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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上訴法院的裁判範圍
  執行之訴
  執行名義
  結算之附隨事項
  訴訟中的不當情事
  過度審判
  處分原則
  當事人主動原則
  事實證據
  獲證明之事實及其解釋
  債權抵銷有效之初步聲明
  未詳細說明裁判依據
  
摘要
  
  一、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提出,亦轉爲確定。
  二、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07條第2款,結算被反駁時,提出結算的執行卷宗按該法典第785條起規定的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三、如果當事人已依從一項訴訟中的不當情事,甚至以默示方式附議之,則不得在針對最後裁判提出的上訴中爭辯該不當情事,因其欠缺為此效果作出行為的利害關係(參閱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03條第2款之精神並結合該法典第205條)。
  四、但是,未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造成影響的一項單純的訴訟中的不當情事,絕不構成問題(參閱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1款末尾部分)。
  五、過度審判之瑕疵規定於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末尾部分。根據該條款,如法官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則判決無效。而肯定的是,為了適用這一規範,必須注意據以作出裁判之規定。
  六、如果在附於執行之訴的關於結算的附隨事項中,被調查的證據所產生的事實事宜不利於使請求執行人(該請求執行人主要負責依據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及當事人主動原則,對其在最初的執行申請中予以分條縷述的、並構成其請求的事實予以證明)之結算請求理由成立,那麼就不能將鑑於請求執行人所列舉的證據不成立而作出該請求理由不成立之裁判的責任歸於法院。
  七、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訴的目的及範圍透過執行名義予以確定,因此重要的是對被申請執行的判決中的主文部分予以良好解釋,以便可以正確確定其中所含的決定的內涵及外延。
  八、就損失結算之附隨事項作出裁判並裁定被執行人負責對該等損失予以損害賠償的判決,如果針對非屬該判決最初所針對之損失,只裁定就該等損失的結算請求理由不成立,那麼就不違反宣告被申請執行之判決所形成的“已確定裁判”。
  九、負責執行卷宗的法官在其司法批示內作出的債權抵銷有效之初步聲明,由於是在一個初步判斷之下且僅僅面對原告在其最初執行申請中作出的分條縷述而作出,因此明顯不對其嗣後作出的價值判斷具約束力。
  十、況且抽象而言且作為假設,完全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即:透過將被審理及裁判的關於結算的附隨事項(該等審理及裁判尤其通過嗣後訴訟程序中的辯論聽證手段進行),證實最初執行申請中指稱的損失在金額上少於被執行人針對請求執行人所擁有的債權金額,故此等損失在嗣後被結算。
  十一、在關於結算的附隨事項中已經作出了裁判這一事實(即裁定請求執行人在最初申請中提出的結算請求理由不成立),已經使負責執行卷宗的法官就債權抵銷問題在早前作出的初端裁判成為非有效,因此在此不存在任何矛盾。
  十二、在判決中被視作獲證明的任何事實,必須與所有其他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結合在一起被分析及解釋。
  十三、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之規定,未對證明裁判屬合理的理由予以詳細說明,是判決無效的原因之一。

  2002年12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1/2000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在甲狀告乙、丙、丁及戊(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的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2庭第450/93號宣告程序之平常之訴卷宗中,1997年4月8日作出的判決(載於第215頁至第220頁)除作出其他裁判外,還判令首3位被告因違反針對第三人之合同義務及原告因所失收益而蒙受的且將要蒙受的所有損失,向原告甲支付損害賠償,其金額在判決執行時結算;原告甲則被判令支付澳門幣616,896元(參閱該等宣告卷宗第219頁背頁及第220頁所載之判決書的裁判部分,第A)3. d) 及B)點)。
  因這一判決,原告甲於1997年7月15日透過要求支付一定款項的最初執行申請,以平常訴訟程序狀告該3位元已被作出判令的被告,請求(參閱該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2庭第450/1993/A號判決書執行卷宗第2頁至第8頁之內容):
  — 對“透過之性予以清償之債”予以結算,總計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所定)澳門幣37,216,399.44元(相等於因該等被告/被執行人造成的開工延遲而造成的實際損失澳門幣13,319,613.44元及所失收益澳門幣23,896,786元之總額);
  — 依據當時生效的葡萄牙《民法典》第848條第1款及第847條之規定,針對被告/被執行人所擁有的債權(澳門幣616,896元),聲明其本人(原告)以其針對他們而擁有的債權(其金額遠遠高於他們針對原告所擁有的債權金額)作出的債權抵銷有效;
  透過1999年12月2日作出的裁判(載於有關的判決執行卷宗第171頁至第173頁背頁),裁定“因結算未被證實,故訴求之理由不成立”,因為原審法院認為,請求執行人未得以證明所指稱的損失之存在(參閱執行卷宗第173頁背頁)。
  原告/請求執行人對這一判決不服,透過2000年1月31日的請求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狀的結論如下(載於執行卷宗第187頁至第188頁原文):
  “ (…)
  i) 卷宗沒有遵循當時生效的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07條第2款末尾部分規定的簡易訴訟程序之形式步驟,這決定了此等卷宗的可被撤銷性;
  ii) (現被上訴的)判決審理了已被先前的、現被申請執行的、且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作出了裁判的事項,而且(現被上訴的)判決還裁定損害賠償缺乏法律依據。這樣,就對其不能審理的問題進行了裁判,因此是無效的 — 第571條第1款D項;
  iii) 判決還同樣違反了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因為它作出了與被申請執行的判決相反的裁判(而後者肯定是前者的事實依據)以及作出了與結算方面被視作獲證實的事實(此等事實證明存在損失)相反的裁判;
  iv) 最後,判決還犯有另一項無效性瑕疵,因為它援引了獲證明的事宜中並未載明的事實依據(即:“存在工程延誤的其他原因”)— 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因此,原告/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的判決應被宣告無效,並最終裁判結算理由成立。
  被上訴的3名被告提出針對性書狀,請求維持被上訴的裁判並提出以下結論(參閱執行卷宗的198頁至第199頁):
  “ 1.在結算被反駁的情況下,看不出本訴訟在何種程度上沒有遵循簡易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因為規範該等訴訟形式的所有規定均已被遵守;
  2.如果可能發生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規定的無效以外的其他無效,那麼它們也應當被視作已獲補正,因為已對它們適時提出爭辯。因此不能以倘有之訴訟中的不當情事為由,裁定對結算作出審理的判決無效。
  3.即使在執行之訴中不能辯論損害賠償之債是否存在,也可以且本應對該債的不可請求性進行辯論。
  4.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聯繫具有民事責任前提以及衡量損害賠償義務這一雙重作用。
  5.雖然結算包含在執行之訴之內,但是結算是透過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07條第2款規定的一項宣告訴訟程序進行的。
  6.請求執行人未得以使所存在的損害賠償之債成為可要求之債,因為尚未確切定出及確定。
  7.為了使該債成為可要求之債,請求執行人必須證明歸責於被上訴人的不法事實係所造成的損害的具體原因,因為適當的因果性是民事責任制度以及損害賠償義務的原則之一。
  8.被上訴的判決不具有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c項及d項規定之瑕疵,因為其對裁判進行了理由說明、審理了被陳述的事實並對該等事實進行了正確審理。”
  進行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應對本上訴予以裁判,同時顧及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提出,亦轉爲確定 — 在此意義上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第215/2001號(民事訴訟)案件的2002年5月2日合議庭裁判。
  
  二、關於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
  首先,應在此轉錄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之裁判中有關本上訴案解決部分中闡明的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參閱執行卷宗的171頁背頁至第173頁背頁原文)。
  “ […]
  3. 經案件辯論,下述事實獲得證明:
  透過公佈於1993年8月4日第31期《澳門政府公報》上的第50/GM/93號批示,澳門地區以租賃及豁免公開拍賣方式,向現請求執行人批出一塊由填海土地贖回的土地。該土地位於未來的沙梨頭海邊大馬路旁邊,面積7,409平方米,以字母A及C標注在地籍司1992年4月22日出具的第3308/90號圖則中(現作為附文的普通管轄法院第2庭第450/93號平常訴訟卷宗第114頁至第116頁)(詳述表A項)。
  透過1997年4月30日轉為確定的判決,被告/現被執行人被判令“因違反針對第三人之合同義務及原告因所失收益而蒙受的且將要蒙受的所有損失”,向原告/現請求執行人“支付損害賠償,其金額在判決執行時結算”(第450/93號平常訴訟卷宗第215頁至第220頁)(詳述表B項)。
  根據行政當局於1993年7月23日作出的對請求執行人的批給規定(公佈於1993年8月4日《澳門政府公報》上的第50/GM/93號批示),工程應該在自該日起的345天內開始(90+90+60+60+45 — 參閱“批給合同”第5條第2款)(詳述表C項)。
  所有權屬被執行人丙的第XXX號棚屋當時占有請求執行人被批給的面積中的2,500平方呎(相當於232.25平方米)(詳述表D項)。
  1994年7月,請求執行人沒有開始工程。(詳述表E項)
  在此期間,直至1997年4月30日,請求執行人在該批給中投資了總計澳門幣53,092,455.45元。(對第3項答問題的回答)
  這一款項對於設備購買、支付批地溢價金、進行基建及填海、招聘勞動力以及聘請技術顧問服務,是不可或缺的。(對第4項答問題的回答)
  針對這一資金,請求執行人自1994年7月14日起負擔了澳門幣13,319,613.44元的財務負擔(對第6項答問題的回答)。
  上述(被執行人丙的)棚屋緊靠著一座淺綠色樓宇,該樓宇位於沙梨頭南街與沙梨頭海邊大馬路相交叉的街角(對第12項答問題的回答)。
  從1996年6月21日起,該棚屋不復存在,因為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司的一個小隊拆除(對第13項答問題的回答)。
  工程尚未開始(對第13A項答問題的回答)。
  1998年10月,土地的利用及(批給)目的尚未實現,僅僅證實結束了填海及土地平整(對第14項答問題的回答)。
  由於另外一些與拆除棚屋無關的原因,工程未在1994年7月14日開始(對第15項問題的回答)。
  原來棚屋所在的地方,現在是一條道路(對第16項答問題的回答)。
  **
  4.茲予裁判
  […]
  在本執行中,請求執行人請求對上述宣告之訴中承認其獲得的損害賠償予以結算。
  該損害賠償乃是就所失收益(因被執行人違反合同義務而產生)所造成的或將造成的損失,向請求執行人作出補償。
  但是,被視作證實的事宜並未顯示由於平常之訴卷宗中所載的被執行人的行為,對請求執行人造成了損失。
  事實上,結算(執行)的理由是:對棚屋(該棚屋存在於請求執行人被批給的土地上)的延遲拆除,給請求執行人造成了巨額損失。
  既然已經證實有關的棚屋已在1996年6月21日被拆除(參見對第13項答問題的回答),且建築工程並非開始於1994年7月且在嗣後亦未展開,而且未開工的原因並非因為棚屋未被拆除而是因為其他原因(對第13A及15問題的回答,及詳述表E 項),那麼我們認為請求執行人未能證實所指稱的損失的存在。
  *
  5.基此並綜上所述,裁定因結算未獲證明而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承擔。
  (…)”
  肯定的是,上述實施事宜不是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之爭執標的,因為正如下文所見,他僅限於指稱被上訴的裁判沒有遵循簡易宣告訴訟之程序以及具有數項無效性瑕疵,並以此作為其上訴標的。
  
  三、法律
  作為出發點,應在此重溫2000年6月7日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中論述的並以結論作出的第3點(載於本卷宗的211頁背頁至第212頁背頁),它未被雙方當事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異議:
  “ 3. 在對1999年12月2日本卷宗第171至第173頁所載的判決書內容進行分析後,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該判決的標的是審理所請求的結算,換言之,審理該可被清償之債(即由原告/請求執行人/上訴人甲主張並計算的損失金額)的結算請求之實體,因為:
  首先,在第172 頁背頁最後及第173 頁寫明:
  — “4. 現予裁判
  法院在事項、審級及國籍方面具管轄權。
  訴訟程序無無效瑕疵。
  當事人雙方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係正當當事人。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之抗辯或先決問題。”(底線為我們所加)
  其次,判決書最後的裁判部分的措詞,即”…綜上所述,裁定因結算未獲證明而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73頁背頁)絕對足以清楚顯示原審法院審理了結算之標的。
  針對這一載明,現上訴人的律師不能以第207頁的論據作出有效反對。該律師認為,原審法院的結論是“不賦予以被轉為確定的判決賦予的損害賠償權”,因此“有關的裁判沒有審理結算之標的,並(在上訴人看來,錯誤地)將其裁判權針對一項結算前的問題”。
  因為判決書是一回事(正如卷宗中現被質疑的判決書),它提出審理並審理案件的實體或請求之標的;而與此完全不同的另一回事是:該判決書中所作出的裁判的含義如何,如何作出且何為依據。
  上述第二點我們將在本上訴的嗣後階段予以適時審理。而第一點已經確鑿:毫無疑問有關的判決是一項已經對原告的請求實體(即原告提出的可被清償之款項的結算)提出審理並已予審理的判決書。”
  因此,已經確鑿的是:現被上訴的判決書已經確實對結算請求的標的之實體提出了審理並已予以審理。
  因此,現在應審理上訴人在其書狀結論中作為上訴標的提出的四個問題:
  — 1) 關於在本案中沒有遵循當時生效的1961 年第807 條第2 款末尾部分規定的簡易訴訟形式之步驟問題以及相應的所作出的行為可被撤銷的問題;
  — 2)被上訴之裁判因過度審判而產生的無效;
  — 3)被上訴之裁判因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而產生的無效;
  — 4)被上訴之裁判因未詳細說明證明裁判屬合理之理由而產生之無效。
  在探討這四項問題前,必須注意:鑑於訴訟在一審提出的日期以及本上訴提出之日期,當時生效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仍對本卷宗除上訴事項以外的全部事項適用(參閱核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10 月8 日第55/99/M 號法令第2 條第6 款c 項之規定),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後3 項問題應以1961 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予以審查,而非象上訴人所做的那樣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看待,儘管有關的規定完全相同。
  
  對第一項問題審理如下:關於沒有遵循當時生效的1961 年第807 條第2 款末尾部分規定的簡易訴訟程序之形式的問題。
  上訴人指稱:“卷宗沒有遵循當時生效的1961 年第807 條第2 款末尾部分規定的簡易訴訟形式之步驟,這決定了該等行為可被撤銷。這些(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行為是:審判聽證被延期10 日以上(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90 條第3 款);對答問表的回答沒有立即作出(第791 條第3 款);”(參閱上訴陳述第2 點的內容,載於上訴所源自的執行卷宗第183頁及其背頁)。
  的確,1961 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07 條第2 款規定:“如結算被反駁,則在答辯後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在本案中,結算已經被反駁(參閱執行卷宗第85 頁至第106 頁),因此事實上,本應使卷宗繼續按該法典第785 條起規定的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但是,如果說該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90條第3款確有規定在押後的情況下,辯論及審判應在緊接其後的10內舉行,那麼在本案中,辯論及審判聽證最初被定於1999年5月20日14時30分舉行(參閱卷宗第136頁及第148頁),之後被首次押後至1999年7月1日14時30分舉行(參閱第149頁的1999年5月20日之聽證押後記錄),已經不符合該第790條第3款首部分的規定。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在得知這一押後決定後,不僅沒有為此效果在法定期間內以如此訂明的這個“新日期”不在“緊接其後的10日內”這一理由提出爭執,反而甚至在1999年6月25日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51條之規定,以其委託律師在該1999年7月1日不在澳門為由,請求原審法院指定新的辯論及審判聽證日期,從而使法院指定了1999年11月4日為新的聽證日期(參閱第150頁至第154頁背頁的訴訟中作出的行為)。因此,鑑於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03 條第2 款之精神並結合該法典第205條,由於請求執行人/上訴人欠缺為此效果作出行為之利害關係,他不能在現在以未遵守該法典第790條第3款為由並以“質疑事實本身”之方式,爭辯所指稱的“訴訟中的不當情事”,因為他本人已依從該訴訟中的不當情事,甚至以默示方式已經對其附議。
  此外,在所指稱的不遵守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91條第3款方面,由於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 — 在1999年11月4日確實舉行的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由其律師代表。在該辯論及審判聽證中,被上訴法院的合議庭主席在結束對相關證人的詢問並特別進行了就事實事宜的辯論後,口述將下述裁判載入記錄,即:定於1999年11月11日“回答答問表提出之問題”— 沒有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05條之規定,以未遵守該法典第791條第3款第一部分為由對該裁判提出爭執(參閱第162頁至第170頁背頁訴訟中作出的行為所得出的內容),因此請求執行人不能在現在這一上訴階段提出有關的“不當情事”問題,因為為此效果令他不具有作出行為之利害關係。
  但是,如果不持此等見解,也絕對可以說請求執行人/上訴人現在爭辯的兩項訴訟中的不當情事由於根本未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造成影響,因此絕不構成本上訴的問題(參閱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1款末尾部分)。
  因此,上訴在此部分理由不成立。
  
  對第二項問題審理如下:關於被上訴之裁判因過度審判而產生的無效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結論中尤其指出,“(現被上訴的)判決審理了已被先前的、現被申請執行的、且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作出了裁判的事項,而且(現被上訴的)判決還裁定損害賠償缺乏法律依據。這樣,就對其不能審理的問題進行了裁判,因此是無效的 — 第571條第1款D項”(參閱第187頁)。
  我們認為,過度審判之瑕疵規定於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8 條第1 款d 項末尾部分。根據該條款,如法官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則判決無效。而肯定的是,為了適用這一規範,必須注意作出裁判所基於之規定。
  在分析了先被上訴的判決的所有內容後,我們並不認為被上訴的法院對其不能審理的問題作出了審理,因為正相反,我們認為很明顯它只對請求執行人在其最初執行申請中指稱的損害結算請求(這是當時唯一由其負責裁判的問題)提出了裁判並已經作出以下裁判,即:面對被視作獲證明的事實(此等事實在附於相關執行之訴中的、關於結算的隨附事項範疇內 — 而非在產生現被申請執行之判決的宣告之訴範疇內 — 被視作證實),未證實請求執行人在其最初執行申請中所指稱的損失。因此該原審法院的結論以及裁判是:該結算請求理由不成立。
  這一裁判明顯不滿足請求執行人的訴求,因為該裁判認為請求執行人在其最初執行申請中指稱的損害並未被“結算”。但是,如果在關於結算的附隨事項中被調查的證據所產生的、且相對於補正批示(該批示以雙方當事人分條縷述的事實為基礎被組織)中所答問及所詳細列明的事實有關的事實事宜,不利於使請求執行人之結算請求理由成立(該請求執行人主要負責依據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及當事人主動原則,對其在最初的執行申請中予以分條縷述的、並構成其請求的事實予以證明),那麼又該怎樣做或又該如何裁判呢?
  因此,不能將鑑於請求執行人所列舉的證據不成立而作出該請求理由不成立之裁判的責任歸於法院。
  因此,必須裁定上訴在此部分理由不成立,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不存在過度審判之瑕疵。
  
  對第三項問題審理如下:被上訴之裁判因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而產生的無效
  上訴人接著 — 且與上文探討的、被指稱的過度審判瑕疵“緊密相連”— 指責被上訴的裁判存有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這一瑕疵規定於1961 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 款c 項,是判決無效的原因之一。
  為此效果,上訴人在其書狀中認為:
  “ 在本結算卷宗的執行階段,在所涉及的是一項被轉為確定的判決給與的損害賠償的情況下,很明顯看出該判決(即被申請執行的判決)其本身在事實方面構成了關於結算之判決的事實依據。
  […]該(已轉為確定的)判決明示載明存在對請求執行人造成損失的事實。因此,以該判決中的理由作出相反的聲稱,並聲稱原告的請求欠缺事實支持,以及在原告所蒙受的損失與被告的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聯繫,是不能成立的。請注意:被申請執行的判決最後以“因原告所蒙受的所有損失,判令有關被告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作為結語。
  況且,被上訴的判決拒絕(承認)存在任何損失,這是絕對不可理解的,因為它與有關批示相矛盾。該1997 年9 月15 日的批示(載於第17 頁)“初端”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48 條及第847 條,在之前起訴狀中作出的抵銷有效”。那麼,如果說在被上訴的卷宗中已經裁定(載於第17 頁)存在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而且可以進行抵銷,被上訴的判決又如何可以在嗣後,在沒有任何解釋及提及該初端批示的情況下,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呢?
  在此,我們同樣相信被上訴的裁判存有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71 條第1 款e 項規定的無效性瑕疵。
  在事實依據與法律裁判之間同樣存有明顯矛盾,因為視作證實的是:棚屋的拆除發生於1996 年6月21日(對第3項問題的回答),即該拆除日期遠遠落後於批給合同中規定的日期以及遷出私人協議規定的日期,但即使這樣,原告還是沒有蒙受任何損失。””(參閱卷宗第185 頁至第186 頁之上訴狀第4 頁至第5 頁的內容)。
  我們認為,儘管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2 庭第450/1993號平常宣告之訴卷宗中作出的敗訴判決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6條a項,使用現被質疑的第450/1993/A號執行卷宗作為其執行名義,但是不能先驗地及斷然地堅稱3名被告/現被執行人/被上訴人被判令就所有種類的所蒙受的損失,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因為依據1961 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訴的目的及範圍透過執行名義予以確定,因此重要的是對可執行的判決中的處分予以良好解釋,以便可以正確確定其中所含的裁判的內涵及外延。
  毫無疑問,在被申請執行的判決(載於宣告卷宗第219頁背頁)的主文部分寫明:“判令相關被告因違反針對第三人之合同義務及原告因所失收益而蒙受的且將要蒙受的所有損失,向原告甲支付損害賠償,其金額在判決執行時結算。”
  但是,上訴人期望付諸執行的這部分裁判,是由作出該裁判的法院在下述理由基礎上作出的。此等理由在該法院對原告相關的請求作出審理時,被闡述於被申請執行的判決的“4.1.”點結尾部分:
  “ […]
  我們最後來審理e 項之請求。
  沒有就與損失有關的事實進行答問,且不存在因遺漏此等事實而對答問表提出的異議。
  但是,似乎很明顯:原告有義務履行特定的期間(參閱第1號文件)且原告因被告之過錯而不遵守期間之履行,必然給原告造成損失。
  這些損失將依據所請求者,在判決執行中予以定量。”(參閱宣告卷宗的219頁,底線為我們所加)。
  另一方面,肯定的是,對於所指的給付請求,原告只在其當時的宣告之訴起訴狀中作出以下分條縷述:“但是,首先,被告的佔用阻止了原告履行對本地區行政當局作出的對土地進行利用的義務,是造成每天澳門幣數十萬元損失(包括所失收益以及原告因執行之遲延而需要繳納的罰金)的原因。”(參閱起訴狀第27 條,載於宣告卷宗第5 頁背頁)。正如在被申請執行的判決中所見,這一被指稱的事實在有關的宣告之訴範疇內編制的答問表中未被答問。
  有鑑於此,必須將被申請執行之宣告判決中作出的處分恰當解釋為:鑑於民事訴訟中的請求原則,3位被告/現上訴人被判令向原告支付的損害賠償,只能是針對原告在起訴狀第27條中最初分條縷述的事項而言,且必然涉及原告面對行政當局所承擔的、當時可能源自該“第1號文件”中的債務(該“第1號文件”指公佈於1993年8月4日第31期第2組《澳門政府公報》上的護督1993年7月23日第50/GM/93號批示,以及作為其附件的1992年4月22日第3308/90號圖則,作出被申請執行判決的法院以此為據作出了相關的裁判)。
  因此,原告在其宣告之訴起訴狀第27 條中最初指稱的事宜所反映的損失,在該原告/請求執行人執行之訴的最初申請中並未被正確地援用。這一事實使得在該執行之訴範疇內被組織的詳述表及答問表同樣未能載明可被納入該起訴狀第27條事項中的任何損失,而只是載明了另外一些不可納入其中的損失。因為根據我們對被申請執行之判決之理由說明作出的解釋,該等可被納入的損失,應該只與原告/土地承批人履行行政當局規定的期間以及因違反此等期間而繳納罰金有關,而不是同時與該原告在該批給中投資的資金(此等資金對於設備購買、支付批地溢價金、進行基建及填海、招聘勞動力以及聘請技術顧問服務是不可或缺的)有關,也與所指稱的該等資金的財務負擔無關,否則就是期望一切均由被判處的被告/被執行人支付,而他們既不是被批出土地的承批人,也不是有關工程的建築商或投資者。
  綜上所述,應立即得出結論:現被上訴之判決中作出的裁判,不違反相關的宣告之訴主卷宗另外作出之判決形成的“已確定裁判”。因為我們認為,針對非屬宣告給付判決最初所針對之損失,現在被上訴的判決只裁定就該等損失的結算請求理由不成立,因此,就宣告給付判決宣告原告/請求執行人所擁有的損害賠償權利而言,不存在所謂的被上訴之判決對該權利之駁回。
  其次且另一方面,當時負責執行卷宗的法官在1997年9月15日作出的初端批示中表示“依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48條及第847條,初端宣告在之前起訴狀中作出的抵銷有效。著通知”(參閱卷宗第17頁)這一事實,也不能改變我們上文得出的結論,因為姑且不論其他,在該司法批示內作出的債權抵銷有效之聲明,由於是在一個初步判斷之下且僅僅面對原告在其最初執行申請中作出的分條縷述而作出,因此明顯不對其嗣後作出的價值判斷具約束力。況且抽象而言且作為假設,完全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即:透過將被審理及裁判的關於結算的附隨事項(該等審理及裁判尤其通過嗣後訴訟程序中的辯論聽證手段進行),證實最初執行申請中指稱的損失在金額上少於被執行人針對請求執行人所擁有的債權金額,故此等損失在嗣後被結算。在本案中,現被上訴的判決已經作出了裁判這一事實(即裁定請求執行人在最初申請中提出的結算請求理由不成立),已經使負責執行卷宗的法官就債權抵銷問題在早前作出的初端裁判成為非有效,因此在此不存在任何矛盾。
  最後,由合議庭對答問表第13項答問(而非請求執行人在本案上訴狀中因明顯筆誤而指出的“第3項問題”)的回答得出的事實,即“從1996年6月21日起,該棚屋不復存在,因為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司的一個分隊拆除”,必須與被上訴判決中的所有其他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必要地結合在一起被分析。
  因此,經對被上訴判決中與我們相關部分的、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予以整體分析後,我們認為很明顯:
  — 根據政府給與的批給規定,原告/請求執行人本應自1993年7月23日起在345日之期間內開工;
  — 在1994年7月14日,由於與拆除棚屋(該棚屋從1996年6月21日起不復存在,因為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司的一個小隊拆除)毫無關係的其他原因,工程尚未開始。
  因此,我們認為很明顯原告/請求執行人由於“與拆除棚屋毫無關係”的其他原因,沒有在批給批示規定的期間結束前,在行政當局批給的土地上開始工程,為此不能像現上訴人所做的那樣,堅稱在有關的事實依據與法律裁判(該裁判宣告不存在因延遲拆除有關土地上的棚屋而對其造成的“任何損失”)之間存有矛盾。原因很簡單:由於原告/請求執行人在最初執行申請中指稱的損失已被證實與其在有關批給中作出的投資有關(該等投資對於設備購買、支付批地溢價金、進行基建及填海、招聘勞動力以及聘請技術顧問服務是不可或缺的)及與由原告負擔的財務負擔有關,因此已證實工程在1994年7月14日“由於與拆除棚屋毫無關係的其他原因”而尚未開始這一事實,已經使請求執行人的“結算請求”(該請求的基礎是以空泛的方式對該投資進行陳述)理由不成立。
  因此,上訴在上文審理的這一問題上理由完全不成立。
  
  對第四項問題審理如下:被上訴之裁判因未詳細說明證明裁判屬合理之理由而產生之無效。
  最後,上訴人指責本上訴的判決具有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這一瑕疵,並在其書狀中指稱:
  “ 原審法官在被上訴的判決產生的唯一主張性結論中表示,工程的延誤不是因為沒有拆除棚屋,而是由於其他原因,並(為此目的)指出了對第13A項、第15項答問題的回答以及詳述表E項。
  但是,簡單閱讀該等段落,發現它們沒有共同之處也沒有提及任何工程延誤的其他原因。對第13A項答問題的回答載明:“在1994年7月,請求執行人沒有開始工程”。
  而對第15項答問題的回答並不存在…因為它僅被視作“未獲證實”。
  因此,沒有告知雙方當事人以及審理本卷宗的兩級審判法院哪些是造成工程延誤的“其他原因”。
  只是他們的秘密,因此不構成裁判向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缺乏依據的足夠事實理由。”(參閱卷宗第186頁至第187頁之書狀第5頁及第6頁)。
  首先應立即糾正上訴人在觀察方面明顯犯有的一項錯誤:依據產生本上訴的卷宗第164頁的內容,已經確實證實(而非“未獲證實”)第15項問題中描述的事實(參閱第164頁原文寫明的以下字句:“第3、4、12、13、14及15項答問題 — 已獲證實”)。
  況且,宜指出在1999 年1 月5日之補正批示(參閱卷宗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頁)中被組織的詳述表以及答問表(其中包含該第15項問題)未成為原告/請求執行人為此效果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標的。該等文件在1999年1月11日透過掛號信通知了原告/請求執行人(參閱卷宗第121頁至第132頁已作出訴訟之事項,尤其是自第123頁背頁之附註中得出的結論,該頁碼中還貼有有關的通知函的登記單)。
  作為對上訴人現在提出的問題之核心的回答,我們必須指出:“沒有告知…哪些是造成工程延誤的‘其他原因’”這一事實只是一個多餘的問題,甚至是上訴人提出的一個偽問題,因為正如我們在上文所闡述,對於被上訴的判決中所作出的裁判而言,重要的是在該裁判中已詳細說明:已經證實承批人在1994年7月14日(即行政當局土地批給規定中最初規定的正常期間屆滿日),由於與拆除棚屋無關的原因,沒有開始工程。
  關於E項詳述的事實以及源自答問題第13A項中的已獲證明之事實,正如我們在上文探討上訴人提出的第三項問題時所作的那樣,如果這兩項事實已經與被上訴之判決中的所有其他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結合在一起被恰當地解釋,那麼很容易得出結論認為:作出被上訴之判決的法院並不犯有因未詳細說明證明裁判屬合理之理由之瑕疵。
  因此,在此部分以及最後一項問題上,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兩級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承擔。
  被執行人/被上訴人之依職權代理人的全部服務費定為澳門幣5,800元(其中澳門幣3,800元為在原審訴訟中提供的服務的報酬,餘款為在本上訴中提供之服務的報酬),由具權限的公庫支付。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第91/2000號案件 - 12月5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