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被上訴批示的具體化
行為的追認—補正
事實事宜的審理
舉證責任
確定上訴人在澳門定居的前提
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
為著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規定效果的“親屬關係”概念之符合
摘要
一、為了有可能對於其不充分的理由說明作出行為之追認 — 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不能與之無關,並認為只有在提出司法上訴的期間內,或者在被上訴實體答覆以前被聲明的嗣後的理由說明方可被接納。
二、雖然主體或形式上的舉證責任在行政程序中不生效(這意味著法官只能考慮每個利害關係方陳述及證明的事實),但肯定的是,總是存在一項客觀的舉證責任,因為其前提是陳述負擔的適當分配,即:其目的是為了分配無證據的風險,使未證明其在程序中堅持之立場所基於的事實的人失利。
三、即使在撤銷性上訴範疇內,仍可以按下列思想認為陳述事實者承擔舉證責任,即:“行政當局應負有證明其作出行為之(約束性)法律前提已告具備之舉證責任,尤其在其作出(正面及不利的)進取性行為時;而與之相對的是,行政相對人應當在具備這種前提時提出行為不具正當性的充分證據。
四、劃清享有私隱保留之家庭私生活範圍與或多或少面向公眾開放的範疇之分界線並不容易,有時隱私之簡單私人範疇必須讓位於公共利益或福祉。
五、雖然應當優先於形式上的瑕疵而審理違法的瑕疵,且在特定情形中總有例外(例如可能導致重新作出行政程序的情形),但在欠缺理由說明有助於澄清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之錯誤時,這一順序可被倒置。
六、理由說明在用作列舉導致行為人作出具一定內容之行為的事實及法律理由時,包含不同性質的兩個要求:一是要求行政機關說明其決定之理由屬合理,指明真實發生的情況,將其納入法律規定並定出相應後果;二是要求在自由裁量決定中闡述決定的理由,即解釋所選擇採取的措施,從而使人理解在作出的選擇中曾考慮哪些利益及要素。
七、學說和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沒有必要分條或專門指明有關規範,只要指明正常的相對人可以理解決定的法律理由,以便使其了解決定所基於的法律理由即告足夠。
八、違法的瑕疵指行為之內容或標的與可對其適用的法律規範之間不一致。即使在行政自由裁量之一般範疇內,如果違反限制及約束行政行為的一般原則,這種瑕疵仍然同樣存在。
九、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舉例列舉的要件,只是事實 —跡象或者考慮的最低條件,不意味著必須對與澳門居民有親屬關係的人給予許可。
十、在最初給予一名利害關係人為家庭團聚之居留許可續期的情形中,如是夫妻,不難發現就10月31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而言,“親屬關係”這一要件與人員親近及共同生活有關,因此僅因婚姻產生的形式 — 法律關係並不足夠,而是需要一種完全納入家庭之確實的及情感上的關係。因此,共同生活終止後,也就不再具備證明臨時居留證續期為合理的前提。
2002年12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TSI 122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已婚,家庭主婦,居住在XXX,於1999年6月7日被通知保安政務司不批准其持有的、容許其在本地區合法生活的臨時居留證續期聲請的批示,遂對該批示提出撤銷性司法上訴。
為此提出主張,簡要如下:
被上訴的批示是按照澳門總督向保安政務司授予的權限而作出。
因此,終止了關於其臨時居留證續期請求的行政程序(第1075/99/E號移民局報告書)—該程序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處理 — 其終局決定是一項行政行為,是同時在縱向上、橫向上及事宜上的確定性行為。
1995年11月5日,保安政務司的批示許可現上訴人 — 泰國公民 — 在澳門定居,以便與她的丈夫乙團聚。
為了這個效果,向她發出了第XXX號臨時居留證,該證件的有效期於1999年1月11日到期,原因是已查明上訴人與另一個男人有其他關係,被聲請的實體不希望對它續期。
因此,被上訴的實體認為決定上訴人定居的法律前提不再存在。
上訴人仍是其丈夫家團之成員 — 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3條第1款b項 — 因為與他仍有婚姻關係,是他維持其生計,與他育有一名女兒,仍與他在澳門地區一處住房中生活。
因此證實,阻礙上訴人入境、逗留及/或定居的任何負面前提均不符合。
根據上文闡述,得出結論認為:對於事實的實質審查顯示失真,並侵犯了上訴人私人生活及家庭生活的隱私,因事實前提錯誤而存有違法瑕疵。
被上訴的批示有作出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的義務。
在其最後陳述中作出下述結論:
上訴人被許可在澳門定居,以便與仍在此地居住的家庭團聚;
因被上訴實體的單方面決定,其臨時居留證沒有獲得續期;
該決定認為決定其在澳門居留許可的前提不再存在;
上訴人仍與其丈夫有婚姻關係;
他們的個人及財產關係沒有因為其婚姻被解銷,宣告無效或被撤銷而終止;
上訴人繼續受尊重、忠誠、同居、合作及協助之義務之約束;
直至今日沒有作出解銷其婚姻的任何司法裁判;
上訴人與其丈夫共同夫妻生活,一起居住並面對日常困難作為家人互相協助;
因此決定許可其在澳門生活以陪伴其丈夫乙及一名四歲的未成年女兒的法定前提仍然維持;
被上訴的實體確認被上訴的批示欠缺理由說明;
作了更正但未變更,也不對它作理由說明;
上訴人仍是其丈夫家團的一分子;
直到今日沒有與其丈夫離婚,也無意為之;
上訴人從來沒有在澳門作出可能作為將其驅逐出境依據的任何違法行為;
顯示不符合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規範的制約、限制或禁止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逗留的任何法定前提;
被上訴的批示存有因事實前提錯誤的違法瑕疵;
此外,它未作理由說明,因此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及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88條;
還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第106條及第2條c項及d項之規定;
因此存有形式上之瑕疵;
被上訴批示無理由說明導致其可被撤銷;
因提出的瑕疵,請求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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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的實體,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作出陳述,基本內容為:
上訴人舉出與本地區一名居民的夫妻關係而被許可在澳門定居。
婚姻作為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的定居效果的親屬關係之存在及持續之證明行為,不可從純粹的技術 — 法律含義上理解,而應從鞏固一項已經證明的連帶性結合的制度上理解,並具有明顯的經濟及社會義務。此外,還體現同居與協助義務。
婚姻擬構成的家庭結合未被解釋,不再符合許可定居所取決的前提,這在本案中成為不批准的理由。
有權限部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採取措施以證明夫妻雙方共同生活發生破裂,這裏不存在任何“侵入夫妻私生活”的情況。
男方倉促及令人難以置信地試圖否認或反駁在其婚姻的最具特徵之事實方面顯然構成婚姻完全破產之情況,完全不起作用。
上訴人關於與丈夫之婚姻關係的陳述是虛假的。
請求書第11條沒有指出在家庭居所之外的住所,並且沒有指明該住所的名稱及地點並非出於偶然。
因此不存在任何可以支持所指稱的違法瑕疵的事實前提。
關於“欠缺行為之理由說明”的瑕疵,因為承認該行為確實沒有適當地作出理由說明,故透過1999年11月15日保安政務司的批示作了修改,透過1999年11月17日的公函通知了上訴人,並透過1999年11月16日公函告知澳門高等法院,因此已經完全獲得補正。
得出下列結論:
為著按照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定居的效果,婚姻不應當從純粹的技術 — 法律意義上來理解,而應當作為獲證明連帶結合來理解,並具同居及協助的義務。
夫妻結合是澳門定居許可之基礎,它不能在清楚及明顯屬虛構的共同生活中存續。
不具備婚姻應體現的共同生活,就不再符合為了“家庭團聚”之居留許可之續期所取決的前提。
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作出的定期調查後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與她的丈夫之共同生活已完全破裂。
在被爭執的不批准現居留許可之續期批示以後,作出的反駁夫妻共同生活破裂之嘗試,都是難以置信、不重要的及無效的。
不存在任何可以使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存有違法瑕疵的事實前提中的任何錯誤。
被爭執的行政行為已及時作了修改,故不沾有無理由說明的瑕疵。
應當得出結論認為不存在應當導致撤銷被上訴之決定的任何瑕疵,應當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全部維持被爭執的行政行為。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其意見書,其陳述內容簡要如下:
首先指出,某些被上訴實體在其行為被爭執後,“取代”及“修改”其行為,尤其給它披上一件希望以更多理由予以說明的外衣。這已成為一種不太健康的習慣。
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c項、d項及第30條a項,上訴人之定居許可基於家庭團聚(夫妻團聚)之依據。
根據該法令第24條之規定,定居許可之續期“…服從第20條規定的標準”。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實體同意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的“意見書”,不批准上訴人臨時居留證續期之聲請。意見書中強調夫妻已經分居,聲請人與其他人生活。
有待澄清的核心問題在於查明,面對事實分居的一對夫妻,是否維持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所指效果的“親屬關係”,或者相反,是否應當為著這種效果視之為不存在。
“婚姻”制度的輪廓及限度在現行法律秩序中被充分訂定,適用法律者 — 本案中為被上訴實體—不能創造不同於法定方式的其他概念。這個法律現實只能透過法律本身明文規定的方式(尤其透過離婚)解銷或限制,但這些行為需要司法裁判。如果不存在裁判,就必須接受這個“婚姻”之法律現實之效果及限制,行政當局不能排斥它,解銷它,或者限制有關效果。
因此,不可避免地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根據有關法規第20條,法律上證實了上訴人與本地區一名居民的親屬關係。
結論是有關行為違反了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3條第1款a項及第20條d項,從而應當導致撤銷之,故判本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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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檢閱已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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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具有國籍、事宜及審級上的管轄權。
程序形式是適當的,沒有無效情形。
雙方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具本案中的正當性。
沒有妨礙實質審理的其他抗辯或先決問題。
三、事實
下列相關事實視為確鑿:
甲,已婚,家庭主婦,居住在澳門XXX,1999年6月7日獲通知保安政務司不批准其持有的、容許其在本地區合法生活的臨時居留證續期聲請的批示,該通知書載明下述內容:
“ 1995年11月5日,保安政務司批示許可該聲請人/泰國公民在澳門定期,以便與她的丈夫團聚,向她發出臨時居留證,續期至1999年1月11日。現聲請其臨時居留證的續期。
從在出入境事務廳調查科所作的聲明及採取之措施中,證實這對夫妻已經分居,聲請人與另一個叫做丙的人生活,而其丈夫希望辦理離婚 — 按所附的聲明筆錄。
1999年4月16日,聲請人的丈夫來到本出入境事務廳,聲明願意繼續協助其妻子日常所需並希望維持夫妻關係。雖然婚姻持續,且聲請人的丈夫聲明願意繼續夫妻關係,但查明共同生活不再持續,因此不批准本聲請。”
1995年11月5日,保安政務司的批示許可該泰國公居/現上訴人在澳門定居,以便與其丈夫乙團聚。
為這個效果,向她發出第XXX號臨時居留證,證件有效期已於1999年1月11日到期。
上訴人的丈夫於1999年2月26日聲明擬辦離婚(供調查之用的卷宗第50頁);已經與其妻子分居;在他身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間,其妻子背著他搬家,當他回到澳門時她已經不在其夫妻居所居住,而是與她的老闆丙生活。
1999年1月27日,上訴人聲明(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61頁),丈夫不與其生活,自1998年起,偶然相遇丙,“他費心照料其日常生活,決定與他姘居”。隨後生下一名嬰兒,父親是丙(原文)。
聲請人與乙仍繼續婚姻關係。
1999年4月16日,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47頁中作出下列聲明:“本人,乙,澳門居民,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XXX,在此自願聲明希望好好照料我的妻子甲的日常生活,並希望與我的妻子維持現在的夫妻關係”。
這對夫妻已經分居,聲請人與另一個叫丙的人生活。
保安政務司於1999年11月15日作出新的批示,透過1999年11月17日的公函通知上訴人。該批示修改了原有批示,內容如下:
“ 透過本人1999年4月26日的批示,不批准本卷宗利害關係人甲提出的臨時居留證續期聲請。
由於(當時)提出的司法上訴,經重新審視有關決定,考慮到該決定是適當及合法的,因此維持其全部內容及效果。
然而,考慮到這項決定沒有按照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第126條及第130條等規定的要求適當地說明理由,本人以下文替代有關批示:
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之規定,基於與一名澳門居民的夫妻聯繫許可聲請人在澳門定居。
該法令第24條規定,居留許可之續期取決於有關前提之具備,這些前提或同樣應予考慮的其他事項,導致給予許可。
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調查以後,認為上訴人事實上沒有維持婚姻中應有的夫妻關係,不可證實重續關係還是決定解銷婚姻聯繫。
這項結論是透過作出的聲明,以及證實共同生活終止而得出,一切均詳載於檢察院卷宗內頁的報告書中。
為了給予或維持澳門居民的身份,只存在形式或技術 — 法律意義的婚姻並不足夠,還同時要求尤其體現在同居及協助方面,其具體化的可能性在此範疇內構成許可居留之最終目標。
另一方面,聲請人沒有提出按上引法例可作為維持居民身份正當理由的任何其他事實或情節。
綜上所述,行使9月19日第236/96/M號訓令賦予本人的權能,考慮到不具備按該法規第24條適用之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的前提 — 本人認為對於居留許可或其維持是決定性的,不批准臨時居留證續期聲請,並具法定後果。
四、依據
本上訴的標的—不批准甲臨時居留證續期聲請的被上訴行為應否被撤銷—茲分析下列問題:
(一) 被上訴批示的具體化;
(二) 事實事宜的審理。舉證責任。決定上訴人在澳門定居的前提。
(三) 欠缺理由說明之瑕疵;
(四) 因事實前提錯誤的違法。“親屬關係”概念的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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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上訴批示的具體化
首先,應當考慮到最初批示的修訂本,以及檢察院司法官對此問題所持的立場,確定被上訴批示是哪件。
所涉及的是1999年4月26日的批示,它載於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42頁,於1999年6月7日通知利害關係人,正如卷宗第11頁所示。
這項批示於1999年9月15日補充,應強調對這項行為之替代或重作發生在該行為被爭執以後,但仍然在被上訴實體答覆的期間內。這種變化在實際上只是一種謀求更多理由說明的一件外衣,並且更具體地表述我們從最初作出的批示中可見的依據。確實,現被上訴的行為是1999年4月26日作出的批示,而稍候於1999年11月15日作出的批示雖然只是確認了先前決定的含義,但試圖給予其更完整的理由說明,對於欠缺理由說明的違法性先行作出倘有的補正。
為了有可能對於其不充分的理由說明作出行為之追認 — 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不能與之無關,並認為在提出司法上訴的期間內1,或者在被上訴實體答覆以前作出聲明者2方可接納嗣後的理由說明—參閱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8條及第122條 — 雖然學說中對後項要件沒有一致的見解,有人認為這項使之有效的行為甚至可在任何時候作出,只要不以不可忍受的方式影響行政相對人之辯護保障3。
按此,第二份批示由於該其適時性及性質,仍具備導致其可被接納的要件。
(二) 事實事宜的審理。舉證責任。決定上訴人在澳門定居的前提。
據以不批准臨時居留證續期聲請的事實基礎中顯現的首個特徵性來自欠缺共同生活之持續,因為“已證實這對夫妻已經分居,上訴人與另一個叫做丙的人生活,而丈夫擬辦離婚”。
1995年1月5日,保安政務司的批示許可利害關係人/現上訴人在澳門定居,以便與其丈夫團聚,並向她發出臨時居留證,續期至1999年1月11日。
上訴人在事實前提的範疇內即刻提出爭執的正是這個事實,因此需要分析帶入卷宗的證據,以便進行適當的定性。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的實體沒有續期有關文件,因為已查明 — 以侵入夫妻私生活的方式 — 上訴人與另一個男人有其他關係,並且至今沒有與她的丈夫離婚,也不希望與他離婚。還述稱仍是家團的一分子,因為仍與他在澳門地區一個住房裏生活。
在重申了這些事實情狀後,得出理由陳述之結論:
“ 其個人及財產關係沒有因為其婚姻之解銷、無效宣告或撤銷而終止;
上訴人繼續受尊重、忠誠、同居、合作及協助之義務之約束;
直至今日沒有作出解銷其婚姻的任何司法裁判;
上訴人與其丈夫繼續共用夫妻生活,一起居住並面對日常困難作為家人互相協助;”
暫且將婚姻法律關係中產生的消極方面置於一旁不論,現在必須考慮對其所陳述的且能構成行政決定所基於的事實之前提錯誤的情形是否予以確認。
如果說上訴人與其丈夫仍有婚姻關係屬實,那麼(同樣真實的是)她已無法證明在(兩人)一起飲食起居,以及有任何物質特徵或甚至任何其他精神特徵的結合。
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對這個問題只是在最後陳述範圍內 — 參閱第41頁 — 表明“如屬這種情況,且被給予這種機會,上訴人保留就本身提出的事實予以舉證”。
面對卷宗中收集的證據,不論是從被聽取意見的人的聲明及上訴人本人的聲明中(她明顯自發地在卷宗中坦承夫妻關係破裂 — 應注意未提及婚姻聯繫之終止),還是從有關部門收集的本身資料中,應由上訴人消除這一證據並向卷宗中帶入本身與所陳述的內容相反的證據資料。沒有這樣做,應承擔這種欠缺主動的負面責任,即《民法典》第342條(現行《民法典》第335條的)所規定的舉證責任規則。按該條文,誰主張權力,誰就負有就有關設定(權利之)事實的舉證責任,而對方當事人應負責舉出相關的阻礙、變更或消滅性事實之證據。
雖然主體或形式上的舉證責任在行政程序中不生效4(這意味著法官只能考慮每個利害關係方陳述及證明的事實),但肯定的是,總是有一項客觀的舉證責任,因為其前提是陳述負擔的適當分配,即:其目的是為了分配無證據的風險,使未證明其在程序中堅持之立場所基於的事實的人失利。儘管有行政行為合法性推定原則,但必須考慮行政當局在作出行為時的界限,即應在尊重無私、平等、公正及適度性的範圍內,以作出選擇時的合法性及對行為之理由說明之法制性作為界限,這意味著為尊重公正性及合法性原則,就不利於利害關係人之決定所基於的事實之前提(負有)舉證責任。
即使在撤銷性上訴範疇內,仍可以按下列思想認為陳述事實者承擔舉證責任5,即:“行政當局應負有證明其作出行為之(約束性)法律前提已告具備之舉證責任,尤其在其作出(正面及不利的)進取性行為時;而與之相對的是,行政相對人應當在具備這種前提時提出行為不具正當性的充分證據”。6
正是在這一框架內,證實上訴人沒有證明與其親屬關係及家庭之相互聯繫仍然持續方面有關的、由其予以具體化的事實情狀所體現的事實。
絕不能說,在法院調查原則的範圍內本來可以查明這種情況。這一假定情形,因下列事實而成為非有效:除了卷宗中可以展開的措施外,其他措施未能湊效。這些措施包括向其本人及與之有關係的人作出詢問以及家訪。
在這方面,上訴人希望(雖然沒有明確指出)得出結論認為有一項證據之無效,因為這種調查行為基於侵入夫妻的私生活,然而,如果說透過酷刑、脅迫、傷害人的身體或精神完整性、過當侵入私人生活、住所、通信或通訊而取得的證據確屬無效,那麼這些對於行政程序也有效,看不到所使用的措施如何違反了這些原則。如果有待查明的事實標的本身與私生活相關,那麼我們不能忘記它正是有待證明的事實,它構成行政決定作於其上的事實前提的核心組成部分。事實上,正如所陳述,並不涉及上訴人的任何婚外關係或者涉及她是否違反了其婚姻規則。
劃清享有私隱保留之家庭私生活範圍與或多或少面向公眾開放的範疇之分界線並不容易,有時由隱私之個人範疇捍衛的簡單私人範疇必須讓位於公共利益或福祉7,因此,顧及尊重行為、尊重隱私以及尊重相互生活所產生的特定文明觀,產生了在文化上適應於當代生活的私人範圍概念,當然這也有其本身限制的約束。所涉及的是查明上訴人與誰生活,用文明的且已被規定的措詞來說,就是與誰狀如丈夫和妻子一樣生活,這種生活不是以隱蔽或者使人蒙羞的方式為之,而是以該生活圈子中的所有人都了解的方式為之。
所得出的結論是這種狀況是存在的,但不是與丈夫而是與另一個人。
在此範疇內,要注意丈夫乙在卷宗中的某一時刻所作的聲明。關於將講述的事實,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47頁載明:“本人,乙,澳門居民,持有澳門身份證XXX,謹此聲明希望很好照料我的妻子甲的日常生活,並希望與妻子維持目前的夫妻關係”,這份聲明的日期是1999年4月16日。而在此數月前被聽取聲明時他聲稱“本人獨居,因為已與我的妻子分居,她現在與她的老闆丙生活並希望辦離婚”。
應注意這是未具體化為卷宗中被證實的事實的簡單表意,在對事實實體的考慮範疇內,它不能不讓位於(女方)利害關係人所生活的現實。
至於希望從展開的、並導致發現另一個家庭現實(它不是導致批准臨時居留許可之現實)的調查措施中得出的推論,即認為這個推論限制了個人的自由,它將是下文中予以關注之事宜。
(三) 無理由說明的瑕疵
上訴人在她的分條縷述中提出了違反法律之瑕疵(即事實及法律前提錯誤),以及形式上的瑕疵(即欠缺理由說明)。
關於最後一個瑕疵,上訴人堅持認為被上訴行為的理由說明沒有遵守法律在對行政行為予以說明理由方面規定的要件,而沒有遵守該要件將導致其存有形式上的瑕疵。為著法律規定的目的,上訴人有權了解相關的理由說明,必須以儘管扼要但屬清楚、協調及充足的形式闡明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具體澄清裁判的理由闡述,而在被爭執的行為中未見如此,因此是違法的。因此被上訴的批示的理由說明有模糊不清、不協調、不充足及不準確之過,而法律規定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的規定 — 欠缺理由說明將導致批示可被撤銷。
這種瑕疵只導致撤銷行為,這是自《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6條規定中得出的,並將按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它適用於本案)第57條指明的順序審理。因此雖然按照某些司法見解所持見解8應當優先於形式上的瑕疵而審理違法的瑕疵,且在特定情形中總有例外(例如可能導致重新作出行政程序的情形)但在這裏應當優先分析形式上的瑕疵,因為在此情形中欠缺理由說明,有助於對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之錯誤作出澄清9。
正是因為這個理由,首先審理了被查明的事實事宜,這項分析有助於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不再與她的丈夫生活,而是轉而與另外一個人像夫妻那樣生活並維持穩定的同居關係。這一事實載於被上訴的批示之理由闡述中,其中明確指出最初向她發出了臨時居留證,目的是與他的丈夫團聚,並證實這對夫妻已經分居,上訴人與另一個叫作丙的人生活,並已查明共同生活不再持續,儘管已考慮到其丈夫嗣後所作的願意協助其妻子日常所需並繼續夫妻關係的聲明。
被上訴批示中列舉了駁回(決定)所基於的法律依據,因此我們知道作出該批示的原因是因為未具備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及第24條之要件。
理由說明在用作列舉導致行為人作出具一定內容之行為的事實及法律理由時,包含不同性質的兩個要求:一是要求行政機關說明其決定之理由屬合理,指明真實發生的情況,將其納入法律規定並定出相應後果;二是要求在自由裁量決定中闡述決定的理由,即解釋所選擇採取的措施,從而使人理解在作出的選擇中曾考慮哪些利益及要素。10
因此應當注意,在本案中,事實上及法律上的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採取了明確、清楚、協調及完整的形式,指明了作為裁判依據的法律規則以及事實納入規範條文的程度。
還應當強調,如果以遺漏可適用於本案之法律規定而指責欠缺法律上的理由說明,那麼僅從最初行為角度而言,學說和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沒有必要分條或專門指明有關規範,只要指明正常的相對人可以理解決定的法律理由(在本案中指從某特定時刻開始變更許可給予特定身份之要件),即告足夠11。
(四) 關於因事實前提錯誤的違法。“親屬關係”概念的符合。
現上訴人透過保安政務司1995年11月5日的批示獲許可在澳門定居,以便與她的丈夫乙團聚,為這個效果向她發出XXX號臨時居留證,該證已於1999年1月11日到期,因為被上訴的實體沒有予以續期。
沒有續期不是因為已一如期望地查明了上訴人與另一個男人有其他關係,即與她的丈夫維持婚姻關係,並可能違反其婚姻規則,與另外一個男人維持婚外關係,而是因這對夫妻確已分居,查明共同生活不再存續。因此被上訴的實體認為決定上訴人定居的法律前提不再存在。
關於在澳門定居的請求,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規定:
“ 總督在審查聲請時,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
d)與居留於本地區之人士間存有之親屬關係;”
該法規第24條規定:
“ 居留證之續期應由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居留證失效之三十日前聲請,且受第20條所定之標準規範。”
上訴人陳述仍是其丈夫家團的一分子 — 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3條第1款b項—因為與他仍份屬夫妻,且不符合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規定的負面法律前提(該法令規範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事實的實質審查顯示損害及並侵入上訴人私人生活及家庭生活的隱私,並存有因事實前提錯誤的違法瑕疵。此外,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5款以及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88條的規定,被上訴的批示負有對其處理之狀況在事實上及法律上予以說明理由之義務。因此,應當得出結論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及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第106條及第2條c項及d項的規定,因此存有違法的瑕疵。
違法的瑕疵指行為之內容或標的與可對其適用的法律規範之間不一致。即使在行政自由裁量之一般範疇內,如果違反限制及約束行政行為的一般原則(例如無私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這種瑕疵仍然同樣存在12。
在本案中,涉及到所作出的裁判與有關規定(在作出決定時不存與澳門居民親屬關係這一負面要件的規定)不符。
在現急需解決的對抗中,被檢察院立場所支持的上訴人的觀點認為,在事實分居的夫妻之間仍維持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所指效果上的“親屬關係”;而被上訴實體持相反見解,認為在這個範圍內,許可居留的目的是許可居留,向否則將被迫分開生活的人提供家庭團聚,為著被聲請的效果,婚姻應當意味著生活及利益的結合。
作為有利於前項觀點的論據,“婚姻”制度的輪廓及限制充分地訂定於現行法律秩序中,適用法律的人 — 在本案中為被上訴的實體 — 不負責創造與法律規定不同的另一種概念。這種法律現象只能透過法律本身明文規定的形式,尤其透過離婚予以解除或限制。但是這些行為需要司法裁判,在裁判中從司法角度證明上訴人與本地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而婚姻作為凸顯親屬關係存在及持續的證明行為,不能從純粹技術 — 法律意義上理解,而首先應作為一種制度鞏固獲證明的結合,並在將同居及協助的義務明顯物質化等方面具有相應的經濟及社會義務。
肯定的是,形式婚姻之存在所產生的婚姻狀況導致親屬關係的建立,它並不能透過隨著結婚而生之家庭法律關係的途徑而建立,故須首先確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規定的親屬關係的內涵與外延。
這不是狹義的規範概念,我們面臨的是一個價值方面的規範概念,因為雖然與眾多規範有關,但仍需一種評價,即只能在權衡多種相關價值之基礎上,透過不確定的概念,方可填補之13。
這是因為:該法規第24條要求在諸如本案之許可續期的情形中,注意第20條的相同標準。不難發現,有關親屬關係的要件與共用生活及人的親近相關。我們相信,在與一名居民結婚並只聲稱存在著一項婚姻且希望在澳門與另一人生活的某人之間存在的簡單的、無共同生活及共同利益的親屬關係之請求應被拒絕,只存在形式上的親屬關係並不足夠。如果在聲請許可時,就已如此,那麼在續期時的要件亦應相同,不理解對有關情形予以不同審理的理由何在。
家庭生活存續的跡象逐漸消散後,看不到有理由(該許可係參考與本地區一名居民之結合而給予)在給予居留許可方面維持婚姻之效果,不能夠由於一項婚姻之維持而假設一個共同生活,至少必須保護共同生活,而從某種意義上講,它也是與另一人的家庭生活。只是,在這裏,這一新狀況可能是說明其在澳門居留或逗留屬合理的證明,在這一意義上可能於嗣後作出的請求應以這種新狀況 — 參閱該法規第3條第1款b項就以類似夫妻條件生活者作出之規定。
因此,我們贊同本法院以前贊同的見解:“第20條舉例列舉的要件,只是事實 — 跡象或者考慮的最低條件,不意味著必須對與澳門居民有親屬關係的人給予許可。總督(今天的行政長官)關注或尤其關注該事實,但是會與其他要件作出比較後解釋之,並將其定性為給予居留許可或許可之續期之一項輔助論據(家庭團聚或團圓)” 14。
僅供參考,就與葡萄牙(法律)秩序中的比較法而言,在司法見解中處理的且在相似的取得國籍之情形中,一直也是這項見解,其中也認為這種取得之決定性考慮,不僅僅是婚姻中衍生的形式 — 法律上的關係,而是一種與葡萄牙社會或家庭完全結合的確實的及情感上的關係15。
行政當局負責查明在各個時刻許可續期所取決的前提之具備,否則,如果不這樣做,將可能損害本地區在移民、保安或經濟事宜上謀求的利益。進行有關查明由有權限的部門(治安警察局移民部門)處理,看不到對夫妻私人生活之任何侵犯,由此可可靠地得出結論認為(甚至按照提出聲明的內容):夫妻共同生活已完全破裂。
不同的問題 — 但根本沒有提出來 — 是透過這個途徑行政當局限制了個人的自由的問題。
看不到確實如此。行政當局的理由是其他理由,基於移民控制範疇的公共利益,它只是反射性地決定這種限制並犧牲個人利益。然而,個人有作出其選擇的自由,以設立其個人希望的事實情形,而不能希望保護一種被認為不再予以保護狀況下的相關地位,行政當局對不再能控制的多種情況不能開啟大門,必須永遠面對衝突中的多種利益在最低評價空間中作出控制。
因此,不作其他展開,茲據此應予裁判。
五、決定
因上述理由,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Esteves de Oliveira e outros,《CPA Anot.》,第2版次,第665頁。
2 Marcello Caetano,《Manual de DA》,第10版次,第560頁;Santos Botelho,《Pires Esteves e Cândido Pinho》,載於《Cód. Proc. Adm. Anot.》,2000年,第611頁。
3 Lino Ribeiro e Cândido de Pinho,《CPA de Macau》,《Anot e Com.》,1998年,第646頁。
4 Vieira de Carvalho,《A Justiça Admininistrativa, Lições》,1999年,第268頁。
5 Marcello Caetano,《Manual de DA》,第2卷,1972年,第1351頁。
6 Vieira de Carvalho,同上著述,第269頁。
7 Gomes Canotilho e Vital Moreira,《CRPA》,199,第3版次,第182頁。
8 中級法院的2000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2000年《裁判匯編》,第106頁。
最高行政法院的1986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學說判例》,第317期,第565頁。
9 最高行政法院第22684號案件的1987年4月9日合議庭裁判。
10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Gonçalves e Pacheco Amorim,載於《CPA》,2001年,第591頁。
11 Freitas do Amaral,《Curso de DA》,2002年,第353頁;最高行政法院第28941號上訴案的1991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的1994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學說判例》,第491期,第594頁。
12 Freitas do Amaral,上引著述,第392頁。
13 António Francisco de Sousa,《Conceitos Indeterminados no Dto Adm》,1994年,第27頁。
14中級法院下列合議庭裁判:第202/00號案件的2001年4月26日、第209/2001號案件的2002年3月14日、第202/2000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
15最高法院第98A652號案件的1998年7月9日合議庭裁判,http://www.dgsi.pt;第99A061號案件的1999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85期,第366頁。作為信號,在兩種情形中,都是與澳門葡籍居民結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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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TSI 1222號案件 - 12月5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