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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舉證責任
  第66/95/M號法令及其第33條第3款,第44條第1款a項及第5款
  對外貿易活動之稽查
  事實前提的錯誤
  行為之撤銷
  
摘要
  
  一、證據法的一般規則,尤其關於舉證責任規則,規定於1966《民法典》第341條、第342條、第344條、第346條及第347條,相同於現行澳門《民法典》第334條、第335條、第337條、第339條及第340條。
  二、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規定“生產供本地區出口且須獲發澳門產地來源證之貨物之所有廠商,必須備有適當紀錄,其內載明該廠商所生產產品之生產程序、原料、輔料、存貨及出售情況,以便在需要時,向經濟司證明該等產品符合產地來源規則。”未合法許舉證責任之倒置。
  三、該規範的唯一目的只是方便經濟司在履行該法令為對外貿易活動規範所訂定的稽查行動。
  四、因此,立法者透過第33條第3款對於其中所指的全部“生產單位元”規定一項常備或立即遞交有關記錄的義務,並在隨後的第44條第5款中規定了科處罰款作為違反這項義務的處罰,因此沒有常備或立即遞交有關記錄或文件,並不必然意味著這些產品沒有遵守產地來源規則。
  五、該法令第33條第3款之規範,在末尾部分規定並不抵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42條(同澳門《民法典》第335條)規定的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因為全部生產單位元沒有義務證明其無罪,有權在其認為需要時反證經濟司提出的證據,甚至尤其透過向經濟司(DSE)遞交該規範所指的紀錄或文件而證明其無罪,以便排除經濟司之任何懷疑或指控,而這顯然不排除經濟司收集受其稽查的全部生產單位元任何違反產地來源規則的正面證據之義務。
  六、將據以作出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之罰款決定之事實認定為獲證明,並將該條規定的不法行為之構成要素的正面舉證責任不法倒置,將導致事實前提之錯誤,作為一種違法瑕疵之形式,它將可造成撤銷帶有該瑕疵的、作出處罰之行政行為。
  
  2002年1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TSI 114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以乙商行所有人的身份對於前澳門地區經濟協調政務司作出的批示提出司法上訴,該批示不批准其就經濟司司長處罰性批示提出的訴願,而經濟司司長的處罰性批示在該經濟活動稽查部門第20/98/IAE/SF-第3小組違例程序中,根據規範對外貿易活動的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54條第3款,處以澳門幣222,549元(澳門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罰款。
  其上訴陳述書結論如下,目的是請求宣告被上訴的行為無效,並相應地解除其繳付科處的罰款之義務:
  “ […]結論:
  A)關於違反前提的義務及違反法律:
  1. 被上訴的行為欠缺內部的理由闡述(關於事實前提的理由說明),因為被上訴的實體未就上訴人作出任何違法行為確立任何證據原則;
  2. 上訴人完全遵守了依照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應遵守的證據制度,因此被上訴的實體沒有履行任何反證,將有關決定基於沒有法律依據的證據標準,或者,同理,基於一種在法律上及理據上不受控制的投機機制,基於這些理由,被上訴的行為應被宣告無效;
  3. 有關規範不適用於現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在生產有關貨物中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責任;
  4. 現上訴人被違法地判處違反有關產地來源證明規則,而上訴人不直接或推定需服從這些規則,或者參與或考慮貨物製造者可能正在違反這些規則。
  B)關於違反無罪推定及適度性之憲法原則:
  5. 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及第44條第1款a項,按照被上訴實體所作的解釋,違反了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2條而適用於澳門地區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根據該條第8款而適用的第32條第2款)及適度原則(第18條第2款);
  6. 因此,明確提出按被上訴實體對有關條款解釋的該等規範之違憲性附隨事項,進一步證明了被上訴行為無效為合理。
  […]”(參閱本卷宗第146頁至第148頁內容原文)。
  被上訴實體對上訴答覆,其針對性陳述結論如下,以請求維持被上訴的行為:
  “ […]
  1. 規範對外貿易活動的第66/95/M號法令,尤其第33條第3款所載的產地來源證明規則,要求生產具澳門產地來源證明的本地區出口貨物之生產單位,強制性備有適當紀錄,紀錄內載有其生產之產品、原料、輔料、存貨及產品出售情況,從而在有需要時可向經濟司證明這些貨物符合產地來源規則;
  2. 在本案中,出口貨物(具產地來源證明)之所以可能,只是因為生產商 — 丙,(丁工廠所有人)— 及出口商(乙商行,現上訴人的財產)之間訂有一份協議;
  3. 上訴人在聲請經濟司發出LED(國內出口准照)及相應之產地來源證明時,聲明這些貨物是按照產地來源規則生產的;
  4. 因此,無論是生產商還是現上訴人都承擔證明在本地生產具產地來源證明的出口貨物的義務,因為前者是生產者,後者是聲請經濟司發出相應產品來源證明以及LED並聲明係本地產品的人;
  5. 因此生產商及出口商對於有產地來源證明的貨物的生產過程承擔責任,並因此被認為是本違法行為的行為人,因為未能證明出口貨物是按照產地來源規則生產的;
  6. 因此,現被爭執的行為,因出口具澳門產地來源證明之貨物但沒有遵守產地來源證明規則,將生產商與現上訴人作為共同行為人處罰是正確及合法的 — 根據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3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54條之規定。
  7. 因此,認為被上訴的行為不存有任何瑕疵,上訴人舉出的事實及法律理由全部不成立。
  […]”(參閱卷宗第154頁至第155頁內容原文)。
  隨後,駐本院之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第163頁至第168頁的意見書,表示上訴理由成立。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解決本上訴。
  為此效果,應當彙集從卷宗審查及包含供調查之用之卷宗全部證明之附文中得出的下列有關裁判的資料:
  — 上訴人甲是位於澳門XXX地下層的乙商行的所有人,該商行從事出口活動(參閱附文第37頁及第50頁);
  — 上訴人於1997年12月中旬透過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22、23及25頁之文書,聲請經濟司發出出口美國的540打內含65%滌綸及35%棉的女式針織襯衣產地來源證明文件,是1997年LED第217385號項下的貨物,尤其聲報是位於澳門XXX的丁工廠生產的本地產品(附文第28、29及第31頁);
  — 1998年1月2日,經濟司經濟活動稽查第三小組人員對於丁工廠(丙為其所有人)進行了稽查,在展開的簡易調查中,最終懷疑該工廠作出了“transhipment”(轉運)活動(尤其參閱附文第8-11頁);
  — 在此之後,1998年2月19日,經濟司司長決定預防性中止向丁工廠發出產地來源證明(附文第19頁);
  — 隨後,1998年5月28日,第三小組人員再次前往丁工廠,以簡易調查具LED第217382及217385號LED准照的有關貨物之產地來源證明,證實該工廠已經不再運作(參閱附文第35頁);
  — 由於LED第217385號所指貨物的出口商是乙商行,上訴人於1998年6月被經濟司經濟活動稽查部門通知就20/98/IAE/SF-第3小組違例卷宗聽取意見,該卷宗針對上訴人/丁工廠以及稱為戊商行的另一個出口商開立,因其可能作出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規定的不法行為(參閱附文第39頁);
  —丁工廠的所有人丙只被告示通知提出上述程序,該工廠也無人曾到經濟活動稽查部門作出聲明(分別參閱附文第43-46頁及第63頁);
  — 1998年6月16日,上訴人在經濟司經濟活動稽查部門聲明其商行只是貨物的出口者,並希望為證明之效果在卷宗中附入丁工廠為立約人的一份訂貨合同及一份轉訂貨合同的影印本,按照上訴人的陳述,從中可得出該工廠接受有關貨物的生產必須按澳門產地來源規則進行(參閱附文第50頁及其背頁內容原文);
  — 1998年6月29日,經濟活動稽查部門第三小組代理小組長將一份有關違例程序的最終報告書呈交稽查組組長考慮,其結論如下:“因為完全欠缺LED217382及217385號(產地來源證明號為1997年USA052584及052563)項下出口襯衣的生產文件,沒有證明有關貨物的生產符合產地來源規則,因此,丁工廠、戊商行及乙商行違反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的規定,因為沒有證明上述貨物係本地產品,按照該法令第54條第3款,結合第44條第1款a項,處以相等於貨物價值的罰款://[…]乙商行…澳門幣222,549元[…];”(參閱附文第62頁至第63頁原文);
  — 1998年7月6日在卷宗中附入上訴人於1998年7月2日向經濟司遞交的若干影印本,其中一份關於1997年10月11日第97/475號購買合同(關於這批540打女式襯衣)是上訴人的商行以及丁工廠作為賣方向美國“XXX”出售這批襯衣而簽訂的合同,其中以英文在章節附註部分載明,該合同所指的產品應當按照澳門產地來源規則處理,因沒有遵守該規則產生的任何事宜而損失,由產品的賣方負責(參閱附文第64-66頁);
  — 之後,1998年7月7日,經濟司經濟活動稽查部門第三小組代組長在向稽查組組長呈交考慮的闡述中,尤其認為,上訴人於1998年6月16日已向經濟活動稽查部門遞交第97/475號合同,表示有關企業遞交的補充證據不改變前述最後報告書中已經得出的結論(參閱附文第73頁);
  — 1998年8月20日,向經濟司經濟活動稽查廳廳長呈交下列意見書:“經分析本程序,查實丁工廠(生產商)、戊企業及乙企業(出口商),沒有證明出口貨物之生產包含於LED第217382及217385號項下(產地來源證明的對象),因為沒有遞交任何有關的文件/紀錄。//因此,本人建議根據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這些企業科處下列罰款//[…]//— 澳門幣222,549元(…),對丁工廠及乙商行,因為沒有證明其在本地生產與LED第217385號有關的貨物。//[…]”(參閱附文第73頁背頁至第74頁內容原文);
  — 1998年8月28日向經濟司副司長呈交下列意見書供考慮:“基於前文報告書,尤其本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及第64頁至第67頁中提出的依據,且因為沒有以文件證明在本地生產本產地來源證明程序中涉及的貨物,本人認為應當按照建議科處罰款。//[…]”(參閱附文第74頁原文);
  — 1998年8月21日向經濟司司長呈交下列意見書供考慮:“根據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54條第3款,同意稽查組代組長建議的對於有關企業科處罰款。//[…]”(參閱附文第74頁背頁原文);
  — 經濟司司長就最後一份意見書作出批示:“同意。//1998年8月25日(參閱附文第74頁背頁原文);
  — 上訴人於1998年9月24日針對這份批示提出訴願,以請求宣告有關處罰批示無效,並相應地終結針對上訴人的程序(參閱附文第89頁至第95頁);
  — 對於這個訴願,發出1998年10月14日製作的法律意見書呈經濟司經濟活動稽查廳廳長立即考慮,意見書中尤其載明下列內容:
  “ …考慮到上訴人不是任何違法行為的共同正犯,因為‘沒有參與作出或知悉’對產地來源規則的任何違反[…]。
  然而,上訴人忘記了正是他本人向經濟司聲請發出附同本違法行為標的之貨物的產地來原始檔案[…]。
  在聲請前述文件時,聲明係丁工廠按照適用於本案的產地來源規則生產的本地產品。根據該聲明,上訴人對於經濟司承擔這些貨物生產程序的責任,應當證明貨物的本地來源。
  […]
  還應當說,該出口商在聲請經濟司發出出口准照及相應的產地來源證明時,聲明這些貨物是按照產地來源規則生產的(…)。
  因此,無論生產商還是出口商均有義務證明具產地來源證明的出口貨物係本地生產,因為前者是生產者,後者是聲請經濟司發出相應產地來源證明及出口准照且聲明係本地產品的人。
  出口商及生產商對於獲證明的貨物的生產過程負有責任。
  肯定的是,沒有遞交在本地生產具052563號產地來源證明(對應於出口准照第217385號)之出口貨物係本地生產之證明所需要的資料。
  同時視為肯定的是,出口商及生產商,均對於具產地來源證明的出口貨物的生產過程向經濟司承擔責任。
  符合邏輯的結論是無論是,根據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3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54條之規定,因為出口了具澳門產地來源證明的貨物,但沒有遵守產地來源的規則,應以共同正犯方式處罰生產商及出口商。
  […]
  因此,上訴人的陳述理由不成立,應當否決本上訴理由成立。
  因此,按照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51條第1款,應當隨後將本程序送交有權限的機關即經濟協調政務司閣下裁定訴願。
  […]”(參閱附文第99頁至第100頁背頁原文)。
  — 就這份法律意見書,經濟司經濟活動稽查廳廳長1998年10月15日作出下列批示:“尊敬的副司長,//本人呈交有關“甲, 乙商行”遞交的必要訴願的本法律意見書供上級考慮,本人建議否決訴願之理由成立。//呈上級考慮。//[日期及簽字]”(參閱附文第101頁原文);
  — 1998年10月15日,經濟司副司長對於這份批示作出下列闡述:“尊敬的司長://按照前文意見書,我們認為不應當接納本訴願,因此建議維持經濟司司長1998年8月25日作出的處罰批示。//呈閣下考慮。//[簽字及日期]”(參閱附文第101頁內容原文);
  — 隨後,1998年10月19日向前澳門地區經濟協調政務司作出下列批示:“[…]//同意作出的意見書,本人認為應駁回訴願,維持1998年8月25日作出的處罰批示。//呈上級考慮。//[日期]”(參閱附文第101頁背頁內容原文);
  — 最後,政務司閣下1998年10月22日對最後這份文件作出下列批示:“同意前文意見書,本人駁回訴願。//[簽字及日期]”(參閱附文第101頁背頁內容原文);
  — 上訴人於1998年12月16日對於最後這份批示向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參閱本卷宗第2-8頁),附具澳門大西洋銀行澳門幣222,549元的存款收據影印本先行聲請中止該批示的效力,該存款是1998年11月27日上訴人本人承最高行政法院的命令存入XXX號帳戶,目的是保證有關違例程序中科處罰款的金額,中止該效力的聲請被該院1999年1月19日合議庭裁判批准(參閱中止效力附文第2頁至第4頁,第17頁及第34頁及其背頁);
  — 當時,因1999年3月20日第67/99期《葡萄牙共和國公報》第一組第118-A/99號葡萄牙共和國總統令公佈的效果,透過裁判書製作大法官1999年6月17日批示中的決定,所有關於司法上訴的卷宗移送前澳門最等法院,在該院繼續進行後續程序直至結案,因認為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不再有管轄權裁判該案件(參閱卷宗第127頁),隨著1999年12月20日零時在澳門發生的權力移交,這些卷宗隨後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 在法律層面上,應當立即指出,根據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的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0條第4款所載的規範,本中級法院無論如何不能審理所指稱的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
  因此,只需審理上訴狀中實質提出的事實前提錯誤形式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確實,透過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的審查中彙集的上述的全部資料中清楚得出,被上訴實體在以所作方式維持經濟司司長之處罰決定時,為自己招來了該實體(以及當時有權限參與作出有關處罰決定的其全部行政下級)所犯的錯誤,換言之,在根據規範對外貿易活動之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在決定對有關上訴人科處罰款時,確實招致事實前提之錯誤。
  事實上,將前述確定的事實納入適用於本案事宜的現行法律框架中,我們不能不贊同駐本院之檢察院司法官在本上訴卷宗作出的意見書中嚴謹闡述的下述考慮及結論:
  “ […]
  我們相信,從調查的證據,尤其從所附供調查用之卷宗所載清楚無疑地得出,上訴人按照澳門政府經濟司司長要求,遞交了依照法律應當常備的、用以舉證出口程序符合規範的文件,尤其其本人與生產商之間的訂立合同,生產商在合同中向前者(作為出口商)承諾遵守澳門產地來源證明規則以及在本地區製造貨物。
  只是尤其由於生產商(丁製衣廠)沒有遞交證明具產地來源證明及出口准照的出口貨物係本地生產的必要資料,並且從上引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的基礎出發,上訴人應證明不存在違法行政當局認為應處罰之。”
  關於這個問題,應當指出下列事宜:
  作為有關處罰的依據的上引第44條規定:“出口須受經濟司(DSE)發出之澳門產地來源證約束之貨物,而未遵守本法規標明產地來源方面之規定,或貨物之製造過程未符合所適用之產地來源規則者,或上述行為之未遂者,按下列規定處罰:
  屬附件A所指之貨物或享有普遍優惠制(SGP)之貨物者,科處相等於貨物價值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一千元。”
  這正是被適用的規範。
  另一方面,第33條第3款規定:“生產供本地區出口且須獲發澳門產地來源證之貨物之所有廠商,必須備有適當紀錄,其內載明該廠商所生產產品之生產程序、原料、輔料、存貨及出售情況,以便在需要時,向經濟司(DSE)證明該等產品符合產地來源規則。”
  在我們看來,從這些法律條文的比較中不能確立任何規則:應由企業證明未觸犯被指責的違法行為。
  事實上,強制性的(上引第33條)是,企業應持有證明文件,以便有需要時,向經濟司證明該等產品符合產地來源規則。
  如果沒有(或者沒有遞交),那麼對此規定的處罰載於前述第44條第5款中。
  但是,上訴人並非因此受處罰,而是因為不符合法定條件向美國出口貨物受處罰。
  這裏的違法行為恰恰是在規範這種活動的法律框架以外出口或試圖出口的行為。
  不存在能證明出口合法性之文件記錄,對於作出上引第44條第1款的違法行為的考慮屬重要,但不是這種不法行為的構成要件。
  由此得出,在我們看來,在這種情形中不發生任何舉證責任之倒置,因此被指責的違法行為應當被確實證實。
  在我們看來,本案中沒有發生這種違法行為。
  正如所強調,有關違法行為,簡而言之,是一個企業出口或試圖出口貨物,而沒有遵守有關法規規定的條件。
  所發生的是,上訴人遞交了出口程序符合規範的證明文件,其中尤其載明上訴人本人與生產商訂立的合同,生產商在合同中向其承諾遵守澳門產地來源證明規範,並且在本地區製造有關貨物。
  原則上未來應當認為沒有觸犯任何不法行為。
  如被上訴實體質疑這種文件紀錄的可信性(這甚至是因為不可能聯絡生產商,強制其遞交法律要求的文件記錄),應由該實體提出有依據的理由來排除上訴人遞交的文件記錄的證據價值,換言之,應由該實體在卷宗中載入足夠的證據資料支持(生產商)已觸犯被歸責的違法行為。
  由於不法行為的構成要素必須被證實 — 但未證實之 — 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澳門《民法典》第335條),可以得出結論認為,被爭執的行為因事實前提之錯誤而作出,違法地倒置了舉證責任,因此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這導致該行為可被撤銷[…]”(參閱卷宗第163頁至第168頁內容原文)。
  簡而言之,在我們看來,行政當局在作出有關處罰時,存有法律不容許的,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訂定罪狀的違法行為之構成要素之正面舉證責任的倒置,按照這個規範,出口或試圖出口須受經濟司發出的澳門產地來源證明約束之貨物,而未遵守有關標明產地來源的法律規定,或者貨物之製造過程未符合所適用之產地來源規則者,科處罰款。
  前文轉錄且載於1998年10月14日製作的法律意見書中的,關於上訴人當時提出的訴願方面的考慮,尤其具這種徵兆(參閱附文第99頁至第100頁背頁內容原文)。
  先驗地得出下列結論並不合理:由於在聲請發出產地來源證明時,向經濟司聲明有關貨物是在丁工廠按適用的產地來源規則,生產的人是上訴人,使上訴人向經濟司對該貨物的製造過程承擔責任,故須證明在本地生產。
  因此,正如所知,兩者必具其一:
  — 要麼上訴人在向經濟司提出該聲請時已經知道丁工廠有關生產的違法性,即使這樣仍然希望作出生產具合法性的聲明,在這種情況下,一經證實,將使上訴人以與該工廠共同正犯的名義,觸犯經濟司所歸責的違法行為。
  — 要麼上訴人在向經濟司作出該聲請時,不知道丁工廠生產的違法性,因為可能發生上訴人信任該工廠之生產,而工廠之所有人承諾按照當時雙方訂立之合同生產的合法性,在此情況中,即使證實丁工廠生產的違法性,仍將排除上訴人在違法生產中以共同正犯之名義的任何責任。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應當由行政當局而非上訴人證明具備第一種情形。
  事實上,如果採納該法律意見書中所載的推理,將會產生下列舉例情形:
  — 某甲,為了向行政當局聲請發出“良好行為的證明”,以名譽承諾聲明是一向並繼續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規則的人,因為他從未作出過任何惡行(例如兇殺),將來亦不會作出。然而,隨後發生一件兇殺案,而涉嫌的正犯正是這位某甲。有權限調查案件的公共當局均一致認定某甲殺害了受害人,因為某甲曾向行政當局聲明是一個守法的人,並將繼續如此時,就對其良好行為負責,並因此應當證明不是他殺了受害人。因為他沒有能夠這樣做,就將他殺害了受害人視為確鑿。
  因此,也在這個假設情況中,我們相信沒有不需贅述,顯然不能像現予分析的對上訴人之處罰那樣,倒置舉證責任。因為,對該事項有權限的當局負有義務通過適當的方法證明某甲在有關兇殺中的罪過,並由某甲在如此認為時反證甚至就當局提供的證據提出反對的證據,肯定的是,如果沒有“證明”,就沒有“反證”或者“反對的證據”。所有這一切的運作都合法來自1966《民法典》第341條、第342條、第344條、第346條及第347條所載的證據法的一般規則(在適用有關罰款的時候生效,並相同於現行澳門《民法典》第334條、第335條、第337條、第339條及第340條)。
  不能針對上述爭辯道:上述法令第33條第3款在規定“生產供本地區出口且須獲發澳門產地來源證之貨物之所有廠商,必須備有適當紀錄,其內載明該廠商所生產產品之生產程序、原料、輔料、存貨及出售情況,以便在需要時,向經濟司(DSE)證明該等產品符合產地來源規則。”(底線為我們所加),已經合法地許可舉證責任的倒置。
  如果正確審視有關事項,我們認為,該規範的唯一目的只是方便經濟司在履行該法令為對外貿易活動規範所訂定的稽查行動,因此,立法者透過第33條第3款對於其中所指的全部“生產單位元”規定一項常備或立即遞交有關記錄的義務,並在隨後的第44條第5款中規定了科處罰款作為違反這項義務的處罰,因此沒有常備或立即遞交有關記錄或文件,並不必然意味著這些產品沒有遵守產地來源規則。
  另一方面,在我們看來,該法令第33條第3款之規範,在末尾部分規定“以便在有需要時,向經濟司證明該等產品符合產地來源規則”,並不抵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42條(同澳門《民法典》第335條)規定的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 — 在經濟司作出決定以及製作現被上訴的批示時該條款適用於本案,因為全部生產單位元沒有義務證明其無罪,有權在其認為需要時反證經濟司提出的證據,甚至尤其透過向經濟司遞交該規範所指的紀錄或文件而證明其無罪,以便排除經濟司之任何懷疑或指控,而這顯然不排除經濟司收集受其稽查的全部生產單位元任何違反產地來源規則的正面證據之義務。
  因此,由於將事實視作獲證明之認定(係以此等事實為基礎而作出了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規定的罰款的決定)在其作出時,在本案中不合法地倒置了對該條所規定的不法行為之構成要素的正面舉證規則,因此確定不能將當時的行政當局在處罰上訴人時所視作確鑿的事實視作已獲證明。行政當局的這種行為恰恰導致事實之前提錯誤,它作為一種違法瑕疵,從學說及司法見解上講,將可導致帶有這一瑕疵的行政行為之撤銷,因此應當認為這一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必須撤銷澳門地區經濟協調政務司作出之現被上訴的行為。
  因此,據上所述,合議庭裁判撤銷前澳門地區經濟協調政務司1998年10月22日的被上訴批示。
  因為被上訴實體的主體豁免而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本裁判轉為確定後立即向上訴人歸還附於中止效力卷宗的保證金。
  命令將本裁判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實體,後者目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財政司司長 —根據澳門《回歸法》(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第6條末尾部分所作的擬制規定。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