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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紀律程序
  變更為比最初歸責更嚴厲的處罰
  處罰性行政程序中的事先聽證
  辯護權
  辯護原則
  因形式上的瑕疵而撤銷行為
  
摘要
  
  在紀律程序中提出指控後,在作出任何終局決定以前,永遠應當證實科處某些不同於最初指控指明的,尤其更嚴厲的處分的任何可能性。為了辯護原則以及辯論權原則,應當聽取嫌疑人的意見,以便嫌疑人可以就有關“新”處分之可科處性表態 — 並且僅就此表態,從而適用任何行政程序,尤其處罰性行政程序(包括紀律程序)中生效的,在終局決定前事先聽證利害關係個人的一般規則。無論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還是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均如此規定,這些規範歸根結底是鞏固任何一種廣義的程序中生效的辯論之一般原則。
  
  2002年1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2/2000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安司司長2000年1月31日作出的科處撤職處分的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其訴狀結論如下,目的是請求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 […]
  1—上訴人在關閘邊檢站值勤時,在專用於澳門居民的查證台將一名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的女士“放行”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
  2—上訴人的這項行為之唯一及排他原因是陪伴接受手術後的妻子而精疲力竭及連續多日無法睡眠。
  3—上訴人根本無意違反行使其職業應當遵守的服從、熱心及忠誠義務。
  4—此外,交給他的指控通知書提及對其觸犯的違法行為可適用的處罰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7條規定者,即停職處罰(第275條第4款)。
  5—透過2000年1月31日的批示,上訴人被撤職。
  6—現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7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科處一項比告知他的更嚴厲的處分而沒有給他機會作出相應的辯護,從而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使該行為成為可撤銷。(第42條第1款e項)。
  […]”(參閱第17頁及其背頁內容原文)。
  經傳喚,被上訴的實體對訴狀答覆,其答辯狀內容如下,以請求否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 (…)
  a) 事實之嚴重性以及對該事實之處罰程度的衡量是不可審查的;
  b) 即使不這樣理解,所作的衡量是公正的並與所產生的後果及顯示其特徵的情節相適應。
  c) 決定中以異於指控書所載的方式作出的不同定性,包括其中的處罰,是有紀律決定權限的實體的特權。
  d) 看不到使被爭執的決定沾有法律上非有效的任何瑕疵。
  […]”(參閱第30頁至第31頁內容原文)。
  駐本中級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在對於卷宗作出最初檢閱後,採取了視為必要的證據措施。
  最後,只有被上訴的實體提出第89頁的選擇性陳述,在陳述中尤其主張維持被上訴的行為。
  隨後,檢察院代表在最後檢閱範疇內作出第91頁至第97頁的意見書,表示上訴理由不成立。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解決本案之上訴。
  為了這個效果,需要收集從卷宗審查以及所附的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中得出的有關決定的資料:
  — 透過澳門治安警察廳廳長1999年4月3日就該日第1/99號實況筆錄作出的批示,決定針對警員甲,警號XXX,提出紀律程序,因為他據稱讓一名非法移民在他於關閘邊檢站文件查控台行使職責的日期及時間通過該查控台(參閱所附的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第35頁);
  — 因此開列紀律程序並登記為第75/99號,該程序預審員最後作出1999年5月12日的指控,指控的末尾部分內容如下(參閱附文第69頁背頁內容原文):
  “9
  — 嫌疑人以此行為作出了構成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第2款a項,第8條第2款e項以及第9條a、c、d項義務的違紀行為,應處以該通則第237條規定的停職處分。
  10
  — 嫌疑人具《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1條第2款d項及e項的加重情節,並具該《通則》第200條第2款b項的減輕情節。
  1999年5月12日於澳門。
  預審員
  (簽名)”
  — 通知這份指控後,警員甲於1999年5月27日以書面答覆,其意見包括“這是[…],嫌疑人的過失行為,這項行為不應處以《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7條規定的停職處分,而應處以該法規第236條規定的停職處分。”(參閱卷宗附文第43頁背頁書面辯護第16條內容原文)。
  — 預審員在1999年6月3日製作的最後報告書中,根據該《通則》第237條之規定,建議對該警員科處停職處分。”(參閱附文第48頁背頁內容原文)。
  — 該報告書送交治安警察廳廳長,廳長於1999年6月22日作出批示,批示中認為“[…]在本卷宗中充分證明嫌疑人作出了被指控的事實[…]//澳門保安部隊及澳門治安警察廳的主要職責之一尤其是扼制非法移民,因此,嫌疑人觸犯的違反服從、熱心、忠誠及端莊之義務(按照指控書所載的法律規定)是嚴重的,並且不能維持職務關係—按照《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a項,因此與預審員建議的相反,應當對其科處與其服務期間相適應的開除性質之處分。//因此,按照該《通則》[…]條的聯合規定,本人決定召開治安警察局紀律委員會會議,就本卷宗現在作出的開除處罰建議予以審議並作出意見書[…];”(參閱附文第80頁內容原文);
  — 隨後,1999年7月6日召開了該紀律委員會會議,目的是就開除處分的建議出具意見書,被針對的嫌疑人沒有事先被通知並就治安警察廳廳長建議的可能科處“開除性質之處分”聽取意見(附文第80頁至第91頁的程序中作出的行為);
  — 紀律程序以保安司司長2000年1月31日第15/GSS/2000號批示之作出而告終,該批示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n項,對於被針對的警員處以撤職處分(參閱附文第2頁至第4頁內容);
  然而,在法律層面上,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作出的意見書中所指出,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行為存有“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前提方面有錯誤,因為在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嚴重性方面,以及在對於該行為科處的紀律 — 操守之非議判斷方面,存在著過高評價,同時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表現為指控中對有關事實(建議)處以“停職”處分,最後卻科處“撤職”處分,屬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75條的規定。”(參閱前述意見書內容,卷宗第91頁原文)。
  我們首先審理違反法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75條第4款的規定)的瑕疵,因為這項瑕疵一旦理由成立,將導致撤銷被上訴的行為,我們認為在本案中這個效果能更好地保護上訴人的權利及利益。
  從供調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之審查中收集的上述資料整體中清楚得知,被上訴的實體在作出現被爭執的科處撤職處分的最終決定前,沒有聽取警員甲就可能科處開除性質處分的意見,該處分是治安警察局局長在就有關紀律程序預審員製作的最後報告書所作的批示中首次建議的,而這種欠缺事先聽證使得該警員/現上訴人不可能就倘科處的撤職處分行使辯護權,因為在預審員作出的紀律指控中,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7條的處罰規定,只指明了科處停職處分之可能性。因此上訴人在當時向該預審員遞交的書面辯護中,只就這種可能性(而沒有同時就科處開除性質的處分之可能性)作辯護。
  因此,應當認定沒有遵守關於可能科處如撤職的開除性質的處分方面的辯論原則,雖然被上訴實體最終視為證實的事實與紀律指控中被處分之警員/上訴人被歸責的事實相同,而對於這些事實已遵守辯論原則,結論仍然如此。
  接著,讓我們研究這一行為的後果。
  事實上,對比沒能在《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中發現任何規範明確指明須在相同於上述查明的情形中事先聽取違紀嫌疑人意見(與現上訴人在司法上訴狀中所辯護的相反,這種情形本身並不構成對該通則第275條第4款之違反,因為,在本案中,預審員當時提出的紀律指控中明確指出了當時認為可科處的處分,例如《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7條的停職處分),且完全遵守了第275條第4款末尾部分的規定)。
  然而,我們相信,只要在紀律程序中提出指控後並在作出任何終局決定以前,證實存在科處某些不同於最初指控指明的處分(尤其更嚴厲的處分)的任何可能性,為了辯護原則以及辯論權原則,就應當聽取嫌疑人的意見,以便嫌疑人可以就有關“新”處分之可科處性表態 — 僅僅表態而已—從而適用任何行政程序 — 尤其處罰性行政程序(包括紀律程序)— 中生效的、在終局決定前事先聽證利害關係人個人意見的一般規則。無論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還是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均如此規定,這些規範歸根結底是強化任何一種在廣義上的程序中生效的辯論之一般原則。
  總之,由於忽略了就適用諸如撤職之開除性質的處分之可能性聽證嫌疑人,應當撤銷被上訴的處罰行為,(在此意義上,參閱前澳門高等法院第1190號案件中於1999年11月1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1999年,第2卷,第282頁至第292頁;José Manuel Santos Botelho,Américo Pires Esteves 及José Cândido De Pinho之著作:《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anotado e comentado》,第4更新及擴充版,2000年1月,Almedina出版,第383頁,第21點a項,這些作者在書中力主,忽略聽證使有關行為因形式上的瑕疵可被撤銷。
  因此,無需審理上訴人提出的本司法上訴之其他依據。
  俱經審閱,按照上文所闡述,合議庭裁判撤銷保安司司長2000年1月31日在治安警察局第75/99號紀律程序範圍內針對上訴人甲作出的批示。
  因為被上訴實體之主體豁免而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