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勒索罪
未遂
刑罰份量
部分自認
摘要
一、當發現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有不相容時,且按照正常人的標準,這種不相容是絕對的、明顯的,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二、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為:
1)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
2)強迫他人作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及
3)意圖為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三、勒索罪之未遂狀態,以開始威脅或以暴力起頭 — 在威脅的情形中,即使其相對人不知道未遂,也告存在。
四、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法院考慮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描述的要素,應當主要考慮到行為人的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
五、當法院只認定嫌犯部分自認事實(控訴書所分條列明者),不能使法院認為指的是嫌犯完全自認了作出被判處的其中一項犯罪。
六、當得出嫌犯部分自認,不伴隨悔悟,不屬自發且根本無助於發現真相,則看不到降低科處之刑罰之任何理由。
2002年11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58/2002號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初級法院PCC-022-02-3號案件中,嫌犯甲因為觸犯下列犯罪受審: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264條第1款a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未遂的造成火警罪以及第215條第1款,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未遂的勒索罪:嫌犯乙因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受罪而受審。
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1.判嫌犯甲: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5年3個月監禁;
— 以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年監禁;及
— 以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監禁。
數罪並罰,判該嫌犯6年3個月監禁;
2.判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7個月監禁,暫緩2年執行;
3.還判令第一嫌犯以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向受害人丙支付澳門幣37,232元及澳門幣3萬元。
嫌犯甲不服該有罪裁判,提出上訴,其陳述簡要如下:
“ 1.從文本清楚得知,在作出構成造成火警罪的事實方面,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互相矛盾。
2.這裏說嫌犯將其攜帶的整瓶汽油倒在受害人門前的空間,那裏又說嫌犯在該居所大門上“倒汽油”,但從來沒有確定嫌犯只是來到受害人居所門口並準備打開裝有汽油的瓶子倒出在門上,還是在被受害人發現時已經實施或開始實施,以及當受害人介入作出的事實是什麼:縱火還是倒汽油?
3.準確地查明這種情節在現上訴人作出造成火警罪的範疇內極其重要,因為如果汽油沒有被倒出,則現上訴人應當被開釋作出 — 即使以未遂形式 — 澳門《刑法典》第264條之造成火警罪,因為如果是這種情況,則對於他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不產生任何危險。
4.如果按照邏輯推理以及一般經驗法則得出結論認為,所有獲證明的事實並不是完全相吻合,則存在著不可補正的矛盾,本案就是這種情況。
5.在不可能透過被上訴的裁判之文本解決這個矛盾(透過仔細閱讀該裁判後可以得出這一結論),且查明事實上是否倒出瓶內裝的汽油對於事實定性及相應的判處或開釋現上訴人確屬重要的情況下,我們面臨著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典型狀況,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它構成上訴的依據。
6.如認為具備了這種情況,而又沒有可能透過裁判文本之分析予以解決,則因適用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現上訴人應當被開釋以未遂形式作出造成火警罪。
7.如果貴院不這樣認為,應當決定移送卷宗對整個案件重新審判,因為不可能以視為證實的其餘事實裁判案件 —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同樣,出於保險起見並作為堅持,還表明:
8.被上訴的法院認為第二嫌犯的自認對於暫緩執行其刑罰是重要的及決定性的。出於同樣的方式,第一嫌犯/現上訴人在作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作出的自認同樣屬重要,應降低其刑罰。
9.被上訴的法院載明現上訴人部分自認事實,但沒有具體列舉已自認的或沒有自認的事實。
10.因此,貴院不可能審理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的刑罰份量。
11.在此背景中,考慮到刑罰應當介於2年至10年,我們認為,考慮到上訴人是初犯,受害人從遭受的絕大多數創傷中恢復沒有留下任何疤痕,因此後果不是如想像那麼嚴重(當然不能否認確實曾危及生命),此外,上訴人對於構成該犯罪的事實作了自發的自認,因此5年3個月監禁似乎太高。
12.因此,應當降低嫌犯被判處的刑罰,或者決定將移送卷宗重新審判,以查明現上訴人部分自認所涉及的事實,因為裁判中對於這一方面不清楚,由於此方面對於刑罰的實際量刑之重要性,應予適當查明。
13.關於上訴人被科處的以未遂形式觸犯的勒索罪,在本案中未發現實行該犯罪的任何行為或構成罪狀的任何要素。上訴人只是對受害人赤裸裸地說,“我玩起你,同玩你全家。除非你給10萬元”。
14.這些話只是並且僅僅是在攜帶一瓶汽油接近受害人住處時說出,既不能也不應構成作出勒索罪。
15.這甚至是因為(正如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現上訴人隨身攜帶一瓶汽油威脅受害人,因為兩人過去有衝突(上訴人不斷調戲及騷擾他的女友),沒有證實任何勒索或以這種行為要求金錢的意圖。
16.因此,就可以構成作出未遂勒索罪者而言,上訴人只是停留在語言上,根本沒有具體實施。
17.以未遂形式作出任何犯罪時,行為人必須作出其決定實施的犯罪的實行行為(參閱澳門《刑法典》第21條),而該犯罪的要素在本案中根本不具備:行為人已決定實施一項犯罪,不足以以未遂形式判處行為人。
18.上訴人作出的行為不過是沒有任何後果的空話,最多只揭示了上訴人的思維,而不具事實層面上的任何確認。
19.不存在可以將觸犯勒索罪(即使以未遂形式為之),與現上訴人聯繫起來的其他事實,上訴人應當被開釋。”
請求:
— 判上訴人以未遂形式觸犯造成火警罪不成立,因為具備了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或者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因為存在著影響有罪裁判妥當性的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不可補正的矛盾。
— 降低上訴人因為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的刑罰,或者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因為被上訴的法院在提到現上訴人部分自認事實的時候,沒有具體列明合議庭裁判所指的事實。
— 判上訴人作出的勒索罪不成立。
對這項上訴,檢察官答覆主張否決上訴理由成立,或者判其部分成立,從而降低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科處的單項刑罰,從5年3個月降為4年。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上訴的答覆中所持立場。
法定檢閱已畢。
茲予裁判。
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如下:
— 2001年7月17日,嫌犯甲,持第XXX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赴港澳通行證,經由珠海市灣仔口岸進入本地區。
— 在其持有的通行證所載的法定逗留期間屆滿後,嫌犯沒有回到中國大陸,繼續在澳門違法逗留。在2001年底不確定之日,開始在[地址(1)]居住。
— 這個居所是嫌犯乙向業主承租,隨後提供給嫌犯甲及處於違法逗留狀況的一名叫丁的人(卷宗第131頁及第287頁),目的是使他們在該處居住。
— 嫌犯乙向甲及丁提供居所供其居住時,明知此二人在澳門處於違法逗留狀態。
— 嫌犯乙作出上述行為時,其行為是自由的、有意識的及蓄意的。
— 雖然明知此等第三人在澳門是違法逗留狀態,但嫌犯故意提供居所收留他們。
— 嫌犯乙明知其行為是澳門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 2001年10月5日約零時,嫌犯甲在澳門台山中心街“XXX”卡拉OK消遣。
— 約該日凌晨兩時許,受害人丙(身份資料見卷宗第60頁)像往常一樣來到該卡拉OK等待其作為僱員在那裏工作之女友戊(身份資料見卷宗17頁)走出來。
— 約凌晨2時10分,嫌犯甲接近該卡拉OK的吧台,請在那裏工作的戊讓他用電話,但嫌犯用手撫摸戊的頭。
— 見此情景,正坐在吧台前面的受害人丙上前意圖阻止嫌犯甲騷擾其女友。
— 於是,嫌犯甲及受害人開始爭吵,互相推撞。
— 隨後,嫌犯突然從褲兜中抽出一把長約6英寸的刀刺向受害人,受害人立即用左手自衛,在他的左前臂背側造成一條創傷。
— 接著,嫌犯持該刀再次對受害人的胸部及腹部刺了多刀,造成其創傷,受害人倒在地上,由於失血過多而昏迷。
— 在作出有關事實後,嫌犯甲逃離現場。受害人丙被其女友戊召喚的一輛的士送至鏡湖醫院搶救。
— 受害人丙的受傷狀況以及法醫鑑定報告書載於卷宗第64、69及87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上述創傷直接造成受害人丙右腹膜的穿透傷及左側血氣胸創傷,危及生命,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87頁的法醫鑑定報告書)。
— 嫌犯甲在作出上述侵害第三人的身體完整性之行為時,其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蓄意的,危及受害人的生命。
— 嫌犯甲明知其行為是澳門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在2001年底不確定之日,由於嫌犯甲不斷調戲及騷擾受害人己(身份資料見卷宗第234頁)的女友庚(身份資料見卷宗第249頁),嫌犯及受害人之間發生衝突。
— 為了威脅受害人,於2001年12月12日凌晨約4時30分,嫌犯甲攜帶事先準備的裝滿汽油的膠瓶,來到受害人己位於[地址(2)]的居所,並且將整瓶的汽油倒在受害人居所門前空間,意圖縱火。
— 然而,在事發之前片刻,當嫌犯手裏拿著裝滿易燃液體的該膠瓶來到該大廈的底樓時,被受害人的女友庚看見。
— 庚預見到嫌犯可能用這些易燃液體縱火焚燒其男友的住所,立即借用電話通知受害人注意。
— 因此,當嫌犯來到該居所大門上意圖縱火而倒汽油時,受害人已經預防且及時開門察看動靜,嫌犯意識到敗露立刻逃離現場。
— 受害人立即打電話報警,來到住宅露臺往下看,見到嫌犯躲藏在大廈前石頭柱子後面,因此高聲呼叫嫌犯不要逃走。
— 嫌犯聽到後,從大廈前石頭柱子後面走出來,高聲地威脅道:‘我玩起你!同玩你全家,除非你給10萬元!’
— 說完此話後,嫌犯逃離現場。
— 嫌犯甲作出上述行為時,其行為是自由的、有意識的及蓄意的。
— 嫌犯在意圖縱火焚燒第三人住所方面作出了實施行為,但由於意志以外原因,其造成火警的目的沒有得逞。
— 嫌犯出於不正當地為自己取得利益之意圖,通過暴力以及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強迫他人作出造成其損失的財產處分。
— 嫌犯在勒索第三人財物方面作出了實行行為,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意圖未能既遂。
— 嫌犯甲明知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第一嫌犯是工人,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元。
— 未婚,需照顧妻子及兒子。
—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 第二嫌犯是酒吧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元。
— 未婚,須照顧一各女兒。
— 自認事實,是初犯。
— 受害人丙聲明希望就遭受的損失作損害賠償。
— 已經支付了醫藥費及住院費澳門幣37,232元。
— 由於第一嫌犯的行為,造成了受害人的痛苦及煩惱,必須接受長期的手術。
— 其餘受害人放棄任何損害賠償。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中所載的其餘事實。
***
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 嫌犯們的聲明。
— 證人,尤其是受害人丙、戊、己及庚以及直接參與事實調查及拘留嫌犯的司警的聲明,他們公正無私地敍述了事實。
— 對偵查中收集的文件之分析(第64、69及87頁)。
為作出上訴之裁判,上訴人提出了下列問題:
1.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尤其關於造成火警罪之事實之間,存在著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上訴法院應當命令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如果不這樣認為,基於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判嫌犯的造成火警罪不成立。
2.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不容許納入勒索罪,即使以未遂形式亦然;
3.在刑罰份量部分,上訴人認為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的刑罰太重,因為原審法院本來應當考慮上訴人是初犯,受害人已經從所遭受的較大創傷中恢復且未留傷痕,以及上訴人自認事實等情節。
我們看看。
一、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上訴人認為,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存在著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如果說嫌犯將其攜帶的整瓶汽油倒在受害人門前的空間,隨後又說嫌犯在該居所門外‘倒汽油’,但從來沒有確定嫌犯只是來到受害人居所門口,並準備打開裝有汽油的瓶子在門口倒出,或者在受害人覺察時已經實施或開始實施,受害人介入所打斷的事實是什麼。縱火還是倒汽油?”
我們知道,一致的司法見解是,當發現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1。
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的不相容性應當按照普通人的標準是絕對的、明顯的。
這種矛盾必須出自獲證明的事實以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本身,而非出自獲證明的事實與用作形成審判者將某些事實視為獲證實而將其他事實視為未獲證實之心證的證據資料之間。
在本案中法院確實將下列等事實視為獲證明:
“ — 在2001年底不確定之日,由於嫌犯甲不斷調戲庚(身份資料見卷宗第249頁)—受害人己(身份資料見卷宗第234頁)的女友,嫌犯及受害人之間發生衝突。
— 為了威脅受害人,於2001年12月12日凌晨約4時30分,嫌犯甲攜帶事先準備的裝滿汽油的膠瓶來到受害人己位於[地址(2)]的居所,並且將整瓶的汽油倒在受害人居所門前空間,意圖縱火。
— 然而,在事發之前片刻,當嫌犯手裏拿著裝滿易燃液體的該膠瓶來到該大廈的底樓時,被受害人的女友庚看見。
— 庚預見到嫌犯可能用這些易燃液體縱火焚燒其男友的住所,立即借用電話通知受害人注意。
— 因此,當嫌犯來到該居所門口意圖縱火而倒汽油時,受害人已經預防及及時開門察看動靜,嫌犯意識到事情敗露立刻逃離現場。”(底線為我們所加)
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的轉錄中,容易看出事實的描述風格或方式。這是有多人參與的一個情節:嫌犯,受害人的女友,受害人本人。
在有關上訴人的部分,描述如下:
— “隨著攜帶裝滿汽油的膠瓶;
— 來到受害人的居所;
— 將該瓶中的全部汽油倒在受害人居所門前的空間,意圖縱火。”
這裏未談到“嫌犯在縱火”的事實,但指出“意圖以縱火”。
當發生此事時,已發生 —“在事發之前的片刻”— 或發生了受害人女友的參與。
— “預見到有可能…
— 急忙借用電話;
— 受害人已經提防,當嫌犯在該居所門前倒汽油意圖縱火…;
— 及時開門”。
在這裏也談到嫌犯“正在倒汽油,意圖縱火”的事實,而不是“正在縱火”的事實。
可以說的是,按邏輯及時間順序,有關情節必定是協調的。因此,除非更好的判讀,否則簡單地比較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本身,足以認定在描述的事實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按在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開釋上訴人有關犯罪的問題也到此終止,因為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容許對該犯罪作正確的定性,這種法律定性並無不當。
二、勒索罪
上訴人不服合議庭裁判勒索罪的法律定性部分,指稱嫌犯/現上訴人所說的話:“這些話只是並且僅僅是在攜帶一瓶汽油接近受害人住處時說出,既不能也不應構成作出勒索罪。這甚至是因為(正如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現上訴人隨身攜帶一瓶汽油威脅受害人,因為兩人過去有衝突(上訴人不斷調戲及騷擾他的女友),沒有證實任何勒索或以這種行為要求金錢的意圖”。
“ 以未遂形式作出任何犯罪時,行為人必須作出其決定實施的犯罪的實行行為(參閱澳門《刑法典》第21條),而該犯罪的要素在本案中根本不具備:行為人已決定實施一項犯罪,不足以以未遂形式判處行為人。”
我們看看。
在本卷宗中,上訴人被判處觸犯未遂勒索罪,處以單項刑罰1年監禁。
勒索罪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215條中,內容如下: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勒索罪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215條中,該犯罪的構成要件為:
1)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
2)強迫他人作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及
3)意圖為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勒索罪保護的法益是財產處分的自由2,透過威脅導致受害人非自願繳付被勒索的金額者觸犯勒索罪。
勒索罪是一項結果犯(澳門《刑法典》第11條第1款),因此,未遂是可能的並可處罰的3(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條第1款)。
澳門《刑法典》第21條規定:
“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我們具體闡述。
關於上訴人作出勒索罪的意圖,應當轉録在此部分視為獲證實的事實。
— “…受害人立即打電話報警,來到大廈露臺往下看,見到嫌犯躲藏在大廈前石頭柱子後面,因此高聲呼叫嫌犯不要逃走。
— 嫌犯聽到後,從大廈前石頭柱子後面走出來,高聲地威脅道:‘我玩起你!同玩你全家,除非你給10萬元!’
— 說完此話後,嫌犯逃離現場。”
上訴人所說的話用中文說是“我玩起你,同玩你全家。除非你給10萬元。”嫌犯/現上訴人並不是想說與受害人及其家庭玩耍 — 在普通意義上的玩耍 — 而是暗示從現在起,受害人以及其家庭將不得安寧,因為他將挑釁他們。
在嫌犯倒出汽油後及意圖在受害人居所門口縱火的情形中說出這段話,在考慮到現在澳門流行的本地文化以及澳門居民社區生活的經驗後,不能不顯示出對受害人及其家庭的威脅,並適宜產生所希望的效果。
對於嫌犯/現上訴人來說,在這種狀況中說出這種話,顯示了其以威脅及挑釁受害人及其家庭安寧為手段取得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即使是瞬間的意圖亦然。
更何況用Taipa de Carvalho教授的話說,“在有關不法行為中的未遂狀態,以開始威脅或暴力起頭 — 在威脅的情形中,即使其相對人不知道有關意圖,該意圖也已存在”4。
因此,說出這句話即告實施了勒索的實行行為。在“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 — 合議庭裁判所載的事實”沒有獲得結果的情況下,亦認為嫌犯/現上訴人作出的犯罪未遂。
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刑罰份量
上訴人希望降低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的刑罰。
上訴人尤其認為法院沒有具體指出嫌犯/現上訴人部分自認了哪些事實,應當認為自認了作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於其他被判處的犯罪,則屬部分自認。
我們看看。
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法院考慮了《刑法典》第65條描述的要素,應當主要考慮行為人的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
法院在對於第一嫌犯/現上訴人的刑罰份量部分作了如下考慮:
“ 第一嫌犯的活動無可辯駁地非常嚴重,故意程度很高,傷害了他人的身體,對於其生命造成了危險並觸犯了保護重要利益的犯罪。
因此,應當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罰,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達到犯罪預防的要求。”
因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罪刑罰的法定幅度為2年至10年監禁),嫌犯被判處5年3個月監禁的單項刑罰。
關於可以可能被視為有利於嫌犯/現上訴人的減輕情節之要素,已經視為確鑿者包括(第一嫌犯)“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首先,應當強調,法院在其裁判中確實沒有具體指出自認了哪些事實,但是從卷宗中不容許得出結論認為嫌犯“全部”自認了作出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於其他被判處的犯罪則作了部分自認。
這種不伴隨悔悟、既不是自發的、也根本無助於揭示真相之部份自認,對刑罰份量不具有實質重要的價值,更不用說對於刑罰的特別減輕之價值。
相反,卷宗中所載的情節,構成了對於上訴人不利的考量。
視為獲證實的事實顯示:
“ — …嫌犯用手撫摸戊的頭。
— 見此情景,正坐在吧台前面的受害人丙上前意圖阻止嫌犯甲騷擾其女友。
— 於是,嫌犯甲及受害人開始爭吵,互相推撞。
— 隨後,嫌犯突然從褲兜中抽出一把長約6英寸的刀刺向受害人,受害人立即用左手自衛,在他的左前臂背側造成一條創傷。
— 接著,嫌犯持該刀再次對受害人的胸部及腹部刺了多刀,造成其創傷,受害人倒在地上,由於失血過多而昏迷。”
簡單閱讀這個視為獲證明的事實部份可見,不法行為的動機以及實行方式構成強烈的不法性程度,以及嫌犯行為的高度可譴責性。
作為揭示犯罪以前行為的要素,作為初犯的事實與其他情節尤其與上文所指情節相比較,具有較低的價值或重要性。
關於處罰及/或犯罪預防的要求,應當轉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考慮(我們也予贊同):
“ 關於刑罰的目的,在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是緊迫的。
就正面預防而言,必須透過“重新恢復被動搖的社會之法律安寧”。維護社會被對於違反的規範之有效性的信任及期望430F5。
在負面預防範疇,不能忘記包含於處罰目的內的威懾效果。
最後,對於特別預防而言,應當關注無可爭議的融入社會的理由及警戒理由。”
我們認為,面對澳門《刑法典》第65條列舉的全部情節,根據上文全部闡述,5年3個月的刑罰對於有關犯罪是適當的及適度的。
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成立,否決本上訴理由成立。
現在作出的裁判不影響有關嫌犯乙的裁判。
俱經考慮,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否決嫌犯甲提出的上訴之理由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參閱第25/2000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2 見Taipa de Carvalho,《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 - Parte Especial》,第2卷中對第223條之註釋,第343頁。
3 Taipa de Carvalho,同上註。
4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348頁。
5 參閱Figueiredo Dias,《Ter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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