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刑事上訴
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駁回上訴
摘要
在刑事上訴中,應以違反法律規範為依據作出陳述,即,如上訴限於法律事宜,應指明由被上訴裁判違反的任何法律規範,如無指明,導致駁回上訴。
2003年1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5/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初級法院PCC-024-00-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中,檢察院控訴嫌犯甲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道路法典》第14條及第72條第1款的一項輕微違反。
受害人乙及丙分別針對該嫌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駁回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起訴,因為其民事責任已經透過無限金額的保險合同轉移至該保險公司。
作出聽證審判後,合議庭作出裁判,裁定:
a)判嫌犯甲:
— 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每項處以1年9個月徒刑;
— 觸犯《道路法典》第14條及第72條第1款的輕微違反,處以罰金澳門幣800元;
作出併罰後,處以2年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以及罰金澳門幣800元;
b)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有效期5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c)判令澳門保險公司向受害人乙及丙分別支付澳門幣217,532元(澳門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三拾貳元)及澳門幣250,302元(澳門幣貳拾伍萬零三佰零貳元)。
被訴人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歸納如下:
“(一)本上訴針對組成合議庭的法官們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該裁判判處嫌犯甲數罪併罰2年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及罰金澳門幣800元,判令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上訴人以民事損害賠償之名義,分別向受害人乙及丙支付澳門幣217,532元(澳門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三拾貳元)及澳門幣250,302元(澳門幣貳拾伍萬零三佰零貳元)。
(二)上訴人的上訴限於判令其以非財產損害之名義向受害人乙及丙支付損害賠償金額部份,因上訴人認為該金額太高,不公正及不平衡。
(三)以非財產損害之名義作出的損害賠償,應以衡平方式並參照司法見解所採納的主流性(賠償)數額定出。
(四)考慮到已查明且由被上訴的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向受害人核定的金額遠遠高於上述數額。
(五)原審法院查明的非財產損害之數額,與澳門法院司法見解對於類似的情況所裁定的受侵害的法益以及(賠償)金額不符。
(六)還應當指出,受害人沒有因蒙受卷宗中所辯論的交通意外之結果所產生的損害而臨時或永久性無能力,所有傷口均已治癒。
(七)因此,受害人所遭受到的非財產損害,經向乙支付不超過澳門幣10萬元及經向丙支付不超過澳門幣13萬元的總賠償金額,是可以獲得彌補的。此等金額是公平的、適當的及合理的。
(八)考慮到合議庭定出的過錯比例,上訴人應該承擔上述金額的80%。”
請求認定受害人所遭受到的非財產損害經向乙支付的不超過澳門幣10萬元以及向丙支付不超過澳門幣13萬元之總賠償金額,是可以得到彌補的,並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使之在由上訴人估算的最終損害賠償中具應有之影響。
對於被訴人的上訴,檢察院沒有答覆。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沒有提交其意見書,因其認為本上訴只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故檢察院無正當性。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情狀視為確鑿:
— 1998年2月9日約3時30分,嫌犯駕駛XXX局MB-XX-XX號汽車在新馬路行駛,從火船頭街方向駛往南灣大馬路方向,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
— 當駛至與營地大街的交匯處時,嫌犯沒有採取必要的關注,駛向右側,意圖進入營地大街,這一動作導致受害人乙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駕駛的MA-XX-XX號重型電單車碰撞上嫌犯駕駛的治安警察局汽車的右前部,造成電單車失控並摔倒在營地大街行人道上。
— 碰撞導致MA-XX-XX號重型電單車的駕駛員及乘客乙及丙在卷宗第22頁、第40頁、第46頁、第53頁、第66頁、第23頁、第60頁、第64頁及第70頁描述及檢查的創傷(為了全部法律效果在此視為全文轉錄),造成受害人乙生病150日及相同期間內不能工作,並形成第53頁描述的手術疤痕:在左大腿區域15厘米長的疤痕,左腳外側11厘米長的橫向疤痕以及下巴下部2厘米長的疤痕。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38條規定視為嚴重傷害。
— 造成受害人丙 220日病休及相同期間內不能工作,在下背部至臀部形成15厘米長不規則的手術疤痕及另一處延至左臀部及肛門部位的22厘米的疤痕。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38條視為嚴重傷害。
— 嫌犯在開始作出動作時沒有事先確保該動作對於交通不造成危險或麻煩。
— 沒有本著應有的謹慎、關注及小心作出行為,也沒有在駕駛機動車輛時以應當有的謹慎來避免意外發生。
—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不許可的。
— 嫌犯是XXX局XXX,每月收入約相當於薪俸點210點。
— 離婚,須撫養父母及女兒。
— 未自認事實,是初犯。
— 在意外之日,天氣狀況良好,道路照明良好,行車道具備條件且交通流量甚少。
— 受害人支付了第130頁起及續後數頁及第171頁起及續後數頁之請求中具體列明的住院及醫藥費用,但後者不包括另付的澳門幣7,000元醫藥費用。
未證實下列事實:控訴書、民事請求書及針對該請求書之答辯狀所載的其餘事實。
*
— MB-XX-XX號汽車對第三人造成交通意外所生的民事責任,以XXX號保險單所載明的無上限之保險額已轉移至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有的責任均已轉移至該公司。
— 因此針對嫌犯及澳門地區的民事請求予以駁回。
在指明用作法院心證的證據時,法院確認其心證形成基礎如下:
— 嫌犯的聲明。
— 受害人乙(MA-XX-XX號重型電單車之駕駛員)及丙、因事發之日在嫌犯旁邊而目睹事發經過之治安警察局警員戊以及間接知悉事實之207961及114751號警員的聲明。
— 醫生檢查報告書(卷宗第22頁、第40頁、第46頁、第53頁、第66頁、第23頁、第60頁、第64頁及第70頁)。
— 在附於卷宗的偵查中收集的其餘文件及照片。
審理如下。
上訴人只是爭執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衡平訂定。
正如所知,刑事訴訟中的任何上訴,應當以違反的法律規範為依據提出陳述,換言之,如果只限於事實事宜,必須陳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各項瑕疵;如限於法律事宜,應當指明被上訴的裁判所違反的法律規範。
在本上訴中,雖然闡述了理由,但未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要求,在其結論中指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的規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規定:
“ 一、闡述理由時須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
二、如結論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否則駁回上訴:
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及
c)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顯然上訴人沒有遵行這一法律規定,從而導致駁回上訴。
立法者闡明《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所載的原則的意圖,是“強制上訴人在所提起的上訴中,不僅以可以理解的方式指明其訴求,同時還指明其斷言被爭執的裁判所違反的法律規定”條。
本中級法院已經作出裁判裁定,無指明被違反的規範導致駁回上訴,正如第194/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最近於第166/2001號案件的2002年1月17日、第159/2001號案件的2002年1月24日、第7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16日以及第170/2001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所裁定。
在本上訴之裁判中應維持之。
故應駁回上訴。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的駁回上訴的同等金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賴 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0年5月9日合議庭裁判,見www.dgsi.pt。
---------------
------------------------------------------------------------
---------------
------------------------------------------------------------