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對外貿易活動
進口制度
處罰程序
處罰性行為
辯論原則或聽證原則
形式上的瑕疵
行為的理由說明
摘要
一、澳門對外貿易活動由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所規範,在提出本案有關程序之日尚無12月21日第59/98/M號法令隨後引入的變更。
二、該法規第9條第2款規定:與本法規附件A及B所載以及特別制度所規定之受預先許可約束之貨物或產品有關之本地產品出口、進口、暫時出口或再進口,須具備出口或進口准照。根據該條第4款規定:不屬第二款所指之產品或貨物之進出品,可透過申報單為之。與12月21日第59/98/M號法令隨後引入的變更(第37條第4款)後所發生的情形相反,在該規範對外貿易的上述法規中對於沒有遞交這個最後申報單的人無規定任何處罰。
三、有關行為作為施加負擔之行為,是一種處罰或制裁行為,即對某人規定一項制裁的行為。
四、在行政上的刑事不法行為之行政司法上訴中,適用經適當配合後關於辯護保障的全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原則及規則。
五、由於它目的是對某人施加一項惡害,在行政程序範疇內,只要無相反規定,應當對其適用與處罰前提相關的規則(例如法無明文不受罰原則,禁止分類上的類推原則以及無過錯不受罰原則)。
六、進行一項程序以處罰進口鐳射光碟原模行為,但已經證明不屬這種貨物而是另一種雖與之有關但不同的貨物,即雷射光碟壓注模塑機之部件,並得出結論認為,由於該行為亦應予處罰,故應當維持以前的判處,而沒有就此新的定性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我們認為,此舉損及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即辯論原則及聽證原則。
七、如在訴願範疇內可以採取措施並對這個部件作出不同的分類,就要求對這些事實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八、行為的瑕疵應當按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順序審理。因此,應首先審理形式上的瑕疵 — 如這樣可以更佳保護利害關係人之辯護權,因為在處罰程序中欠缺聽證及辯護構成遺漏基本的程序手續的不可補正的無效。
九、忽略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權,係導致行為撤銷之形式上的瑕疵。
十、經分析對上訴人科處制裁的批示,雖然能理解處罰的範圍以及理由闡述 — 係應聲請准照方可進口之事宜 — 但不知道是此項或彼項貨物,還是這種區分無關緊急,因為兩種貨物均需服從條件,而無准照的進口應予罰款。肯定的是,前份批示所指事項不同於所查明者。
2002年1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2000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已婚,出生於香港,中國國籍,居所在香港XXX。
針對經濟協調政務司1999年7月22日作於第613/98/IAE/SC號程序中的批示提出撤銷性司法上訴。
該批示駁回了上訴人1998年12月16日提出的訴願。
並維持經濟司副司長1998年11月18日決定對上訴人科處澳門幣5,000元(澳門幣伍仟元)罰款的批示。
並宣告在該程序範疇內扣押的製品喪失 — 因適用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7條第1款。
陳述簡要如下:
1998年7月7日,上訴人擬從香港進口至澳門鐳射光碟成型系統中的部件。
運抵澳門外港邊檢站時,上訴人被水警稽查隊警員截獲,警員們以上訴人需要進口准照從事這種外貿活動為依據扣押了上述貨物。
上訴人因不在本地區居住,故不知道該程序。
在613/98/IAE/SC號程序範圍內採取了調查措施,製作了第9頁的報告書,預審員/負責人在報告書中將有關部件分類為“一套製造鐳射光碟的原模”。
從一開始就犯了錯誤,尤其為確定貨物的價值方面。事實上,用來作為評估基礎的部件,以及按照前述准照進口的部件,俗稱為“stampers”(光碟母版),它是刻錄資料用來複製的母盤(只要看一看准照就可以查明,它們含有每只光碟母版的“titles”(即標題)的名稱)。
被扣押的部件本身不包含任何資料,而是“鐳射光碟壓注模塑系統”的組成部件,沒有這個部件,該系統不能運作。
面對著經濟司、香港電影協會以及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作出的意見書中沒有定論的情況,經濟活動稽查廳申訴組主管表態,將卷宗歸文件而不科處任何處罰。
向香港電影協會採取新的措施後,香港電影協會僅以照片為基礎表示所觀察的部件是“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但沒有指明協調制度的相關分類。
面對香港電影協會提供的這些資料,程序預審員得出結論認為,有關部件是“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並且“經查閱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查明該部件的編號為8480.71.00”。
對外貿易範圍內不合規範的活動,應按照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7條第1款處罰。考慮到音像製品及可資複製這些製品的貨物的進口管制,科處該法令規定的處罰的前提是有關貨物須載於附件B — 按照4月20日第37/GM/98號批示所作的增補。
按照第58頁的報告書,被扣押的貨物係“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載於第128/GM/98號批示引入的第66/95/M號法令附件B,對應於協調制度序號8480.71.00。
事實上,序號8480.71.00指的是“鐳射光碟原模”,而被扣押的部件(“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不是鐳射光碟原模,而是雷射光碟壓注模塑系統的部件。
而序號8477.10.00僅指完整的系統,而不是像被扣押的貨物那樣的系統的部件。
附件B新增補內容就該同一序號指出“鐳射光碟壓注模塑系統”,這一事實意味著這些系統只是多種壓注模塑機器之一。
澳門對外貿易分類表/協調制度對於有關部件或零件規定了8477.90.00編號,這一編號不載於附件B,因此不須首先許可。
非常奇怪的是,經濟司忽略了負責分類的實體 — 統計暨普查司的意見書,按照此意見書,不可能僅以照片為基礎對部件分類。
隨後基於一個香港協會(M.P.A.)的意見書並以該照片為基礎發出了有關意見書(被上訴的批示據此形成)。
這份意見書根本未提及預審員認定之事項,因為沒有將部件分類為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中的序號8480.71.00,也沒有稱之為“鐳射光碟原模”。
鑑於批示的內容,查證該批示沒有適當地說明理由。
得出了下列結論:
被上訴的批示是模糊不清、互相矛盾及不充足的,違反了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按照第124條的規定,這些瑕疵造成該批示可被撤銷。
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合法性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保護市民權利及利益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 — 這些原則分別規定於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6條,按照該法典第124條,這些瑕疵造成其可被撤銷。
被上訴的批示違反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因其錯誤地適用了該法令第9條第2款,第4款及第37條第5款,這些瑕疵同樣造成該行為可被撤銷 — 按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
如果上述瑕疵還不足以撤銷被上訴的行為,永遠應當說沒有確保上訴人辯護權及聽證權,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6條,因為違反該法典第89條及後續條文之規定,被上訴的行為可被撤銷,如屬認為應適用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的情形,那麼按照第11條第2款,被上訴行為是無效的,因為它違反了這些法律規定。
結論是應當宣告被上訴的行為違法並相應地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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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政府經濟財政司司長遞交答覆,陳述內容主要如下:
在本案中,該部件作為原模組成部分,是有關系統的運作所必需的部件正如鑑定人觀點所證實,給予的分類包括有關部件。
這甚至是因為,經“電影協會”鑑定人分析,有關部件被描述為“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
如果該部件不需出口的事先許可,那麼結合其他組成部件並逐步進口,隨後可組成原模。
製造及複製雷射光碟(也)表現為該部件之存在及運作。
上訴人尤其按照訴狀第30條及第50條,責疑以照片為基礎作出鑑定這一事實。
然而按照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90條第2款之規定,本來可以指定其鑑定人。
本來應當在有用的時間內澄清在案件調查中的倘有的正當疑慮。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沒有適當的理由說明。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規定,“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同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在其看來被上訴的批示已適當說明理由。
結論是被上訴的行為無任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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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司法官發出意見書,陳述簡要如下:
不必以系統的方式審議上訴人指責的全部瑕疵,這甚至是因為這些瑕疵未被適當地個別化及具體化,應指出,除了理由說明之欠缺外,上訴人所有的爭辯理據實際上都基於因裁判所據之事實前提的錯誤而發生的違法瑕疵。
我們認為,經分析卷宗及相應供調查之用之卷宗載明的資料,尤其對於有關貨物所作的鑑定可得出,我們確實面臨著雷射光碟成形系統運作所必須的原模的組成部件 — “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正如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62頁所載的鑑定所分析)。
這是製造及複製雷射光碟系統之運作所必需的部件,看不到如何不把這種貨物納入需要事先進口許可的貨物的規範中:如不需任何事先許可而進口部件,等於允許進口整個系統,從而顯然踐踏法律旨在規定的價值及利益。
關於所指責的形式上的瑕疵,無疑現行法律秩序要求行政當局對於影響行政相對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或權利之決定,在事實上及法律上說明理由的義務。因此毫無疑問,行政當局必須對於現被審議的行為說明理由。
目的顯然是對行政相對人作充分的澄清,從而容許其接受或爭執有關行為,出於這個原因,理由說明應當是明確的、清楚的、充分的及協調的,本案正是如此。
基此理由,由於沒有發生被指責的任何瑕疵,或應當審理的任何其他瑕疵,主張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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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檢閱已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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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在國籍、事宜及審級方面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適當,沒有無效性。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具本“案件”中的正當性。
沒有妨礙上訴審理的其他抗辯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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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實
下列有關事實視為確鑿:
經濟協調政務司1999年7月22日作於第613/98/IAE/SC號程序中的批示駁回了上訴人1998年12月16日提出的訴願,並維持經濟司副司長1998年11月18日決定對上訴人科處澳門幣5,000元(澳門幣伍仟元)罰款並宣告在該程序範疇內扣押的製品喪失的批示 — 因適用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7條第1款。
1998年7月7日,上訴人擬從香港進口澳門鐳射光碟成型系統中的一個部件。
運抵澳門外港邊檢站時,上訴人被水警稽查隊警員截獲,警員以上訴人需要進口准照從事這種外貿活動為依據扣押了上述貨物。
扣押後,水警稽查隊製作供調查之卷宗第2頁的實況筆錄,其中描述“發現在沒有有關准照的情況下試圖進口內含用於製造鐳射光碟原模的一個部件的一隻木箱,認為這套部件是等同於第37/GM/98號批示附件B中C組第ex.8480.71.00號的設備”。
在交給上訴人之扣押收據中,指出有關貨物“懷疑是用於製造VCD的配件”,指明協調制度中的編號為ex.8479.89.89。
製作實況筆錄後,為著在經濟活動稽查廳申訴組程序步驟的效果,將該筆錄移交經濟司。
在613/98/IAE/SC程序範圍內採取調查措施後,製作了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10頁的報告書,預審員/負責人在報告書中將有關部件分類為“用以製作鐳射光碟的一套原模”。
據以對被扣押部件作出評估的部件是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8頁及第9頁所指的部件,該部件價值為港幣3,800元,而被扣押的部件價值為港幣5萬至7萬元(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49頁)。
被扣押的部件是一個“Miror Insert”,它是一種用於CI — 原模的部件(“the above mentioned parts are destined for CI-mould”)。
在現上訴人提出訴願以後,發出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50頁的意見書,其中表示需要請求一名香港鑑定人以及統計暨普查司的合作,以便澄清被扣押的部件的正確分類。
按照該意見書,透過1999年1月29日的公函(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53頁)請求統計暨普查司告知被扣押貨物的協調制度節號,該司於1999年2月10日答覆,(卷宗第54頁),所送交的照片不充分,需要“更詳細的資料,尤其規格、說明書、照片等等”。
1999年3月17日,透過第56頁的公函,經濟司答覆,堅稱只能送上有關貨物的照片,對此,統計局暨普查司透過第57頁的公函答覆:“送交的資料不足以正確地識別貨物(…),因此我們不可能按照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就有關編號發出任何技術意見書”。
面對卷宗第58頁的報告書中所指的經濟司、香港電影協會(M.P.A.)及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發出的意見書中沒有定論之情況,經濟活動稽查廳申訴組主管表態將卷宗歸文件。
然而,經濟司副司長不贊同這些意見書,指出仍然處於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步驟中,應當請求“電影協會”一名鑑定人的援助,雖然該協會一名叫作乙的人已經表明,由於技術原因不能在部件分類方面提供合作(參閱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58頁)。
向電影協會採取新的措施後,該協會透過第62頁的傳真表示,所觀察的部件是“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
面對電影協會提供的這份資料,程序預審員認為有關部件是“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他寫道“經查詢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查明該部件編號是8480.71.00”,進一步認為“經查閱12月28日第128/GM/98號批示引入的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表B,查實該編號包含於該附表中”,其結論中建議“駁回聲請人提出的訴願,維持副司長1998年11月18日的處罰性批示”。
這項批示先後得到申訴組主管、代廳長、經濟司司長及經濟協調政務司的同意,因此成為現被爭執的批示的組成部分。
按照申訴組主管、代廳長、經濟司司長及經濟協調政務司先後接納的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58頁的意見書,被扣押的貨物載於第128/GM/98號批示引入的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附表B中,因為是“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對應於協調制度節號8480.71.00。
節號8480.71.00指的是“雷射光碟原模”,而被扣押的部件(“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不是雷射光碟的原模,而是雷射光碟壓注模塑系統的一個部件。
這套模塑系統的價格視商標不同,介於美元5萬至10萬元(本卷宗第60頁)。
第128/GM/98號批示增加的附表B中以ex.8477.10.00編號載明“鐳射光碟壓注模塑系統”。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節號8477.10.00關於“壓注模塑機”。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對於這些部件或零件規定了節號8477.90.00,該節號沒有載於附表B中。
四、依據
本上訴的標的 — 駁回上訴人1998年12月16日提出的訴願並維持1998年11月18日經濟司副司長的批示(副司長之批示決定對上訴人科處澳門幣5,000元罰款,並宣告被扣押的製品喪失)應否被撤銷 — 表現為下列問題之分析:
(一) 分析事實事宜以查明該部件的性質;
(二) 進口該部件是否因納入有關節號而需要服從有關條件;
(三) 查明的事宜是否存有可以使有關行為非有效的任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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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查閱卷宗,從事實事宜的查明中得出的第一項注記是關於被扣押的物件,在確定它是什麼以及什麼用途方面,其特徵極不確定,因為需要分類並納入有關的規範條文。而這種分類取決於上訴人行為本身的定性,只有這樣才能認定該貨物是否載於4月20日第37/GM/98號批示對於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附表B所增補的貨物清單中,並具法律後果。
我們看看。
1. 在上述扣押以後,水警稽查隊製作一份實況筆錄,筆錄中敍述“發現在沒有有關准照的情況下試圖進口一隻木箱,內含用於製造雷射光碟的原模之部件,認為該部件是等同於第37/GM/98號批示附表B之C組ex.8480.71.00號的設備”。
關於交給上訴人的扣押收據,指出有關貨物是“懷疑用於製作VCD的配件”,並指明協調制度編號為ex.8479.89.89。
在613/98/IAE/SC號程序範圍內採取預審措施後,製作了供調查之用之程序第10頁的報告書,預審員/負責人在該報告書中將有關部件分類為“用於製作雷射光碟的原模”。
按照上訴人遞交的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15頁及第16頁的文件,這是一隻“Miror Insert”,它是用於CI — 原模的部件(“the above mentioned parts are destined for CI-mould”)。
在用作處罰性批示基礎的報告書中寫道“被當局扣押的部件確係用於製作鐳射光碟的原模”— 卷宗第27頁。
經堅持並向香港電影協會採取首次措施後,該協會以向其送交照片為基礎,透過該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49頁的傳真表示,觀察的部件是“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
因此,應當注意,正是從這一概念出發選擇了處罰行為。
還應當強調,上訴人在陳述書第16條對該部件的另一種描述,即“鐳射光碟壓注模塑系統的組成部件、沒有這個部件該系統不能運作”。
所涉及的並不是不知悉的或異域的部件,相反,可以估計到其最終用途。在此情況下,我們相信在整個卷宗中,對於該部件的定義非常不確定。
2. 應當採取進一步措施以對有關貨品以及顯示出上述不確定性的行政行為進行分類。
因此,應確定標準以便在欠缺商業發票的情況下確定貨物之價值 —“如無發票或發票所標明之價值與貨物之估值不符,將根據下列標準對貨物作估價”— 前引第66/95/M號法令第56條第2款,只有在不知道有關部件之性質時,認為與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8頁及第9頁之出口准照出口之相近或類同貨物方為合理,而這種貨物與被扣押的貨物根本不相近或類同。在該處是“Stampers”,換言之,標明各種“titles”的刻有資料的母版,這一點因為有關部件明顯較高的價值而得到固鞏,正如下文中將要查明。
很容易訴諸這種工業的鑑定部門,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如有必要進行檢查、查驗或其他類似措施,而其屬公共部門不能直接進行者,則領導調查之機關得任命鑑定人為之。”
感到有此必要,因係這樣一個情況:經濟司因欠缺在這種事宜上的技術知識,本身不能作出檢查,在現上訴人提出訴願以後,發出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50頁起的批示,經濟司的法律專家在批示中表示需要請求一名香港鑑定人及統計暨普查司的合作,以澄清被扣押部件的正確分類。
應注意核准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的12月31日第87/90/M號法令第2條,該條規定該分類表對於各公私部門之強制性,12月31日第275/90/M號訓令(具體落實上述法令)第2條規定:“統計暨普查司負責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技術使用之管理及協調”。
按照這個批示,透過1999年1月29日的公函(該卷宗第53頁),請求統計暨普查司告知被扣押貨物的(協調制度)節號,該司於1999年2月10日在第54頁中複稱,送交的照片不充足,需要“更詳細的資料,尤其規格、手冊、照片等等”。
1999年3月17日,透過第56頁(同一卷宗)的公函,經濟司答覆,堅稱只能送上貨物的照片,統計暨普查局透過第57頁的公函答覆:“送交的資料不足以正確認別貨物(…),因此我們不可能按照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就有關編號作出任何技術意見書”。
面對著經濟司,香港電影協會以及澳門生產力暨技術轉移中心之意見書沒有定論的情況,經濟活動稽查廳申訴組主管在第58頁的報告書中表態應將卷宗歸文件且並不科處任何處罰(參閱第58頁背頁及第59頁的批示)。
然而,這些批示沒有獲得經濟司副司長的贊同,他指出目前仍處於上訴人提出的訴願的步驟,應當請求“電影協會”鑑定人的協助,雖然已經向它請求該意見書,且該協會的一名叫做乙的負責人已經表示,因為技術原因不能在部件的分類中予以合作(見第58頁)。
向電影協會採取新的措施後,該協會以照片為基礎,透過第62頁(參閱預審卷宗)的傳真表示,觀察的部件係“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這些在提出的訴願範疇內已經發生。
3. 我們看看有關部件。
我們有這個最後的報告書作為重要標準,因為以此為基礎維持了經濟司副司長的處罰性批示,駁回了對其提出的必要訴願。
我們(還)有上訴人本人給予的概念,即屬一個部件,“該部件本身沒有任何資訊,而是鐳射光碟壓注模塑系統的組成部件,該系統無此部件就不能運作。
為簡化推理,可以將扣押的部件比作一個鐳射光碟播放機,而將為之定性的“模具”件比作鐳射光碟本身。
前者與後者相反,構成播放機之組成部件,後者無前者就不能運作”。
因此接納這些概念,並考慮到經濟協調政務司的批示與上訴人的觀點一致,因此,從這些概念出發對於被爭議的行為作出的法律評價。
4. 行文至此,提出了三個問題:
— 首先,在於查明構成決定科處罰款並扣押貨物的事實前提,是否這個概念。
— 其次,在於查明該貨物是否需要服從進口條件,是否納入有關節號。
— 第三是關於將部件分類錯誤的重要性,以及分析作為產生行政行為瑕疵原因的採納的程序。
關於上述第一個問題,充分看到,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27頁背頁的1998年11月18日副司長處罰批示無考慮這些概念的任何一種,因為,正如該卷宗第27頁可以看到,在用作處罰批示基礎的報告書中寫道“被當局扣押的部件(第15頁及第16頁),確實是製造鐳射光碟的原模,因此包含於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具4月15日第37/GM/98號批示所作的變更)附表B之C組中”。
5. —關於第二個問題 — 進口上述部件之條件一,應當指出,正是錯誤地從被扣押之貨物是“製造雷射光碟之原模”這一前提出發,導致該預審員像他的上級那樣得出結論認為,有關情況具無准照進口的形式,按照第66/95/M號法令第37條第1款,應當處以等同於貨物價值的罰款,不能低於澳門幣5,000元,且被扣押的貨物還應被宣告喪失歸本地區。
它在兩個方面有錯誤,因為上述部件之價值大大高於被考慮的金額,正如供調查之卷宗第62頁所見,它介於港幣5萬至7萬元之間,與港幣3,800元大相逕庭。按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17頁明確得知,港幣3,800元是在不具備法律顧問之意見書的情況下,對類似貨物查明之金額。
澳門對外貿易活動由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所規範,在提出本案有關程序之日尚無12月21日第59/98/M號法令隨後引入的變更。
該法規第9條第2款規定:與本法規附件A及B所載以及特別制度所規定之受預先許可約束之貨物或產品有關之本地產品出口、進口、暫時出口或再進口,須具備出口或進口准照。
根據該條第4款規定:不屬第二款所指之產品或貨物之進出品,可透過申報單為之。
與12月21日第59/98/M號法令隨後引入的變更(第37條第4款)後所發生的情形相反,在該規範對外貿易的上述法規中對於沒有遞交這個最後聲報單的人無規定任何處罰。
還應當指出,只考慮了對外貿易活動。而作為對外貿易活動,根據第66/95/M號法令第1條第2款a項的規定,視是否載於附表,金額超過澳門幣伍千元之活動須聲請准照或遞交申報表。
當時,不符合規範的外貿活動,按照該法規第37條處罰,該條第1款規定:“在未具備有關准照或根據第九條規定以代替該等准照之儲存媒體之情況下,將貨物輸入或輸出本地區,科處相等於貨物價值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伍千元,且貨物將被扣押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因此,科處該處罰的先決要件是,有關貨物載於附件B — 按照4月20日第37/GM/98號批示所作的增補,並考慮到音像製品以及可資複製音像製品的貨物進口管制1。
6. 按供調查之用之卷宗第11頁的概述,在實況筆錄中對於部件作出不正確的分類後,申訴組主管、廳長及經濟司副司長相繼接納,被扣押的貨物載於第128/GM/98號批示引入的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附件B,對應於協調制度節號8480.71.00,即“鐳射光碟原模”,正如先前所作分類那樣。
在訴願範疇內,駁回了訴願,確認了關於部件分類的相同見解,指出,因涉及“part of mould for stamper side”,應當對應於協調制度同一節號8480.71.00 — 參閱訴狀第64頁及其背頁。
這就是說,雖然得出結論認為這種部件是另一回事,仍然維持相同的編號及相同的處罰,換言之,在行政當局看來這個編號既可以用作鐳射光碟的原模 — 前面已經看到並非如此 — 又可用作鐳射光碟壓注模塑系統的部件。
(三) 因此進入上文提出的第三個問題 — 關鍵性的法律問題,即從根本上了解,這個程序是否存有可以使有關行為非有效的任何一項瑕疵,尤其是否存有因事實前的錯誤之形式上的瑕疵或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行政當局雖然得出結論認為是另一回事,仍然維持處罰決定。實際進口之貨物也需受到制約,而無進口准照同樣意味著科處罰款並扣押貨物。
1. 需要考慮到有關行為作為施加負擔之行為,是一種處罰或制裁行為,即對某人規定一項制裁的行為2,而這種情況的制裁制度規定於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7條及隨後各條中。
已知在行政上的刑事不法行為之行政司法上訴中,適用經適當配合後關於辯護保障的全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原則及規則3,該見解已被本院採納。在這裏摘錄有關一項同屬對外貿易的案件下列段落:“由於這種性質的不法行為不再是一項制裁性不法行為,不論是否刑事不法行為,應對其適用為刑事訴訟確立的規則及原則,雖然以更輕形式為之”4。
這個制裁性行政法的特點要求適用刑事訴訟規範的原則而非規範5,因肯定的是,明顯與合法性原則有聯繫的法定原則,也應當在這個法律部門適用,它是在扼制性法律範疇內屬基本的法律安全性的要求,並構成行政當局處罰權的基本限制。法定化意味著在規範中十分明確地描述或訂定違法行為以及可科處的制裁6。
2. 所涉及的是因作出行政上的不法行為而科處一項行政處罰,其目的是謀求治安秩序或者經濟或商業秩序。在本案中,係針對一項需遵守申報制度的貨物進口活動。
由於它目的是對某人施加一項惡害,正如Eduardo Correia教授所指出7,在行政程序範疇內,“只要無相反規定,應當對其適用與處罰前提相關的規則(例如法無明文不受罰原則,禁止分類上的類推原則以及無過錯不受罰原則)”。
然而,進行一項程序以處罰進口鐳射光碟原模行為,但已經證明不屬這種貨物而是另一種雖與之有關但不同的貨物,即鐳射光碟壓注模塑機之部件,並得出結論認為,由於該行為亦應予處罰,故應當維持以前的判處,而沒有就此新的定性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我們認為,此舉損及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即辯論原則及聽證原則。因為上級實體對於有關貨物作了不同的定性,從導致辯護保障的降低。而鑑於對被歸責的行為準確確定之必要性,更不用說上級實體在可以採取新的措施的情況下,最終不服從以前定性在事宜上的約束。這種具更現代行政法若干創新性質的辯論原則,在這裏因涉及一項制裁性程序而彰顯,應強調只有在這種程序中,對利害關係人事先聽取意見才是強制性的8。
如在訴願範疇內可以採取措施並對這個部件作出不同的分類,就要求對這些事實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更何況,在本案中,有關部件是一個系統的組成部分,該事實本身是辯護的依據,而不論辯論理由是否成立。因為堅持了模塑系統組成部件並不納入制裁性規範明文規定。
3. “事實同一性的概念與公正及法律安全的價值直接相關,它的範圍隨著對刑事訴訟程序的這種對應目的之一所作衡量而擴大或縮小。在此問題中,涉及查明國家在什麼程度上雖有實體正義的要求,仍然受到某種限度之制約。如果實質正義將一項價值變成獨一的及決定性的,那麼對它的發展將導致在實體民主國家框架不可承受的結果,因為法律安全像人格價值一樣,可具甚少含義甚至不具任何含義。當我們認為法律安全要求在謀求正義時尊重人格及人之尊嚴時,並因此作為事實真相之價值的限度,並相應地作為國家處罰權限度而起作用時,這兩種價值之間的最佳關係方有可能。由此得出,無論在審理權及訴訟標的範疇內,還是在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範疇內,訴訟事實以及同一性概念應當是相同的。但是這個同一性範疇或概念,正是因為在可能的最佳平衡關係中應主導這些價值,故不能過於廣泛,以致留給審判者在調查及判處中完全自由,也不能過於狹窄,以致盲從個人而犧牲正義價值9。”
按照這種對立論,以法律安全以及透明性價值的名義,並考慮到撤銷一項可彌補的行為不貶低公正,可以在經過妥善分類及辯論之正確事實基礎內達成擬謀求的目的願望,應選擇維護這種價值。
4. 行為的瑕疵應當按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順序審理。因此,應首先審理形式上的瑕疵 — 如這樣可以更佳保護利害關係人之辯護權,因為在處罰程序中欠缺聽證及辯護構成遺漏基本的程序手續的不可補正的無效。這也符合澳門高等法院已有的裁判10。
在本案中,利害關係人參與裁判意義更大,因為涉及其辯護權,而調查範疇內被聽取意見的事實,不能替代在訴願階段聽取其意見,況且被上訴的實體在此階段在程序中帶入新的資料,排除了經濟司副司長之解釋對事實事宜的定性。
這種聽證權來自刑事訴訟中產生的一般原則,正如上述,學說及司法見解中已採納這一見解(姑且不論它在案件中按照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規則之適用情況),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不法行為及有關程序)第11條第2款及第3條第3款已明文規定:“應確保違法者之聽證權及辯護權,否則處罰行為無效。”此外,正如清晰可見,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89條亦有規定。
這種遺漏表現為形式上的瑕疵,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116條,它導致撤銷有關行為,並且即刻令到倘有的違法問題之審理成為不必要。
5. 上述錯誤的分類還產生被上訴批示的理由說明中的錯誤。儘管同樣無需審理但仍應指出,根據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a項的規定:“ 除法律特別要求說明理由之行政行為外,對下列行政行為亦應說明理由: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認、消減、限制或損害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又或課予或加重義務、負擔或處罰之行政行為”。
關於理由說明的要件,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規定:“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第115條第2款規定:“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經分析對上訴人科處制裁的批示,雖然能理解處罰的範圍以及理由闡述 — 係應聲請准照方可進口之事宜—但不知道是此項或彼項貨物,還是這種區分無關緊急,因為兩種貨物均需服從條件,而無准照的進口應予罰款,肯定的是,被上訴的批示中指出了錯誤的貨物分類表,因此認為該批示沒有適當地說明理由,從上訴人試圖進口一套製造雷射光碟原模的前提出發 — 該貨物是第128/GM/98號批示增補的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附表B之節號8480.71.00的一部分。需獲得事先許可 — 事實上發生的是,正如所證明,是雷射光碟壓注模塑系統(節號為ex.8477.10.00)的一個部件。
此外,上訴人還辯稱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為機器零件(如有關部件)規定的節號是8477.90.00,而上述附表B沒有包含這個節號。
6. 正如所指出,不須審理違反法律的瑕疵。
因此,對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法律定性作出辯護之可能性已獲保證,因此不再審理上述貨物是否不載於128/GM/98號批示增補的附表B中,也不審理節號ex.8477.10.00(“雷射光碟壓注模塑系統”)包含哪些及節號8477.10.00之範圍如何 — 是否僅指完整的系統而非系統的部件。
7. 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判上訴人陳述之理由成立,即沒有確保上訴人聽證權,違反了辯論原則,因此,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6條之規定,因為遺漏基本手續的形式上的瑕疵,有關行為應被撤銷。
五、決定
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以上述形式上之瑕疵(欠缺對利害關係人聽證及辯護)為依據撤銷被爭執的批示。
因為被上訴當局之豁免,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而且還有基於公共安全理由之武器及彈藥出口的控制,正如在有關序言中可讀到。
2 Freitas do Amaral,《Curso de Dto Adm》,2002年,第2卷,第255頁。
3最高行政法院第25297號案件的1992年6月9日合議庭裁判,http://www.dgsi.pt
4高等法院的1999年11月10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第2卷,第271頁。
5 Alejandro Nieto,《Derecho Administrativo Sancionador》,2000年,第167頁。
6 Carlos Lesmes Serrano e outros,《Derecho Administrativo》,1997年,第5頁。
7《Dto Criminal》,第1卷,第20頁。
8 Freitas do Amaral,《CPA, Anotado》,1997年,第187頁背頁。
9 Frederico Isasca,《Alteração Substancial dos Factos e sua Relevância no Processo Penal》,1995年,第118頁背頁。
10 高等法院1999年11月10日合議庭裁判,1999年,《司法見解》,第2卷,第260頁以及1999年11月16日裁判,《司法見解》,第2卷,第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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