  其用手及電線用力扼住及勒住乙的頸部,目的是要殺死乙。
  其作出上述行為時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上述行為。
  嫌犯是地盤工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元。
  已婚,需照顧兩個子女。
  自認事實,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尤其嫌犯將屬於丙的手錶據為己有。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自認。
  證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第263、517、518及519頁)在聽證中的宣讀。
  司警和治安警證人證詞,他們參與拘捕嫌犯和事實調查。
  調查中收集的文件,驗屍報告書,司警檢驗報告書之分析及照片。
  ***
  (三)從視為證實的事實中發現嫌犯,在控訴書描述的情節中,出於卑劣的動機殺害受害人乙。
  將該受害人以及被害人丙的財物據為己有。
  面對描述的事實,在相同時間,同一地點,在實施目的是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的合成計畫中對多人財物的盜竊,無論有關物主的身份,都只構成一個犯罪,因此只以一個犯罪對嫌犯論處。
  使用了他人證件,以此表明身份,目的是避免被識破其非法逗留狀態。
  (四)1995年《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五)嫌犯的行為是可譴責的,無疑非常嚴重,危及受害人生命權。
  嫌犯在殺害受害人以後,將其財物據為己有,並進入另一名受害人的房間將其財物據為己有,這也是可受譴責的;
  必須採取剝奪自由的實際刑罰,因為其他處罰都不能達到犯罪預防的目的。
  嫌犯在事發之日是非法移民,根據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適用的刑罰應予加重。
  *
  嫌犯以受害人生命權的名義支付澳門幣60萬元的損害賠償,我們認為是公正的。
  俱經考量。
  ***
  (六)綜上所述,裁定控訴部分成立,並
  1.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0年徒刑;第2/90/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徒刑;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年徒刑;
  2.數罪並罰,判處獨一總刑22年徒刑;
  3.判嫌犯支付澳門幣60萬元作為有權利者的生命權的損害賠償。
  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判嫌犯支付澳門幣800元—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
  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500元。
  應當宣告第709頁第6項及第7項的扣押物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將其他財物返還正當所有權人。
  […]”;(參閱卷宗第747頁至第752頁,合議庭裁判原文內容)。
  
  二、本人在場並經公設辯護人協助(此人在證據調查的審判聽證中已作為該嫌犯代理人—參閱卷宗第744頁至第746頁背頁的記錄),在同一合議庭裁判的公開宣讀會上(參閱卷宗第753頁及其背面的記錄內容),(該裁判於2004年1月30日存放 — 參閱第752頁的存放聲明),嫌犯在2004年2月1日向原審法院寫明不服該裁判,相應地希望 — 述稱在澳門沒有任何家人和朋友可以幫助在十日期間內聘請辯護人對該裁判提起上訴 — 委任辯護人代理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參閱卷宗第758頁嫌犯信件內容)。
  
  三、面對這份信件,初級法院第一庭主審法官裁定如下:
  “第758頁。
  命令通知委任的辯護人戊,按嫌犯上訴意圖提交上訴理由闡述。
  將嫌犯信件副本發送辯護人。
  自將本批示通知辯護人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訴期間。
  […]”;(參閱2004年2月5日司法批示,卷宗第759頁。按照卷宗第759頁背頁製作的附註內容可見,2004年2月6日以掛號信將此份批示通知辯護人)。
  
  四、2004年2月11日,在卷宗第761頁至第766頁,前述辯護人遞交針對該批示的上訴理由闡述書,目的是請求降低原審法院當時科處的總刑。為此,其上訴狀的結論核心如下:原審法院具體確定的總刑太重,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顧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及第65條,尤其該條第2款e項(嫌犯自認),因此公正的獨一總刑應當低於22徒刑(參閱卷宗第764頁至第765頁原文以中文書就的理由闡述結論內容)。
  
  五、另一方面,駐原審法院檢察院針對第759頁的司法批示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該批示,其爭辯理由見第768頁至第772頁理由闡述書的結論:
  “[…]
  (一)在刑事程序中提起上訴的期間是十日,自裁判通知之日或判決在辦事處存放之日起計。
  (二)有權限的司法當局應利害關係人的聲請,聽取其餘訴訟主體意見,方得以批示延期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實出現合理障礙。
  (三)提起上訴的聲請必須有上訴人的司法代理人簽署。
  (四)被上訴的批示確定了提起上訴的新的期間,原審法官就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及第97條第2款。
  (五)應當判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廢止被上訴的批示。
  […]”;(參閱卷宗第771頁至第772頁內容原文)。
  關於嫌犯的上訴,該檢察官在卷宗第773頁至第777頁遞交的答復中提出上訴不合時間規定的先決問題(實質性按照第759頁司法批示前述上訴中已經採取的立場),力主如果不這樣理解,則獨一總刑應當為21年6個月徒刑,而非原審法院確定的22年徒刑,為此其答復的結論內容如下:
  “[…]
  (一)在刑事訴訟中提起上訴的期間是十日,自裁判通知之日起或者判決在辦事處存放之日起計。
  (二)提起上訴的聲請必須由上訴人的司法代理人簽署,並且應當有理由說明,除非是在作出判決的聽證記錄中以聲明的方式提起上訴。
  (三)2004年1月30日向嫌犯通知合議庭裁判,2004年2月11日入稟上訴。
  (四)上訴逾期,因為前述十日期限於2004年2月9日終止。
  (五)如果不這樣理由,應當判上訴理由成立,並按照數罪並罰確定刑罰,最高判處21年6個月徒刑。
  […]”;(參閱卷宗第776頁至第777頁內容原文)。
  
  六、嫌犯對檢察院的上訴沒有答復。
  
  七、卷宗上訴本法院,助理檢察長意見書中表明下述觀點:
  “[…]
  涉及兩項上訴,如檢察官提起的上訴成立,將無須審理嫌犯提起的上訴。
  我們認為這個上訴理由顯然成立,因此只研究該上訴。
  第759頁批示給予的上訴期限的延長,在法律字面和精神沒有任何支持,正如有關上訴理由闡述所表現。
  因此,按照我們同事所強調,有關決定“缺乏法律依據”。
  在此方面,我們相信無須贅言。
  另一方面,必須強調,嫌犯的委託辯護人,作為前辯護人的代任而在審判聽證中委任的,對其沒有任何限制或制約(參閱第744頁)。
  這等於也表明對隨後之訴訟行為維持(前述《刑事訴訟法典》第55條第4款)。
  因此,以這個身份出席合議庭宣讀會(參閱第753頁)。
  法官閣下同樣在被爭執的批示本身中命令通知“委任的辯護人”。
  簡而言之,在嫌犯辯護範疇內沒有任何漏洞。
  綜上所述,應當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不必審理嫌犯的上訴。
  […];(參閱卷宗第800頁至第802頁內容原文)。
  
  八、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初步審查,在初步審查範疇內裁定:由於嫌犯上訴理由闡述遞交合時之初步觀察,出於程序經濟的考慮,將檢察院上訴的審理延遲到最後(參閱卷宗第803頁及其背頁的初步批示),隨後完成檢閱,在本中級法院進行了審判聽證,現在應予裁判。
  
  九、為此效果,應當即刻審議檢察院的上訴,因為如該上訴理由成立,自然無需審理嫌犯的上訴。
  確實,鑑於嫌犯本人2004年2月1日向原審法院作出的請求,即因為嫌犯不可能聘用辯護人,希望為其委任辯護人幫助提起針對初級法院終局裁判的上訴。我們相信,面對前述卷宗中事實資料,應當在本案中考慮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的規範,據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闡述是及時的。換言之,初級法院的主審法官在面對嫌犯的前述請求時責成這名依職權辯護人(在該院舉行的審判聽證中為嫌犯指定的辯護人)遞交上訴狀。同樣,該嫌犯 —他是法律門外漢,因此不知道已擁有一名能在訴訟中幫助提起上訴的公設辯護人,是可以原諒的—聲請委任依職權辯護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因此關於此項訴願的任何司法決定(例如現被上訴的第759頁的批示)都屬於第41/94/M號法令的範疇,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十、從上述結論中得出,有必要審理嫌犯的上訴,上訴的標的僅是希望降低原審合議庭當時確定的獨一總刑的問題。為此必須記取在《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範疇內有意義的,原判文本中視為查明的全部事實及情節,不應當忘記嫌犯已經被初級法院判處加重殺人罪的正犯,科處20年徒刑(加重殺人罪的相應刑幅為15年到25年徒刑),判處加重盜竊罪的正犯,科處2年徒刑(1個月至5年徒刑的刑幅);使用他人文件罪,科處1年徒刑(刑幅為1個月至3年徒刑)。在現予審議的上訴中未質疑這三項單項刑罰(參閱嫌犯的上訴狀)。
  因此,經考慮獲證明的全部事實事宜以及其中所載的情節,嫌犯的人格,尤其嫌犯自認以及無犯罪前科,我們認為在20年至23年徒刑的總刑幅內確定21年徒刑是平衡的(《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因此,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
  
  十一、據上所述,合議庭裁判: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嫌犯甲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改判嫌犯獨一總刑21年徒刑,維持其餘部分初級法院裁判。
  因為檢察院的主體豁免,本審級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因嫌犯上訴理由成立。
  嫌犯之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通知嫌犯。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表決落敗聲明附後)
  
表決聲明
  
  訴諸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 —《司法援助法律制度》第16條第2款,並認為嫌犯是“法律門外漢”,故裁定檢察官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相應地裁定嫌犯針對原審合議庭製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是及時的。
  本人贊同檢察院在上訴理由闡述及意見書中闡述的依據(參閱第768頁至第772頁及第800頁至第802頁),我的觀點是應當判嫌犯的上訴逾期。我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批示欠缺法律依據。法官在批示中審議了嫌犯委任辯護人的請求(參閱第758頁),載明嫌犯已經得到了在審判聽證中作代理的辯護人的協助(參閱第753頁),決定命令通知這名辯護人並指明上訴期間自作出通知之日起重新計算,從而最終(違法地)“延長”了上訴期間(參閱第759頁)。
  正如所知,一項判決的上訴期間是“絕對的或斷然的期間”,正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規定:“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因此,不應當認為嫌犯在第758頁的聲請中陳述的狀況是“合理的障礙”—嚴格來說根本沒有提及—我認為似乎沒有理由延長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的十日法定期間。
  同樣,我認為現製作的合議庭裁判中為裁定嫌犯上訴適時而闡述的依據似乎不應當接納。
  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規定:提出司法援助請求時所處之期間因司法援助之申請而中止,該期間在通知法院審理司法援助請求之批示時起重新開始計算。
  該規範(目的是確保訴訟主體之間確實的“工具平等”),其前提是“欠缺法律援助狀況”,不應當適用於聲請人已經委任並維持職能的辯護人協助的狀況。事實上,只有在這種情形中才能說明中止“正在進行的期間”為合理並重新計算。換言之,正在進行中的上訴延長,我們認為這似乎不是立法者希望的“狀況”。
  我們認為在法令上講,嫌犯是“法律門外漢”這一(推定)事實,並不重要。原則上講,不懂法律並不能使有關人士得益,也不應當忘記嫌犯由審判聽證中在場的辯護人協助,因此不能合理地忽略這一事實。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4年5月20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