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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盜竊罪
  代理人提出的告訴.特別權力
  檢察院的正當性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是一項“半公罪”性質之犯罪(該第197條第3款),目的是檢察院得以此提請相關刑事訴訟。在此情況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必不可少的是:受害人已適時提出了適當的告訴,因為在此情況中,這種“意思表示”構成可以成為刑事訴訟的條件、一項行使刑事訴訟的絕對條件。
  二、但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3款容許不由受害人本人而由其代理人提出告訴,條件是後者擁有“特別的權力”。
  三、此等特別權力是特定的以及清楚的權力,而不是作出某個行為級別或等級的簡單權力。
  四、(第197條第1款之盜竊罪之)受害人在“聲明書”中聲明授權其員工在檢察院處理全部事項,不賦予該名員工代表該受害人提出告訴之權力(因為不存在“一般”或“抽象”的特別權力),因此,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請相關刑事程序。
  
  2002年1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控訴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指控他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參閱第25頁背頁至第26頁)。
  卷宗移送初級法院,原審法官作出批示,指定了舉行審判聽證的日期;(參閱第39頁及其背頁)。
  在到該日期之前,嫌犯以附於卷宗的文書陳述稱,因為欠缺他被指控的盜竊罪的受害人的告訴(“XXX商業中心”),檢察院不具正當性針對其提出控訴。
  因此,請求通知受害人以便“告知是否希望針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訴訟程序”;(參閱第58頁至第59頁)。
  到了審判之日,該文書被原審法院審理,提出的請求未獲批准。
  法官認為,受害人已經將權力授予其一名僱員,而該僱員代表受害人聲明希望提出刑事訴訟程序,已經具備了檢察院可以針對嫌犯/聲請人提出控訴的條件;(參閱第61頁至第62頁)。
  嫌犯不服該裁判,適時提出上訴。
  理由闡述的結論為:
  “ 1.有跡象顯示之上訴人之犯罪時刑事訴訟程序取決於告訴;
  2.權利可能被侵犯之權利人沒有提出告訴,也沒有聲請刑事訴訟程序;
  3.檢察院沒有通知受害人在卷宗中成為輔助人、提出自訴並聲請審判嫌犯;
  4.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在本卷宗中提出公訴;
  5.作出程序的清理後,原審法官本來不應接受公訴;
  6.告訴只能由有關被侵犯之權利的權利人提出,或者由具備特別及專門權力的代理人提出;
  7.受害人沒有進入卷宗,也沒有在案件中請人代理;
  8.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7、38、39條、第57條第1款a項及b項、第58條第2款b項、第59條第1款、第62、65、267、293及318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
  9.批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b項及d項的無效之瑕疵。”
  請求撤銷被上訴的批示;(參閱第65頁至第70頁)。
  在答覆中,助理檢察長主張上訴不得直;(參閱第74頁至第77頁背頁)。
  上訴獲受理(遲延上呈),卷宗繼續進行,最後作出有罪判決。對該判決亦提出了上訴,因此將本卷宗上呈本院。
  在卷宗的檢閱中,關於“中間上訴”,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168頁至第171頁)。
  現裁判書製作法官對這一意見表示贊同,並考慮到該中間上訴的理由成立,將妨礙對(終局)判決提出的上訴之審理,故作出了相同的批示:即在評議會中審理實質問題;(參閱第172頁)。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現予裁判。
  
                    U理由說明
  二、現在應審理檢察院在本卷宗的情形中是否有正當性對現上訴人提出控訴。
  關於這個方面宜指出,由於上訴人在XXX商業中心所實施的聲稱的盜竊罪 — 之所以說是聲稱,是因為有罪判決書還沒有轉為確定 — 治安警察局製作了第2頁及隨後各頁的文書,其中敍述了事發經過,載明如下:
  “ 在本文書中根據所附的聲明,參與人XXX代表XXX商業中心聲明希望提出對事實的司法程序。”
  確實,卷宗第6頁載明下列聲明:
  “聲明書
  XXX百貨地址XXX,電話XXX。
  現委託XXX君,持澳門居民證編號XXX本公司職員證編號XXX。代表本公司合法授權檢察院處理偵查卷宗中編號:…。
  現呈交該授權書至有關澳門檢察院查閱。
  XXX Sociedade de Gestão
  (有一個不可辨認的簽字)
  1999年12月27日”
  卷宗再無任何其他聲明或有關的受害人意思表示。
  因此,考慮到上述所載,必須審理有關裁判的妥善性。
  因此,我們看看。
  問題的核心不在於了解是否已提出“告訴”,而是“代表”受害人的人是否為此持有必要的權力。
  上文已經轉錄了受害人XXX公司作出的聲明。因此,應當查明這項聲明是否屬“充分的文件”據以使其僱員(參與人)XXX能夠以該公司的名義針對現上訴人提出告訴。
  我們認為我們的答覆不能不是否定的。
  確實,有關犯罪 —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 — 是一項“半公罪”性質之犯罪(該第197條第3款),目的是檢察院得以此提請相關刑事訴訟。在此情況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必不可少的是:受害人已適時提出了適當的告訴,因為在此情況中,這種“意思表示”(“告訴”、“起訴”或“參與”)構成可以成為刑事訴訟的條件、一項訴訟程序上的前提、一項行使刑事訴訟的絕對條件;(參閱Castro e Sousa,《A tramitaçáo do Processo Penal》,第138頁,以及Manso Preto,《Pareceres do Ministério Público》,第313頁及第321頁起及續後數頁)。
  但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3款容許不由受害人本人而由其代理人提出告訴,條件是擁有“特別的權力”;(早在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範圍內就已這樣理解,儘管該法典中不存在相同的規範 — 參閱最高法院的1986年12月1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2期,第478頁;以及里斯本上訴法院的1989年11月26日及1989年10月4日合議庭裁判,分別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89期,第635頁及第390期,第451頁)。
  但是我們認為,顯然受害人XXX公司作出的聲明沒有賦予其職員 — 參與人XXX — 所謂“特別權力”以代表公司(針對現上訴人被指控的盜竊罪)提出告訴。
  不能否定這項“聲明”賦予了其“一般權力”—“全部事宜”— 以便在本卷宗中代表該公司。然而,沒有賦予她“行使澳門《刑法典》第38條第3款所要求”的特別權力。
  確實,提出告訴相當於行使一項“個人權力”,或者相當於作出一項“個人行為”;(參閱Luís Osório,《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1卷,第150頁,Cavaleiro de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139頁及李殷祺、施正道,《O Código Penal de 1982》,第1卷,第555頁)。
  正如最高法院在確定司法見解的範疇內所裁定:“葡萄牙《刑法典》第49條第3款 — 與澳門《刑法典》第38條第3款的行文相同 — 所指的特別權力是‘專門的特別權力,而不是作出某個行為級別或等級的簡單權力’”;(參閱第2/92號案件1992年5月1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1992年7月2日,第150期,《共和國公報》,第I-A組,第3151頁起及續後數頁)。事實上,“特別權力”是專門的、特定的、肯定的、透明的以及清楚的權力。它們不是任何隨便的特別權力,因為不存在一般或抽象的特別權力;(在此含義上,參閱1989年11月27日埃弗拉上訴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總集》,第9期,第5卷,第317頁)。
  正如最高法院第2/92號合議庭裁判所寫(1992年5月13日):“肯定的是,將告訴權賦予個人僅得在下述情況下為之:透過賦予代表權之管道作出有關行為,且代表人已形成起訴的意思表達乃是以該權利之權利人以同一意思表達作出的事先決定基礎上為之。原則上,僅當相關的委託書含有可資確定被代表人期望成為刑事偵察標的之具體行為的要素時,將告訴權賦予個人方可被證明。”
  因此,鑑於受害人(XXX)作出的聲明不被視為授予其員工適當權力以代表該公司提出有關盜竊之告訴的文書,且鑑於沒有適時的批准,而同時肯定的是,提出告訴的法定期限已經屆滿(參閱澳門《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因此我們只能認為檢察院欠缺正當性提出控訴,因此有關上訴應予得直並相應地宣告針對嫌犯的程序終結,並且將本卷宗歸文件。
  如此裁定後,無須審理針對判決提出的上訴。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得直並相應地裁定針對上訴人的程序終止,命令將本卷宗歸文件。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本席贊同合議庭裁判但具若干保留,因為在本席看來(這一觀點尚未十分肯定),檢察院欠缺之正當性得構成非典型的瑕疵的種類,即“不存在”之瑕疵。— 參閱Germano M. Silva,《Curso do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75頁及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