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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宣告用於作出犯罪的物件之喪失(汽車)
  前提(澳門《刑法典》第101條)

摘要

  一、按澳門《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極可能…危險”這一短語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
  
  2002年11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及(第四)嫌犯丁,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指控他們作為共同正犯觸犯第6/96/M號法令第19條第2款及第21條b項規定及處罰“非法屠宰及交易”及“針對食品品質之違法行為”兩項犯罪,以及第66/95/M號法令第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參閱第194頁起及第267頁至第269頁)。
  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後,原審合議庭作出決議,裁定控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們監禁(暫緩執行)及罰金,還宣告所有權屬(第二)嫌犯乙的車牌號為MG-XX-XX號汽車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參閱第276頁至第28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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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乙不服宣告上述汽車喪失之裁判,提出上訴。
  其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 1.刑事訴訟中物或權利的喪失是一種保安處分措施,它只能在存在著透過相同工具重複觸犯新的不法事實之危險的情形中使用。必須排除使一切犯罪工具成犧牲品這一先前占主導地位今天不合時宜的理念。
  2.喪失用於實施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的工具的依據是其危險性,而這個危險性透過有關工具的性質以及案件的情節推斷。
  3.透過沒收將作出特定犯罪“事實本身”中所使用的物件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不正確的,因為立法者在上引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所含規範中以法律字面規定的立法意圖並非如此。推斷是否需要命令沒收特定物件或工具的標準,在於該物件是否因其內在性質對於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者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新的不法事實的危險。
  4.根據刑法,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者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的情節,出現下列條件之一者,需宣告喪失:
  “ i)對人身構成危險;或,
  ii)對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
  iii)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的新的不法事實之危險。
  5.一輛汽車從表像上看是運送貨物或人員的工具或手段,而非必然及排他地用於作出犯罪之物。它是一個根據其持有人而決定是否屬合法用途的運輸工具。卷宗中沒有表現出上訴人可以將來再犯罪的可能性。
  6.關於作出犯罪的有關具體情節,不能接納命令用作作出犯罪的汽車喪失,因為在有關(物件)價值與作出的不法事實之性質或嚴重性之間嚴重失衡。
  7.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嚴重性,可鑑於可以科處的刑罰幅度及種類評定。
  8.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立法者對此等不法行為之相對嚴重性規定的框架性(限制性)指標是:…的可能性及法定罰金金額、對第6/96/M號法律第19條及第21條之犯罪處以低於3年監禁的刑罰份量,以及僅處以相等於被扣押的商品價值的罰金刑,同時對第66/95/M號法令第37條規定之犯罪之罰金不得低於澳門幣5,000元。
  9.考慮到具體科處的刑罰種類及份量,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這個部分,命令喪失MG-XX-XX號汽車,存有違反罪過原則以及從中產生刑罰份量適度性原則及適當性原則之明顯及無正當理由的失衡。”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宣告MG-XX-XX號汽車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部分,命令將其返還現上訴人”;(參閱第289頁至第3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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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司法官答覆,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303頁至第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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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受理,卷宗移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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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應當判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319頁至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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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了法定檢閱,舉行了上訴的審判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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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予審理及裁判。
  
                    U理由說明
                    U事實
  二、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事宜確定如下:
  “ 在2001年3月底不確定之日,嫌犯甲知道嫌犯乙擁有一輛車牌號為MG-XX-XX號私家車(該車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粵XXXXXXX號車牌),因此請他協助是否可將生豬肉運往澳門出售。
  嫌犯乙當時沒有接受嫌犯甲的請求。
  三天以後,嫌犯甲打電話給乙,說如果乙願意幫他運輸生豬肉,將付給他每斤澳門幣2元的報酬。
  因此嫌犯乙接受了甲的請求。
  2001年4月初,嫌犯乙開始協助甲將生豬肉從中國內地運入澳門。為此,嫌犯甲安排嫌犯丙及丁協助其在澳門接收及運輸嫌犯乙從中國內地運入澳門的生豬肉。
  通常,在運輸前一日,嫌犯甲打電話給乙之手機(XXX),著他於次日早上8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為MG-XX-XX之私家車,在澳門關閘邊界與拱北邊界之間的俗稱“三不管”地帶等他以及一名叫作XXX的男性,接著嫌犯甲或者這名男性人士將事先準備的生豬肉交給乙,隨後乙用私家車運入澳門。
  嫌犯乙在運輸生豬肉進入澳門後,將其私家車開到廣福祥花園附近,將生豬肉交給嫌犯丙及丁,嫌犯甲指令這兩名嫌犯在該處等候。嫌犯丙及丁從乙的車上取出生豬肉,使用一輛手推車運離該地點並隨後出售。
  在收貨後,按照甲的指令,嫌犯丙將運送生豬肉的報酬交給嫌犯乙。
  自2001年4月初開始,嫌犯乙 11次使用該私家車幫甲運輸生豬肉,每次協助收取嫌犯甲約澳門幣500-600元之報酬。每次運輸生豬肉時,嫌犯丙及丁負責收肉。
  2001年4月18日8時許,嫌犯乙應甲的請求,再次將其MG-XX-XX號私家車開往俗稱“三不管”地帶,並由一名不認識之人手中收取生豬肉並立即運入澳門。
  在嫌犯乙進入澳門後,將私家車開到廣福祥花園附近。
  此時,嫌犯丙及丁按甲的指令在那裏等候。
  當嫌犯丙及丁準備取出上述私家車內的生豬肉時,被水警人員截獲。
  水警人員在現行犯情況下從乙的車內起獲7個膠袋包的生豬肉。
  經核查,查明有87.40公斤豬肉、71.10公斤豬骨、6公斤豬肝、4公斤豬舌,總淨重量168.50公斤。
  經檢查查明,上述生豬肉不能食用。
  嫌犯甲、乙、丙及丁透過合力,在不持有任何進口准照及衛生控制證書的情況下,將上述生豬肉運入澳門。
  彼等用膠袋包紮生豬肉後,透過乙的私家車運入澳門。這種聯合國糧農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作出規範的行為方式,不符合臨時澳門市政廳已被鮮豬肉運輸管制規章的要件。
  彼等明知上述生豬肉不是來自澳門屠場。
  彼等將生豬肉運入澳門,目的是向公眾出售。
  彼等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
  彼等明知此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第一嫌犯是流動攤販,每天收入澳門幣40至70元。
  已婚,須負擔妻子及兩名子女。
  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二嫌犯無業。
  已婚,須負擔妻子及兩名子女。
  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三嫌犯無業。
  已婚,須負擔兩名子女。
  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四嫌犯是超市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3,200元。
  已婚,須負擔妻子及兩名子女。
  自認事實,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無。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自認。
  控方及辯方證人的聲明,他們公正無偏私地敍述事實。
  偵查中收集的多份文件的審查(第172頁)”;(參閱第278頁至第280頁)。
  
                    U法律
  三、正如上文所敍述,只提出了一個問題:查明宣告屬於嫌犯/現上訴人乙的車牌號為MG-XX-XX號之汽車喪失的裁判有無不當。
  因此,勿庸遲疑,我們立即審查上訴人是否有理。
  現上訴人不服原判基於兩個方面:其一,因在他看來不符合被宣告喪失車輛的“危險”要件;其二,因“經考慮所具體科處的刑罰份量及其種類,…,命令喪失MG-XX-XX號汽車存在違反罪過原則及從中產生的刑罰份量適度性原則及適當性原則”。
  我們看看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它是在欠缺特別制度 — 如第5/91/M號法令(“毒品法”)在販賣麻醉品罪及其他犯罪的範圍中規定了“使用的工具”之喪失(參閱第22條)的情況 — 規範有關事宜者:
  “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底線為我們所加)。
  對於有關車輛被用於(“用作”)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尤其是現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的事實不存懷疑,我們應審理基於其“性質或案件情節”,是否應當認為該汽車(a)對於“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b)或“極有可能有用於再作出新的不法事實之危險”;(參閱上引第101條第1款)。
  正如助理檢察長引用F. Dias教授所正確指出:“僅當鑑於其內在性質(即其專門的以及社會用益的共同性質),特別顯示可以用作犯罪,並因此應在這一概念中視為危險物件時,方可命令有關物件喪失”;(參閱《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621頁)。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似乎不應這樣認為。
  事實上,一輛汽車從性質上講是人及物之運輸工具,本身對於任何人不構成危險;(除非在駕駛時觸犯“超速”,而顯然這不是應在本上訴案中審理的問題)。
  同樣,我們看不到如何可以認為有關汽車,即使在“案件的情節中”考慮,是對於“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的物件。
  因此,我們現在看看,是否應當得出結論認為存在“有關汽車極可能有被用於作出新的犯罪之危險”。
  正如上文所載,我們認為似乎不能這樣斷言。
  事實上,考慮到“極可能…危險”短語,應當顧及此短語自然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僅僅“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 — 在此意義上,參閱埃弗拉上訴法院的1997年1月14日合議庭裁判,《司法總集》,第22期,第1卷,第299頁 — 按此,我們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沒有發現“事實依據”的事實事宜可資如此認為或作出此結論。
  顯然,不應忘記現上訴人運輸87.40公斤豬肉,71公斤豬骨,6公斤豬肝以及4公斤豬舌,總重量為168.50公斤。此外,“在2002年4月初至4月18日”之期間內為之(4月18日為被海關當局拘留之日),使用有關車輛11次違法運輸豬肉。
  然而,在我們看來,這種事實情狀顯然不足以客觀地以所要求的可能性程度即刻得出結論認為,極可能有該車輛再次被用作作出新的刑事不法行為的危險。
  還宜在此考慮到現上訴人是初犯,在審判中自認事實,這些至少在目前有可能接納對其行為有悔悟,並因此使得其擁有適宜作出新的犯罪的人格這一結論更不可行。
  因此,由於案件的性質及情節,我們認為似乎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前提,因此,不必贅論,本上訴得直。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得直,廢止原判;(原判宣告MG-XX-XX號汽車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