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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否決上訴之理由成立
  駁回司法上訴
  
摘要
  
  “否決司法裁判之上訴的理由成立”不必然意味著作出決定的上訴法院同意原審法院之理由說明及/或決定。
  最終審級的法院作出裁判,以欠缺傳喚一名對立利害關係人而引致的被上訴實體的被告方不正當性為依據予以駁回後,撤銷性司法上訴不再存在於法律體系中,因此上訴人不能期望透過向法院請求傳喚先前遺漏的對立利害關係人而使該上訴在程序中復活。
  
  2002年1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2/2000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本中級法院第19/2000號案件於2000年3月9日作出載於第291頁至第296頁之合議庭裁判(在行政、稅務及海關事宜的司法裁判之上訴卷宗),按照下文轉錄的內容,裁定甲有限公司針對澳門行政法院1999年7月9日作出的、判該公司針對經濟司司長提出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的裁判提出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經濟司司長駁回了該公司當時針對商業結構暨流通組組長的決定提出的必要訴願,而決定拒絕該公司以未被使用而失效為由請求消滅[商標(1)]商標之聲請(該等商標以總部設於瑞士的乙公司為受益人而註冊,號碼為XXX8/M、XXX0/M及XXX9/M)。
  “ 面對上文闡述,合議庭裁判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是廢止決定駁回司法上訴的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參閱上文所指卷宗第295頁背頁)。
  將卷宗下發行政法院,且上文所指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後,該公司/上訴人於2000年4月14日向該法院遞交聲請,內容如下:
  “ (…)
  甲有限公司獲通知第19/2000號抗告上訴範圍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後 — 該裁判沒有撤銷,而是廢止判前述撤銷性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的判決,懇請法官閣下依據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40條第1款b項,給予遵守該法第36條第1款b項規定的期間,以便補正上訴法院認為必須更正請求書的瑕疵。
  (…)”;(參閱卷宗第309頁原文)。
  行政法院負責有關卷宗的法官按載於2000年5月18日批示中的下列內容駁回了該聲請:
  “ […]
  透過第309頁的聲請,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期間按照 — 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3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更正訴狀的瑕疵。
  ***
  因為這是一種“異常”情形,透過法院在此方面的命令將卷宗移送檢察院作出意見書。
  駐本院之檢察院司法官透過卷宗第311頁至第312頁的意見書表示不批准請求的意見。
  ***
  這是一項有一定複雜性的程序,必須勾勒該程序經歷的過程:
  1—1998年12月7日,行政法院法官作出判決(第一份判決),駁回司法上訴(參閱卷宗第185-194頁)。
  2—但是,該判決(在1061號司法裁判之上訴中)被前澳門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判廢止,該裁判於1999年6月25日轉為確定(參閱卷宗第249頁至第258頁背頁以及第261頁)。
  3—1999年7月9日行政法院法官作出第二份判決,該判決審理了司法上訴的實質問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264頁至第266頁背頁)。
  4—上訴人不服該第二份判決,針對該判決提出另一項司法裁判的上訴(參閱卷宗第268頁至第275頁)。
  5—在該19/2000號司法裁判之上訴案中,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卷宗第291頁至第296頁),其決定部分內容如下:
  “ 面對上文闡述,合議庭裁判否決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成立,但是廢止決定駁回該司法上訴之判決(底線為我們所加)。”
  6—這份合議庭裁判於2000年3月29日轉為確定(參閱卷宗第299頁的證明)。
  ***
  在行政法院審理上訴實體問題後,作出第二份判決(日期為1999年9月7日);審判者的審判權隨之終結(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
  肯定的是,這份裁判被第二審法院所“廢止”,但這項“廢止”有些“模糊不清”。為了理解這個問題,需要分析高等法院裁判內容,它由兩部分構成:
  第一部分,判最後一項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個問題:廢止決定駁回司法上訴的判決。
  ***
  駁回司法裁判的上訴意味著高等法院同意第一審的裁判。第二法院因此完全履行了作為上訴司法機關的職責。
  但是,不能理解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最後部分(“…但廢止決定駁回司法上訴的判決”。(原文))。
  如果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所包含的這項廢止指的是關於行政法院的第一份判決,那麼上訴法院就超越了作為審理上訴之法院的審理範圍,因為第一份判決已經被前澳門高等法院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廢止,因此,該項廢止違反了訴訟關係上已經確定的案件之原則。
  ***
  因此,這項“廢止”對於原審法院不創造命令繼續進行本上訴的義務,因為,既沒有要求也沒有約請上訴人更正其最初訴狀。
  因此,不需要更正訴狀。
  ***
  按照上文所述及理由說明,本院駁回上訴人提出的載於第309頁的請求。
  命令通知。
  […]”(參閱卷宗第317頁至第319頁內容原文)。
  通知這項駁回的司法批示後,該公司就此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司法裁判之上訴,其上訴闡述書結論為:為了請求宣告批示無效並相應地命令將卷宗下發行政法院,命令司法上訴繼續進行,以便該公司可以補正最初訴狀中存有的瑕疵,繼續進行其他程序直到終結,從而達到其十分希望的公正:
  “ (…)
  A—2000年3月9日合議庭裁判廢止1999年6月9日的判決,使程序返回清理階段。
  B—因此,為第一審法院創造了一項命令繼續進行上訴,尤其約請上訴人更正最初訴狀 — 根據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40條 — 之義務。
  C—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關於給予期間使上訴狀符合規範之請求,是抵觸前述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而作出的裁判。
  D—該法院稱上訴不應當繼續進行,忘記了程序被剝奪了終局決定性判決 — 事實正是如此,因在我們看來,中級法院關於欠缺傳喚對立利害關係人一節應予糾正的見解的是正確的。
  E—阻止上訴人作出上訴繼續進行所需要的行為,以取得一份實質性裁判,將違反不拒絕司法的原則。”(參閱卷宗第335頁至第336頁)。
  被上訴的經濟司司長沒有提出針對性陳述,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這一次被編制為第142/2000號案件之卷宗,在卷宗中,經該案件裁判書製作法官對於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後,檢察院代表在檢閱範疇內發出下述意見書:
  “ […]
  甲有限公司針對2000年5月18日澳門行政法院法官的批示提出上訴。該批示駁回上訴人關於給予其履行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36條第1款b項的期間,以補正疏漏被告方必要共同訴訟的瑕疵,該瑕疵造成不具正當性,該院2000年3月9日合議庭裁判認定其已經存在。
  仍然按上訴人的標準,該合議庭裁判明確得出,本來應當由原審在補正批示範疇內約請其更正最初訴狀,沒有這個行為就不能作得出終局判決,其聲請本應被批准。
  但是,他不持任何理據。
  鑑於前述該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內容,證實該判決事實上在根本上基於上訴人提出的論辯理由,最後判司法裁判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是廢止了決定駁回司法上訴的判決。
  確實:面對這項已經轉為確定的裁判,上訴人如何可以期望對第一審法院創造命令繼續進行上訴程序,尤其按照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有關條款約請上訴人更正其最初訴狀的義務?
  肯定的是,在有關理由說明之解釋中,有關合議庭裁判提及本來應當作出而沒有作出之事,換言之,在補正批示中作出約請,以指明上訴可能直接損害的私人/對立利害關係人;但是,明顯的是,沒有作出這份約請,上訴人也完全沒有指明上訴一旦得直可能直接損害的乙公司作為對立利害關係人,因為屬被告方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而被上訴的實體是在上訴中無隨同的不正當當事人,在這個階段,這種狀況造成了駁回上訴,並最後如此決定。
  駁回上訴,除了“駁回”以外不能有任何其他解讀。
  如果該法院期望原審法官作出補正之約請,就應當指出此事,在此時上訴人根本不需要作出有關聲請,因為這項行為通常來自於被遵守合議庭裁判。
  因此,原審法官駁回上訴人的聲請的行為是正確的。
  我們只對他就上引合議庭裁判內容方面表示的“驚訝”略作論述。
  該裁判認為該法院判司法裁判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時,同意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因此“…完全履行了作為上訴司法機關的職責”,因此不能“理解”合議庭裁判廢止判決並決定駁回上訴的最後一部分。
  沒有什麼不可理解的。
  本法院在判司法裁判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時,認為有關論據,即上訴人就有關判決闡述的理由不成立;但另一方面,又發現其中沒有審理依職權審理的瑕疵 — 不正當性 — 因此相應地作出裁定,即駁回司法上訴。
  絕對不能說這項提述尤其對於上訴人的利益是無關宏旨的,因為經實體審理後判定上訴的實體理由不成立,或者在無審理實體的情況下簡單而純粹地駁回該上訴,這是大不同的兩件事。
  最後,亦不認為該法官所指出的本院合議庭裁判可能係指行政法院第一份判決:清楚及明顯的是,它無論如何不能指這份判決,在應當事人的聲請而作出的“批示”範圍內存在對上級法院之裁判的此等觀點,無論如何都是令人遺憾的。
  綜上所述,沒有必要作更多的考量,我們應當主張本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354頁至第358頁內容原文)。
  隨後進行了法定檢閱,應予裁判。
  本案上訴的全部理由說明,均基於上訴人理由陳述結論A中所考慮並作出結論的下列前提:“ 2000年3月9日合議庭裁判,在撤銷1999年6月9日判決時,使程序回到了清理階段”。(應注意,上訴人在指明該判決作出日期方面有一處筆誤,因為該判決是7月而非6月作出 — 參閱卷宗第264頁至第266頁背頁的判決原文)。
  因此,我們首先並必然關注該前提是否公正,因為,如該前提理由不成立,那麼上訴人為支持其“宣告”被上訴的批示“無效”,以及當時在行政法院針對經濟司司長批示提出的司法上訴的繼續進行的全部理據,都將歸於無效。
  為了作出這項審議,除了上文敍述內容之外,還應當從卷宗中收集下列有關資料:
  — 該公司/上訴人針對經濟司司長批示於1997年11月3日提出的撤銷性司法上訴,被行政法院按照1998年12月7日作出的判決駁回(參閱第185頁至第194頁)。
  — 然而,這項判決後來又被澳門前高等法院1999年6月2日合議庭裁判廢止,同時判該公司聲請的司法裁判之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249頁至第258頁)。
  — 隨後,行政法院重新審理了該撤銷性司法上訴,並透過1999年7月9日作出的判決(參閱第264頁至第266頁背頁),裁定駁回上述司法上訴。
  因此,按照這些資料,應事先查明本中級法院2000年3月9日在該公司/上訴人針對行政法院1999年7月9日的判決提出的司法裁判的上訴之審理範疇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正如不能不如此,是針對行政法院1999年7月9日的最後一份判決,而不是1998年12月7日的首份判決,該份判決已經被前澳門高等法院1999年6月2日合議庭裁判廢止。
  為了理解現在被質疑的中級法院2000年3月9日前項合議庭裁判所載的主文部分的內涵及外延,應當指出,該裁判中,尤其面對其中闡述的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內容,裁定駁回上訴人公司提出的上訴,因其認為,無論上訴人在有關司法裁判之上訴中提出的問題是什麼,該司法上訴均應予駁回,因依職權查實被上訴當局(經濟司司長)程序上的不正當性,因為該當局證實處於被告方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中,在該司法上訴中,未獲該司法上訴得直後可能損及的乙公司這一對立利害關係人之公司隨同。
  為了證明此點,轉錄2000年3月9日裁判中下列有關段落就已經足夠:
  “ […]甲有限公司對澳門行政法院駁回其針對經濟司司長的批示提出的司法上訴的判決提出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對商業結構暨循環組組長的決定所提出的必要訴願,而該決定拒絕該公司以未被使用而失效為由請求消滅‘[商標(1)]’商標之聲請(該等商標以總部設在瑞士乙公司的名義註冊,…)。
  上訴人在陳述結論中指出:
  […]
  被上訴方未作針對性陳述。
  在本法院,檢察官發表了意見,其結論是維持判決。
  […]
  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事宜如下:
  […]
  審理如下:
  一、必要共同訴訟
  二、對立利害關係人
  三、結論
  本上訴適用[…]舊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為此,全部引述均指該法典,而非1999年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
  
  一、必要共同訴訟
  (一) 一倂考慮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36條第1款b項和第40條第1款b項之規定後,得出‘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可能受到直接損失的利害關係人’有必要參與訴訟。
  […]
  (二) 如上所述,在行政訴訟中,必要共同訴訟屬非典型的。
  […]
  因此,共同訴訟的出現並非由於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8條第2款之規定。
  換言之,如上所述,乃非自然之必要共同訴訟。
  […]
  …人們認為前述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36條第1款b項和第40條第1款b項規定了法定必要共同訴訟的情況。
  但是,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要求的訴訟參與,僅僅旨在保障在上訴理由成立時可能受損失者的答辯,而並沒有以權利共同擁有的情況作為依據。
  即使如此,在行政訴訟中應訴的被告方必要共同訴訟的全部教義發揮作用,對其之不恰當忽略將招致訴訟程序癱瘓的後果(…)。
  
  二、對立利害關係人
  在司法上訴中請求撤銷經濟司司長作出的駁回關於以未使用而失效為由消滅‘[商標(1)]’商標的聲請作出的批示。這些[商標(1)]商標以總部及設施設於…之乙公司為受益人而註冊。該司法上訴之裁判中產生出本項對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理由成立將剝奪該公司使用這些商標,從而可能使之直接受損。
  同樣確定無疑的是,上訴人未將該公司指定為對立利害關係人,亦未請求傳喚該公司。
  原審法官在補正批示中亦未提出傳喚該公司。
  因此,對立利害關係人並未被傳召參與訴訟。
  如上所述,這是一種被告方必要共同訴訟局面。上訴所針對的當局是在上訴人中無陪同的不正當當事人(參閱…)。
  在此階段,這種不具正當性引致駁回上訴(例如參見…)。
  
  三、結論
  可作出如下結論。
  a)(…)
  b)(…)
  c)對立利害關係人不參與司法上訴程序,導致司法上訴所針對之當局不具正當性,如未在起訴狀中及時補救,則導致駁回上訴。
  d)(…)
  基於此,合議庭裁判針對司法裁判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但廢止駁回司法上訴的判決。
  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2000年3月9日於澳門
  [簽字]”(參閱第291頁至第295頁背頁原文)
  因此,根據其理由說明,經適當解釋2000年3月9日裁判的主文部分,應當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公司對於行政法院1999年7月9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確實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不是因該司法裁判上訴狀中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而是因下列見解:1999年7月9日這份被上訴判決中審理及裁定的司法上訴,簡單及純粹因被上訴的行政實體的訴訟上的不正當性應予駁回(而不是像該判決中所作的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因此,在2000年3月9日該份裁判中明確命令廢止行政法院此份判決,包括“決定駁回司法上訴”,目的是避免任何模糊不清,對於這項明確的決定,經檢閱,2000年5月18日駁回批示(本司法裁判之上訴案中現被上訴的批示)的作者/行政法院法官本人之理解不太適當,這一點正如駐本上訴法院之檢察院代表在上文轉錄的意見書中所洞察,雖然原審法官最後正確裁定不批准上訴人2000年4月14日的聲請。(雖然抽象地說,“駁回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並不必然意味著上訴法院贊同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及/或決定,本卷宗的情形是這種情況的生動例子)。
  簡而言之,因第二審中及已轉為確定之本院2000年3月9日之終審裁判中作出的駁回上訴之決定,上訴人公司當時提出的撤銷性司法上訴在法律體系中已不存在,該公司根本不能希望透過遞交2000年4月14日的前述聲請書,述稱2000年3月9日的裁判“使程序回至清理階段”而使得這項司法上訴之程序復活。
  以此方式終結我們在上文中建議的最終審議,本案的上訴確實無依據。
  按照上文分析及闡述,合議庭裁判甲有限公司針對行政法院法官就其2000年4月14日的聲請作出的2000年5月18日的不批准批示提出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